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
- 一、廖建智、陳韋誠、郭紘瑋、陳柏憲、吳俊霆、李冠閮、郭宗
- 二、案經張國堤、楊文政、李芳瑢、葉義芳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
- 一、本件被告廖建智、陳韋誠、郭紘瑋、陳柏憲、吳俊霆、李冠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7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 三、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核被告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 (三)被告7人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 (四)被告吳俊霆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郭宗勝就附表一編號7
- (五)被告7人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六)被告廖建智犯如附表一編號1、5、6、8所示犯行、被告陳韋
- (七)刑之減輕事由
-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7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
- 四、沒收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 (二)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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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智
陳韋誠
郭紘瑋
陳柏憲
吳俊霆
李冠閮
郭宗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831、28151、28706、29583、37075、38562、39145號、113年度偵字第442、44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廖建智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韋誠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三、四、
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紘瑋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柏憲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俊霆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八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冠閮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宗勝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建智、陳韋誠、郭紘瑋、陳柏憲、吳俊霆、李冠閮、郭宗勝於民國112年間某日起加入莊文鋒(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廖建智、陳韋誠、郭紘瑋、陳柏憲、吳俊霆、李冠閮、郭宗勝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莊文鋒則擔任收水之工作。
其分工方式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2至3月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瀏覽後,加入廣告內所附通訊軟體「LINE」中諸如「E長宏金融研訓院-第二期台股全修班」、「股市研訓班」、「A-財運亨通台股資訊交流群」、「股海識天機」等群組,並透過該些群組對其佯稱可在「CVC資本合夥公司(下稱CVC公司)」、「大和國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機構所開設之網路平臺投資,並透過與虛擬貨幣幣商現金交付之方式入金,獲利可期云云,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取款時間、地點交付款項,再由廖建智、陳韋誠、郭紘瑋、吳俊霆、李冠閮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陳柏憲、郭宗勝則依莊文鋒之指示,分別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取款地點,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取款金額,並當場佯以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及將泰達幣匯入CVC公司所開設、實質上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內,而製造雙方虛擬貨幣交易之假象。
嗣廖建智、陳韋誠、郭紘瑋、吳俊霆、李冠閮將取得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成員,陳柏憲、郭宗勝則將取得之款項交付予莊文鋒或莊文鋒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國堤、楊文政、李芳瑢、葉義芳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內湖分局、信義分局、文山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廖建智、陳韋誠、郭紘瑋、陳柏憲、吳俊霆、李冠閮、郭宗勝(下稱被告7人)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7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7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7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第111-112頁、第117頁、第199、202頁),且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7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7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1.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但僅新增同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行為態樣,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
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祇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以下範圍內,如何減輕或減輕至幾分之幾,本有斟酌裁量之權,亦非必減輕至最低之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韋誠、郭紘瑋、陳柏憲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被告廖建智、吳俊霆、李冠閮、郭宗勝僅於審判中自白,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另被告陳韋誠就其中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7人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吳俊霆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郭宗勝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數次收取同一告訴人趙昱翔、葉義芳所交付款項,再交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五)被告7人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被告陳韋誠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被告廖建智犯如附表一編號1、5、6、8所示犯行、被告陳韋誠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被告吳俊霆犯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犯行、被告李冠閮犯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犯行、被告郭宗勝犯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犯行,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1.被告陳韋誠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雖已著手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並未受騙,故被告所犯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其刑。
