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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壹、主刑部分:
- 一、吳祖榆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
- 二、吳祖銓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
- 三、楊國舜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
- 貳、沒收部分:
- 一、吳祖榆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玖拾伍元,除應發
- 二、吳祖銓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柒拾元,除應
- 三、楊國舜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柒拾伍元,除應發
- 事 實
- 一、吳祖榆時任股票上櫃之天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宇公司,股票
- 二、緣天宇公司因受市場競爭、訂單流失、產業衰退、生產成本較高等不
- 三、吳祖銓因代表天宇公司負責找尋合適交易買方,並陸續參與雙方初步
- 四、於此同時,吳祖銓因於108年2月13日前某日,將上開重大消息
- 五、以本案重大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天宇公司股價之平均收盤價12
-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 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
-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祖榆、吳祖銓與楊國舜等3人於偵查中及
- 二、關於本件重大消息及消息明確時點之認定:
- 三、本案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認定:
-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祖榆、吳祖銓、楊國舜等3人犯行
- 五、論罪科刑:
- 六、沒收部分:
-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
-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
-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
-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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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祖榆
選任辯護人黃祿芳律師
周家瀅律師
被告吳祖銓
選任辯護人林致平律師
被告楊國舜
選任辯護人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600號、112年度偵字第22503號、112年度偵字第42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
一、吳祖榆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貳年。
二、吳祖銓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
三、楊國舜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
貳、沒收部分:
一、吳祖榆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玖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二、吳祖銓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柒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三、楊國舜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柒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實
一、吳祖榆時任股票上櫃之天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宇公司,股票代號:8171)董事長,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內部人。天宇公司則透過子公司薩摩亞商Million Gold Developments Limited(下稱:Million Gold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Sharp Developments Limited(下稱:夏普公司),而天宇通訊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下稱:昆山天宇公司)則係夏普公司百分之百持股的子公司。又吳祖銓時任天宇公司顧問,並擔任昆山天宇公司總經理一職;楊國舜與吳祖銓則為朋友關係,且楊國舜係在大陸地區崑山聯一正有限公司擔任經理一職,而該公司則為昆山天宇公司在大陸地區之供應商。
二、緣天宇公司因受市場競爭、訂單流失、產業衰退、生產成本較高等不利因素影響,基於營運策略及經營方向轉型之考量,遂於民國107年8月10日經董事會通過「營運策略調整案」,擬出售昆山天宇公司位在大陸地區之廠房;復於同年9月10日前某日,天宇公司決定以處分Million Gold公司所持有之夏普公司股權,而間接轉讓昆山天宇公司股權的方式,處置前述大陸地區廠房,並於同年9月10日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同意後,隨即委託Amazing Best Limited(下稱ABL)代為尋找合適交易對象。嗣於同年11月12日,由吳祖銓偕同ABL代表人員,與潛在之交易買方代表孫胤琦會面並進行初步洽談;於同年12月13日,雙方就相關交易框架、條件及時程等議題進行討論,並就交易價金達成初步共識。其後,孫胤琦則於同年12月28日委託會計師翟世鵬對夏普公司進行實地查核、確認公司淨值;而天宇公司則於108年1月21日至同年月31日止,就該交易案之交易框架、價金、交易條件、時程等議題,以及買方背景、稅賦、處分利益、收款風險等事項進行整體性評估。而上開天宇公司透過其子公司即Million Gold公司,出售其孫公司即夏普公司全部股權,而間接轉讓昆山天宇公司全部股權乙案,係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16款所定重大消息,且至此時間點【即天宇公司於108年1月31日,就本交易案前述細節事項業經完成整體評估之時點】,該重大影響股價之消息亦已明確。天宇公司嗣於108年3月15日晚上8時許,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處分孫公司Sharp Developments Limited股權因而間接轉讓天宇通訊科技(昆山)有限公司100%股權」之重大訊息。
