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金重訴,6,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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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
  2. 二、曾耀鋒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3. 三、張淑芬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4. 四、顏妙真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5. 五、黃繼億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6. 六、詹皇楷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7. 七、陳振中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8. 八、王芊云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9. 九、乙○○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10. 十、陳正傑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11. 貳、沒收部分:
  12.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如附表4「沒收主文」欄所示。
  13. 二、參與人冠勤建設有限公司、川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川晟投
  14. 一、背景事實及分工說明:
  15. 二、犯罪事實:
  16. 三、本案查扣不法所得部分:
  17. 四、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法
  18. 壹、程序部分
  19. 一、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20. 二、證據能力部分
  21. 貳、實體部分:
  22. 一、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之答辯:
  23.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24. (二)「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該條例第3條所規範之
  25. ㈠參照)。又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其具有集團性、階
  26. (三)狀所檢附之被告與楊筑甯自106年8月28日至109年1月
  27. 三、論罪及刑之加減
  28. (二)狀在卷可按(A14卷第745至755頁),復已經將其本
  29. 四、量刑:
  30. 五、緩刑部分:
  31. 六、沒收部分:
  32.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
  33.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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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曾明祥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吳仁華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曾耀鋒



選任辯護人  謝宗穎律師
被      告  張淑芬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許仲勛律師
            王銘裕律師
            李耘安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告  顏妙真


選任辯護人  倪映驊律師
            湯其瑋律師
被      告  陳振中



選任辯護人  連星堯律師
            慶啟人律師
            洪士棻律師
被  告  兼
參  與  人  潘志亮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被      告  黃繼億



選任辯護人  梁基暉律師
被      告  詹皇楷




選任辯護人  蔡司瑾律師
            陳乃慈律師
被      告  李寶玉


選任辯護人  周盈孜律師
            陳鄭權律師
被      告  李凱諠



選任辯護人  孫瀅晴律師
被      告  鄭玉卿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洪郁璿


選任辯護人  施宣旭律師
            蔡耀慶律師
被      告  洪郁芳



選任辯護人  劉仁閔律師
            邱柏越律師
            張雅雯律師
被      告  許秋霞



選任辯護人  蕭育涵律師
            蔡淑湄律師
被      告  陳正傑



選任辯護人  吳于安律師
            李明峰律師
            吳靖媛律師
被      告  陳宥里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
被      告  李耀吉




選任辯護人  林逸晉律師
            丘浩廷律師
            包盛顥律師
被      告  劉舒雁


選任辯護人  許博閎律師
            凌正峰律師
            康皓智律師
被      告  許峻誠


選任辯護人  宋雲揚律師
            賴永憲律師
被      告  黃翔寓


選任辯護人  黃瓊瑩律師
            林倩芸律師
被      告  呂明芬


選任辯護人  方裕元律師
被      告  陳君如


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
            潘紀寧律師
被      告  李毓萱


選任辯護人  彭以樂律師
被      告  王芊云



選任辯護人  陳勇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高宥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被      告  潘坤璜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呂漢龍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被      告  陳侑徽


選任辯護人  楊岱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胡繼堯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被      告  吳廷彥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被      告  江嘉凌






選任辯護人  城紫菁律師           
被      告  王尤君


選任辯護人  彭首席律師
參  與  人  冠勤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古昇東

代  理  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
            洪郁淇律師
參  與  人  川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淑芬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參  與  人  川晟投資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淑芬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參  與  人  立眾行深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繼億
參  與  人  廖寅恩


法定代理人  廖婉聿
參  與  人  廖舶愷


參  與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0樓、0樓、0樓之0、0樓之0
代  表  人  賴昭銑
參  與  人  楊筑甯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112年度偵字第21401號、112年度偵字第21676號、112年度偵字第22505號、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112年度偵字第24029號、112年度偵字第24030號、112年度偵字第24031號、112年度偵字第24032號、112年度偵字第24033號、112年度偵字第24034號、112年度偵字第24035號、112年度偵字第24906號、112年度偵字第24907號、112年度偵字第24908號、112年度偵字第24909號、112年度偵字第24910號、112年度偵字第24911號、112年度偵字第25019號、112年度偵字第27492號、112年度偵字第29023號、112年度偵字第29024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1676號、112年度偵字第37427號、112年度偵字第38104號),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明細如附件1),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科罰金新臺幣壹億元。

二、曾耀鋒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

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

三、張淑芬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又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使犯人隱蔽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

四、顏妙真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五、黃繼億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六、詹皇楷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七、陳振中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又共同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八、王芊云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九、乙○○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十、陳正傑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十一、戊○○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十二、洪郁璿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十三、洪郁芳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十四、李耀吉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十五、劉舒雁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十六、許峻誠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十七、黃翔寓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十八、王尤君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十九、李寶玉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二十、鄭玉卿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二十一、李凱諠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二十二、陳宥里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十三、潘志亮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二十四、呂明芬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十五、陳君如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十六、李毓萱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十七、曾明祥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二十八、胡繼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十九、呂漢龍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十、陳侑徽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十一、吳廷彥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十二、潘坤璜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貳、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如附表4「沒收主文」欄所示。

二、參與人冠勤建設有限公司、川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川晟投資有限公司、立眾行深有限公司、廖寅恩、廖舶愷、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潘志亮、楊筑甯如附表4-1所示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  實

一、背景事實及分工說明:㈠曾耀鋒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經最高法院駁回曾耀鋒上訴而確定,曾耀鋒因傳拘無著,於民國105年5月3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以105年度桃檢兆執鎮緝字第2292號發布通緝在案。

㈡曾耀鋒因未到案,預期未來將遭通緝,顯無法擔任公司負責人,遂委由其父曾明祥自105年3月24日起擔任臺灣金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000號10樓,後於108年11月18日更名為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桃園區中正區1082號16樓】,下稱臺灣金隆公司)負責人,並由曾明祥出席頒獎典禮、接受媒體採訪、春酒等對外重要場合,以取信於投資人;

曾耀鋒(對外以曾國緯自稱)為總經理,亦為實際負責人,於105年創設不動產債權媒合平台,於107年間架設im.B借貸媒合互利平台網站(網址:www.imb.com.tw,下稱im.B平台,im.B為I'm Bank縮寫之意),對外宣稱為P2P網路借貸平台(peer-to-peer lending),並聲稱係提供債權媒合服務(實際平台運作模式則如後述);

張淑芬為副總經理,亦為川晟投資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0000號16樓,下稱川晟投資公司)之負責人,且以川晟投資公司之名義擔任臺灣金隆公司之董事,協助曾耀鋒經營臺灣金隆公司,且參與臺灣金隆公司相關主管、工作人員Line群組,曾耀鋒及張淑芬對於臺灣金隆公司之財務、行政等、人事等事項均具有決策權,其等均為臺灣金隆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

顏妙真為臺灣金隆公司之行政協理,負責管理行政人員、統籌行政資料、彙整客戶資料、維護後臺資訊、核算公司報表等業務,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謝淑媛與彭湘茹(謝淑媛、彭湘茹部分,另案偵辦中)均為公司行政人員;

詹皇楷為行銷總監及客服主管,李寶玉、李凱諠、鄭玉卿及簡瓊玲(簡瓊玲部分,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另行審結)係行銷客服部人員,其等均負責向投資人推銷介紹im.B平台上之投資商品;

王芊云為債權管理部客服人員,負責接洽借款人及委託不知情之代書莊東和、陳奕璋協助評估不動產之殘值,並記載於臺灣金隆公司Line工作日誌,由曾耀鋒決定承作與否,若曾耀鋒同意承作,則由曾耀鋒指定原始債權人及將不動產抵押權登記在特定人名下。

臺灣金隆公司為對外推廣、吸引投資人投資,下設臺北(共興、業二)營運處、桃園(群發)營運處、樂活營運處、新竹(業三)、臺中(業一)營運處。

並由黃繼億擔任臺灣金隆公司總監、講師兼發言人與群發、業一營業處處長;

洪郁璿為洪福營業處處長;

洪郁芳為共興營運處業務經理;

陳振中為業三營業處處長;

乙○○為樂活營運處處長;

陳正傑為寅暉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負責人,其與陳宥里、戊○○(原名丁○○)、陳彥儒、吳佳靜、蔡銘達(陳彥儒、吳佳靜、蔡銘達部分,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另行審結)均為業務人員,李耀吉為立雁團隊業務主管,劉舒雁、黃翔寓、許峻誠、潘志亮均為業務人員,負責招攬不特定民眾至im.B平台網站,投資該平台所上架推廣之「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等資金借貸方案。

即對外陳稱以原始債權人作為金主,先行出借款項予借款人,由借款人提供不動產設定二胎或三胎抵押權做為前揭債權之擔保(此種宣稱有不動產抵押權做為擔保之債權,即稱為「不動產債權」),並透過上述im.B平台將不動產債權上架,供不特定人上網認購,認購方式如下:由投資人輸入姓名、身分證字號、銀行帳號等個人資料,完成實名認證後,即可登入帳密開始認購平台上之不動產債權。

且自108年11月1日起,另推出票貼債權之投資方案,宣稱廠商有應收帳款支票尚未到期,可以該張客票做為投資人認購投資之標的,上架至平台,供不特定人投資認購,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之年息為投資金額之6至13%不等(不動產債權大多是年息9%,票貼債權年息約11%至13%),期滿均可兌回本金。

㈢並由曾耀鋒覓得曾明祥、胡繼堯、呂漢龍、陳侑徽、吳廷彥、陳宥里、陳正傑、李耀吉、潘坤璜、黃繼億與張勇博(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由張淑芬覓得潘志亮,擔任臺灣金隆公司之原始債權人(即金主),對外宣稱由曾明祥等原始債權人已先將款項出借予借款人而產生債權,並由借款人提供不動產做為抵押設定或由借款公司提供未到期之應收帳款支票做為擔保,再由im.B平台媒合不特定投資人認購原始債權人之債權,惟實際上,出借之款項係投資人所投入之資金(即後金補前金之方式),曾明祥等原始債權人僅係提供其等個人金融帳戶予臺灣金隆公司,做為收取投資款項之人頭。

二、犯罪事實:㈠曾耀鋒、張淑芬於105年6月起,成立以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im.B平台,顏妙真、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詹皇楷、黃繼億、洪郁璿、洪郁芳、陳振中、乙○○、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黃翔寓、許峻誠、李寶玉、李意如、鄭玉卿、潘志亮、戊○○、王尤君等人分別於附表3所示「期間」欄所示之始期加入臺灣金隆公司,而負責管理平台、上架不動產及票貼債權、審核帳務或招攬業務等工作。

㈡曾耀鋒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之部分:自000年0月間起至112年5月2日止,曾耀鋒、張淑芬與臺灣金隆公司之業務及客服人員等人約定對外招募投資人投資平台之不動產債權或票貼債權,得獲取一定比例之佣金後,詹皇楷及其客服團隊李寶玉、李意如、鄭玉卿;

黃繼億分別與其團隊成員李耀吉、劉舒雁、王尤君、及團隊成員黃翔寓、許峻誠;

乙○○與其團隊成員陳正傑、陳宥里、戊○○;

洪郁璿與其團隊成員洪郁芳;

陳振中與其團隊成員及未加入團隊之潘志亮等人,以及行政主管顏妙真、債權管理部之王芊云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仍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張淑芬等人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期間,詳如附表3所示),以上開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認購方案,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

顏妙真負責臺灣金隆公司行政事務管理,王芊云則需與代書聯繫處理抵押權設定事宜外,亦需依曾耀鋒指示,將不動產債權檔案鍵入上架。

其等共同向如本院卷第38至39卷附表2(因頁數眾多且涉及個資,故整理後附於卷內)所示之陳語柔等投資人推銷上開債權認購方案,並約定保證支付年利率6%至13.92%不等之利息,致使投資人匯款至如附表1-3所示之原始債權人之銀行帳戶之方式,交付投資款(各投資人之投資時間、投資金額、所投資之債權認購方案均詳如本院卷第38至39卷所示),其等即以上揭方式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投資款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自105年6月29日起至112年5月2日止,匯入如附表1-3之潘志亮等原始債權人銀行帳戶,總計高達83億4,439萬326元。

顏妙真、王芊云、詹皇楷、黃繼億、洪郁璿、洪郁芳、陳振中、乙○○、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黃翔寓、許峻誠、李寶玉、李意如、鄭玉卿、潘志亮、戊○○、王尤君等人之不法所得,如附表3「應沒收金額」欄所示。

㈢曾明祥、胡繼堯、呂漢龍、陳侑徽、吳廷彥、陳宥里、陳正傑、李耀吉、潘坤璜、黃繼億、潘志亮等人,幫助違反銀行法部分:⒈曾明祥為曾耀鋒之父親,其知悉曾耀鋒為通緝犯,無法擔任臺灣金隆公司之負責人,亦知悉曾耀鋒、張淑芬等人所經營之im.B平台係招攬不特定投資人進行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之認購,係以約定及給付前揭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方式為之,竟基於幫助上揭曾耀鋒、張淑芬等人違反前揭銀行法之接續幫助犯意,自105年3月24日起迄今為止,擔任臺灣金隆公司負責人,在各大場合,依曾耀鋒之指示,對外接受採訪,參加頒獎典禮、尾牙等場合,予以掩飾實際負責人曾耀鋒係通緝犯之身分,並依曾耀鋒指示申辦前開新光銀行、永豐銀行、中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華南銀行等帳戶,申辦完成後,即將銀行帳戶存摺、網銀帳密交予曾耀鋒及臺灣金隆公司某女性職員,並擔任臺灣金隆公司之原始債權人,協助曾耀鋒等人收受投資款項。

⒉胡繼堯、呂漢龍、陳侑徽、吳廷彥、陳宥里、陳正傑、李耀吉、潘坤璜、黃繼億、潘志亮等人均知悉其等並未實際出借款項予臺灣金隆公司之借款人,僅為臺灣金隆公司之人頭,亦知悉曾耀鋒、張淑芬等人所經營之im.B平台係招攬不特定投資人進行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之認購,且係以約定及給付前揭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方式為之,竟基於幫助上揭曾耀鋒、張淑芬等人違反前揭銀行法規定之犯意(陳宥里、陳正傑、李耀吉、黃繼億、潘志亮等人係基於前開共同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之單一犯意),提供如附表1-3所示之新光銀行、臺北富邦銀行等帳戶予張淑芬、曾耀鋒供臺灣金隆公司收取如附表1-3所示之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認購投資款項(各帳戶收受投資金額之如附表1-3「附表2投資金額」欄位所示),使不知情之投資人誤信潘志亮等人確為原始債權人,而有不動產做為擔保之抵押權、票貼債權存在,而於如本院卷第38至39卷附表2所示時間、款項匯入潘志亮等人之銀行帳戶。

⒊曾明祥、胡繼堯、呂漢龍、吳廷彥、潘志亮等人之報酬如附表3「應沒收金額」欄所示。

陳正傑、李耀吉、陳宥里、黃繼億因同時身兼臺灣金隆公司業務,故其等所得為招攬之佣金。

㈣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均為臺灣金隆公司之行政人員,其等於附表3所示任職期間,依曾耀鋒、顏妙真之指示上架債權及審核投資人帳務等工作,其等明知曾耀鋒等人上開所為乃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仍基於幫助曾耀鋒等人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犯意,由呂明芬負責統計業務獎金、計算客戶利息、兌回客戶本金,協助票貼債權後台建檔,陳君如負責投資人實名認證審核、客戶認購匯款審核,依曾耀鋒提供之word檔,上架不動產債權,並將不動產坐落位置,以googlemap地圖畫圈方式標示等,亦負責製作債權認購紀錄、客戶利息及業務獎金等報表,李毓萱負責檢查投資人款項是否確實進入原始債權人帳戶,需要核對投資人帳戶末五碼,並依曾耀鋒提供之債權人資料,包括債權編號、借款人姓名、該筆土地坐落位置、該筆不動產可借款之金額、放貸成數、債權說明、有無向銀行借貸之歷史等,上架到im.B平台,供有投資意願之客戶認購債權。

復於由顏妙真及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依曾耀鋒之指示,將款項逐筆匯至川晟投資公司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金隆公司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川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明祥所申辦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張淑芬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再由川晟投資公司、曾明祥所申辦前開帳戶等分別匯往臺灣金隆公司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明祥所申辦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並由張淑芬、顏妙真自臺灣金隆公司、曾明祥等帳戶按月將投資人收取之利息、部分到期兌回之本金、業務之業績獎金匯至其等之指定帳戶,部分款項則轉至川晟集團旗下公司帳戶,做為公司營運、人事支出、購置土地與曾耀鋒、張淑芬等購買奢侈品花用。

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雖未實際招攬投資業務,但以上開方式對於曾耀鋒等人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行為提供助力。

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不法所得如附表3「應沒收金額」欄所示。

㈤又曾耀鋒、張淑芬自108年間起,發現因借款人不多,導致im.B平台量能不足,為持續吸收資金,由曾耀鋒將先前已結案之不動產債權案件(即借款人已清償款項,故已無債權存在)直接重新上架或分割為數筆債權,或由曾耀鋒虛捏一假債權,再透過瀏覽實價登錄網站及地政資料,搭配實際存在之不動產做為擔保,並自108年11月1日起推出不實之票貼債權,企圖以短支長彌補不動產債權造成之缺口,由曾耀鋒將前揭不實資訊(俗稱為假債權),透過Line工作群組傳送予行政人員上架至im.B平台,另為製造平台債權認購活絡之外觀,曾耀鋒遂委請不知情之工程人員申辦如附表1-2所示之電子郵件信箱,並由曾耀鋒創設如附表1-2所示「載全仁」等虛構之假投資人,進入im.B平台網站註冊會員,再由顏妙真依曾耀鋒指示,以假投資人認購票貼債權,使投資人誤信平台債權認購情形活絡之外觀;

又因續約已違約之不動產債權標的(即指已到期之不動產債權,借款人因故無法還款,惟願意繼續支付利息,等同續借),可獲得更高之13%年息,違約債權需透過顏妙真提供債權編號予以認購。

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於108年間起明知im.B平台之債權有如上開所指非真實之情形,詹皇楷、黃繼億於000年00月間,因自曾耀鋒處得悉上情,仍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招攬如本院卷第38至39卷附表2所示之投資人,致使上開投資人陷於錯誤,而支付投資款購買不存在之債權案件。

㈥臺灣金隆公司募得之資金已無法按期發放利息,部分投資人未如期收到112年4月10日之利息,而加入im.B平台自救會line群組,曾耀鋒、張淑芬、詹皇楷、顏妙真、黃繼億等人為知悉自救會後續動作,亦陸續加入該自救會群組,於獲悉投資人已紛紛報警及謀求外界關注,預期將面臨後續司法調查,曾耀鋒、張淑芬為免財產遭扣押,遂委請代書陳振坤(本院另行審結)處理,陳振坤為協助曾耀鋒、張淑芬隱匿吸金之犯罪所得、所有權,竟與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基於掩飾、隱匿吸金及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洗錢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顏妙真並無受讓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7樓房地所有權之真意,而於112年4月28日16時58分許,提出不實之買賣契約書,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3日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顏妙真,足以損害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並提供其子即不知情之陳道遠位於宜蘭縣宜蘭市新民路62、62之1、62之2、62之3、62之4、62之5、62之6號慕夏精品旅館有限公司地下室,供曾耀鋒藏放以犯罪所得購得之噶瑪蘭威士忌酒754瓶;

另於112年5月2日將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房屋提供曾耀鋒、張淑芬使用,曾耀鋒、張淑芬透過不知情之搬家公司將高價藝術品、酒類、名牌包搬至上址房屋予以藏放,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協助曾耀鋒、張淑芬吸金、詐欺之犯罪所得。

㈦於此同時,陳振中於112年4月10日自曾耀鋒、黃繼億處得知im.B平台上有9成以上債權為假債權一事後,預期將遭調查及求償,旋即以私人原因為由,退出各公司主管及客戶群組,且明知其與楊筑甯(另由檢察官偵辦中)間並無離婚真意,為隱匿其財產,免遭後續求償與扣押,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5月2日晚間7、8時許,一同前往位於新竹縣○○市○○○○街00號9樓仲誠法律事務所新竹所,由陳振中、楊筑甯分別填妥內容虛偽之離婚協議書,並由不知情之林家琪、周育祥於證人欄位簽名蓋章,表示其等見證陳振中及楊筑甯兩願離婚之意,再由陳振中、楊筑甯於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臺灣金隆公司、曾耀鋒等人之112年5月3日當天,持前開不實之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向新竹○○○○○○○○辦理離婚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陳振中及楊筑甯兩願離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載之戶籍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陳振中、楊筑甯接續委託不知情之施乃銘,於112年5月4日16時43分許,持不實之剩餘財產分配協議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向新竹市新竹地政事務所,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移轉登記之原因,辦理坐落在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地址為新竹市○區○○○街0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移轉原因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冊上,並據以核發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房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與之後續應負擔之賠償責任。

㈧張淑芬知悉曾耀鋒前已遭通緝,屬觸犯刑法法規之犯人,為免曾耀鋒遭查緝,竟基於藏匿人犯之接續犯意,由張淑芬承租桃園市○○區○○○街00號21樓房屋,與曾耀鋒共同居住,並於111年9月23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處)詢問時表示,曾耀鋒約於104、105年間即離開臺灣金隆公司,其與曾耀鋒僅短暫交往,曾耀鋒於105年創設im.B平台前即已消失等不實事項,藉以隱蔽曾耀鋒之行蹤,誤導司法機關之偵辦方向;

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指揮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於112年5月3日中午12時25分許,拘捕張淑芬、曾耀鋒二人,方循線查悉上情。

三、本案查扣不法所得部分:㈠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12年5月3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30日持本院開立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及陳振中主動交付,扣得:⒈曾耀鋒所有之現金21萬5,800元、張淑芬所有之現金122萬5,800元、顏妙真持有之現金14萬2,000元、洪郁璿所有之現金25萬5,000元、曾明祥所有之現金2萬9,100元、潘志亮所有之現金6萬9,000、劉舒雁所有之現金61萬9,100元、陳振中所有之現金151萬1,000元,總計現金406萬6,800元。

⒉曾耀鋒所有之紅酒、烈酒、藝術品,曾耀鋒、張淑芬所有之名牌包、皮帶、皮夾等(業於112年6月16日、26日、28日、同年7月12日、18日、19日、20日拍賣,拍得價金分別為260萬9,700元、478萬6,300元、283萬元、188萬5,000元、110萬700元、419萬7,000元、175萬6,000元,總計1,916萬4,700元)。

㈡復依本院112年度聲扣字第15號、第17號、第18號、第22號、第26號、第30號、112年度聲扣更一字第2號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逕扣字第2號、第4號,扣押下列資產:⒈銀行存款:⑴潘志亮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236元。

⑵川晟投資公司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47,759元。

⑶川晟建設公司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25,565元、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260,201元。

⒉保險(美元匯率以112年7月27日為基準):張淑芬為要保人之保險4筆,金額合計627萬900元(21978美元【21,978×31.25=686,813】+1,522,638+1,543,212+2,518,237=6,270,900元)。

⒊股票(股價以112年7月27日為基準):⑴乙○○所持有之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230股×50.4元=11,592元;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1,000股×28.45元=28,450元。

⑵李寶玉所持有之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1,000股×39.95元=39,950元;

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6,000股×16.10元=96,600元;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524股×28.45元=149,078元;

劍麟股份有限公司1,000股×97.2元=97,200元;

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43,000股×30.95元=1,330,850元;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600股×58.8元=35,280元;

創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2,000股×71.7元=143,400元;

大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0股×45.10元=45,100元;

玉山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796股×26元=72,696元;

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278股×28.70元=65,379元;

茂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1,001股×61.6元=61,662元;

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781股×154元=120,274元;

榮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000股×17.85元=71,400元;

豐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5,000股×45.20元=226,000元;

飛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0股×68.4元=136,800元;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0股×85.6元=171,200元;

勁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2,000股×112.5元=225,000元;

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1,000股×51.6元=51,600元;

力晶積成電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3,434股×30.00元=103,020元。

⑶總計金額為328萬2,531元。

⒋土地62筆及坐落其上建物16筆,總計公告現值約為5億6,428萬2,655元。

㈢不法所得相關財物共計扣得現金及存款與變價後之不法所得共2,356萬5,261元、保險契約債權627萬900元、股票328萬2,531元及上開土地62筆與建物16筆(總計公告現值為5億6,428萬2,655元)。

㈣相關扣押財產明細詳如附表1-4所示。

四、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與如起訴書附表一之(三)所示之王貞琪等人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曾耀鋒等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案件繫屬後,檢察官就被告丁○○、王尤君所犯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認與上開受理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案件受理繫屬,本院應併予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李寶玉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周佳靜、施浩恩於調查局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陳正傑及辯護人否認證人許吟如、謝雯萍、連貫傑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潘坤璜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即同案被告詹皇楷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丙○○、甲○○於調查局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且非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故證人周佳靜、施浩恩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對被告李寶玉無證據能力,證人許吟如、謝雯萍、連貫傑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陳述對被告陳正傑無證據能力,同案被告詹皇楷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潘坤璜均無證據能力,證人丙○○、甲○○於調查局詢問之陳述對被告丁○○亦均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本條所稱「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判決參照)。

又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並非僅指全部不符而言,凡部分不符,或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時未經提問,致證人無從為陳述或為完整陳述等情形,均屬之,蓋法院既賦與訴訟當事人詰問證人之機會,其未加以詰問部分,即可推定有意節省時間、勞費而不加以爭執,當無禁止法院在審酌「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後,採為證據之理。

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

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90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陳正傑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張家榕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而證人張家榕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交互詰問,證人張家榕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有未經提問致證人無從為陳述或因時間久遠記憶不清而未能完整陳述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張家榕於警詢時所述之犯罪事實,均離案發時間較近,受外界干擾較少,就通常而言,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且對於被告陳正傑之犯罪情節供陳較為可信,是上開證人張家榕於警詢時之供述,可補審判中陳述之不足,並為證明被告陳正傑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

㈢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處理該條所列各款事項。

刑事訴訟法定準備程序之制度目的即在整理爭點,決定審理時應調查之證據及排定調查證據之順序,俾使審判能有效率之進行以求訴訟經濟,其中就證據能力部分規定於同條項第4款,亦為準備程序應處理之事項。

