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訴,813,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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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  文
  2. 事  實
  3. 一、吳峻陞與蔡瑗蔆(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
  4. 二、案經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5. 理  由
  6. 壹、程序方面
  7. 一、本案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
  8. 二、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9. 貳、實體方面
  10.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1. 二、論罪科刑
  12. (一)新舊法比較
  13.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14. (三)共犯關係
  15. (四)罪數關係
  16. (五)被告雖係與少年羅○瑋共同為本案犯行,然卷內並無任何積極事證
  17. (六)刑之減輕事由
  18. (七)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竟加入本
  19. (八)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20. (九)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21. 三、沒收
  22. (一)犯罪所得
  23. (二)犯罪所用之物
  24.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25.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26.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7.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28.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29.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30.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31.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32. ①證人即告訴人辛○○之證述(見偵卷第490-492頁)
  33.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25頁)
  34. ③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8-265頁,訴卷第8
  35. ④告訴人辛○○之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翻拍照片、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36. ①證人即告訴人庚○○之證述(見偵卷第421-423頁)
  37.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25頁)
  38. ③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8-266頁,訴卷第8
  39. ④告訴人庚○○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
  40. ①證人即告訴人癸○○之證述(見偵卷第505-508頁)
  41.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25頁)
  42. ③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8-266頁,訴卷第8
  43. ④告訴人癸○○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及通訊軟體L
  44.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之證述(見偵卷第551-552頁)
  45.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25頁)
  46. ③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8-265頁,訴卷第8
  47. ④告訴人己○○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
  48. ①證人即告訴人子○○之證述(見偵卷第658-668頁)
  49.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26-128頁)
  50. ③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8-266頁,訴卷第8
  51. ④告訴人子○○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及凱基銀
  52. ⑤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見訴卷第83頁)
  53. ①證人即告訴人壬○○之證述(見偵卷第291-296頁)
  54.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29頁)
  55. ③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8-266頁,訴卷第8
  56. ④告訴人壬○○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偵卷第299頁)
  57.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見偵卷第229-231頁)
  58.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26、129頁)
  59. ③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8-266頁,訴卷第8
  60. ④告訴人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
  61.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之證述(見偵卷第619-621頁)
  62.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29、130頁)
  63. ③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8-266頁,訴卷第8
  64. ④告訴人丁○○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
  65.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之證述(見偵卷第601-605頁)
  66.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29頁)
  67. ③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8-266頁,訴卷第8
  68. ④告訴人戊○○之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275頁)
  69. ①證人即告訴人丑○○之證述(見偵卷第452-454頁)
  70.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30頁)
  71. ③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8-263頁,訴卷第7
  72. ④告訴人丑○○之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455頁)
  73.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見偵卷第460-461頁)
  74.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31頁)
  75. ③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8-263頁,訴卷第7
  76. ④告訴人丙○○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及手寫匯款
  77. ②訴卷第259頁扣押物品清單
  78. ①吳峻陞所有
  79. ②偵卷第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8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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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峻陞





選任辯護人劉逸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峻陞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吳峻陞與蔡瑗蔆(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余聲福(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由報告機關另行偵辦中)、羅○瑋(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無證據證明吳峻陞知悉羅○瑋為未成年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查理」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吳峻陞擔任人頭商號負責人及提款車手,由吳峻陞先於112年間提供其身分證影本給「查理」,再由「查理」委託不詳之人持以於112年11月6日向臺北市商業處設立「峻陞企業社」,嗣由余聲福帶領吳峻陞於113年3月18日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營業部,申辦戶名為「峻陞企業社」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建置「千興投資」虛假投資平台,於如附表一「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後,「查理」旋即指示蔡瑗蔆載送吳峻陞(於吳峻陞無法到場時,則由蔡瑗蔆出面)及羅○瑋,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臨櫃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領得贓款則悉數交予羅○瑋,經其扣除並發放提領車手報酬後,餘款再依「查理」之指示轉交上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吳峻陞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乃指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皆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具單一性,在訴訟法上作為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分割,縱檢察官僅就其中一部事實起訴者,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均成立犯罪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即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為審判,此為起訴效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起訴書附表一雖就告訴人乙○○、丁○○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後所匯入本案華南帳戶之款項,分別漏載如附表一編號7第1筆、附表一編號8第2筆所示金額,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均成立犯罪(見後述),依上開說明,為起訴效力擴張所及,屬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07-409頁,訴卷第20、292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蔡瑗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見訴卷第43-54、61-65、66-71頁)、證人即另案被告羅○瑋於偵查中(見偵卷第385-388頁)、證人即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就各次犯行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之書證在卷可稽(上開證據卷頁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同日施行生效。