三、吳祖銓因代表天宇公司負責找尋合適交易買方,並陸續參與雙方初步洽談、交易事項之交涉協商等程序,因而知悉上開交易案之相關內容與進程,屬於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而吳祖榆、吳祖銓等2人於獲悉本案重大消息後,竟共同基於內線交易之不法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之一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證券帳戶,以及透過不知情之簡茂森、林錫鍇等人以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證券帳戶,利用手機連接網路下單或電話下單等方式,以如附表二之一所示金額買進如附表二之一所示數量之天宇公司股票。
四、於此同時,吳祖銓因於108年2月13日前某日,將上開重大消息告知楊國舜,楊國舜則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消息受領人,其竟基於內線交易之不法犯意,於上開消息明確但尚未公開之時,以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證券帳戶,於如附表二之二所示時間,利用網路下單之方式,以如附表二之二所示金額買賣如附表二之二所示數量之天宇公司股票。
五、以本案重大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天宇公司股價之平均收盤價12.255元計算,吳祖榆、吳祖銓、楊國舜等3人因本案內線交易而獲取如附表三所示財物及財產上利益,其等3人各自犯罪所得計75,295元、127,670元、53,575元(計算方式詳如後述及附表三所示)。嗣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查獲之後,吳祖榆、吳祖銓、楊國舜等3人於偵查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1-223頁),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祖榆、吳祖銓與楊國舜等3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A1卷第519-538頁、第559-563頁、第571-594頁、第643-647頁、A2卷第197-219頁、第253-288頁、第241-245頁、第345-350頁、A4卷第19-45頁、第107-116頁、本院卷第107-115頁、第177-223頁、第273-322頁),且經證人林錫鍇、簡茂森、謝金霞、楊國瑜、顏章君、楊仁傑、高宗寓、林曉耀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證人證詞出處,詳見附表一「供述證據」欄所載),並有天宇公司108年度股東常會議事手冊節錄、108年3月15日之重大訊息公告、天宇公司相關決策及作業時程表、內部參與及知悉人員名冊、商工登記資料、108年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安得仕聯合會計師事務所ATAX出具之Million Gold公司處分有價證券價格合理性意見書、Million Gold公司股權轉讓文件1份(見A1卷第73-76頁、第79-82頁、第313-315頁、第451-453頁、第454-456頁、第457-459頁、第548-551頁、第629-630頁),以及附表一「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一),是被告吳祖榆、吳祖銓與楊國舜等3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認。
二、關於本件重大消息及消息明確時點之認定:
㈠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關於禁止內線交易之相關規定,係明文禁止內部人或消息受領人等利用內部消息買賣公司股票,依該條第1項規定,成立內線交易犯罪必須內部人所獲悉者為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而所謂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雖經立法者於同條第5項定義性規定以:「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可知,重大消息係指「公司內部之財務、業務」或「公司股票的市場供求或公開收購」之消息,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始該當之。而由立法例及法規體系觀之,兼採信賴關係理論及市場理論,除規範因一定信賴關係,亦重視投資人間有平等取得資訊之權利,以維護市場交易之公平與公開。惟仍上開條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故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該條第4項(現已修正為第5項)時,乃增訂該項後段,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而立法者並於該條項修正理由明指:「為將內線交易重大消息明確化,俾使司法機關於個案辦理時有所參考,並鑑於重大消息內容及其成立時點涉及刑事處罰之法律構成要件,如明定於本法,恐過於瑣碎且較僵化,同時難以因應未來市場之變化。故為即時檢討重大消息內容,以維持彈性,並符合市場管理需要,爰修訂本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另考量『罪刑法定原則』,重大消息公開方式宜予明定,爰參酌美國、日本規定,併入本項修正,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以符合『法律安定性』以及『預見可能性』之要求」,明確規範內線交易所謂重大消息之適用範圍,作為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裁判之參考。準此,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乃據以制訂發布「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嗣為配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於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乃於99年12月22日將上開管理辦法修正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倘有符合該管理辦法規定之情事,即應認為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指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又前揭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16款亦規定公司取得或處分重大資產者,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
