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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 實
- 一、蔡睿豪、張喻翔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前某不詳時間,加入三
- 二、案經洪俊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 理 由
- 壹、程序方面:北檢以112年度偵字第33622號移送併辦之部分,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張喻翔、蔡睿豪對上開事實均坦不諱,且有附表一「出處」
- 二、新舊法適用問題:
-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四、沒收方面:
-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 ⒈下午3時49分58秒提領12萬元
- ⒉下午3時51分36秒提領3000元
- ⒈洪俊龍與張喻翔於112年10月20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2年
- ⒉洪俊龍與蔡睿豪於113年3月26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
- ⒉洪俊龍於112年7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
- ⒊蔡睿豪於111年11月17日第一次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1
- ⒋蔡睿豪於111年11月18日第二次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1
- ⒌蔡睿豪於111年11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1
- ⒍蔡睿豪於113年5月6日在本院之陳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0
- ⒎張喻翔於112年3月1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
- ⒏張喻翔於112年3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1年
- ⒐張喻翔於112年6月21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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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喻翔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蔡睿豪
(現另案在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4006、26179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3622號),被告等就犯罪事實均先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喻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睿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蔡睿豪、張喻翔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前某不詳時間,加入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未滿18歲,共同被告林鈺婷未到庭,拘提中),渠等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詐欺取財(下或逕稱加重詐欺),與掩飾或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下或逕稱洗錢)的犯意聯絡。張喻翔先於111年11月1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民生路158巷內某不詳民宅內(下稱本案房屋),將自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相關資料物品(下稱本案帳戶)交給蔡睿豪轉給本案詐欺集團(張喻翔交付帳戶行為另經檢察官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蔡睿豪負責於111年11月13日起,將張喻翔安排居住於本案房屋內並且看管。本案詐欺集團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話術,詐使洪俊龍以附表一所示方法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財物。張喻翔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法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遭詐款項後,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挪移而洗錢。
二、案經洪俊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張喻翔、蔡睿豪就犯罪事實均先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程序方面:北檢以112年度偵字第33622號移送併辦之部分,與本案係同一事實,自為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喻翔、蔡睿豪對上開事實均坦不諱,且有附表一「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足以擔保被告等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新舊法適用問題:
㈠被告等行為後之112年6月14日公布的洗錢防制法,將該法第16條第2項,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一修正,對被告顯然不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適用被告等行為時的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第1項第4款:「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但於本件無影響,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8條、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罪。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加重詐欺罪論。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斟酌個案情節,認以論罪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已足生教育矯治之用,無論被告蔡睿豪是否構成累犯,均無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低刑度之必要,是不論斷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亦不於主文、理由、據上論斷欄諭知、記載、引用法條(至於提報假釋、累進處遇問題,請獄政等機關依法自行斟酌)。被告等就所犯洗錢罪部分,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情事,應依該規定就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各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分擔之犯行內容,一度不願面對所為,但終能坦承不諱,以及與告訴人和解之狀況(詳附表一),併考量其等生活狀況(本院卷參照,不贅)、蒞庭檢察官之求刑(求刑過輕,無情堪憫恕可言)等與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方面:
㈠檢察官未舉證被告二人有何犯罪所得,是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蔡睿豪犯本案所用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蔡睿豪所有,此經被告供明,茲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而該行動電話已扣案,無不能沒收情事,且依其性質也無不宜執行沒收情事,附此敘明。至於被告張喻翔犯本案所用之行動電話,未於本件扣案,是不在本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告訴人 | 洪俊龍 |
共犯關係 | 本案詐欺集團、蔡睿豪、張喻翔 |
被害人遭詐情節 | 本案詐欺集團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30分許,假冒露天拍賣客服向洪俊龍佯稱須簽署認證契約才可使用露天拍賣,又假冒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客服稱須按照其指示匯款才可認證成功,致洪俊龍陷入錯誤,按假冒之玉山銀客服匯款於下列時間以網路銀行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嗣後張喻翔按蔡睿豪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將贓款於不詳時間地點交給蔡睿豪而洗錢。 |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1分許匯款5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3分許匯款5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6分許匯款2萬2983元 |
匯入帳戶 | 本案帳戶 |
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 111年11月15日至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連豐門市於下列時間提領本案帳戶下列金額: ⒈下午3時49分58秒提領12萬元 ⒉下午3時51分36秒提領3000元 |
告訴人遭詐金額 | 12萬2998元 |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 | ⒈洪俊龍與張喻翔於112年10月20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095號。 張喻翔應給付12萬2298元,自114年1月起,按月每月月底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止。 ⒉洪俊龍與蔡睿豪於113年3月26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59號。 蔡睿豪應給付5萬元,自113年7月起,按月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止。 |
出處 | ⒈洪俊龍於111年11月16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4006號卷第15至17頁參照) ⒉洪俊龍於112年7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4006號卷第41至42頁參照) ⒊蔡睿豪於111年11月17日第一次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9025號卷第13至14頁參照) ⒋蔡睿豪於111年11月18日第二次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9025號卷第15至20頁參照) ⒌蔡睿豪於111年11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9025號卷第133至135頁參照) ⒍蔡睿豪於113年5月6日在本院之陳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0號卷第277至286頁參照) ⒎張喻翔於112年3月1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4006號卷第7至10頁參照) ⒏張喻翔於112年3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9025號卷第193至194頁參照) ⒐張喻翔於112年6月21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8806號卷第17至19頁參照) ⒑張喻翔於112年7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4006號卷第45至48頁,結文第43頁參照) ⒒張喻翔於111年11月17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9025號卷第27至32頁參照) ⒓張喻翔於113年5月6日在本院所為陳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0號卷第277至286頁參照) ⒔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偵辦張喻欺案監視器查緝專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06號卷第11頁參照) ⒕張喻翔本案帳戶交易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06號卷第23至24頁參照) ⒖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095號調解筆錄(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051號卷第109至110頁參照) ⒗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59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0號卷第235至236頁參照) |
附表二:粉紅色IPHONE7行動電話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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