惟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經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本院所得對被告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如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惟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後述),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規定,符合該條項所定減刑要件(惟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然因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依裁判時法,尚不符合該條項所定減刑要件。是經綜合比較整體適用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仍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三人以上共同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接續對告訴人子○○詐騙達500萬元以上,如依行為時法,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依裁判時法,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後者係前者之特別規定,且其最高度刑較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惟因本案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不符上開特別法所定減刑要件。是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仍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
   被告雖非始終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各階段犯行,惟其與蔡瑗蔆、余聲福、羅○瑋、「查理」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既為遂行本案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本案犯罪之目的。是被告就本案所為,與上述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1.接續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7、8所示,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各告訴人詐得款項後,所為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客觀上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財產法益同一,主觀上亦均係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並提領詐得款項之單一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就上開犯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2.想像競合: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數罪併罰: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雖係與少年羅○瑋共同為本案犯行,然卷內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於行為時知悉羅○瑋為未成年人,本諸罪疑惟輕法理,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六)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明。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見偵卷第407-409頁,訴卷第292頁),合於上開規定。此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於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前揭減輕事由,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之。
(七)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人頭商號負責人及提款車手之工作,分工詐取本案告訴人鉅額款項並為洗錢犯行,所為非但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危害金融交易及社會秩序,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查緝、被害人難以尋求救濟或賠償,所為自應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有前述(六)應予評價之減刑事由,考量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校車司機,月收入約3至4萬元,目前與太太及須由其扶養之兒子同住等生活狀況(見訴卷第29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所負責之上揭分工行為之參與程度及犯罪情節、迄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八)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各就附表一所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九)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因檢察官及被告均可提起上訴,故認宜待前開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原則係以提領金額0.1%計算提領報酬,若依此計算未達5,000元,就以5,000元計算,本案於113年4月11日、22日由蔡瑗蔆出面提領的錢,我一樣會拿到報酬等語(見訴卷第292頁),據此計算其於本案犯行中所獲之報酬總計為6萬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因被告及蔡瑗蔆可能一併提領到未在本案起訴告訴人遭詐欺金額,於此情形,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金額為準計算;另於提領金額少於告訴人遭詐欺金額之情形,則以提領金額為準計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觀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即明。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訴卷第286-287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手機,被告供稱係其日常使用之用,與本案無關等語(見訴卷第28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2.末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考其修正意旨,係為解決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以澈底阻斷洗錢金流。惟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各該款項,經被告及蔡瑗蔆臨櫃提領後,除上開業已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外,其餘款項均已轉交羅○瑋上繳上游,實際上並無經檢警查獲並扣得該等洗錢財物之情形,自無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而無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主文
備註
1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武強」、「馮語婷」)與告訴人辛○○聯繫,佯稱得在「千興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26日上午11時18分許,依指示匯款300萬元至右列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峻陞企業社)
吳峻陞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290萬元
吳峻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辛○○之證述(見偵卷第490-492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25頁)
③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8-265頁,訴卷第81頁)
④告訴人辛○○之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翻拍照片、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手機畫面截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99-500、596、651-655頁)
註:告訴人辛○○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3月26日上午11時21分許匯款325萬元至峻陞企業社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2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底,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淑芬」、「千興國際營業員1」)與告訴人庚○○聯繫,佯稱得在網站及「千興」應用程式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1日上午10時8分許,依指示匯款96萬元至右列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峻陞企業社)
吳峻陞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142萬元
吳峻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庚○○之證述(見偵卷第421-423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25頁)
③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8-266頁,訴卷第81頁)
④告訴人庚○○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25-432、434頁)
3
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慧媛」、「千興國際營業員2」)與告訴人癸○○聯繫,佯稱得在「千興投資」網站及應用程式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1日上午10時44分許,依指示匯款37萬元至右列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峻陞企業社)
吳峻陞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142萬元
吳峻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2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癸○○之證述(見偵卷第505-508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25頁)
③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8-266頁,訴卷第81頁) 
④告訴人癸○○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25、571-580、583-592頁)
4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中旬,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暱稱「傘下理財顧問-胖達仁」、「千興國際營業員1」)與告訴人己○○聯繫,佯稱若要投資須先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2日中午12時16分許,依指示匯款39萬6,000元至右列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峻陞企業社)
