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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LE QUYET TIEN
選任辯護人趙耀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E QUYET TIEN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編號9、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LE QUYET TIEN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詎LE QUYET TIEN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0日晚上9時12分許間,前往友人金氏容經營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樓「好友歌友會」,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為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20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即溶包100包與金氏容,以及「好友歌友會」店員HUA HOANG PHI。
二、LE QUYET TIEN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5時許,前往「好友歌友會」,以4萬元之代價再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20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即溶包100包與金氏容。
三、LE QUYET TIEN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7日前某不詳時間,陸續向暱稱「Kẻ Hủy Diệt」之人,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即溶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之,以待隨時供應給「好友歌友會」或其他購毒者。嗣警方循線先於113年3月10日在「好友歌友會」內搜索查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即溶包93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2包,復於113年4月17日對LE QUYET TIEN藏身之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一、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LE QUYET TIEN及其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見113年度偵字第13776號卷一第11至19、231至233頁)、檢察官偵查(見113年度偵字第13776號卷一第137至142、221至223頁)、本院羈押訊問(見113年度聲羈字第180號卷第31至35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訴字卷第107頁)均坦承不諱,核與金氏容於警詢(見113年度偵字第13776號卷一第101至109、199至203頁)、檢察官偵查(見113年度偵字第13776號卷一第275至279頁)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113年2月10日「好友歌友會」及周遭路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3年度偵字第13776號卷一第23至26頁)、113年2月27日「好友歌友會」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113年度偵字第13776號卷一第285至295頁)、被告所使用之Facebook帳號「Tien Toc」個人頁面截圖、金氏容與被告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年度偵字第13776號卷一第27至3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9日刑理字第1136054908號鑑定書(見113年度偵字第13776號卷一第213至215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113158Q號毒品鑑定書(見113年度偵字第13776號卷一第263至266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113年度偵字第13776號卷一第269至271頁)、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4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紀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994號搜索票、扣案證物採證影像(見113年度偵字第13776號卷一第57至75、81至92頁)、金氏容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540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3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紀錄表、扣案證物採證影像(見113年度偵字第13776號卷一第159至17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本件被告亦自承欲從中獲得價差,而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部分,含有如附表一編號1「備註」欄所示二種毒品成分,另自金氏容處所查扣之毒品,係向被告所購得,經鑑驗亦含有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核屬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分則加重規定,應分別適用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㈡核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核被告事實欄三、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㈢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販賣愷他命及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就事實欄三、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前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⒊本件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暱稱「Kẻ Hủy Diệt」之人,然經檢警後續偵查,暱稱「Kẻ Hủy Diệt」之人尚未查緝到案,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6月20日北市警刑大七字第1133035817號函、113年7月16日北市警刑大七字第1133038666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日北檢能113偵13776字第1139063913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57、65、93頁),足認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甚明,因與減刑之要件不符合,被告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本件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原法定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本院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當營生,明知毒品危害人體至深,竟為謀私利而參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且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多,此將造成毒害蔓延,依其犯罪情節,實不宜輕縱,況本件被告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就本案而言實難謂有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而在客觀情狀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允宜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認知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竟仍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供他人施用,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其販毒行為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足令購毒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重者甚因購毒者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換言之,被告之販毒行為不僅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另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再衡酌被告為謀轉售獲利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一貫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審酌被告所販賣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毒品數量甚多、金額非微、次數為2次,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達599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達64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衡量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犯罪時間相近,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與其罪責相符。
㈦被告係越南國籍之外國人,現已逾期居留多時(見113年度偵字第13776號卷一第49至50、129頁),在我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等重罪,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影響我國社會安全秩序甚鉅。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本案犯罪情節,未來仍可能對我國治安造成影響,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沒收: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此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9日刑理字第1136054908號鑑定書存卷供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鑑定書在卷可佐,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均為違禁物。依前開說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應予沒收。至因檢驗需要取用滅失部分,已不存在毋庸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並用以登入通訊軟體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3776號卷一第13頁),復有被告所使用之Facebook帳號「Tien Toc」個人頁面截圖、金氏容與被告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年度偵字第13776號卷一第27至36頁)、被告與暱稱「Kẻ Hủy Diệt」之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見113年度偵字第13776號卷一第39至43頁)等件在卷可憑;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分裝夾,被告於警詢供稱有使用夾取愷他命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3776號卷一第15頁),堪認係供作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沒收:
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4萬元、4萬元,共計8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扣案物,被告於警詢供稱與本案無關(113年度偵字第13776號卷一第13至14頁);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供稱與本案無關(113年度偵字第13776號卷一第14至15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認上開物品有供作本案犯行之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5條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5條、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蔡宗儒
法 官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
編號 |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1 | 毒品即溶包 | 599包 | 1、總淨重1381.92公克。 2、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24.37公克。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9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2 | 愷他命 | 64包 | 1、總淨重49.5150公克。 2、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41.9392公克。 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
3 | 夾鏈袋 | 1批 | 與本案無關。 |
4 | 銀色大夾鏈袋 | 2個 | 與本案無關。 |
5 | 黑色大夾鏈袋 | 1批 | 與本案無關。 |
6 | 帳本 | 3份 | 與本案無關。 |
7 | 房屋租賃契約 | 2份 | 與本案無關。 |
8 | OPPO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 1具 | 與本案無關。 |
9 | 分裝夾 | 1支 | 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所用。 |
附表二(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
編號 |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1 | 帳本 | 2份 | 與本案無關。 |
2 | IPhone藍色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 1具 | 與本案無關。 |
3 | OPPO廠牌藍色行動電話 | 1具 | 與本案無關。 |
4 | IPhone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 1具 | 與本案無關。 |
5 | 華碩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1具 | 與本案無關。 |
6 | 白色平板電腦 | 1臺 | 與本案無關。 |
7 | 紅米廠牌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1具 | 與本案無關。 |
8 | 三星廠牌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5) | 1具 | 與本案無關。 |
9 | 紅米廠牌藍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 1具 | 與本案無關。 |
10 | IPhone廠牌藍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1具 | 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所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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