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訴,695,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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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佑丞


義務辯護人  吳茂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佑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肆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張佑丞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日晚間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8日上午11時2分許」,應予更正),利用其持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連接網路後,在通訊軟體Line「北部偏門交流」群組內,傳送「(楓葉圖案)1 1200 需要者私nicooo88620高等貨」之含有毒品交易之訊息,招攬不特定人與之為毒品交易。

適有員警於同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販賣訊息,遂喬裝買家洽詢大麻交易後,雙方洽定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價格,購買大麻1包,並約定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交易。

張佑丞即於約定之同年月0日下午4時43分許,攜帶如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9.43公克,取樣0.0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9.40公克)前往上開地點,經警當場確定上開物品確為第二級毒品大麻後,隨即表明身分後逮捕張佑丞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張佑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5至21頁、第65至66頁、本院卷第42頁、第69頁),核與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員黃浩葉於113年3月2日以職務報告書面陳述之內容(見偵字卷第13頁)大致相符,且有通訊軟體Line群組「北部偏門交流」及被告與警員間對話內容擷圖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5至43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煙草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9.43公克,取樣0.0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9.40公克)及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

而上開煙草,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後,確為第二級毒品大麻乙節,有該實驗室113年5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500號鑑定書在卷足參(見偵字卷第93頁)。

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己住處為交易毒品之處所,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以9,000元左右的價格購入本案的大麻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再以12,000元之代價販售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顯見其確有從差賺取差價以營利之意圖及事實,灼然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警方為求破案,授意他人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該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因該佯裝之人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事實上其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販毒者固僅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係員警向被告偽稱欲購買毒品,並無實際購毒之真意,但被告既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交易,即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惟因員警並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故形式上被告與員警就毒品交易之意思表示,雖已經一致,並已攜毒品準備交付,但因警察伺機逮捕,事實上其彼此間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僅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為販賣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減輕其刑之說明: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自白不諱,已詳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酌量減輕其刑之說明:復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實屬不該,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僅1次、對象僅1人,其交易毒品之數量尚非鉅大,原約定交易之金額亦非鉅額,被告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較諸販毒之大盤或中盤者,尚屬零星小額,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顯不如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又被告就交易第二級毒品之聯絡經過自始即供承在卷,可見其並非全無悔意,尚非惡性重大之徒,綜合以上各情,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減輕其刑。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在不特定人均可閱覽之通訊軟體上發佈販毒訊息,企圖藉由販賣毒品獲取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並助長毒品氾濫,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考量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非鉅,且未完成交易行為即遭警查獲,被告之惡性尚非重大不赦;

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前無經法院判決有罪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任電商工作及事務所工作、現在電影館工作、每月薪水38,000元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緩刑:末查,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不諱,確有悔悟之心,復審酌被告現於電影館工作,有正當工作,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均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惟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及期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認均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4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煙草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9.43公克,取樣0.0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9.40公克),經鑑定後,確為第二級毒品大麻,已如前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

又包裝上開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均係用於包裹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袋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有該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北部偏門交流」及被告與警員間對話內容擷圖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5至3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予以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1支,雖係被告所有,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證據係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煙草
1包(含包裝袋1只,淨
重9.43公克,取樣0.03
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
重9.40公克)
行動電話(廠牌:IPhone 6s,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行動電話(廠牌:IPhone 12,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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