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訴,94,202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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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483、22720、23568、3217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誠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提款金額」欄所示金額,沒收之。
犯罪事實
張育誠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日至同年月15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發」、「翔」、「松廷」、「順發」、「小可愛」(起訴書漏載「松廷」、「順發」、「小可愛」,應予補充)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詐騙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
張育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一所示詐騙帳戶內。
再由張育誠依「發」指示,從「翔」處取得附表一所示詐騙帳戶之提款卡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翔」,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張育誠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19所示告訴人、證人黃○芹、邱○薇、姜○玉、闕羚亞、樊佳霖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惟上開供述證據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一般洗錢罪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聲羈157卷第33至38頁、訴字卷第125、130、149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少年黃○芹之監視錄影畫面(少連偵211卷一第165至169頁)、少年黃○芹所領包裹之711-貨態查詢系統(少連偵211卷一第171至173頁)、少年邱○薇之監視錄影畫面(少連偵211卷一第197至205頁)、少年邱○薇所領包裹之711-貨態查詢系統 (少連偵211卷一第207至209頁)、少年姜○玉之監視錄影畫面(少連偵211卷一第325至329頁)、少年姜○玉所領包裹之711-貨態查詢系統(少連偵211卷一第331頁)、闕羚亞之LINE對話紀錄(少連偵211卷一第479至485頁)、樊佳霖之LINE對話紀錄(少連偵211卷二第159至16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偵18483卷第73至78、83、325至333頁)、扣案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份(偵18483卷第85至87頁)可資為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訊據被告對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訴字卷第125、130、149頁),並有被害人劉香婷與「專線客服」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2720卷第26頁)、告訴人莊育豪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18483卷第121頁、偵23568卷第61頁)、被害人張穎昌通話明細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偵18483卷第136、139頁)、告訴人潘暐琳交易明細截圖(偵18483卷第151頁)、告訴人林妏宣本案轉帳交易明細截圖4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截圖2份(偵18483卷第171至177頁)、告訴人郭羽庭與「專線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專線客服」LINE個人頁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話紀錄擷圖(偵18483卷第197至199頁)、告訴人蕭榆蓁與「專線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18483卷第217至218頁)、告訴人陳奕凱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截圖(偵18483卷第235至237頁)、告訴人江昀璟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偵18483卷第261至263頁、少連偵211卷二第25至27頁)、告訴人陳宥緒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8483卷第276頁)、告訴人李文清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8483卷第288頁)、告訴人林冠儒存摺影本(偵23568卷第31至35頁)、被害人陳韋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23568卷第45頁、少連偵211卷二第191頁)、告訴人吳政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32178卷第167至169頁、少連偵211卷二第178至179頁)、告訴人鄭又寧與「專線客服」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23568卷第53至57頁)、告訴人林雅涵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23568卷第71至72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22720卷第19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18483卷第45至50頁、偵32178卷第101至114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18483卷第5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18483卷第5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18483卷第55至56、225頁、偵32178卷第139至14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23568卷第211 頁、偵32178 卷第119 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32178卷第125至132頁)、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32178卷第135至136頁)、監視器影像畫面(偵18483卷第57至59、65至67頁、偵22720卷第21至23頁、偵23568卷第24至26頁、偵32178卷第88至95頁、少連偵211卷一第113至121、127至131頁)、少年黃○芹之監視錄影畫面(少連偵211卷一第165至169頁)、少年黃○芹所領包裹之711-貨態查詢系統(少連偵211卷一第171至173頁)、少年邱○薇之監視錄影畫面(少連偵211卷一第197至205頁)、少年邱○薇所領包裹之711-貨態查詢系統 (少連偵211卷一第207至209頁)、少年姜○玉之監視錄影畫面(少連偵211卷一第325至329頁)、少年姜○玉所領包裹之711-貨態查詢系統(少連偵211卷一第331頁)、闕羚亞之LINE對話紀錄(少連偵211卷一第479至485頁)、樊佳霖之LINE對話紀錄(少連偵211卷二第159至160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偵18483卷第73至78、83、325至333頁)、扣案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份(偵18483卷第85至87頁)等件附卷可稽,可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除被告外,尚有綽號「發」、「翔」、「松廷」、「順發」、「小可愛」等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向被害人索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取簿手、車手、收水取款等,堪認其等所參與之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是本案詐欺集團,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應堪認定。