㈡查天宇公司實收資本額為6億6,723萬2,300元,而前開交易案處分利益為3.41億元,即占天宇公司實收資本額約51%(如追徵土地增值稅,則處分利益為2.73億元,占其實收資本額41%),此有該公司商工登記資料列印、前開108年3月15日重大訊息公告附卷足參(見A1卷第313-315頁、第79-82頁),則對於天宇公司而言,自屬處分重大資產,符合前揭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16款規定,而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其具體內容對該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
㈢再者,上開管理辦法第5條就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規定「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立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確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係採取「多元時點、日期在前」之認定方式,其意旨無非在闡明同一程序之不同時間,均有可能為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亦即強調消息成立之相對性。又其訂定理由既明示係參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並認為初步之合併磋商(即協議日)亦可為重大消息認定之時點,則依照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兩件案例TSC案與Basic案所建立之判斷基準:㈠若某一事件對公司影響,係屬「確定而清楚」,此際應適用TSC案界定「重大性」之判斷基準(即「理性的股東極可能認為是影響投資決定的重要因素」,或「一項消息如單獨考量未能產生重大影響,但如連同其他可獲得的資訊綜合判斷,可能影響理性投資人的決定時,亦符合重大性質之要件」)。㈡若某一事件本身屬於「或許會,或許不會發生」或「尚未確定發生,僅是推測性」之性質,則應適用Basic案所採用之「機率和影響程度」判斷基準。一般而言,重大消息於達到最後依法應公開或適合公開階段前,往往須經一連串處理程序或時間上之發展,之後該消息所涵蓋之內容或所指之事件才成為事實,其發展及經過情形因具體個案不同而異。故於有多種時點存在時,認定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自應參酌上揭基準,綜合相關事件之發生經過及其結果,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以判斷何者係「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資為該消息是否已然明確重大(成立)之時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判決意旨參照)。在買賣情形,不以雙方簽訂契約及經董事會決議時為必要,於雙方初步達成協議之時,亦得為明確之認定時點,因在雙方初步磋商過程中,若已針對重要之點達成協議,意謂雙方已對契約內容達成共識,則其後續之簽訂契約及經董事會決議之過程,僅係逐步完成契約所示條款之程序。惟此初步協議,仍須雙方已針對具體重要之事項達成協議為要件,否則難認該時為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雙方在召開正式會議後,對於買賣方式、價格已然達成合致,一方同意他方公司所提委託開發及代工服務之條件(交易對象確定、交易內容確定),雙方並安排後續商談的細節及程序,暨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此一議案(即確實交易履行之必然性),以此交易對象、交易內容均已確定,且有確實交易履行之必然性事實,應認至此為「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最早成立之時點(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103年度第32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徵之被告吳祖榆於偵查中供稱:天宇公司在107年8月10日就已經經董事會通過要調整營運策略,並有意出售昆山天宇公司位於大陸的廠房,後來經過櫃買中心核准。因此在董事會後,天宇公司相關人員就已經開始在處理廠房的事宜,包括000年0月間委請福邦證券總經理林瑛明尋找交易買方,11月間已經有與買方進行初步洽談,直到12月間交易買方孫胤琦表示購買意願,並且對交易價金達成初步共識;到了12月底至108年1月初,孫胤琦就已經通知準備相關交易文件並進行盡職調查。當時買方委任律師曹艷鈴及會計師翟世鵬前往昆山天宇公司大陸廠房進行實際查帳,由於買方當時是整個公司都買斷,所以必須將公司所有帳務及權狀資料進行審視,伊記得當時買方查了5、6天以上才將公司查帳完畢,查核結果同意購買。接著,108年1月21日至108年1月31日期間,就夏普公司股權處分案的交易框架、價金、交易條件、交易時程、買方背景、稅賦、處分利益及收款風險等進行整體性評估,這段期間討論的價格就是以當初董事會討論的金額作為交易價金,且當時買方已經也同意以此價金作為雙方買賣的價格。2月間則由會計師出具交易合理性意見書,該意見書的價格就和之前董事會討論的價格一樣。3月15日正式簽訂股權買賣協議等語(見A1卷第519-538頁、第559-563頁)。被告吳祖銓於偵查中供稱:昆山天宇公司是天宇公司位於大陸的代工廠,107、108年間昆山天宇公司營運狀況不好,吳祖榆有意把昆山天宇公司的股權轉讓給其他人,伊負責找可以入股昆山天宇公司的合作夥伴,印象中伊找了10來家公司洽談,包含大陸政府單位、物流、五金、建設等行業,最後與一家大陸本土公司談成協議,將昆山天宇公司的股權轉移給對方,交易金額約1200、1300多萬美金。當初伊是透過ABL顧問公司的負責人方奕文介紹才接觸到本案的買方孫胤琦,伊記得孫胤琦是買方的公司代表。107年11月12日是進行初次的三方洽談,洽談內容主要由伊介紹昆山天宇公司的土地使用年限、土地面積、公司經營項目、財務狀況、營業額及獲利情形等;另外伊也有帶買方去參觀廠房,後來買方孫胤琦有向ABL表達合作意願。107年12月13日伊、孫胤琦、買賣雙方的律師及顧問公司在律師事務所會面後,便到昆山天宇的辦公室詳談,伊當天有提出至少要8300至8400萬人民幣才願意出售,孫胤琦回復這個價格可以談,雙方對於交易價金達成共識,後續伊就提供了昆山天宇公司的財務報表、國土證、房產證等資料給孫胤琦,讓買方評估交易價格及草擬合約。108年1月21日至108年1月31日期間,天宇公司就本案之交易框架、價金、交易條件、交易時程、買方背景、稅賦、處分利益及收款風險等進行整體性評估。當時合約已經大致擬定好了,只剩下付款金額及次數尚在調整,當時伊有返臺向吳祖榆說明買方的背景,也有建議吳祖榆付款條件應該要讓買方先付一筆較大額的價金,之後再讓買方分次給付小筆價金,這樣對天宇公司來說比較有保障,吳祖榆也認同伊的想法,買方也答應天宇公司提出的付款條件,在這個階段其實本交易案已經成立,主要是雙方還在協調付款條件及廠房周邊的樹木、廠房內殘存的電線、銅鐵件如何處理等細節等語明確(見A1卷第571-594頁、第643-647頁)。復參諸前揭卷附安得仕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Million Gold公司處分有價證券價格合理性意見書(見A1卷第457-459、549-551頁),亦係以108年1月31日為基準日,綜合分析夏普公司與昆山天宇公司之資產負債等財務狀況、資產規模、資本結構及獲利能力等情,以評估Million Gold公司擬處分其所持夏普公司全數股權之合理交易價格。是依上開事證,天宇公司與交易相對方於107年12月13日,就本件交易案之交易框架、條件、時程等進行討論,並就價金部分已達成初步共識,交易相對方遂於同年12月28日委託會計師對夏普公司進行實地查核,而天宇公司則於108年1月21日至108年1月31日,就該交易案之交易框架、價金、交易條件、時程等議題,以及買方背景、稅賦、處分利益、收款風險等事項進行整體性評估,而自108年1月31日起,前開交易案發生機率之可能性極高,足徵本件重大消息於此一時間點(即108年1月31日)即告明確成立。
