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
- 二、曾耀鋒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 三、張淑芬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 四、顏妙真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 五、黃繼億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 六、詹皇楷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 七、陳振中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 八、王芊云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 九、乙○○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 十、陳正傑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 貳、沒收部分:
-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如附表4「沒收主文」欄所示。
- 二、參與人冠勤建設有限公司、川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川晟投
- 一、背景事實及分工說明:
- 二、犯罪事實:
- 三、本案查扣不法所得部分:
- 四、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法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 二、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之答辯: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該條例第3條所規範之
- ㈠參照)。又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其具有集團性、階
- (三)狀所檢附之被告與楊筑甯自106年8月28日至109年1月
- 三、論罪及刑之加減
- (二)狀在卷可按(A14卷第745至755頁),復已經將其本
- 四、量刑:
- 五、緩刑部分:
- 六、沒收部分:
-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
-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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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曾明祥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吳仁華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曾耀鋒
選任辯護人 謝宗穎律師
被 告 張淑芬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許仲勛律師
王銘裕律師
李耘安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告 顏妙真
選任辯護人 倪映驊律師
湯其瑋律師
被 告 陳振中
選任辯護人 連星堯律師
慶啟人律師
洪士棻律師
被 告 兼
參 與 人 潘志亮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被 告 黃繼億
選任辯護人 梁基暉律師
被 告 詹皇楷
選任辯護人 蔡司瑾律師
陳乃慈律師
被 告 李寶玉
選任辯護人 周盈孜律師
陳鄭權律師
被 告 李凱諠
選任辯護人 孫瀅晴律師
被 告 鄭玉卿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洪郁璿
選任辯護人 施宣旭律師
蔡耀慶律師
被 告 洪郁芳
選任辯護人 劉仁閔律師
邱柏越律師
張雅雯律師
被 告 許秋霞
選任辯護人 蕭育涵律師
蔡淑湄律師
被 告 陳正傑
選任辯護人 吳于安律師
李明峰律師
吳靖媛律師
被 告 陳宥里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
被 告 李耀吉
選任辯護人 林逸晉律師
丘浩廷律師
包盛顥律師
被 告 劉舒雁
選任辯護人 許博閎律師
凌正峰律師
康皓智律師
被 告 許峻誠
選任辯護人 宋雲揚律師
賴永憲律師
被 告 黃翔寓
選任辯護人 黃瓊瑩律師
林倩芸律師
被 告 呂明芬
選任辯護人 方裕元律師
被 告 陳君如
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
潘紀寧律師
被 告 李毓萱
選任辯護人 彭以樂律師
被 告 王芊云
選任辯護人 陳勇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高宥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被 告 潘坤璜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呂漢龍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被 告 陳侑徽
選任辯護人 楊岱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胡繼堯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被 告 吳廷彥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被 告 江嘉凌
選任辯護人 城紫菁律師
被 告 王尤君
選任辯護人 彭首席律師
參 與 人 冠勤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古昇東
代 理 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
洪郁淇律師
參 與 人 川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淑芬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參 與 人 川晟投資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淑芬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參 與 人 立眾行深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繼億
參 與 人 廖寅恩
法定代理人 廖婉聿
參 與 人 廖舶愷
參 與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0樓、0樓、0樓之0、0樓之0
代 表 人 賴昭銑
參 與 人 楊筑甯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112年度偵字第21401號、112年度偵字第21676號、112年度偵字第22505號、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112年度偵字第24029號、112年度偵字第24030號、112年度偵字第24031號、112年度偵字第24032號、112年度偵字第24033號、112年度偵字第24034號、112年度偵字第24035號、112年度偵字第24906號、112年度偵字第24907號、112年度偵字第24908號、112年度偵字第24909號、112年度偵字第24910號、112年度偵字第24911號、112年度偵字第25019號、112年度偵字第27492號、112年度偵字第29023號、112年度偵字第29024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1676號、112年度偵字第37427號、112年度偵字第38104號),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明細如附件1),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科罰金新臺幣壹億元。
二、曾耀鋒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
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
三、張淑芬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又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使犯人隱蔽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
四、顏妙真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五、黃繼億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六、詹皇楷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七、陳振中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又共同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八、王芊云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九、乙○○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十、陳正傑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十一、戊○○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十二、洪郁璿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十三、洪郁芳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十四、李耀吉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十五、劉舒雁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十六、許峻誠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十七、黃翔寓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十八、王尤君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十九、李寶玉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二十、鄭玉卿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二十一、李凱諠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二十二、陳宥里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十三、潘志亮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二十四、呂明芬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十五、陳君如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十六、李毓萱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十七、曾明祥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二十八、胡繼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十九、呂漢龍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十、陳侑徽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十一、吳廷彥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十二、潘坤璜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貳、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如附表4「沒收主文」欄所示。
二、參與人冠勤建設有限公司、川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川晟投資有限公司、立眾行深有限公司、廖寅恩、廖舶愷、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潘志亮、楊筑甯如附表4-1所示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 實
一、背景事實及分工說明:㈠曾耀鋒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經最高法院駁回曾耀鋒上訴而確定,曾耀鋒因傳拘無著,於民國105年5月3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以105年度桃檢兆執鎮緝字第2292號發布通緝在案。
㈡曾耀鋒因未到案,預期未來將遭通緝,顯無法擔任公司負責人,遂委由其父曾明祥自105年3月24日起擔任臺灣金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000號10樓,後於108年11月18日更名為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桃園區中正區1082號16樓】,下稱臺灣金隆公司)負責人,並由曾明祥出席頒獎典禮、接受媒體採訪、春酒等對外重要場合,以取信於投資人;
曾耀鋒(對外以曾國緯自稱)為總經理,亦為實際負責人,於105年創設不動產債權媒合平台,於107年間架設im.B借貸媒合互利平台網站(網址:www.imb.com.tw,下稱im.B平台,im.B為I'm Bank縮寫之意),對外宣稱為P2P網路借貸平台(peer-to-peer lending),並聲稱係提供債權媒合服務(實際平台運作模式則如後述);