而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既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分工,被告先依「發」指示從「翔」處取得附表所示詐騙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翔」,以獲取報酬,被告應可知悉本件係屬三人以上之分工詐騙模式,具有一定結構組織分工,且本案詐欺集團最終目的即為詐取款項,並將詐欺之不法所得分配與共同參與之成員,被告仍實際擔任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等工作,顯有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明。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6日起施行,就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者,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原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㈢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適用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適用行為時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雖得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且依本案之詐欺經過,從詐騙被害人轉帳至人頭帳戶,乃至安排取簿手、車手及收水手各司其職,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犯罪組織。

是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車手工作,自屬參與犯罪組織。

再者,本案係於112年11月6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憑(審訴字卷第5頁),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犯行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又在上開繫屬日以後,被告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受判決併予審究參與犯罪組織罪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訴字卷第99至104頁),是應以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於其他次詐欺犯行中不再重複評價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首次施用詐術時點即為附表一編號1關於被害人劉香婷部分,故應認該部分為被告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並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2至19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㈠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1至19之各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被告負責提領款項「車手」之行為,顯均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各告訴人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對各被害人各視為一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就各被害人各論以一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所犯各罪,屬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㈠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白內容,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

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被告即無自白之機會,於此例外情況,被告只須在審判中自白,仍得據以減輕其刑,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

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白供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過程,以及在其中所擔任之工作,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認被告符合上述減刑規定,此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前揭說明,於「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前揭減輕事由,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之。

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一編號1至19部分均坦承有一般洗錢之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無上開減輕規定適用,併予敘明。

七、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同一,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八、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亦深感精神痛苦,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仍不思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僅因貪圖謀取報酬,即擔任車手工作,價值觀念偏差,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且因此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應值嚴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上開犯行(包含自白參與組織犯罪),並配合警方指認收水共犯(偵32178卷第21頁),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

並參酌被害人陳韋均、告訴人莊育豪、江昀璟、林冠儒、吳政益表示量刑部分請依法審酌之意見(訴字卷第150頁);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素行、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上班、月收入約2萬5,000元至3萬元,勉持之經濟狀況,與母親一起租房子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150頁),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另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待裁判,故本件不予定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並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訴字卷第127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自承本案獲得報酬9,000元(訴字卷第127頁),既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本案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提款金額」欄所示提領之款項,為洗錢之財物,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四、被告辯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訴字卷第127頁),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是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揚嶺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
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為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款項。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害人
詐騙時
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下
同》)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被告參與
情形
罪名及宣告刑
劉香婷
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
成員於
112年4月
15日16時
112年4月
15日16時
13分許
中華郵政


00000000
000000 號
帳戶
8萬9,123元
112年4月
15日16時
37分許至
16時41分

臺灣銀行中
崙分行(址
設臺北市



○○○路0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9,005元
被告張育
誠擔任車

張育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
13分前某
時,假冒
車庫娛樂
電商業
者、金融
機構客服
人員,以
解除購買
商品錯誤
設定,須
依指示匯
款為由誆
騙劉香
婷,致劉
香婷陷於
錯誤而依
指示匯
款。
段000 號)
自動櫃員機




1.劉香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720卷第11至12頁)2.劉香婷與「專線客服」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2720卷第26頁)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2720卷第19頁)4.提領畫面(偵22720卷第21至23頁)
莊育豪
(告訴)
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
成員於
112年4月
18日18時
31分許,
假冒威秀
影城、國
泰世華商
業銀行客
服人員,
以取消錯
誤扣款設
定,須依
指示匯款
為由誆騙
莊育豪,
致莊育豪
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
匯款。
112年4月
18日19時
4分許
中華郵政