三、本案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認定:
㈠按依一般通常文義理解,可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內線交易罪所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犯罪「獲取之財物」與「獲取之財產上利益」之總和,其中「獲取財物」之部分,為行為人實際買入(或賣出)再行賣出(或買入)之價差而已實現之利得;而「獲取財產上利益」部分,即為行為人未實現之利得,然關於消息公開後應以何時點、何一價額計算行為人未實現之利得,證券交易法並無明文,但基於損、益常為一體兩面、同源對稱之論理上假設,將行為人因犯罪獲取利益擬制為證券市場秩序或不特定投資人所受損害,不失為一種可行之方式。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項就內線交易所生民事損害賠償金額,明定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為基準計算差額,係採取擬制性交易所得計算公式。此既屬立法者就內部人因其資訊優勢所劃定之損害賠償範圍,可認立法者應係本於證券實務之考量及損害額之估算,以此作為計算民事損害賠償數額之擬制基準。則犯內線交易罪之擬制所得既無明文規定計算方法,上開計算民事損害賠償規定,經斟酌其立法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體系精神,應係合乎事物本質及公平正義原則,為價值判斷上本然或應然之理,自可援用民事上處理類似情形之前揭規定,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作為擬制賣出(或買入)之價格,據以計算行為人獲取之財產上利益。此「擬制所得法」既具有客觀上之計算基準,亦兼顧民、刑法律體系之調和,使民事責任損害與刑事犯罪利得擬制基準齊一,符合法律秩序一致性之要求。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方法,應視行為人已實現或未實現利得而定。前者,以前後交易股價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實際所得法」);後者,以行為人買入(或賣出)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擬制所得法」)。計算前項利得之範圍,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稅費成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計算行為人因犯內線交易罪而「獲取之財產上利益」,係採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作為擬制賣出(或買入)之價格,據以計算,並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成本。
㈡本件被告吳祖榆、吳祖銓等2人於如附表二之一所示時間,共同買進如附表二之一所示數量之天宇公司股票,共計1,091仟股,總金額為13,594,600元,已如前述。然其等2人均未於本案禁止內線交易期間、本案重大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內售出該檔股票,參酌前開實務見解意旨,以其等買入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乘以股數,並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方式計算,被告吳祖榆、吳祖銓等2人之擬制獲利計-302,930元(計算方法詳如附表三所載)。
㈢被告楊國舜於如附表二之二所示時間,買賣如附表二之二所示數量之天宇公司股票,亦詳述如前。其中被告楊國舜於本案重大消息公開前,賣出股數計5仟股,則其就此部分內線交易買賣天宇公司股票之犯行而獲取之財物,以前後交易股價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實際所得法),並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被告楊國舜本件實際獲利金額為-3,985元。至於被告楊國舜未於上開期間內賣出股票部分,參酌前開實務見解意旨,以本案重大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之平均收盤價12.255元計算,其擬制獲利計有24,683元。從而,被告楊國舜因本件犯罪所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金額合計20,698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祖榆、吳祖銓、楊國舜等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被告吳祖榆於本案期間擔任天宇公司董事長,核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內部人。被告吳祖銓就本件交易案,代表天宇公司負責找尋合適買方,並多次參與雙方洽談協商,因而獲悉本案內容與相關進程,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定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本案重大消息之人。而被告楊國舜係自被告吳祖銓處獲知該重大消息,即屬同條項第5款所定從前4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其等3人在實際知悉前開重大消息後,竟於該消息明確但尚未公開之時,各以如前揭事實欄所示方式買賣天宇公司股票,核其等3人所為,各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且其等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逾1億元,均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
