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蕭唯澤、陳庭維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112年3月18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 壹、程序部分:
-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唯澤、陳庭維於警詢、偵訊、本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蕭唯澤、陳庭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二)又被告陳庭維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陳庭維之行為
- (三)另被告蕭唯澤及陳庭維所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
- (四)被告蕭唯澤及陳庭維於偵查及審判時,均有自白本件運輸
- (五)另被告蕭唯澤及陳庭維之辯護人雖為其等辯護稱:檢察官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唯澤及陳庭維均知
- 三、沒收及追徵:
-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
-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蕭唯澤所有供聯繫本
-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雖為被告陳庭維所有,然
- (四)另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蕭唯澤及陳庭維因共同運輸第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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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唯澤
義務辯護人 馮浚銓律師
被 告 陳庭維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392號、第16162號、第27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唯澤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庭維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蕭唯澤、陳庭維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112年3月18日前後某不詳時間,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該不詳成年人自美國覓定毒品來源,陳庭維則居中作為蕭唯澤及該不詳成年人之聯繫者,並負責追蹤及通報毒品包裹配送進度,該不詳成年人並向蕭唯澤約定事成後可分得新臺幣30萬元作為報酬。
謀議既定,蕭唯澤即以其不知情之配偶楊書瑜之名義申請財務部關務署報關軟體「Ez Way易利委」實名認證帳號密碼,並完成實名認證後,再由蕭唯澤提供實名認證資料、楊書瑜之雙證件照片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予陳庭維,陳庭維再將上開「Ez Way易利委」實名認證帳號密碼及楊書瑜之雙證件照片以訊息傳送予該不詳成年人,作為自美國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口我國報關及收貨使用。
嗣該不詳成年人以不詳方式自美國透過不知情之貨運公司,將夾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之包裹1個登記收件人為楊書瑜,收件地址則記載為「桃園市○○區○○街00號4樓」而運輸進口,嗣該包裹於112年3月29日運抵我國,並以楊書瑜名義在財務部關務署報關系統完成貨號EZ000000000US包裹報關手續,而查驗關員於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執行入境郵件檢視勤務時,發現此包裹有異而依法開驗,發現其中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報警處理,嗣該包裹於112年3月31日下午2時58分許,由陳庭維以門號0000000000號向郵局人員詢問包裹配送進度後,將配送進度及郵局人員電話轉知該不詳成年人,再由該不詳成年人告知蕭唯澤上情,並由蕭唯澤以其所持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主動向郵局人員聯繫,更改收件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號之85度C咖啡蛋糕飲料桃園萬壽店旁,員警即喬裝快遞人員將本案包裹送至上開蕭唯澤指定地點,而由蕭唯澤駕車出面簽收領取包裹,惟在回程中因發覺遭員警追緝,即將上開包裹棄置於桃園市龜山區湖山街434巷1弄巷底而逃離現場。
嗣員警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巷00號前拘提蕭唯澤到案,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拘提陳庭維到案,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被告蕭唯澤、陳庭維之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蕭唯澤、陳庭維則均表示由辯護人表示意見即可(見本院訴字卷第115頁、第152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唯澤、陳庭維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蕭唯澤部分:見偵字第13392號卷一第11-28頁、第181-186頁、第447-449頁、偵字第27525號卷一第301-308頁、本院重訴字卷第114頁;
陳庭維部分:見偵字第16162號卷第275-284頁、第355-359頁、本院重訴字卷第152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3月29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097號函及所附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USPS貨運單、包裹暨內容物照片、拉曼光譜儀檢測資料、重量表、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翻拍照片、郵差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包裹簽收單、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基地台地址、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37頁、偵字第13392號卷一第69-99頁、第101-121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資佐證,且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30日刑鑑字第1120041389號鑑定書存卷足參(見偵字第13392號卷一第271-272頁),足認被告蕭唯澤、陳庭維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唯澤、陳庭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又被告蕭唯澤及陳庭維與該不詳成年人共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蕭唯澤、陳庭維及該不詳成年人利用不知情之貨運承攬人員遂行本件犯行,應為間接正犯。