00000000
000000 號
帳戶
2萬9,060元
112年4月
18日19時
15分許至
19時16分

第一商業銀
行公館分行
(址設臺北
市○○區
○○○路0
段000 號)
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9,005元
被告張育
誠擔任車

張育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112年4月
18日19時
6分許
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


00000000
000000 號
帳戶
1萬30元
112年4月
18日19時
12分許
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公館
分行(址設
臺北市○○
區○○○路
0段000號)
自動櫃員機
1萬元




1.莊育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8483卷第107至108頁)2.莊育豪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18483卷第121頁、偵23568卷第61頁)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8483卷第50頁、偵32178卷第114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23568卷第211頁、偵32178卷第119頁)4.中華郵政帳號提領畫面(偵32178卷第89頁)、國泰世華帳號提領畫面(偵32178卷第89頁)張穎昌
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
成員於
112年4月
17日19時
許,假冒
網路購物
商家、中
華郵政客
服人員,
以解除錯
誤下單設
定,須依
指示匯款
為由誆騙
張穎昌,
致張穎昌
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
匯款。
112年4月
18日18時
17分許
中華郵政


00000000
000000 號
帳戶
4萬9,985元
⑴112年4
月18 日
18 時28
分許
⑵112年4
月18 日
18 時34
分許至
18 時36
分許
⑴第一商業
銀行公館
分行(址
設臺北市
○○區
○○○路
0 段000
號)自動
櫃員機
⑵誠品書店
台大店
(址設臺
北市○○
區○○○
路0 段00
號)自動
櫃員機
⑴2萬5元
⑵2萬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6,005

被告張育
誠擔任車

張育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參月。
112年4月
18日18時
19分許
4萬9,986元
(續上頁)




1.張穎昌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8483卷第134至135頁)2.張穎昌通話明細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偵18483卷第136、139頁)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8483卷第50頁、偵32178卷第113至114頁)4.提領畫面(偵32178卷第88、89頁)
潘暐琳
(告訴)
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
成員於
112年4月
18日18時
14分許,


GARAGE
PLAY 、中
華郵政客
服人員,
以處理錯
誤下訂電
影票,須
依指示匯
款為由誆
騙潘暐
琳,致潘
暐琳陷於
錯誤而依
指示匯
款。
112年4月
18日18時
37分許
中華郵政


00000000
000000 號
帳戶
5,050元
112年4月
18日18時
55分許
全家便利商
店羅館店
(址設臺北
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自動櫃
員機
5,005元
被告張育
誠擔任車

張育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1.潘暐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8483卷第144至146頁)2.潘暐琳所提出交易明細截圖(偵18483卷第151頁)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8483卷第50頁、偵32178卷第114頁)4.提領畫面(偵18483卷第57頁)
林妏宣
(告訴)
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
成員於
112年4月
18日18時
40分許,
假冒車庫
娛樂、中
華郵政客
服人員,
以解除錯
誤高級會
員設定,
須依指示
操作網路
銀行為由
誆騙林妏
宣,致林
妏宣陷於
錯誤而依
指示操作
網路銀
行。
112年4月
18日19時
1分許
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


00000000
00000

帳戶
4萬9,989元
112年4月
18日19時
47分許至
19時52分

聯邦商業銀
行公館分行
(址設臺北
市○○區
○○○路0
段000 號)
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5,005元
被告張育
誠擔任車

張育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參月。
112年4月
18日19時
8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4月
18日19時
42分許
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


00000000
000000 號
帳戶
3萬元
⑴112年4
月18 日
20 時10
分許至
20 時16
分許
⑵112年4
月19 日
0時8分
許至0
時11 分

⑶112年4
月19 日
0 時27
分許
⑴臺灣銀行
公館分行
(址設臺
北市○○
區○○○
路0段000
號)自動
櫃員機
⑵元大商業
銀行公館
分行(址
設臺北市
○○區
○○○路
0 段000
號)自動
櫃員機
⑶聯邦商業
銀行公館
分行(址
設臺北市
○○區
○○○路
0 段000
號)自動
櫃員機
⑴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5,000元
⑵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⑶2萬元、
1萬元
112年4月
18日19時
49分許
3萬元
112年4月
18日19時
51分許
2萬7,985元
112年4月
19日0時1
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4月
19日0時3
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4月
19 日0 時
16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
19 日0 時
20分許
2萬9,985元