㈡被告吳祖榆、吳祖銓等2人間就如附表二之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吳祖榆利用不知情之吳李千惠、高宗寓、林曉耀等人提供證券帳戶,以及被告吳祖銓利用不知情之謝金霞提供證券帳戶,並委請不知情之簡茂森、林錫鍇等人利用自己與不知情之簡成儒、戴玉媛所提供之證券帳戶,而下單買賣天宇公司股票;被告楊國舜利用不知情之楊國瑜、楊仁傑、顏章君等人提供證券帳戶而下單買賣天宇公司股票,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吳祖榆、吳祖銓、楊國舜等3人均係基於單一之內線交易犯意,接續為下單交易天宇公司股票之行為,既於密接時間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其等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內線交易罪已足。
㈣起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吳祖銓委請證人簡茂森買進天宇公司股票時,證人簡茂森尚有以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證券帳戶下單買進該公司股票(即如附表二之一所示戴玉媛、簡成儒等帳戶之股票交易部分),容有疏誤。惟此部分與被告吳祖榆、吳祖銓等人被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均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又起訴意旨漏未計入被告楊國舜於108年2月19日,尚有以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證券帳戶,賣出5仟股天宇公司股票,亦有疏漏。惟此部分與被告楊國舜被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㈤按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祖榆、吳祖銓、楊國舜等3人業於偵查中自白前揭犯行,且均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此有跨行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綠保字第1895號、第1899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藍保字第2357號扣押物品清單,中央銀行國庫局匯入匯款通知單(代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匯入案款通知、國內匯款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贓款字第30號、第31號收據附卷足佐(見A2卷第353-355頁、第371-374頁、第378-381頁、第389-405頁、第409-415頁、本院卷第234-236頁),爰均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以被告吳祖榆、吳祖銓、楊國舜等3人之職業、社會經歷及現今生活狀況,其等對於內線交易禁止規範應具備相當認知,詎竟不思遵循法律規範,於上開影響天宇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已具體明確,但尚未公開前,而為本件內線交易犯行,破壞證券市場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並造成社會大眾對於集中市場股票交易之公平性產生疑慮,所為均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吳祖榆、吳祖銓、楊國舜等3人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且均已全數繳交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又其等3人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併考量被告吳祖榆、吳祖銓、楊國舜等3人於本案期間各自交易天宇公司股票之數量,以及其等因犯罪而獲取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物與財產上利益與犯罪所得(詳後述);兼衡以被告吳祖榆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吳祖銓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楊國舜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二專畢業,現從事機械方面的工作,月收入約5、6萬元,需扶養太太及父母,母親現在需要洗腎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8-319頁),暨其等3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
㈦查本件被告吳祖榆、吳祖銓、楊國舜等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等均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改之意,並均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足認被告吳祖榆、吳祖銓、楊國舜等3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其等3人前述生活狀況,參以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其等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其等反省並謹慎行動,況若對其等3人施以長期自由刑,對其等家庭、生涯有重大影響,刑罰施行之弊可能大於利,應先賦予其等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吳祖榆、吳祖銓、楊國舜等3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其等3人宣告緩刑2年。
六、沒收部分:
