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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 實
- 一、顏采婕(行為時未滿20歲,非當時民法之成年人),與少年余○○
- 二、案經陳奕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 理 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原記載:被告顏采婕是與A女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
- 二、按「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但如
-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yan_0403」帳號是其使用,並曾以該帳號
-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條、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 五、沒收方面:
-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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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顏采婕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采婕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顏采婕(行為時未滿20歲,非當時民法之成年人),與少年余○○(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所涉詐欺非行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0年度少護字第202號諭知A女交付保護管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利用「以蝦皮帳戶在蝦皮購物網站購買物品後,買家可利用刷信用卡、銀行轉帳(下稱匯款)、到付等不同方式付款。若選擇匯款,會產生一組虛擬帳號,由買家或買家以外第三人,用買家或買家以外之第三人帳戶帳號將價金存入該虛擬帳號。若一旦取消交易,所支付的價金,若為刷信用卡支付,係退回原信用卡;若是匯款,則會退返該蝦皮帳戶所附的蝦皮錢包內(而非退還原匯款帳戶)。該蝦皮帳號持有人即可主動將所附蝦皮錢包的該退款轉入該蝦皮帳號所綁定的金融機構帳戶;或等待一段期間(一般是三天)由蝦皮購物網站主動將該退款轉入該蝦皮帳號所綁定的金融機構帳戶後,將該退款領走」的交易漏洞。先由顏采婕以「linter」之暱稱帳號,在網際網路二手交易軟體「Swapub(起訴書誤載為d)」上散布「交換(起訴書誤載為販售)iPhone 11 黑色 256G之智慧型行動電話」之交易訊息(下稱本案訊息),陳奕宏陷於錯誤有意交換並補差價。顏采婕見得計,便以A女暱稱「llocc」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下或稱A女帳號,綁定A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金】帳號000-0000000*****,下稱A女中信金帳戶)假裝向自己暱稱「yan_0403」蝦皮購物網站帳號(下或稱顏采婕帳號)購買新臺幣(下同)4500元的商品(下或稱本案假交易),而取得蝦皮購物網站所產生的812(起訴書誤載為822)-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下或稱:本案虛擬帳號)。顏采婕將所取得的本案虛擬帳號提供與陳奕宏,詐使陳奕宏於109年11月13日上午9時27分許將4500元匯入本案虛擬帳號(另有15元匯款手續費)。顏采婕知悉款項匯入後,旋於同日上午9時28分許取消本案假交易,使4500元退回A女帳戶所附蝦皮錢包內,顏采婕俟A女帳戶所附蝦皮錢包的4500元於109年11月17日凌晨2時39分許退轉A女中信金帳戶後,先後與A女一起至自動提款機,連同A女中信金帳戶內不明金錢。分1000元、4000元兩次予以提領。陳奕宏匯款後多次聯繫「linter」未果,始知遭騙。
二、案經陳奕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原記載:被告顏采婕是與A女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取得本案虛擬帳號後,亦係提供與予該真實身分不詳之人,由該人以「linter」之暱稱,刊登本案訊息。但若此,被告應另具備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要件。但起訴書未論此罪。且由起訴事實觀之,需有人將本案假交易取消,才能使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宏(下逕稱其名)匯入之4500元退返A女帳戶所附蝦皮錢包。而依現有卷證,A女僅將其帳戶之使用操控權交與被告一次(詳後述),也無被告再交給第三人使用之跡證(犯行都是在109年11月13日上午9時27、28分左右,時間太短,不太可能交給第三人,除非該第三人就在被告與A女旁邊一起犯案,但A女並未證述有第三人存在)。陳奕宏遭詐之4500元也是被告與A女共同領走,似無交付其他人或有其他人分享不法所得之情形。因此,僅能認為本案行為人僅被告與共犯A女二人,被告並未將本案虛擬帳號交給所謂真實身分不詳之人。「linter」乃被告所使用,且以網際網路對不特定公眾刊登本案訊息。是以,更正本案犯罪事實如前述。
二、按「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及該法條第1項第1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264條第1項(應係第2項之誤植)第2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1款定之。』甚明。苟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起訴書原認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A女共犯本案,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加重要件。但被告行為時甫滿18歲,且當時民法之成年年齡尚未由20歲修正為18歲。故不符「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之要件。而此經蒞庭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按檢察一體,核屬公訴範圍。