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訴,593,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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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炳陞



劉韋汝




張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09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2「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另案扣押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 XR)沒收。

辛○○犯如附表編號1、2「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如附表編號3至6「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至6「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另案扣押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 12)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2年2、3月間;辛○○自112年4月20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順發」、「小可愛」等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帳戶,嗣辛○○依「順發」指示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持附表編號1、2所示之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並將款項交與乙○○後,乙○○遂依「順發」之指示置放於指定之地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

二、戊○○自112年4月16日前之某日,與曾奕博(Telegram暱稱「翔」)、Telegram暱稱「順發」等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帳戶,嗣戊○○依曾奕博指示於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時間,持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款項,並將款項及金融卡交與曾奕博,藉此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乙○○、辛○○及戊○○(下合稱被告3人;

分別以姓名稱之)於審理時坦白承認(113年度訴字第593號【下稱本院卷】第334頁),核與乙○○之陳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1號卷一【下稱A卷,卷一即A1卷】第21-28頁;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0094號卷【下稱B卷】第139-148頁)、辛○○之陳述(B卷第13-18頁;

A1卷第39-46頁)、戊○○之陳述(A1卷第75-82頁、第83-93頁、第95-101頁;

A2卷第319-322頁;

B卷第139-148頁;

本院卷第97-100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證,是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乙○○、辛○○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之犯行及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㈡競合:乙○○、辛○○就附表編號1、2;

戊○○就附表編號3至6所示各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於時間及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其各舉動仍應分別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

是以被告3人就其等分別涉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犯關係:⒈乙○○、辛○○與Telegram暱稱「順發」、「小可愛」之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戊○○與曾奕博、Telegram暱稱「順發」之人就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犯行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被告3人就其等分別涉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減輕事由之說明: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予減刑,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本件被告3人審理中坦承有上開洗錢犯行,應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等客觀事實均坦白承認,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3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量刑: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詐取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財產,更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形成查緝金流上之斷點,致使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被告3人並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然其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有相當貢獻程度,另被告3人自白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等情,均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

除上開犯罪情狀外,又被告3人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等雖均有意賠償,然無法一次清償、部分被害人未到庭及辛○○未能提解等情,是被告3人與被害人未能成立調解非能全然歸咎於被告3人,自不能作為被告3人量刑之不利參考依據。

另分別審酌:⒈乙○○之部分:其於本案犯行前,未有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係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

然與本案時間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親、胞兄同住,需要扶養父親,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335頁)等行為人之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⒉辛○○之部分:其於本案犯行前,未有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係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

另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阿公同住,需要扶養阿公,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日薪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335頁)等行為人之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⒊戊○○之部分:其於本案犯行前,未有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係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

另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單親家庭與外籍母親同住,需要扶養母親,現於工地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35頁)等行為人之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3人除涉有本案,均尚有案件審理中或尚未確定,故被告3人所犯本案及他案尚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揭說明,本院認為宜待被告3人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㈠告訴人被害款項部分: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但該條文並沒有明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因此,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⒉本案被告3人既已將本案不法所得依指示將自被害人取得之款項置放於不詳處所,是其對於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自無以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⒉辛○○自陳:報酬每日2,000元至5,000元等語(A1卷第44頁),然此部分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本院認其報酬應以2,000元為當,是其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共提領2日,辛○○之本案犯罪所得為4,000元,本院應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自陳:報酬每日3,000元等語(A1卷第79頁),是其於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時間共提領3日,戊○○之本案犯罪所得為9,000元,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至乙○○自陳:迄未獲報酬等語(A2卷第27頁),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資佐證,其確有獲得任何報酬,不另宣告沒收之。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⒉戊○○另案遭查扣供本案所用之行動電話(廠牌:iPhone12),為其所有,現尚未經另案予以宣告沒收及執行完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院自應予宣告沒收之。

