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訴,75,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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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郁翔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0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郁翔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 SE 3代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高郁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管制之禁藥,不得運輸,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signal通訊軟體(下稱signal軟體)暱稱「江麗香」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臺北市文山區某處,向「江麗香」取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袋標註HK777、袋865、肉850,驗前毛重861.94公克、驗前淨重848.64公克,驗前純值淨重約661.93公克,下稱本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粉末1包(驗前毛重148.61公克,驗前淨重135.23公克、驗前純值淨重約101.42公克,下稱本案甲基安非他命粉末)1包,並包裝放入牛皮紙袋。

嗣高郁翔於同年5月20日透過signal軟體接收「江麗香」取貨通知,即指示不知情之同居女友黃鈺婷(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自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住所,將內裝有本案甲基安他命、本案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之牛皮紙袋運輸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全家便利商店再興店,與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TDF-6621號車輛)前來之香港籍人士張家鳳(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張家鳳尚未覓得販賣管道出售,即為警於112年6月5日晚間20時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C室租屋處搜索,當場扣得藏放在租屋處之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本案甲基安非他命粉末,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據被告高郁翔就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1至19頁、第21至24頁、第25至27頁、第257至261頁;

本院卷第38至39頁、第70至71頁),核與證人黃鈺婷、張家鳳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35至42頁、第85至102頁、第221至225頁、第271至273頁),並有另案被告張家鳳與「學」之112年5月20日微信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江麗香」聯繫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扣案之iPhone SE 3代、黃鈺婷扣案之iPhone 14 Pro鑑識報告、被告112年7月6日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黃鈺婷交付牛皮紙袋予另案被告張家鳳之監視器影像擷取圖、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112年6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0日刑鑑字第1120099815號鑑定書、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194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112年7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874 、41860 、42169 、45862號起訴書(被告張家鳳)等件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7至18頁、第51至55頁、第57至61頁、第67至82頁、第83至84頁、第110至116頁、第139至153頁、第155頁、第279至28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係指明知為毒品而本於運輸之意思為搬運輸送行為。

且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

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以交通工具、郵寄、利用他人或者自己攜帶,均非所問。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以處罰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係為截堵及防止毒品流通、散布。

故「運輸」與「單純持有」毒品行為最大之區別,在行為人於主觀上是否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即是有無將毒品「由一地域移轉至另一地域」之犯意。

換言之,行為人是否該當「運輸」罪名,除須具有搬運輸送之客觀事實外,仍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無認識到其行為將造成毒品擴散之可能,並參酌運送路途之遠近、數量之多寡,綜合判斷之。

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等意圖,單純持有毒品者為限。

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一個名叫「江麗香」的男子在112年4月份的時候,請人將裝有安非他命的紙袋交給我,說先寄放在我這裡,拿到紙袋的時候,我有打開來看,所以我知道裡面是安非他命,「江麗香」承諾說未來會給我保管費,後來在112年5月20日的時候,江先生通知我等下他會找人來拿毒品,因為我人在外面,所以我就請黃鈺婷幫我送過去等語(見偵查卷第11至19頁、第21至24頁、第25至27頁),由是可知,被告係聽從「江麗香」之指示,支使不知情之黃鈺婷將毒品運輸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全家便利商店再興店,交付予張家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由於本件運輸毒品之目的,係因張家鳳與年籍不詳綽號「GAVIN」(WECHAT暱稱「學」)之人,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須將「江麗香」所寄放在被告處之甲基安非他命運輸至全家便利商店再興店,交付予張家鳳,供張家鳳販賣之用,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874、41860、42169、45862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79至283頁)。

佐以香港籍之張家鳳於000年0月間搭機來臺,於112年5月20日收受本案毒品後,原預計6月返回香港,且其與上游之對話屢提及在臺灣、香港、英國等處收貨、寄送毒品包裹之事宜,有對話紀錄可考(見偵查卷第107至134頁)。

觀諸被告之行為模式,係將他人寄放於其處之毒品,轉交予指定之人,藉此獲得保管費之報酬,此與一般將自己所有之物有償或無償轉讓予他人之行為迥異;

且一般轉讓行為,縱為有償行為,轉讓人係自受讓人處獲得報酬,亦與本案被告係自委託人之處獲得保管費之情形不同,實難認本件被告係基於轉讓之意思,指示黃鈺婷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家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應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實無所據,難以憑採。

又雖本件運輸毒品之起點及終點之間,僅約步行2分鐘之路程,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google導航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然此與被告是否具有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無涉,且本件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總重量將近1公斤,重量非輕,經由運輸之結果,將使張家鳳得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造成甲基安非他命流通、擴散。

因此,本院斟酌上開情事,認被告應有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利用不知情之黃鈺婷而為之,應論以間接正犯。

㈡刑之減輕部分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

又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

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

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483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全部認罪(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且於偵查中坦承本件犯罪事實,檢察官訊問時被告雖未明確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認罪之表示,然亦未否認而係表示其不知道(見偵查卷第258頁),應係不知如何為法律意見之主張及表達之故,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影響其有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之認定。

是被告就本件犯行,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關於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長期使用會產生耐受性及心理依賴性,並對身體健康有負面影響,例如造成記憶、學習及認知能力減退等,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危害既深且廣,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運輸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

再者,被告前曾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該案偵審後,猶再犯本案,顯然未有悔悟之心,且被告於本案運輸之毒品重量甚鉅,顯無情堪憫恕之處。

另考量運輸第二級毒品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所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即已 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該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11年度重訴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46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 113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詎猶 不知悔改,明明知悉毒品乃違禁物,依法不得運輸,卻仍 漠視國家嚴格禁止毒品流竄之禁令,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不僅恪守法規之意識薄弱,更嚴重 影響社會秩序及安全,且其利用黃鈺婷所運輸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分別為848.64公克、135.23公克 ,純度分別達78%、75%,情節嚴重,所為實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工人,無須扶養之家人(見本院卷第7 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情形,及被告、 辯護人、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IPHONE SE 3代手機1支,係供被告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毒品咖啡包9包(白色雪花包裝)、毒品咖啡包8包(水果包裝)、大麻1包、果汁粉1包、菸彈殼120個、大麻菸彈54個、IPHONE 14手機1支、電子菸機2支、電子磅秤1台,均係被告自行施用毒品所用或私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3頁),復查無證據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相關,爰均不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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