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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晴渝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97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晴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晴渝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之提領金額更正為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見訴464卷第13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而言。
本案告訴人係遭詐騙而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則佯裝為告訴人本人或有權提領之人提領上開帳戶款項,自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
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又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及同案被告蔡達文、提領告訴人款項後,層轉交付集團上手,實已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定義。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業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後,由被告及同案被告蔡達文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之事實,且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訴緝卷第34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
然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
而現今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精細,所採取之詐騙手段多端,非必以冒用公務員方式為之,且詐騙集團除發起或主持、操縱者有橫向聯繫之外,負責招攬成員、收購人頭帳戶、領取人頭帳戶及金融卡、實施詐術、取款或提領款項者,彼此之間未必會相互認識並明確知悉他人所實施之犯行內容。
查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內部分工,被告並未實際參與對告訴人施詐行為,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不知道詐少年陳○軒交付偽造公文,也不是我指示少年陳○軒去印公文和交付上開公文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35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知悉其他共犯係以冒用公務員之手段施行詐術,自無從認被告應就此加重要件共負刑責。
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容有未洽,然此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尚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或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團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是被告就前揭犯行,與蔡達文、邱靖皓、林士傑、少年陳○軒及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雖有多次提領之情形,然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係侵害同一法益,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1.起訴書雖認被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少年陳○軒(00年0月生)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固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考,然被告供稱:我不認識少年陳○軒,同案被告林士傑只給我少年陳○軒之聯絡方式,沒有給我身分證等資料,我不知道少年陳○軒為未成年人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35頁),又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少年陳○軒為未成年人,是被告均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規定,併此敘明。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上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且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竟為貪圖小利,參與加重詐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犯行,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有意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因告訴人業已死亡而未能調解,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受騙金額、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加油站工作、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訴緝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就本件獲有5,000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在卷(見偵24639卷第14至15頁),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絡所用手機,業經另案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宣告沒收等情,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憑(見偵7971卷第47至65頁),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等語。
惟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詐騙,已據本院論述如前,本案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行使偽造公文書乙節有所預見,則公訴意旨此部分所為認定,顯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難遽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相繩。
㈡上開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971號
被 告 徐晴渝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靖皓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士傑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達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巷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晴渝、邱靖皓、林士傑、蔡達文等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間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組織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常分工成許多小組完成犯行,利用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