乙○○另案遭查扣之行動電話(廠牌:iPhone XR),為其所有、供本案所用之物,雖已經另案扣案,然現尚未經予以宣告沒收及執行,本院仍應諭知宣告沒收。

至辛○○另案遭查扣之手機(廠牌:iPhone12),其既陳稱為其配偶所有(本院卷第333頁),本院當無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宣告罪刑 備註 1 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華納威秀、合作金庫客服人員,向甲○○佯稱:因人員疏失誤將其設為高級會員,需至ATM操作解除,並假借金管會名義要求至郵局申辦約定轉帳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日 20時25分 2萬9,985元 【帳戶A】 張燕蓉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2日 20時47分 5萬9,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2年度偵字第30094號卷第39-43頁) ⒉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37、38頁、第45-71頁) ⒊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13年度審訴字第132號卷第79-85頁、第157-159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提領人:辛○○ 112年5月2日 20時39分 2萬9,000元 112年5月2日 21時8分 3萬元 【帳戶B】 林芯儀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3日 ①0時19分 ②0時19分 ③0時20分 ④0時21分 ⑤0時22分 ⑥0時23分 ⑦0時24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元 ⑥2萬元 ⑦1萬元 112年5月2日 21時11分 3萬元 112年5月2日 21時15分 3萬元 112年5月3日 1時50分 2萬9,989元 【帳戶C】 梁文信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3日 ①1時41分 ②1時45分 ③1時52分 ①2萬9,000元 ②1萬900元 ③7萬8,000元 2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MACHISMO服飾店、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向丙○○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需至ATM操作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日 1時40分 2萬9,312元 ⒈於警詢及本院之陳述(112年度偵字第30094號卷第91-98頁;
113年度審訴字第132號卷第135頁) ⒉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89、90頁、第99-114頁) ⒊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13年度審訴字第132號卷第83-85頁、第157-159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5月3日 0時5分 3萬元 【帳戶B】 林芯儀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3日 ①0時19分 ②0時19分 ③0時20分 ④0時21分 ⑤0時22分 ⑥0時23分 ⑦0時24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元 ⑥2萬元 ⑦1萬元 3 庚○○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MAGIC HOUR、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庚○○佯稱:因操作失誤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需至ATM操作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 21時16分 2萬9,986元 【帳戶D】 李健弘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7日 ①22時 ②22時1分 ③22時3分 ④22時4分 ⑤22時10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2萬5,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1號卷一第387-392頁) ⒉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393-399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401、402頁) ⒋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同卷第403-405頁) ⒌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13年度審訴字第132號卷第161-163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提領人:戊○○ 112年4月17日 21時36分 2萬9,985元 4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MAGIC HOUR、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向丁○○佯稱:因系統更新誤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 21時10分 4萬5,123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1號卷一第407-409頁) ⒉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413-417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419-421頁) ⒋對話紀錄(同卷第421-423頁) ⒌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13年度審訴字第132號卷第161-163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4月17日 21時26分 1萬3,103元 112年4月17日 21時34分 1萬1,123元 5 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黃亦惠」、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向己○○佯稱:欲購買其於旋轉拍賣之上架商品,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賣家帳戶權限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8日 0時20分 1萬123元 112年4月18日 0時23分 1萬6,000元 ⒈於警詢及本院之陳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1號卷一第425、426頁;
113年度審訴字第132號卷第135頁) ⒉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429-435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437頁) ⒋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同卷第412-446頁) ⒌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13年度審訴字第132號卷第161-163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Facebook暱稱「wei cai」、「sherrard kelly」及LINE暱稱「李國輝」自稱為中國信託基隆分行之客服人員,向壬○○佯稱:因其於market place販賣二手皮夾而違反臉書社群手冊規則,需依指示操作匯款,否則帳戶將遭停權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6日 20時22分 14萬9,985元 【帳戶G】 全梨錦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6日 ①20時50分 ②20時51分 ③20時52分 ④20時53分 ⑤20時53分 ⑥20時54分 ⑦20時54分 ⑧20時55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1萬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1號卷二第123、124頁) ⒉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125-131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148至151頁) ⒋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同卷第133-147頁) ⒌人頭帳戶交易資訊(113年度審訴字第132號卷第71-73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4月17日 0時4分 14萬9,985元 112年4月17日 ①0時35分 ②0時35分 ③0時36分 ④0時37分 ⑤0時37分 ⑥0時38分 ⑦0時39分 ⑧0時39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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