2.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韋誠、郭紘瑋、陳柏憲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被告廖建智、吳俊霆、李冠閮、郭宗勝僅於審判中自白,是被告7人本案所犯詐欺犯罪及一般洗錢犯行,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7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圖一己私利,利用詐欺集團內部細緻分工,擔任幣商車手,共同遂行本案犯行,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有損害,助長詐欺、洗錢犯罪風氣,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人際信賴關係與正常交易秩序,使本案幕後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得以躲避查緝、難以追蹤後續金流,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廖建智、陳韋誠、郭紘瑋、陳柏憲雖有與告訴人賴碧玉、張國堤調解成立,然被告廖建智僅有履行告訴人張國堤第一期賠償金額3萬元,即未再按時履行,其餘被告均未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審判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審訴字卷第203-204頁、訴字卷第233頁、第275頁),被告吳俊霆、李冠閮、郭宗勝則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7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被告7人自述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139-140頁、第2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7人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本案尚未確定,且被告7人另涉嫌多起詐欺等案件,尚在其他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1.被告廖建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報酬是以所收款項千分之4計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7頁),故被告廖建智犯本案共取得8600元(計算式:215萬x0.004=8600)。
其雖與告訴人張國堤、賴碧玉達成和解,然均尚未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故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陳韋誠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報酬是天數計算,1日3千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7頁),故被告陳韋誠犯本案共取得6000元(計算式:3000x2=6000)。
3.被告郭紘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報酬是面交取款1次固定35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7頁),故被告郭紘瑋犯本案共取得350元。
4.被告陳柏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報酬是1日3千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7頁),故被告陳柏憲犯本案共取得3000元。
5.被告吳俊霆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報酬是以所收款項千分之4計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7頁),故被告吳俊霆犯本案共取得12200元(計算式:305萬x0.004=12200)。
6.被告李冠閮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報酬是以所收款項千分之4計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7頁),故被告李冠閮犯本案共取得4880元(計算式:122萬x0.004=4880)7.被告郭宗勝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按面交顆數計算報酬,112年3月16日這筆是7萬或14萬,同年3月21日這筆是1萬左右,同年4月6日這筆是大約1萬,同年4月18日這筆應該是2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2頁),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故被告郭宗勝犯本案共取得11萬元(計算式:7萬+1萬+1萬+2萬=11萬)。
8.至被告7人收取如附表一「取款金額」欄所得之款項,均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是否仍應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尚非無疑,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二)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3編號1、17所示之物,為被告廖建智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3編號2、3、4、6、7所示之物,為被告陳韋誠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3編號8至10所示之物,為被告吳俊霆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他二卷第218頁、本院訴字卷第138頁),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廖建智、陳韋誠、吳俊霆、李冠霆等人其餘扣案物,查無證據與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證據出處
張國堤
(提告)
取款:廖建智
112年4月18日
18時13分許
臺北市○○區○○○
路000號麥當勞餐廳內
80萬元
①告訴人張國堤於警
詢中之指述(5855
號卷一第9 至13
頁、38562號卷第1
01至107、109至11
3頁)
②告訴人張國堤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
對話紀錄擷取圖片
(443號卷第133、
291至295頁、3856
2 號卷第30 至32
頁)
③虛擬貨幣買賣契約
書翻拍照片(443
號卷第117、125、
143頁、38562號卷
第33頁)
取款:陳韋誠
112年5月3日
15時36分許
臺北市○○區○○○
路000號 1樓客美多咖
啡廳內
200萬元
取款:郭紘瑋
112年5月4日
13時43分許
臺北市○○區○○○
路000號麥當勞餐廳內
100萬元
取款:陳柏憲
收水:莊文鋒
112年5月10日
11時許
150萬元
④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443號卷第118、
126、144頁)
⑤現場監視器畫面擷
取圖片(443號卷
第307至313頁)
趙昱翔
取款:吳俊霆
112年4月19日
14時13分許
新竹縣○○鎮○○路
000號便利商店內
50萬元
①被害人趙昱翔於警
詢中之指述(5855
號卷一第49 至54
頁)
②被害人趙昱翔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
對話紀錄擷取圖片
(443號卷第299至
306頁)
③虛擬貨幣買賣契約
書翻拍照片(443