本院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被告俾其防禦,既然此更正已透過正當法律程序,且無嚴重侵害被告防禦,本院權衡對被告防禦權之侵害程度、對真實發現之促進程度、訴訟經濟之考量、司法資源、當事人勞費之節省等一切情事,應認其更正補充為合法,而依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公訴範圍審理,無庸贅予論駁。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yan_0403」帳號是其使用,並曾以該帳號取得本案虛擬帳號(北檢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號卷第48頁參照),案發期間與A女是同性情人關係,有通財之義,因此可使用A女中信金帳戶進出彼此款項,且與A女一起至便利商店提領款項等節。核與A女此部分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北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56號卷第51至52頁參照)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但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指本案是A女所為,而辯稱:我取得本案虛擬帳號之後是交給A女使用,事發當下我根本不知道這件事情,我從來沒有跟A女說這件事是我做的,是A女做完警察局筆錄,警察跟她說我有詐欺前科,懷疑是我所為。那時我與A女在交往,我的手機都是她在用,是A女把我的蝦皮帳號拿去用(犯本案),事後才跟我講。我知道這是犯罪行為,我跟A女說我已經成年,這樣會害到我,她才說會去跟被害人和解並賠償云云。經查:
㈠陳奕宏證稱:我於109年11月13日上午9時許,在住家上二手交換市集(Swapub)網站,看見用戶(linter)貼文「iphonell黑 色256G要交換」,剛好我想要iphonell手機,於是我跟linter聊天,1inter給了我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即本案虛擬帳號),我不疑有他,便於109年11月13日上午9時27分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ATM用我的郵局帳戶匯款4500元到本案虛擬帳號。但到了面交時間,linter未出現,之後我要再與對方聯繫,對方就把我封鎖了(前揭少連偵卷第11至13頁參照)。陳奕宏除前述證詞外,也提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為據(前揭少連偵字卷第23頁參照)。可證陳奕宏確於前述時間因前述詐術遭詐匯款4500元至本案虛擬帳號無訛。
㈡本案虛擬帳號,係因蝦皮購物網站「llocc」帳號向蝦皮購物網站「yan_0403」購物產生,而「llocc」、「yan_0403」帳號分別為A女、被告所申辦,A女帳號所綁定之金融帳戶為A女中信金帳戶,陳奕宏之4500元確有匯入本案虛擬帳號,但嗣因交易取消,而退回A女中信金帳戶,由買家提領等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12月18日蝦皮電商字第0201218012S號函與所附資料存卷足憑(前揭少連偵字卷第25至32頁參照)。亦可證A女帳號與顏采婕帳號間有本案假交易而取得本案虛擬帳號,陳奕宏將4500元匯入本案虛擬帳號後,本案假交易遭取消,4500元退回A女帳號所附蝦皮錢包並轉入A女中信金帳戶,嗣遭提領之事實。
㈢是以,本案最重要事項,即本案究竟是被告主導,或如被告所稱是遭到A女利用,其全不知情?對此,A女證稱:我與被告是經過交友軟體認識,在一起以後,我的中信金戶頭與郵局戶頭有給被告用。提款卡基本上在我手上,被告要用我會交給她。蝦皮購物網站的「1locc」帳號是我申辦的,我有同意被告使用我的「llocc」帳號,她應該只用過一次。她好像說可以用一個方法拿到錢,用蝦皮帳號(本院按,蝦皮虛擬帳號)讓人家匯款,她再取消訂單,可以拿到匯款的錢,細節不記得。被告會用蝦皮帳號製造買賣交易,取得虛擬帳號後取消交易,再將款項退至我所綁定帳號的事情是被告跟我說的,而我會跟被告去ATM將錢取出。被告沒有將她的「yan_0403」帳號給我用過,我也不知道她的(蝦皮)帳號密碼。北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56號卷第51至52頁所附監視器畫面擷圖中站在ATM前的人是我與被告。我沒有拿到錢,後來我媽媽會賠錢給陳奕宏,可能是我媽媽怕我被拖累,或我當時跟被告在一起,想要幫她賠;並非我怕害到被告而去賠錢,不可能有這件事,因為(詐騙陳奕宏)是被告做的。本案就是被告做的,她不可能不知道,並非我去詐騙後才跟她講有這件事,我根本不會用她的蝦皮帳號等語(本院卷第115至129頁參照)。本院審酌,A女前揭共犯非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0年度少護字第202號諭知A女交付保護管束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屬實,衡情已無規避自己責任或攀誣他人之動機,就被告刻正臨訟之情狀與A女已受輔導自新之心理反應,應以A女所述較為可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第1項第4款:「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但於本件無影響,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條、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被告與A女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無非冀圖不法利益,詐欺手段,主導本案之共犯地位,被害人損失、被告實際犯罪所得、生活狀況(詳本院卷,不贅),不願坦然面對所為,反推賴與舊情人之不良態度、檢察官之求刑(太輕)、素行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沒收方面:
㈠犯罪所得方面:雖A女母親已經賠償4500元與陳奕宏,但刑法之沒收,主要係在剝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被告實際取走4500元,卻未支付分毫,不能認為陳奕宏已得到A女母親給付之4500元,即認該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規定。是以,仍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情事)時,則按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工具:因未在本案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棣儀
法官黃文昭
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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