㈠次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同法第171條第7項定有明文。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反之,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藉以避免修法前不法利得既不發還被害人,亦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為進一步落實保障被害人權益之本旨,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於105年6月22日經修正公布,同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473條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權利人仍得本其所有權等物權上請求,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而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惟為特別保護受害之證券投資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107年1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其中第7項修正為:「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依其立法理由載稱:「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罪所得發還對象為被害人,較原第7項規定之範圍限縮,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等旨,復考諸其立法歷程,該條修正草案之提案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審查時說明修正緣由略以:因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涉及投資大眾之利益,倘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須在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犯罪所得,一年之後就不能再聲明參與分配,惟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所提民事訴訟,常在刑事案件確定之後才進行,其進行可能要經過很長時間,無法在刑事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民事確定判決,當作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故而提出修正草案,避免受到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一年期間之限制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07卷,第8期,頁310),可見其立法意旨在使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所得優先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執行名義要件之限制。又依其前開立法理由,係以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罪所得優先發還對象侷限於被害人,不足以保障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等修正理由,因而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所定之犯罪所得發還對象予以擴張,修正為「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但並未排除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條件之適用,已不能認證券交易法上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上開新刑法封鎖沒收效力規定之適用。再自法規範體系之一貫而言,雖新刑法封鎖沒收效力規定,適用於實際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然此次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對於發還犯罪所得事項,特別將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第三人與被害人並列保障,則三者就新刑法優先發還條款有關封鎖沒收效力之規定,自無異其適用之理,否則無異重蹈上述不法利得既不發還,亦未被沒收至國庫之覆轍,反而使金融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而與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意旨相悖。因之,稽諸此次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立法歷程及立法理由,並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精神為整體觀察,依目的、體系及歷史解釋,證券交易法上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條件之適用,且為符合前開保障受害之證券投資人等求償權人之立法本旨,於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之情形,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猶應同時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俾利檢察官日後執行沒收裁判時,得以發還、給付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換言之,經法院認定被告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及其犯罪所得數額後,倘該犯罪所得尚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論其等是否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法院應於主文內宣告該犯罪所得數額,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予以沒收之旨,俾使檢察官於日後執行沒收犯罪所得入國庫前,先發還或給付前開之人,縱使已入國庫,亦應許其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執行名義之限制,始符前述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亦能落實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在使犯罪行為人不得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立法宗旨,庶免義務沒收規定形同具文之弊,並兼顧實務之需。至於上述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刑事執行程序聲請發還、給付,是否宜有期間限制,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計算犯罪所得時,自不應扣除成本,此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關於犯罪利得範圍之認定,同有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其計算方法應僅限於股票本身之價差,「不應扣除」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所支出之證券商手續費、證券交易稅等成本,以達新法沒收犯罪所得透過修正不法利益移轉的方式達成犯罪預防效果之立法目的。