1.林妏宣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8483卷第155至159頁)2.林妏宣轉帳交易明細截圖4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截圖2份(偵18483卷第171至177頁)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8483卷第5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8483卷第55至56、225頁)
(續上頁)
4.合作金庫帳號提領畫面(偵18483卷第58、65、92至93頁)郭羽庭
(告訴)
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
成員於
112年4月
18日18時
52分許,
假冒車庫
娛樂、中
國信託商
業銀行客
服人員,
以解除錯
誤高級會
員設定,
須依指示
操作網路
銀行為由
誆騙郭羽
庭,致郭
羽庭陷於
錯誤而依
指示操作
網路銀
行。
112年4月
18日19時
16分許
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


00000000
00000

帳戶
1萬5,998元
112年4月
18日19時
47分許至
19時52分

聯邦商業銀
行公館分行
(址設臺北
市○○區
○○○路0
段000 號)
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5,005元
被告張育
誠擔任車

張育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參月。




1.郭羽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8483卷第189至190頁)2.郭羽庭與「專線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專線客服」LINE個人頁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話紀錄擷圖(偵18483卷第197至199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8483卷第51頁)4.提領畫面(偵18483卷第65頁)
蕭榆蓁
(告訴)
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
成員於
112年4月
18日18時
34分許,
假冒車庫
娛樂、中
國信託商
業銀行客
服人員,
以解除錯
誤高級會
員設定,
須依指示
操作網路
銀行為由
誆騙蕭榆
蓁,致蕭
榆蓁陷於
錯誤而依
指示操作
網路銀
行。
112年4月
18日19時
3分許
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


00000000
00000

帳戶
9,999元
112年4月
18日19時
47分許至
19時52分

聯邦商業銀
行公館分行
(址設臺北
市○○區
○○○路0
段000 號)
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5,005元
被告張育
誠擔任車

張育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參月。
112年4月
18日19時
8分許
9,999元
112年4月
18日19時
9分許
9,999元




1.蕭榆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8483卷第203至206頁)2.蕭榆蓁與「專線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3份(偵18483卷第217至218頁)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8483卷第51頁)4.提領畫面(偵18483卷第65頁)
陳奕凱
(提告)
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
成員於
112年4月
18日19時
32分許,
假冒威秀
影城、玉
山商業銀
行客服人
112年4月
18日20時
50分許
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


00000000
00000

帳戶
2萬9,985元
112年4月
18日20時
56分許至
20時58分

聯邦商業銀
行公館分行
(址設臺北
市○○區
○○○路0
段000 號)
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6,005元
被告張育
誠擔任車

張育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續上頁)
員,以解
除錯誤會
員設定,
須依指示
操作網路
銀行為由
誆騙陳奕
凱,致陳
奕凱陷於
錯誤而依
指示操作
網路銀
行。




1.陳奕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8483卷第229至230頁)2.陳奕凱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截圖(偵18483卷第235至237頁)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8483卷第53頁)4.提領畫面(偵18483卷第67頁)
江昀璟
(提告)
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
成員於
112年4月
18日16時
44分許,
假冒車庫
娛樂、金
融機構客
服人員,
以解除錯
誤高級會
員設定,
須依指示
匯款為由
誆騙江昀
璟,致江
昀璟陷於
錯誤而依
指示匯
款。
112年4月
18日17時
40分許
中華郵政


00000000
000000 號
帳戶
10萬2,123元
112年4月
18日17時
59分許至
18 時4 分

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公館
分行(址設
臺北市○○
區○○○路
0段000號)
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005元
被告張育
誠擔任車

張育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參月。
112年4月
18日19時
49分許
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


00000000
000000 號
帳戶
3萬123元
112年4月
18日20時
10分許至
20時16分

臺灣銀行公
館分行(址
設臺北市



○○○路0
段000 號)
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5,000元
112年4月
18日20時
29分許
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


