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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軒瑋
選任辯護人 黃昆培律師
被 告 賴昭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78、1377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軒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昭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張軒瑋(通訊軟體暱稱M、郭新發)、賴昭雄於民國000年00月間分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洋洋」、「陳蔚山」、「LIU WEN」、「Alice」、「阮慕驊」、「Nancy蔡靜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海浪」、「陳」、「黃子原」、「李國祥」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張軒瑋、賴昭雄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張軒瑋因此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賴昭雄則可獲取每週3萬5,000元之報酬。
謀議既定,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24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Nancy蔡靜秋」、「Alice」向楊雪莉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指定之幣商購買泰達幣入金云云,致楊雪莉陷於錯誤,並透過「Alice」提供張軒瑋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帳號供楊雪莉聯繫,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附表一所示之收款人,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等值之泰達幣轉入詐欺集團提供予楊雪莉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營造楊雪莉已購買泰達幣入金之假象,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轉出。
交易完成後,張軒瑋、賴昭雄將款項放置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以交付,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楊雪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
至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單純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99年度台上字第3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檢察官就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3、4、6至11所示之收款人均非本案被告張軒瑋、賴昭雄,經與檢察官確認後,本案起訴範圍僅起訴書附表編號2、5所示內容(本院訴字卷第68頁);
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提及由李弈頎、張育銘、張育豪、「LIU WEN」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事實,然該等涉案人並未列於起訴書當事人欄,亦有備註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再比對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檢察官對被告張軒瑋、賴昭雄均僅請求各論1罪以觀,足認本案起訴範圍僅被告張軒瑋、賴昭雄所犯起訴書附表編號2、5所示行為,則本案審理範圍亦僅就此部分予以審判。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上述事實,業經被告張軒瑋、賴昭雄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偵13778號卷第233至237、255至261頁、本院訴字卷第68、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雪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偵13778號卷第51至59、67至70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索引」欄所示各該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係均各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共犯關係: ㈠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被告張軒瑋與「李海浪」、「Alice」、「李國祥」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該部分犯行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行為,被告賴昭雄與「陳」、「黃子原」、張育銘(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該部分犯行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 被告2人所為附表一之行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2人未能審慎思及政府近年來為查緝詐欺犯罪,且被告2人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高額利益,而透過金流查緝不易之虛擬貨幣交易方式,參與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角色,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廁所或至虛擬貨幣交易所另購虛擬貨幣,形成查緝金流上之斷點,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所為實應嚴懲;
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參酌其等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期間、造成本案告訴人之損害程度、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之情形等節,兼衡被告2人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81頁),暨其等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
一、經查,被告張軒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工作,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自承:當初約定1天1萬元,我工作10天左右,收入不是以被害人金額計算,我當天跟告訴人收錢後,就從100萬元內直接拿取報酬1萬元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3、79頁),是可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之犯罪所得應認為1萬元,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賴昭雄則供稱:我收取錢之後交出去,每週跟「黃子原」領取薪資,但本案我還沒有任何報酬等語(本案訴字卷第23、79頁),依卷內事證並不足證明被告賴昭雄確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案詐欺方式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 與詐欺手法 交付款項時間、地點與金額(新臺幣) 收款人 犯罪所得 (新臺幣) 證據索引 備註 1 楊雪莉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中午12時許至同年00月間,在LINE群組「Q4翻倍佈局專案」內,以暱稱「財經阮老師」、「Nancy-蔡靜秋」、向告訴人楊雪莉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嗣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lice」佯稱可將投資款項交予指定之幣商購買泰達幣入金云云,致告訴人楊雪莉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交付現金100萬元。
張軒瑋 1萬元 1.告訴人楊雪莉於警詢之指述(偵13778第51至59、67至70頁、偵13779卷第61至69、77至80頁) 2.告訴人提供之與「財經阮老師」、「Nancy-蔡靜秋」、「Alice」、幣商「M」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幣流交易歷程、 投資平台截圖畫面、幣商傳送交易完成憑證畫面2份、買賣虛擬貨幣契約各1份(偵13778卷第77至153頁、偵13779卷第91至171頁) 3.楊雪莉-受騙虛擬貨幣流向1份(偵13778卷第75至76頁、(偵13779卷第89-90頁) 4.被告張軒瑋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1份(偵13778卷第171至17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2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現金300萬元。
賴昭雄 7,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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