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甚至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此項經當事人同意即可使用傳聞證據之規定,即在確認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故被告或其辯護人於行準備程序時已同意援用證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證據自有證據能力,此乃當事人行使處分權之結果,基於權利之行使應依誠信原則、禁反言,及行使權利之結果應生一定法律效果之基本原則,除法有明定或存有瑕疵外,自不得恣意撤銷以維持法秩序之安定性。

從而被告或其辯護人在防禦權已受保障之情況下,行使其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自不得許其於事後反悔再事爭執,否則行準備程序以求訴訟順利密集及經濟之目的自無由達成。

查本院於112年12月7日、113年1月30日、113年2月29日就被告陳正傑部分行準備程序,就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經被告陳正傑及其辯護人當庭表示除上述供述證據(即證人許吟如、張家榕、謝雯萍、謝雯玲)之證據能力爭執外,其餘供述證據均同意證據能力(甲10卷第15頁、、甲14卷第259 頁、甲16卷第14頁),然被告陳正傑之辯護人分別於113年5月23、113年6月13日始具狀表示另就證人連貫傑、陳欣鴻警詢之證據能力為爭執(甲27卷第199-201頁、甲31卷第161-188頁),並於本件審判程序即將辯論終結之時,即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即113年6月20日,再次表示就證人謝雯萍、謝雯玲、吳得有、葉誌恩、呂冠霆、紀培錦、朱育增、池珮瑜、陳欣鴻、連貫傑等人於警詢之證據能力為爭執(甲35卷第138頁);

另本院於113年1月23日就被告乙○○部分行準備程序,經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當庭表示就本案除起訴書證據編號83業績獎金估算表爭執證據能力外,對於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甲14卷第44頁),復於本件審判程序就被告乙○○部分即將辯論終結之時,即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即113年6月20日,始表示就所有證人未經對質詰問之證述之證據能力為爭執(甲35卷第136至137頁)。

其等目的顯在延滯訴訟,參照前述說明,應認除上述經本院認定不具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外,其餘卷內之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其餘經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事證可認該等證據係以違法方式取得,本院認均適宜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至於其他本判決未用以認定事實之卷內其他證據,既未經本院用於認定事實,即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之答辯: ㈠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洪郁璿、洪郁芳、王尤君、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李凱諠、曾明祥、潘志亮、陳宥里、胡繼堯、呂漢龍、陳侑徽、吳廷彥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

㈡被告詹皇楷及辯護人之答辯: 被告詹皇楷坦承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事實,並辯稱:至於加重詐欺的部分,被告詹皇楷則否認之,本案檢察官並沒有舉證被告詹皇楷究竟如何積極地對被害人施行詐術,或是與同案被告曾耀鋒等人有何犯意聯絡。

被告詹皇楷在知道公司大概有事情的時候,有跟同案被告曾耀鋒求證,同案被告曾耀鋒也有向被告詹皇楷說明公司的狀態他會去補正。

另同案被告曾耀鋒及顏妙真均證稱被告詹皇楷不知道內部整體營運的狀況,更遑論被告詹皇楷有何加重詐欺的犯意聯絡,這部分請為無罪之諭知云云。

㈢被告陳振中及辯護人之答辯: ⒈被告陳振中辯稱:im.B平台本質上是一個二胎放款的平臺,是合法合規的,單純的媒合借款方與資金方的平臺,在有真實債權情況下,就如同其他仍在運作的二胎放款或者是P2P平臺,例如日生金、豬豬在線、穩穩信用,倘若債權都是真實債權,有預期的年化報酬及預期的期間下,並沒有保證保本,而且風險揭露下並不違反銀行法,而我在本案中也是受害者,我很相信臺灣金隆公司的經營者,也相信是真實債權。

im.B平台僅是一個債權媒合平臺,而我在與投資人的說明過程中,從來不會在語言或者在文字上說明保證保本。

我有充分的風險告知,不動產債權的本質是二胎債權,借方一旦沒有還息或還本,資方就有可能會收不到利息,甚至資產會進入法拍程序而產生投資減損的風險,而就算利息先行墊付,當資產進入法拍程序產生資產減損,最後投資款結算時亦會先扣除已先行墊付的利息,因此並無保證保本、保證獲利及保本且合約也有充分的風險告知,並由投資者白紙黑字簽署,而我在與客戶說明中也會充分的風險揭露,絕對不會提到保證保本等字眼。

我不是臺灣金隆公司的法人行為負責人,是外部業務,且沒有領金隆公司的底薪,沒有影響公司決策、公司組織運作、合約擬定、審核債權、財務運作等公司的重要核心工作均未涉入,進入臺灣金隆公司僅以訪客的身份,需要在大樓樓下,且僅能進到臺灣金隆公司的會議室,無法進到辦公室。

臺灣金隆公司的問題核心在虛假債權,而我是在112年4月10日知情,112年4月12日即離職,我僅是站在投資者的角度篩選產品並媒合,並沒有與臺灣金隆公司經營者有詐欺、吸金的犯意聯絡,而我自己也是投資者的角色,總額投入未還款金額高達3,000多萬。

我並沒有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我們是真實離婚,自94年來,結婚18年,我的性格上有瑕疵,只在乎自己,對家庭理財也很專斷,自行決策且不讓配偶執行,夫妻對小孩子的教養觀念不一致,對家庭的期待也不一致,各自受各自的原生家庭觀念影響甚鉅,且都不願意做出妥協,婚姻上早有破綻,有LINE的記錄為證,多年來爭吵不斷,在婚姻諮商所婚姻諮商13次,共19.5小時,有諮商的證明資料,並也與師大老師王麗文教授婚姻諮商6 次,共12小時,結婚18年來吵吵鬧鬧,大小吵不斷,甚至前期離家出走、隔夜未歸多次,累積到一定的程度又遇到im.B事件,把家裡的錢賠光了,為最後一根稻草,我深感愧疚,雙方合意離婚,而且也有合理、合情、合法的剩餘財產分配云云。

⒉被告陳振中之選任辯護人辯稱:⑴被告陳振中原係於科技公司擔任工程師及產品經理,並不具備金融或投資專業,而被告陳振中於104年間離職後,在國立交通大學之校友會經學長之介紹而認識同案被告黃繼億,因同案被告黃繼億之介紹而得知臺灣金隆公司im.B平台。

同案被告黃繼億向被告陳振中im.B平台係由臺灣金隆公司媒合有借款需求的債務人與原始債權人,由原始債權人出借款項給債務人並設定擔保品之抵押權後,再將債權拆分予各投資人按其投資金額認購債權,投資人每年可獲得預期(而非保證)12%之利息。

由於被告陳振中本身並非金融、法律或投資之專業,且同案被告黃繼億也有拿出經過廖克明律師見證之債權契約範例取信於被告,被告陳振中評估後認為投資方式及風險尚屬合理,才會同意投資。

被告陳振中深信im.B平台之投資都是有抵押品作為擔保,真實且可靠之借貸投資案,乃陸續投入更多資金,又將此投資案介紹給親朋好友,並掛名於同案被告黃繼億之「群發」業務推廣團隊,可見被告陳振中是因為同案被告黃繼億營造出來的種種形象均顯示im.B平台為合法的借貸債權媒合平台,且被告陳振中自己前期的投資也都確實有獲得債務人清償並取得利息,才會加入業務團隊,被告陳振中主觀上顯無共同參與非法吸金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甚明。

⑵又查,被告陳振中雖掛名於同案被告黃繼億之「群發」業務團隊,後成立「業三」業務團隊,不是臺灣金隆公司之內部單位,而是外部業務單位,而且被告陳振中的勞健保投保單位也是投保於桃園市仲介業從業人員職業工會,並非投保於臺灣金隆公司,且被告陳振中甚至連臺灣金隆公司的辦公室都無法自由進出,需要在櫃檯辦理訪客登記證,進入辦公室後也只能進到會議室,無法進入辦公區域。

是以,被告陳振中對於臺灣金隆公司之內部決策、契約設計、業務財會等等營運事務毫不知情。

⑶金管會未曾明令禁止債權借貸媒合平台之營運,被告並非法律或金融專業,也非調查機關,更非臺灣金隆公司之內部人,自然無從預見臺灣金隆公司所為係違法,而被告陳振中在一得知臺灣金隆公司有後金補前金之行為後也立刻與之斷絕關係,被告陳振中也無從知悉投資人款項係經由原始債權人最終匯入臺灣金隆公司,更何況被告陳振中也曾屢屢要求同案被告顏妙真提供imB平台上架債權之原始資料,但均遭拒絕,可見被告陳振中不僅不知內情,也毫無任何參與臺灣金隆公司非法吸金犯行之意圖,自非上開實務見解所稱「知情且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業務,而與法人行為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

⑷金管會於106年12月7日所發布之「金管會備查銀行與網路借貸平臺業者合作自律規範」新聞稿所明載「我國法律未禁止民間金錢借貸,亦未禁止針對民間金錢借貸提供媒合中介服務,且我國網路借貸平臺(下稱P2P)服務尚在發展初期,於兼顧金融科技創新、消費者保護及風險控管前提下,對於新興業務及產業之發展,可適度保留業務發展空間之彈性。」



而嗣後在106年至112年本案見諸媒體之期間,金管會也未曾再發布任何關於P2P借貸平台服務之監管或說明其適法性之相關公告。

在此背景下,國內有諸多P2P網路借貸平台服務興起,除im.B平台外,尚有日生金、信用市集、穩穩信用、豬豬在線、好樂貸等等,其等均如同im.B平台,係提供媒合借款人與債權人之服務,又以日生金為例,該平台上架債權之原始債權契約及抵押權相關資料也如同im.B平台一樣,將借款人、原始債權人等資訊去識別化,日生金平台也仍然持續經營至今。

在上開金管會並未禁止甚至鼓勵P2P業務發展、亦未實行任何監管措施,以及相類似之平台在網路上蓬勃發展之制度及社會背景下,包括被告陳振中在內的任何一般民眾都會認為P2P網路借貸平台投資是時代潮流下的新興金融服務,而不會將之視為有觸法之虞的地下投資。

更何況,被告陳振中並非臺灣金隆公司內部人員,亦非具有偵查權限之公務人員或具備金融專業之人,而臺灣金隆公司以律師見證的債權契約書面,故被告陳振中在不知臺灣金隆公司之內部營運情形、不知im.B平台債權為虛假債權之情況下推廣im.B平台,以被告陳振中之主觀而言,其只是在推行金管會並未明令禁止、並未監管,甚至鼓勵業務彈性發展的一般P2P借貸媒合平台服務,顯無可能知悉其推廣之im.B平台有何違反銀行法之虞。

⑸金管會根本沒有明令禁止P2P借貸平台,不闡明銀行法的具體界線以及適用範圍,一般民眾根本無從在事前就預見特定投資方法之合法性,而金管會將審認是否違反銀行法的責任全數推卸給司法機關為事後的調查審理,亦即人民完全無法在事前預見規範界線,而司法調查機關卻可以任意發動偵查、並在司法審判中才依其職權解釋某樣投資行為是否違反銀行法,並將被告依其解釋恣意入罪,如此豈非「先射箭後畫靶」,任何民眾投資的任何標的只要被司法單位調查,司法單位就可以依其解釋而斷人生死,一般不具備任何金融知識的民眾如被告根本無所適從,又豈有可能預見其所投資的知名金融商品,在多名政商名流均有投資的亮麗外觀之下,竟會被認定為違法行為。

⑹im.B平台債權之投資人投資時須簽署之文件有三,分別為「不動產債權線上購買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暨價金收付委託書」,該等文件之標題之用語均直接且明確表示其為債權讓與契約,一般具有社會經驗及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其取得者為借貸債權,以及借貸債權會有相應的借貸風險。

又上述「債權讓與契約書」第3條記載「乙方已於本契約簽訂前自為完整且獨立之評估,且拋棄任何得對甲方就出售債權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權利。

有關出售債權及其擔保物所涉及之任何法律關係或爭議,乙方承諾均由其自行處理並負擔相關費用,概與甲方無涉」,且「不動產債權線上購買契約書」更明確揭示「緣甲乙雙方合意經丙方居間仲介而成立契約,惟因購買債權有其風險,丙方均已告知風險且不保證獲利,乙方明瞭並同意後簽名」,可見上開契約內容已經有十分充分之風險告知。

⑺im.B平台上架之借貸債權,本身就是民間借貸的媒合服務,又民間借款利率因考量到借款金額較小、平均處理成本較高、信用條件較差、風險成本較高等情,因而有較高的利率,為社會經濟關係運作下之正常現象,故自不能以金融機構之「定存利率」與im.B平台上之「民間借貸利率」等同視之。

換言之,im.B平台之投資人係立於與一般民間借貸債權人相似之地位,仍然需要面臨到信用條件差、風險成本較高等問題,而一般民間房屋二次抵押(俗稱二胎)貸款利率甚至有高達年息16%者,故im.B平台約定投資人可預期獲取比銀行存款利率更高之9%至13%利息,與市面上房屋二胎貸款利率相符甚至更低,顯係符合市場供需現狀之正當利息,自難認係足以使社會大眾受引誘、滋長吸金之違反銀行法行為。

⑻被告陳振中有亞斯伯格症狀,且長年以來與前妻楊筑甯不睦,婚姻諮商多次無果,最終離婚,且兩造有離婚意思之情,亦有見證人林家琪律師及離婚協議過程之影片可佐,顯然被告陳振中並無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公訴意旨僅憑被告陳振中手機備忘錄,就認為被告陳振中跟前妻楊筑甯並沒有離婚真意,不足為採。

被告陳振中之前已經提出跟前妻楊筑甯LINE對話記錄,證實兩個人在數年前就已經因為價值觀不合,常有爭吵,甚至做了十幾次的婚姻諮商,顯見兩個人的婚姻本來就已經有破綻,只是因為考慮到兩個未成年的小孩,才勉強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而且婚姻諮商後,心理師最後的評價仍然是夫妻兩個人都是抱持自己的觀點,沒有任何的妥協來作為最後的評價,足見兩個人的婚姻關係沒有任何實際進展,自然不能僅因為被告陳振中提的這些LINE對話紀錄或是婚姻諮商記錄是數年前的,又或者是因為被告陳振中跟楊筑甯事後還有一些接送小孩、要不要吃飯這些的日常對話,就推斷兩個人的感情已經恢復正常,不可能再有離婚的決定,實際上因為被告陳振中在im.B平台也投資了3,000多萬元,這不管是對他個人或對家庭都是一個重大的損害,並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情形和犯意聯絡存在云云。

㈣被告乙○○及辯護人之答辯:⒈被告乙○○曾幫臺灣金隆公司成媒合債權之事,其曾介紹二位友人至im.B平台借款,這兩位友人也確實有借到款項,此有債管部人員王芊云可茲證明。

被告乙○○也曾介紹同案被告陳宥里擔任債權人,同案被告陳宥里出借800萬款項,並取得借款人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故被告乙○○親自媒合過借款人及債權人,確信im.B平台確實為媒合債權,其認知im.B平台無「收受存款」之客觀情形,且被告乙○○與其家人因信任im.B平台之合法性,投資款項近6,000萬元,顯見其並無主觀犯意,不構成銀行法第125條之犯罪。

⒉被告乙○○得知曾耀鋒偽造虛假債權,就立即至派出所提告,公訴意旨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乙○○具有正在從事吸金行為之認知,甚至以im.B平台約定利率高達13%來認定被告乙○○知道在吸金,具備不確定故意,然而,合法債權媒合平台「鄉民貸」,其約定利息幾乎在13%以上,甚至高達15.8% ,則「鄉民貸」恐為吸金平台,「鄉民貸」所有職員皆具備違法吸金罪之不確定故意,應立即予以偵查。

⒊依金管會之新聞稿,債權媒合平台為民法規範之服務,既為民法規範之行為,縱平台與客戶約定高利率或墊付利息等約定,本即屬私法自由,自不能因此認定被告乙○○具違法吸金罪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乙○○就如同於鄉民貸等債權媒合平台公司任職之員工,自始即認為公司是在媒合債權,被告乙○○對於im.B平台實際上是在吸收資金完全沒有認知,而在得知曾耀鋒是將im.B平台包裝成吸金平台後,也第一時間向派出所提告,若這樣仍認定被告乙○○成立違法吸金罪,將使現今債權媒合平台的職員惶惶不安,違背刑法之處罰原則,請諭知無罪判決云云。

㈤被告陳正傑及辯護人之答辯: ⒈被告陳正傑僅有向「特定少數」之親朋好友分享im.B平台,於向親朋好友分享im.B平台時,並未向任何人有「保本保息」或「保證還本」等保證獲利之說詞,當與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之規定不符,被告陳正傑自身實未曾從事銀行法所定之收受存款行為。

⒉被告陳正傑僅係基於投資者之角度,單純與親友分享im.B平台,被告陳正傑雖擔任原始債權人,然實際上並未參與決策收取存款之手段、獎金制度等政策制定,且被告陳正傑並不知悉臺灣金隆公司及其餘被告竟以違反銀行法規範之方式吸收資金,其與配偶、親友共投資金隆公司總金額高達6,000萬元,被告陳正傑主觀上並不具備與金隆公司或其他被告共同違法吸金之主觀犯意存在,應不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之規定。

⒊臺灣金隆公司在招募原始債權人及投資人時,一再於說明會上說明及出具律師所撰寫之法律意見書,為臺灣金隆公司所經營之投資事業之合法性背書,其後臺灣金隆公司更提出律師之見證及照會,被告陳正傑並非法律專業,基於信賴法律專業人員判斷之前提下,亦信任臺灣金隆公司所為必然合法,被告陳正傑顯然欠缺違法性認識云云。

㈥被告王芊云及辯護人之答辯: ⒈被告王芊云辯稱:我在借貸端的部分所有的設定都是真實的,曾耀鋒自己也有講到90%都是假的,10%是真實的,所以我在借貸部都是有去主管機關設定,後續因為聽由曾耀鋒和顏妙真的指示傳遞上架的文件檔給我,才再轉化成檔案,要不要上架的決定權不在於我,公司都是以布條、FB投放廣告,就是針對借貸部的部分,有一陣子借貸部的客人比較少,所以曾耀鋒就叫我再觀察市面上的借貸公司,看他們是怎麼營運的,所以我也以為就是我們這個部門所做的都是跟外面二胎的代書,還有借貸的業務一樣,我自己也是受害者,如果我知道公司是違法的,我也不可能在快爆發之前才投錢,還有我完全沒有參加他們認購還有招攬的部分云云。

⒉被告王芊云之辯護人辯稱:⑴被告王芊云於106年間,見臺灣金隆公司有行政客服之職缺故進而應徵。

該時債權管理部之主管向被告王芊云表示,行政客服之工作内容相對單純,因臺灣金隆公司係從事放貸媒合事業,行政客服僅須與借款人聯絡,並初步審核借款人之不動產是否仍存有價值。

其後顏妙真承接主管原先於債權管理部之工作。

然而,顏妙真於臺灣金隆公司尚有其他業務須處理,顏妙真遂指示被告王芊云於原先初步評估借款人之不動產價值以外,須進一步於工作日誌群組告知顏妙真及曾耀鋒評估結果,待曾耀鋒同意後須由被告王芊云聯繫指定代書使其與借款人接洽,完成簽訂契約及設定抵押權等事宜;

完成抵押權設定後亦由被告王芊云回報顏妙真及曾耀鋒,並由曾耀鋒完成後續匯款事宜,嗣後曾耀鋒或陳君如依曾耀鋒之指示將應上架至臺灣金隆公司網站供投資人認購之資訊提供給被告王芊云,由被告王芊云上架債權。

⑵被告王芊云無從得知臺灣金隆公司從事違法銀行法之行為,縱被告王芊云係依主管顏妙真、曾耀鋒之指示,於原先初步評估借款人之不動產價值以外,須進一步於工作日誌群組告知顏妙真及曾耀鋒評估結果,待曾耀鋒同意後由被告王芊云聯繫指定代書使其與借款人接洽,完成簽訂契約及設定抵押權等事宜;

完成抵押權設定後亦由被告王芊云回報顏妙真及曾耀鋒,並由曾耀鋒完成後續匯款事宜,嗣後曾耀鋒或陳君如依曾耀鋒之指示將應上架至臺灣金隆網站供投資人認購之資訊提供給被告王芊云,由被告王芊云上架債權等行為依本案偵查調查結果認屬本案之犯罪行為分工,然被告王芊云僅係單純依主管顏妙真、曾耀鋒之指示從事其債權管理部行政客服助理之工作内容,並無任何實質決策之權,更無因此獲得其他不法所得,故應不得以被告王芊云被動接受指示從事之工作内容反推其具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而論以違反銀行法之共同正犯。

⑶又被告王芊云於000年0月間,因信任臺灣金隆公司所架設之im.B平台為正當、合法之平台,並見該平台尚有知名主播盛竹如為公司代言、亦有參與由我國政府機關主辦之科技金融展等情,被告王芊云亦以投資人之身分向認購部門之業務李凱諠詢問購買臺灣金隆公司投資債權事宜,因該時臺灣金隆網站並無合適供被告王芊云購買之投資債權釋出,故李凱諠建議被告王芊云其得承接其他投資人所購買之債權,並取得更佳利息優惠等,故被告王芊云遂投資購買共計244萬元之債權。

被告王芊云於112年5月1日始知悉其所任職之臺灣金隆公司有從事不法行為,血本無歸。

然嗣後經司法偵查機關調查,被告王芊云亦如實將其受指派之工作内容、細節告知調查機關,卻仍被提起本案公訴。

倘被告王芊云於任職之初即知悉臺灣金隆公司屬犯罪組織,豈會將自有之金錢投入其中。

⑷退萬步言,縱認被告王芊云於000年0月間投資本案債權時,即知本案約定有高額利息,涉及非法收受存款,則王芊云具有共同非法吸金之故意,亦應就此時開始,而不應就起訴之全部犯罪時間均論為共同正犯云云。

㈦被告戊○○及辯護人之答辯:⒈被告戊○○辯稱:  市場上投資工具很多,我有跟幾位親友分享過這個投資項目,但我從來沒有想過這樣會有觸法的可能,假使我們知道的話,我們也不可能會去投資。

另外在配合偵辦的這段期間,我也是受到很大的精神迫害,本案的受害人種種的作為一度造成我很大的精神壓力,現在可能又要面對刑責問題,我覺得很冤屈云云。

⒉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 ⑴被告戊○○與同案被告陳正傑為兄妹,同案被告乙○○為陳正傑之配偶,為本案被告戊○○之二嫂。

約於109年10月、11月間,同案被告乙○○向被告戊○○介紹臺灣金隆公司創設之im.B平台及其網站之投資內容及使用平台之方式,稱im.B平台之營運模式係有原始債權人作為金主,出借款項予借款人,由借款人提供不動產設定一胎或二胎抵押權作為原始債權人債權之擔保,此有不動產作為擔保之債權,稱為「不動產債權」,該等「不動產債權」會上架於網站,供投資人能透過網站認購債權。

網站會顯示不動產債權借款人設定抵押之不動產所在地、借款人之借款金額、利息,及投資人認購此債權後所能獲得之利息比率、投資內容以網站顯示之資訊為準。

同案被告乙○○向被告戊○○稱其自己有認購網站之債權,確實獲得所認購債權之利息收入並於借款清償期屆至後,取回認購債權之本金,且若介紹其他投資人認購網站之債權,臺灣金隆公司會發給業務獎金收入,其為臺灣金隆公司樂活營運處之處長,若被告戊○○有意願擔任樂活營運處之業務人員,其能引薦被告戊○○入職並使被告戊○○熟悉業務內容,惟臺灣金隆公司並未給予業務人員底薪,業務人員之收入均來自業務獎金,且臺灣金隆公司亦未為業務人員投保勞保、健保及勞退等。

被告戊○○聽聞後,同意擔任樂活營運處之業務人員。

因此被告戊○○親見im.B平台上架之債權尚屬投資熱絡,使被告戊○○對於im.B平台之真實性及合法性均不疑有他。

惟因被告戊○○業績不佳,截至110年4月以前,由被告戊○○掛名業務人員進而認購債權之總投資金額僅有約50萬元,被告戊○○在110年8月入職信義房屋之仲介人員後,即未再與樂活營運處有任何互動或認購任何債權。

因此被告戊○○擔任樂活營運處之期間,至多應為000年00月間至110年4月前。

⑵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投資人丙○○部分,係因被告戊○○參與臺灣金隆公司舉辦說明會時,由另案被告顏妙真或其他臺灣金隆公司之同仁隨機分配被告擔任其業務人員,依被告戊○○所知,丙○○於認識被告前,已有投資im.B平台,並非被告戊○○所招攬。

至投資人甲○○部分,其為被告戊○○前任配偶蔡睿宇之現任女友,被告戊○○均未與甲○○在臺灣金隆公司之業務範圍內有任何互動,甲○○於自救會之群組向他人聲稱被告戊○○為其業務人員,惟經被告戊○○之友人瞭解詳情後,甲○○自行透漏其業務人員為另案被告李寶玉,並非被告。

⑶本案被告戊○○對於同案被告曾耀鋒等人係上架不實債權供投資人認購之情並不知悉,被告戊○○亦未對不特定多數人為推薦投資im.B平台之行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丙○○、甲○○等投資人,均非被告戊○○所招攬,且被告戊○○任樂活營運處業務人員之期間,至多僅有109年10月、11月至110年4月前,非如其他被告等人參與期間長達數年。

且依被告戊○○對於im.B平台之理解,純係借貸媒合平台,實際上並未出借金錢予他人,投資人認購債權所支付之金錢亦係償還予原始債權人,每月獲利為借款人支付之利息,依此模式之下,臺灣金隆公司並未經營銀行之存款或放貸業務,而im.B平台顯示每月可分配予認購人之利息,亦未超過法定利息,對被告戊○○而言,臺灣金隆公司係正常借貸媒合平台經營模式,並無違法之情事。

則依被告戊○○主觀認知,尚無與同案被告曾耀鋒等人共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等罪之可能云云。

㈧被告李寶玉及辯護人之答辯: ⒈被告李寶玉辯稱:我做的工作就是最基層的客服;

工作內容就是回覆客戶問題教客戶操作平台,聽從公司指示作業,通知客戶債權上架及相關訊息;