(二)又被告陳庭維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陳庭維之行為在法律上評價應僅屬幫助犯云云,然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亦同此旨。
查被告蕭唯澤於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中,係負責領收毒品包裹並交付予該不詳成年人指定之人,而被告陳庭維則係居中作為被告蕭唯澤及該不詳成年人之聯繫者,並負責追蹤及通報毒品包裹配送進度,均屬令整體運輸行為可得遂行所不可或缺之一環,從而,自應認為被告蕭唯澤及陳庭維已就構成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之一部參與實施,而應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共同正犯。
(三)另被告蕭唯澤及陳庭維所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蕭唯澤及陳庭維於偵查及審判時,均有自白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另被告蕭唯澤及陳庭維之辯護人雖為其等辯護稱:檢察官起訴書已認定被告蕭唯澤及陳庭維供出毒品來源陳佑寧並因而查獲陳佑寧,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其刑等語,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是以,縱然囿於追查毒品上游之時程與本案審理期程常有落差,因而無從強求必定要在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游受有罪判決後,被告始能依上開規定減刑;
然而,就被供出者是否確為毒品上游一事,法院仍應依卷內事證綜合判斷後,認為依偵查機關調查所得事證確實已存在獲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得在被供出之毒品上游尚未經有罪判決時,即對於供出毒品來源之被告減刑,否則無異鼓勵被告為求獲得減刑寬典,而心存僥倖胡亂攀咬他人,流弊所及將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及受汙指之他人在司法程序疲於奔命,此絕非立法者之本意。
查,被告蕭唯澤、陳庭維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陳佑寧,毒品運輸過程亦係陳佑寧居間指揮及主導等語,然陳佑寧因在泰國涉犯毒品案件,經泰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5年4月,併科罰金泰銖75萬元確定,現已於泰國服刑中,此經檢察官透過刑事警察局國際科向泰國警方詢問而得悉,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5 月27 日北檢盈112 偵27525 字第1139050196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57頁),可見陳佑寧短期內無法回國接受偵查及審判,而我國員警前往泰國借詢陳佑寧時,陳佑寧對上情係全盤否認,表示自己固然曾經有運輸毒品包裹之案件,但本案與其全然無關等語(見偵字第27525號卷二第7-31頁),且被告蕭唯澤未能提出任何與陳佑寧就本案運輸毒品犯罪聯繫之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而扣案被告陳庭維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內雖有與暱稱「陳寧」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6162號卷第294-313頁、第320-340頁),且觀其等對話內容,確實應當是被告陳庭維與陳佑寧之對話內容,但雙方於上開對話內容中均未曾提及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之任何相關內容,且被告陳庭維於警詢時亦供稱:我跟陳佑寧當時對話的內容我都刪掉了,這是我的習慣等語(見偵字第16162號卷第30頁),足見依偵查機關調查所得證據,除被告蕭唯澤、陳庭維指稱陳佑寧為本案毒品上游外,並無其他事證可認陳佑寧即為本案毒品上游,自難認被告蕭唯澤、陳庭維供稱陳佑寧為本案毒品上游乙節,日後有令陳佑寧獲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蕭唯澤、陳庭維之犯行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唯澤及陳庭維均知悉毒品對人體危害甚鉅,向來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且毒品濫用已造成社會秩序、國人身心健康之重大危害,竟從事走私運輸約9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產生危害不輕;
並兼衡被告蕭唯澤及陳庭維在本件犯行中均屬聽從該不詳成年人之命行事之角色;
及被告蕭唯澤及陳庭維均坦承全部犯行;
暨被告蕭唯澤為本案犯行前已有多起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早應知悉毒品對於一般人身心健康之危害,竟因貪圖高額報酬,助紂為虐,參與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惡性更屬重大,並兼衡被告蕭唯澤及陳庭維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社會生活經驗、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及追徵: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裝盛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係屬被告蕭唯澤、陳庭維所有供運輸上開毒品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蕭唯澤所有供聯繫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雖為被告陳庭維所有,然被告陳庭維已於警詢時供稱:我原本用來向郵局人員詢問毒品包裹配送進度並將配送進度及郵局人員電話轉知的手機門號SIM卡,已經在接完電話後1、2天丟掉,該手機這陣子我也送給一位朋友了,扣到的手機是我自己買的,跟本案無關等語(見偵字第16162號卷第13頁),且經本院遍覽上開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或通聯紀錄,確無證據可認上開手機為被告陳庭維聯繫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本院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
(四)另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蕭唯澤及陳庭維因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已取得不法所得,本院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末以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
10包
驗前總淨重約9088.14公克,驗
前總純質淨重約5081.92公克,
取樣0.35公克。
裝盛附表編號1所
示毒品之外包裝
袋
3
被告蕭唯澤之
IPHONE 12手機
1支
被告蕭唯澤所有供聯繫本案運輸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
物。
4
被告陳庭維之
IPHONE 13 PRO手
機
1支
與本案無關。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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