張淑芬為副總經理,亦為川晟投資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0000號16樓,下稱川晟投資公司)之負責人,且以川晟投資公司之名義擔任臺灣金隆公司之董事,協助曾耀鋒經營臺灣金隆公司,且參與臺灣金隆公司相關主管、工作人員Line群組,曾耀鋒及張淑芬對於臺灣金隆公司之財務、行政等、人事等事項均具有決策權,其等均為臺灣金隆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
顏妙真為臺灣金隆公司之行政協理,負責管理行政人員、統籌行政資料、彙整客戶資料、維護後臺資訊、核算公司報表等業務,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謝淑媛與彭湘茹(謝淑媛、彭湘茹部分,另案偵辦中)均為公司行政人員;
詹皇楷為行銷總監及客服主管,李寶玉、李凱諠、鄭玉卿及簡瓊玲(簡瓊玲部分,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另行審結)係行銷客服部人員,其等均負責向投資人推銷介紹im.B平台上之投資商品;
王芊云為債權管理部客服人員,負責接洽借款人及委託不知情之代書莊東和、陳奕璋協助評估不動產之殘值,並記載於臺灣金隆公司Line工作日誌,由曾耀鋒決定承作與否,若曾耀鋒同意承作,則由曾耀鋒指定原始債權人及將不動產抵押權登記在特定人名下。
臺灣金隆公司為對外推廣、吸引投資人投資,下設臺北(共興、業二)營運處、桃園(群發)營運處、樂活營運處、新竹(業三)、臺中(業一)營運處。
並由黃繼億擔任臺灣金隆公司總監、講師兼發言人與群發、業一營業處處長;
洪郁璿為洪福營業處處長;
洪郁芳為共興營運處業務經理;
陳振中為業三營業處處長;
乙○○為樂活營運處處長;
陳正傑為寅暉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負責人,其與陳宥里、戊○○(原名丁○○)、陳彥儒、吳佳靜、蔡銘達(陳彥儒、吳佳靜、蔡銘達部分,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另行審結)均為業務人員,李耀吉為立雁團隊業務主管,劉舒雁、黃翔寓、許峻誠、潘志亮均為業務人員,負責招攬不特定民眾至im.B平台網站,投資該平台所上架推廣之「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等資金借貸方案。
即對外陳稱以原始債權人作為金主,先行出借款項予借款人,由借款人提供不動產設定二胎或三胎抵押權做為前揭債權之擔保(此種宣稱有不動產抵押權做為擔保之債權,即稱為「不動產債權」),並透過上述im.B平台將不動產債權上架,供不特定人上網認購,認購方式如下:由投資人輸入姓名、身分證字號、銀行帳號等個人資料,完成實名認證後,即可登入帳密開始認購平台上之不動產債權。
且自108年11月1日起,另推出票貼債權之投資方案,宣稱廠商有應收帳款支票尚未到期,可以該張客票做為投資人認購投資之標的,上架至平台,供不特定人投資認購,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之年息為投資金額之6至13%不等(不動產債權大多是年息9%,票貼債權年息約11%至13%),期滿均可兌回本金。
㈢並由曾耀鋒覓得曾明祥、胡繼堯、呂漢龍、陳侑徽、吳廷彥、陳宥里、陳正傑、李耀吉、潘坤璜、黃繼億與張勇博(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由張淑芬覓得潘志亮,擔任臺灣金隆公司之原始債權人(即金主),對外宣稱由曾明祥等原始債權人已先將款項出借予借款人而產生債權,並由借款人提供不動產做為抵押設定或由借款公司提供未到期之應收帳款支票做為擔保,再由im.B平台媒合不特定投資人認購原始債權人之債權,惟實際上,出借之款項係投資人所投入之資金(即後金補前金之方式),曾明祥等原始債權人僅係提供其等個人金融帳戶予臺灣金隆公司,做為收取投資款項之人頭。
二、犯罪事實:㈠曾耀鋒、張淑芬於105年6月起,成立以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im.B平台,顏妙真、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詹皇楷、黃繼億、洪郁璿、洪郁芳、陳振中、乙○○、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黃翔寓、許峻誠、李寶玉、李意如、鄭玉卿、潘志亮、戊○○、王尤君等人分別於附表3所示「期間」欄所示之始期加入臺灣金隆公司,而負責管理平台、上架不動產及票貼債權、審核帳務或招攬業務等工作。
㈡曾耀鋒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之部分:自000年0月間起至112年5月2日止,曾耀鋒、張淑芬與臺灣金隆公司之業務及客服人員等人約定對外招募投資人投資平台之不動產債權或票貼債權,得獲取一定比例之佣金後,詹皇楷及其客服團隊李寶玉、李意如、鄭玉卿;
黃繼億分別與其團隊成員李耀吉、劉舒雁、王尤君、及團隊成員黃翔寓、許峻誠;
乙○○與其團隊成員陳正傑、陳宥里、戊○○;
洪郁璿與其團隊成員洪郁芳;
陳振中與其團隊成員及未加入團隊之潘志亮等人,以及行政主管顏妙真、債權管理部之王芊云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仍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張淑芬等人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期間,詳如附表3所示),以上開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認購方案,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
顏妙真負責臺灣金隆公司行政事務管理,王芊云則需與代書聯繫處理抵押權設定事宜外,亦需依曾耀鋒指示,將不動產債權檔案鍵入上架。
其等共同向如本院卷第38至39卷附表2(因頁數眾多且涉及個資,故整理後附於卷內)所示之陳語柔等投資人推銷上開債權認購方案,並約定保證支付年利率6%至13.92%不等之利息,致使投資人匯款至如附表1-3所示之原始債權人之銀行帳戶之方式,交付投資款(各投資人之投資時間、投資金額、所投資之債權認購方案均詳如本院卷第38至39卷所示),其等即以上揭方式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投資款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自105年6月29日起至112年5月2日止,匯入如附表1-3之潘志亮等原始債權人銀行帳戶,總計高達83億4,439萬326元。
顏妙真、王芊云、詹皇楷、黃繼億、洪郁璿、洪郁芳、陳振中、乙○○、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黃翔寓、許峻誠、李寶玉、李意如、鄭玉卿、潘志亮、戊○○、王尤君等人之不法所得,如附表3「應沒收金額」欄所示。
㈢曾明祥、胡繼堯、呂漢龍、陳侑徽、吳廷彥、陳宥里、陳正傑、李耀吉、潘坤璜、黃繼億、潘志亮等人,幫助違反銀行法部分:⒈曾明祥為曾耀鋒之父親,其知悉曾耀鋒為通緝犯,無法擔任臺灣金隆公司之負責人,亦知悉曾耀鋒、張淑芬等人所經營之im.B平台係招攬不特定投資人進行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之認購,係以約定及給付前揭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方式為之,竟基於幫助上揭曾耀鋒、張淑芬等人違反前揭銀行法之接續幫助犯意,自105年3月24日起迄今為止,擔任臺灣金隆公司負責人,在各大場合,依曾耀鋒之指示,對外接受採訪,參加頒獎典禮、尾牙等場合,予以掩飾實際負責人曾耀鋒係通緝犯之身分,並依曾耀鋒指示申辦前開新光銀行、永豐銀行、中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華南銀行等帳戶,申辦完成後,即將銀行帳戶存摺、網銀帳密交予曾耀鋒及臺灣金隆公司某女性職員,並擔任臺灣金隆公司之原始債權人,協助曾耀鋒等人收受投資款項。
⒉胡繼堯、呂漢龍、陳侑徽、吳廷彥、陳宥里、陳正傑、李耀吉、潘坤璜、黃繼億、潘志亮等人均知悉其等並未實際出借款項予臺灣金隆公司之借款人,僅為臺灣金隆公司之人頭,亦知悉曾耀鋒、張淑芬等人所經營之im.B平台係招攬不特定投資人進行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之認購,且係以約定及給付前揭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方式為之,竟基於幫助上揭曾耀鋒、張淑芬等人違反前揭銀行法規定之犯意(陳宥里、陳正傑、李耀吉、黃繼億、潘志亮等人係基於前開共同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之單一犯意),提供如附表1-3所示之新光銀行、臺北富邦銀行等帳戶予張淑芬、曾耀鋒供臺灣金隆公司收取如附表1-3所示之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認購投資款項(各帳戶收受投資金額之如附表1-3「附表2投資金額」欄位所示),使不知情之投資人誤信潘志亮等人確為原始債權人,而有不動產做為擔保之抵押權、票貼債權存在,而於如本院卷第38至39卷附表2所示時間、款項匯入潘志亮等人之銀行帳戶。
⒊曾明祥、胡繼堯、呂漢龍、吳廷彥、潘志亮等人之報酬如附表3「應沒收金額」欄所示。
陳正傑、李耀吉、陳宥里、黃繼億因同時身兼臺灣金隆公司業務,故其等所得為招攬之佣金。
㈣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均為臺灣金隆公司之行政人員,其等於附表3所示任職期間,依曾耀鋒、顏妙真之指示上架債權及審核投資人帳務等工作,其等明知曾耀鋒等人上開所為乃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仍基於幫助曾耀鋒等人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犯意,由呂明芬負責統計業務獎金、計算客戶利息、兌回客戶本金,協助票貼債權後台建檔,陳君如負責投資人實名認證審核、客戶認購匯款審核,依曾耀鋒提供之word檔,上架不動產債權,並將不動產坐落位置,以googlemap地圖畫圈方式標示等,亦負責製作債權認購紀錄、客戶利息及業務獎金等報表,李毓萱負責檢查投資人款項是否確實進入原始債權人帳戶,需要核對投資人帳戶末五碼,並依曾耀鋒提供之債權人資料,包括債權編號、借款人姓名、該筆土地坐落位置、該筆不動產可借款之金額、放貸成數、債權說明、有無向銀行借貸之歷史等,上架到im.B平台,供有投資意願之客戶認購債權。
復於由顏妙真及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依曾耀鋒之指示,將款項逐筆匯至川晟投資公司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金隆公司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川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明祥所申辦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張淑芬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再由川晟投資公司、曾明祥所申辦前開帳戶等分別匯往臺灣金隆公司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明祥所申辦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並由張淑芬、顏妙真自臺灣金隆公司、曾明祥等帳戶按月將投資人收取之利息、部分到期兌回之本金、業務之業績獎金匯至其等之指定帳戶,部分款項則轉至川晟集團旗下公司帳戶,做為公司營運、人事支出、購置土地與曾耀鋒、張淑芬等購買奢侈品花用。
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雖未實際招攬投資業務,但以上開方式對於曾耀鋒等人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行為提供助力。
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不法所得如附表3「應沒收金額」欄所示。
㈤又曾耀鋒、張淑芬自108年間起,發現因借款人不多,導致im.B平台量能不足,為持續吸收資金,由曾耀鋒將先前已結案之不動產債權案件(即借款人已清償款項,故已無債權存在)直接重新上架或分割為數筆債權,或由曾耀鋒虛捏一假債權,再透過瀏覽實價登錄網站及地政資料,搭配實際存在之不動產做為擔保,並自108年11月1日起推出不實之票貼債權,企圖以短支長彌補不動產債權造成之缺口,由曾耀鋒將前揭不實資訊(俗稱為假債權),透過Line工作群組傳送予行政人員上架至im.B平台,另為製造平台債權認購活絡之外觀,曾耀鋒遂委請不知情之工程人員申辦如附表1-2所示之電子郵件信箱,並由曾耀鋒創設如附表1-2所示「載全仁」等虛構之假投資人,進入im.B平台網站註冊會員,再由顏妙真依曾耀鋒指示,以假投資人認購票貼債權,使投資人誤信平台債權認購情形活絡之外觀;
又因續約已違約之不動產債權標的(即指已到期之不動產債權,借款人因故無法還款,惟願意繼續支付利息,等同續借),可獲得更高之13%年息,違約債權需透過顏妙真提供債權編號予以認購。
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於108年間起明知im.B平台之債權有如上開所指非真實之情形,詹皇楷、黃繼億於000年00月間,因自曾耀鋒處得悉上情,仍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招攬如本院卷第38至39卷附表2所示之投資人,致使上開投資人陷於錯誤,而支付投資款購買不存在之債權案件。
㈥臺灣金隆公司募得之資金已無法按期發放利息,部分投資人未如期收到112年4月10日之利息,而加入im.B平台自救會line群組,曾耀鋒、張淑芬、詹皇楷、顏妙真、黃繼億等人為知悉自救會後續動作,亦陸續加入該自救會群組,於獲悉投資人已紛紛報警及謀求外界關注,預期將面臨後續司法調查,曾耀鋒、張淑芬為免財產遭扣押,遂委請代書陳振坤(本院另行審結)處理,陳振坤為協助曾耀鋒、張淑芬隱匿吸金之犯罪所得、所有權,竟與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基於掩飾、隱匿吸金及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洗錢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顏妙真並無受讓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7樓房地所有權之真意,而於112年4月28日16時58分許,提出不實之買賣契約書,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3日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顏妙真,足以損害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並提供其子即不知情之陳道遠位於宜蘭縣宜蘭市新民路62、62之1、62之2、62之3、62之4、62之5、62之6號慕夏精品旅館有限公司地下室,供曾耀鋒藏放以犯罪所得購得之噶瑪蘭威士忌酒754瓶;