配合客戶要求通知客戶他們所需資訊,皆已告訴客戶要在自己可承擔的風險範圍內認購,要做好風險控管,不要超過自己的能力,要用閒置資金,要設定一個投資上限。

我不曾向客戶說過保證還本、保證獲利,皆依公司作業及合約向客戶說明,並已告知風險,不保證獲利。

我僅是公司最基層的客服人員,我們的個資顯示於起訴書中,認購人揚言至家中報復,每天在擔心及恐慌中渡過,因這次事件讓我生活陷入困境,我所有的資金都在平台和股票上,懇請法官判決無罪云云。

⒉被告李寶玉之選任辯護人辯稱: ⑴被告李寶玉為川晟公司之員工,自108年8月起被川晟公司分派至臺灣金隆公司擔任客服人員,職務內容為配合公司指示作業及聯絡公司所派發之客戶名單、依公司之合約內容回覆、處理客戶問題及向客戶解說系爭平台上之系統操作、追蹤公司所提供的客戶名單,並回報公司及主管,並沒有負責推銷債權。

再者,本案系爭平台之經營模式,係以媒合借款人與貸與人間之借款,由貸與人將資金貸與需用錢之借款人後成立借貸契約,系爭平台則按所成立借貸契約之年息,從中收取手續費為經營,究其根本,實係私人與私人間之借貸行為,系爭平台則係為居間契約中之居間人角色,且關於借貸契約之年息依據貸與人購買者為「不動產債權」或「票貼債權」,年息約為9-13%,依據民法第205條之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im.B平台上所居間之債權並未超過民法所定之年息限制。

也就是說貸與人所能取得之貸款利息較諸民法所定年息為低,其利率甚至遠低於通常民間借貸、當鋪所使用之利率,難認有銀行法第29-1條所定「收受顯不相當之報酬」。

⑵此外,依im.B平台所提供之居間契約,其上即明白記載「……因購買債權有其風險,丙方(即臺灣金隆公司)均已告知風險且不保證獲利……」,可以證明im.B平台並不保證貸與人藉由所媒合而成立之借貸契約必然能獲利,貸與人仍應斟酌自身能力、衡量債務人違約風險,量力而為。

且依契約記載,若借款人違約,即無法按時償還本金,顯見居間契約並未保證還本及保證獲利之行為,亦難認有違反銀行法之規定。

⑶最後,本案最重要的爭議是高層領導者製作95%之假債權,來騙取投資人的金錢,如果沒有假債權,im.B平台之P2P媒合借貸模式是合法又具有創新性的,然李寶玉對有假債權一事完全不知道,故絕非共同正犯,也非幫助犯。

被告李寶玉雖於im.B平台工作,然對於系爭平台亦認為所參與之借貸皆係真實債權,若非如此,被告李寶玉又有何可能自身投入高達4,961,166元參與系爭平台上之借貸,迄今仍有多達111筆之契約1,101,171元未能取回。

故被告李寶玉係站在投資人立場分享投資系爭平台之投資資訊,其並無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自然也就欠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犯意云云。

㈨被告鄭玉卿及辯護人之答辯: ⒈被告鄭玉卿辯稱:因為我自己當初在應徵臺灣金隆公司時,我是透過人力銀行通知面試的,公司不但設有官方網站,又有經濟部的商工登記,也有請盛竹如為形象代言人,也有參展過臺灣金融科技展,我一直都是相信臺灣金隆公司是在正派經營的。

目前在網路平台P2P借貸媒合也很多,為何因為公司設定了假債權,我做的職務變成違法。

我能理解這些投資人的錢被騙的心情,因為我自己也是因為信任公司,所以投資的錢也被騙,但是因為這個詐騙的事件的爆發,不單單是我自己投的錢被騙之外,連帶的因為我在這間公司上班,讓我自己的個人以及我親友的部分,臉書社群無辜受到肉搜及騷擾,金管會在推廣金融科技發展的時候,針對這些的業者有沒有做好督導的責任,為何出事了要我們底層人員出來扛云云。

⒉被告鄭玉卿之選任辯護人辯稱:⑴被告鄭玉卿從1111人力銀行應徵臺灣金隆公司客服人員,為金隆公司最底層之工作,負責回覆客戶問題,而客戶名單係金隆公司提供,並非被告鄭玉卿自行招募,並無「對不特定人招攬」之行為。

被告鄭玉卿進入金隆公司後,接受臺灣金隆公司之教育訓練,自始至終都相信公司債權為真正,亦無認為公司之行為屬非法吸金。

臺灣金隆公司有商工登記、統一編號,不管於外在形象、外部代言人、廣告、內部員工教育、組織階層皆分工精細,一般人根本不會對於公司起疑心。

⑵又被告鄭玉卿為公司前線之客服人員,未經手公司金流,不知悉公司金流之運作。

臺灣金隆公司收受之投資、存款業務與被告無關,被告鄭玉卿亦未有該資金之使用及決定權限,被告鄭玉卿並未有收受該存款、投資業務之意思。

其所獲取之業務獎金及薪資所得,是基於勞力工作所獲得,並非不勞而獲之績效獎金,不動產投資獎金為投資人投資金額之0.5%-1%,票貼獎金為投資人投資金額之0.05%-0.1%,該獎金之比例並非顯不相當,被告鄭玉卿並非貪圖高額報酬方從事本案行為。

況且,被告鄭玉卿甚至承接客戶債權,迄今尚有60餘萬元未取回,被告鄭玉卿亦為被害人,其行為與銀行法第29條、29條之1、125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⑶另臺灣金隆公司給予投資人之利息並未高於民法所規定之年息16%上限(民法修正前為20%),不應以金融機構給予一般社會大眾活存之利息作為金隆公司是否有給予投資人「顯不相當利息」為判斷標準;

蓋兩者本質不同,一為存款、一為投資型商品,不能相提並論。

再者,實務上許多基金型金融商品,其宣稱之利率亦遠高於金融機構活存利息,然其仍為合法之金融商品;

本案倘金隆公司高層未以假債權欺瞞投資人,其本身票貼、不動產債權金融產品亦為合法,並無不法情事。

又實務民間借貸之利息多為高於法定上限利息,甚至有手續費(常見為借款金額6%)、違約金等費用墊高借貸成本。

此代表臺灣金隆公司給予投資人之利息,與民間借貸之利息、手續費、違約金間仍存在高額利差,故臺灣金隆公司初始運作並無問題,本案之爭議應為金隆公司高層以假債權欺瞞投資人,使投資人血本無歸,不應牽連無辜之受薪階層客服人員。

被告鄭玉卿從進入公司後皆依公司教育訓練、主管指示回答客戶問題,並未對客戶承諾金隆公司產品得「保證獲利」,臺灣金隆公司給投資人之契約,亦載明「購買債權、票貼債權有其風險,臺灣金隆公司已告知風險且不保證獲利,乙方(投資人)明瞭並同意後簽名」。

此皆有投資人簽署之相關合約書得證明,投資人於投資前亦得親自至金隆公司查證,客服人員並不會對投資人宣稱「保證獲利」等情事。

綜上所述,被告鄭玉卿實為被害人,請給予被告無罪諭知。

退步言之,如認定被告鄭玉卿可能涉犯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罪刑,亦請綜合上情,斟酌本案被告為公司底層員工,可能有刑法第16條禁止錯誤之適用云云。

㈩被告潘坤璜之選任辯護人之答辯:⒈被告潘坤璜辯稱:我是111年11月20日簽約,當時簽約目的就是為了要有標的物,在公司的邀請之下,我覺得我可以買到便宜的標的物,我就同意擔任債權人,沒想到112年3月底就發生這些事件,因為契約要求保管及基於信任關係,才交由他們來保管。

我是被害人,我被騙了421萬及帳戶,現在又面臨刑事及民事追訴云云。

⒉被告潘坤璜之選任辯護人辯稱:⑴經查,被告潘坤璜曾為im.B平台之投資人,有多筆投資紀錄,且有至金隆公司了解投資模式,部分投資款項亦依約取回本金及利息,故對於im.B平台之運作模式極為信任。

嗣後,同案被告詹皇楷見被告潘坤璜有數筆投資紀錄,遂主動聯繫被告潘坤璜是否有意願擔任原始債權人,被告潘坤璜於111年11月22日簽立「借貸媒合平台原始債權人約定契約書」,該契約書第五條載明「平台所媒合之不動產借款需求經甲方評估後徵詢乙方是否有放款意願,經乙方同意放貸則乙方應於甲方通知二日內將放貸金額匯入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故被告潘坤璜認為依約交付之新光銀行帳戶僅暫為同案被告詹皇楷保管,臺灣金隆公司若要使用被告潘坤璜之新光銀行帳戶,應先詢問被告潘坤璜是否有放款意願,並不得任意使用。

惟臺灣金隆公司竟未經被告潘坤璜同意,即擅自使用被告潘坤璜之新光銀行帳戶,此部分事實亦經同案被告詹皇楷於審判程序到庭證述一致,堪信為真實。

⑵次查,「借貸媒合平台原始債權人約定契約書」,該契約書第8條載明「乙方應提供身分證影本於平台委任律師處作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及債權讓與契約書契約見證備查之用」,臺灣金隆公司藉此營造出合法原始債權人之假象,使被告潘坤璜陷於錯誤。

⑶再查,被告潘坤璜與被告詹皇楷於109至112年間有數筆借貸紀錄,最後一筆為112年2月20日被告詹皇楷向被告潘坤璜借款新臺幣50萬元,此為「借貸媒合平台原始債權人約定契約書」之後,倘被告潘坤璜於斯時已知悉被告詹皇楷以其名下新光銀行帳戶作為金隆公司非法使用,豈有可能再借款50萬元予被告詹皇楷,此可佐證被告潘坤璜主觀上並無幫助違反銀行法之犯意。

⑷末查,被告潘坤璜迄今尚有400餘萬元之投資債權未從金隆公司取回,及180萬餘元之借款債權未從同案被告詹皇楷回,被告潘坤璜因此事件損失慘重,被告潘坤璜實為被害人,與本案其餘人頭帳戶之案情極為不同,被告潘坤璜確實有能力、資力擔任原始債權人,與介紹人詹皇楷之感情深厚,甚至多次借錢予詹皇楷,被告潘坤璜係於不知情之情況下遭臺灣金隆公司利用為人頭帳戶,請給予被告潘坤璜無罪諭知。

⑸倘仍然認定被告潘坤璜有罪,亦請審酌被告潘坤璜基於自身投資im.B平台經驗,轉為擔任原始債權人,於不清楚原始債權人之模式下遭臺灣金隆公司利用為人頭帳戶,被告潘坤璜犯行屬輕微,請依刑法59條減輕被告潘坤璜刑度,並給予被告潘坤璜緩刑宣告。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臺灣金隆公司非銀行業者,且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有上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A9卷第85至86頁、B1卷第171至173頁)。

被告曾耀鋒等人自105年6月起,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至臺灣金隆公司所架設之im.B平台網站,投資該平台所上架推廣之「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等方案,並透過「保本」且「保證獲利」之投資模式(詳後述),吸引大眾加入認購投資等情,業經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洪郁璿、洪郁芳、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陳君如、李毓萱、陳宥里、呂明芬、王尤君、詹皇楷、潘志亮等人坦承不諱(甲8卷第102頁;

甲9卷第246頁;

甲9卷第322頁;

甲10卷第218頁;

甲11卷第30頁;

甲12卷第445頁;

甲14卷第126頁;

甲14卷第132頁;

甲14卷第267頁;

甲14卷第272頁;

甲15卷第213-214頁;

甲16卷第36頁;

甲16卷第42頁;

甲17卷第60頁;

甲17卷第66頁;

甲17卷第109頁;

甲17卷第224頁;

甲17卷第434頁;

甲24卷第20-21頁;

甲25卷第404頁;

甲25卷第464-.465頁;

甲27卷第231頁;

追乙1卷第424頁),且經證人劉宏斌、陳彥儒、吳佳靜、賴采彤、彭湘茹、謝淑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經被害人即證人江珮歆、賴庭槐、周佳靜、何珮君、丁名賢、陳昱銘、張郁欣、林映成、林益誠、李彥佐、羅翔睿、簡嘉輝、杜德吉、王威凱、吳仕斌、沈玲、許君兆、王彥陵、陳玠滕、戴斯鄃、吳韻蓁、卓嵓峯、羅米邑、施惠珊、馬雷、林均融、王基昂、陳一森、陳昱君、郭俊佑、余芸珍、蔡世雄、莊旭傑、王佩如、蕭庭臻、張廷昌、柯小龍、張瀚仁、林耘丞、邱姿華、劉秋蓉、蘇瑋琛、莊翊軒、徐碧琚、陳弘育、蔡芳珠、林志超、康玉綺、顏輔廷、范博鈞、黃玲珠、張桂恬、林怡志、虞偉光、陳怡惠、吳思緯、翁世育、葉振益、丙○○、石佳偉、崔敖庭、鄒永亘、周鍠坤、郭書廷、李曉怡、曹月萍、陳由勳、陳彥合、嚴珮文、劉紹宏、郭蓉蓉、陳惠玲、鄭力元、許禮鵬、王誌頤、王勝民、張尹齡、陳靖慈、范皓鈞、許弘迪、 陳政毅、黃銘偉、蔡佩玲、蕭仁呈、李紹瑜、林俊良、陳秀玲、 張惟敦、胡詠婷、郭淑嫥、江美齡、洪莉雯、洪婉玲、徐誌助、鍾予庭、吳沼霖、范玉峰、高慧雯、謝欣妤、蘇柏婷、包庭杰、潘鏡傑、王秋涵、劉心慈、黃英鈞、王永吉、朱育增、林子耘、張庭偉、張宗興、何弘仁、李青峯、呂亞薇、李瑞雄、林哲正、陳玉珍、楊東山、袁瑞香、高翠鳳、陳善硯、朱凱臨、朱佩菱、邱瀕儀、鄭玉琳、李承勳、王瑋誠、徐莞婷、陳建豪、楊宗勳、丁恩豪、郭益志、陳琴鈺、林育興、蔡炳寬、柯直孝、張淑娟、楊浩文、簡亦聖、江岱璉、黃樁錡、徐振家、徐堃哲、陳琴書、陳佑豪、劉易儒、鄭惠雯、鄭柏瑋、許玉茹、桂禮明、陳語柔、劉桂芬、黃建興、何文賓、陳禹安、謝真真、張芸瑄、江孟庭、黃柏凱、林子程、柯景裕、林冠廷、林延諭、李承翰、劉峯嘉、洪志德、劉彥廷、李偉智、李芳玲、宋秀亭、吳明昇、張家榕、陳碧珍、何珮君、黄子佳、連貫傑、葉誌恩、胡雅筑、陳俊仰、洪章元、藍鉅程、藍苑菁、施信宏、柯樺邑、陳寶珠、王倩英、黃宥霖、劉德鴻、尤耘蓁、曾春燕、李俊明、祝裕晴、張維倫、林玨年、邱煜堅、鄭百峯、莊昕育、王瑜旋、陳佳凱、許大晟、高竹嫺、李瑞晨、蒼蔭屏、林子祐、吳麗容、吳得有、謝忠全、張慧雯、陳寶如、黃惠秀、張承傑、練星漢、戴工博、蘇于菡、戴元豪、許仁厚、陳欣鴻、陳言宏、陳卉妮、陳哲鈜、賴玉路、楊芷瑜、張百瑞、池珮瑜、許泰億、黃宥霖、黃詩棋、湯淑貞、邱怡洪、張美雯、吳沛缇、曾耘冠、簡志遠、江俊毅、黃振盛、游素珊、江浩緯、游聖強、張惠貞、謝威立、卓憲昊、陳美桂、陳米雲、彭徵平、黃建順、李居隆、劉家賢、郭念青、高招玉、郭芳倫、吳宛霖、陳威印、陳信夫、林慈慧、紀牧音、蔣鳳儀、何佳潔、陳坤振、黃靜愉、洪鳳滿、謝紳浩、洪誌隆、陳慧敏、陳至鉉、吳忠澤、鍾寶瑛、鄭雅方、黃慧怡、劉紫柔、吳建清、陳倩堃、葉姿璇、鄭偉杰、王郁茹、何美娟、吳峻銘、李宜霖、李俊宏、林洪龍、陳瓊君、林詩敏、莊淑滿、侯懿軒、張居明、張軒瑞、許玉男、陳鶴中、廖秋雲、劉明麗、賴惠韻、鍾文亮、溫傳賢、徐鵬洋、施韻文、簡志宇、丁政揚、吳宗翰、林哲正、石佳偉、林郁宸、章詠乾、邱政、邱梓珮、郭盈志、陳又甄、曾思嘉、張昌湧、林瑞堂、蔡嘉濃、陳雅珍、馬靜芳、汪庭菲(以上311人為投資「不動產債權」之被害人)、黃柏堯、顏妙珈、甲○○、江芸萱、黃俞涓、張舒晴、黃聖捷(以上7人為投資「票貼債權」之被害人)、葉政忠、陳忠義、于進有、王豐澤、施皓恩、郭俊良、林修志、許吟如、謝月玲、李紋瑤、劉奕翰、陳昱妏、賴志芳、李秋緯、李承陸、李雅琳、紀建州、黃國棟、王澤元、林凱瑜、簡伯丞、林殷仕、洪誌良、張瑜玲、盧憲政、許晶、黃景祥、陳浩尹、趙一容、楊昭仁、李長嘉、謝昊學、陳信儒、萬美珍、徐月瑰、王盧葳、石郁文、張佳惠、蔡天華、郭士銘、楊莫凡、謝雯玲、謝雯萍、李美玉、劉大欣、楊允言、江育進、張淑雅、柯建丞、林貴琴、廖啟忠、呂明修、李京憲、林俊竹、張豐麟、黃怡芯、廖家霈、廖明相、謝承佑、黄品瑜、廖鈺坤、程曉娟、黄君華、劉湘肇、宋國泰、林柏蒼、黃崇聖、紀培錦、柯佩伶、張毓玲、李冠頤、蔡清雄、張宇維、劉秀梅、黃裕凱、謝淳雅、林軾哲、陳光美、江文松、呂冠霆、李政聰、鞏鶿鎇、柯鴻裕(以上83人為投資「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之被害人)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甚詳(見A12卷第333至336、323至325、383至386、407至409、419至422頁;

A20卷第125至128頁、151至154、161至165、179至183;

A21卷第405至407、405至407頁;

A22卷第155至158、179至182、191至195、255至258、243至245、279至282、291至293頁;

A23卷第85至91、147至182、359至373頁;

A25卷第127至138頁;

A30卷第655至664、703至707頁;

A31卷第357至359、389至396、397至402、403至408、541至548、567至570、573至576、599至603、687至690、703至707頁;

A32卷第11至13、17、19至21、457至464、465至467、765至769、771、545至548、550至552、755至758、779至783、785至789頁;

A33卷第9至11、13至17、25至29、77至78、83至85、91至97、103至108、113至118、123至137、139至143、153至158、159至162、179至183、185至189、199至201、213至214、249至250、251至257、303至305、335至339、395至397、529至531、587至591、593至598頁、803至812;

A34卷第11至16、23至29、37至40、89至92、133至136、143至145、153至156、157至158、321至337、317至319、409至411、419至421、431至439、441至442、447至450、443至445、455至460、471至472、473至476、481至483、485至490頁;

A36卷第181至190頁、225至233頁;

A37卷第11至15、33至37、91至97、117至121、167至171、253至257、263至268、291至295、361至365、401至406、455至459、493至497、505至509、511至515、529至535、561至564、577至581、717至721頁;

A38卷第3至7、9至13、15至23、29至35、39至43、49至53、143至146、201至207、219至222、257至261、265至271、293至297、365至369、577至582、585至591、605至610、645至649、651至654、697至701、729至733頁;

A39卷第3至9、185至190、191至195頁、197至201、、215至218、225至229、231至235、237至241、243至246、247至251、389至394、295至299、301至304、319至322、337至340、359至362、363至367、459至463、465至469、427至431、433至437、501至505、527至531頁、603至608、629至635頁;



A68卷第603至610、619至623、625至631頁;

A69卷第13至18、19至20、25至30、31至38、43至46、49至52、57至58、59至64、69至79、81至86、91至94、95至99、105至108、109至113、119至126、127至133、139至143、145至150、151至153、159至162、163至168、173至176、177至182、189至193、211至214、249至256、251至256、453至463、465至466、467至479、579至581、693至695、697至701、745至747、749至751、753至759、801至802、805至808頁;

A70卷第13至15、17至25、165至169、171至173、267至277、323至327、335至339、341至343、441至447、541至548、559至562、563至564、565至569、597至598、605至606、643至645、691至697、743至745、747至751、761至768、789至792頁;

A71卷第23至28、33至37、43至49、55至57、59至60、61至63、65至67、69至70、A71卷第71至73、75至77、95至98、111至113、143至146、157至159、161至163、245至250、A71卷第311至314、331至333、343至345、369至373、375至379、387至389、381至385、391至393、399至400、395至398、401至405、407至410、411至412、413至417、419至423、425至437、445至451、439至443、459至463、487至497、495至499、635至636、661至662、663至666、675至676、677至680頁;

A72卷第73至78、391至393、15至26、 第83至86、87至90、97至104、111至119、209至210、201至207、221至224、215至219、309至312、313至316、325至328、329至333、347至349、429至432、437至439、447至450、451至452、457至458、459至463、471至475、571至575、615至627、629至643、649至656、657至664、669至674、675至681、687至692、697至699、701至703、711至712頁A76卷第7至11、15至19、51至56、163至167、173至177、179至182、185至189、219至223、251至255、285至289、323至327、333至340、361至365、373至377、385至389、401至405、459至463、471至475、519至523、525至529、593至596、597至600、601至605頁;

A77卷第7至11、113至118、、161至165、245至249、320至333、347至351、367至370、387至390、395至399、431至435、449至452、497至450、503至507、525至529、531至535、547至550、565至569、581至582、619至622、629至633、635至639、661至665頁;

A78卷第7至10、11至14、23至28、69至73、105至108、117至121、135至139、141至145、161至165、181至184、185至189、 191至195、215至219、221至224、229至232、233至235、237至241、279至282、283至286、339至343、347至351、353至356、405至408、467至471、519至522、523至527、577至581、603至608、609至613、677至681、709至713頁;

B18卷第5至11、13至18、69至73、91至95、269至274、301至307、353至359、361至367、413至417、439至444、445至450、451至454、475至479、481至484、517至521、551至556、575至580、619至626頁;

B19卷第5至8、9至13、15至18、19至23、27至31、75至83、135至142、423至425、435至438、439至444、455至460、471至476、643至646、647至651、653至656、657至660、661至664、681至685、689至694、703至708頁;

B20卷第7至11、63至67、125至128、257至260、273至276、289至293、309至312、329至335、357至360、369至372、413至416、437至440、447至450、475至479、519至522、523至526、563至565、585至588、611至615、667至670、701至702、741至745、767至711頁;

B21卷第5至9、39至43、117至122、287至291、301至306、309至314、327至331、 第339至344、369至373、407至411、465至470、491至496、595至599、621至625、645至649、675至679頁;

B22卷第5至11、167至171、211至216、361至365、403至407、443至448、551至555、605至609、633至639、821至825、855至859、875至883、1003至1007頁;

B23卷第23至28、49至52、85至91、121至125、131至137頁;

B24卷第739至747頁、755至761頁;

B35卷第657至661、657至661頁;

B44卷第193至194頁;

B45卷第10至11、B45卷第65至66頁;

B46卷第3至5、B46卷第4至5頁;

B47卷第3至9、62至64、125至127、199至200頁;

B48卷第35至37頁;

B60卷第7至9頁;

B61卷第47至51、133至138、149至152、157至160、263至265頁;

C39卷第137至140、153至157、161至163、169至171頁;

併1A1卷第31至33頁;

併1A2卷第17至18頁;

併2A1卷第13至15頁;

併2A2卷第6至8頁;

併3A1卷第9至11頁;

併4B9卷第48至49、50至52頁;

併14A11卷第4至5頁;

併14A7卷第78至79頁;

併17A3卷第17至19頁;

併21A11卷第345至356頁;

併21A14卷第27至31頁;

併21A7第15至18、139至142頁;

併21A20卷第77至93、111至135頁;

併21A28卷第221至234頁;

本院甲8卷第102頁;

甲9卷第246、322頁;

甲10卷第218頁;

甲11卷第30頁;

甲12卷第445頁;

甲14卷第267、272頁;

甲16卷第42、337至343頁;

甲17卷第60頁、第66頁、第109頁、第224頁;

甲23卷第437至464、464至490頁;

甲23卷第415至431頁;

甲24卷第20至21、401至432頁;

甲25卷第11至65、43至65、293至316、316至336、465頁;

甲26卷第373至405、469至511頁;

追甲1卷第279至301頁;

追乙1卷第424頁),復有im.B平台相關文宣資料、不動產債權線上購買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暨價金收付委託書、利息代收轉付說明、不動產債權購買證明書、票貼債權線上購買契約書、票貼債權讓與契約書、票貼債權讓與暨價金收付委託書、匯款單據、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洪郁璿、洪郁芳、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陳君如、李毓萱、陳宥里、呂明芬、王尤君、詹皇楷、李凱諠、潘志亮等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可採。

㈡臺灣金隆公司設立之im.B平台所推出之「不動產債權認購投資方案」、「票貼債權認購投資方案」均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之「以收受存款論」,說明如下: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同法第29條之1復明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立法意旨係鑒於社會上多有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項之實,為有效遏止,以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乃不論自然人或法人,其係以何名目,凡有同法第29條之1情形,均擬制為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

至於提供資金者於提供資金後,猶須提供勞務或履行其他義務(如買賣商品、推廣服務等)或經過一定之操作程序,始能獲取報酬者,倘其所提供之勞務或履行之義務,或所踐行之操作程序,與所獲得之報酬相當,固可認該項報酬係其提供勞務或履行義務之對價,否則,仍應認為該項報酬為其提供資金之對價,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以收受存款論」範疇,蓋不如此解釋,行為人只要商請投資人略盡勞務或義務,或設計看似繁複之付款程序,即可輕易規避該條規定,當非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

其中,是否「顯不相當」,以目前實務見解認為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在客觀上是否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