00000000
00000

帳戶
2萬1,012元
112年4月
18日20時
35分許
全家便利商
店文盛店
(址設臺北
市○○區
○○路0段
000 號)自
動櫃員機
2萬5元、
1,005元




1.江昀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8483卷第249至251頁、少連偵211卷二第13至15頁)2.江昀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18483卷第261至263頁、少連偵211卷二第25至27頁)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32178卷第131至132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8483卷第55、22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8483卷第53頁)4.中華郵政帳號提領畫面(偵32178卷第90頁、少連偵211卷一第113至117頁)、台新銀行帳號提領畫面(偵18483卷第58頁)、合作金庫銀行帳號提領畫面(偵18483卷第59頁)
陳宥緒
(提告)
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
成員於
112年4月
18日21時
27分前某
時,假冒
蝦皮購物
買家,以
完成信用
認證,須
依指示操
作自動櫃
員機為由
誆騙陳宥
緒,致陳
宥緒陷於
錯誤而依
指示操作
自動櫃員
機。
112年4月
18日21時
27分許
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


00000000
00000

帳戶
1萬1,985元
112年4月
18日21時
34分許
統一便利商
店統全門市
(址設臺北
市○○區
○○路0段
000 號)自
動櫃員機
1萬2,005元
被告張育
誠擔任車

張育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1.陳宥緒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8483卷第272至273頁)2.陳宥緒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其郵局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偵18483卷第276至278頁)(續上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8483卷第53頁)4.提領畫面(偵18483卷第59頁)
李文清
(提告)
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
成員於
112年4月
18日20時
38分許,
假冒訂票
網站、國
泰世華商
業銀行客
服人員,
以解除錯
誤高級會
員設定,
須依指示
匯款為由
誆騙李文
清,致李
文清陷於
錯誤而依
指示匯
款。
112年4月
18日20時
59分許
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


00000000
00000

帳戶
2萬2,062元
112年4月
18日21時
7分許
統一便利商
店羅館門市
(址設臺北
市○○區
○○○路0
段000 巷00
號)自動櫃
員機
2萬5元、
2,005元
被告張育
誠擔任車

張育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1.李文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8483卷第279至281頁)2.李文清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8483卷第288頁)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8483卷第53頁)4.提領畫面(偵18483卷第59頁)
林冠儒
(提告)
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
成員於
112年4月
18日15時
59分許,
假冒網路
購票平台
客服人
員,以解
除錯誤
VIP

定,須依
指示操作
自動櫃員
機為由誆
騙林冠
儒,致林
冠儒陷於
錯誤而依
指示操作
自動櫃員
機。
112年4月
18日16時
44分許
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


00000000
000000 號
帳戶
黃新富
2萬9,985元
⑴112年4
月18 日
17時許
⑵112年4
月18 日
17 時3
分許
⑶112年4
月18 日
17 時14
分許至
17 時15
分許
⑷112年4
月18 日
18 時7
分許
⑴全家便利
商店館中
店(址設
臺北市
○○區
○○○路
0段000巷
0弄0號)
自動櫃員

⑵統一便利
商店羅館
門市(址
設臺北市
○○區
○○○路
0段000巷
00號)自
動櫃員機
⑶聯邦商業
銀行公館
分行(址
設臺北市
○○區
○○○路
0 段000
號)自動
櫃員機
⑷第一商業
銀行公館
分行(址
設臺北市
○○區
○○○路
0 段000
號)自動
櫃員機
⑴2萬元
⑵1萬元
⑶2萬元、
2萬元、
1萬5,000

⑷5,000元
被告張育
誠擔任車

張育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112年4月
18日17時
8分許
3萬元
112年4月
18日17時
57分許
5,050元




1.林冠儒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3568卷第27至29頁)2.林冠儒存摺影本、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偵23568卷第31至37頁)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23568卷第211頁)4.提領畫面(偵23568卷第24至26、89頁)
(續上頁)
黃新富
(提告)
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
成員於
112年4月
18日17時
40分許,
假冒手機
殼廠商、
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
客服人
員,以解
除錯誤高
級會員設
定,須依
指示操作
網路銀行
為由誆騙
黃新富,
致黃新富
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
操作網路
銀行。
112年4月
18日18時
32分許
中華郵政