另於112年5月2日將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房屋提供曾耀鋒、張淑芬使用,曾耀鋒、張淑芬透過不知情之搬家公司將高價藝術品、酒類、名牌包搬至上址房屋予以藏放,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協助曾耀鋒、張淑芬吸金、詐欺之犯罪所得。
㈦於此同時,陳振中於112年4月10日自曾耀鋒、黃繼億處得知im.B平台上有9成以上債權為假債權一事後,預期將遭調查及求償,旋即以私人原因為由,退出各公司主管及客戶群組,且明知其與楊筑甯(另由檢察官偵辦中)間並無離婚真意,為隱匿其財產,免遭後續求償與扣押,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5月2日晚間7、8時許,一同前往位於新竹縣○○市○○○○街00號9樓仲誠法律事務所新竹所,由陳振中、楊筑甯分別填妥內容虛偽之離婚協議書,並由不知情之林家琪、周育祥於證人欄位簽名蓋章,表示其等見證陳振中及楊筑甯兩願離婚之意,再由陳振中、楊筑甯於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臺灣金隆公司、曾耀鋒等人之112年5月3日當天,持前開不實之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向新竹○○○○○○○○辦理離婚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陳振中及楊筑甯兩願離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載之戶籍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陳振中、楊筑甯接續委託不知情之施乃銘,於112年5月4日16時43分許,持不實之剩餘財產分配協議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向新竹市新竹地政事務所,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移轉登記之原因,辦理坐落在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地址為新竹市○區○○○街0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移轉原因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冊上,並據以核發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房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與之後續應負擔之賠償責任。
㈧張淑芬知悉曾耀鋒前已遭通緝,屬觸犯刑法法規之犯人,為免曾耀鋒遭查緝,竟基於藏匿人犯之接續犯意,由張淑芬承租桃園市○○區○○○街00號21樓房屋,與曾耀鋒共同居住,並於111年9月23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處)詢問時表示,曾耀鋒約於104、105年間即離開臺灣金隆公司,其與曾耀鋒僅短暫交往,曾耀鋒於105年創設im.B平台前即已消失等不實事項,藉以隱蔽曾耀鋒之行蹤,誤導司法機關之偵辦方向;
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指揮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於112年5月3日中午12時25分許,拘捕張淑芬、曾耀鋒二人,方循線查悉上情。
三、本案查扣不法所得部分:㈠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12年5月3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30日持本院開立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及陳振中主動交付,扣得:⒈曾耀鋒所有之現金21萬5,800元、張淑芬所有之現金122萬5,800元、顏妙真持有之現金14萬2,000元、洪郁璿所有之現金25萬5,000元、曾明祥所有之現金2萬9,100元、潘志亮所有之現金6萬9,000、劉舒雁所有之現金61萬9,100元、陳振中所有之現金151萬1,000元,總計現金406萬6,800元。
⒉曾耀鋒所有之紅酒、烈酒、藝術品,曾耀鋒、張淑芬所有之名牌包、皮帶、皮夾等(業於112年6月16日、26日、28日、同年7月12日、18日、19日、20日拍賣,拍得價金分別為260萬9,700元、478萬6,300元、283萬元、188萬5,000元、110萬700元、419萬7,000元、175萬6,000元,總計1,916萬4,700元)。
㈡復依本院112年度聲扣字第15號、第17號、第18號、第22號、第26號、第30號、112年度聲扣更一字第2號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逕扣字第2號、第4號,扣押下列資產:⒈銀行存款:⑴潘志亮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236元。
⑵川晟投資公司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47,759元。
⑶川晟建設公司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25,565元、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260,201元。
⒉保險(美元匯率以112年7月27日為基準):張淑芬為要保人之保險4筆,金額合計627萬900元(21978美元【21,978×31.25=686,813】+1,522,638+1,543,212+2,518,237=6,270,900元)。
⒊股票(股價以112年7月27日為基準):⑴乙○○所持有之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230股×50.4元=11,592元;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1,000股×28.45元=28,450元。
⑵李寶玉所持有之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1,000股×39.95元=39,950元;
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6,000股×16.10元=96,600元;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524股×28.45元=149,078元;
劍麟股份有限公司1,000股×97.2元=97,200元;
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43,000股×30.95元=1,330,850元;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600股×58.8元=35,280元;
創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2,000股×71.7元=143,400元;
大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0股×45.10元=45,100元;
玉山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796股×26元=72,696元;
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278股×28.70元=65,379元;
茂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1,001股×61.6元=61,662元;
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781股×154元=120,274元;
榮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000股×17.85元=71,400元;
豐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5,000股×45.20元=226,000元;
飛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0股×68.4元=136,800元;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0股×85.6元=171,200元;
勁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2,000股×112.5元=225,000元;
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1,000股×51.6元=51,600元;
力晶積成電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3,434股×30.00元=103,020元。
⑶總計金額為328萬2,531元。
⒋土地62筆及坐落其上建物16筆,總計公告現值約為5億6,428萬2,655元。
㈢不法所得相關財物共計扣得現金及存款與變價後之不法所得共2,356萬5,261元、保險契約債權627萬900元、股票328萬2,531元及上開土地62筆與建物16筆(總計公告現值為5億6,428萬2,655元)。
㈣相關扣押財產明細詳如附表1-4所示。
四、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與如起訴書附表一之(三)所示之王貞琪等人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曾耀鋒等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案件繫屬後,檢察官就被告丁○○、王尤君所犯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認與上開受理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案件受理繫屬,本院應併予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李寶玉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周佳靜、施浩恩於調查局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陳正傑及辯護人否認證人許吟如、謝雯萍、連貫傑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潘坤璜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即同案被告詹皇楷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丙○○、甲○○於調查局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且非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故證人周佳靜、施浩恩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對被告李寶玉無證據能力,證人許吟如、謝雯萍、連貫傑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陳述對被告陳正傑無證據能力,同案被告詹皇楷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潘坤璜均無證據能力,證人丙○○、甲○○於調查局詢問之陳述對被告丁○○亦均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本條所稱「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判決參照)。
又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並非僅指全部不符而言,凡部分不符,或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時未經提問,致證人無從為陳述或為完整陳述等情形,均屬之,蓋法院既賦與訴訟當事人詰問證人之機會,其未加以詰問部分,即可推定有意節省時間、勞費而不加以爭執,當無禁止法院在審酌「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後,採為證據之理。
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
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90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陳正傑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張家榕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而證人張家榕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交互詰問,證人張家榕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有未經提問致證人無從為陳述或因時間久遠記憶不清而未能完整陳述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張家榕於警詢時所述之犯罪事實,均離案發時間較近,受外界干擾較少,就通常而言,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且對於被告陳正傑之犯罪情節供陳較為可信,是上開證人張家榕於警詢時之供述,可補審判中陳述之不足,並為證明被告陳正傑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
㈢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處理該條所列各款事項。
刑事訴訟法定準備程序之制度目的即在整理爭點,決定審理時應調查之證據及排定調查證據之順序,俾使審判能有效率之進行以求訴訟經濟,其中就證據能力部分規定於同條項第4款,亦為準備程序應處理之事項。
