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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6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冠愷
具保人范瑋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范瑋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前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後段、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被告黃冠愷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民國113年2月5日由具保人范瑋峻為被告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北地檢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臺北地檢署被告具保辦理程序單在卷可稽(偵399卷第71至73頁)。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審訴字卷第45至63頁)、拘票及員警拘提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卓育璇
法 官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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