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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星鋕
指定辯護人 林柏仰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丁家晟
上列被告違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62號、第17713號、第18072號、第18073號、第18074號、第18075號第18096號、第19562號、第19563號、第23317號、第24058號、第24059號、第24314號、第25822號、第25823號、第25824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丁家晟、盧星鋕(下合稱丁家晟等二人)、游益豪(由本院另行審結)均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管制槍砲,未經允許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8日,由游益豪仲介丁家晟,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6,000元對價,委託盧星鋕整理槍枝,使槍枝能正常擊發子彈,同日22時30分許,丁家晟至宜蘭縣宜蘭市327號經典汽車美容店內,將貝瑞塔M93R衝鋒槍1把、金牛座手槍1把及子彈8顆放到第2格洗車格內小桌子上交付予游益豪及盧星鋕。
游益豪與盧星鋕取得前開槍、彈後返回盧星鋕位於宜蘭縣○○市○○○路000號工作處所後,由盧星鋕將貝瑞塔M93R衝鋒槍1把拆解後,先由盧星鋕於同日23時許,持金牛座手槍獨自外出試射。
嗣於翌日17時42分許再由游益豪陪同盧星鋕在上址附近河堤處試射後,直至113年6月4日遭警方在盧星鋕上址工作地點內查扣貝瑞塔M93R衝鋒槍1把、金牛座手槍1把。
因認丁家晟等二人、游益豪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丁家晟等二人於本案113年8月2日繫屬本院時均係設籍於宜蘭縣等節,此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57頁),被告丁家晟等二人亦均自述居所在宜蘭縣(偵字24314卷第231頁,本院卷第185頁),是於本案繫屬時,被告丁家晟等二人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內(被告盧星鋕固經本院裁定羈押於法務部○○○○○○○○,然無論依法務部○○○○○○○○之行政隸屬及建物所在地,均非屬本院管轄區域,亦難認被告盧星鋕之所在地屬本院管轄區域)。
次查,依起訴書記載及卷內現存事證,可知本案被告丁家晟等二人涉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嫌,無論係交付槍枝、試槍、為警扣案槍枝之地點,均係在宜蘭縣,而非本案轄區,亦難認定本案犯罪地係在本院轄區內。
又本院亦無因相牽連案件而取得管轄權,足認本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有未合,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魏小嵐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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