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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為國
選任辯護人 章文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73號、112年度偵字第10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為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事 實
一、蔡為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9時40分許至同日10時28分許,以不詳方式破壞謝坤達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居處(址詳卷,下稱本案住宅)之後陽台鐵窗後,自窗扇處踰越侵入本案住宅,並自本案住宅竊得謝坤達所有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適有謝坤達之姪陳善安返家,蔡為國自躲藏之廁所步出,向陳善安自稱「來進行水電維修」云云,而自本案住宅大門離去,嗣謝坤達聽聞後驚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蔡為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22日21時30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尖刀(下稱本案尖刀),以不詳方式扳開謝坤達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之美髮工作室(位於9樓,址詳卷,下稱本案工作室)後陽台鐵窗欄杆後,自窗扇處踰越侵入本案工作室,並自本案工作室竊取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手提袋(下稱本案手提袋)得手,正逢謝坤達於同日時47分許返回本案工作室察覺有異,而與同行家人於本案工作室後陽台處及大門口處察看,並詢問蔡為國為何人、入屋有何事等語,蔡為國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竟基於準強盜之犯意,與謝坤達拉扯,更當場拿出本案尖刀朝謝坤達揮砍,致謝坤達受有左手第4指(無名指)撕裂傷約1×1公分(後經縫合7針)之傷勢(上開所涉毀損、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當場以此強暴之方式,使謝坤達難以抗拒,蔡為國則藉機攜帶前開贓物逃脫離去。
嗣由警方據報趕到現場,於本案工作室大樓頂樓逮捕蔡為國,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三、案經謝坤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蔡為國、辯護人就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256至261頁),本院復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並無何任意性欠缺、違法取得或證明力顯然偏低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前開規定,均應得為證據。
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法定程序取得,且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有證據能力之各項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坤達、證人陳善安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偵字10418卷第23至25頁、第29至31頁),並有刑事案件照片指認表、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偵字10418卷第33至40頁、第42至59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事實欄「一、」之犯行,首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二、」所載時間侵入本案工作室及拿取本案手提袋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準強盜之犯行,辯稱:伊係酒醉誤闖本案工作室,並無竊盜之犯意,伊取得之本案手提袋無經濟價值,欠缺竊盜罪之實質違法性,且伊甫竊取本案手提袋即為警查獲,應屬竊盜未遂,且伊無傷害告訴人謝坤達之故意、亦無持本案尖刀揮砍告訴人謝坤達之強暴行為云云。
茲就本院認定被告涉犯加重準強盜犯行之理由說明如下:⒈按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依刑法第329條之規定,應以強盜論。
所謂「當場」,應包括行為人於犯罪實行中,或甫結束但仍處於未能確定全部犯罪成員已然脫免逮捕,其因而接續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仍與其原先犯行及盜所現場緊接,有時空之密接不可分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以實現憲法第8條、第22條及第15條規定之意旨。
該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之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
復因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其客觀不法得予相同之評價。
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所謂「難以抗拒」,祇須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妨礙或使被害人失其阻止行為人脫逃之意思自由,即屬使人難於抗拒,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反抗,與本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亦不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5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34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二、」所載時間毀越門扇侵入本案工作室,並有拿取告訴人謝坤達所有之本案手提袋,當日並為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等節,此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照片、中正一分局112年5月10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23025561號函附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偵字8473卷第55至65頁、第72至77頁,訴字卷第45至57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坤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證述相符(偵字8473卷第45至47頁、第151至153頁,本院卷第241至2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9至180頁),堪以認定。