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甚至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此項經當事人同意即可使用傳聞證據之規定,即在確認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故被告或其辯護人於行準備程序時已同意援用證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證據自有證據能力,此乃當事人行使處分權之結果,基於權利之行使應依誠信原則、禁反言,及行使權利之結果應生一定法律效果之基本原則,除法有明定或存有瑕疵外,自不得恣意撤銷以維持法秩序之安定性。
從而被告或其辯護人在防禦權已受保障之情況下,行使其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自不得許其於事後反悔再事爭執,否則行準備程序以求訴訟順利密集及經濟之目的自無由達成。
查本院於112年12月7日、113年1月30日、113年2月29日就被告陳正傑部分行準備程序,就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經被告陳正傑及其辯護人當庭表示除上述供述證據(即證人許吟如、張家榕、謝雯萍、謝雯玲)之證據能力爭執外,其餘供述證據均同意證據能力(甲10卷第15頁、、甲14卷第259 頁、甲16卷第14頁),然被告陳正傑之辯護人分別於113年5月23、113年6月13日始具狀表示另就證人連貫傑、陳欣鴻警詢之證據能力為爭執(甲27卷第199-201頁、甲31卷第161-188頁),並於本件審判程序即將辯論終結之時,即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即113年6月20日,再次表示就證人謝雯萍、謝雯玲、吳得有、葉誌恩、呂冠霆、紀培錦、朱育增、池珮瑜、陳欣鴻、連貫傑等人於警詢之證據能力為爭執(甲35卷第138頁);
另本院於113年1月23日就被告乙○○部分行準備程序,經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當庭表示就本案除起訴書證據編號83業績獎金估算表爭執證據能力外,對於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甲14卷第44頁),復於本件審判程序就被告乙○○部分即將辯論終結之時,即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即113年6月20日,始表示就所有證人未經對質詰問之證述之證據能力為爭執(甲35卷第136至137頁)。
其等目的顯在延滯訴訟,參照前述說明,應認除上述經本院認定不具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外,其餘卷內之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其餘經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事證可認該等證據係以違法方式取得,本院認均適宜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至於其他本判決未用以認定事實之卷內其他證據,既未經本院用於認定事實,即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之答辯: ㈠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洪郁璿、洪郁芳、王尤君、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李凱諠、曾明祥、潘志亮、陳宥里、胡繼堯、呂漢龍、陳侑徽、吳廷彥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
㈡被告詹皇楷及辯護人之答辯: 被告詹皇楷坦承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事實,並辯稱:至於加重詐欺的部分,被告詹皇楷則否認之,本案檢察官並沒有舉證被告詹皇楷究竟如何積極地對被害人施行詐術,或是與同案被告曾耀鋒等人有何犯意聯絡。
被告詹皇楷在知道公司大概有事情的時候,有跟同案被告曾耀鋒求證,同案被告曾耀鋒也有向被告詹皇楷說明公司的狀態他會去補正。
另同案被告曾耀鋒及顏妙真均證稱被告詹皇楷不知道內部整體營運的狀況,更遑論被告詹皇楷有何加重詐欺的犯意聯絡,這部分請為無罪之諭知云云。
㈢被告陳振中及辯護人之答辯: ⒈被告陳振中辯稱:im.B平台本質上是一個二胎放款的平臺,是合法合規的,單純的媒合借款方與資金方的平臺,在有真實債權情況下,就如同其他仍在運作的二胎放款或者是P2P平臺,例如日生金、豬豬在線、穩穩信用,倘若債權都是真實債權,有預期的年化報酬及預期的期間下,並沒有保證保本,而且風險揭露下並不違反銀行法,而我在本案中也是受害者,我很相信臺灣金隆公司的經營者,也相信是真實債權。
im.B平台僅是一個債權媒合平臺,而我在與投資人的說明過程中,從來不會在語言或者在文字上說明保證保本。
我有充分的風險告知,不動產債權的本質是二胎債權,借方一旦沒有還息或還本,資方就有可能會收不到利息,甚至資產會進入法拍程序而產生投資減損的風險,而就算利息先行墊付,當資產進入法拍程序產生資產減損,最後投資款結算時亦會先扣除已先行墊付的利息,因此並無保證保本、保證獲利及保本且合約也有充分的風險告知,並由投資者白紙黑字簽署,而我在與客戶說明中也會充分的風險揭露,絕對不會提到保證保本等字眼。
我不是臺灣金隆公司的法人行為負責人,是外部業務,且沒有領金隆公司的底薪,沒有影響公司決策、公司組織運作、合約擬定、審核債權、財務運作等公司的重要核心工作均未涉入,進入臺灣金隆公司僅以訪客的身份,需要在大樓樓下,且僅能進到臺灣金隆公司的會議室,無法進到辦公室。
臺灣金隆公司的問題核心在虛假債權,而我是在112年4月10日知情,112年4月12日即離職,我僅是站在投資者的角度篩選產品並媒合,並沒有與臺灣金隆公司經營者有詐欺、吸金的犯意聯絡,而我自己也是投資者的角色,總額投入未還款金額高達3,000多萬。
我並沒有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我們是真實離婚,自94年來,結婚18年,我的性格上有瑕疵,只在乎自己,對家庭理財也很專斷,自行決策且不讓配偶執行,夫妻對小孩子的教養觀念不一致,對家庭的期待也不一致,各自受各自的原生家庭觀念影響甚鉅,且都不願意做出妥協,婚姻上早有破綻,有LINE的記錄為證,多年來爭吵不斷,在婚姻諮商所婚姻諮商13次,共19.5小時,有諮商的證明資料,並也與師大老師王麗文教授婚姻諮商6 次,共12小時,結婚18年來吵吵鬧鬧,大小吵不斷,甚至前期離家出走、隔夜未歸多次,累積到一定的程度又遇到im.B事件,把家裡的錢賠光了,為最後一根稻草,我深感愧疚,雙方合意離婚,而且也有合理、合情、合法的剩餘財產分配云云。
⒉被告陳振中之選任辯護人辯稱:⑴被告陳振中原係於科技公司擔任工程師及產品經理,並不具備金融或投資專業,而被告陳振中於104年間離職後,在國立交通大學之校友會經學長之介紹而認識同案被告黃繼億,因同案被告黃繼億之介紹而得知臺灣金隆公司im.B平台。
同案被告黃繼億向被告陳振中im.B平台係由臺灣金隆公司媒合有借款需求的債務人與原始債權人,由原始債權人出借款項給債務人並設定擔保品之抵押權後,再將債權拆分予各投資人按其投資金額認購債權,投資人每年可獲得預期(而非保證)12%之利息。
由於被告陳振中本身並非金融、法律或投資之專業,且同案被告黃繼億也有拿出經過廖克明律師見證之債權契約範例取信於被告,被告陳振中評估後認為投資方式及風險尚屬合理,才會同意投資。
被告陳振中深信im.B平台之投資都是有抵押品作為擔保,真實且可靠之借貸投資案,乃陸續投入更多資金,又將此投資案介紹給親朋好友,並掛名於同案被告黃繼億之「群發」業務推廣團隊,可見被告陳振中是因為同案被告黃繼億營造出來的種種形象均顯示im.B平台為合法的借貸債權媒合平台,且被告陳振中自己前期的投資也都確實有獲得債務人清償並取得利息,才會加入業務團隊,被告陳振中主觀上顯無共同參與非法吸金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甚明。
⑵又查,被告陳振中雖掛名於同案被告黃繼億之「群發」業務團隊,後成立「業三」業務團隊,不是臺灣金隆公司之內部單位,而是外部業務單位,而且被告陳振中的勞健保投保單位也是投保於桃園市仲介業從業人員職業工會,並非投保於臺灣金隆公司,且被告陳振中甚至連臺灣金隆公司的辦公室都無法自由進出,需要在櫃檯辦理訪客登記證,進入辦公室後也只能進到會議室,無法進入辦公區域。
是以,被告陳振中對於臺灣金隆公司之內部決策、契約設計、業務財會等等營運事務毫不知情。
⑶金管會未曾明令禁止債權借貸媒合平台之營運,被告並非法律或金融專業,也非調查機關,更非臺灣金隆公司之內部人,自然無從預見臺灣金隆公司所為係違法,而被告陳振中在一得知臺灣金隆公司有後金補前金之行為後也立刻與之斷絕關係,被告陳振中也無從知悉投資人款項係經由原始債權人最終匯入臺灣金隆公司,更何況被告陳振中也曾屢屢要求同案被告顏妙真提供imB平台上架債權之原始資料,但均遭拒絕,可見被告陳振中不僅不知內情,也毫無任何參與臺灣金隆公司非法吸金犯行之意圖,自非上開實務見解所稱「知情且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業務,而與法人行為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
⑷金管會於106年12月7日所發布之「金管會備查銀行與網路借貸平臺業者合作自律規範」新聞稿所明載「我國法律未禁止民間金錢借貸,亦未禁止針對民間金錢借貸提供媒合中介服務,且我國網路借貸平臺(下稱P2P)服務尚在發展初期,於兼顧金融科技創新、消費者保護及風險控管前提下,對於新興業務及產業之發展,可適度保留業務發展空間之彈性。」
。
而嗣後在106年至112年本案見諸媒體之期間,金管會也未曾再發布任何關於P2P借貸平台服務之監管或說明其適法性之相關公告。
在此背景下,國內有諸多P2P網路借貸平台服務興起,除im.B平台外,尚有日生金、信用市集、穩穩信用、豬豬在線、好樂貸等等,其等均如同im.B平台,係提供媒合借款人與債權人之服務,又以日生金為例,該平台上架債權之原始債權契約及抵押權相關資料也如同im.B平台一樣,將借款人、原始債權人等資訊去識別化,日生金平台也仍然持續經營至今。
在上開金管會並未禁止甚至鼓勵P2P業務發展、亦未實行任何監管措施,以及相類似之平台在網路上蓬勃發展之制度及社會背景下,包括被告陳振中在內的任何一般民眾都會認為P2P網路借貸平台投資是時代潮流下的新興金融服務,而不會將之視為有觸法之虞的地下投資。
更何況,被告陳振中並非臺灣金隆公司內部人員,亦非具有偵查權限之公務人員或具備金融專業之人,而臺灣金隆公司以律師見證的債權契約書面,故被告陳振中在不知臺灣金隆公司之內部營運情形、不知im.B平台債權為虛假債權之情況下推廣im.B平台,以被告陳振中之主觀而言,其只是在推行金管會並未明令禁止、並未監管,甚至鼓勵業務彈性發展的一般P2P借貸媒合平台服務,顯無可能知悉其推廣之im.B平台有何違反銀行法之虞。
⑸金管會根本沒有明令禁止P2P借貸平台,不闡明銀行法的具體界線以及適用範圍,一般民眾根本無從在事前就預見特定投資方法之合法性,而金管會將審認是否違反銀行法的責任全數推卸給司法機關為事後的調查審理,亦即人民完全無法在事前預見規範界線,而司法調查機關卻可以任意發動偵查、並在司法審判中才依其職權解釋某樣投資行為是否違反銀行法,並將被告依其解釋恣意入罪,如此豈非「先射箭後畫靶」,任何民眾投資的任何標的只要被司法單位調查,司法單位就可以依其解釋而斷人生死,一般不具備任何金融知識的民眾如被告根本無所適從,又豈有可能預見其所投資的知名金融商品,在多名政商名流均有投資的亮麗外觀之下,竟會被認定為違法行為。
⑹im.B平台債權之投資人投資時須簽署之文件有三,分別為「不動產債權線上購買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暨價金收付委託書」,該等文件之標題之用語均直接且明確表示其為債權讓與契約,一般具有社會經驗及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其取得者為借貸債權,以及借貸債權會有相應的借貸風險。
又上述「債權讓與契約書」第3條記載「乙方已於本契約簽訂前自為完整且獨立之評估,且拋棄任何得對甲方就出售債權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權利。
有關出售債權及其擔保物所涉及之任何法律關係或爭議,乙方承諾均由其自行處理並負擔相關費用,概與甲方無涉」,且「不動產債權線上購買契約書」更明確揭示「緣甲乙雙方合意經丙方居間仲介而成立契約,惟因購買債權有其風險,丙方均已告知風險且不保證獲利,乙方明瞭並同意後簽名」,可見上開契約內容已經有十分充分之風險告知。
⑺im.B平台上架之借貸債權,本身就是民間借貸的媒合服務,又民間借款利率因考量到借款金額較小、平均處理成本較高、信用條件較差、風險成本較高等情,因而有較高的利率,為社會經濟關係運作下之正常現象,故自不能以金融機構之「定存利率」與im.B平台上之「民間借貸利率」等同視之。
換言之,im.B平台之投資人係立於與一般民間借貸債權人相似之地位,仍然需要面臨到信用條件差、風險成本較高等問題,而一般民間房屋二次抵押(俗稱二胎)貸款利率甚至有高達年息16%者,故im.B平台約定投資人可預期獲取比銀行存款利率更高之9%至13%利息,與市面上房屋二胎貸款利率相符甚至更低,顯係符合市場供需現狀之正當利息,自難認係足以使社會大眾受引誘、滋長吸金之違反銀行法行為。
⑻被告陳振中有亞斯伯格症狀,且長年以來與前妻楊筑甯不睦,婚姻諮商多次無果,最終離婚,且兩造有離婚意思之情,亦有見證人林家琪律師及離婚協議過程之影片可佐,顯然被告陳振中並無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公訴意旨僅憑被告陳振中手機備忘錄,就認為被告陳振中跟前妻楊筑甯並沒有離婚真意,不足為採。
被告陳振中之前已經提出跟前妻楊筑甯LINE對話記錄,證實兩個人在數年前就已經因為價值觀不合,常有爭吵,甚至做了十幾次的婚姻諮商,顯見兩個人的婚姻本來就已經有破綻,只是因為考慮到兩個未成年的小孩,才勉強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而且婚姻諮商後,心理師最後的評價仍然是夫妻兩個人都是抱持自己的觀點,沒有任何的妥協來作為最後的評價,足見兩個人的婚姻關係沒有任何實際進展,自然不能僅因為被告陳振中提的這些LINE對話紀錄或是婚姻諮商記錄是數年前的,又或者是因為被告陳振中跟楊筑甯事後還有一些接送小孩、要不要吃飯這些的日常對話,就推斷兩個人的感情已經恢復正常,不可能再有離婚的決定,實際上因為被告陳振中在im.B平台也投資了3,000多萬元,這不管是對他個人或對家庭都是一個重大的損害,並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情形和犯意聯絡存在云云。
㈣被告乙○○及辯護人之答辯:⒈被告乙○○曾幫臺灣金隆公司成媒合債權之事,其曾介紹二位友人至im.B平台借款,這兩位友人也確實有借到款項,此有債管部人員王芊云可茲證明。
被告乙○○也曾介紹同案被告陳宥里擔任債權人,同案被告陳宥里出借800萬款項,並取得借款人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故被告乙○○親自媒合過借款人及債權人,確信im.B平台確實為媒合債權,其認知im.B平台無「收受存款」之客觀情形,且被告乙○○與其家人因信任im.B平台之合法性,投資款項近6,000萬元,顯見其並無主觀犯意,不構成銀行法第125條之犯罪。
