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重訴,3,202407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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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  文
  2. 事  實
  3. 一、陳星均、鍾成恩(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通緝
  4. 二、嗣本案毒品包裹於112年10月2日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關時,
  5. 理  由
  6. 一、得心證之理由:
  7.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星均於警詢中、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8.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9.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10.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11.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12. ㈢、被告與鍾成恩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13. ㈣、被告與鍾成恩共同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自美國運輸、私運第二級
  14.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15. ㈥、刑之減輕事由:
  16. 三、量刑之說明:
  17.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18. ㈡、辯護人雖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於本案行為時年僅20餘
  19. 四、緩刑之宣告:
  20. 五、沒收部分:
  21.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22. ㈡、次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23. ㈢、另本案查扣之SAMSUNG手機2支、網卡2張、行車紀錄器記憶
  24.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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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星均

選任辯護人莫詒文律師
張智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159號、113年度偵字第4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星均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星均、鍾成恩(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通緝中)均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5日前之不詳時間,由鍾成恩在美國委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綠色乾燥植株30袋,夾藏入2張沙發椅凳內,再以「KEVIN SMITH」為寄件人,載明收件人、收件電話、收件地址為「陳星均、0000000000號(陳星均於112年9月5日申請之門號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透過不知情之美國郵政公司以國際郵件包裹共2件(郵件號碼:CJ150295742US號、CJ150295827US號,下稱合稱為本案毒品包裹),自美國運輸至我國境內。
二、嗣本案毒品包裹於112年10月2日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關時,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查驗人員察覺有異,開拆查驗,查扣本案毒品包裹內夾藏之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綠色乾燥植株30袋(總毛重17841.249公克,總淨重15583.404公克,驗餘總淨重15583.3857公克),並移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下稱保安警察第一大隊),於112年10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由警員喬裝為快遞人員將本案毒品包裹送至前揭收件地址,由不知情之大樓管委會管理室人員簽收,再交由陳星均領取包裹後,為警當場持拘票逮捕陳星均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星均於警詢中、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東憲、陳冠任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被告與鍾成恩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被告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公司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搬運本案毒品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0月2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973號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美國郵政貨運單(包裹郵件號碼:CJ150295827US號、CJ150295742US號)、本案毒品包裹之外箱、中文收件資訊、內容物及開拆過程之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3日航藥鑑字第1124136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1780號鑑定書、基隆市警察局112年10月5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保安警察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參,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足憑,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運輸、持有。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自進出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鍾成恩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鍾成恩共同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自美國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臺灣,以遂行其等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本案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均自白,且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使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因而查獲共犯鍾成恩等情,有起訴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及刑法第66條、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暨遞減之。
三、量刑之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漠視法律禁令,與共犯鍾成恩共同自美國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我國,除助長毒品跨區流通外,亦有害於整體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使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因而查獲共犯鍾成恩,並陸續供出及指證可能與鍾成恩共同涉嫌其他毒品犯行之犯罪嫌疑人,而為檢警查緝毒品提供助力等情,有被告之警詢調查筆錄、偵訊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159號卷《下稱偵38159卷》卷二第165至174頁、第227至229頁、第237至243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692號卷《下稱偵4692卷》第167至182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大學畢業,於本案案發時從事電商直播帶貨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7萬元,現需扶養母親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及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5頁),暨犯罪之手段、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
㈡、辯護人雖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於本案行為時年僅20餘歲,就本案犯行實際上未獲有任何報酬,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況,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係指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遽予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該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然查,各級毒品不僅戕害個人身體健康,更會衍生諸多犯罪及社會問題,其中大麻毒品於國內流通日益泛濫,影響社會治安至深,是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在客觀上實無值得憫恕之處。且本案除已就被告所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所定之減刑事由逐一遞減其刑外,並就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程度、造成危害影響、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作為審酌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本案被告所為之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均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具有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自難認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核屬無據,礙難准許。
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頁),本院經審理並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所為固非可取,但考量其有正當工作,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供出共犯及其他可能之犯罪嫌疑人,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應有悔悟之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其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導正對於毒品之偏差行為與錯誤認知,確實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斟酌被告就本案犯罪之情節程度、資力狀況,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希望被告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發展健全人格,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謹言慎行,重新思考人生未來方向,克盡家庭及社會責任,珍惜法律所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自省向上。又倘若被告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綠色乾燥植株30袋(總毛重17841.249公克,總淨重15583.404公克,共取樣0.0183公克,驗餘總淨重15583.3857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檢出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該醫務中心112年10月3日航藥鑑字第1124136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38159卷一第139頁)。而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共30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是上開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次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包裹(郵件號碼:CJ150295742US號、CJ150295827US號,含包裹外箱及沙發椅凳等內容物)共2件,均係被告與共犯鍾成恩夾藏及運輸本案大麻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手機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均係被告用以與共犯鍾成恩聯繫及供本案毒品包裹在臺收件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是上開扣案物核均屬供被告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㈢、另本案查扣之SAMSUNG手機2支、網卡2張、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點鈔機1臺、長槍2支、手槍3支、衝鋒槍1支、手槍(含零件)1組(上開長槍、手槍、衝鋒槍均無證據可認係具有殺傷力)、鑰匙1串、大樓管委會管理室人員退還之2000元及收據1紙,因被告辯稱均與本案毒品包裹無關,或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復無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本案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有何關聯性,爰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傅偉
法 官許柏彥
法 官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綠色乾燥植株
參拾袋(含外包裝參拾只,驗餘總淨重壹萬伍仟伍佰捌拾參點參捌伍柒公克)
2
包裹(郵件號碼:CJ150295742US號,含包裹外箱及沙發椅凳等內容物)
壹件
3
包裹(郵件號碼:CJ150295827US號,含包裹外箱及沙發椅凳等內容物)
壹件
4
手機(廠牌及型號:PIXEL 4XL,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壹支
5
手機(廠牌及型號:IPHONE 14 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壹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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