而認定是否有「特殊之超額」情形時,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相比較,蓋此等利率之金融機構等亦係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若行為人所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與此等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利率顯不相當時,即足以使一般投資人為追求超額之高利,棄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而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金融經濟秩序」之結果。

是以,認定約定或給付之報酬是否有「特殊超額」情形時,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相比較,方符合上揭銀行法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8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45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處罰之對象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人,該罪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

與刑法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亦有差異。

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以為判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im.B平台不動產債權投資方式,投資人需要先上到im.B平台的網站(www.imb.com.tw),註冊成為會員、實名認證後,就可以上網認購債權。

網站上的債權會註明抵押品大概位置、房屋年限、坪數、借款金額、放成數、去識別化之後的借款方人名,投資人可以決定認購金額,不動產最低認購金額是5,000元、票貼最低認購金額是1,000元,同一筆債權可能會拆成好幾個投資人一起認購。

認購完成後,平台會出現原始債權人匯款資訊,由投資人進行匯款,要上傳匯款單據照片。

原始債權人會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公司查對匯款情形,投資人匯款完成後,會線上簽約,由投資人取得該筆債權,臺灣金隆公司會撥款該筆債權利息給客戶等情,業據被告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陳振中、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呂明芬等人陳述在卷(見B61卷第34頁;

B13卷第14頁;

B25卷第172、316、337頁、B16卷第13頁;

A16卷第161頁;

A4卷第659頁),復有被害人王威凱、黃玲珠、李京憲、鄭百峯、楊莫凡、陳佳凱、陳佳凱、吳得有、張慧雯等人提供之im.B平台投資資料明細、im.B平台認購紀錄、不動產債權專案契約、新光銀行存入憑條、轉帳交易明細、利息代收轉付說明等在卷可佐(B2卷第3至109頁;

B18卷第455至473;

B20卷第775至800頁;

A37卷第499至504、537至548、555至559頁;

A38卷第223至256、273至287頁;

A39卷第219至223頁;

A43卷第113至129頁)。

⒊上開不動產債權投資人投資後,會簽訂「不動產債權線上購買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暨價金收付委託書」、「利息代收轉付說明」、「不動產債權購買證明書」等契約文件,析之如下:⑴觀諸卷附之不動產債權線上購買契約書,第二條內容明載「一、債權持有之期間係自款項付訖日起算……屆期日將會因提前還款或展期續約而有所異動,如提前還款則視同合約到期,本金將歸還認購人,若借款人展期續約則展延至還款日止,期間最長一年。

二、本債權購買為丙方居間仲介媒合而成並委由丙方代為管理,債權持有期間約定應支付乙方之利息如有延遲,應由丙方先行墊付,違約期間起至還款日止若借款人繳息不正常,乙方之利息將由丙方先行墊付」,再觀諸卷附之利息代收轉付說明之利息代收轉付試算表上有載明每月固定的利息出款日,且記載「以此類推,直到還款到期日」等文字。

是以,「不動產債權認購投資方案」之線上購買契約確已約定臺灣金隆公司應每月給付利息給「債權認購方」,且契約到期本金將歸還認購人。

⑵觀諸卷附之不動產債權專案契約書(見甲24卷第301頁),第二條內容明載「一、本認購專案契約之期間……至債權屆期,本金兌回日依乙方開立之本票約定為主,另期間所約定之利息委由乙方代為收取並匯與乙方指定之下列帳戶……」,第三條明載「三、甲方認購本專案契約線上年化報酬加專案年化共計11%」等文字,故「不動產債權專案認購投資方案」之契約亦已約定臺灣金隆公司應給付11%之年息給「債權認購方」,且會開立本票給認購人供契約到期兌回本金之用。

⒋另票貼債權投資人投資後,會簽訂「票貼債權線上購買契約書」、「票貼債權讓與暨價金收付委託書」、「票貼債權讓與契約書」,觀諸卷附之票貼債權讓與暨價金收付委託書(見B35卷第303頁),內容明載「甲方、乙方為委託丙方處理相關事宜,三方約定如下:四、因丙方辦理上開事宜,甲方轉讓債權予乙方後,乙方同意支付票貼金錢消費借貸利息扣除每月收受利率利息1.08%……」等文字,故「票貼債權認購投資方案」之契約亦已約定臺灣金隆公司應給付月息1.08%(即年息12.96%)給「債權認購方」。

⒌再參諸被告詹皇楷於偵查中陳稱:投資人認購債權要先至官網註冊會員,完成實名認證後,可以線上購買債權,種類分為票貼及不動產。

不動產部分利息0.63%(保證1年期)、0.75%(正常利率)、另外如借款人違約,投資人可以在後臺勾選續約,利率就變為0.85%,投資300萬元以上債權之客戶,可以簽訂專約;

票貼(最低限額1000元)分3月期或6月期,每月利率0.8%至1.2%不等,要看總經理曾耀鋒所列的屬性表。

不動產都為月息、票貼是到期本金及利息一次還等語(見B16卷第13至14頁);

被告陳振中於偵查中陳稱:不動產債權的投資就是把市場上的二胎放款作成平台小資化,最低1投資單位5,000元,期限是3個月、6個月、9個月或1年會返還借款給投資人,所以款項有無返回給投資人,要看借方何時還款,而且合約上也會規定,如果超過1年都沒有還款,借方就違約,但合約還是繼續,利息也是持續給投資人,如果客戶沒有選擇續約,利息就不變,但如果客戶選擇續約,年利率就會從投資金額的9%變成10.2%,這個債權金隆公司也會重新再上架。

利息的部分,是每個月給投資人,也會註記在「利息代收轉付說明書」裡面,正常來說,年利率都是9%,會拆成12個月支付等語(見B25卷第336至337頁);

被告黃翔寓於偵訊時陳稱:我按黃繼億教我的方式去解說,不動產債權就像是不用買房的包租公,但又不像包租公一樣要處理很多的雜事,今天投資,下個月就可以開始收利息,有穩定的現金流,當案件結案,借款人將款項還給台灣金隆公司,本金就會自動回給投資人,利息的計算方式,視認購的金額給利息,一般是年息9%至10%,另外還有專案,有一個最低認購的門檻300萬,可以收取比較高的年息12%至13%等語(見A16卷第129頁);

被告洪郁璿於偵查中陳稱:我招攬之客戶合約上載明之報酬為9至13%,原始債權人先代墊金額給債務人,所以客戶購買債權的資金就要先清償原始債權人墊付之資金等語(見B17卷第24頁);

被告洪郁芳於偵查中陳稱:im.B平台債權認購由我或業務先說明債權來源,公司推薦的自然人借貸金額、自然人債權分割後的債權比例,欲認購人須出資多少金額,出資後可賺取的利息等等,若投資人有興趣,我就將平台網站報給投資人,票貼年利率約12%、不動產大約為年利率9%等語(見B17卷第155頁);

被告鄭玉卿於偵查中陳稱:不動產債權投資方案,im.B平台有配合的一些原始債權人,平台會媒合借款人與原始債權人,讓原始債權人可以借款給需要資金的借款人,就我所知,借款人的來源有部分是來自原始債權人潘志亮的公司,原始債權人的債權會上架到im.B平台平台上供投資人認購,每單位是新臺幣5,000元,投資期間為一年期,投資到期時如果借款人有如期還款,投資人就可以全數返還本金,但如果借款人延期借款期限並支付借款利息,那投資人也會延長投資期限繼續收取利息,若借款人不願還款,那金隆公司就會讓借款人抵押的不動產進行法拍程序,法拍之後如果有價金不足的部分,金隆公司會以公司名義來墊付給投資人,但有一個例外的狀況,如果不幸遇到房市崩跌,投資人就有可能就有本金的虧損;

111年年底有推出新的附買回方案,投資期間除了1年外,還有3個月、3年及5年可以選擇,附買回方案就是借款人如果沒有如期還款,原始債權人會將投資人認購的債權買回,但如果有附買回方案,投資利率會偏低;

投資的年利率是9%,每月支付利息。

票貼債權投資方案,借款人需拿公司支票透過im.B平台平台向原始債權人借款,投資年利率6%至13%不等,投資期間有3至6個月不等,投資期間不會支付利息,但到期時如果支票有如期兌現,投資人就可連本帶利一次領取(見A36卷第123至130頁);

被告李寶玉於偵查中陳稱:我向客戶解釋台灣金隆公司不動產債權認購相關事宜,我會依照公司平台所給的月利率、年利率向客戶做說明,也會告知客戶一個月大約可領多少利息。

不動產債權之月利率0.56%至0.85%換算年利率大約7.56%至10.2%,月利率要達0.85%,必須客戶有勾選「續購債權」才會有等語(見A18卷第450至451頁)。

則im.B平台所提供之債權認購,就不動產債權部分多為年利率9%,如續約或超過300萬之專約則會提高利率,票貼債權部分年利率約12%,臺灣金隆公司之業務或客服人員亦係以此年利率向投資人進行解說。

⒍另本案投資人就投資利率證述如下:⑴證人江珮歆於偵查中證稱:許峻誠是我的業務,他介紹im.B平台的運作方式,我們等於借錢出去的人是投資者,跟我們借錢的人會支付利息,再由臺灣金隆公司按月匯利息到我提供的帳戶,利息大約是年息8至10%,如果今天借錢的人不還,因為不動產有設定抵押,可以把不動產拍賣出去,所以許峻誠說這是保本的投資,跟我保證本金不會減少,還可以額外獲得利息。

我線上認購後,im.B平台就會告訴我要將款項匯到哪一個自然人的帳戶,要匯款到誰的帳戶是平台決定,另外還有紙本的專案合約,需要直接跟業務認購,而且金額需要超過200萬以上,這種專案合約的利率會比較高,年息11至12%,一樣說這合約有保本,這合約是要給VIP會員的優惠才會有這樣的專案等語(見A1卷第627頁)。

⑵證人王豐澤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im.B平台,是在109年10月透過陳振中(Alex)的臉書廣告,進而參加說明會,當時說明會主持人是黃繼億。

於000年0月間,我剛好有一筆間置資金,就想到im.B平台的投資,就主動以LINE詢問陳振中,陳振中就幫我註冊im.B平台,我就上網選購不動產債權的投資標的。

在投資不動產債權期間,我每個月都有領到利息,但只兌回過筆不動產債權的本金。

起初年利率是9%,到期期限原本是1年或2年,但到期後公司會用各種理由請我們不要兌回本金,繼續領取利息,所以在這種情況下,利息會調升成10點多%,到了111年間,許峻誠說有VIP專案,若一次購買300萬元的不動產債權且不針對土地做設定的話,就可領取年利率13%的利息等語(見A20卷第179至181頁)。

⑶證人陳昱銘於偵查中證稱:我得知im.B平台是大約於5、6年前,臺灣金隆公司在羅斯福路4段的台灣金融研究所有辦說明會,現場有蠻多業務在場,黃繼億是業務講師,也是處長,另外還有一位新竹的業務叫ALEX,說自己是竹科新貴,後來變成台灣金隆公司的業務,黃繼億跟ALEX就跟我說,im.B是一個不動產的媒介平台,幫助那些二、三胎的人有管道可以用比較低的利息借到錢,im.B先取得對債務人的債權,再將這個債權分配成數個債權,再給我們認購,認購的利息早期是給我們年息12%,按月給付,一個月可以拿1%,一年一期,期間到了之後會將本金歸還給投資人,當時還是紙本合約,當期限到了後,要先將紙本合約拿回台灣金隆公司,才能取回本金。

大約是2年前,當時年利率已經降為9%另外還要繳1%的手續費,當時業務是說如果續約不取回本金的話,年息就可以維持在11、12%,所以那時候我就沒有取回本金,繼績續約等語(見B23卷第122頁)。

⑷證人林益誠於偵查中證稱:我110年間有報名參加im.B平台的線上投資說明會,當時有位業務顧問許峻誠有以LINE聯繫我通知報名成功,並提供我線上講座的視訊連結,當天講座是由黃繼億主講,黃繼億介紹的投資標的是債權轉讓,而金隆公司有請3家銀行或專業鑑價單位去鑑定借款人所抵押的不動產價值,金隆公司會取最保守的不動產估價,而且是以不動產鑑價約7成來讓投資人認購,所以很有保障,im.B平台上會列出可以認購的不動產債權及年利率7%至10%,最低投資金額是5,000元,我當時很有興趣,講座結束後許峻誠也有聯繫我約我視訊對談,許峻誠就向我講解投資合約相關事項,並表示當時投資有活動,會送我超商現金禮券,視訊結束後,我就在im.B平台上簽約等語(見B18卷第70頁)。

⑸證人施浩恩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9年間有看到臉書的廣告,是盛竹如代言imb平台投資廣告,內容表示只要投資本金,年利率就有8%至14%,我看到這個年利率比銀行定存還要高,所以我就點進廣告,廣告就直接連結im.B平台的網頁畫面,我就先註冊會員,填寫姓名、帳戶等基本資料,註冊不需要繳交費用,註冊完畢就會獲得im.B平台的帳號,獲得帳號就可以進行投資,im.B平台會先媒合原始債權人,再將由原始債權人將其獲得的房地債權分割轉售給im.B平台會員,也就是投資人,im.B平台會推出房地借貸債權的眾多商品,供投資人進行認購,im.B平台表示不同的房地債權商品會有不同的風險等級,所以會有不同的投資年利率,大約是9%至14%,投資的本金依會員的資力可以做不同的資金投入,最小的投資單位為5,000元,投資期限為6個月至1年;

票貼債權的投資方案,則是借款人以未到期的票據作為抵押來向im.B平台媒合債權人來借款,im.B平台一樣會先媒合原始債權人,再將由原始債權人將其獲得的票貼債權分割轉售給im.B平台會員來認購,im.B平台一樣推出票貼債權的眾多商品,供投資人進行認購,im.B平台表示不同的票貼債權商品會有不同的風險等級,所以會有不同的投資年利率,也是9%至14%等語(見B18卷第75至77頁;

甲25卷第14頁)。

⑹證人林修志於偵查中證稱:每個債權的利率都不相同,例如我投資債權編號「IMBC102251」、月利息為0.75%、原始認購人陳宥里,我投資這個不動產債權5萬元,平台都會試算利息給投資人參考,月利息是每月分成3次(每月10號、20號及30號)給付,合約到期日時就會把本金還給投資人,我投資im.B平台的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有保證還本及保證獲利,im.B平台上會記載債權的合約到期日期及月利息%數,在債權簡介欄位記載「此借貸期限為6個月,若借款人無展期續約,本金即歸還認購人,續借則順延至合約規範之容,利息為每月計算」,也就是說合約到期後會還給我本金,另外投資人也會收到投資期間的利息,im.B平台投資的債權利息都是在年息9%至13%等語(見B18卷第271至272頁)。

⑺證人許吟如於偵查中證稱:大概在000年0月間,我的朋友乙○○主動聯繫我,並表示他有從事不動產債權投資,im.B平台是一個借貸媒合平台,有借款需求的債務人會透過im.B平台媒合原始債權人獲得借款,原始債權人再將債權切割轉讓給投資大眾,不動產債權約定的年利息約9%至12%,票貼債權約定的年利息約11%至13%等語(見B18卷第353至355頁)。

⑻證人謝月玲於偵查中證稱:我從108年間開始投資im.B平台,我透過陳彥合表達有興趣,後來im.B平台業務李耀吉就直接跟我聯絡,並到我家詳談,我第一筆先投資了1萬元,年息12%,按月給息,放了一陣子認為給息沒問題後,就開始陸續投資,年息9%至12%,另外我在000年0月間還有使用我配偶王仁益的名義,透過該平台業務陳振中投資了2筆,金額共30萬元,年息9%等語(見B18卷第361頁)。

⑼證人沈玲於偵查中證稱:我在臉書上看到im.B平台廣告,我就和我先生一起去辦在台北市羅斯福路上的臺灣金融研訓會的說明會,確切時間我不記得了,黃繼億在說明會上說自己是臺灣金隆公司的講師兼業務,透過影片介紹im.B平台及相關投資方案,他說im.B平台是不動產債權的媒合平台,比方說有人有借款需求,就可以用房子或土地向im.B平台抵押借款,金隆公司的大金主會借款給前述借款人,取得主債權,我們投資人可以投入資金取得主債權分割的子債權,但是債權還是設定在大金主那邊,我們投資人若參與投資,可以賺取9%到12%年利息及一年到期後的本金,我跟我先生聽完之後很有興趣,之後我跟我先生就跟黃繼億聯繫瞭解投資的詳情,黃繼億有跟我們說投資的話可以賺取9%到12%年利息,以及一年保證可以拿回投資的本金等語(見B18卷第551至552頁)。

⑽證人許君兆於偵查中證稱:我姊夫淳于俊曾擔任金隆公司業務員,但我不確定臺灣金隆公司實際營業容,有一次淳于俊就向我提起im.B平台推出的投資方案,im.B平台會將這些不動產債權切割之後,再放到平台上讓投資人認購,年利率也比銀行定存高,也不需要自己花時間操作,再加上又有抵押品做擔保,我就覺得可以投資看看,我在110年1月至2月間投資了3筆不動產債權商品,年利率是9%至10%,投資期限為1年。

我記得im.B平台網站上有保證返還本金及保證獲利這樣的訊息,im.B平台的利息是按月發放的,我從110年1月開始領取利息,每月都有收到0.8%至0.9%的利息等語(見B18卷第576至577頁)。

⑾證人陳玠滕於偵查中證稱:我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im.B平台的業務員黃翔寓,黃翔寓在111年4月25日透過line傳送im.B平台的line官方帳號給我,並告訴我im.B平台是經營不動產借貸及票貼借貸等業務,先由原始債權人出資給借款人,im.B平台再透過網路招募方式,將原始債權人的債權提供給其他投資人認購,投資人認購債權後,im.B平台向投資人保證年利息9%,利息按月給付,並約定1年後返還本金,按照投資的時間點,若是在每月10日前認購債權,則利息會在下個月的10日發放,若在每月10日至20日之前認購債權,則是在下個月的20日發放,若在每月20日之後認購,則是在下個月30日發放利息等語(見甲16卷第337至339頁)。

⑿證人李紋瑤於偵查中證稱:im.B平台不動產債權投資方案,每單位為5,000元,投資期間是1年,但借款人無法在1年內還款時,投資期限是可以延期的,投資利息為年利率9至11%左右,每月會發放利息,期滿會歸還本金,若借款人不願意還前,金隆公司就會將他們的不動產法拍,返還投資人的投資本金;

票貼債權投資方案,債權改為借款人提供的支票,每單位投資金額為1,000元起跳,投資期間是3個月至半年,投資期間不會收到利息,到期連本帶利一起返還等語(見B19卷第10至11頁)。

⒀證人吳韻蓁於偵查中證稱:000年0月間,我先生友人湯淑貞跟我們分享他在金隆公司經營的im.B平台投資心得,我初步瞭解就是有借款需求的借款人,會來im.B平台媒合債權人,債權人再將自己的債權轉讓分割給投資人,讓投資人來認購債權進行投資,湯淑貞有向我們表示,這個投資方案的年利息比一般銀行定存利率還高,有8%到10%左右,所以我就從109年開始到112年2月8日陸續投資不動產債權商品。

在im.B平台投資不動產債權是有保本保利的,不動產債權的利息是每個月固定發放,只要在im.B平台上認購不動產債權後,都會跳出認購的電子契約,契約上都會載明每月可以固定分配到的利息的利率及金額,以及到期還本的時間等語(見B19卷第19至21頁)。

⒁證人林均融於偵查中證稱:我於000年00月間透過朋友陳彥儒介紹,得知im.B平台的投資機會,陳彥儒在im.B平台擔任業務,另外他在im.B平台的主管乙○○也向我表示,im.B平台會找一群金主,由金主先借錢給一些不能跟銀行借錢的人,這些透過im.B平台向金主借錢的人,則會將不動產抵押給金主,金主之後再透過im.B平台將獲得的不動產債權切割,並向im.B平台的投資人募資,因為我覺得投資不動產比較有保障,因為乙○○表示如果債務人還不出錢,im.B平台會將他們抵押的不動產拿去拍賣,就可以償還投資人的投資款項,所以我才決定投資不動產債權商品,印象中不動產債權商品的年利率約9%,是按月給付的,投資期限為1年,期限到期後就可以將投資本金領回,當時陳彥儒及乙○○都有表示im.B平台的不動產債權商品是保證還本及保證獲利等語(見B19卷第439至441頁)。

⒂證人陳昱妏於偵查中證稱:我最一開始投資的是不動產債權,在金隆公司後續採用電子化後,我才投資票貼債權。

不動產債權或票貼債權的獲利是依照不同標的,會有不同的報酬率,不動產債權投資方案的年報酬率是9%到12%左右,票貼債權投資方案的年報酬率是12%、13%左右,這兩種投資方案到期都可以領回所有本金,差別在於不動產債權的紅利是按月領取,票貼債權則是票據到期日一次領回本金及利息等語(見B19卷第456至457頁)。

⒃證人王基昂於偵查中證稱:000年0月間,我的同學鍾文亮介紹我im.B平台新竹處處長陳振中,陳振中表示im.B平台上的不動產債權商品投資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的,年利率有9%至13%,而我投資的商品年利率為12%,運作方式是有債務人因借款需求,會透過im.B平台將不動產抵押,而該不動產債權就會放在im.B平台上來讓投資人認購,而這些被抵押不動產也都會由im.B平台委託專業的律師及鑑價單位來鑑價,所以很有保障,而且也有名人盛竹如代言,所以我就相信im.B平台推出的投資方案是可信的,加上鍾文亮自己也有投資,之後陳振中也將我加入他創立的im.B平台業務LINE群組,並定時在該LINE群組上放上im.B平台推出的不動產債權商品,陳振中會建議我可以認購的商品,我就依據陳振中的建議在im.B平台點選這些不動產債權商品下單等語(見B19卷第471至472頁)。

⒄證人郭俊佑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投資im.B平台不動產債權,金隆公司有保證月息0.75%,年報酬率為9%,合約2年到期時會歸還本金,所以有保證還本及保證獲利等語(見B19卷第661頁)。

⒅證人李承陸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07年間,透過朋友陳宥里介紹知道im.B平台,陳宥里當時有約他的學長陳彥儒跟我們見面,陳彥儒在當天以PPT的方式介紹im.B平台,他表示債務人有借款需求,會以自有不動產作為抵押,透過im.B平台媒合債權人借款,而投資人可以透過im.B平台來認購原始債權人分割的不動產債權,當時陳彥儒表示年利率有12%,投資期限為1年,投資期限到期後就會返還本金,利息則是每月給付,算是保證還本及保證獲利,我當時就和我的朋友陳宥里一起參加投資,陳宥里也成為im.B平台的業務員,另外im.B平台在109年間還有推出企業票貼投資,陳宥里當時表示企業會拿票據當作抵押品給im.B平台,而im.B平台一樣會將這些票貼債權分割讓投資人認購,票貼債權的年利率大約10%至11%,投資期限為1個月或3個月;

陳彥儒及陳宥里都有向我表示這個投資很有保障,即使債務人還不出錢來,im.B平台也會將抵押的不動產拍賣,讓投資人都可以領回投資本金及利息,而且投資契約也都有載明投資期限及投資年利率等,所以我認為這些都是保證還本及保證獲利證據等語(見B19卷第689至692頁)。

⒆證人康育綺於偵查中證稱:從合約來看,金隆公司的im.B平台,確實會保證償還本金,也會在投資期間承諾固定的利息。

我總共投入的本金是520萬元,都是年息9%等語(見B20卷第611至613頁)。

⒇證人顏輔廷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投資im.B平台不動產債權,從111年7月18日開始投資,總共投資了3個方案40萬元,我投資時金隆公司宣稱投資年利率是9%,按月給付,當時金隆公司有說投資不動產債權後,1年就返還本金,所以我認為是有保證還本,因為每個月會給付利息,所以我認為這是有保證獲利的等語(見B20卷第668頁)。

證人張桂恬於偵查中證稱:我投資im.B平台不動產債權標的,都是約定到期後償還本金,有保證還本及保證獲利,並且在投資期間內每年計息9至10%左右,每個月給息;

我投資的方案K00000000年利息是9%、K00000000年利息是10%、K00000000年利息是9%、K00000000年利息是9.96%、K00000000年利息是9.96%、K00000000年利息是9%等語(見B21卷第5至7頁)。

證人王澤元於偵查中證稱:我曾經投資im.B平台的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

我投資的不動產債權投資期間都是1年,約定的月利率是0.75%、年利率是9%,利息按月給付,1年到期後就會將本金返還給我;

K00000000這筆契約在1年到期後有辦理展延,當時金隆公司向我表示,因為疫情關係,債務人無法順利還款,所以這筆債權就辦理展延1年,續約後的年利率是10.2%,月息0.85%等語(見B21卷第40至41頁)。

是以,上開im.B平台投資人均證稱認購臺灣金隆公司所銷售之不動產債權方案或票貼債權方案,可獲得月息0.67%至1.08%(即年利率8%至13%)之報酬,以及在契約期滿後台灣金隆公司會歸還本金等情,堪信為真實。

⒎銀行法第29條之1「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為基礎,視是否特殊超額為斷,前已敘及。

而查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於105至112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僅約為0.745%至1.575%,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依據本院卷第38至39卷附表2所示,本案被告曾耀鋒等人透過「不動產債權認購投資方案」及「票貼債權認購投資方案」承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經換算後高達年利率6%至13.92%,已高過國內合法金融機構105至112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0.745%至1.575%)8.05倍至8.83倍之多,較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其報酬或利息確與本金顯不相當,超出幅度甚鉅,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

而購買「不動產債權認購投資方案」及「票貼債權認購投資方案」既係向不特定投資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以所約定給付之獲利,明顯超高於金融機構放款利率,而且並沒有合理評估其等可以獲利以支付此等高額報酬,以及後續確實獲利之事證,則其等以高額報酬吸收資金,並以吸納資金為唯一目的之行為,就已經明白彰顯了行為的「可非難性」及「可責性」。

本件被告曾耀鋒等人提供之「不動產債權認購投資方案」及「票貼債權認購投資方案」,使投資人一時為追求超額之高利,棄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而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之結果,且上開投資約定之給付已具有「特殊超額」之情形,自屬於銀行法第29條之1「準收受存款業務」行為,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⒏又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大眾受地下金融優厚條件吸引投入金錢,承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