⒉被告乙○○得知曾耀鋒偽造虛假債權,就立即至派出所提告,公訴意旨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乙○○具有正在從事吸金行為之認知,甚至以im.B平台約定利率高達13%來認定被告乙○○知道在吸金,具備不確定故意,然而,合法債權媒合平台「鄉民貸」,其約定利息幾乎在13%以上,甚至高達15.8% ,則「鄉民貸」恐為吸金平台,「鄉民貸」所有職員皆具備違法吸金罪之不確定故意,應立即予以偵查。
⒊依金管會之新聞稿,債權媒合平台為民法規範之服務,既為民法規範之行為,縱平台與客戶約定高利率或墊付利息等約定,本即屬私法自由,自不能因此認定被告乙○○具違法吸金罪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乙○○就如同於鄉民貸等債權媒合平台公司任職之員工,自始即認為公司是在媒合債權,被告乙○○對於im.B平台實際上是在吸收資金完全沒有認知,而在得知曾耀鋒是將im.B平台包裝成吸金平台後,也第一時間向派出所提告,若這樣仍認定被告乙○○成立違法吸金罪,將使現今債權媒合平台的職員惶惶不安,違背刑法之處罰原則,請諭知無罪判決云云。
㈤被告陳正傑及辯護人之答辯: ⒈被告陳正傑僅有向「特定少數」之親朋好友分享im.B平台,於向親朋好友分享im.B平台時,並未向任何人有「保本保息」或「保證還本」等保證獲利之說詞,當與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之規定不符,被告陳正傑自身實未曾從事銀行法所定之收受存款行為。
⒉被告陳正傑僅係基於投資者之角度,單純與親友分享im.B平台,被告陳正傑雖擔任原始債權人,然實際上並未參與決策收取存款之手段、獎金制度等政策制定,且被告陳正傑並不知悉臺灣金隆公司及其餘被告竟以違反銀行法規範之方式吸收資金,其與配偶、親友共投資金隆公司總金額高達6,000萬元,被告陳正傑主觀上並不具備與金隆公司或其他被告共同違法吸金之主觀犯意存在,應不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之規定。
⒊臺灣金隆公司在招募原始債權人及投資人時,一再於說明會上說明及出具律師所撰寫之法律意見書,為臺灣金隆公司所經營之投資事業之合法性背書,其後臺灣金隆公司更提出律師之見證及照會,被告陳正傑並非法律專業,基於信賴法律專業人員判斷之前提下,亦信任臺灣金隆公司所為必然合法,被告陳正傑顯然欠缺違法性認識云云。
㈥被告王芊云及辯護人之答辯: ⒈被告王芊云辯稱:我在借貸端的部分所有的設定都是真實的,曾耀鋒自己也有講到90%都是假的,10%是真實的,所以我在借貸部都是有去主管機關設定,後續因為聽由曾耀鋒和顏妙真的指示傳遞上架的文件檔給我,才再轉化成檔案,要不要上架的決定權不在於我,公司都是以布條、FB投放廣告,就是針對借貸部的部分,有一陣子借貸部的客人比較少,所以曾耀鋒就叫我再觀察市面上的借貸公司,看他們是怎麼營運的,所以我也以為就是我們這個部門所做的都是跟外面二胎的代書,還有借貸的業務一樣,我自己也是受害者,如果我知道公司是違法的,我也不可能在快爆發之前才投錢,還有我完全沒有參加他們認購還有招攬的部分云云。
⒉被告王芊云之辯護人辯稱:⑴被告王芊云於106年間,見臺灣金隆公司有行政客服之職缺故進而應徵。
該時債權管理部之主管向被告王芊云表示,行政客服之工作内容相對單純,因臺灣金隆公司係從事放貸媒合事業,行政客服僅須與借款人聯絡,並初步審核借款人之不動產是否仍存有價值。
其後顏妙真承接主管原先於債權管理部之工作。
然而,顏妙真於臺灣金隆公司尚有其他業務須處理,顏妙真遂指示被告王芊云於原先初步評估借款人之不動產價值以外,須進一步於工作日誌群組告知顏妙真及曾耀鋒評估結果,待曾耀鋒同意後須由被告王芊云聯繫指定代書使其與借款人接洽,完成簽訂契約及設定抵押權等事宜;
完成抵押權設定後亦由被告王芊云回報顏妙真及曾耀鋒,並由曾耀鋒完成後續匯款事宜,嗣後曾耀鋒或陳君如依曾耀鋒之指示將應上架至臺灣金隆公司網站供投資人認購之資訊提供給被告王芊云,由被告王芊云上架債權。
⑵被告王芊云無從得知臺灣金隆公司從事違法銀行法之行為,縱被告王芊云係依主管顏妙真、曾耀鋒之指示,於原先初步評估借款人之不動產價值以外,須進一步於工作日誌群組告知顏妙真及曾耀鋒評估結果,待曾耀鋒同意後由被告王芊云聯繫指定代書使其與借款人接洽,完成簽訂契約及設定抵押權等事宜;
完成抵押權設定後亦由被告王芊云回報顏妙真及曾耀鋒,並由曾耀鋒完成後續匯款事宜,嗣後曾耀鋒或陳君如依曾耀鋒之指示將應上架至臺灣金隆網站供投資人認購之資訊提供給被告王芊云,由被告王芊云上架債權等行為依本案偵查調查結果認屬本案之犯罪行為分工,然被告王芊云僅係單純依主管顏妙真、曾耀鋒之指示從事其債權管理部行政客服助理之工作内容,並無任何實質決策之權,更無因此獲得其他不法所得,故應不得以被告王芊云被動接受指示從事之工作内容反推其具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而論以違反銀行法之共同正犯。
⑶又被告王芊云於000年0月間,因信任臺灣金隆公司所架設之im.B平台為正當、合法之平台,並見該平台尚有知名主播盛竹如為公司代言、亦有參與由我國政府機關主辦之科技金融展等情,被告王芊云亦以投資人之身分向認購部門之業務李凱諠詢問購買臺灣金隆公司投資債權事宜,因該時臺灣金隆網站並無合適供被告王芊云購買之投資債權釋出,故李凱諠建議被告王芊云其得承接其他投資人所購買之債權,並取得更佳利息優惠等,故被告王芊云遂投資購買共計244萬元之債權。
被告王芊云於112年5月1日始知悉其所任職之臺灣金隆公司有從事不法行為,血本無歸。
然嗣後經司法偵查機關調查,被告王芊云亦如實將其受指派之工作内容、細節告知調查機關,卻仍被提起本案公訴。
倘被告王芊云於任職之初即知悉臺灣金隆公司屬犯罪組織,豈會將自有之金錢投入其中。
⑷退萬步言,縱認被告王芊云於000年0月間投資本案債權時,即知本案約定有高額利息,涉及非法收受存款,則王芊云具有共同非法吸金之故意,亦應就此時開始,而不應就起訴之全部犯罪時間均論為共同正犯云云。
㈦被告戊○○及辯護人之答辯:⒈被告戊○○辯稱: 市場上投資工具很多,我有跟幾位親友分享過這個投資項目,但我從來沒有想過這樣會有觸法的可能,假使我們知道的話,我們也不可能會去投資。
另外在配合偵辦的這段期間,我也是受到很大的精神迫害,本案的受害人種種的作為一度造成我很大的精神壓力,現在可能又要面對刑責問題,我覺得很冤屈云云。
⒉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 ⑴被告戊○○與同案被告陳正傑為兄妹,同案被告乙○○為陳正傑之配偶,為本案被告戊○○之二嫂。
約於109年10月、11月間,同案被告乙○○向被告戊○○介紹臺灣金隆公司創設之im.B平台及其網站之投資內容及使用平台之方式,稱im.B平台之營運模式係有原始債權人作為金主,出借款項予借款人,由借款人提供不動產設定一胎或二胎抵押權作為原始債權人債權之擔保,此有不動產作為擔保之債權,稱為「不動產債權」,該等「不動產債權」會上架於網站,供投資人能透過網站認購債權。
網站會顯示不動產債權借款人設定抵押之不動產所在地、借款人之借款金額、利息,及投資人認購此債權後所能獲得之利息比率、投資內容以網站顯示之資訊為準。
同案被告乙○○向被告戊○○稱其自己有認購網站之債權,確實獲得所認購債權之利息收入並於借款清償期屆至後,取回認購債權之本金,且若介紹其他投資人認購網站之債權,臺灣金隆公司會發給業務獎金收入,其為臺灣金隆公司樂活營運處之處長,若被告戊○○有意願擔任樂活營運處之業務人員,其能引薦被告戊○○入職並使被告戊○○熟悉業務內容,惟臺灣金隆公司並未給予業務人員底薪,業務人員之收入均來自業務獎金,且臺灣金隆公司亦未為業務人員投保勞保、健保及勞退等。
被告戊○○聽聞後,同意擔任樂活營運處之業務人員。
因此被告戊○○親見im.B平台上架之債權尚屬投資熱絡,使被告戊○○對於im.B平台之真實性及合法性均不疑有他。
惟因被告戊○○業績不佳,截至110年4月以前,由被告戊○○掛名業務人員進而認購債權之總投資金額僅有約50萬元,被告戊○○在110年8月入職信義房屋之仲介人員後,即未再與樂活營運處有任何互動或認購任何債權。
因此被告戊○○擔任樂活營運處之期間,至多應為000年00月間至110年4月前。
⑵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投資人丙○○部分,係因被告戊○○參與臺灣金隆公司舉辦說明會時,由另案被告顏妙真或其他臺灣金隆公司之同仁隨機分配被告擔任其業務人員,依被告戊○○所知,丙○○於認識被告前,已有投資im.B平台,並非被告戊○○所招攬。
至投資人甲○○部分,其為被告戊○○前任配偶蔡睿宇之現任女友,被告戊○○均未與甲○○在臺灣金隆公司之業務範圍內有任何互動,甲○○於自救會之群組向他人聲稱被告戊○○為其業務人員,惟經被告戊○○之友人瞭解詳情後,甲○○自行透漏其業務人員為另案被告李寶玉,並非被告。
⑶本案被告戊○○對於同案被告曾耀鋒等人係上架不實債權供投資人認購之情並不知悉,被告戊○○亦未對不特定多數人為推薦投資im.B平台之行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丙○○、甲○○等投資人,均非被告戊○○所招攬,且被告戊○○任樂活營運處業務人員之期間,至多僅有109年10月、11月至110年4月前,非如其他被告等人參與期間長達數年。
且依被告戊○○對於im.B平台之理解,純係借貸媒合平台,實際上並未出借金錢予他人,投資人認購債權所支付之金錢亦係償還予原始債權人,每月獲利為借款人支付之利息,依此模式之下,臺灣金隆公司並未經營銀行之存款或放貸業務,而im.B平台顯示每月可分配予認購人之利息,亦未超過法定利息,對被告戊○○而言,臺灣金隆公司係正常借貸媒合平台經營模式,並無違法之情事。
則依被告戊○○主觀認知,尚無與同案被告曾耀鋒等人共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等罪之可能云云。
㈧被告李寶玉及辯護人之答辯: ⒈被告李寶玉辯稱:我做的工作就是最基層的客服;
工作內容就是回覆客戶問題教客戶操作平台,聽從公司指示作業,通知客戶債權上架及相關訊息;
配合客戶要求通知客戶他們所需資訊,皆已告訴客戶要在自己可承擔的風險範圍內認購,要做好風險控管,不要超過自己的能力,要用閒置資金,要設定一個投資上限。
我不曾向客戶說過保證還本、保證獲利,皆依公司作業及合約向客戶說明,並已告知風險,不保證獲利。
我僅是公司最基層的客服人員,我們的個資顯示於起訴書中,認購人揚言至家中報復,每天在擔心及恐慌中渡過,因這次事件讓我生活陷入困境,我所有的資金都在平台和股票上,懇請法官判決無罪云云。
⒉被告李寶玉之選任辯護人辯稱: ⑴被告李寶玉為川晟公司之員工,自108年8月起被川晟公司分派至臺灣金隆公司擔任客服人員,職務內容為配合公司指示作業及聯絡公司所派發之客戶名單、依公司之合約內容回覆、處理客戶問題及向客戶解說系爭平台上之系統操作、追蹤公司所提供的客戶名單,並回報公司及主管,並沒有負責推銷債權。
再者,本案系爭平台之經營模式,係以媒合借款人與貸與人間之借款,由貸與人將資金貸與需用錢之借款人後成立借貸契約,系爭平台則按所成立借貸契約之年息,從中收取手續費為經營,究其根本,實係私人與私人間之借貸行為,系爭平台則係為居間契約中之居間人角色,且關於借貸契約之年息依據貸與人購買者為「不動產債權」或「票貼債權」,年息約為9-13%,依據民法第205條之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im.B平台上所居間之債權並未超過民法所定之年息限制。
也就是說貸與人所能取得之貸款利息較諸民法所定年息為低,其利率甚至遠低於通常民間借貸、當鋪所使用之利率,難認有銀行法第29-1條所定「收受顯不相當之報酬」。
⑵此外,依im.B平台所提供之居間契約,其上即明白記載「……因購買債權有其風險,丙方(即臺灣金隆公司)均已告知風險且不保證獲利……」,可以證明im.B平台並不保證貸與人藉由所媒合而成立之借貸契約必然能獲利,貸與人仍應斟酌自身能力、衡量債務人違約風險,量力而為。
且依契約記載,若借款人違約,即無法按時償還本金,顯見居間契約並未保證還本及保證獲利之行為,亦難認有違反銀行法之規定。
⑶最後,本案最重要的爭議是高層領導者製作95%之假債權,來騙取投資人的金錢,如果沒有假債權,im.B平台之P2P媒合借貸模式是合法又具有創新性的,然李寶玉對有假債權一事完全不知道,故絕非共同正犯,也非幫助犯。
被告李寶玉雖於im.B平台工作,然對於系爭平台亦認為所參與之借貸皆係真實債權,若非如此,被告李寶玉又有何可能自身投入高達4,961,166元參與系爭平台上之借貸,迄今仍有多達111筆之契約1,101,171元未能取回。
故被告李寶玉係站在投資人立場分享投資系爭平台之投資資訊,其並無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自然也就欠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犯意云云。
㈨被告鄭玉卿及辯護人之答辯: ⒈被告鄭玉卿辯稱:因為我自己當初在應徵臺灣金隆公司時,我是透過人力銀行通知面試的,公司不但設有官方網站,又有經濟部的商工登記,也有請盛竹如為形象代言人,也有參展過臺灣金融科技展,我一直都是相信臺灣金隆公司是在正派經營的。
目前在網路平台P2P借貸媒合也很多,為何因為公司設定了假債權,我做的職務變成違法。
我能理解這些投資人的錢被騙的心情,因為我自己也是因為信任公司,所以投資的錢也被騙,但是因為這個詐騙的事件的爆發,不單單是我自己投的錢被騙之外,連帶的因為我在這間公司上班,讓我自己的個人以及我親友的部分,臉書社群無辜受到肉搜及騷擾,金管會在推廣金融科技發展的時候,針對這些的業者有沒有做好督導的責任,為何出事了要我們底層人員出來扛云云。
⒉被告鄭玉卿之選任辯護人辯稱:⑴被告鄭玉卿從1111人力銀行應徵臺灣金隆公司客服人員,為金隆公司最底層之工作,負責回覆客戶問題,而客戶名單係金隆公司提供,並非被告鄭玉卿自行招募,並無「對不特定人招攬」之行為。
被告鄭玉卿進入金隆公司後,接受臺灣金隆公司之教育訓練,自始至終都相信公司債權為真正,亦無認為公司之行為屬非法吸金。
臺灣金隆公司有商工登記、統一編號,不管於外在形象、外部代言人、廣告、內部員工教育、組織階層皆分工精細,一般人根本不會對於公司起疑心。
⑵又被告鄭玉卿為公司前線之客服人員,未經手公司金流,不知悉公司金流之運作。
臺灣金隆公司收受之投資、存款業務與被告無關,被告鄭玉卿亦未有該資金之使用及決定權限,被告鄭玉卿並未有收受該存款、投資業務之意思。
其所獲取之業務獎金及薪資所得,是基於勞力工作所獲得,並非不勞而獲之績效獎金,不動產投資獎金為投資人投資金額之0.5%-1%,票貼獎金為投資人投資金額之0.05%-0.1%,該獎金之比例並非顯不相當,被告鄭玉卿並非貪圖高額報酬方從事本案行為。
況且,被告鄭玉卿甚至承接客戶債權,迄今尚有60餘萬元未取回,被告鄭玉卿亦為被害人,其行為與銀行法第29條、29條之1、125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⑶另臺灣金隆公司給予投資人之利息並未高於民法所規定之年息16%上限(民法修正前為20%),不應以金融機構給予一般社會大眾活存之利息作為金隆公司是否有給予投資人「顯不相當利息」為判斷標準;
蓋兩者本質不同,一為存款、一為投資型商品,不能相提並論。
再者,實務上許多基金型金融商品,其宣稱之利率亦遠高於金融機構活存利息,然其仍為合法之金融商品;
本案倘金隆公司高層未以假債權欺瞞投資人,其本身票貼、不動產債權金融產品亦為合法,並無不法情事。
又實務民間借貸之利息多為高於法定上限利息,甚至有手續費(常見為借款金額6%)、違約金等費用墊高借貸成本。
