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金訴,15,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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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民




選任辯護人  余柏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民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李偉民自民國101年8月27日起,任職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行負責放款業務,於102年調至國泰世華銀行新生分行放款業務科,負責基本授信業務,為國泰世華銀行之職員。

二、李偉民於107年間,因投資股票失利,急需金錢而起意盜用客戶之帳戶款項,於107年6月15日,利用其客戶林石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新生分行辦理貸款,並申請開立新臺幣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機會,明知林石無意申請網路銀行服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無故入侵他人電腦、以不正方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特殊背信及洗錢等犯意,先在林石出具之開戶申請書(下稱系爭開戶申請書)上,將「自動化服務」中原先未勾選之欄位,改為勾選「申請」,表示林石就系爭帳戶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自動化服務之意,以此方式變造系爭開戶申請書,並交付國泰世華銀行辦理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石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客戶申請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107年7月23日,承前犯意,利用林石在國泰世華銀行新生分行為系爭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機會,在林石出具之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下稱系爭異動申請書)上,將「自動化約定轉帳服務」之欄位,增列其不知情胞妹李明珊在國泰世華銀行設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李明珊帳戶,李明珊自開戶起即將該帳戶授權並交付李偉民使用),表示林石同意將李明珊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戶之意,以此方式變造系爭異動申請書,並交付國泰世華銀行辦理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石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客戶申請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三、李偉民完成上開盜用客戶存款之前置作業後,再於同年8月14日承前犯意,未經林石同意,以電腦設備聯結國泰世華銀行提供網路銀行服務之電腦,無故輸入林石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入侵國泰世華銀行之電腦後,輸入自系爭帳戶動用貸款金額並轉帳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李明珊帳戶之不正指令,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再登入其所掌控李明珊帳戶之網路銀行,將上開50萬元轉帳至自身在國泰世華銀行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李偉民帳戶),以此違背職務之行為完成犯罪所得之移轉,最終取得上開50萬元,致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行之財產利益。

後因國泰世華銀行於112年間進行內部清查,始發現上情。

四、案經國泰世華銀行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李偉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他卷第133至134頁,金訴卷第40、75頁),核與證人林石於偵查中(他卷第131至133頁)之證詞相符,並有遭被告變造而交付國泰世華銀行行使之系爭開戶申請書(他卷第107至108頁)、系爭異動申請書(他卷第109頁)、林石帳戶之約定帳戶新增刪除設定登錄單(他卷第111頁)、林石、李明珊、李偉民帳戶之交易明細(他卷第23至2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⑴刑法第358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原本按銀元計算之罰金修正為新臺幣數額,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⑵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原第14條第1項變更條次至第19條第1項,並依洗錢行為之情節輕重區別法定刑範圍:「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刑之重輕規定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犯特殊背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至被告變造系爭開戶申請書、異動申請書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罪數關係:1.被告先後變造系爭開戶申請書、系爭異動申請書之行為,客觀上係於相近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主觀上亦係相同詐得財物、特殊背信之目的,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2.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無故入侵他人電腦、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洗錢等罪,均係欲實現最後詐得財物、特殊背信之同一犯罪計畫、目的,行為間有局部重疊之關係,應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銀行職員犯特殊背信罪處斷。

㈣減輕其刑:1.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解釋上自不宜過苛,以免失其立法良意。

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亦應認有該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就其特殊背信罪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犯罪所得50萬元亦早於偵查前之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內部調查時,即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業據告訴代理人到庭陳述無訛(金訴卷第77頁),爰依上開說明及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國泰世華銀行之職員,未謹守誠信、忠實義務及銀行法之規範,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反而透過經辦業務之機會,以行使變造私文書、洗錢、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等不法手段詐取客戶存款,對於銀行和客戶之財產侵害非輕,更危害一般人對國內銀行交易安全之信心,所為全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於告訴人內部調查至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復配合告訴人進行調查,積極與告訴人聯繫並取得諒解,全額給付告訴人補償客戶林石之款項及主管機關之裁罰,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意見(金訴卷第77頁),堪認被告確有面對自身錯誤之心,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過往素行良好、犯罪動機係為獲取金錢、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中小企業行政工作,名下有繼承之不動產,每月收入約4萬餘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父母及子女之生活狀況(金訴卷第75至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1.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

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

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金訴卷第5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足認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且被告於本案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全額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金訴卷第77頁),足認被告應有彌補本案錯誤而悔悟之心。

是以,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3.然斟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守法信念,為促使其日後重視法治,避免再度犯罪,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記取教訓,促其遷善自新,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附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緩刑之目的及收緩刑之實效。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參、沒收

一、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項修正既係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及「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本案被告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於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估算、追徵、過苛調節、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於本案犯行遭告訴人發現後,已將犯罪所得50萬元全數返還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無故輸入林石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入侵國泰世華銀行之電腦,輸入不正指令將50萬元轉帳至李明珊帳戶後,又接續無故輸入李明珊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入侵國泰世華銀行之電腦,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嫌等語。

二、惟查,李明珊帳戶係被告於任職國泰世華銀行時,為被告作業績而開立,存摺、網路銀行之密碼均係授權被告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為檢察官所不爭執(金訴卷第41頁),是被告既係經李明珊授權而得使用該帳戶之人,本得以李明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登入國泰世華銀行之李明珊帳戶,是此部分所為,尚與刑法第358條欠缺正當理由而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之要件不符,自尚難以上開罪責相繩。

從而,本院就此部分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本案之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之2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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