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林秀蓉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當知悉銀行帳
- 二、案經葉以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且有將本案帳戶之帳
- 二、綜上所述,被告可預見他人將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
- 三、論罪科刑
- 參、沒收
-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 三、末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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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蓉
選任辯護人 蔡孟潔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 實
一、林秀蓉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當知悉銀行帳戶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重要表徵,且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犯罪者經常透過他人銀行帳戶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檢警追緝,若任意將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匯入不明金流,嗣再持該等款項為他人購買遊戲點數,極有可能係為詐欺犯罪者層轉犯罪所得,並將因此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惟林秀蓉仍縱以其金融帳戶供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使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蔡添財」之人(下稱「蔡添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秀蓉於民國111年10月6日13時16分許,將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傳給「蔡添財」。
嗣「蔡添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同年10月中旬以臉書「今彩539」社團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謝志宏」向葉以靜佯稱:如要投注今彩539,必須繳納新臺幣(下同)1萬元會員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0日12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林秀蓉再依「蔡添財」之指示,於同日13時6分許提領上開款項後,旋即至統一超商購買GASH點數予「蔡添財」所屬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葉以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秀蓉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卷第238頁),而檢察官雖未明示同意,然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且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蔡添財」之人,及依對方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金錢提領後,再至統一超商購買點數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今彩539加入會員可以報明牌,我就花了1萬元加了會員,李宗仁先跟我聯繫,他叫我加蔡添財的LINE,我前後共繳了7、8萬元,後來不想加入,對方叫我給他帳號,說會退錢給我,我才會提供帳號給蔡添財,我後來也沒有收到退款,還騙我錢,我的本案帳戶有收到1萬元,但我不知道為何會有這筆匯款,對方把條碼給我叫我去買遊戲點數,我買了後點數就進去了,並將買點數的資料傳給他等語(本院訴卷第237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遭「李宗仁」、「蔡添財」所屬詐欺集團所騙,誤信有今彩539之報牌群組而遭詐欺,被告自身損失亦高達67500元,從被告與「李宗仁」、「蔡添財」對話訊息中可知,被告不斷要求對方退費,被告之所以提供本案帳戶,是為了收取退費所用,且被告在期間聽從「李宗仁」、「蔡添財」指示購買遊戲點數時,亦不斷詢問何時可以完成退費,另本案帳戶受到警示後,被告質問對方時,「李宗仁」、「蔡添財」仍嘗試從被告身上詐取金錢,可見被告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等語。
經查:㈠對於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卷第2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以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偵卷第13-15、46-47頁),且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被告提供其與「蔡添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統一超商購買GASHPOINT點數收據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7-27頁,本院訴卷第133-20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相關資料極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並無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之理。
再關於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資料,倘由帳戶申辦人自行交付者,或有出於租(借)用、出售,抑或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各種原因,不一而足,此等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人可能為單純被害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甚或遭詐欺集團吸收層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
亦即,縱係因各種原因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予對方之時,或依指示提領、並交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之際,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行為人交付帳戶或提領款項時之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係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更為之提領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當仍得以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被告與「李宗仁」、「蔡添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購買點數收據、報案資料等為據。
惟查:1.被告雖辯稱其加入今彩539報牌群組,因繳會費後對方表示仍須再繳錢即欲退出,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蔡添財」退款之用,然觀之被告與「蔡添財」於111年10月6日13時16分之對話紀錄所示:「老闆薪水請轉到這個戶頭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南松山分行(即本案帳戶)」(本院訴卷第139頁),被告卻逕以「老闆」稱呼「蔡添財」,且供「蔡添財」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則以「薪水」稱之,是被告所辯提供本案帳戶係為退出今彩539報牌群組會員,而為「退款」之用途,已非無疑。
質之被告雖又辯稱上開對話內容是貼錯訊息,我不會稱呼對方老闆,我是要買今彩539的號碼云云,惟被告於同年10月5日23時45分亦同樣與「李宗仁」傳送「老闆薪水請轉到這個戶頭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南松山分行(即本案帳戶)」之對話(本院訴卷第67頁),且被告自承其於111年4月至同年00月間之工作是百貨專櫃小姐,那段期間只有這份工作,應徵工作時即已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薪資轉帳用等語(本院訴卷第248頁),是被告於000年00月間當無再行提供本案帳戶供作薪轉帳戶之情形存在,自無以「老闆」、「薪水」之用語誤傳至「蔡添財」、「李宗仁」之可能。
況如被告所稱提供本案帳戶予「蔡添財」之辯詞乃係收受退款之用,豈有「蔡添財」告知有1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仍再依「蔡添財」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提領後用於購買遊戲點數予「蔡添財」之理,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委無足採。
2.再者,被告行為時已年滿57歲之成年人,又自述其高職畢業,現仍從事百貨專櫃工作(本院訴卷第255頁),可見被告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並非毫無社會閱歷之人,參以被告前分別於000年0月間、111年6、7月間因提供彰化銀行、中國信託、上海商業銀行等多家金融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IG暱稱「Wang John」、自稱「Jeff Chang」、自稱「今彩539」之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上開案件雖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381、33810號、112年度偵字第2631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7299、3076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偵卷第63-69頁,本院訴卷第11-12、221-224頁)在卷可佐,由上可知,被告經此等偵查程序調查後,對於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通常與犯罪有關,任意將己有或親友之金融帳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再依他人指示將該等款項提領交付,即產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情,應有一定之認識,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對上情未有預見,亦不足採。
3.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而與一般人思考模式有異,無法清楚辯明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且被告發現帳戶被通報警示時有質問對方並報案,對方仍試圖向被告詐取金錢,被告應無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報案紀錄為證。
惟被告主觀上對於提供帳戶可能發生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應有所認識及預見,業如前述,復觀諸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發生經過及緣由尚能清楚交代,且依其與「蔡添財」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前後,對於對方之指示及款項處理乙事亦能適時反應,並無理解困難、語意不詳之情形,堪認其上述疾病應不至影響其辨識能力至「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喪失或顯著減低」之程度,尚難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被告固有於111年11月1日至警局報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佐(偵卷第49頁),上揭舉動既係於本案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後所為,至多僅能列為犯後態度之考量,亦難執此情推認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蔡添財」使用時,主觀上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辯護,仍難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可預見他人將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而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購買遊戲點數並交付,亦將生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並容任該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卻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進而提領交付,使前開不詳人士得用以領取詐欺所得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其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均堪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惟被告於提供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蔡添財」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後,繼而依「蔡添財」指示為提款行為,已有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本院復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本院訴卷第236頁),對其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
又正犯與幫助犯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蔡添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配合毫無信賴關係之「蔡添財」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進而提款購買遊戲點數並交付,不僅增加告訴人財產權益遭侵害,並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難以追查金流之風險,致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共犯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犯後雖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偵訊筆錄可參(偵卷第47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案之參與程度且非核心角色,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訴卷第2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可見其積極彌補過錯之舉,而告訴人當庭陳明原諒被告,不予追究等語(偵卷第47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然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緩刑期間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
若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參、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相關規定。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1萬元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惟依卷證資料顯示,被告業將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其並非實際上取得款項之人,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1萬元之損害,若仍對其宣告沒收,恐有過苛,故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
三、末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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