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訴,775,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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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7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即
被告賴金偉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始得為之。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二、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7月3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⒈被告經訊問後,業已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鍾忻宜於警詢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蒐證照片、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重大。
 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羈押,於113年3月14日當庭釋放,復於同年5月2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裁定羈押,嗣於同年6月3日當庭釋放,旋於同年月18日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大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現就被告113年3月底至4月下旬所涉詐欺案件偵辦中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4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17頁) ,可見被告經桃園地院113年3月14日裁定停止羈押並當庭釋放後,至同年月5月2日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為裁定羈押之期間內,亦數度為同罪質之詐欺取財犯行。復參酌被告陳稱:本案所加入之詐欺集團與我之前案件的集團不同,是經朋友介紹加入的等語(見聲羈卷第44頁、本院卷第28頁),顯見被告有相當管道得以加入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虞。
 ⒊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因為想要還錢才加入本案的詐欺集團,目前尚有新臺幣(下同)20萬元債務,我之前有在工地工作,但工作不穩定,另外也曾在便利商店打工、每月工作約20日、月收入約3萬元、尚需撫養姑姑及父親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第106頁),是有其經濟狀況改善前,仍有可能重復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是衡酌被告所涉犯罪,危害社會交易秩序,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其犯罪情節非輕,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應認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以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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