從投資人角度觀察,若行為人約定或給付之報酬顯然較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利率為高,即足使一般民眾為追求超額高利,不循受主管機關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管道,進而發生「大量吸收資金」、「危害金融經濟秩序」之結果;

再從募集資金者(即行為人)的角度觀察,於計算約定或給付之報酬利率時,應將募資者人事成本、營運費用、業務傭金等列入考量,評估募資者承諾之報酬,是否超出可承擔範圍,增加投資案件失敗的風險。

並且,募資者在募集資金前或募資過程中,若有以後參加投資者本金支付先前參加者應付本息之計畫或事實(即「後金付前金」、「後債養前債」),原則上即應認為該報酬係「顯不相當」,蓋募資者不計其資金成本或實際營收獲利情形,僅以追求「募集資金」為目的之行為,已充分展現其製造、增加風險之可非難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參諸卷附臺灣金隆公司、川晟投資公司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106年至112年間,陸續有不特定人匯入數千至數十萬元不等之款項至被告胡繼堯、吳廷彥、呂漢龍、陳侑徽、潘志亮、曾明祥、陳宥里、陳正傑、李耀吉等人帳戶後,再轉匯至川晟投資有限公司帳戶,其中部分款項再轉入臺灣金隆公司帳戶後,自該帳戶陸續匯出數千元不等之金額予不特定人,足認被告胡繼堯、吳廷彥、呂漢龍、陳侑徽、潘志亮、曾明祥、陳宥里、陳正傑、黃繼億、李耀吉等人帳戶為前揭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投資方案之入金帳戶,臺灣金隆公司帳戶則為出金帳戶。

又投資人以匯款方式將投資款項匯至原始債權人即被告胡繼堯等人帳戶後,經陸續轉匯至川晟投資公司及臺灣金隆公司帳戶,再自臺灣金隆公司帳戶給付投資人每月0.67%至1.08%之利息,顯示臺灣金隆公司係以「後金養前金」之方式經營,其支付予投資人之利息即來自於投資人本身所投資之本金。

是臺灣金隆公司係以「後金養前金」的方式經營,其等僅以追求募集資金為目的之行為,而使投資人承受法所不允之投資風險,其等具有高度的刑事不法及可非難性,當屬明確。

⒐本件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要件:⑴按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

良以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

尤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增定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杜爭議。

而本條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數人」包括「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在內,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經營存款業務之人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

又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業務者,即足相當,所欲保護法益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並未限定必須以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廣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始足以侵害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等人以投資名義招募投資人而擴張投資對象,其等收受存款的時間,少則數月,多則數年之久,參加投資之被害人數共有4,423人,每一位投資人之累積投資金額自1,000元至2億4,807萬1,396元不等,總吸金金額合計83億4,439萬326 元。

綜合上開投資人數、金額,及本案證人所為證述,可知被告等人為吸收到更多資金,有積極勸誘、拉攏被害人投資im.B平台債權,並告以本案投資獲利良好、該投資方案可獲取穩定高額紅利之誘因,且未見其就吸收資金之對象有作限制(例如必需是親戚或已認識之特定友人等),縱係被告李寶玉、鄭玉卿等客服人員之部分客戶為公司分派或客戶選定,惟其等亦能從中獲取獎金,並提供服務,顯亦係與同案被告各自分擔犯行之一部(此部分詳下述),更彰顯其等係對外向不特定之對象招攬、吸收資金,且人數可得隨時增加。

另由本件被害人不論是否原本即與被告等人認識,均同樣約定依照其等所簽訂之不動產線上購買契約書等文件給付、取得與投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報酬,可見本案吸金之行為,顯然非屬單純向特定之少數親友或具信賴關係之人間之借貸、投資,反而是為了能夠吸收到更多資金,不斷積極向外擴張,而向不特定之多數人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且金額合計高達83億4,439萬326元、人數亦多達4,423人,以此投資人數及規模,依社會上一般價值判斷,實難僅因上開部分被害人原本即與被告等人認識,即謂本件非屬經營業務而不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多數人或不特定人」要件。

又本案被害人等人具狀陳明,本案違法吸金行為,業已使其等生活受到巨大影響,辛苦工作所得付之一炬,並因此背負債務(見本院被害人意見卷一、二),足認本案犯案情節,已足以影響整體金融秩序,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本旨相符。

⒑被告陳振中等人及辯護人雖辯稱:主管機關表示P2P借貸平台係合法云云。

惟查,本案前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詢臺灣金隆公司成立不動產im.B借貸媒合平台之行為是否涉及違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轄相關法令一案,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於106年3月28日以銀局(法)字第10600049300號函文回復稱「說明二、違法吸金行為所涉法規甚多,屬本會所轄者包括:銀行法、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等。

因違反該等法令之違法吸金之行為皆屬刑事犯罪並涉及個案事實調查,宜由司法檢調機關依事實調查結果加以認定,爰本案臺灣金隆公司是否涉及違反上開法令,尚請貴處(即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依事實調查結果是否構成該等法令構成要件加以認定。

三、關於本案臺灣金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之不動產im.B借貸媒合平台,提供不動產鑑價、抵押設定、招攬具不動產所有權之資金需求者、仲介原始投資人(金主)、將原始投資人之債權分割招攬小額投資人購買、為投資人與借款人辦理代收轉付款項等情事,因該公司非向不特定之小額投資人募集資金後,直接投資於不動產、不動產相關權利(如地上權)及不動產相關有價證券,尚非不動產證券化;

至其餘上開本會所轄法令之構成要件及相關說明如下:(一)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二)「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該條例第3條所規範之電子支付機構,係指以網路或電子支付平臺為中介,接受使用者註冊及開立電子支付帳戶,並利用電子設備以連線方式傳遞收付訊息,於付款方及收款方間,經營保管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收受儲值款項及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即轉帳)業務之公司。

是類業者倘僅辦理保管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且1年日平均餘額未逾新臺幣10億元者,則非屬上開條例之適用對象,而屬經濟部主管之「第三方支付」業者。

(三)「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證券化係指由「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以受讓之資產為基礎,發行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以獲取資金之行為」。

(四)本案依來文說明該公司招攬並媒介不特定之小額投資人與原始投資人簽訂債權購買及讓與合約,其所述債權分割釋出部分,尚難認定是否涉及違反前揭規定。」

等語(見B61卷第171頁)。

是由上開函文可知,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並未認定臺灣金隆公司所設立之im.B平台係屬合法,其是否涉及不法,尚須司法機關依法調查認定之。

故被告等人辯稱主管機關已認定im.B平台係屬合法乙節,顯非事實,尚非可採。

⒒被告陳振中、乙○○、鄭玉卿等人及辯護人雖辯稱:網路上亦有多家公司在經營P2P借貸平台,im.B平台未違反銀行法犯行云云。

惟查:⑴借貸行為就出借方而言(下稱貸予人),存有債權無法滿足或實現之風險,故一位理性之貸予人,於放貸前必會做相當之風險評估,以決定是否放貸、放貸成數暨利息高低,而借款人之債信、擔保品之價值高低,則為貸予人評估風險以及決定利息高低之主要因素,此為借貸實務運作當然之理,被告等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固縱非專業之放貸業者(如當鋪業業者),然對此社會常理,自不能委為不知。

⑵又臺灣金隆公司表面上乍看係提供貸予人與借款人媒合機會之網路平台,然細觀本案投資人(即貸予人)提出之透過金隆公司所簽之合約(或稱投資契約)內容,合約中或隱匿借款人之個人資訊,亦即借款人為何人,投資人根本無法透過平台知悉,另關於擔保品即不動產之資訊,平台則遮隱確切位置,票據借款部分,平台亦不提供發票人之姓名資訊,此事實不僅有被害人提出之合約在卷可憑外,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豐澤、陳建豪等人於偵訊中證述在卷(A20卷第179至183;

A71卷第412頁),甚至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稱:借款人的資料、不動產抵押的地址、設定抵押的文件等,這些東西都看不到,上傳到網站上的資料,一些細部事項會被馬賽克,沒辦法知道土地坐落的地號或建物的門牌號碼,借款人的姓名會在認購完成後顯示在合約上,除了姓名外,沒有其他更多的資訊等語(A23卷第47頁)。

是以,臺灣金隆公司將債務人或擔保品去資訊化,且依照債權類型區分利息高低之行為,而非由借款人與貸予人磋商講價利息,臺灣金隆公司所為,已非單純「媒合」,亦顯然於真正借貸關係有間,而係欲以債務人去資訊化、利息統一化之方式,將債權包裝為制式之金融商品,供不特定民眾認購。

被告等人辯稱金隆公司僅係單純提供借款媒合服務的平台云云,為本院所不採。

⑶再者,一般認知的所謂P2P借貸平台業者係媒介投資人將投資款借貸予借款人,業者僅係單純媒介角色,利潤僅係從中收取1至3%手續費或媒介費而已。

然被告曾耀鋒於審理中自承:「(胡繼堯、曾明祥、潘志亮、陳侑徽,這些人都是臺灣金隆公司的原始債權人嗎?)是。」

、「(這些原始債權人他們有實際借款給借款人嗎?)實際上他們並沒有,都是我在後面操作的。」

、「(那為什麼要找這些人來當原始債權人呢?)一開始我有講,原本我希望的原始債權人是我自己,因為這個生意架構就是我自己架構的,原本我希望我自己是做原始債權人,然後來進行P2P的商業模式,可是一開始我因為票信有問題,所以說我就比較不便。

第二個就是說我在105年之後又被通緝,更加不方便,所以說我才沒有辦法由我自己來當原始債權人,所以我才商請曾明祥、胡繼堯以及他等人來做原始債權人。

)、「(為什麼不讓公司擔任原始債權人?)公司本來就是一個媒合的角色,而且我當初所架構的商業模式是在於個人,因為個人有民法的借貸自由,借貸的私人債權的話才可以作為分割,如果由公司收款,公司做出借人的話,會有一些問題就更複雜了,可能有當舖法的問題,可能有融資公司有專法的問題,所以我當初才把它架構成為所有的行為都是個人對個人的借貸行為,是民法所允許的。」

、「(所以你的意思是投資人匯到原始債權人帳戶的款項,有的部分會挪用來還給到期的債權人,作為償還本金使用,有的是會拿來支付給投資人的利息,是否如此?)這個部分是在已經開始做假債權之後的行為,是這樣子,因為我約莫在108年的時候開始上架不實債權,不實債權之後就有利息需要支出,所以後來才會有挪用這些錢的問題。」

等語(見甲25卷第411頁至第413頁),顯見被告曾耀鋒、張淑芬等人所經營之金隆公司架設之im.B平台並非如上開平台業者,被告曾耀鋒、張淑芬等人先找被告曾明祥、胡繼堯、潘志亮、陳宥里、陳正傑、李耀吉、呂漢龍、陳侑徽、吳廷彥、潘坤璜、黃繼億等人擔任人頭,表面上稱為原始債權人,向投資人佯稱該等原始債權人已經出借金錢予借款人而成立債權云云,然事實上曾明祥等人根本沒有出資借貸予借款人,此時投資人因投資而匯入原始債權人曾明祥等人帳戶之款項,並非回填曾明祥等人先前出借之債權,而係從曾明祥等人頭帳戶轉匯入川晟公司帳戶後,供被告曾耀鋒、張淑芬個人花用,或再由川晟公司帳戶匯入臺灣金隆公司帳戶後,用以償還到期債權人之本金及支付債權人利息使用(即「以後金養前金」),或用以支付公司及營運處之業務獎金、公司營運費用等情甚明。

亦即曾耀鋒、張淑芬等人係將臺灣金隆公司架設之im.B平台包裝成合法之P2P借貸平台,宣稱僅係提供借款人與投資人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媒介,由投資人與借款人自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臺灣金隆公司不介入消費借貸契約成為該契約之主體云云,然實際上投資人所匯入之款項均係流入臺灣金隆公司及川晟公司,被告曾耀鋒、張淑芬以此方法吸收資金。

簡言之,一般認知的P2P借貸平台僅係媒介投資人與借款人的角色,投資人的款項最終不會也不應流入平台業者手中,然本案投資人之款項最終均流入被告曾耀鋒、張淑芬所實際控制之臺灣金隆公司及川晟公司手中,堪認被告曾耀鋒、張淑芬係利用im.B借貸平台來達到吸收資金之目的,而非僅係單純媒介投資人與借款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⑷再觀諸被告等所指之網路上其他P2P借貸平台之問答集(網址:https://www.lend.com.tw/guide.html#030),其中載明「(問:為什麼相同風險比較,P2P的報酬比定存好?)首先要了解P2P借貸是投資,不是存款!P2P有人會借錢不還,銀行也會遇到有人借錢不還。

其實有借貸行為就可能出現違約風險,銀行會面臨借款人違約,P2P也會面臨的違約,兩者風險是一樣的。

P2P借貸其性質屬於投資而非存款,而投資本來就有風險。

P2P的風險介於定存與股票之間,這是網路發展所造就的新的投資管道,當民眾不願意承擔股票的高風險,又不甘於極低的定存利率時,可提供民眾新的選擇,是否投資完全看民眾自身的風險偏好屬性。」

、「(問:借款人違約時,可以怎麼做?)在投資仍有不錯淨報酬的情況下,對於佔比極低的違約借款人(案),還是有下列處理方式:1、逾期違約在六個月內,鄉民貸會協助催收,鄉民貸公司對於逾期違約的借款人,有一定的催收流程,會積極協助催討款項。

2、若逾期違約超過六個月,投資人得提起訴訟,投資人若自行提起訴訟,鄉民貸公司會協助提供借款人必要資訊與相關證據,並應投資人要求提供相關協助。」

、「(問:P2P網路借貸可以保本嗎?)正規的P2P網路借貸不承諾保本。」

等情可知,被告等人所謂之其他P2P借貸平台業者與im.B平台明顯有異,其他P2P借貸平台業者不僅未向投資人聲稱會保證還本,且有向投資人告知借款人若不清償,投資人仍會受損,P2P借貸平台業者至多僅能協助投資人向債務人催討款項。

反觀im.B平台投資人於偵查或審理時均證稱:im.B平台都是每月放息,如果債務人不還息的話,或是到期不還款,臺灣金隆公司會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這段期間,公司也會代墊利息給我們。

所以我們這些債權人是沒有任何的損失等語(見併21A28卷第224頁);

不動產比較穩定,有抵押品,如果借款人還不出錢,可以把不動產拿去法拍,把法拍的金額給債權人。

他們在看要借多少錢時,會請銀行去估價,設定的金額也只有一半可以認購。

就算法拍金額不足,還是可以支付我們債權人的錢等語(見併21A28卷第231頁);

平台有表示保證獲利(見追3A1卷第38頁)。

則依照im.B平台投資人所陳,業務員直接說明或間接包裝的話術,實係形同可以保證獲利(比方設定抵押金額大於債權數額等),此與其他債權媒合平台前開說明「不承諾保本」有顯著差異。

⑸又本案im.B平台雖為「債權媒合平台」,但卻由業務團隊組成各營業處,轄下隸屬眾多業務人員,並以業績獎金方式鼓勵業務人員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債權,約定之年利率最高達於13%,使民眾受高額投資報酬率吸引,前仆後繼加入投資,顯已構成銀行法非法吸收資金之行為,業如前述。

更何況,本案im.B平台係由「原始債權人」先出資放款給借款人(姑不論絕大部分債權不具真實性),再由im.B平台分割債權為小筆之單位,此亦為被告等人所明確知悉,此即非單純撮合、媒介借貸契約之情形。

縱使大部分之業務、客服、行政人員不知悉本案債權係由被告曾耀鋒所偽造之假債權,但被告等人亦應清楚知悉本案之債權投資,均係由臺灣金隆公司分割債權後提供投資人進行認購,則臺灣金隆公司實已介入並截斷「借款人」與「出借人」間之金流,並掌控「借款人」之身分、個資,要與「P2P平台」係單純居間媒介不同。

自不能以目前國內尚存在其他P2P平台,即推認im.B平台不具違法性。

更何況,其他P2P平台是否亦有違反銀行法之虞,實與本案im.B平台是否違法無涉,要不能以國內也有其他平台從事債權媒合行為,而脫免其責。

⒓被告李寶玉、鄭玉卿等人及其等辯護人辯稱:im.B平台上所居間之債權並未超過民法所定之年息限制,貸與人所能取得之貸款利息較諸民法所定年息為低,其利率甚至遠低於通常民間借貸、當鋪所使用之利率,難認有銀行法第29-1條所定「收受顯不相當之報酬」云云,惟查:⑴衡量多年來世界各國之社會經濟及社會實況,各國中央銀行等金融主管機基於貨幣政策,而有降息升息之調整,然定存利率不高,使得市場游資氾濫,只需高於金融機構定期存款之利率,即極易吸引資金,此情廣為報章披露,係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以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應參酌當時一般銀行等金融機構關於存款利率之水準,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延滋長,以為判定。

而「民間借貸」利率之高低,既係立於私人、或與商業間等「特定人」之間的「借貸」契約,揆諸首揭說明,與上揭銀行法所規範是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存款」或「準存款」行為,非能等同視之。

又民間借貸行為,著重於借貸雙方、限於特定少數人間之信任關係,尤以借貸利率因有無擔保及個人信用狀況不同,致個案利率水準均有差異,且多是因借款金額較小,以致平均處理成本較高,或是因為信用條件較差、風險成本較高,而未能獲得正式金融體系融通。

換言之,借款者若非付出足以彌補處理成本與風險成本之較高利率,即無可能吸引任何資金供給者予以融通的,因此「民間利率」較高,應屬社會經濟關係運作下之正常現象,是以投資報酬之非法吸金行為當不能僅與一般「民間借貸」債務之利息相較,而以後者作為認定是否有前揭「顯不相當」情形之依據。

再參照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範意旨,同係在於「特定人」間發生的借貸行為,並在保護個人在發生「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時,不必面對「顯不相當利率」之不平等契約,遭致財產上損害,則其借貸之利率有無「特殊超額」之情形,始參酌一般「民間借貸」之利率以為判斷。

從而,銀行法第29條之1在立法時,雖如前述有參酌刑法第344條重利罪「顯不相當」之用語,然其意旨應僅在於表明使用「顯不相當」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從刑法第344條之立法及司法實務經驗觀之,仍可「適用明確」,應符合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

但銀行法第29條之1與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規範意旨並不相同,前者側重於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而重利罪則係專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故在判斷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與本金是否「顯不相當」時,其間之準據自然亦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及民間借貸更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均顯與銀行法規範之目的既殊途有別,當不能持一般「民間借貸」債務之利息或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是否有違反銀行法「顯不顯當」情形之依據,否則銀行法上開相關規範,勢必形同具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認定是否有銀行法第29條之1「顯不相當報酬」之情形時,縱使約定之利率未逾民法第205條所定之上限,惟其有上所述顯不相當之情,即該當違反銀行法所定「顯不相當」之要件。

⑵本案被告曾耀鋒等人透過「不動產債權認購投資方案」及「票貼債權認購投資方案」承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經換算後高達年利率6%至13.92%,已高過國內合法金融機構105至112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0.745%至1.575%)8.05倍至8.83倍之多,較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其報酬或利息確與本金顯不相當,超出幅度甚鉅,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前已敘明。

則前開被告及辯護人所辯im.B平台投資利息並未超過民法所定之年息限制,貸與人所能取得之貸款利息較諸民法所定年息為低,非顯不相當利息云云,均殊無可採。

⑶至被告陳振中之辯護人辯稱:民間借款利率因考量風險成本較高等情,因而有較高的利率,不能以金融機構之「定存利率」與im.B平台上之「民間借貸利率」等同視之云云。

惟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然im.B平台投資人與「借款人」毫無聯繫、認識,且依照im.B平台業務之說詞,「借款人」已經提供抵押品擔保,且臺灣金隆公司也會帶墊利息或代為拍賣求償,則幾乎沒有所謂民間借貸之風險,則其以im.B平台投資商品比擬民間借貸,實有未洽。

⒔被告李寶玉、鄭玉卿等人及其等辯護人辯稱:被告從進入公司後皆依公司教育訓練、主管指示回答客戶問題,並未對客戶承諾金隆公司產品得「保證獲利」,金隆公司給投資人之契約,亦載明「購買債權、票貼債權有其風險,金隆公司已告知風險且不保證獲利,乙方(投資人)明瞭並同意後簽名」。

此皆有投資人簽署之相關合約書得證明;

另被告陳振中、乙○○、陳正傑、戊○○、李寶玉、鄭玉卿等人辯稱無論是不動產債權購買契約書或票貼債權購買契約書上均無契約屆滿保證歸還本金或契約期間保證獲利等相關文字,其等亦未以口頭向投資人稱投資不動產債權或票貼債權有保證還本及保證獲利之情形云云。

惟查:⑴證人謝欣妤於審理中證稱:被告陳振中說合約上一定要寫「丙方均己告知風險且不保證獲利,乙方明暸並同意後簽名」等文字,因為他們不是銀行,一定要這樣寫,不然他們會觸犯銀行法。

只要是制式化契約就不能夠寫保證獲利,陳振中並未告知會有風險等語(見甲25卷第306、308頁);

且證人蔡世雄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還是紙本合約時,合約上有載明保本保利,但我記得自從im.B平台改成線上合約後,黃繼億曾在說明會上向投資大眾表示,如果宣稱保本保利可能會有違反銀行法的疑慮,所以不能記載在合約上,但實際上不動產債權投資方案還是有固定發放利息,而且到期還本的事實等語(見B19卷第705頁);

又證人柯直孝於偵查中證稱:陳振中在簽約時有跟其說,因為法律規定不能寫保證獲利,所以在不動產專案契約書上有載明『告知風險且不保證獲利』,但陳振中一直強調『跑的了和尚跑不了廟』,而且實際上就已經結案的合約,其也都是領取年利率9%的利息等語(見A39卷第296頁);

另證人蕭庭臻於偵查中證稱:其簽訂的合約有寫明半年會還本,但後來金隆公司又不斷修改合約,最後合約版本其就不清楚了等語(見B20卷第274頁);

證人李瑞雄於偵查中證稱:業務員李寶玉表示票貼有風險但不動產因為有質押設定沒有風險,進入法拍需6個月的時間,法拍後本金及利息都會歸還,對方並聲稱律師及代書會協助處理再加上公司的擔保憑證等語(見A71卷第76頁)。

再徵諸前開證人林修志等人均證稱合約到期日時就會把本金還給投資人,投資im.B平台的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有保證還本及保證獲利等情,堪認前揭被告等人所辯,已不可採。

⑵又據證人陳玉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契約書上有一行寫『緣甲、乙雙方合意經丙方居間仲介而成立契約,惟因購買債權有其風險,丙方均已告知風險且不保證獲利,乙方明瞭並同意後簽名』等文字,妳有無注意到線上契約上有這樣的文字?)沒有。」

、「(妳本身是否熟悉契約條文的法律意義?)不熟悉。」

、「(以這份契約書上面,它裡面有記載『惟因購買債權有其風險,丙方均已告知風險且不保證獲利』,李寶玉有無像這份契約書上所載明的,有告知妳購買不動產債權是有風險,而且不保證獲利?)沒有。」

等語(見甲25卷第53至54頁);

證人何明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既然妳有逐條仔細看過,妳當時有無發現立約人的下面,有文字寫「緣甲、乙雙方合意經丙方居間仲介而成立契約,惟因購買債權有其風險,丙方均已告知風險且不保證獲利,乙方明瞭並同意後簽名」,妳當時有無注意到契約上有這些文字?)應該是沒有,我沒有特別注意。」

、「因為購買契約書,基本上我是全權委託陳振中來處理,包括要買哪一個物件,我都是請陳振中來幫我挑選,他只跟我要簽名檔跟印鑑,我傳給他,所有的東西都是他全程全權幫我處理。」

、「(陳振中幫妳買完之後,妳有登錄去看,可是妳沒有真的去下載,是否如此?)對,我沒有真正下載。」

、「(針對契約條款,妳自己本身沒有細讀過,陳振中有無逐條說明給妳聽?)沒有。」

、「(陳振中有無像合約書上寫的,告訴妳購買債權有其風險,並且不保證獲利?)沒有。」

等語(見甲25卷第323至327頁);

證人施皓恩於偵查中證稱:「我在im.B平台網頁上認購債權商品後,網頁就會跳出一個『簽訂完成』的畫面,畫面上就會記載『年化報酬』的利率及『月息』的利率,這就是im.B平台承諾給付給我的年利率,至於保本的部分也是認購債權商品後,在im.B平台網頁會列出投資期限到期後應該歸還的本金、利息金額及到期日,對我來說,這些內容就是保證還本及保證發放利息的證據」等語(見B18卷第77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能否說明你在im.B平台上,你下單投資的流程是如何下單?)我記得他們是有一個比如說下午的時段還是某個時段,他們就會在他們的平台上去上架債權,我就會點選看,我稍微看一下,我記得還有分ABCD級,就是債權風險程度去做劃分,我就看,我覺得這個投資報酬率高的,我就點選做購買,購買完之後在一定的時間內,如果我印象沒錯,大概3天內,我就把購買的款項,比如說購買5萬元,我就匯5萬元到他們所謂的原始債權人,比如潘志亮這些人的帳戶裡,然後我就會截圖轉給我的業務員李寶玉,跟她說我匯款了,請她幫我確認。」

、「(是在截止日前,你有完成匯款並且提供資料給他們去核對?)對,但是是截止日後才會跑出這些內容。」

、「(是先生成線上合約還是會要求你先去匯款?)程序是先匯款,匯完款才會有這些合約內容。」

、「(以提示的試算表上的文字記載,上面載明『利息出款日為每月的20日』,下面利息代收轉付試算表,出現期別1、2、3依此類推,直到還款到期日,你是否因為有這張試算表,所以你認為會保息,而且保證獲利?)這也是我認為會保證獲利的部分。」

、「(你方才說你匯完款後,你會截圖告訴李寶玉,之後線上就會自動生成購買契約書?)要到案件結款終止之後,才會跑出這個東西出來。」

等語(見甲25卷第53至54頁);

證人許吟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是妳其中一份不動產債權線上購買契約書,當初妳有無對此契約書逐條仔細看過?)沒有。」

