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訴緝,41,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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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緯學




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16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緯學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蔡緯學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部分:㈠第1行所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陳學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補充「被告依『陳學弘』指示提領贓款後,即將款項交付『陳學弘』」。

㈡補充「戴琮凌所涉幫助洗錢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

潘泓其所涉幫助洗錢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訴卷第118、124頁)。

參、又按金錢並非存貨,並無為評估價值而採取先進先出會計原則之需要,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詐所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自第一層帳戶中提領或轉匯之款項,除該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額,依該帳戶記載已經清空而為無餘額外,該帳戶即存有該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縱該帳戶另有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因與該被害人匯入尚留存被詐騙之款項並存累積,無從分辨何部分金額係原被害人所匯入,何部分係其他被害人所匯入,自應依混同之原則,認定其所提領、轉匯款項之被害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參與上開贓款提領、匯出之款項者,均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本應共同負責,並不因該帳戶被害人款項有部分領、匯出非個別共犯所為而定其刑責之有無。

肆、查告訴人匯入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3之款項至戴琮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該帳戶雖先匯出數筆款項至其他帳戶,後始輾轉匯款至潘泓其之LINEPAY電支帳戶,惟依上開說明,應依混同原則,認定被告所提領、轉匯款項之被害人,不採先進先出會計原則,是戴琮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在有餘額前,即將款項轉匯出去,終至潘泓其華南銀行帳戶,並經被告提領,即應認被告屬本件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伍、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新法認洗錢罪之刑度應與前置犯罪脫鉤,爰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㈢另關於被告自白而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㈣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嗣於審理時始坦承此犯行,且其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即不得科以超過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倘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得易服社會勞動),且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規定減輕其刑。

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且不得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是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說明,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雖未參與上開事實所示犯行之全部部分,惟其與「陳學弘」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案發前後,由其擔任車手提領贓款,並將之交付「陳學弘」,其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財物及洗錢之目的,顯見被告與上開人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查被告於審理時,始坦承有前揭洗錢犯行,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爰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因代為收款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共犯,仍擔任車手提領贓款後交出,致告訴人受有7萬餘元之金錢損失,實非可取,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斟酌被告僅負責上開工作,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訴卷第1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陸、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二、查被告提領之款項已交予「陳學弘」,被告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警方復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即供稱並未因本件犯行而獲得報酬(訴卷第118頁),復依卷內事證亦不足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爰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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