00000000
000000 號
帳戶
1萬9,029元
112年4月
18日18時
58分許至
19時許
第一商業銀
行公館分行
(址設臺北
市○○區
○○○路0
段000 號)
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8,005元
被告張育
誠擔任車

張育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1.黃新富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2178卷第35至37頁、少連偵211卷一第487至489頁)2.黃新富通話紀錄及轉帳紀錄(少連偵211卷一第499至502頁)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32178卷第131頁)4.提領畫面(偵32178卷第91頁、少連偵211卷一第119至121頁)林芷儀
(提告)
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
成員於
112年4月
18日17時
36分許,


MAGIC
HOUR 、中
華郵政客
服人員,
以解除錯
誤會員設
定,須依
指示操作
自動櫃員
機為由誆
騙林芷
儀,致林
芷儀陷於
錯誤而依
指示操作
自動櫃員
機。
112年4月
18日18時
28分許
中華郵政


00000000
000000 號
帳戶
2萬8,985元
112年4月
18日18時
58分許至
19時許
第一商業銀
行公館分行
(址設臺北
市○○區
○○○路0
段000 號)
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8,005元
被告張育
誠擔任車

張育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1.林芷儀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2178卷第41至42頁、少連偵211卷二第3至4頁)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32178卷第131頁)3.提領畫面(偵32178卷第91頁編號17至19、少連偵211卷一第119至121頁)陳韋均
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
成員於
112年4月
18日16時
42分許,
假冒某電
影院、中
華郵政客
服人員,
以解除錯
誤高級會
112年4月
18日17時
20分許
永豐商業
銀行帳號
00000000
000000 號
帳戶
2萬1,015元
112年4月
18日17時
23分許至
17時26分

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公館
分行(址設
臺北市○○
區○○○路
0段000號)
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被告張育
誠擔任車

張育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參月。
112年4月
18日17時
24分許
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


00000000
8,980元
⑴112年4
月18 日
17 時33
分許至
⑴全家便利
商店羅館
店(址設
臺北市
○○區
⑴2萬元、
2萬元
⑵2萬元、
9,000元
⑶2萬元、
(續上頁)
員設定,
須依指示
匯款為由
誆騙陳韋
均,致陳
韋均陷於
錯誤而依
指示匯
款。
000000 號
帳戶
17 時34
分許
⑵112年4
月18 日
17 時37
分許至
17 時38
分許
⑶112年4
月18 日
17 時47
分許
○○○路
0段000巷
0 號)自
動櫃員機
⑵OK便利商
店福和店
(址設臺
北市○○
區○○○
路0段000
巷0 ○0
號)自動
櫃員機
⑶聯邦商業
銀行公館
分行(址
設臺北市
○○區
○○○路
0 段000
號)自動
櫃員機
4,000元




1.陳韋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3568卷第41至43頁、少連偵211卷二第181至183頁)2.陳韋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偵23568卷第45至47頁、少連偵211卷二第191頁)3.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32178卷第135至136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23568卷第211頁)
4.永豐商業銀行帳號提領畫面(偵32178卷第91至92頁編號20至25、少連偵211卷一第127至131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提領畫面(偵23568卷第25頁)
吳政益
(提告)
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
成員於
112年4月
18日16時
26分許,
假冒網路
賣家、國
泰世華商
業銀行客
服人員,
以解除錯
誤會員設
定,須依
指示操作
網路銀行
為由誆騙
吳政益,
致吳政益
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
操作網路
銀行。
112年4月
18日17時
3分許
永豐商業
銀行帳號
00000000
000000 號
帳戶
4萬9,989元
112年4月
18日17時
23分許至
17時26分

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公館
分行(址設
臺北市○○
區○○○路
0段000號)
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被告張育
誠擔任車

張育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參月。
112年4月
18日17時
9分許
4萬9,345元