吳峻陞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41萬元
吳峻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3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之證述(見偵卷第551-552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25頁)
③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8-265頁,訴卷第81頁) 
④告訴人己○○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85、557-559頁)
5
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底,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暱稱「溫心穎」、「千興國際營業員1」)與告訴人子○○聯繫,佯稱得在「千興」應用程式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3日上午9時36分、同年月11日上午9時43分許,依指示陸續匯款500萬元、688萬元至右列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峻陞企業社)
吳峻陞
113年4月3日上午10時5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500萬元
吳峻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4、7
蔡瑗蔆
113年4月11日上午11時39分許
500萬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子○○之證述(見偵卷第658-668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26-128頁)
③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8-266頁,訴卷第81頁)
④告訴人子○○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及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見偵卷第725、728頁)
⑤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見訴卷第83頁)
6
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壬○○聯繫,佯稱得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9日上午11時50分許,依指示匯款85萬7,153元至右列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峻陞企業社)
吳峻陞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130萬元
吳峻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5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壬○○之證述(見偵卷第291-296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29頁) 
③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8-266頁,訴卷第81頁) 
④告訴人壬○○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偵卷第299頁)
7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2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爾文」、「Bella-貝拉」、「千興國際營業員1」)與告訴人乙○○聯繫,佯稱得在「千興」應用程式及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0月0日下午1時10分、同年月10日上午11時52分許,依指示陸續匯款50萬元、45萬7,185元至右列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峻陞企業社)
吳峻陞
113年0月0日下午2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50萬元
吳峻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6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1分許
158萬2,000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見偵卷第229-231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26、129頁) 
③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8-266頁,訴卷第81頁)  
④告訴人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手寫匯款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33-244、247-249頁)
註:告訴人乙○○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0月0日下午1時10分許匯款5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並旋遭被告吳峻陞提領部分(即上列第1筆金額),為起訴效力擴張所及,屬本院審理範圍。
8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後某時許,與告訴人丁○○聯繫,佯稱繼續匯款可以出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10日中午12時14分許、同年月22日上午9時46分許,依指示陸續匯款112萬1,671元、100萬元至右列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峻陞企業社)
吳峻陞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158萬2,000元
吳峻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6

蔡瑗蔆
113年4月22日中午12時14分許
100萬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之證述(見偵卷第619-621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29、130頁) 
③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8-266頁,訴卷第81頁)  
④告訴人丁○○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41、645頁)
註:告訴人丁○○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4月22日上午9時46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並旋遭蔡瑗蔆提領部分(即上列第2筆金額),為起訴效力擴張所及,屬本院審理範圍。
9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龔曉雅」)與告訴人戊○○聯繫,佯稱若要在「千興國際」網站投資股票,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16日上午9時28分許,依指示匯款50萬0,487元至右列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峻陞企業社)
吳峻陞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51萬元
吳峻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8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之證述(見偵卷第601-605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29頁) 
③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8-266頁,訴卷第81頁)
④告訴人戊○○之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275頁) 
10
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丑○○聯繫,佯稱得在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依指示匯款239萬6,419元至右列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峻陞企業社)
吳峻陞
113年4月26日上午9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240萬元
吳峻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附表二編號9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丑○○之證述(見偵卷第452-454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30頁) 
③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8-263頁,訴卷第75頁) 
④告訴人丑○○之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455頁)
11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丙○○聯繫,佯稱得在「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3日上午10時16分許,依指示匯款315萬元至右列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峻陞企業社)
吳峻陞
113年5月3日上午11時1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315萬元
吳峻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10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見偵卷第460-461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31頁) 
③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8-263頁,訴卷第75頁) 
④告訴人丙○○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及手寫匯款紀錄(見偵卷第473、475頁)

附表二(犯罪所得)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所得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辛○○
290萬元×0.001=2,900元,以5,000元計
2
庚○○
(96萬元+37萬元)×0.001=1,330元,以5,000元計
3
癸○○
4
己○○
39萬6,000元×0.001=396元,以5,000元計
5
子○○
500萬元×0.001=5,000元
500萬元×0.001=5,000元
6
壬○○
85萬7,153元×0.001=857元,以5,000元計
7
乙○○
50萬元×0.001=500元,以5,000元計
(45萬7,185元+112萬1,671元)×0.001=1,579元,以5,000元計
8
丁○○
100萬元×0.001=1,000元,以5,000元計
9
戊○○
50萬0,487元×0.001=500元,以5,000元計
10
丑○○
239萬6,419元×0.001=2,396元,以5,000元計
11
丙○○
315萬元×0.001=3,150元,以5,000元計
合計
6萬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峻陞企業社文件共15張
①吳峻陞所有
②訴卷第259頁扣押物品清單
2
峻陞企業社大、小章共5顆
3
峻陞企業社華南銀行存簿1本
4
峻陞企業社統一發票購票證1張
5
手機1支(型號:Galaxy A42,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
①吳峻陞所有
②偵卷第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6
手機1支(型號:Galaxy A30,無門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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