、「(妳當時沒有逐條仔細看過,妳有無看到它上面有這一行字寫「緣甲、乙雙方合意經丙方居間仲介而成立契約,惟因購買債權有其風險,丙方均已告知風險且不保證獲利,乙方明瞭並同意後簽名。」

當時妳有無看到這幾個文字?)沒有。」

、「(他們有無主動告知妳風險,和妳說縱使是不動產債權也不保證獲利?)我沒有印象。」

等語(見甲26卷第392至393頁);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im.B平台上,如要認購不動產債權,流程是如何?)它會有所有不動產債權的商品,你就去看你要認購哪一筆,再來就是看你要購買的數目,我記得好像有最低購買價錢,我有忘記了,反正至少都是以1萬來計算,購買的數目填完之後,再來好像有一個匯入的帳戶,帳戶的名稱,它的名稱就是去開這個帳戶的人,所以我們把錢匯入這個帳戶,過了兩三天之後,就會給你一個類似電子的合約,大概流程是這樣。」

、「(不動產線上購買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與債權讓與暨價金收付委託書,依照你方才說法,都是你匯款完之後,過了兩三天,im.B平台就會自動生成這三份契約書,是否如此?)對,是的。」

、「(對契約書跑出來之後,戊○○會否再把契約書條文逐條向你解釋說明?)沒有任何人跟我說明過。」

、「(依照合約書上載明「丙方均已告知風險且不保證獲利」,丙方指的就是臺灣金隆科技公司,戊○○有無和你說過你買不動產是有風險的,而且不保證獲利?)她沒有跟我說過……」等語(見追甲1卷第289至291頁)。

是以,不動產債權線上購買契約書(見B1卷第41頁)固記載「購買債權有其風險,丙方均已告知風險且不保證獲利,乙方明瞭並同意後簽名」等節,然依據前開證人所述,本案票貼或是不動產債權線上購買契約書,均係在投資人已經完成選定投資項目、依照指示匯款完成,平台始產生線上契約。

此外,契約為定型化文字,未事先提供投資人審閱,也並非逐一用印,而是直接使用投資人預先上傳之簽名檔案。

則於投資人得以閱覽契約之時,相關投資均已完成,足見契約條款記載「已告知風險」、「不保證獲利」云云,均非投資人事前得以知悉並明瞭,且投資人亦明確證稱對此一條款不清楚,被告等人並未告知等語。

從而,上開契約條款之記載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⑶再者,進一步細譯契約書內容即知,該契約書第2條第1項明載「屆期日將會因提前還款或展期續約而有所異動,如提前還款則視同合約到期,本金將歸還認購人,若借款人展期續約則展延至還款日止,期間最長一年……」,亦即保證歸還認購人本金。

另外第2條第2項又明訂「債權持有期間約定應支付乙方之利息如有延遲,應由丙方先行墊付,違約期間起至還款日止若借款人繳息不正常,乙方之利息將由丙方先行墊付」,亦即無論借款人是否有如期繳息,金隆公司都會支付利息給認購人,亦有保證獲利之意。

故臺灣金隆公司對外招攬之不動產債權方案內容確實有保證還本及保證獲利,契約書前揭的記載顯屬規避刑責而設甚明。

又不動產債權專案契約書(見甲24卷第301頁),第二條內容明載「一、本認購專案契約之期間……至債權屆期,本金兌回日依乙方開立之本票約定為主,另期間所約定之利息委由乙方代為收取並匯與乙方指定之下列帳戶….」,亦即不動產債權專案認購方案亦有保證還本及保證獲利之約定。

而票貼債權讓與暨價金收付委託書(見B35卷第303頁),內容明載「乙方同意支付票貼金錢消費借貸利息扣除每月收受利率利息1.08%……」等文字,亦均有保證獲利之約定。

另參諸被告李耀吉以「老公吉吉」代號在通訊軟體line的EGIMB群組內發言「完全保本@許瀕方我們不能對外宣稱這是一條喔,雖然我們是,金管會有規定,避免被攻擊,修改一下。」

等語,許瀕方後續詢問被告李耀吉、劉舒雁「我是把完全兩個字拿掉,留保本,還是要全刪?」等語,劉舒雁即表示「全刪比較好」等語,有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乙份在卷足稽(見B25卷第190頁)。

足徵臺灣金隆公司及其營運處所屬員工即被告等人均有銀行法非法收受準存款罪之違法性認知而有刻意規避法律構成要件之行為甚明。

⑷而觀諸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其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

而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

違法吸金案件,係以訴求高額獲利,或以虛擬遊戲代幣、虛擬貨幣等,或以高利息與辦講座為名,或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益契約,隨吸金規模越大,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就越重大,故均為該條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

則有無「保證獲利」僅係行為人使用之其一話術,行為人以各種方式吸引資金,暗示投資可穩賺不賠、以目前加入之投資均有獲得契約利益、自己已經投入上千萬元,絕無問題、如有問題公司會代為求償等族繁不及備載,在在均是為巧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之行為,附表2所示之投資人亦受本案優厚條件吸引,趨之若鶩而投入金錢,被告等人共同吸收資金之事實已至為明確,其等前開所辯未有「保證獲利、保證還本」云云,實非可採。

⒕被告乙○○、陳正傑、戊○○、陳振中、李寶玉、鄭玉卿、王芊云等人辯稱因臺灣金隆公司有委請律師向債權認購投資人「照會」後,在不動產線上債權購買契約書上為「查證照會」之用印,故其等以為替臺灣金隆公司對外招攬他人投資本案不動產或票貼債權之行為係屬合法,亦即提出禁止錯誤之抗辯云云。

惟查:⑴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惡性者而言(最高法院36年特覆字第1678號判例參照)。

是以,按國家之法律,一經公布施行,國民即有應知及遵守之義務,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否則無知者即可隨心妄為,而知法者反處於不利之地位,洵非法理之平,苟許不知法律者動輒免除其刑事責任,則現代法治國家之法律秩序將因之崩解而蕩然無存,故刑法第16條將「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定為明文。

⑵查銀行收受社會大眾鉅額存款業務,須受銀行法等相關法令之嚴格規範,以確保大眾存款之利益,倘一般公司甚至個人濫以借款、投資等名目而收取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給付一定利息,實際上乃經營專屬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將使銀行法相關法令之規範成為具文,金融秩序勢將紊亂,大眾資金無從保障,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予以禁止及規範。

上述規定屬有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金融秩序之相關金融法規,具有專業性,一般社會大眾並非金融法規專業人士,固未當然知曉規定之法律名稱、條次及具體內容。

然被告等人既參與招攬投資人加入上開認購不動產債權或票貼債權案業務,或參與協助公司上架債權或服務客戶認購債權之業務,屬經營與金融有關之業務,本應對此部分法規詳加瞭解以避免觸法,況衡量多年來世界各國之社會經濟及社會實況,各國中央銀行等金融主管機關多採行寬鬆貨幣政策,頻頻降息,使得市場游資氾濫,只需高於金融機構定期存款之利率,即極易吸引資金,均已論述如上,又自70年代鴻源投資公司案件以降,社會上以高投資報酬率假借投資相關新興產業等名義向大眾吸收資金之案件仍層出不窮,對於不知情之投資人造成損害甚鉅,銀行法因此有相應入罪化之規範,均廣為報章披露,係眾所週知之事實,是非法集資吸金為法律所禁止,已為一般民眾所知悉,被告陳振中等人有投資經驗,即不能以其他共同被告即曾耀鋒等自行認定並告知不違法即獲免責。

⑶又查,臺灣金隆公司公示之營業項目非登記為經特許核准之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被告陳振中為公司富樂、業三營運處長,被告乙○○為公司樂活營運處長,被告陳正傑、戊○○為樂活營運處業務,被告李寶玉、鄭玉卿為公司行銷客服人員,被告王芊云為公司債權管理部人員,其等均有經手債權認購及借款業務,亦有經手相關契約書,或經手債權上架及放款予借款人之業務,其等對於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無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自然知悉,且其等參與公司對外招攬投資人或借款人等業務期間長逾經年,經常性參加公司說明會等活動,被告王芊云為債權管理部人員,負責債權上架業務,對於公司實際營業衡情亦應知悉。

再據投資人與臺灣金隆公司簽訂之上開契約,投資人均可於契約期滿時取回原出資款項,且取回本金前每年尚有6%至13%之獲利,屬相當以收受存款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業如前述。

又投資不動產債權或票貼債權若果如臺灣金隆公司所稱之高獲益利潤,被告等人大可秘而不宣,自行投資獲取高利,何以仍須不斷向外吸收資金,將此利益分霑予毫無關係之不特定之人?是被告等人於招募資金之際,當係冀予從投資人之投資中獲取獎金,故難謂其等行為不具可非難性。

⑷此外,本案固有廖克明律師在不動產線上債權購買契約書上「查證照會」(見A78卷第317頁),惟此屬被告陳振中、乙○○、陳正傑、戊○○、李寶玉、鄭玉卿等人完成向投資人招攬吸收資金後,始在契約書上蓋用之「東華律師事務所廖克明律師」之印文,旨在確保投資人相信臺灣金隆公司已實際收訖投資資金,且公司允諾依契約條款給付利息及到期返還本金予投資人等權利義務關係,被告陳振中等人不僅未參與律師照會程序,且廖克明律師亦從未向被告等人保證或聲明臺灣金隆公司以投資不動產債權或票貼債權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行為係屬合法行為等情,亦據證人廖克明於偵查中證稱:其僅有打電話給投資人確認購買金額及債權是否正確而已等語甚明(見A12卷第312頁),並與證人詹皇楷於審理中證稱:律師打電話來確認有無購買債權及金額等語(見甲25卷第442至444頁)、證人許吟如於審理中證稱:東華法律事務所律師打電話來僅向其確認基本資料及有無購買債權而已,並未解說債權商品內容,亦未解說或保證其合法性等語(見甲26卷第389頁)、證人陳昱君於偵查中證稱:東華律師事務所的律師有打電話給其確認基本資料及有無簽訂契約等語(見B19卷第648頁)、證人林怡志於偵查中證稱:在線上認購完不動產債權後,有一位自稱是東華律師事務所的員工打電話給其進行照會確認契約內容等語(見B21卷第121頁)及證人汪庭菲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有律師照會,會致電給其確認投資人身分與合約簽署情形等語(見A76卷第188頁)互核相符,是廖克明律師既從未向被告陳振中、乙○○、陳正傑等人表示其等替臺灣金隆公司對外招攬投資人認購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係合法行為,不會構成違反銀行法之非法吸金犯罪等情,則本案債權購買契約上縱有經廖克明律師照會一事,仍不能作為被告等人有正當理由「不知法律」且無法避免之有利證據。

⑸綜上,被告等人辯稱因本案債權購買契約上有經廖克明律師照會,故其等以為臺灣金隆公司所設立之im.B平台以投資不動產債權或票貼債權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行為係屬合法行為,不具違法性認知云云,自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⒖附表2不動產及票貼債權投資明細表、附表3-1佣金計算之說明:⑴起訴書認定投資人匯入原始債權人帳戶之金額高達90億916萬8,900元(起訴書第20頁),暨起訴書證據編號第83號業績估算表,依據均為im.B雲端資料整理所得(甲8卷第461、475頁),茲將im.B雲端資料中債權相關資料檔案以附表2-1說明之方式彙整如本院卷第38至39卷附表2,其中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總額共計83億4,439萬326元,排除已知虛構帳戶之投資金額8億3,503萬3,248元以及不動產債權到期展延之投資金額5億9,309萬8,000元後,實際收受投資款項之投資金額為69億2,065萬9,078元。

⑵上開附表2匯款出處欄位係按原始債權人、投資人帳號末5碼、簽約日及金額欄位核對至投資人匯款出處,核對無誤之匯款紀錄金額共56億8,734萬8,819元,已達附表2實際收受款項金額之82%,其他匯款紀錄部分,亦多屬金額不足、日期或帳戶不符、資料不完整等原因致無法明確認定,惟依已核對之比例應足認定相關雲端資料確有依實際投資狀況製作。

並以原始檔案中記載之招攬人逐筆判斷業務佣金之依據,佣金計算如附表3-1。

㈢認定被告乙○○、陳正傑、戊○○、陳振中、李寶玉、鄭玉卿、王芊云等人均係共同犯本案「違法收受準存款」之行為人其他的證據及理由: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聯絡者,仍屬之,且其表意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違法吸金行為,係以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原因,招攬引誘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其相關投資誘因或訊息之發布常處於積極主動,純投資人常係被動接收投資訊息、收受獲利,因於個人投資經驗,與關係密切之親友有所訊息分享固屬難免,然倘因於其他原因,明知其所投資項目係屬訴求高額獲利,或以顧問費、老鼠會拉下線、舉辦講座為名,或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益契約以吸金型態之情形,仍超逾純投資人本分,額外就非法吸金之訊息、管道、手法,與實際違法吸金者有所意思之聯絡,並積極主動使力招攬、行銷、宣傳,甚而代為提供匯款帳戶訊息或轉手投資人投資款項之交付,因而從該吸金業務經營原始設計之利誘制度中獲取投資利得以外之獎金或其他報酬者,顯非單純個人投資獲利犯意,而與違法吸金業務主體之行為人間有所行為之分擔,自可成立共同正犯。

⒉被告陳振中部分: ⑴相關投資人證述如下:①證人謝欣妤於審理中證稱:「我是在有一個學習團隊就是佳興成長營,認識了陳振中,陳振中在FB上有廣告說有im.B平台,他就開了一些線上的說明會跟大家介紹,然後我就跟他買了債權。」

、「(陳振中在線上說明會主要是介紹什麼?)就是介紹不動產債權憑證,有年化9%,每個月給利息。」

、「(陳振中在說明會上有無介紹im.B平台?)有。」

、「(前5筆的年息部分,為何會從本來9%年息調整到11%?)這是他們又一個說謊的技術了,因為這幾筆時間到期,不動產債權有一個到期時間,到期後沒有還本,我就問陳振中,我沒有收到這幾筆的本金,因為時間到應該要還本了,陳振中就跟我說我們公司現在有一個就是要簽保密條款的,你只要簽了之後,這些人為什麼沒有還款,是因為債務人他沒有還錢,債務人還沒有還錢,但是他願意付更高的利息給你,就是付你11%,但是要簽一個保密協定,所以這些都是到期後沒有還本,所以才簽了一個契約,那個契約之後就變成以後都收11%。」

、「(和妳說這個是否為陳振中所說的?)對,當然是,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對過im.B公司,全部都是陳振中。」

、「(陳振中有無說過投資不動產債權是有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有。

他說他自己投資了3000多萬,因為我每次跟他說……要看到債權的簽署文件,他就說因為個資保密,所以他沒辦法給我看文件,他就一直跟我拍胸脯保證說妳放心,我投資了3000多萬,我都是正常的領息,妳不用擔心啦。」

、「(陳振中是如何說為何會保本,如何會保本?)因為他說這是有土地或是房屋的,都是跟他們做借款,我有問他說如果房地產下跌怎麼辦,我就說你有這個資產,之後如果債務人還不出錢,應該就是去法院做法拍,假設我之前投100萬,如果這個土地可能只有被拍到6成,那我是不是只有還到6成的錢,結果他就說不會,在我們公司會是還本,他一直說我們公司好像從事8年以來都沒有任何一筆有任何問題,就算有被拍賣,我們公司也是會把差額的錢補足。」

、「(妳當時有無注意到契約書上立約人下面有寫『緣甲、乙雙方合意經丙方居間仲介而成立契約,惟因購買債權有其風險,丙方均己告知風險且不保證獲利,乙方明暸並同意後簽名』,當時妳有無發現契約書上有寫這些文字?)有,我有問陳振中,陳振中說那是公司上面寫的,是一定要這樣子寫,因為他們不是銀行,一定要這樣寫,不然他們會觸犯銀行法。」

、「(112年2月21日購買101萬的不動產債權專案契約書,認購期間5年,年化報酬率是11%,這也是陳振中跟妳說嗎?)陳振中後來跟我說,我們現在有個最特別的方案,之前是簽3年,他說我們現在可以簽到5年,你就可以鎖這5年全部都是11%,你願不願意簽。」

、「(此專案契約上一樣記載『緣甲方同意委由乙方指定認購不動產債權,嗣結算時即依約給付報酬,惟因投資有其風險,乙方均已告知風險且不保證獲利,甲方明瞭並同意後簽名』,妳在簽不動產專案契約書時,有無看到有這文字?)我有看到。」

、「……他說因為我們這種只要是制式化契約就不能夠寫保證獲利,所以一定要寫,他說妳放心,我都3000多萬了,我都已經在這邊這麼久了,妳不用擔心」等語(見甲25卷第296、300、303至308頁)。

堪認被告陳振中有向證人謝欣妤推銷不動產債權投資,並有保證不動產債權可以兌回本金及領息之表示。

②證人何明麗(原名劉明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9年到110年,參加了一個商會叫做BNI商會,剛好陳振中是商會裡的一員,所以藉由這樣的商會,我們就知道了im.B平台。」

、「(當初陳振中是如何介紹這個平臺?)其實介紹平臺是因為他在新竹開了很多的說明會,因為我們是BNI的成員,所以他也邀請我們去參加他的說明會,所以他在新竹有很多的場域裡都在辦,因為我最早接觸是在109年到110年左右,因為我那時候是在那段時間參加BNI商會,所以才會知道。」

、「(妳當初投資不動產債權,im.B平台告訴妳的年報酬率有多少?)好像是9% 」、「(當時陳振中有無告訴妳,妳買的不動產債權時間到了,就會把本金退還給妳?)有,他有。」

、「其實im.B平台是陳振中私底下跟我介紹,他也邀請我到他的說明會去,因為他在新竹辦了非常多場說明會,而且說明會裡面很多都是我們科技新貴,很多的新竹的科技人都在裡面」、「現場人很多,都擠得滿滿的。

我想大概有50到100人左右」、「(妳參加的這個說明會,陳振中有無參加?)有,後來大部分都是由陳振中來講。」

、「(陳振中說了些什麼?)我記得比較清楚是,他就說這個平台是怎麼運作的,最後他說這個平台是所有平台裡面,它的風險最低,保證獲利,所以我們就非常的心動,也因為這樣子所以很多人就願意投。」

、「(參加此說明會的人,是否想參加就能夠去參加,還是有無資格限制?)沒有,其實都是一個拉一個……」、「(依照妳的說法,妳是因為陳振中的介紹,妳才知道可以在im.B平台上面做不動產債權的投資?)是。」

、「(除了妳之外,BNI社團中還有無其他人也是聽完陳振中介紹之後就參與投資?)我知道我們那分會裡還是有好幾個都參與投資。」

、「(陳振中當時有無和你們說,在平台上面買不動產債權是有保證還本跟保證獲利的?)他有說保證獲利,保證還本也是,因為他說1年之後本金就會還回來,所以當時我們是認為應該是保證還本,也保證獲利。」

、「(保證還本與保證獲利部分,是陳振中在說明會時在台上講的,還是私底下和妳說的?)是在台上。

他是對著大家講的。」

、「(妳當時有無發現立約人的下面,有文字寫『緣甲、乙雙方合意經丙方居間仲介而成立契約,惟因購買債權有其風險,丙方均已告知風險且不保證獲利,乙方明瞭並同意後簽名』,妳當時有無注意到契約上有這些文字?)應該是沒有,我沒有特別注意」、「(陳振中有無像合約書寫的,告訴妳購買債權有其風險,並且不保證獲利?)沒有。」

、「基本上我是全權委託陳振中來處理,包括要買哪一個物件,我都是請陳振中來幫我挑選,他只跟我要簽名檔跟印鑑,我傳給他,所有的東西都是他全程全權幫我處理。」

、「(妳方才說投資款到底要匯到哪裡,這個帳號也是陳振中告訴妳的?)對,也是他跟我講匯至哪一個帳戶,我就匯至哪一個帳戶。」

、「(陳振中是如何說這是風險低,如何去論述?)他說相對於買股票或買基金,他覺得這個投資算非常穩定,而且時間一到,錢一定會還回來,而且利息相對就是接近9%。」

等語(見甲25卷第316至329、334頁)。

堪認被告陳振中有向何明麗推銷不動產債權,且幫何明麗操作下單認購不動產債權及將匯款帳號告知何明麗供其匯入投資款項,並有保證不動產債權可以兌回本金及領息之表示。

③證人賴庭槐於偵查中證稱:「我在2021年8月初經由朋友王豐澤介紹我了解im.B借貸媒合平台,並告訴我獲利年利率約有9%,之後他介紹一位新竹區的業務員陳振中向我說明、解釋並教導我使用im.B借貸媒合平台」、「不動產債權部分是業務員陳振中以文字訊息及口頭方式向我保證投資債權一定獲利」等語(見A32卷第457、462頁)。

④證人陳忠義於偵查中證稱:「(如何知道可以投資im.B借貸媒合平台,認購不動產債權?)陳振中介紹的……」、「108年9月開始到111年10月為止,期間都有領到利息,直到111年年底給息就不正常了,期間有順利兌回過本金,後來在109年開始,部分的不動產債權就以借款人還不出本金要續借為由持績給利息,但無法兌回本金,後來我覺得這樣風險有點高,因為平台也有票貼債權,票貼債權大約3至4個月可以一次領回本金及利息,所以就開始投資票貼債權,但票貼債權在000年00月間開始跳票,連本金利息都無法取回。」

、「(不動產債權的利息如何計算?)年息9%至10%。」

、「(陳振中有無跟你講過投資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有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有,他有說保本,到期可以兌回本金。」

、「……陳振中有說過如果借款人無法還款,台灣金隆公司就會拍賣不動產,讓投資人拿回本金。」

(見A12卷第419至421頁)、「陳振中當時有跟我說不動產合約是半年,保證還本,每個月大約會有0.75%的利息;

票貼債權合約是3至4個月,保證還本,每年大約會有10%至13%利息」、「陳振中也有說一定獲利且肯定會還本」等語(見A34卷第461至464頁)。

⑤證人王豐澤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09年10月透過陳振中的臉書廣告,進而參加說明會,當時說明會主持人是黃繼億,一開始聽完說明會我沒有特別想法,直到110年4月,我剛好有一筆閒置資金,就想到im.B的投資,就主動以LINE詢問陳振中,陳振中就幫我註冊im.B投資平台,我就上網選購不動產債權的投資標的」、「陳振中、許峻誠、黃繼億及其他公司的人都有提過保本、保息、保證獲利,因為有不動產做擔保」等語(見A20卷第179至182頁)。

⑥證人王威凱於警詢中證稱:「我因為工作的關係而在4、5年前認識im.B平台的陳振中,當時陳振中找我去參加im.B平台的說明會,當天現場只有2個im.B平台人員,其中一位是陳振中,另一位是黃先生,是由黃先生在台上主講,陳振中則是副手……我回去後隔一段時間,就在im.B平台網站上下單投資,網路下單的細節則是由陳振中指導我操作,我都是投資不動產債權,總共投資了大約10筆,共計200萬元左右」、「陳振中是im.B平台的業務,新竹地區的業務領導也是陳振中,陳振中當時有設立line群組,裡面的成員有幾百人,這些人都是陳振中招攬的投資人,我投資im.B平台接觸的人,就只有陳振中一人」、「我有線上簽約,但我沒有細看詳細的內容,但當初有講年報酬是落在8%、9%,在我前述的說明會中,黃先生也有表示,這是一個借貸,所以本金一定會回來,也因此每筆投資會有一個投資期限,期限到期後本金就會回來」等語(見B18卷第451至453頁)。

⑦證人陳昱妏於偵查中證稱:「因為金隆公司推出的債權方案是依照專案來區分,這份契約書是我當初投資的其中9筆債權,合併在同一契約書上簽立的,這份契約書簽立時,已經是業務陳振中與我接洽的,當時他向我表示,因為債務人希望能續行借款,便要求我將合約展期,也就是暫時不領回本金,繼續借款給債務人,陳振中也向我表示,本來這些專案的利率只有10%,如果有簽立紙本的契約書,利率可以到12%,但我也沒辦法選擇,因為陳振中就是這樣跟我說,我也沒辦法要求他把錢退還給我。」

等語(見B19卷第459頁)。

⑧證人王基昂於偵查中證稱:「不動產債權年息12%,台灣金隆公司有開本票給我,我都是投資專案的紙本合約,我沒有設定不動產」(見A22卷第292頁)、「我在111年09月上旬時經同學鍾文亮分享認購債權的投資方式參與投資,我便加入LINE群組,並且與所介紹的imB公司業務陳振中開始聯繫,陳振中向我表示有『保證獲利』、『年收益12%』、『到期還本』等語吸引我投入資金」、「000年0月間,我的同學鍾文亮介紹我im.B平台新竹處處長陳振中,陳振中表示im.B平台上的不動產債權商品投資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的,年利率有9%至13%,而我投資的商品年利率為12%」、「之後陳振中也將我加入他創立的im.B平台業務LINE群組,並定時在該LINE群組上放上im.B平台推出的不動產債權商品,我的投資方式就是由我先在im.B平台上註冊,之後我會告訴鍾文亮及陳振中我想投資的金額,陳振中就會建議我可以認購的商品,我就依據陳振中的建議在im.B平台點選這些不動產債權商品下單,之後我就會先將投資款匯到鍾文亮的帳戶,再由鍾文亮將款項轉匯到原始債權人的帳戶」、「陳振中有向我表示過,im.B平台不動產債權商品是保證還本及保證獲利」等語(見A71卷第71頁;

B19卷第471至473頁)。

⑨證人李秋緯於偵查中證稱:「108年間,我學長陳振中有分享他的投資心得給我,我後來才知道他也是金隆公司的業務員,後續我也有在網路搜尋im.B平台相關資訊,我就決定投資im.B平台推出的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等投資方案,我都是掛陳振中為我的業務員」、「IMB會先承購不動產債權,再分割給投資人認購,投資人再從中獲取利息,IMB有保證投資人可以獲得9%至10%的年利息,投資利息會按月支付,期滿1年會歸還本金」等語(見B19卷第657至658頁)。

⑩證人邱姿華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業務陳振中有跟我說本金還沒有兌回前,利息都會一直支付,另外陳振中有說一年到期後,借方沒有還款的話,要嘛就是債務人要續借,要嘛就是資產要做處分,我覺得這就是保本的意思」等語(見B20卷第414頁)。