號卷第155、161、
171、181、191、2
01頁)
④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443號卷第156、
162、172、182、1
92、202至203頁)
⑤現場監視器畫面擷
取圖片(443號卷
第313至319頁)
112年4月27日
11時25分許
80萬元
112年5月11日
13時14分許
20萬元
112年5月14日
12時48分許
25萬元
112年5月19日
14時25分許
30萬元
取款:李冠閮
112年5月28日
12時40分許
新竹縣○○鎮○○路0
段00號咖啡廳內
22萬元
楊文政
(提告)
取款:陳韋誠
112年5月9日
13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速食餐
廳內
108萬元
(未遂)
①告訴人楊文政於警
詢中之指述(1983
1 號卷第27 至29
頁)
②告訴人楊文政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
對話紀錄擷取圖片
(19831 號卷第73
至75頁)
③虛擬貨幣買賣契約
書翻拍照片(1983
1 號卷第71 、79
頁)
張齡文
取款:李冠閮
112年4月19日
11時12分許
新北市○○區○○○
路00○0號便利商店內
100萬元
①被害人張齡文於警
詢中之指述(2815
1 號卷第13 至22
頁)
②被害人張齡文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
對話紀錄(28151
號卷第35 至110
頁)
③虛擬貨幣買賣契約
書翻拍照片(2815
1號卷第111至113
頁)
④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28151號卷第111
(續上頁)
頁)
⑤現場監視器畫面擷
取圖片(28151 號
卷第29至31頁)
賴碧玉
(提告)
取款:廖建智
112年4月17日
17時許
新北市○○區○○路
00號2樓咖啡廳內
20萬元
①告訴人賴碧玉於警
詢中之指述(2870
6 號卷第29 至35
頁)
②告訴人賴碧玉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
對話紀錄擷取圖片
(28706 號卷第75
至92頁)
③虛擬貨幣買賣契約
書翻拍照片(2870
6號卷第73頁)
李芳瑢
(提告)
取款:郭宗勝
112年3月16日
19時許
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
460萬元
①告訴人李芳瑢於警
詢中之指述(2958
3號卷第7至9頁)
②告訴人李芳瑢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
對話紀錄(29583
號卷第49至50、71
至152頁)
③虛擬貨幣買賣契約
書翻拍照片(2958
3號卷第43至45、5
0、59頁)
④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29583 號卷第47
頁)
取款:廖建智
112年4月6日
15時許
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
100萬元
葉義芳
(提告)
取款:郭宗勝
112年3月21日
15時48分許
臺北市○○區○○○
00號便利商店內
100萬元
①告訴人葉義芳於警
詢中之指述(3707
5號卷第43至45、5
1至52頁)
②告訴人葉義芳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
對話紀錄擷取圖片
(37075 號卷第17
至41頁)
③虛擬貨幣買賣契約
書翻拍照片(3707
5號卷第21至22、2
5、33頁)
④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37075 號卷第2
6、34頁)
⑤現場監視器畫面擷
取圖片(37075 號
卷第57至71頁)
112年4月6日
13時許
臺北市○○區○○街
00號便利商店內
153萬元
112年4月18日
15時45分許
267萬元
張阿雪
取款:廖建智
112年5月16日
14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1樓便利商店內
15萬元
①被害人張阿雪於警
詢中之指述(3914
5 號卷第19 至21
頁)
取款:吳俊霆
112年5月23日
100萬元
(續上頁)
附表二
②虛擬貨幣買賣契約
書翻拍照片(3914
5 號卷第43 、47
頁)
③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39145 號卷第4
5、49頁)
15時20分許
編
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一
編號1告訴人張國堤
部分
廖建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韋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郭紘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柏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一
編號2被害人趙昱翔
部分
吳俊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冠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一
編號3告訴人楊文政
部分
陳韋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一
編號4被害人張齡文
部分
李冠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一
編號5告訴人賴碧玉
部分
廖建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一
編號6告訴人李芳瑢
郭宗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續上頁)
附表三
部分
廖建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一
編號7被害人葉義芳
部分
郭宗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一
編號8被害人張阿雪
部分
廖建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俊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
備註
一
行動電話1支
廖建智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
1,IMEI: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二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
2張
陳韋誠
三
密錄器1臺
陳韋誠
四
行動電話1支
陳韋誠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IMEI:000000000000000
五
行動電話1支
陳韋誠
廠牌:OPPO,IMEI:000000000
000000
六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
5張
陳韋誠
七
點鈔機1臺
陳韋誠
八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
1本
吳俊霆
九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
1本
吳俊霆
十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
1本
吳俊霆
(續上頁)
十一
警察通知書4張
吳俊霆
十二
行動電話1支
吳俊霆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
R,IMEI: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十三
隨身碟1個
吳俊霆
十四
桌上型電腦備份資
料5片
吳俊霆
十五
行動電話1支
李冠閮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
2 PRO,IMEI: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十六
行動電話1支
陳韋誠
廠牌:OPPO,IMEI:000000000
000000
十七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
1張
廖建智
十八
行動電話1支
廖建智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6
S,IMEI:000000000000000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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