(一)徐晴渝、邱靖皓同受分派為車手頭,負責管理旗下車手,並對分報酬。
林士傑負責引薦人員入夥,藉其介紹者每日從事詐欺犯罪而獲不法所得從中抽成報酬。
少年陳○軒(00年0月生)經林士傑介紹從事取簿車手,拿取民眾受騙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及提款卡。
蔡達文則由邱靖皓招攬成為提款車手,持前述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簡稱ATM)提款,皆由徐晴渝調度指揮。
(二)其等彼此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工完成以下詐欺犯罪:
1、由集團內擔任機房之不詳成員冒充陳建宏警官、王科長、黃敏昌檢察官等人身分,於110年1月29日致電何俐青,假司法調查狐假虎威,忽悠其申辦多家金融機構帳戶涉嫌充當人頭,要求交付帳戶接受調查,致恐刑事制裁而陷於錯誤,遂允其所求。
2、待確認何俐青入彀,即由徐晴渝使用即時通訊軟體WeChat(即微信)名稱「乘風破浪」指派少年陳○軒並提供車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於同日上午10時32分至下午2時1分許,先赴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4段133巷6弄附近某處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鈐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文及「檢察官黃敏昌」職名章)」,再到何俐青在同弄3號4樓住處,當面收取其彰化商業銀行(簡稱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簡稱台北富邦)000-00000000000000號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交付而行使前述偽造公文書以為取信,足以生損害於何俐青及司法機關、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正確性;
隨後於當日下午2時31分至37分許,趕往同路段2號「臺北小巨蛋」體育館內男性公廁,經徐晴渝另以視訊通話應用軟體FaceTime派遣蔡達文到場接手上開帳戶資料。
3、蔡達文聽命徐晴渝,得手後旋依附表一、二所示提領帳戶、時間、地點、金額,持提款卡領出款項後,連同前開帳戶資料上繳回徐晴渝。
另由徐晴渝按按附表三所示提領帳戶、時間、地點、金額,持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繼續提款,合計搾取彰化銀行帳戶43萬7,000元、台北富邦帳戶9萬6,005元,再輾轉上繳至集團領導階層並與其他成員朋分,藉此掩飾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
4、嗣何俐青察覺受騙上當,倉皇報警循線追查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何俐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徐晴渝於警詢時之供述。
⒈告訴人何俐青所有之彰化銀行、台北富邦銀行2帳戶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係由被告蔡達文所提領;
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係由被告徐晴渝所提領之事實。
⒉被告徐晴渝、蔡達文係高中同學,辯稱:領款後,被告蔡達文係交付被告徐晴渝5,000元報酬云云。
㈡ 被告邱靖皓於警詢時之供述。
指認附表一、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提款者係被告蔡達文;
附表三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提款者係被告徐晴渝。
⒈矢口否認介紹被告蔡達文加入詐欺集團,辯稱被告蔡達文個人行為,自己全不知情云云。
⒉惟參諸以下證據清單編號㈩所列起訴、判決書等,咸認被告蔡達文確由其招攬入夥,無從抵賴。
㈢ 被告林士傑於警詢時之供述。
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在告訴人住家門口之監視錄影器畫面中之男子係少年陳○軒。
⒉與被告徐晴渝為朋友兼物流公司同事,被告徐晴渝自曝為車手頭,應其所求協助招攬少年陳○軒入夥。
於介紹工作時,曾告知從事詐騙,並約定少年陳○軒工作成功取得款項,被告徐晴渝將按比例分配給被告林士傑與陳○軒,陳○軒完成工作後,陳○軒分得6,000元,被告林士傑分得7,000元,後因陳○軒欠被告林士傑錢,故被告林士傑實際取得1萬3,000元。
微信名稱「乘風破浪」之帳號係被告徐晴渝使用。
⒊附表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提款者即被告徐晴渝。
㈣ 被告蔡達文於警詢時之供述。
⒈被告蔡達文透過被告邱靖皓介紹入夥;
被告徐晴渝係被告蔡達文高中同學。
於110年1月29日受被告徐晴渝指派前往小巨蛋指定廁所待人交付提款卡並負責提款。
⒉告訴人何俐青之彰化、台北富邦等銀行帳戶,由被告蔡達文提領附表一及二、被告徐晴渝提領附表三所示款項。
提領款項後交給被告徐晴渝,並獲其給予報酬5,000元 ⒊附表一、二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提領款項者係被告蔡達文;
附表三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提領款項者係被告徐晴渝。
㈤ 同案共犯少年陳○軒於警詢時供述。
⒈同案被告陳○軒因積欠被告林士傑1萬元,被告林士傑要求陳○軒從事車手工作抵債,做1次抵5,000元,陳○軒依微信名稱「乘風破浪」帳號使用者指示,從事車手工作。
⒉陳○軒於000年0月00日下午至告訴人住處,將偽造公文書交付予告訴人,並取得告訴人之帳戶資料。
⒊坦承為000年0月00日下午在告訴人住家門口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所示之人。
⒋於000年0月00日下午,至小巨蛋男廁第2間廁所內,將告訴人之帳戶資料交付附表一、二之監視器所攝提款者。
⒌附表三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提款者,即當日上午在中壢交流道附近麥當勞,給予車資2,000元之人。
㈥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2張。
證明少年陳○軒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在告訴人住處取得告訴人之彰化、台北富邦等銀行帳戶資料;
旋於同日在台北小巨蛋男廁,將帳戶資料交予被告蔡達文,由被告蔡達文提領附表一、二所示款項;
另由被告徐晴渝提領附表三所示款項。
㈦ 告訴人何俐青於警詢時指訴。
證明告訴人為詐欺集團以刑事司法詐騙,遂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在住處交付其彰化、台北富邦等銀行帳戶資料。
㈧ 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
證明被告徐晴渝、邱靖皓、林士傑、蔡達文所屬詐欺集團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行騙。
㈨ 1、彰化銀行作業處110年6月8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5536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資料。
2、台北富邦銀行西松分行110年6月28日北富銀西松字第1101000016號函暨一本萬利帳戶主檔及歸戶查詢、對帳單細項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之彰化、台北富邦等銀行帳戶,有附表一至三所示遭人盜領。
㈩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稱新北院)110年度訴字第241、432、561號刑事判決。
