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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7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志成
選任辯護人林欣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志成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捌月拾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葉志成(下稱被告)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後續刑罰執行之動機,且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係經通緝到案,過往被告有多次通緝之紀錄,是有事實且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113年5月16日起執行羈押等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7至33頁)。
㈡茲因上開羈押期間將屆,本院依上開規定訊問被告,並徵詢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後,考量被告本案所涉本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本院於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之重刑,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通緝之紀錄,仍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縱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仍無法完全解免其逃亡之疑慮,羈押原因仍在。復因本案雖經第一審判決,然仍未確定,為確保日後上訴審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比例原則,仍有羈押之必要,該必要性目前無從透過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加以替代。綜上,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8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陳乃翊
法 官陳苑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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