⒊次查,證人即告訴人謝坤達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當日準備要進去本案工作室,卻發現大門打不開,鐵門是鎖住的,又發現後門的鐵窗被扳起來,窗戶也被鎖起來,聽到屋內有聲音,伊便確定裡面有人,後來被告從本案工作室的大門口開門準備衝出去,伊有詢問被告是何人、拿什麼東西、進來幹什麼等,伊並有阻擋被告,被告想離開,就發生推擠、拉扯,後來有人報警,伊想說警察快來了,被告就突然抽出一把刀(即本案尖刀)衝過來,伊很怕被告砍伊,伊就用手去擋、遮,而被刀劃傷,被告就從後面的逃生梯往上逃跑,伊在本案工作室內用作裝東西的購物袋(即本案手提袋)被被告拿走等語(本院卷第241至251頁)。
而觀諸本案工作室門口走廊監視器畫面(卷內光碟檔案名稱:「Video」-「AVWC1680」),於112年2月22日21時47分許,告訴人謝坤達在本案工作室門口察看,本案工作室門口突然打開,被告肩背本案手提袋及黑色側背包衝出、奔逃,告訴人謝坤達即抓住被告,告訴人謝坤達與被告面對面互相拉扯、並有告訴人謝坤達之同住家人協助徒手制服被告,數十秒後,告訴人謝坤達等人均鬆手;
同日時49分許,被告趁告訴人謝坤達等人均鬆手,將黑色側背包掛上肩膀,由單肩背改為斜背;
同日時49分12秒許,被告在眾人未注意時,從本案手提袋內取出長刀1把(即本案尖刀),將本案尖刀自刀鞘取出,並持本案尖刀正面向告訴人謝坤達迫近,眾人見狀紛紛後退,告訴人謝坤達往本案工作室左側走廊後退,被告便以右手手持本案尖刀舉高至頭部高度,朝向前方、往右下方揮砍,並跟著告訴人謝坤達走進左側走廊;
同日時49分21秒許,告訴人謝坤達自左側走廊衝出、身體失衡往下跌蹲,站起後望向其手指、檢查手部傷勢等情(偵字8473卷第55至57頁),再觀諸本案工作室頂樓監視器畫面(卷內光碟檔案名稱「Video」-「IMG_4520」、「IMG_4521」、「IMG_4518」),被告離開本案工作室後,於同日時50分20秒至53分27許,前往本案工作室大樓頂樓平台,左手仍持本案尖刀,身上背著本案手提袋(偵字8473卷第58頁),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3至256頁)。
又告訴人謝坤達當日因遭揮刀攻擊,受有左手第4指(無名指)撕裂傷約1×1公分(後經縫合7針)之傷勢乙節,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偵字8473卷第53頁),而當日由被告身上扣得之本案尖刀上方之血跡,經鑑驗與告訴人謝坤達之DNA-STR型別相符等節,亦有中正一分局112年5月10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23025561號函附鑑定書可憑(訴字卷第45至57頁),上開監視器畫面影像、鑑定結果均與證人謝坤達證述相符,是被告於毀越門扇侵入本案工作室、竊得本案手提袋而欲離開本案工作室時,遭告訴人謝坤達發覺其竊盜犯行,且見現場已有人報警,被告為維護其竊得之本案手提袋及避免遭警方逮捕,而與告訴人謝坤達發生拉扯,並拿出預先攜帶之本案尖刀,揮砍告訴人謝坤達而致其受有前開傷勢,在告訴人謝坤達及家人不能抗拒之情形,被告隨即攜竊得之物逃離等情,已足認定。
⒋又考量本案工作室門口狹窄(偵字8473卷第57頁),被告與告訴人謝坤達身體距離十分靠近,被告更自述所持之本案尖刀係約30公分之細長、具有握把之尖銳長刀(偵字8473卷第23頁、第72頁),被告在此情況下拿出本案尖刀,朝欲阻止被告離去之告訴人謝坤達揮砍,客觀上導致告訴人謝坤達遭砍成傷而危害告訴人謝坤達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實際上亦已造成告訴人謝坤達當場流血受傷而不能再阻止被告脫逃,準此,被告當場所施之強暴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是被告前述加重準強盜犯行,均堪認定。
⒌至被告雖辯稱係因酒醉誤闖本案工作室,且本案工作室內尚有其他財物,被告並未竊取,可見其並無竊盜犯意云云。
惟查,本案工作室係位在9樓,若非刻意爬樓梯或搭電梯前往,實無可能抵達,當日被告亦自承係從本案工作室後方防火梯處將本案工作室後陽台鐵條扳開後,自鐵條缺洞處進入本案工作室(偵字8473卷第22頁,本院卷第263頁),又依證人即告訴人謝坤達之前開證述,被告除將本案工作室之鐵窗折下之外,又刻意將本案工作室之窗戶、鐵門反鎖(本院卷第241頁),顯然被告當日係有意進入本案工作室內,並有將本案工作室之窗戶、鐵門均反鎖以避免屋主撞破之舉動,益徵被告確係為行竊之目的而侵入本案工作室竊取本案手提袋,被告辯稱係「酒醉誤闖」、無竊盜之犯意云云,實屬無稽。
至於被告有無擇取其他財物,此為其犯罪所生損害之範圍,無礙其竊取本案手提袋之犯行既遂之認定,被告此節所辯,亦無可採。
再被告雖辯稱並無持刀揮砍告訴人謝坤達,亦無傷害告訴人謝坤達云云,然被告此節所辯,俱與本案工作室監視器畫面、前開診斷證明書及DNA鑑定書等客觀證據不符,業如前述,被告空言否認未對告訴人謝坤達施以強暴云云,委屬無據。
⒍又被告雖辯稱本案手提袋骯髒、破損,且告訴人謝坤達領回後亦已丟棄本案手提袋,可見本案手提袋客觀價值甚微,本案欠缺實質違法性云云。
惟查,證人即告訴人謝坤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本案發生以前,本案手提袋是全新的,因為是要裝產品給客人的袋子,後來當天晚上急診回來,警察有將本案手提袋還給伊,當時本案手提袋還能用,但伊覺得怕會有病菌,所以伊就丟掉了等語(本院卷第241至251頁),可知本案手提袋於被告行竊時,確實係全新、用以盛裝美髮產品對外販售之物,自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當不能以本案手提袋在被告竊取之後出現骯髒、破損之情形,逕謂本案手提袋無財產價值,更不能因告訴人謝坤達領回本案手提袋後,因考量衛生問題而將本案手提袋丟棄,而謂本案手提袋係客觀價值低微之物,況被告於本案工作室內竊得本案手提袋並為告訴人謝坤達發覺、與告訴人謝坤達拉扯、持刀揮砍告訴人謝坤達暨逃往本案工作室頂樓時,均始終緊背本案手提袋,未曾放棄、拋下,亦可認其主觀認知該物具有財產價值而將之置於實力支配之下甚明。
是被告辯稱本案手提袋客觀價值甚微,本案欠缺實質違法性云云,均屬無據。
㈢綜上,被告坦承事實欄「一、」之犯行,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其否認事實欄「二、」之犯行,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業已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
次按刑法第330條之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同法第328條之強盜罪而言,即同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亦包括之,故犯準強盜罪而有該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330條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其既遂或未遂,應以竊盜或搶奪之既、未遂,作為區分之標準,亦即,如該基礎作為之竊盜或搶奪犯罪既遂,即應論以準強盜既遂罪,而竊盜罪之既、未遂,則以所竊取之物已否入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為斷,如行為人已將竊取之物移入其實力支配下,即應認係既遂;
至其是否已將竊取之物攜離現場,並非所問。
㈡被告雖辯稱事實欄「二、」之前階段竊盜行為犯後旋即為警查獲、本案手提袋隔天就發還給告訴人謝坤達,並未建立穩固持有,應論以竊盜未遂,後續之準加重強盜亦應論以未遂云云,然本案係被告自本案工作室竊取本案手提袋後,欲離開本案工作室之際,在本案工作室門口遭告訴人謝坤達察覺,當時被告早已將本案手提袋背妥在身、預備離開,被告為維護贓物、脫免逮捕,始對告訴人謝坤達施以強暴,順利逃脫後,被告再攜帶本案手提袋前往本案工作室大樓頂樓,後續始為警查獲並扣得本案手提袋等情,此觀前開監視器畫面即明,堪認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本案手提袋已進入被告之實力支配下,應認業已既遂,其所犯之加重準強盜罪,自屬既遂,是被告辯稱本案應論以加重準強盜未遂云云,並非有據。