2、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稱士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3、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簡稱新北檢)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2566號、士林地方檢察署(簡稱士檢)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408、7488號等起訴書。
⒈佐證被告徐晴渝、邱靖皓、林士傑、蔡達文同屬詐欺集團成員。
⒉其中新北院110年度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新北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566號起訴書,咸認被告蔡達文經被告邱靖皓推薦成為詐欺集團同夥。
二、按:
(一)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參照)。
(三)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對象有別,時間有異,其等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尚非不得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
且電話或通訊軟體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收集人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行詐騙、自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詳細分配工作方能完成之犯罪,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
某甲既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其等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即應予分論併罰。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參照)(四)經查,被告徐晴渝、邱靖皓、林士傑、蔡達文雖未親自以前述全部詐欺手法訛詐告訴人何俐青,惟揆諸上揭(一)至(三)說明,渠等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各自就知情部分參與前揭收取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交付之財物後,轉交集團上游成員等犯行,自屬本次訛詐告訴人取得犯罪所得犯行所不可或缺之環節,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徐晴渝、邱靖皓、林士傑、蔡達文等人所為,係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第216、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又其等:
(一)彼此與所屬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扣案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章」公印及公印文之行為,俱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與該集團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法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兩者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與少年陳○軒共同實施本案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斷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未扣案「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紙之偽造公文書,已由同案被告陳○軒交給告訴人,自非被告徐晴渝、蔡達文、林士傑、邱靖皓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而不予宣告沒收。
惟其上既蓋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章」、「檢察官黃敏昌」之偽造公印文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游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蔡達文自告訴人彰化銀行帳戶內提領款項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000年0月00日 下午2時4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彰化銀行○○○分行 3萬元 2 000年0月00日 下午2時4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彰化銀行○○○分行 3萬元 3 000年0月00日 下午2時4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彰化銀行○○○分行 3萬元 4 000年0月00日 下午2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彰化銀行○○○分行 3萬元 5 000年0月00日 下午2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彰化銀行○○○分行 3萬元 6 110年2月1日 凌晨5時57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號 彰化銀行○○分行 3萬元 7 110年2月1日 凌晨5時57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號 彰化銀行○○分行 3萬元 8 110年2月1日 凌晨5時58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號 彰化銀行○○分行 3萬元 9 110年2月1日 凌晨5時59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號 彰化銀行○○分行 3萬元 10 110年2月1日 上午6時許 桃園市○鎮區○○路0號 彰化銀行○○分行 3萬元 合計 28萬7,000元
附表二:被告蔡達文自告訴人台北富邦帳戶內提領款項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000年0月00日 下午2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分行 5萬元 2 000年0月00日 下午2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分行 4萬元 3 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48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門市 6,005元 合計 9萬6,005元
附表三:被告徐晴渝自告訴人彰化銀行帳戶內提領款項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10年1月30日 上午6時4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彰化銀行○○分行 3萬元 2 110年1月30日 上午6時4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彰化銀行○○分行 3萬元 3 110年1月30日 上午6時4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彰化銀行○○分行 3萬元 4 110年1月30日 上午6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彰化銀行○○分行 3萬元 5 110年1月30日 上午6時4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彰化銀行○○分行 3萬元 合計 1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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