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訴緝,44,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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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一豪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6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一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偽造之「陳郭嫌」印章壹顆及附表「偽造之印文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叄佰零叄萬捌仟柒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一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47頁、第59頁),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附表「偽造之文件」欄所示文件上偽造「陳郭嫌」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陳郭嫌」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被告先後多次偽造附表所示私文書復持以行使詐取財物之犯行,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林育如,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與同案被告林育如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以行騙,致告訴人羅世華受有新臺幣(下同)607萬餘元損害,其所為實屬可議;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羅世華、陳郭嫌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2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告於本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以及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陳郭嫌」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未扣案之偽造「陳郭嫌」印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林育如共同詐得之607萬7500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

因卷內並無證據資料可資認定被告實際所分得之金額為何,爰以估算方式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半數之303萬8750元(計算式:607萬7500元÷2=303萬875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時間
偽造之文件
偽造之印文數

110年8月13日臺北市○○區○○街00巷00○00號2樓之陳郭嫌印文3枚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642號
被 告 李一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6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育如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
樓之1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  子看守所)
3(所有權人陳郭嫌)租賃契約書
110年8月13日臺北市○○區○○街00巷00○00號2樓之4(所有權人陳清平)租賃契約書
陳郭嫌印文3枚
110年8月13日臺北市○○區○○街00巷00○00號3樓之4(所有權人陳郭嫌)租賃契約書
陳郭嫌印文3枚
110年8月26日臺北市○○區○○街00巷00○00號4樓之1(所有權人鄭金龍)租賃契約書
陳郭嫌印文3枚
110年8月13日臺北市○○區○○街00巷00○00號4樓之2(所有權人許秀雲)租賃契約書
陳郭嫌印文3枚
110年8月21日臺北市○○區○○街00巷00○00號2樓之3(所有權人陳郭嫌)房屋轉租同意書
陳郭嫌印文3枚
110年8月21日臺北市○○區○○街00巷00○00號2樓之4所有權人陳清平)房屋轉租同意書
陳郭嫌印文3枚
110年8月21日臺北市○○區○○街00巷00○00號3樓之4(所有權人陳郭嫌)房屋轉租同意書
陳郭嫌印文3枚
110年8月26日臺北市○○區○○街00巷00○00號4樓之1(所有權人鄭金龍)房屋轉租同意書
陳郭嫌印文3枚
10 110年8月21日臺北市○○區○○街00巷00○00號4樓之2(所有權人許秀雲)房屋轉租同意書
陳郭嫌印文4枚
(續上頁)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一豪、林育如係銀河星空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0段000號8樓之1,下稱銀河星空公司)監察人及負責人,竟於民國110年8月間,明知並未取得臺北市○○區○○街00巷00○00號2樓之3(所有權人陳郭嫌)、之4(所有權人陳清平)、3樓之4(所有權人陳郭嫌)、4樓之1(所有權人鄭金龍)、4樓之2(所有權人許秀雲)等共5間房屋(下統稱本案房屋)所有權人之同意將本案房屋出租予銀河星空公司,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一豪於110年8月5日對羅士華佯稱:自110年8月起可將本案房屋轉租他人,租金可供作債務之擔保等語,繼而由李一豪、林育如於110年8月11日邀羅士華(友人陳律言陪同)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0○00號2樓之4看屋,以遊說羅士華同意借款。
李一豪、林育如為取信羅士華,明知未得陳郭嫌同意或授權,以偽刻之陳郭嫌印章,在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轉租同意書(承租人銀河星空公司、出租人均列陳郭嫌並蓋偽刻之陳郭嫌之印章而偽造印文,如附表1)用印,連同借貸協議書、合作協議書、借據及本票等一併交付羅士華而行使之,致羅士華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2所示時間交付附表2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607萬7,500元)於李一豪、林育如。
嗣羅士華於110年9月30日與陳律言至臺北市○○區○○街00巷00○00號2樓之3向陳郭嫌求證,陳郭嫌告知其所有之房屋並未出租李一豪、林育如,且李一豪、林育如亦未依時償還借款,羅士華始悉受騙。
二、案經羅士華、陳郭嫌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李一豪於偵查中之供