此代表臺灣金隆公司給予投資人之利息,與民間借貸之利息、手續費、違約金間仍存在高額利差,故臺灣金隆公司初始運作並無問題,本案之爭議應為金隆公司高層以假債權欺瞞投資人,使投資人血本無歸,不應牽連無辜之受薪階層客服人員。
被告鄭玉卿從進入公司後皆依公司教育訓練、主管指示回答客戶問題,並未對客戶承諾金隆公司產品得「保證獲利」,臺灣金隆公司給投資人之契約,亦載明「購買債權、票貼債權有其風險,臺灣金隆公司已告知風險且不保證獲利,乙方(投資人)明瞭並同意後簽名」。
此皆有投資人簽署之相關合約書得證明,投資人於投資前亦得親自至金隆公司查證,客服人員並不會對投資人宣稱「保證獲利」等情事。
綜上所述,被告鄭玉卿實為被害人,請給予被告無罪諭知。
退步言之,如認定被告鄭玉卿可能涉犯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罪刑,亦請綜合上情,斟酌本案被告為公司底層員工,可能有刑法第16條禁止錯誤之適用云云。
㈩被告潘坤璜之選任辯護人之答辯:⒈被告潘坤璜辯稱:我是111年11月20日簽約,當時簽約目的就是為了要有標的物,在公司的邀請之下,我覺得我可以買到便宜的標的物,我就同意擔任債權人,沒想到112年3月底就發生這些事件,因為契約要求保管及基於信任關係,才交由他們來保管。
我是被害人,我被騙了421萬及帳戶,現在又面臨刑事及民事追訴云云。
⒉被告潘坤璜之選任辯護人辯稱:⑴經查,被告潘坤璜曾為im.B平台之投資人,有多筆投資紀錄,且有至金隆公司了解投資模式,部分投資款項亦依約取回本金及利息,故對於im.B平台之運作模式極為信任。
嗣後,同案被告詹皇楷見被告潘坤璜有數筆投資紀錄,遂主動聯繫被告潘坤璜是否有意願擔任原始債權人,被告潘坤璜於111年11月22日簽立「借貸媒合平台原始債權人約定契約書」,該契約書第五條載明「平台所媒合之不動產借款需求經甲方評估後徵詢乙方是否有放款意願,經乙方同意放貸則乙方應於甲方通知二日內將放貸金額匯入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故被告潘坤璜認為依約交付之新光銀行帳戶僅暫為同案被告詹皇楷保管,臺灣金隆公司若要使用被告潘坤璜之新光銀行帳戶,應先詢問被告潘坤璜是否有放款意願,並不得任意使用。
惟臺灣金隆公司竟未經被告潘坤璜同意,即擅自使用被告潘坤璜之新光銀行帳戶,此部分事實亦經同案被告詹皇楷於審判程序到庭證述一致,堪信為真實。
⑵次查,「借貸媒合平台原始債權人約定契約書」,該契約書第8條載明「乙方應提供身分證影本於平台委任律師處作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及債權讓與契約書契約見證備查之用」,臺灣金隆公司藉此營造出合法原始債權人之假象,使被告潘坤璜陷於錯誤。
⑶再查,被告潘坤璜與被告詹皇楷於109至112年間有數筆借貸紀錄,最後一筆為112年2月20日被告詹皇楷向被告潘坤璜借款新臺幣50萬元,此為「借貸媒合平台原始債權人約定契約書」之後,倘被告潘坤璜於斯時已知悉被告詹皇楷以其名下新光銀行帳戶作為金隆公司非法使用,豈有可能再借款50萬元予被告詹皇楷,此可佐證被告潘坤璜主觀上並無幫助違反銀行法之犯意。
⑷末查,被告潘坤璜迄今尚有400餘萬元之投資債權未從金隆公司取回,及180萬餘元之借款債權未從同案被告詹皇楷回,被告潘坤璜因此事件損失慘重,被告潘坤璜實為被害人,與本案其餘人頭帳戶之案情極為不同,被告潘坤璜確實有能力、資力擔任原始債權人,與介紹人詹皇楷之感情深厚,甚至多次借錢予詹皇楷,被告潘坤璜係於不知情之情況下遭臺灣金隆公司利用為人頭帳戶,請給予被告潘坤璜無罪諭知。
⑸倘仍然認定被告潘坤璜有罪,亦請審酌被告潘坤璜基於自身投資im.B平台經驗,轉為擔任原始債權人,於不清楚原始債權人之模式下遭臺灣金隆公司利用為人頭帳戶,被告潘坤璜犯行屬輕微,請依刑法59條減輕被告潘坤璜刑度,並給予被告潘坤璜緩刑宣告。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臺灣金隆公司非銀行業者,且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有上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A9卷第85至86頁、B1卷第171至173頁)。
被告曾耀鋒等人自105年6月起,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至臺灣金隆公司所架設之im.B平台網站,投資該平台所上架推廣之「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等方案,並透過「保本」且「保證獲利」之投資模式(詳後述),吸引大眾加入認購投資等情,業經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洪郁璿、洪郁芳、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陳君如、李毓萱、陳宥里、呂明芬、王尤君、詹皇楷、潘志亮等人坦承不諱(甲8卷第102頁;
甲9卷第246頁;
甲9卷第322頁;
甲10卷第218頁;
甲11卷第30頁;
甲12卷第445頁;
甲14卷第126頁;
甲14卷第132頁;
甲14卷第267頁;
甲14卷第272頁;
甲15卷第213-214頁;
甲16卷第36頁;
甲16卷第42頁;
甲17卷第60頁;
甲17卷第66頁;
甲17卷第109頁;
甲17卷第224頁;
甲17卷第434頁;
甲24卷第20-21頁;
甲25卷第404頁;
甲25卷第464-.465頁;
甲27卷第231頁;
追乙1卷第424頁),且經證人劉宏斌、陳彥儒、吳佳靜、賴采彤、彭湘茹、謝淑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經被害人即證人江珮歆、賴庭槐、周佳靜、何珮君、丁名賢、陳昱銘、張郁欣、林映成、林益誠、李彥佐、羅翔睿、簡嘉輝、杜德吉、王威凱、吳仕斌、沈玲、許君兆、王彥陵、陳玠滕、戴斯鄃、吳韻蓁、卓嵓峯、羅米邑、施惠珊、馬雷、林均融、王基昂、陳一森、陳昱君、郭俊佑、余芸珍、蔡世雄、莊旭傑、王佩如、蕭庭臻、張廷昌、柯小龍、張瀚仁、林耘丞、邱姿華、劉秋蓉、蘇瑋琛、莊翊軒、徐碧琚、陳弘育、蔡芳珠、林志超、康玉綺、顏輔廷、范博鈞、黃玲珠、張桂恬、林怡志、虞偉光、陳怡惠、吳思緯、翁世育、葉振益、丙○○、石佳偉、崔敖庭、鄒永亘、周鍠坤、郭書廷、李曉怡、曹月萍、陳由勳、陳彥合、嚴珮文、劉紹宏、郭蓉蓉、陳惠玲、鄭力元、許禮鵬、王誌頤、王勝民、張尹齡、陳靖慈、范皓鈞、許弘迪、 陳政毅、黃銘偉、蔡佩玲、蕭仁呈、李紹瑜、林俊良、陳秀玲、 張惟敦、胡詠婷、郭淑嫥、江美齡、洪莉雯、洪婉玲、徐誌助、鍾予庭、吳沼霖、范玉峰、高慧雯、謝欣妤、蘇柏婷、包庭杰、潘鏡傑、王秋涵、劉心慈、黃英鈞、王永吉、朱育增、林子耘、張庭偉、張宗興、何弘仁、李青峯、呂亞薇、李瑞雄、林哲正、陳玉珍、楊東山、袁瑞香、高翠鳳、陳善硯、朱凱臨、朱佩菱、邱瀕儀、鄭玉琳、李承勳、王瑋誠、徐莞婷、陳建豪、楊宗勳、丁恩豪、郭益志、陳琴鈺、林育興、蔡炳寬、柯直孝、張淑娟、楊浩文、簡亦聖、江岱璉、黃樁錡、徐振家、徐堃哲、陳琴書、陳佑豪、劉易儒、鄭惠雯、鄭柏瑋、許玉茹、桂禮明、陳語柔、劉桂芬、黃建興、何文賓、陳禹安、謝真真、張芸瑄、江孟庭、黃柏凱、林子程、柯景裕、林冠廷、林延諭、李承翰、劉峯嘉、洪志德、劉彥廷、李偉智、李芳玲、宋秀亭、吳明昇、張家榕、陳碧珍、何珮君、黄子佳、連貫傑、葉誌恩、胡雅筑、陳俊仰、洪章元、藍鉅程、藍苑菁、施信宏、柯樺邑、陳寶珠、王倩英、黃宥霖、劉德鴻、尤耘蓁、曾春燕、李俊明、祝裕晴、張維倫、林玨年、邱煜堅、鄭百峯、莊昕育、王瑜旋、陳佳凱、許大晟、高竹嫺、李瑞晨、蒼蔭屏、林子祐、吳麗容、吳得有、謝忠全、張慧雯、陳寶如、黃惠秀、張承傑、練星漢、戴工博、蘇于菡、戴元豪、許仁厚、陳欣鴻、陳言宏、陳卉妮、陳哲鈜、賴玉路、楊芷瑜、張百瑞、池珮瑜、許泰億、黃宥霖、黃詩棋、湯淑貞、邱怡洪、張美雯、吳沛缇、曾耘冠、簡志遠、江俊毅、黃振盛、游素珊、江浩緯、游聖強、張惠貞、謝威立、卓憲昊、陳美桂、陳米雲、彭徵平、黃建順、李居隆、劉家賢、郭念青、高招玉、郭芳倫、吳宛霖、陳威印、陳信夫、林慈慧、紀牧音、蔣鳳儀、何佳潔、陳坤振、黃靜愉、洪鳳滿、謝紳浩、洪誌隆、陳慧敏、陳至鉉、吳忠澤、鍾寶瑛、鄭雅方、黃慧怡、劉紫柔、吳建清、陳倩堃、葉姿璇、鄭偉杰、王郁茹、何美娟、吳峻銘、李宜霖、李俊宏、林洪龍、陳瓊君、林詩敏、莊淑滿、侯懿軒、張居明、張軒瑞、許玉男、陳鶴中、廖秋雲、劉明麗、賴惠韻、鍾文亮、溫傳賢、徐鵬洋、施韻文、簡志宇、丁政揚、吳宗翰、林哲正、石佳偉、林郁宸、章詠乾、邱政、邱梓珮、郭盈志、陳又甄、曾思嘉、張昌湧、林瑞堂、蔡嘉濃、陳雅珍、馬靜芳、汪庭菲(以上311人為投資「不動產債權」之被害人)、黃柏堯、顏妙珈、甲○○、江芸萱、黃俞涓、張舒晴、黃聖捷(以上7人為投資「票貼債權」之被害人)、葉政忠、陳忠義、于進有、王豐澤、施皓恩、郭俊良、林修志、許吟如、謝月玲、李紋瑤、劉奕翰、陳昱妏、賴志芳、李秋緯、李承陸、李雅琳、紀建州、黃國棟、王澤元、林凱瑜、簡伯丞、林殷仕、洪誌良、張瑜玲、盧憲政、許晶、黃景祥、陳浩尹、趙一容、楊昭仁、李長嘉、謝昊學、陳信儒、萬美珍、徐月瑰、王盧葳、石郁文、張佳惠、蔡天華、郭士銘、楊莫凡、謝雯玲、謝雯萍、李美玉、劉大欣、楊允言、江育進、張淑雅、柯建丞、林貴琴、廖啟忠、呂明修、李京憲、林俊竹、張豐麟、黃怡芯、廖家霈、廖明相、謝承佑、黄品瑜、廖鈺坤、程曉娟、黄君華、劉湘肇、宋國泰、林柏蒼、黃崇聖、紀培錦、柯佩伶、張毓玲、李冠頤、蔡清雄、張宇維、劉秀梅、黃裕凱、謝淳雅、林軾哲、陳光美、江文松、呂冠霆、李政聰、鞏鶿鎇、柯鴻裕(以上83人為投資「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之被害人)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甚詳(見A12卷第333至336、323至325、383至386、407至409、419至422頁;
A20卷第125至128頁、151至154、161至165、179至183;
A21卷第405至407、405至407頁;
A22卷第155至158、179至182、191至195、255至258、243至245、279至282、291至293頁;
A23卷第85至91、147至182、359至373頁;
A25卷第127至138頁;
A30卷第655至664、703至707頁;
A31卷第357至359、389至396、397至402、403至408、541至548、567至570、573至576、599至603、687至690、703至707頁;
A32卷第11至13、17、19至21、457至464、465至467、765至769、771、545至548、550至552、755至758、779至783、785至789頁;
A33卷第9至11、13至17、25至29、77至78、83至85、91至97、103至108、113至118、123至137、139至143、153至158、159至162、179至183、185至189、199至201、213至214、249至250、251至257、303至305、335至339、395至397、529至531、587至591、593至598頁、803至812;
A34卷第11至16、23至29、37至40、89至92、133至136、143至145、153至156、157至158、321至337、317至319、409至411、419至421、431至439、441至442、447至450、443至445、455至460、471至472、473至476、481至483、485至490頁;
A36卷第181至190頁、225至233頁;
A37卷第11至15、33至37、91至97、117至121、167至171、253至257、263至268、291至295、361至365、401至406、455至459、493至497、505至509、511至515、529至535、561至564、577至581、717至721頁;
A38卷第3至7、9至13、15至23、29至35、39至43、49至53、143至146、201至207、219至222、257至261、265至271、293至297、365至369、577至582、585至591、605至610、645至649、651至654、697至701、729至733頁;
A39卷第3至9、185至190、191至195頁、197至201、、215至218、225至229、231至235、237至241、243至246、247至251、389至394、295至299、301至304、319至322、337至340、359至362、363至367、459至463、465至469、427至431、433至437、501至505、527至531頁、603至608、629至635頁;
;
A68卷第603至610、619至623、625至631頁;
A69卷第13至18、19至20、25至30、31至38、43至46、49至52、57至58、59至64、69至79、81至86、91至94、95至99、105至108、109至113、119至126、127至133、139至143、145至150、151至153、159至162、163至168、173至176、177至182、189至193、211至214、249至256、251至256、453至463、465至466、467至479、579至581、693至695、697至701、745至747、749至751、753至759、801至802、805至808頁;
A70卷第13至15、17至25、165至169、171至173、267至277、323至327、335至339、341至343、441至447、541至548、559至562、563至564、565至569、597至598、605至606、643至645、691至697、743至745、747至751、761至768、789至792頁;
A71卷第23至28、33至37、43至49、55至57、59至60、61至63、65至67、69至70、A71卷第71至73、75至77、95至98、111至113、143至146、157至159、161至163、245至250、A71卷第311至314、331至333、343至345、369至373、375至379、387至389、381至385、391至393、399至400、395至398、401至405、407至410、411至412、413至417、419至423、425至437、445至451、439至443、459至463、487至497、495至499、635至636、661至662、663至666、675至676、677至680頁;
A72卷第73至78、391至393、15至26、 第83至86、87至90、97至104、111至119、209至210、201至207、221至224、215至219、309至312、313至316、325至328、329至333、347至349、429至432、437至439、447至450、451至452、457至458、459至463、471至475、571至575、615至627、629至643、649至656、657至664、669至674、675至681、687至692、697至699、701至703、711至712頁A76卷第7至11、15至19、51至56、163至167、173至177、179至182、185至189、219至223、251至255、285至289、323至327、333至340、361至365、373至377、385至389、401至405、459至463、471至475、519至523、525至529、593至596、597至600、601至605頁;
