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件被告周培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 二、論罪部分:
- ㈠、新舊法比較:
-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花花」、「功德無
- ㈣、被告於本案繫屬之前,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
- ㈤、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而不遂,為未
-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 ㈦、被告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於
- 三、量刑之說明:
- 四、沒收部分:
-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SE,IMEI碼:00
- ㈢、被告於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騙款項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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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培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培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型號:IPHONE SE ,IMEI 碼:○○○○○○○○○○○○○○○號)、「MGL MAX」存款憑證壹張、「MGL MAX」識別證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培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均採同一見解)。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條規定(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同):「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嗣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⒋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依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惟修正後規定「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
⒌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
即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至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未遂規定,僅屬條次變更,無涉法條變更,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花花」、「功德無量-劫富」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本案繫屬之前,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是應以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且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就上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原各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附此敘明。
三、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因另案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甫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1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7203號起訴書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提起公訴(該案業經臺南地院於113年6月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且無證據可認係與本案詐欺集團為同一犯罪組織)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詎被告竟不知警惕檢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接受上手成員「花花」等人之指揮,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分工,破壞社會秩序與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在本案犯罪結構中係擔任聽命他人號令而行動之末端角色,並非犯罪主謀或要角;
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大學畢業,案發時從事外送員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尚需給母親家用等語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暨犯罪之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另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等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先予敘明。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 SE,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MGL MAX」存款憑證1張、「MGL MAX」識別證1張,均係供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爰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㈢、被告於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騙款項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且無證據可認其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32號被 告 周培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看守所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凱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培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1日14時2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花花」、「功德無量-劫富」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收款金額百分之0.5之報酬。周培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6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金河」、「李雨微」、「MGL MAX客服006」帳號與許峯乾聯繫,並以透過「MGL MAX」行動電話應用程式投資股票,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為由誆騙許峯乾,然因許峯乾前曾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
為,便事先與員警聯繫,並準備假鈔用以交付。
嗣周培源即依「花花」指示,於113年5月21日14時2分許,在許峯乾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之住處門口,假冒「MGL MAX」外務部人員「黃柏豪」名義,向許峯乾收取新臺幣(下同)192萬元現金款項,惟因許峯乾已發覺為詐騙,而事先與員警聯繫,並由警當場逮捕周培源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
同時扣得周培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MGL MAX」存款憑證1張、「MGL MAX」工作證1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被告周培源於警詢、偵查
及羈押訊問程序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3年5月21日14時2
分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工作,負
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
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
得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獲取收款金額百分
之0.5之報酬。
⑵被告依「花花」指示,於11
3年5月21日14時2分許,在
被害人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之
住處門口,以「MGL MAX」
外務部人員「黃柏豪」名
義,向被害人收取192萬元
現金款項,並為警當場逮
捕。
⑶被告先前曾因為與本案相類
似之詐欺犯行,而為警查
獲,其主觀上已知悉其本案
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係詐欺
款項。
被害人許峯乾於警詢之證
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
月16日某時起,以前開方式
誆騙被害人,然因被害人前
曾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
行為,便事先與員警聯繫,
並準備假鈔用以交付。
⑵「MGL MAX客服006」與被害
人相約於113年5月21日14時
許,在被害人位於臺北市中
(續上頁)
正區之住處門口,由「MGL
MAX客服006」派遣假冒「MG
L MAX」外務部人員「黃柏
豪」名義之被告,向被害人
收取192萬元現金款項,惟
因被害人已發覺為詐騙,而
事先與員警聯繫,並由警當
場逮捕被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自
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現
場照片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搜
索,並當場扣得如扣押物品
目錄表所載之物品。
⑵被告收款時所配戴工作證上
記載公司名稱為「MGL MA
X」,姓名為「黃柏豪」,
單位為「外務部」。
⑶「MGL MAX」存款憑證上記
載日期為「113 年5 月21
日」,金額為「壹佰玖拾貳
萬元整」,代表人處並有
「黃柏豪」之印文。
⑷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內有「花
花」、「功德無量-劫富」
之Telegram聯絡資訊。
被害人所提供其與「MGL
MAX客服006」LINE對話紀
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各
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
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被害
人,並與被害人相約於113年5
月21日14時許,在被害人位於
臺北市中正區之住處門口,由
「MGL MAX客服006」派遣「黃
(續上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另本案所扣得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MGL MAX」存款憑證1張、「MGL MAX」工作證1張,均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柏豪」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
之事實。
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1份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5月21日14
時2分前後,至被害人位於臺
北市中正區之住處附近之事
實。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37203號
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19206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另案分別於112年11
月29日、113年3月26日,依不
同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不同
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均為警
當場逮捕,因而涉犯詐欺等罪
嫌,並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
事實。
(續上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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