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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培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5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如本院卷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準此,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
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
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追加起訴意旨雖以本案與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35號被告周培源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
惟前案業於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辯論終結,業經本院核閱前案卷宗確認無誤,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3年7月31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31日北檢力水113偵25038字第1139075920號函及本院收文戳附卷足憑,是本件追加起訴既係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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