A77卷第7至11、113至118、、161至165、245至249、320至333、347至351、367至370、387至390、395至399、431至435、449至452、497至450、503至507、525至529、531至535、547至550、565至569、581至582、619至622、629至633、635至639、661至665頁;
A78卷第7至10、11至14、23至28、69至73、105至108、117至121、135至139、141至145、161至165、181至184、185至189、 191至195、215至219、221至224、229至232、233至235、237至241、279至282、283至286、339至343、347至351、353至356、405至408、467至471、519至522、523至527、577至581、603至608、609至613、677至681、709至713頁;
B18卷第5至11、13至18、69至73、91至95、269至274、301至307、353至359、361至367、413至417、439至444、445至450、451至454、475至479、481至484、517至521、551至556、575至580、619至626頁;
B19卷第5至8、9至13、15至18、19至23、27至31、75至83、135至142、423至425、435至438、439至444、455至460、471至476、643至646、647至651、653至656、657至660、661至664、681至685、689至694、703至708頁;
B20卷第7至11、63至67、125至128、257至260、273至276、289至293、309至312、329至335、357至360、369至372、413至416、437至440、447至450、475至479、519至522、523至526、563至565、585至588、611至615、667至670、701至702、741至745、767至711頁;
B21卷第5至9、39至43、117至122、287至291、301至306、309至314、327至331、 第339至344、369至373、407至411、465至470、491至496、595至599、621至625、645至649、675至679頁;
B22卷第5至11、167至171、211至216、361至365、403至407、443至448、551至555、605至609、633至639、821至825、855至859、875至883、1003至1007頁;
B23卷第23至28、49至52、85至91、121至125、131至137頁;
B24卷第739至747頁、755至761頁;
B35卷第657至661、657至661頁;
B44卷第193至194頁;
B45卷第10至11、B45卷第65至66頁;
B46卷第3至5、B46卷第4至5頁;
B47卷第3至9、62至64、125至127、199至200頁;
B48卷第35至37頁;
B60卷第7至9頁;
B61卷第47至51、133至138、149至152、157至160、263至265頁;
C39卷第137至140、153至157、161至163、169至171頁;
併1A1卷第31至33頁;
併1A2卷第17至18頁;
併2A1卷第13至15頁;
併2A2卷第6至8頁;
併3A1卷第9至11頁;
併4B9卷第48至49、50至52頁;
併14A11卷第4至5頁;
併14A7卷第78至79頁;
併17A3卷第17至19頁;
併21A11卷第345至356頁;
併21A14卷第27至31頁;
併21A7第15至18、139至142頁;
併21A20卷第77至93、111至135頁;
併21A28卷第221至234頁;
本院甲8卷第102頁;
甲9卷第246、322頁;
甲10卷第218頁;
甲11卷第30頁;
甲12卷第445頁;
甲14卷第267、272頁;
甲16卷第42、337至343頁;
甲17卷第60頁、第66頁、第109頁、第224頁;
甲23卷第437至464、464至490頁;
甲23卷第415至431頁;
甲24卷第20至21、401至432頁;
甲25卷第11至65、43至65、293至316、316至336、465頁;
甲26卷第373至405、469至511頁;
追甲1卷第279至301頁;
追乙1卷第424頁),復有im.B平台相關文宣資料、不動產債權線上購買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暨價金收付委託書、利息代收轉付說明、不動產債權購買證明書、票貼債權線上購買契約書、票貼債權讓與契約書、票貼債權讓與暨價金收付委託書、匯款單據、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洪郁璿、洪郁芳、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陳君如、李毓萱、陳宥里、呂明芬、王尤君、詹皇楷、李凱諠、潘志亮等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可採。
㈡臺灣金隆公司設立之im.B平台所推出之「不動產債權認購投資方案」、「票貼債權認購投資方案」均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之「以收受存款論」,說明如下: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同法第29條之1復明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立法意旨係鑒於社會上多有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項之實,為有效遏止,以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乃不論自然人或法人,其係以何名目,凡有同法第29條之1情形,均擬制為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
至於提供資金者於提供資金後,猶須提供勞務或履行其他義務(如買賣商品、推廣服務等)或經過一定之操作程序,始能獲取報酬者,倘其所提供之勞務或履行之義務,或所踐行之操作程序,與所獲得之報酬相當,固可認該項報酬係其提供勞務或履行義務之對價,否則,仍應認為該項報酬為其提供資金之對價,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以收受存款論」範疇,蓋不如此解釋,行為人只要商請投資人略盡勞務或義務,或設計看似繁複之付款程序,即可輕易規避該條規定,當非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
其中,是否「顯不相當」,以目前實務見解認為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在客觀上是否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
而認定是否有「特殊之超額」情形時,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相比較,蓋此等利率之金融機構等亦係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若行為人所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與此等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利率顯不相當時,即足以使一般投資人為追求超額之高利,棄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而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金融經濟秩序」之結果。
是以,認定約定或給付之報酬是否有「特殊超額」情形時,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相比較,方符合上揭銀行法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8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45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處罰之對象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人,該罪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
與刑法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亦有差異。
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以為判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im.B平台不動產債權投資方式,投資人需要先上到im.B平台的網站(www.imb.com.tw),註冊成為會員、實名認證後,就可以上網認購債權。
網站上的債權會註明抵押品大概位置、房屋年限、坪數、借款金額、放成數、去識別化之後的借款方人名,投資人可以決定認購金額,不動產最低認購金額是5,000元、票貼最低認購金額是1,000元,同一筆債權可能會拆成好幾個投資人一起認購。
認購完成後,平台會出現原始債權人匯款資訊,由投資人進行匯款,要上傳匯款單據照片。
原始債權人會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公司查對匯款情形,投資人匯款完成後,會線上簽約,由投資人取得該筆債權,臺灣金隆公司會撥款該筆債權利息給客戶等情,業據被告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陳振中、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呂明芬等人陳述在卷(見B61卷第34頁;
B13卷第14頁;
B25卷第172、316、337頁、B16卷第13頁;
A16卷第161頁;
A4卷第659頁),復有被害人王威凱、黃玲珠、李京憲、鄭百峯、楊莫凡、陳佳凱、陳佳凱、吳得有、張慧雯等人提供之im.B平台投資資料明細、im.B平台認購紀錄、不動產債權專案契約、新光銀行存入憑條、轉帳交易明細、利息代收轉付說明等在卷可佐(B2卷第3至109頁;
B18卷第455至473;
B20卷第775至800頁;
A37卷第499至504、537至548、555至559頁;
A38卷第223至256、273至287頁;
A39卷第219至223頁;
A43卷第113至129頁)。
⒊上開不動產債權投資人投資後,會簽訂「不動產債權線上購買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暨價金收付委託書」、「利息代收轉付說明」、「不動產債權購買證明書」等契約文件,析之如下:⑴觀諸卷附之不動產債權線上購買契約書,第二條內容明載「一、債權持有之期間係自款項付訖日起算……屆期日將會因提前還款或展期續約而有所異動,如提前還款則視同合約到期,本金將歸還認購人,若借款人展期續約則展延至還款日止,期間最長一年。
二、本債權購買為丙方居間仲介媒合而成並委由丙方代為管理,債權持有期間約定應支付乙方之利息如有延遲,應由丙方先行墊付,違約期間起至還款日止若借款人繳息不正常,乙方之利息將由丙方先行墊付」,再觀諸卷附之利息代收轉付說明之利息代收轉付試算表上有載明每月固定的利息出款日,且記載「以此類推,直到還款到期日」等文字。
是以,「不動產債權認購投資方案」之線上購買契約確已約定臺灣金隆公司應每月給付利息給「債權認購方」,且契約到期本金將歸還認購人。
⑵觀諸卷附之不動產債權專案契約書(見甲24卷第301頁),第二條內容明載「一、本認購專案契約之期間……至債權屆期,本金兌回日依乙方開立之本票約定為主,另期間所約定之利息委由乙方代為收取並匯與乙方指定之下列帳戶……」,第三條明載「三、甲方認購本專案契約線上年化報酬加專案年化共計11%」等文字,故「不動產債權專案認購投資方案」之契約亦已約定臺灣金隆公司應給付11%之年息給「債權認購方」,且會開立本票給認購人供契約到期兌回本金之用。
⒋另票貼債權投資人投資後,會簽訂「票貼債權線上購買契約書」、「票貼債權讓與暨價金收付委託書」、「票貼債權讓與契約書」,觀諸卷附之票貼債權讓與暨價金收付委託書(見B35卷第303頁),內容明載「甲方、乙方為委託丙方處理相關事宜,三方約定如下:四、因丙方辦理上開事宜,甲方轉讓債權予乙方後,乙方同意支付票貼金錢消費借貸利息扣除每月收受利率利息1.08%……」等文字,故「票貼債權認購投資方案」之契約亦已約定臺灣金隆公司應給付月息1.08%(即年息12.96%)給「債權認購方」。
⒌再參諸被告詹皇楷於偵查中陳稱:投資人認購債權要先至官網註冊會員,完成實名認證後,可以線上購買債權,種類分為票貼及不動產。
不動產部分利息0.63%(保證1年期)、0.75%(正常利率)、另外如借款人違約,投資人可以在後臺勾選續約,利率就變為0.85%,投資300萬元以上債權之客戶,可以簽訂專約;
票貼(最低限額1000元)分3月期或6月期,每月利率0.8%至1.2%不等,要看總經理曾耀鋒所列的屬性表。
不動產都為月息、票貼是到期本金及利息一次還等語(見B16卷第13至14頁);
被告陳振中於偵查中陳稱:不動產債權的投資就是把市場上的二胎放款作成平台小資化,最低1投資單位5,000元,期限是3個月、6個月、9個月或1年會返還借款給投資人,所以款項有無返回給投資人,要看借方何時還款,而且合約上也會規定,如果超過1年都沒有還款,借方就違約,但合約還是繼續,利息也是持續給投資人,如果客戶沒有選擇續約,利息就不變,但如果客戶選擇續約,年利率就會從投資金額的9%變成10.2%,這個債權金隆公司也會重新再上架。
利息的部分,是每個月給投資人,也會註記在「利息代收轉付說明書」裡面,正常來說,年利率都是9%,會拆成12個月支付等語(見B25卷第336至337頁);
被告黃翔寓於偵訊時陳稱:我按黃繼億教我的方式去解說,不動產債權就像是不用買房的包租公,但又不像包租公一樣要處理很多的雜事,今天投資,下個月就可以開始收利息,有穩定的現金流,當案件結案,借款人將款項還給台灣金隆公司,本金就會自動回給投資人,利息的計算方式,視認購的金額給利息,一般是年息9%至10%,另外還有專案,有一個最低認購的門檻300萬,可以收取比較高的年息12%至13%等語(見A16卷第129頁);
被告洪郁璿於偵查中陳稱:我招攬之客戶合約上載明之報酬為9至13%,原始債權人先代墊金額給債務人,所以客戶購買債權的資金就要先清償原始債權人墊付之資金等語(見B17卷第24頁);
被告洪郁芳於偵查中陳稱:im.B平台債權認購由我或業務先說明債權來源,公司推薦的自然人借貸金額、自然人債權分割後的債權比例,欲認購人須出資多少金額,出資後可賺取的利息等等,若投資人有興趣,我就將平台網站報給投資人,票貼年利率約12%、不動產大約為年利率9%等語(見B17卷第155頁);
被告鄭玉卿於偵查中陳稱:不動產債權投資方案,im.B平台有配合的一些原始債權人,平台會媒合借款人與原始債權人,讓原始債權人可以借款給需要資金的借款人,就我所知,借款人的來源有部分是來自原始債權人潘志亮的公司,原始債權人的債權會上架到im.B平台平台上供投資人認購,每單位是新臺幣5,000元,投資期間為一年期,投資到期時如果借款人有如期還款,投資人就可以全數返還本金,但如果借款人延期借款期限並支付借款利息,那投資人也會延長投資期限繼續收取利息,若借款人不願還款,那金隆公司就會讓借款人抵押的不動產進行法拍程序,法拍之後如果有價金不足的部分,金隆公司會以公司名義來墊付給投資人,但有一個例外的狀況,如果不幸遇到房市崩跌,投資人就有可能就有本金的虧損;