再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㈢徵之被告吳祖榆、吳祖銓等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77-223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證券帳戶雖是由被告吳祖榆負責處理股票買賣事宜,但實際上該帳戶之購股資金是吳李千惠所有,盈虧也是歸吳李千惠。則被告吳祖榆於本案期間,利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證券帳戶下單買進天宇公司股票468仟股(獲利未實現),此部分之擬制獲利(虧損)應不予計入被告吳祖榆之犯罪所得。從而,就被告吳祖榆所為本件內線交易之犯行,其中被告吳祖榆利用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證券帳戶買進天宇公司股票計199仟股,在不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之情形下,其擬制獲利之犯罪所得為75,295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三),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於被告吳祖榆所犯罪項下,諭知就其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
㈣被告吳祖銓就本件內線交易之犯行,利用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證券帳戶買進天宇公司股票計424仟股,在不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之情形下,其擬制獲利之犯罪所得為127,67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三),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於被告吳祖銓所犯罪項下,諭知就其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
㈤被告楊國舜就本件內線交易之犯行,合計買進天宇公司股票460仟股、賣出5仟股,揆諸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在不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之情形下,實際獲利金額為-3,646元,擬制獲利為57,221元,合計獲利53,575元,自屬被告楊國舜個人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三),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於被告楊國舜所犯罪項下,諭知就其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
㈥被告吳祖榆、吳祖銓、楊國舜等3人上開犯罪所得業已繳回扣案,已如前述,並無不能執行情形,自無庸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㈦本案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證券帳戶、交割帳戶之存摺,固為被告吳祖榆、吳祖銓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均係其等2人向親友所借得,並非被告吳祖榆、吳祖銓2人所有,且上開存摺係屬一般日常用品,本有其適當之用途,非僅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本案自被告吳祖榆、吳祖銓等人及天宇公司、證人高宗寓、林曉耀、吳祖璋等人處,另扣得如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所載之其他物品(見A4卷第231-235頁、A5卷269-331、本院卷第47-59、63-64、67頁),或無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吳祖榆、吳祖銓、楊國舜等3人所為本件犯行相關;抑或僅係證據資料,或非本案被告所有,或尚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專供犯本件犯罪之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或屬一般日常用品、價值低微,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前段、第7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陳翌欣
法官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內線交易行為之規範)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
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
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
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1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1項第5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於第1項第1款、第2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20條第4項規定,於第3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00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附件:本件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 案卷 |
A1 | 112年他字第3542號 |
A2 | 112年偵字第22503號 |
A3 | 112年偵字第33600號 |
A4 | 112年偵字第42239號卷一 |
A5 | 112年偵字第42239號卷二 |
附表:
附表一、被告等人內線交易使用帳戶明細表
附表二之一、被告吳祖榆、吳祖銓於禁止內線交易期間之交易明細表
附表二之二、被告楊國舜於禁止內線交易期間之交易明細表
附表三、被告等人內線交易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計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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