㈢是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核被告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毀越門扇、攜帶兇器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論處。
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毀越門扇而侵入告訴人謝坤達本案住處之犯行,已結合於其所犯之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應毋庸再論以侵入住宅及毀損他人物品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上述加重竊盜罪、加重準強盜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⒈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號判決被告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於109年4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9至220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一、ガ」、「二、」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竊盜案件與本案均係同犯罪類型,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可見其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自我控管能力甚差,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均加重其刑。
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案手提袋價值極微,告訴人謝坤達未因被告竊盜行為受有任何財產損害,卻因事後脫免逮捕而須面臨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罰,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惟審酌本案被告係攜帶本案尖刀等具有高度危險性之兇器踰越門扇進入本案工作室行竊,見告訴人謝坤達及其同行家人察覺,不但未將竊得物品返還告訴人謝坤達,甚至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不惜拿出本案尖刀朝向告訴人謝坤達等人揮砍,所為極為危險,對告訴人謝坤達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非小,並造成告訴人謝坤達受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難認有何情節輕微、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輕法重」之情形,應認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營生,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至鉅,其本件所為加重竊盜、加重準強盜之犯行,實有不該,值得非難。
又審酌被告為牟取私利,而以毀越窗戶、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等方式為本案竊盜、準強盜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竊得財產之數量、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等犯罪情節。
再考慮被告犯後雖坦承加重竊盜犯行,然對於所為仍多以「不記得」云云含糊其詞,又其否認加重準強盜,更辯稱係「酒醉誤入」所為,對於有監視器清楚攝得其持刀攻擊之部分,猶矢口否認之等犯後態度,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害人,然事實欄「二、」所竊得之本案手提袋嗣後已由告訴人謝坤達領回之情形,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字8473卷第69頁)。
又考慮被告前有強制性交、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強盜、偽造文書、妨害自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多項前科(不構成累犯部分),素行不佳,及考慮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先前從事板模工作、需要扶養父母親、未婚、無子女(本院卷第26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參酌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次數、犯罪區間密集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本案被告事實欄「一、」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二、」所示加重準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呈在卷(本院卷第263至26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即本案手提袋)應屬本案被告事實欄「二、」所示加重準強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因竊得之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偵字8473卷第6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物品,因卷內無證據證明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魏小嵐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判決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事實欄「一、」 蔡為國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事實欄「二、」 蔡為國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新臺幣):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一 SONY平板電腦(黑色,含咖啡色保護殼) 1台 價值約5,000元 二 iPhone8手機(金色) 1台 價值約5,000元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一 尖刀(綠色刀鞘) 1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2年2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偵字8473卷第59至65頁,下同) 二 手提袋 1只 上方印有「OWAY」字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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