⑪證人康育綺於偵查中證稱:「110年3、4月間,我認識金隆公司業務陳振中,陳振中就向我老公黃國棟介紹了im.B平台,他告訴我們,他在im.B平台上班,是處長,這個平台經營很久了,獲利固定而且很好,投資內容是二胎、三胎的債權,而且有不動產抵押,所以是很安全的,我跟黃國棟就開始小額投資,我們分別用自己的名義在im.B平台開戶,前兩筆投資都大約10幾萬元以下,如期收到利息,我們就開始相信陳振中,後來我們就從110年5、6月開始陸陸續續較大額投資平台上的標的,期間本金、利息都有回來。

但是大約在000年0月間,陸續有好幾筆債權本金沒有如期清償,陳振中告訴我們,因為當時疫情嚴峻,很多債務人無法償還本金,但都有如期繳交利息,所以金隆公司讓債務人展延,並且陳振中開始向我們介紹專案,主要就是將還沒返還的本金,改簽專案,專案內容是利息比較高,年息從9%變成12%,該公司未清償的本金須達300萬元以上才能參與專案,此外,除了原有的不動產擔保外,金隆公司還會提供本票,不過要簽保密協議」、「從合約來看,金隆公司的im.B平台,確實會保證償還本金,也會在投資期間承諾固定的利息」、「我在112年4月10日未如期收到款項時,但陳振中一直說是公司系統問題,才無法如期領取利息,112年4月14日我聯絡金隆公司客服後,是黃繼億出面,他告訴我,其實從000年0月間開始im.B平台的金流就有問題,只是陳振中沒有告訴我,甚至到000年0月間,陳振中還在投資群組內,不斷張貼可購買債權相關的資訊,我認為陳振中應該要在000年0月間就盡告知義務,而不是利用話術,讓我們的未償還本金變成專案的方式,拖延返還本金的時間。」

等語(見B20卷第611至615頁)。

⑫證人黃國棟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在110年4月參加財富流體驗營認識陳振中,陳振中他本身就是金隆公司im.B平台的業務員,大概在110年4、5月間,他有在新竹市某租賃辦公處所舉辦說明會,內容大概是介紹im.B平台的不動產債權,吸引大家投資,因為陳振中本身的形象算蠻好的,也有出版過書籍,他同時也是竹科工程師,因為有相同的背景跟興趣,所以我也比較信任他,再加上他介紹的方案算合理,經評估風險覺得合情合理,所以我跟我太太就越投越多,111年8月以前到期的投資,本金都如期歸還」、「陳振中有說金隆公司是合法登記的公司,有參加過金融展覽也有得獎,另外還有請名人盛竹如代言」、「我和我的太太康育投資的總金額為1,025萬元,年利率8%至9%不等,如果投資未償還的金額達到300萬元以上,就可以另外簽專案,年利率就會變成11%,陳振中找我投資時,有說到這個投資案是低風險的,因為有不動產債權做抵押,如果借款人還不了錢,就可以將抵押品作拍賣還錢」等語(見B20卷第701至702頁)。

⑬證人石佳偉於偵查中證稱:「我一開始是接觸到金隆公司業務陳振中,我忘記我是在哪一年加入到LINE『RAY商業模式討論(投資風險請控管)』群組,這個群組成員有267人左右,這是一個討論投資的群組,裡面的成員會分享一些投資標的,當時陳振中也有加入這個群組,並在這個群組裡面分享有關im.B平台的投資方案,後來我在000年0月間左右透過『RAY商業模式討論(投資風險請控管)』群組主動跟陳振中加好友聯繫,接著就從111年6月陸續投入資金,直到112年1月總共投入63筆不動產債權」、「陳振中口頭上告訴我im.B平台不動產債權款有保證還本,而且金隆公司沒有讓投資人賠過本金的紀錄,因為有不動產債權可以去法拍」等語(見B21卷第466、469頁)。

⑭證人周鍠坤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08年間,因為在看到im.B平台的廣告,後續也有去聽金隆公司舉辦的說明會,其中業務陳振中向我表示,im.B平台主要是媒合借款人及投資人,金隆公司本身不經手金流,投資的方式就是借款人將土地抵押給我們這些出金借款的投資人,我聽了陳振中的說明後,於108年間開始投資,一開始我的確有收到金隆公司找我去簽債權抵押的相關文件,而且也有請律師進行見證,初期投資本金及利息都有拿到,所以我認為這些投資是正常的,事後陳振中跟我說,要一直去找我們出金的投資人簽立債權抵押文件,實在太耗時,所以就直接跟我們說可以在im.B平台上註冊會員,之後就可以直接在該平台上挑選要投資的標的,我們挑選完畢後,就依照im.B平台上的匯款資訊進行匯款作業,而且平台在我們匯款完後,也會自動產出合約,到了事後,我發現我投資的很多筆債權本金都沒依照原定合約期限1年返還,所以我就連繫我的業務陳振中,詢問該等返還本金事宜,陳振中只表示因為疫情因素,借款人難以清償款項,請我們共體時艱,後續並沒有給我比較正常的回答,都在敷衍我」、「我當初就是在聽金隆公司說明會時遇到陳振中,我基於信任同事陳振中,所以相信金隆公司的投資商品是真的,而且陳振中也跟我說,這些投資商品都是有房地產做為抵押,如果沒辦法拿回投資本金,金隆公司也會協助拍賣該等抵押品,用以償還投資人損失,但事後我在沒拿回投資本金時詢問陳振中,金隆公司有無協助拍賣該等抵押品時,陳振中就向我表示,他們很可憐,房地產還要被拍賣來敷衍我,到最後也沒有拍賣房子及賠償我們的損失」、「陳振中有跟我說,如果借款人沒辦法如期支付利息的話,金隆公司會協助借款人將我們投資人的利息支付給我們,利息是月利0.75%,換算的年利率9%,另外,陳振中也說如果借款人沒辦法支付借款本金的話,金隆公司會協助我們投資人將抵押品出售,用以賠償我們的損失,如果抵押品出售後仍不足以賠償我們投資人的損失,這部分就是我們投資人自負風險,但陳振中還補充說,投資人抵押品的總額並不會高於向我們投資人借款的總額,也就是說萬一借款人真的無法償還借款本金的話,把抵押品出售是足以償還我們投資人損失,這對我來說就算是一種保障本金及獲利的投資標的」等語(見B21卷第645至648頁)。

⑮證人郭書廷於偵查中證稱:「大約是在110年,我是在一個交大的校友商會裡面認識陳振中,知道陳振中在從事一些投資,後來在111年年底的時候陳振中有再來一次交大的校友商會,我才跟陳振中討論到im.B平台投資的事情,一開始陳振中是想問我們公司有沒有職缺,後來跟陳振中聊了之後才知道陳振中在做包租公,同時也有在im.B平台投資,陳振中說他投資了3,000萬元,每個月大約有30萬元的利息,陳振中也有讓我看一些im.B平台投資的商品、畫面等,這種P2P的投資雖然有風險,但陳振中講的蠻中肯,又是我的學長,所以我就想說投資看看」、「我是被陳振中拉入他的line群組,但陳振中已經刪除群組了,他的群組裡面也會放一些目前imB平台現在有的投資方案,有興趣的話我就會自己進去點擊」、「陳振中說債權結束後就會返還本金,因為這樣敘述我覺得蠻合理的,所以我才會投資」等語(見B22卷第6至8頁)。

⑯證人盧憲政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於109年3月許,在臺北市參加『無極限』商業聚會(負責人:董耀慶)的線下課程,並透過該堂課的演講人陳振中(im.B業務員),開始接觸投資im.B平台」、「我都是與他在接洽,他負責教我如何操作」、「陳振中一開始要我提供電子信箱、身分證及印章,以申辦IMB平台會員」、「陳振中有向我保證不動產投資部分,一定可以拿回本金,因為有不動產作擔保」等語(見A69卷第119、128、129、131頁)。

⑰證人陳琴鈺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02月初時我姊夫告訴我可以於imb的平台投資,我評估過後,我們與業務聯繫過後,該業務告知我們該投資方案年化報酬大約9%及8.4%,看我們投資多少錢再去乘上月息就是我們每月獲利的利息,認購期間結束後,便會將我們所認購的本金全數返還,所以我們將欲投資的金額轉入他所指定的帳戶」、「im.B的業務陳振中提供給我一個帳戶,然後官網上不定期會有專案,只要想投資就可以匯錢進去」、「陳振中有保證投資債權一定獲利」等語(見A71卷第489、496至498頁)。

⑱證人蔡炳寬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1年4月10日13時許經朋友介紹imb借貸媒合平台,有一名男子自稱是該平台服務人員自稱陳振中加我的line後指示我如何投資操作,我依其指示利用網路銀行轉帳19萬8,000元至對方所指定帳戶」、「陳振中有向我保證投資債權一定獲利」等語(見A71卷第661、665頁)。

⑲證人柯直孝於偵查中證稱:「我是109年8月初間透過104人力網站獲悉金隆公司有在應徵業務人員,所以我就投履歷,當時im.B公司借貸媒合平台公司新竹業務處長陳振中與我聯繫,並約我至金隆公司桃園市總部面試,當時是一位女協理跟我面試,但後來並沒有錄取,但我因此獲悉有這個投資管道,陳振中後來主動與我聯繫,跟我說這個平臺是媒合不動產借貸,是非常平穩及安全的投資,因為跑的了和尚跑不了廟,還有不動產作為抵押」、「陳振中及金隆公司的官方網站上都有宣示前金管會主委丁克華曾表示不反對此種金融借貸媒合平臺的存在,金隆公司也一直以此宣稱該im.B平台是合法的」、「陳振中在簽約時有跟我說,因為法律規定不能寫保證獲利,所以在不動產專案契約書上有載明『告知風險且不保證獲利』,但陳振中一直強調『跑的了和尚跑不了廟』,而且實際上就已經結案的合約,我也都是領取年利率9%的利息。」

、「陳振中跟我說保證獲利跟返金。」

等語(見A39卷第295、296頁、A71卷第679頁)。

 ⑳證人黃樁錡於偵查中證稱:「大約是在110年6月透過同事郭淑敏介紹這投資平台,郭淑敏傳送一名經理陳振中名片給我,要我與該名片之人互加LINE好友聯繫,起初陳振中跟我要一些身分證及印章蓋在白紙上等資料拍照給對方,他表示要到im.B平台幫我註冊,註冊後有把im.B密碼帳號給我,讓我可以自由登入,所以我在110年6月就有投資一筆大約10萬元,並且每個月給我應有的利息0.8%,維持1年後,並將本金歸還我」、「投資模式為我投入多少錢,並每月給我0.8%利息,持續1年後將本金還給我」、「陳振中透過LINE語音跟我說保證獲利」等語(見A72卷第330、331頁)。

㉑證人李彥佐於偵查中證稱:「我在000年0月間,知道im.B平台在臉書有辦說明會,當時是在新竹市某大樓幾樓舉辦的,開場人是黃繼億,後面都是由陳振中在主講解說im.B平台的獲利模式,……,陳振中說他是在地的人,從事科技業很久了,也是包租公,後來他認識黃繼億之後,發現有im.B平台這個FINTECH平台,可以當作被動收入的一種,大概講了1個半小時左右,就有提供在場民眾1個網址,那個網址連上去後就是im.B平台的網頁,網址是:www.imb.com.tw,連上該網址後,要先創建一個帳號,留下推薦的業務名稱,就可以去該網址尋找想要投資的方案,當時我填的業務就是陳振中,新竹地區的業務都是陳振中在負責,我在000年0月間,我投資了5個方案,這5個方案分屬5個不動產標的」、「當時我聽完說明會後,只有加黃繼億及陳振中的LINE好友,中間也只有問他們im.B平台操作的教學」、「在不動產債權的部分有期滿保證還本及合約期間保證支付利息等約定」等語(見B18卷第301至302頁、第304至305頁)。

㉒證人邱煜堅於偵查中證稱:「我於000年0月間在無極限國際培訓集團參加課程時,認識im.B借貸媒合平台業務陳振中,當時他是講師,有在臺上分享im.B平台投資方案,他說不動產標的債權背後另有不動產做抵押擔保,年利率達9.96%,按月給付利息,並且保本,如債權未展延,投資1年後即可取回本金,課後我跟他加line,他就向我推薦im.B平台上的債權投資標的,他有教我怎麼看im.B平台網站標的,並教我怎麼下標的」、「陳振中曾在課堂上分享保證還本、獲利」等語(見A37卷第455、456頁),並有被告陳振中在無極限國際培訓集團課程宣講之照片及文宣6張在卷足參(見A37卷第489至491頁)。

㉓證人謝忠全於偵查中證稱:「我於000年0月間參加金隆公司業務陳振中在南京東路所召開的投資說明會,會中介紹im.B平臺資訊,稱這個平臺是用不動產去抵押,有債權的保證,年化報酬率也高,且金隆公司是政府立案合法成立,我覺得投資有保障,所以在109年的9月24日開始陸續投資」、「於南京東路所召開的投資說明會主講人是陳振中,其他參與者我都不認識」等語(見A38卷第257、258頁)。

㉔證人林俊竹於偵查中證稱:「我是107年間透過朋友介紹認識im.B借貸媒合平台公司的業務人員陳振中,陳振中邀請我在107年間參加高雄市某商務中心的說明會,當天的說明會是由講師黃繼億主講,陳振中當時並沒有出席,說明會後,陳振中有再打電話給我並再次說明投資的内容,我在電話中就有同意投資,陳振中就寄了不動產投資契約書給我,第一筆我應該是投資10萬元,後來又陸續投資不動產及票貼的投資方案」、「陳振中有跟我及我太太說因為不動產的投資方案都有設定抵押,非常安全,年利率約9%至12%」等語(見A39卷第225、226頁)。

㉕證人劉湘肇於偵查中證稱:「我約於108年、109年間從交通大學畢業的學長陳振中介紹得知im.B借貸媒合平臺,得知可以透過該平臺認購債權,年利率報酬約8%至13%不等,且會配發利息,im.B平臺投資標的有不動產和票貼(票貼投資期限為3至6個月,不動產投資期限為1年以上還本),我有投資不動產及票貼的債權,投資方式是在網站註冊基本資料並上傳個人簽名、身分證影本及印鑑掃描圖檔,並綁定入金及出金的銀行帳戶,之後再加入im.B平臺的官方LINE,接著就可以在網站上點選想投資的或陳振中建議的債權標的及金額」、「陳振中有說購買的債權到期之後,會如數將金額返還,且如果購買債權的話,一定會取得利息,這應該就是保證獲利的意思」等語(見A76卷第285至287頁)。

㉖證人黃靜愉於偵查中證稱:「111年年初,我因為有在無極限公司購買不動產線上課程,當時的講師有推薦我們一個很好的投資方案,該方案為不動產債權,講師是透過LINE傳送給我另外一個線上課程的網址,我再上線瞭解該投資方案,當時的講師是金隆公司的陳振中,告訴我們只要透過im.B平台投實該不動產債權,每年可以保證獲利9%,投資的最小單位為5,000元,投資多少沒有上限」、「陳振中透過線上課程鼓吹我們投資」、「約定好投入本金後的1年就可以領回本金,金隆公司已有保證給付投資金額的9%作為獲利的利息」等語(見A77卷第329至333頁)。

㉗證人洪誌隆於偵查中證稱:「000年0月間,我在臉書看到網友陳振中推薦im.B,因為我從事房仲工作會有民眾有二胎的狀況,我看網路上im.B的介紹很像二胎的投資,我就以臉書的MESSENGER跟陳振中聯繫我有意投資im.B,並與陳振中相互加LINE,陳振中告訴我該投資方案可以拿回本金,且每年有高達9%的紅利,我聽完陳振中解釋該投資案之後,覺得與二胎的投資沒什麼差異,所以我就投資了」、「投資標的為不動產債權,我依陳振中提供的匯款帳戶投資」、「不動產債權部分,陳振中一開始就告訴我年利率是12%,但扣掉手續費、設定費、代書費等費用,所以我一年實拿的年利率是9%,且保證還本與獲利,另外我也有在im.B平台看到相同的訊息」等語(見A77卷第395、396、398頁)。

被告陳振中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對了,也跟您說明,若債權滿一年,進入了『到期未還款』階段,我們這個產品為不動產債權,風險低,因為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所以訴求的客群為定存族或買儲蓄險的族群,相對風險趨避的族群,但報酬率有9%年化,是定存的10倍,儲蓄險的5倍,因此風險低報酬高,CP值還不錯,是這個產品的優點,缺點就是流動性,一年到期後,借方沒有還款2 種可能,一種是他要續借,另一種為沒有給息要做資產處份,不管是哪一種都會需要時間,因此建議,最好是2至3年不會動用的閒置資金再投資進來比較適合,而平台是很照顧投資者的,在本金還沒有兑回的一天,中間都會持續的配息,因此,2點建議,投資債權做分散,另外建議是閒置2至3年以上閒置的資金投資進來,持續的收息最適合,以上說明,有任何問題,可以跟我討論喔」訊息予洪誌隆(見A77卷第404頁)。

堪認被告陳振中有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誌隆招攬認購不動產債權,並表示可獲得年息9%報酬之事實。

㉘證人鄭雅方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是在FB上有看到im.B平台的業務陳振中的介紹影片,在講述im.B平台如何媒合需要資金的不動產持有者與願意提供資金的客戶,並幫助客戶獲得比銀行還要高的利息,每個月可到0.75%,年利率9%」等語(見A77卷第548頁)。

㉙證人何美娟於偵查中證稱:「我都是由陳振中協助我投資處理,我告知他我要投資的金額,陳振中再給我匯款帳戶,由我自行將款項匯到陳振中提供的帳戶。

陳振中有告知我投資標的有保證還本及獲利8%」、「我是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給陳振中提供給我的新光商業銀行李耀吉帳戶」等語(見A78卷第106頁)。

㉚證人李俊宏於偵查中證稱:「106年3月21日我結識金隆公司新竹區的召集人陳振中,後來陳振中用LINE通知我參加106年4月27日在竹北縣政府附近的商辦大樓舉辦的說明會,那場說明會的講者是黃繼億,在說明會中黃繼億介紹金隆公司設立im.B平台,讓本來無法從金融機構取得貸款的資金需求者,透過提出不動產作為擔保品,經過該平台審核通過,會媒合『原始債權人』借款給資金需求者,『原始債權人』再將其對資金需求者的『原始債權』,上架到im.B平台供不特定投資者認購,最初認購不動產債權可以獲得年化報酬12%,後來有逐步調降到9%左右。」

、「陳振中曾說過im.B平台有向金管會申請,金管會也准許im.B平台所從事的投資借貸活動」、「陳振中及黃繼億在說明會時都有向投資人表示合約到期就會清償,如果債務人違約沒有清償,金隆公司會負責處分不動產再將所得款項分配給投資人」等語(見A78卷第161至163頁)。

㉛證人張居明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7年1月18日開始投資,當初是透過陳振中介紹,陳振中以前在聯發科及聯詠科技擔任工程師,招募許多科學園區的工程師加入投資,新竹地區的說明會及尾牙都是他負責召開,也有成立Line群組聯繫大家」等語(見A78卷第237頁)。

㉜證人徐鵬洋於偵查中證稱:「我是110年認識im.B平台,我老闆劉明麗參加商業社群BNI,在那個社群聚會認識新竹區業務處長陳振中,陳振中告知我老闆劉明麗,年化報酬9%是定存的10倍,儲蓄險的5倍,因此風險低報酬高,CP值還不錯,缺點是流動性較差。

劉明麗再將這段訊息轉傳給我100看」、「陳振中有口頭向我表示投資這個商品有保證還本,而且拿到比定存高的利息」等語(見A78卷第610、611頁)。

㉝證人吳宗翰於偵查詢中證稱:「我於110年06月29日在網路看到臉書有廣告理財說明會,認識一名台灣金隆公司業務陳振中,並與他加LINE,陳振中就指導我投資不動產債權商品,稱可以固定年利率9%回饋。

我與陳振中於111年10月14日,在高鐵左營站簽立購買合約認購債權」等語(見C39卷第161頁)。

㉞證人黃宥霖於警詢中證稱:「大約在106年7、8月約間經朋友聊天中得知這個im.B不動產債權投資平台,不久後在網路上得知im.B不動產債權投資平台在新竹縣勞工活動中心有舉辦現場說明會,遂主動報名,當時主講人是黃繼億,主持人是陳振中」、「從106年8月開始投資,當時是紙本合約,後續每個月利息都有如期入帳,合約到期後本金也有如期還款」等語(見併4B9卷第50頁)。

⑵綜上,堪認被告陳振中不僅有在臺灣金隆公司的說明會上擔任主持人或講師,向參與者講授im.B平台所銷售之債權投資方案內容或獲利模式,且在社群軟體臉書上亦有相關介紹im.B平台所銷售之債權內容廣告,復有多名證人均證稱被告陳振中於佳興成長營、BNI商會、LINE「RAY商業模式討論(投資風險請控管)」群組、無極限商業聚會等各投資理財場合講授im.B平台之方案及獲利,顯見被告陳振中為推廣im.B平台之債權投資方案,更積極參與各理財群組或商會,擴大群眾投資im.B平台之債權。

⑶參以被告陳振中於111年9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炳寬發送「債權預發公告、上架時間111年9月8日中午12時、債權開放額度240萬元、債權起始日111年9月7日還款即到期、最高年報酬率9%、最低認購金額5000元」之訊息。

於111年11月2日發送「債權預發公告、上架時間111年11月2日中午12時5分、債權開放額度220萬元、債權起始日111年11月2日還101款即到期、最高年報酬率9%、最低認購金額5000元」之訊息(見A71卷第669頁);

於112年3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書廷發送「債權預發公告、上架時間000年0月00日下午15時40分、債權開放額度160萬元、債權起始日112年3月25日還款即到期、最高年報酬率10.6656%、最低認購金額5000元」、「債權預發公告、上架時間000年0月00日下午15時40分、債權開放額度210萬元、債權起始日112年3月25日還款即到期、最高年報酬率9.7056%、最低認購金額5000元」之訊息(見B22卷第149頁);

於111年11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近期Fintech不動產債權與資產管理公司合作附買回機制,資產公司會推派一位自然人擔任原始債權人,由資產公司介紹案件,經由公司審核確認上架,展期滿一年若債務人無法償還,將由原始債權人負責於3個工作日內附買回,合約内將會提供附買回承諾書予認購人,利率如下將於近日會上架案件,謝謝。

PS1:此與資產管理公司合作案件可視為公司多一個案件來源管道,利率較目前其他債權(9%年化)相較較低(6.6%至7.5%年化),但時間較為確定,適合有明確時間規劃的資金。

PS2:若資金可以放比較長到2至3年的閒置資金,Alex個人建議可以選擇利率較高的9%年化債權」訊息予邱煜堅(見A37卷第481頁),足以佐證上開證人證稱被告陳振中有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等招攬認購債權,並告以年化利息約為9%等情非虛。

⑷再參諸上開證人證稱「陳振中說他自己投資了3000多萬……都是正常的領息,拍胸脯保證說妳放心」、「在我們公司會是還本」、「從事8年以來都沒有任何一筆有任何問題」、「就算有被拍賣,我們公司也是會把差額的錢補足」、「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的」、「年利率有9%至13%」、「跑的了和尚跑不了廟」、「且實際上就已經結案的合約,我也都是領取年利率9%的利息。」

、「陳振中跟我說保證獲利跟返金」等語,更足證被告陳振中有以高額獲利且並無風險向投資人招攬投資之事實無訛。

又當im.B平台返還本金遲延102時,被告陳振中並未如同其推廣時所陳,將抵押物拍賣返回本金,或向臺灣金隆公司了解實情,反而推稱因為當時疫情嚴峻,很多債務人無法償還本金,所以金隆公司讓債務人展延,甚至另向投資人介紹專案,將還沒返還的本金,改簽專案,利息比原本更高,年息從9%變成12%,足見被告陳振中所為,自屬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情形,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⑸至於被告陳振中辯稱其本身亦有投資3000萬元云云,惟自被告於LINE群組內轉達發布im.B平台宣傳之投資方案,鼓吹加入投資、以廣告、商會演講等方式招募,且已實際招攬如附表3-1-1所示之投資款項,本身招募總金額6億餘元,其擔任處長之17富樂、業三營業處招攬規模計達8億餘元。

其投資之對象已不僅限於認識之同學、同事、友人,更利用曾任竹科工程師之形象而不斷擴張招募投資對象,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

顯見被告陳振中參與之行為,已超逾純投資人本分,而額外就非法吸金之訊息、管道、手法,與實際違法吸金者有所意思之聯絡,並積極主動使力招攬、行銷、宣傳,甚而代為提供匯款帳戶訊息,並從該吸金業務經營原始設計之利誘制度中獲取投資利得以外之獎金或其他報酬者,已逾單純個人投資獲利犯意,實與吸金業務主體之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其前揭所辯,自無可取。

⒊被告乙○○、陳正傑部分:⑴相關投資人證述如下: ①證人許吟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妳是如何得知im.B平台有推出不動產債權與票貼債權?)因為是朋友,所以乙○○有在聚會上提起,說有這樣的一個平台,會有相關的一些投資跟利潤介紹給我們。」

、「一開始時,主要不是陳正傑跟我介紹,主要是乙○○,因為我跟乙○○比較熟。

後來我會認識是因為陳正傑是乙○○的先生,我本來的業務是乙○103○,後來業務名稱就是乙○○請我改成陳正傑,所以後續有些東西就會是陳正傑跟我說。」

、「(來收回紙本契約的是乙○○來收,還是陳正傑來收?)我有點忘記了,但因為通常會跟我約的就是乙○○或陳正傑,或是兩個一起。」

、「一開始投資款都是匯到乙○○指定的陳侑徽設於臺北富邦銀行中正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當時乙○○向我表示陳侑徽是原始債權人,也就是我們投資人都是向原始債權人購買債權,後來可以在im.B平台網站下單認購投資商品後,im.B平台會跳出上面記載的投資標的、原始債權人的匯款戶名以及帳戶等訊息。」

