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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秉澄
指定辯護人 李育碩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劉向婕
選任辯護人 丁啓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所為之羈押處分(押票壹式陸聯),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羈押處分(押票壹式陸聯)附件中關於如附表「原羈押處分附件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於民國113年7月17日經受命法官訊問被告杜秉澄、劉向婕後,對被告杜秉澄、劉向婕為羈押處分在案,而原羈押處分即押票附件如附表「原羈押處分附件內容」欄所示之記載,其中標示底線之文字部分,有誤寫之顯然錯誤,惟於全案情節與原羈押處分本旨無影響,參酌首揭規定之意旨,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原羈押處分附件內容 更正後內容 1 ㈡杜秉澄、劉向婕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⒊依林于倫及其選任辯護人張耀宇律師所述,於本案偵查初始,劉向婕之母有與林于倫配偶聯繫,並要求林于倫配偶轉達林于倫,應依偵查中辯護人張鈞倫律師指示而就本案為相關供述,且張鈞倫律師及偵查中林于倫另1辯護人徐敏文律師均係經由羅盛德律師聯繫而為林于倫辯護,相關辯護費用則由劉向婕之母則支付予羅盛德律師等情。
㈡杜秉澄、劉向婕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⒊依林于倫及其選任辯護人張耀宇律師所述,於本案偵查初始,劉向婕之母有與林于倫配偶聯繫,並要求林于倫配偶轉達林于倫,應依偵查中辯護人張秉鈞律師指示而就本案為相關供述,且張秉鈞律師及偵查中林于倫另1辯護人徐敏文律師均係經由羅盛德律師聯繫而為林于倫辯護,相關辯護費用則由劉向婕之母則支付予羅盛德律師等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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