111年年底有推出新的附買回方案,投資期間除了1年外,還有3個月、3年及5年可以選擇,附買回方案就是借款人如果沒有如期還款,原始債權人會將投資人認購的債權買回,但如果有附買回方案,投資利率會偏低;
投資的年利率是9%,每月支付利息。
票貼債權投資方案,借款人需拿公司支票透過im.B平台平台向原始債權人借款,投資年利率6%至13%不等,投資期間有3至6個月不等,投資期間不會支付利息,但到期時如果支票有如期兌現,投資人就可連本帶利一次領取(見A36卷第123至130頁);
被告李寶玉於偵查中陳稱:我向客戶解釋台灣金隆公司不動產債權認購相關事宜,我會依照公司平台所給的月利率、年利率向客戶做說明,也會告知客戶一個月大約可領多少利息。
不動產債權之月利率0.56%至0.85%換算年利率大約7.56%至10.2%,月利率要達0.85%,必須客戶有勾選「續購債權」才會有等語(見A18卷第450至451頁)。
則im.B平台所提供之債權認購,就不動產債權部分多為年利率9%,如續約或超過300萬之專約則會提高利率,票貼債權部分年利率約12%,臺灣金隆公司之業務或客服人員亦係以此年利率向投資人進行解說。
⒍另本案投資人就投資利率證述如下:⑴證人江珮歆於偵查中證稱:許峻誠是我的業務,他介紹im.B平台的運作方式,我們等於借錢出去的人是投資者,跟我們借錢的人會支付利息,再由臺灣金隆公司按月匯利息到我提供的帳戶,利息大約是年息8至10%,如果今天借錢的人不還,因為不動產有設定抵押,可以把不動產拍賣出去,所以許峻誠說這是保本的投資,跟我保證本金不會減少,還可以額外獲得利息。
我線上認購後,im.B平台就會告訴我要將款項匯到哪一個自然人的帳戶,要匯款到誰的帳戶是平台決定,另外還有紙本的專案合約,需要直接跟業務認購,而且金額需要超過200萬以上,這種專案合約的利率會比較高,年息11至12%,一樣說這合約有保本,這合約是要給VIP會員的優惠才會有這樣的專案等語(見A1卷第627頁)。
⑵證人王豐澤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im.B平台,是在109年10月透過陳振中(Alex)的臉書廣告,進而參加說明會,當時說明會主持人是黃繼億。
於000年0月間,我剛好有一筆間置資金,就想到im.B平台的投資,就主動以LINE詢問陳振中,陳振中就幫我註冊im.B平台,我就上網選購不動產債權的投資標的。
在投資不動產債權期間,我每個月都有領到利息,但只兌回過筆不動產債權的本金。
起初年利率是9%,到期期限原本是1年或2年,但到期後公司會用各種理由請我們不要兌回本金,繼續領取利息,所以在這種情況下,利息會調升成10點多%,到了111年間,許峻誠說有VIP專案,若一次購買300萬元的不動產債權且不針對土地做設定的話,就可領取年利率13%的利息等語(見A20卷第179至181頁)。
⑶證人陳昱銘於偵查中證稱:我得知im.B平台是大約於5、6年前,臺灣金隆公司在羅斯福路4段的台灣金融研究所有辦說明會,現場有蠻多業務在場,黃繼億是業務講師,也是處長,另外還有一位新竹的業務叫ALEX,說自己是竹科新貴,後來變成台灣金隆公司的業務,黃繼億跟ALEX就跟我說,im.B是一個不動產的媒介平台,幫助那些二、三胎的人有管道可以用比較低的利息借到錢,im.B先取得對債務人的債權,再將這個債權分配成數個債權,再給我們認購,認購的利息早期是給我們年息12%,按月給付,一個月可以拿1%,一年一期,期間到了之後會將本金歸還給投資人,當時還是紙本合約,當期限到了後,要先將紙本合約拿回台灣金隆公司,才能取回本金。
大約是2年前,當時年利率已經降為9%另外還要繳1%的手續費,當時業務是說如果續約不取回本金的話,年息就可以維持在11、12%,所以那時候我就沒有取回本金,繼績續約等語(見B23卷第122頁)。
⑷證人林益誠於偵查中證稱:我110年間有報名參加im.B平台的線上投資說明會,當時有位業務顧問許峻誠有以LINE聯繫我通知報名成功,並提供我線上講座的視訊連結,當天講座是由黃繼億主講,黃繼億介紹的投資標的是債權轉讓,而金隆公司有請3家銀行或專業鑑價單位去鑑定借款人所抵押的不動產價值,金隆公司會取最保守的不動產估價,而且是以不動產鑑價約7成來讓投資人認購,所以很有保障,im.B平台上會列出可以認購的不動產債權及年利率7%至10%,最低投資金額是5,000元,我當時很有興趣,講座結束後許峻誠也有聯繫我約我視訊對談,許峻誠就向我講解投資合約相關事項,並表示當時投資有活動,會送我超商現金禮券,視訊結束後,我就在im.B平台上簽約等語(見B18卷第70頁)。
⑸證人施浩恩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9年間有看到臉書的廣告,是盛竹如代言imb平台投資廣告,內容表示只要投資本金,年利率就有8%至14%,我看到這個年利率比銀行定存還要高,所以我就點進廣告,廣告就直接連結im.B平台的網頁畫面,我就先註冊會員,填寫姓名、帳戶等基本資料,註冊不需要繳交費用,註冊完畢就會獲得im.B平台的帳號,獲得帳號就可以進行投資,im.B平台會先媒合原始債權人,再將由原始債權人將其獲得的房地債權分割轉售給im.B平台會員,也就是投資人,im.B平台會推出房地借貸債權的眾多商品,供投資人進行認購,im.B平台表示不同的房地債權商品會有不同的風險等級,所以會有不同的投資年利率,大約是9%至14%,投資的本金依會員的資力可以做不同的資金投入,最小的投資單位為5,000元,投資期限為6個月至1年;
票貼債權的投資方案,則是借款人以未到期的票據作為抵押來向im.B平台媒合債權人來借款,im.B平台一樣會先媒合原始債權人,再將由原始債權人將其獲得的票貼債權分割轉售給im.B平台會員來認購,im.B平台一樣推出票貼債權的眾多商品,供投資人進行認購,im.B平台表示不同的票貼債權商品會有不同的風險等級,所以會有不同的投資年利率,也是9%至14%等語(見B18卷第75至77頁;
甲25卷第14頁)。
⑹證人林修志於偵查中證稱:每個債權的利率都不相同,例如我投資債權編號「IMBC102251」、月利息為0.75%、原始認購人陳宥里,我投資這個不動產債權5萬元,平台都會試算利息給投資人參考,月利息是每月分成3次(每月10號、20號及30號)給付,合約到期日時就會把本金還給投資人,我投資im.B平台的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有保證還本及保證獲利,im.B平台上會記載債權的合約到期日期及月利息%數,在債權簡介欄位記載「此借貸期限為6個月,若借款人無展期續約,本金即歸還認購人,續借則順延至合約規範之容,利息為每月計算」,也就是說合約到期後會還給我本金,另外投資人也會收到投資期間的利息,im.B平台投資的債權利息都是在年息9%至13%等語(見B18卷第271至272頁)。
⑺證人許吟如於偵查中證稱:大概在000年0月間,我的朋友乙○○主動聯繫我,並表示他有從事不動產債權投資,im.B平台是一個借貸媒合平台,有借款需求的債務人會透過im.B平台媒合原始債權人獲得借款,原始債權人再將債權切割轉讓給投資大眾,不動產債權約定的年利息約9%至12%,票貼債權約定的年利息約11%至13%等語(見B18卷第353至355頁)。
⑻證人謝月玲於偵查中證稱:我從108年間開始投資im.B平台,我透過陳彥合表達有興趣,後來im.B平台業務李耀吉就直接跟我聯絡,並到我家詳談,我第一筆先投資了1萬元,年息12%,按月給息,放了一陣子認為給息沒問題後,就開始陸續投資,年息9%至12%,另外我在000年0月間還有使用我配偶王仁益的名義,透過該平台業務陳振中投資了2筆,金額共30萬元,年息9%等語(見B18卷第361頁)。
⑼證人沈玲於偵查中證稱:我在臉書上看到im.B平台廣告,我就和我先生一起去辦在台北市羅斯福路上的臺灣金融研訓會的說明會,確切時間我不記得了,黃繼億在說明會上說自己是臺灣金隆公司的講師兼業務,透過影片介紹im.B平台及相關投資方案,他說im.B平台是不動產債權的媒合平台,比方說有人有借款需求,就可以用房子或土地向im.B平台抵押借款,金隆公司的大金主會借款給前述借款人,取得主債權,我們投資人可以投入資金取得主債權分割的子債權,但是債權還是設定在大金主那邊,我們投資人若參與投資,可以賺取9%到12%年利息及一年到期後的本金,我跟我先生聽完之後很有興趣,之後我跟我先生就跟黃繼億聯繫瞭解投資的詳情,黃繼億有跟我們說投資的話可以賺取9%到12%年利息,以及一年保證可以拿回投資的本金等語(見B18卷第551至552頁)。
⑽證人許君兆於偵查中證稱:我姊夫淳于俊曾擔任金隆公司業務員,但我不確定臺灣金隆公司實際營業容,有一次淳于俊就向我提起im.B平台推出的投資方案,im.B平台會將這些不動產債權切割之後,再放到平台上讓投資人認購,年利率也比銀行定存高,也不需要自己花時間操作,再加上又有抵押品做擔保,我就覺得可以投資看看,我在110年1月至2月間投資了3筆不動產債權商品,年利率是9%至10%,投資期限為1年。
我記得im.B平台網站上有保證返還本金及保證獲利這樣的訊息,im.B平台的利息是按月發放的,我從110年1月開始領取利息,每月都有收到0.8%至0.9%的利息等語(見B18卷第576至577頁)。
⑾證人陳玠滕於偵查中證稱:我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im.B平台的業務員黃翔寓,黃翔寓在111年4月25日透過line傳送im.B平台的line官方帳號給我,並告訴我im.B平台是經營不動產借貸及票貼借貸等業務,先由原始債權人出資給借款人,im.B平台再透過網路招募方式,將原始債權人的債權提供給其他投資人認購,投資人認購債權後,im.B平台向投資人保證年利息9%,利息按月給付,並約定1年後返還本金,按照投資的時間點,若是在每月10日前認購債權,則利息會在下個月的10日發放,若在每月10日至20日之前認購債權,則是在下個月的20日發放,若在每月20日之後認購,則是在下個月30日發放利息等語(見甲16卷第337至339頁)。
⑿證人李紋瑤於偵查中證稱:im.B平台不動產債權投資方案,每單位為5,000元,投資期間是1年,但借款人無法在1年內還款時,投資期限是可以延期的,投資利息為年利率9至11%左右,每月會發放利息,期滿會歸還本金,若借款人不願意還前,金隆公司就會將他們的不動產法拍,返還投資人的投資本金;
票貼債權投資方案,債權改為借款人提供的支票,每單位投資金額為1,000元起跳,投資期間是3個月至半年,投資期間不會收到利息,到期連本帶利一起返還等語(見B19卷第10至11頁)。
⒀證人吳韻蓁於偵查中證稱:000年0月間,我先生友人湯淑貞跟我們分享他在金隆公司經營的im.B平台投資心得,我初步瞭解就是有借款需求的借款人,會來im.B平台媒合債權人,債權人再將自己的債權轉讓分割給投資人,讓投資人來認購債權進行投資,湯淑貞有向我們表示,這個投資方案的年利息比一般銀行定存利率還高,有8%到10%左右,所以我就從109年開始到112年2月8日陸續投資不動產債權商品。
在im.B平台投資不動產債權是有保本保利的,不動產債權的利息是每個月固定發放,只要在im.B平台上認購不動產債權後,都會跳出認購的電子契約,契約上都會載明每月可以固定分配到的利息的利率及金額,以及到期還本的時間等語(見B19卷第19至21頁)。
⒁證人林均融於偵查中證稱:我於000年00月間透過朋友陳彥儒介紹,得知im.B平台的投資機會,陳彥儒在im.B平台擔任業務,另外他在im.B平台的主管乙○○也向我表示,im.B平台會找一群金主,由金主先借錢給一些不能跟銀行借錢的人,這些透過im.B平台向金主借錢的人,則會將不動產抵押給金主,金主之後再透過im.B平台將獲得的不動產債權切割,並向im.B平台的投資人募資,因為我覺得投資不動產比較有保障,因為乙○○表示如果債務人還不出錢,im.B平台會將他們抵押的不動產拿去拍賣,就可以償還投資人的投資款項,所以我才決定投資不動產債權商品,印象中不動產債權商品的年利率約9%,是按月給付的,投資期限為1年,期限到期後就可以將投資本金領回,當時陳彥儒及乙○○都有表示im.B平台的不動產債權商品是保證還本及保證獲利等語(見B19卷第439至441頁)。
⒂證人陳昱妏於偵查中證稱:我最一開始投資的是不動產債權,在金隆公司後續採用電子化後,我才投資票貼債權。
不動產債權或票貼債權的獲利是依照不同標的,會有不同的報酬率,不動產債權投資方案的年報酬率是9%到12%左右,票貼債權投資方案的年報酬率是12%、13%左右,這兩種投資方案到期都可以領回所有本金,差別在於不動產債權的紅利是按月領取,票貼債權則是票據到期日一次領回本金及利息等語(見B19卷第456至457頁)。
⒃證人王基昂於偵查中證稱:000年0月間,我的同學鍾文亮介紹我im.B平台新竹處處長陳振中,陳振中表示im.B平台上的不動產債權商品投資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的,年利率有9%至13%,而我投資的商品年利率為12%,運作方式是有債務人因借款需求,會透過im.B平台將不動產抵押,而該不動產債權就會放在im.B平台上來讓投資人認購,而這些被抵押不動產也都會由im.B平台委託專業的律師及鑑價單位來鑑價,所以很有保障,而且也有名人盛竹如代言,所以我就相信im.B平台推出的投資方案是可信的,加上鍾文亮自己也有投資,之後陳振中也將我加入他創立的im.B平台業務LINE群組,並定時在該LINE群組上放上im.B平台推出的不動產債權商品,陳振中會建議我可以認購的商品,我就依據陳振中的建議在im.B平台點選這些不動產債權商品下單等語(見B19卷第471至472頁)。
⒄證人郭俊佑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投資im.B平台不動產債權,金隆公司有保證月息0.75%,年報酬率為9%,合約2年到期時會歸還本金,所以有保證還本及保證獲利等語(見B19卷第661頁)。
⒅證人李承陸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07年間,透過朋友陳宥里介紹知道im.B平台,陳宥里當時有約他的學長陳彥儒跟我們見面,陳彥儒在當天以PPT的方式介紹im.B平台,他表示債務人有借款需求,會以自有不動產作為抵押,透過im.B平台媒合債權人借款,而投資人可以透過im.B平台來認購原始債權人分割的不動產債權,當時陳彥儒表示年利率有12%,投資期限為1年,投資期限到期後就會返還本金,利息則是每月給付,算是保證還本及保證獲利,我當時就和我的朋友陳宥里一起參加投資,陳宥里也成為im.B平台的業務員,另外im.B平台在109年間還有推出企業票貼投資,陳宥里當時表示企業會拿票據當作抵押品給im.B平台,而im.B平台一樣會將這些票貼債權分割讓投資人認購,票貼債權的年利率大約10%至11%,投資期限為1個月或3個月;
陳彥儒及陳宥里都有向我表示這個投資很有保障,即使債務人還不出錢來,im.B平台也會將抵押的不動產拍賣,讓投資人都可以領回投資本金及利息,而且投資契約也都有載明投資期限及投資年利率等,所以我認為這些都是保證還本及保證獲利證據等語(見B19卷第689至692頁)。
⒆證人康育綺於偵查中證稱:從合約來看,金隆公司的im.B平台,確實會保證償還本金,也會在投資期間承諾固定的利息。
我總共投入的本金是520萬元,都是年息9%等語(見B20卷第611至613頁)。
⒇證人顏輔廷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投資im.B平台不動產債權,從111年7月18日開始投資,總共投資了3個方案40萬元,我投資時金隆公司宣稱投資年利率是9%,按月給付,當時金隆公司有說投資不動產債權後,1年就返還本金,所以我認為是有保證還本,因為每個月會給付利息,所以我認為這是有保證獲利的等語(見B20卷第66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