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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浩倫
詹崴勝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許修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杜佳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洪浩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搭配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劉峻財」印章及工作證各壹個、國庫送款回單參張,均沒收。
二、詹崴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Phone 13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三、許修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行動電話壹支(無SIM卡)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113年4月2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4月22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劉峻財』之印章1個」之記載,應更正為「『劉峻財』之印章1個(無證據證明係偽造)」。
㈢增列證據:⒈被告洪浩倫、詹崴勝、許修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6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41頁、第48頁、第111-112頁、第119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13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三人間暨其等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三人本件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詹崴勝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24頁)。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
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詹崴勝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下稱前案)之罪質種類與本案非屬同一,且前案罪名並非重罪,犯罪次數僅有1次,又係以易科罰金之態樣執行完畢,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距本案犯罪時間亦有相當時日等節,尚難逕認被告詹崴勝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需再延長其最低法定矯正期間。
故被告詹崴勝本案所犯之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三人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原應就其等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其等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三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參與本案詐欺等犯行,利用一般民眾不諳法律專業知識之弱點,以集團、分工方式為本件詐欺等犯行,所造成告訴人張均嫚財產上損害之程度非微,並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
惟念被告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三人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9-28頁被告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參與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第120頁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所造成之損害情節、被告三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三人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Phone 12 mini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各係被告洪浩倫、詹崴勝、許修瑋所有、用以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而扣案之「劉峻財」印章(無證據證明係偽造)及工作證各1個、國庫送款回單3張,則係被告洪浩倫所有,用以訛詐或預備用以訛詐告訴人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三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40-41頁、第111頁),堪認上揭扣案物分屬其等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現金新臺幣40萬元均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3頁),故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本案其餘扣案物,經核尚與被告三人本件犯行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41號
被 告 洪浩倫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崴勝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現觀察勒戒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威皓律師
被 告 許修瑋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逸柏律師
杜佳燕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崴勝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與洪浩倫、許修瑋於113年4月初之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APP)暱稱「薛他10個億」、「F組-重置」、「♡♡」、「落葉歸根(屏東)19」、「廖添丁」等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洪浩倫(飛機APP暱稱「泡麵」)擔任面交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詹崴勝(飛機APP暱稱「台灣的选择」)擔任第一層收水工作,許修瑋則擔任把風收水兼收水工作。
洪浩倫、詹崴勝、許修瑋旋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邀約張均嫚加入「摩根大通自營支援中心」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後,於113年4月23日向張均嫚佯以:可增加股票投資額度,將派人至臺北市大安區住處(住址詳卷)樓下,向其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等語,致使張均嫚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23日16時40分許,將現金40萬元交予配掛「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工作證上姓名劉峻財)之洪浩倫。
嗣洪浩倫依指示,於113年4月23日17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旁之龍圖公園內,欲將上開向張均嫚取得之40萬元交予詹崴勝、許修瑋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在洪浩倫身上查扣現金40萬元、IPHONE 14手機1支(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劉峻財」之印章1個,印有劉峻財工作證1張、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3張;
在詹崴勝身上查扣現金20萬1000元、IPHONE 13手機1支(SIM卡、門號:+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IPHONE 14PRO手機1支(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在許修瑋身上查扣IPHONE 12MINI手機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 12手機1支(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均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浩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⒈有加入飛機APP「專一面試審核2群」群組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薪資為拿取金額之1%,並依指示於113年4月23日16時40分許,以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名義,向告訴人張均嫚收取40萬元後,再拿出送款回單予告訴人簽名,嗣後於同日17時15分許,在上址龍圖公園,欲將款項交予上手即被告詹崴勝之事實。
⒉於113年4月23日前,曾向其他被害人收取款項,且收水人亦為被告詹崴勝之事實。
2 被告詹崴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⒈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並以被告許修瑋所交付手機內之飛機APP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於113年4月23日17時15分許,與被告許修瑋一同至上址龍圖公園,向被告洪浩倫收取款項之事實。
⒉於113年4月23日上午曾在桃園市觀音區某處,與被告許修瑋向被告洪浩倫收取192萬元款項,並將其中171萬9000元,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交予上手之事實。
3 被告許修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⒈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把風收水及收水工作,並介紹被告詹崴勝加入詐欺集團,另於113年4月23日16時40分許,依指示至告訴人住處附近負責拍照之事實。
⒉於113年4月23日上午曾在桃園市觀音區某處,與被告許修瑋向被告洪浩倫收錢,並將其中171萬9000元,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交予上手之事實。
4 告訴人張均嫚於警詢時之指訴 作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依指示於113年4月23日16時40分許,在其住處樓下,將現金40萬元交予被告洪浩倫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6 告訴人住處附近、上址龍圖公園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 ⒈被告洪浩倫至告訴人住處附近,並與告訴人有接觸之事實。
⒉被告詹崴勝、許修瑋於113年4月23日16時40分許起,一同出現在龍圖公園附近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洪浩倫扣案物之照片、被告3人扣押手機內之飛機APP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洪浩倫、詹崴勝、許修瑋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3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3人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又被告詹崴勝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參,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為被告3人聯繫本案犯罪之物或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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