1.吳政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2178卷第57至59頁、少連偵211卷二第165至167頁)2.告訴人吳政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偵32178卷第167至169頁、少連偵211卷二第178至179頁)3.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32178卷第135至136頁)4.提領畫面(偵32178卷第91至92頁編號20至25、少連偵211卷一第127至131頁)鄭又寧
(提告)
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
成員於
112年4月
18日17時
21分前某
時,假冒
車庫娛
樂、中國
信託商業
銀行客服
人員,以
解除錯誤
高級會員
112年4月
18日17時
21分許
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


00000000
000000 號
帳戶
1萬12元
⑴112年4
月18 日
17 時33
分許至
17 時34
分許
⑵112年4
月18 日
17 時37
分許至
17 時38
分許
⑶112年4
月18 日
⑴全家便利
商店羅館
店(址設
臺北市
○○區
○○○路
0段000巷
0 號)自
動櫃員機
⑵OK便利商
店福和店
(址設臺
北市○○
區○○○
⑴2萬元、
2萬元
⑵2萬元、
9,000元
⑶2萬元、
4,000元
被告張育
誠擔任車

張育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續上頁)
設定,須
依指示匯
款為由誆
騙鄭又
寧,致鄭
又寧陷於
錯誤而依
指示匯
款。
17 時47
分許
路0段000
巷0 ○0
號)自動
櫃員機
⑶聯邦商業
銀行公館
分行(址
設臺北市
○○區
○○○路
0 段000
號)自動
櫃員機




1.鄭又寧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3568卷第49至51頁)2.鄭又寧與「專線客服」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3568卷第53至57頁)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23568卷第211頁)4.提領畫面(偵23568卷第25至26頁)
邱冠霖
(提告)
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
成員於
112年4月
18日16時
20分許,


Facebook
客服人
員,以認
證帳戶,
須依指示
操作網路
銀行為由
誆騙邱冠
霖,致邱
冠霖陷於
錯誤而依
指示操作
網路銀
行。
112年4月
18日17時
2分許
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


00000000
000000 號
帳戶
2萬5,123元
⑴112年4
月18 日
17 時3
分許
⑵112年4
月18 日
17 時33
分許至
17 時34
分許
⑶112年4
月18 日
17 時37
分許至
17 時38
分許
⑷112年4
月18 日
17 時47
分許
⑴統一便利
商店羅館
門市(址
設臺北市
○○區
○○○路
0段000巷
00號)自
動櫃員機
⑵全家便利
商店羅館
店(址設
臺北市
○○區
○○○路
0段000巷
0 號)自
動櫃員機
⑶OK便利商
店福和店
(址設臺
北市○○
區○○○
路0段000
巷0 ○0
號)自動
櫃員機
⑷聯邦商業
銀行公館
分行(址
設臺北市
○○區
○○○路
0 段000
號)自動
櫃員機
⑴1萬元
⑵2萬元、
2萬元
⑶2萬元、
9,000元
⑷2萬元、
4,000元
被告張育
誠擔任車

張育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參月。
112年4月
18日17時
24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4月
18日17時
31分許
2萬4,011元




1.邱冠霖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3568卷第63至65頁)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23568卷第211頁)3.提領畫面(偵23568卷第25至26頁)
林雅涵
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
成員於
112年4月
18日18時
20分前某
時,假冒
Facebook
客服人
員,以簽
署交易認
112年4月
18日18時
20分許
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


00000000
000000 號
帳戶
7,003元
112年4月
18日18時
22分許
全家便利商
店館中店
(址設臺北
市○○區
○○○路0
段000巷0弄
0號)自動
櫃員機
7,000元
被告張育
誠擔任車

張育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續上頁)
附表二:
 
證,須依
指示操作
網路銀行
為由誆騙
林雅涵,
致林雅涵
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
操作網路
銀行。




1.林雅涵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3568卷第67至68頁)2.林雅涵通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23568卷第71至72頁)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23568卷第211頁)編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沒收
新臺幣5,000元

智慧型手機(iphone 12,紫色,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智慧型手機(iphone 11 pro max,灰色,IMEI:000000000000000)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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