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訴,719,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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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
113年度訴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允


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6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壹支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參顆均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及附件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黃俊允於民國113 年7 月21 日死亡,此有法務部○○○○○○○○113年7月26日北所衛字第11313703800號函暨所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遺體領據、亞東紀念醫院113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卷〔下稱重訴卷〕第253至257頁)、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重訴卷第259頁)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又本案提起公訴部分既經本院為不受理之諭知,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809號移送併辦部分,自非本院所能審究,爰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0條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第1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3項)其修正之立法意旨,乃因沒收已同時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並設專門對物沒收之客體程序。

惟對物沒收之客體程序,亦可能附隨於已開啟之主體程序,如於起訴後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為有罪之判決,或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但檢察官聲請沒收者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亦非不得為單獨宣告沒收。

從而,單獨宣告沒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即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槍枝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4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分別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載,此有如附表「鑑定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附卷可參。

又針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辯護人前雖為被告辯護稱:依照鑑定報告顯示,鑑定機關未持上開槍枝試射子彈,故該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顯有疑義等語(重訴卷第197頁),然經本院就前揭槍枝之鑑定經過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該局已敘明:針對該槍枝,本局係先以「檢視法」檢視其外觀、材質、結構、標記字樣及槍枝之基本構成要件,再以「性能檢驗法」檢驗槍枝扳機及撞針等機構之機械運作,經壓扣扳機可釋放擊(撞)針並擊發測試彈殼底火,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故不再以具高度危險性之「動能測試法」進行試射鑑定等旨,且依照該局函覆時所檢附之資料,該局採用「性能檢驗法」進行鑑定,與數個國家槍彈實驗室之鑑定方法雷同,而實際負責鑑定前揭槍枝之鑑定人員並具有槍彈鑑定經歷逾20年,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81545函暨所附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枝殺傷力鑑定說明、鑑定人員履歷資料在卷可參(重訴卷第237至240頁),依此可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已就認定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原理、依據、鑑定方法之可信性及鑑定人員之資歷等節補充說明綦詳,是該局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係鑑定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進行鑑定,並符合專業鑑定之要求,其所為之判斷,自屬可信,故辯護人泛以前詞質疑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尚難憑採。

從而,應認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槍枝分別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衝鋒槍,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4顆俱屬可擊發且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皆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

㈢、準此,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內既皆就上揭違禁物提出沒收之聲請,此有本案起訴書(重訴卷第9頁)、追加起訴書(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8至9頁)存卷可佐,則揆諸前揭說明,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槍枝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3顆,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於本案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業經試射之子彈1顆,依現狀已不具有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自不予以宣告沒收。

㈣、又其餘扣案物部分,卷內既無證據資料顯示該等物品性質上屬於與本案相關之違禁物,或係被告所有並屬供其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檢察官復未以書面或言詞提出沒收該等扣案物之聲請,則就該等扣案物,本院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報告
鑑定結果
備註

非制式手槍
1支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3月12日刑理字第
1136012504號鑑定書(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4462號卷第243
至244頁)
⒉上開鑑定書鑑定結果一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
GLO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
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
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⒈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
⒉本院113年刑保字
第1472號扣押物品
清單(重訴卷第
205頁)

非制式衝鋒槍
(含彈匣1個)
1支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5月16日刑理字第
1136024192號鑑定書(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8808號卷〔下
稱18808 號卷〕第341 至
343頁)
⒉上開鑑定書鑑定結果一
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
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
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
管、金屬槍機而成,擊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傷力
⒈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
⒉本院113年刑保字
第1793號扣押物品
清單(訴字卷第63
頁)
 
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462號起訴書(重訴卷第7至10頁)
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808號追加起訴書(訴字卷第7至10頁)

子彈
4顆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5月16日刑理字第
1136024192 號鑑定書
(18808號卷第341至343
頁)
⒉上開鑑定書鑑定結果二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
⒈本院113年刑保字
第1794號扣押物品
清單(訴字卷第67
頁)
⒉其中1顆業經試射
用罄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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