坦承與被告林育如共同向告訴
人羅士華借貸並收取金錢之事
實。
被告林育如於偵查中之供

坦承與被告李一豪共同向告訴
人羅士華借貸並收取金錢之事
實。
告訴人羅士華於偵查中之
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告訴人陳郭嫌於偵查中之
證述
證明被告李一豪、林育如曾於1
10年8月11日邀告訴人羅士華、
證人陳律言一起至臺北市○○
區○○街00巷00○00號2樓之4
看屋,及被告李一豪、林育如
未與告訴人陳郭嫌簽立本案房
屋租賃契約書、房屋轉租同意
書,並盜刻告訴人陳郭嫌印章
蓋用印文之事實。
證人陳律言於偵查中之證

證明被告李一豪、林育如於110
年8月11日邀告訴人羅士華、證
人陳律言一起至臺北市○○區
○○街00巷00○00號2樓之4看
屋,被告李一豪向告訴人羅士
華佯稱有本案房屋投資案,告
訴人羅士華給付被告李一豪現
金,另證明告訴人羅士華與證
人陳律言向告訴人陳郭嫌求證
始知本案房屋之租約係偽造之
事實。
被告李一豪、林育如以銀
河星空公司及個人名義,
就本案房屋相關租賃契約
書、房屋轉租同意書、合
作協議書、借貸協議書、
借據、告訴人陳郭嫌聲明
書、本票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被告李一豪與告訴人羅士
華LINE對話。
證明被告李一豪於110年8月11
日攜同告訴人至臺北市○○區
○○街00巷00○00號2樓之3、
之4及3樓之4看屋,告訴人要求
被告李一豪準備借據、本票之
事實。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
1年7月25日北市建地籍字
第1117009744號函附臺北
市○○區○○街00巷00○
00號2樓之3(所有權人陳
郭嫌)、之4(所有權人
陳清平)、3樓之4(所有
權人陳郭嫌)、4樓之1
(所有權人鄭金龍)、4
樓之2 (所有權人許秀
雲)等本案房屋之建物登
記公務用謄本。
證明本案房屋僅2樓、3樓係陳
郭嫌家族所有,4樓產權與陳郭
嫌完全無關之事實。
告訴人羅士華日盛銀行之
存摺明細
證明告訴人羅士華為給付如附
表2所示現金予被告李一豪、林
育如而提款之事實。
(續上頁)
二、核被告李一豪、林育如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2人就上開犯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2人以偽造印章、印文之方式偽造私文書,渠等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被告2人數次之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犯行,主觀上出於概括之犯意,且各行為客觀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轉租同意書偽造之「陳郭嫌」共30枚印文(詳附表1),請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末按,被告2人詐得之款項607萬7,500元(如附表2),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之列印資料、銀
河星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
資料。 
證明被告李一豪、林育如係銀
河星空公司之監察人及負責
人;另銀河星空公司登記之公
司印章,與被告李一豪、林育
如行使偽造之本案房屋相關租
賃契約書、房屋轉租同意書、
合作協議書上蓋用之銀河星空
公司印章就字體、大小等外觀
型式一致。
(續上頁)
                               檢  察  官  劉  韋  宏附表1
附表2:


時間
偽造之文件
偽造之印文
110年8月13日臺北市○○區○○街00巷00○00號2樓之3(所有權人陳郭嫌)租賃契約書
陳郭嫌印文3枚
110年8月13日臺北市○○區○○街00巷00○00號2樓之4(所有權人陳清平)租賃契約書
陳郭嫌印文3枚
110年8月13日臺北市○○區○○街00巷00○00號3樓之4(所有權人陳郭嫌)租賃契約書
陳郭嫌印文3枚
110年8月26日臺北市○○區○○街00巷00○00號4樓之1(所有權人鄭金龍)租賃契約書
陳郭嫌印文3枚
110年8月13日臺北市○○區○○街00巷00○00號4樓之2(所有權人許秀雲)租賃契約書
陳郭嫌印文3枚
110年8月21日臺北市○○區○○街00巷00○00號2樓之3(所有權人陳郭嫌)房屋轉租同意書
陳郭嫌印文3枚
110年8月21日臺北市○○區○○街00巷00○00號2樓之4所有權人陳清平)房屋轉租同意書
陳郭嫌印文3枚
110年8月21日臺北市○○區○○街00巷00○00號3樓之4(所有權人陳郭嫌)房屋轉租同意書
陳郭嫌印文3枚
110年8月26日臺北市○○區○○街00巷00○00號4樓之1(所有權人鄭金龍)房屋轉租同意書
陳郭嫌印文3枚
10 110年8月21日臺北市○○區○○街00巷00○00號4樓之2(所有權人許秀雲)房屋轉租同意書
陳郭嫌印文3枚
編號
時間
借款金額
(新臺幣)
交付金額
(新臺幣)
詐欺方式
110 年8
月5日
被告李一
豪、林育如
2 人向告訴
人羅士華借
款115萬元
告訴人以現
金交付97萬
7,500元 
被告2人佯稱有本案房屋
投資案,可擔保還款能
力,並以借貸協議書、
本票等文件取信告訴人
羅士華,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交付如左列之金
額。
110 年8
月11日
被告2 人向
告訴人借款
88萬元
告訴人以現
金交付80萬
元 
被告2人佯稱有本案房屋
投資案,可擔保還款能
力,並以借據取信告訴
人羅士華,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交付如左列之
金額。
110 年8
月16日
被告2 人向
告訴人借款
75萬元
告訴人以現
金交付70萬
元 
被告2人佯稱有本案房屋
投資案,可擔保還款能
力,並以偽蓋陳郭嫌印
文之本案房屋租賃契約
書、偽蓋陳郭嫌印文之
房屋轉租同意書、借貸
協議書、合作協議書、
借據、本票等文件取信
羅士華,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交付如左列之金
額。
110 年8
月25日
被告2 人向
告訴人借款
33萬元
告訴人以現
金交付30萬
元 
被告2人佯稱有本案房屋
投資案,可擔保還款能
力,並以偽蓋陳郭嫌印
文之本案房屋租賃契約
書、偽蓋陳郭嫌印文之
房屋轉租同意書、借貸
協議書、合作協議書、
借據、本票等文件取信
羅士華,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交付如左列之金
額。
(續上頁)
110 年8
月27日
被告2 人向
告訴人借款
55萬元
告訴人以現
金交付50萬
元 
被告2人佯稱有本案房屋
投資案,可擔保還款能
力,並以偽蓋陳郭嫌印
文之本案房屋租賃契約
書、偽蓋陳郭嫌印文之
房屋轉租同意書、借貸
協議書、合作協議書、
借據、本票等文件取信
羅士華,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交付如左列之金
額。
110 年8
月31日
被告2 人向
告訴人借款
88萬元
告訴人以現
金交付80萬
元 
被告2人佯稱有本案房屋
投資案,可擔保還款能
力,並以本案房屋租賃
契約書、房屋轉租同意
書、借貸協議書、合作
協議書、借據、本票等
文件取信羅士華,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交付如
左列之金額。
110 年9
月6日
被告2 人向
告訴人借款
200萬元
告訴人以現
金交付200
萬元 
被告2人佯稱有本案房屋
投資案,可擔保還款能
力,並以偽蓋陳郭嫌印
文之本案房屋租賃契約
書、偽蓋陳郭嫌印文之
房屋轉租同意書、借貸
協議書、合作協議書、
借據、本票等文件取信
羅士華,致告訴人陷於
(續上頁)

錯誤,交付如左列之金
額。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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