、「(乙○○與陳正傑這兩位,有無和妳說過妳認購的不動產債權與票貼債權,有保本、保息以及保證獲利?)他沒有說這四個字,他沒有說保本、保息這四個字,但是因為我們在一開始去詢問這個平台東西時,我們都會很擔心本金能不能歸還,當時候是有說因為公司有開本票給我們,所以時間到即使借錢的人還不出來,公司也會幫我們把本金部分就是本票,公司會先還給我們,然後他們才去跟借錢的人去催討這些東西,所以對我們來說會覺得是有保障的。」

、「(當初在107年3月到108 年這中間,妳投資時,只要是紙本時,當時妳是否都有拿到臺灣金隆公司開出來的本票?)對。」

、「乙○○有在投資說明會上擔任講師」、「(妳當時沒有逐條仔細看過,妳有無看到它上面有這一行字寫『緣甲、乙雙方合意經丙方居間仲介而成立契約,惟因購買債權有其風險,丙方均已告知風險且不保證獲利,乙方明瞭並同意後簽名。』

當時妳有無看到這幾個文字?)沒有。」

、「(就2018年3月11日對話紀錄,其中『小兔』是否指的是被告乙○○?)是。」

、「(2018年3月11日對話紀錄中,妳問『小兔,請問若借款人錢還不出來,那債權人的錢,是否要等房子賣掉有會員買了之後,才拿的回來。』

,被告乙○○回覆說『不用哦!一旦律師催告兩次,若不參加競標,本票就可以提前拿回本金了』,妳再問她說『那本金的錢誰付啊?公司?』,被告乙104○○回覆說『公司在簽約時就有附擔保買回本票了,所以本金會先還妳,公開競標是給債權人的福利,房子若沒人買,會有公司信託持有。

公司會拿去外面中介賣掉,一般低於市價很快就會賣掉。』

,此部分是否是妳方才證述說一開始是紙本簽約時,乙○○說會有公司的債權,如果一旦就算債權沒有依約返還的話,公司也會先依照本票先去償還債權人,也是投資人,是否是這段內容?)是。」

等語(見甲26卷第376至405頁)。

②證人張家榕於偵查中證稱:「(你是如何im.B平台上面有不動產債權商品?)因為我是在學校課堂上,乙○○與陳正傑兩位是我的學長,因為他們在課堂上有分享他們im.B買債權的介紹。」

、「(他們除了說im.B平台外,他們有無說不動產債權?)有稍微提一下,因為im.B平台就是透過買債權。」

、「(你在警局說你下課之後有和乙○○加LINE,為何你會想要與她加LINE?)因為他們介紹獲利真的是蠻高的,是有誘惑。」

、「(後來你私底下和乙○○加LINE之後,你有無問過她何事情?)我問她註冊以後,如果要買它的債券,要怎麼去轉帳,她有給我帳號,跟我說加入會員後如果要買,就是要匯款,然後再把匯款的一些單據傳給她。」

、「我只知道im.B平台網站上有介紹4名講師,分別是黃繼億、洪郁璿、乙○○跟陳正傑」、「(乙○○與陳正傑有無和你說買這個不動產債權,它的本金是可以拿回來及按月都可以領得到利息?)這個是在課堂上講的。」

、「我是當初在學校時,乙○○跟陳正傑來介紹該平台時告訴我們投資該平台保證獲利並且會還本。」

、「當初乙○○、陳正傑兩人向我們保證每個月固定收9%利息」、「(依照合約上記載『因購買債權有其風險,丙方均已告知風險且不保證獲利。』

,乙○○或是陳正傑他們有無對線上購買契約書逐條說明給你聽,而且有和你說買不動產是有風險的,而且不保證獲利?)這個我沒有印象。」

、「(如果你當初知道買不動產債權是有風險而且不保證獲利,你是否還會想要認購105這個債權?)如果是這樣的話,我就會考慮一下。」

等語(見甲26卷第472至511頁)。

③證人連貫傑於偵查中證稱:「我有一個學長叫陳正傑,他在111年年中的時候約我在台北的咖啡廳,他跟我說他跟他太太乙○○在做一個叫im.B的理財平台,然後他太太後來有用視訊跟我還有我太太介紹這個理財的重要性以及怎麼理財,跟我們說這個平台很安全,然後有藝人盛竹如代言,還有得多項政府的獎項,然後他也講說生病人(癌症等疾病)透過這個平台有借到錢,然後也感到很感謝有這樣的機制,就說可以一邊理財、一邊做好事,後續就教我們如何實名註冊、認證、簽名等,然後就開始投資這個平台,我在111年12月22日21時08分用我太太帳號匯入第一筆2萬元,後面陸陸續續匯了總共轉帳匯款了7筆,總共匯了37萬。

乙○○會在我們的私人投資理財LINE群組【貫傑投資IMB(5)】說:『系統存取資料不夠完整,利息的播發現在正在人工緊急處理中,今晚或明天匯入帳喔』」、「乙○○有播一個理財的影片,介紹P2P的運作原理,就是有些有資金需求,要借錢的人或公司拿他們的土地或房屋抵押成債權,等於是我們可以買他們的債權,公司稱會有專人去評估每一筆土地或房屋(債權標的),我們就可以認購,依照每一筆簽約的債權的日期,然後在每個月的10日、20日、30日會將利息匯款到我們的戶頭。

且乙○○也有跟我說公司有專業的律師團隊、不動產鑑定團隊所以是相對安全的地方,並分享之前債權糾紛然後他們團隊有參與法拍並拿回損失的經歷,如果我們投資的債權有問題加上我們想要買這筆不動產的話,團隊也會協助我們參與將法拍的標的買回,所以我才會相信他的說法去投資理財。」

等語(見A34卷第11至13頁)【此部分僅用以證明被告乙○○之犯行】。

④證人葉誌恩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從連貫傑的朋友乙○○得知這個投資網頁(https://www.imb.com.tw),是有關於融資不動產債權的投資,我就是從該網頁上找債權項目,選定後106就照著他網頁的流程,之後就會跳到該項目要匯款的指定銀行帳號頁面,再完成匯款後網頁就會提供我線上購買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暨價金收付委託書、不動產債權購買證明書,算是完成購買債權,之後就可以收到債權的利息。

一開始我是都有收到利息,所以我就有繼續再操作,但之後利息就沒有再轉進我帳戶」、「其間是與乙○○業務員用LINE訊息跟視訊聯繫。」

等語(見A34卷第24至25頁)。

⑤證人謝雯玲於偵查中證稱:「我約於110年9月10日經我妹妹謝雯萍介紹,認識她的研究所同學陳正傑,見面聊天後得知im.B借貸媒合平台,他也是金隆公司的業務,得知可以透過該平台認購不動產及票貼的債權,年利率報酬約7%至13%不等,不動產的部份是每月配息,票貼部分是短期投資期限約2至3個月,時間到就能領回本息,且每月依照債權的還款日固定配發利息,陳正傑介紹完幾天後我與妹妹謝雯萍都一起加入im.B借貸媒合平台,經由陳正傑協助下載im.B平台app,自該程式頁面選擇投資標的,另外陳正傑指示我們指定他太太乙○○為業務,這樣他太太就可以取得我們投資的抽成,但我不清楚他們是如何抽成的。

im.B平台投資標的有不動產和票貼,我都有投資(票貼投資期限為2至3個月,不動產投資期限為1年還本),投資方式是在網站註冊及加入im.B平台的官方LINE後,在網站上點選想投資的債權標的及金額,官方LINE帳號即會傳送認購債權資訊及指定匯款帳號,我要在3天內將款項匯到該指定帳戶,並將匯款證明上傳至im.B平台網站,約1至2天該平台就會寄e-mail通知我認購債權成功,並在該平台上上傳簽名及印鑑掃描圖檔,由平台自行簽署不動產債權線上購買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暨價金收付委託書、票貼債權線上購買契約書、票貼債權讓與契約書及票貼債權讓與暨價金收付委託書」、「我投資時會用LINE跟陳正傑太太乙○○聯絡,我的投資業務是掛在她下面。」

等語(見A37卷第577至578、581頁)【此部分107僅用以證明被告乙○○之犯行】。

⑥證人謝雯萍於偵查中證稱:「我約於110年9月10日,與我的研究所同學陳正傑相約見面,當時我姐姐謝雯玲也一同前往,陳正傑於聊天時向我們介紹金隆公司im.B借貸媒合平台,得知可以透過該平台認購不動產及票貼的債權,年利率報酬約7%至13%不等,不動產的部份是每月配息,票貼部分是短期投資期限約3至4月,時間到就能領回本息,且每月依照債權的還款日固定配發利息,陳正傑介紹完幾天後我與姊姊謝雯玲一起加入im.B借貸媒合平台,經由陳正傑協助下載im.B平台app,自該程式頁面選擇投資標的,另外陳正傑指示我們指定他太太乙○○為業務」、「我於111年11月初就發現投資的票貼到期後本金利息均未領回,我有向乙○○反映,她告訴我金隆公司臺北營業處與桃園總部作帳不同步才會發生此狀況」等語(見A37卷第717至719頁)【此部分僅用以證明被告乙○○之犯行】。

⑦證人吳得有於偵查中證稱:「我約於109年間由金隆公司業務許峻誠介紹,知道有這個平台,他先邀請我去台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2參加投資說明會,說明會上公司講師黃繼億向我們表示,這是投資不動產債權,平台會付利息給投資人,最少要投資5千元,綁約1年,年利率約8至9.96%,利息月付,到期本金返還。

若借款人還不出利息,平台可以法拍他的房子來還投資人的本金。」

、「我還認識金隆公司業務總監黃繼億,也有上過講師陳正傑上的不動產課、新竹處長陳振中講公司產品的課」、「我參加過黃繼憶、陳正傑、陳振中上的課」等語(見A38卷第219、223頁)。

⑧證人陳欣鴻於偵查中證稱:「110年3、4月間我有參加乙○○老師主講的房地產課程,她當時有向學員表示如果資金不足又想投資房地產的話,可以投資im.B平台,只要以5,000元就可以加入這個平台媒合投資不動產,我於110年5月26日開始投資第1筆投資,當時的服務人員就是乙○○本人,後來陸續投資累積金額達58萬元」、「我的投資標的是不動產108債權,共投資45萬元,乙○○告訴我每個不同的不動產標的最低投資金額是5,000元,沒有額度上限,6個月獲1年後即可贖回,以月利率0.75%及0.83%做利息計算,年息9%及9.96%,並載明在合約中」、「我還認識陳正傑及黃繼億,陳正傑是乙○○的配偶,當時他們3人都是我前述提及參加不動產投資課程的講師」等語(見A39卷第243至245頁)。

⑨證人池珮瑜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金隆公司的負責人是曾明祥,業務部門主管黃繼億,以及業務人員許峻誠,另外我還知道有一名線上授課講師叫陳正傑」、「我因為許峻誠介紹付費2萬元在線上觀看陳正傑『打造運鈔機』課程,内容主要是教如何投資不動產,課後在110年8月23日我就上im.B平台投資一筆20萬元不動產債權,標的是苑裡的土地,投資報酬為月息0.83%,換算年息9.96%」等語(見A39卷第466至467頁)。

⑩證人紀培錦於偵查中證稱:「我於000年0月間透過一位網友介紹im.B平台,並告訴我他也有投資,請我可以試著認購看看,並告知我業務選乙○○,後來我加入im.B平台的會員並將業務登載為乙○○後,該位網友就介紹乙○○給我認識,我之後有關im.B平台的投資事宜我幾乎都是找乙○○處理,另外我有留乙○○的LINE,暱稱是『Joyce秋霞。

兔』,我都叫她『小兔』」、「自109年2月至111年10月,向平台業務乙○○及乙○○的下線林彥秀、吳暖淑購買了146筆不動產債務合約及1,328筆票券債權合約,投資總金額共計7,322萬8,626萬元;

平台業務乙○○當面告知我這些合約每年保證獲利6%至13%及保證還本,如果債務人沒有還款的話金隆公司會代投資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於該段時間内代債務人支付利息」、「乙○○告訴我這些債權都是真實存在的,乙○○及她配偶陳正傑有帶我去司,公司接待人員顏妙真有提供債權債務借貸合約書給我看,陪同我去的乙○○及陳正傑也有幫忙說服我,讓我相信投資標的的真實性,我後來也就相信他們。」

等語(見A76卷第459至460、462頁)。

109⑪證人洪鳳滿於警詢中證稱:「我約於110年透過以前同事陳雅珍介紹瞭解im.B平台,我曾至陳雅珍位於臺南的住家上課,當時im.B平台的處長乙○○在辦理說明會,我聽完後覺得可以投資,就在平台自行投資」、「我都是與乙○○聯繫」、「我投資前都會詢問乙○○,其中乙○○向我表示im.B平台是政府認證的,不會有問題」、「我透過im.B平台購買不動產債權時,平台上會顯示此次投資的月利率、年利率及一年後到期會還本」等語(見A77卷第367、369頁)。

⑫證人呂冠霆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9年11月2日開始第11筆投資,後來投資的標的包括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

卓興家有介紹他的業務給我,名字叫乙○○,我都是跟乙○○對口聯繫。」

、「一開始乙○○是教我說看現值、貸款額度等為投資考量的依據,我都是自行下單投資」、「乙○○向我表示每個月的利息都會配發,不動產債權合約到期就會清償,如果債務人違約沒有清償,金隆公司會負責處分不動產再將所得款項分配給投資人,票貼債權的部分則是會向開票人求償或向法院聲請求償。」

、「乙○○向我表示債務人都還是有再付息,所以即使我的債權已經到期金隆公司不會立即拍賣債務人的抵押物,以此方式來拖延,但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是否確實存在,我不清楚」等語(見A78卷第136至138頁)。

⑬證人林均融於警詢中證稱:「我於000年00月間透過朋友陳彥儒介紹,得知im.B平台的投資機會,陳彥儒在im.B平台擔任業務,另外他在im.B平台的主管乙○○也向我表示,im.B平台會找一群金主,由金主先借錢給一些不能跟銀行借錢的人,這些透過im.B平台向金主借錢的人,則會將不動產抵押給金主,金主之後再透過im.B平台將獲得的不動產債權切割,並向im.B平台的投資人募資,因為我覺得投資不動產比較有保障,因為乙○○表示如果債務人還不出錢,im.B平台會將他們抵押的不動產拿去拍賣,就可以償還投資人的投資款項,所以我才決定投資不動產債權商品」、「我當時去該110辦公室時,是由業務員陳彥儒接待我,並向我介紹im.B平台的投資方式,後來有位乙○○一起參與介紹,乙○○自稱是台北處處長,我因為覺得不動產債權投資有保障,所以我向陳彥儒表示要投資,但陳彥儒不久後就離職了,所以我之後的聯繫窗口就是乙○○,如果我投資有任何問題,我都是詢問乙○○」、「當時陳彥儒及乙○○都有表示im.B平台的不動產債權商品是保證還本及保證獲利」等語(見B19卷第439至441頁)。

⑭證人陳一霖於警詢中證稱:「108年間,我朋友與我分享他在im.B平台的投資心得,因為他也有投資,每年都有拿到年息9%的利息,他覺得很不錯,所以推薦給我,我就自行上im.B平台的網路上去瞭解投資方案,並自己註冊會員,直到000年0月間,因為我想更進一步瞭解投資方案,所以我朋友就介紹金隆公司業務乙○○給我,乙○○就與我聯繫,乙○○就向我說明im.B平台的運作模式及投資方案,我在當天就決定要投資不動產債權方案,也自行在im.B平台網路上下單」等語(見B19卷第643頁)。

⑮證人蔡世雄於警詢中證稱:「107年間,我朋友乙○○是川晟公司的業務,他有向我介紹im.B平台,im.B平台就是媒合有資金需求的借款人及原始債權人,借款人會提供不動產作為抵押擔保,原始債權人會先借款給借款人,再將債權轉讓分割給投資大眾投資,這個不動產債權投資方案給借款人的利息相較於其他借貸平台要低,只有18%,而且借款人要提供不動產作為抵押擔保,而且一開始投資im.B平台的紙本合約有載明『附買回』條款,投資期限為1年,會按月支付投資本金1%的利息,期滿會歸還本金,我覺得很有保障,而且投資人可以獲得12%年息,我覺得相較於一般銀行定存及股票投資有較高的報酬,我也觀望了IMB平台投資方案1年多,是到108年我才真的投資」、「我的業務員是乙○○」、「im.B平台的說明會也特別說明,投資方案會保證還本及保證獲利,一開始還是紙本合約時,合約上有載明保本111保利」等語(見B19卷第703至705頁)。

⑯證人朱育增於警詢中證稱:「黃繼億、陳正傑為主要講師」、「陳正傑及其太太乙○○為講師幫我們上過課」等語(見A71卷第24、27頁)。

⑰證人朱凱臨於警詢中證稱:「106年透過朋友乙○○介紹,開始去im.B投資平台投資,稱每年公司會給本金的8至10%利息,利息每月匯款到我的帳戶」、「我朋友乙○○是業務,我都是透過他得知im.B是否有新的債權可以認購,一開始合約都是紙本簽署,再透過乙○○拿回公司,疫情期間轉為線上申購債權,紙本也轉為電子合約」等語(見A71卷第331頁)。

⑱證人陳寶珠於警詢中證稱:「109年透過朋友乙○○介紹開始去im.B投資平台投資,稱每個月公司會給本金的0.75%利息,1年後利息增加到0.85%,於是陸續至中國信託斗六分行臨櫃匯款共331萬元到im.B公司所提供之帳戶」等語(見A34卷第419頁)。

⑲證人曾春燕於警詢中證稱:「107年間,我是去參加金隆公司im.B平台在臺北市的說明會,金隆公司的人員在說明會的現場,向所有參加的人介紹他們所推出的投資方案,並表示投資人投資的債權都是真的,他們所媒合的借款人也都真實存在,我聽完之後很有興趣想要投資,說明會結束之後,我的另一位朋友柯佩伶,她也是im.B平台的投資人,柯佩伶介紹金隆公司的業務員乙○○給我認識,乙○○同時也是樂活營業處的處長,乙○○會透過柯佩伶向我介紹投資方案」、「我主要都是跟乙○○接洽投資事宜」等語(見A37卷第11至12頁)。

⑳證人許仁厚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6年間透過友人乙○○接觸到金隆公司,當時乙○○是金隆公司臺北的業務員,乙○○當時帶我去金隆公司在高雄舉辦的說明會,幾個月後我就加入該投資方案」、「早期我們投資金隆公司時,都是使用實體紙本契約書,又是透過友人介紹,且投資標的滿一年112本金都會定期會回到我的帳戶,所以我覺得真實性很高,而且乙○○也告訴我,如果我要看債權,她願意帶我去桃總公司看債權,但我都沒有去看過」等語(見A39卷第231、233頁)。

㉑證人柯佩伶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6年1、2月間透過匯豐銀行房貸部同事乙○○介紹開始投資該媒合平臺,就我所知,乙○○當時是在金隆公司兼職擔任業務員」、「乙○○告訴我金隆公司都有報稅,國稅局也會去查帳,是合法經營的公司,但公司不會經手金流,投資款項都是直接匯到原始債權人的帳戶,因此無須經主管機關核可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語(見A76卷第471、472頁)。

㉒證人張毓玲於警詢中證稱:「我印象中約於000年0月間透過我同事柯佩伶介紹開始投資該媒合平台,當時柯佩伶告訴我,她投資該媒合平台有獲利,也有帶我去參加im.B投資說明會,我印象中當時主講者是im.B業務乙○○」等語(見A76卷第519頁)。

⑵綜上,堪認被告乙○○、陳正傑均有在臺灣金隆公司的說明會上擔任講師,向參與者講授im.B平台所銷售之債權投資方案內容。

此外,被告乙○○於出示給證人許吟如參考的紙本示範契約中,即記載「乙方於債權到期日即應受清償,如屆期該債權無法授償,乙方得要求丙方於三日內依原價向乙方購買該債權,丙方不得異議;

同時丙方開立同等金額之票據交乙方保管作為債權附買回之擔保」(該示範契約係以被告乙○○擔任乙方),臺灣金隆公司復開立之同面額本票取信投資人,擔保本金會返回等情,此有證人許吟如提出之相關示範契約、本票可佐(見甲26卷第457至463頁)。

另證人許吟如之不動產債權購買契約書,亦明確記載「乙方於債權到期日即應受清償,如屆期該債權無法授償,乙方得要求丙方(即臺灣金隆公司)於三日內依原價向乙方購買該債權,丙方不得異議;

同時丙方開立同等金額之票據交乙方保管作為債權附買回之擔保」等情,並有臺灣金隆公司開立予許吟如113之本票在卷足稽(見甲26卷第409至413、435頁)。

又觀諸被告乙○○與證人許吟如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07年3月11日)許吟如:小兔,請問若借款人錢還不出來,那債權人的錢,是否要等房子賣掉有會員買了之後,才拿得回來。」

、「乙○○:不用哦!一旦律師催告兩次,若不參加競標,本票就可以提前拿回本金了」、「許吟如:那本金的錢誰付阿?公司?」、「乙○○:公司在簽約時就有附擔保買回本票了  所以本金會先還你,公開競標是給債權人的福利,房子若沒人買,會有公司信託持有。

公司會拿去外面仲介賣掉,一般低於市價很快就會賣掉。」

、「乙○○:債權上架倒數30分鐘(圖片)」、「乙○○:倒數啦」、「乙○○:公告  近期因債權認購踴躍,團隊同仁反映合約延遲相關問題,公司特此說明:由於年後認購方式調整,導致合約數量大增,律師事務所見證照會業務,人力上已不堪負荷……客戶認購合約有所耽擱遲延……」、「許吟如:認購方式調整是指?」、「乙○○:之前是排隊的,不是用搶的。

所以如果前面卡一個1000萬,大家後面都要等到天荒地老……」「(107年7月27日)乙○○:如果你搶標的話以後麻煩服務業務請填 陳正傑 感謝!」、「許吟如:咦」、「乙○○:我變處長不用背業績了 ……」等情(見甲26卷第415至427頁),足見被告乙○○確實係以臺灣金隆公司會先返還本金等語取信許吟如,而以同額本票提供給投資人之方式,無異即係保證還本,且被告乙○○前開以「公開競標是給債權人的福利」、「債權上架倒數30分鐘」等言詞,製造獲利豐厚、投資人需要排隊搶標、還會提醒投資人債權上架「倒數」,難謂非積極鼓吹、招攬投資。

益徵前開投資人證稱被告乙○○、陳正傑有保證獲利、返還本金等情非虛。

⑶另被告乙○○與告訴人王俊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略以:「(112年4月12日)王俊人:4月10日的利息還沒有入帳耶」、「乙○○:有許多客戶包含我也未收到利息,我先了解一下,若需要我會先跟公司行政確認時,先錄音採114證……」、「乙○○:利息沒入帳  就是不對  所以我要了解為何利息延誤」、「王俊人:我剛剛有打通客服的電話,他們的答案是說因為系統異常,所以要用人工作業,我有問他們原本公告人工作業兩天會完成為什麼還沒有完成?他說因為資料筆數太多,所以現在還在用人工處理中。

(乙○○按『讚』圖示)」、「王俊人:我剛剛有詢問他們,預計甚麼時候會完成,他沒有給我一個明確的時間,只有說盡快完成,……」、「乙○○:好,謝謝」、「王俊人:我只是覺得有點不可思議,過去系統都弄得好好的,怎麼會突然間就出現這樣的異常狀況」、「乙○○:我自己放了千萬資金,我不能接受遲延,所以我在與行政確認中……目前行政答覆是系統異常……」、「乙○○:1.已經委託律師聲請資料保全正在走程序2.你比較大條先存檔整理你的部分3.已經走法律程序趕時間4.我知道你關心其他人但避免打草驚蛇引起恐慌讓公司警覺把系統關掉」、「王俊人:如果你準備好訴狀聲明和整理資料,麻煩給我一份看看,我不會打草驚蛇」、「王俊人:你是找台灣哪位律師?我來查一下風評」、「乙○○:我只負責整理資料剩下的專業就交給律師了」、「王俊人:律師找誰?」、「乙○○:語音通話」、「王俊人:對我來說這不是一筆小錢,所以萬事拜託你了」、「乙○○:我非常明白你的感受!震驚慌亂哭泣難過委屈都有幸好律師目的很清晰,交給專業的處理!我已經一整天沒什麼睡一直整理資料也需要強迫自己冷靜把情緒先放一邊才能專心查找資料盡可能提供資料給律師才能速度加快」、「王俊人:我老婆一直要我親眼看到再買,我也跟她說說你看過沒問題的,你在銀行做這麼久一定不會有問題的」、「乙○○:我們要求電子化應該比照設定文件顯示行政…」、「王俊人:後來有確認過他們有登嗎?」、「乙○○:我也是把貸款都帶出來,連我哥總共超過5千萬…」、「王俊人:雖然講這這個意義也許已經不大了……畢竟那時是你和正傑介紹我買的,當時也再三跟你確認是不是確定有債權抵押的文115件,你確定有放在公司而且你也都看過,沒想到現在卻變成這樣….只希望你們訴訟後若能扣到錢,至少要能還部分給我,我還要還銀行借的錢」等情(見併17A19卷第25至31頁),又被告乙○○至遲於112年4月10日時已經知悉臺灣金隆公司有營運狀況,平台上有假債權一情,有被告乙○○與被告曾耀鋒之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甲10卷第149頁),然其於告訴人王俊人112年4月12日詢問利息無法如期發放之原因時,卻訛稱自己也在「了解中」、「與行政確認中」、「系統異常」,並稱自己「都交給律師處理」,顯係推卸責任,復告知王俊人「我知道你關心其他人但避免打草驚蛇引起恐慌讓公司警覺把系統關掉」,顯見其不欲王俊人將不法情事揭發,更在王俊人於對話中稱「畢竟那時是你和正傑介紹我買的」、「當時也再三跟你確認是不是確定有債權抵押的文件,你確定有放在公司而且你也都看過」等語,均未否認,更足證被告乙○○、陳正傑有以高額獲利向投資人招攬投資之事實無訛,其等自屬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情形,均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⑷至於被告乙○○、陳正傑辯稱其等家族亦有投資6千多萬元云云(見甲14卷第38頁),惟被告2人以擔任講師等方式招募、宣傳im.B平台之投資方案,且已實際招攬如附表3-1-10,3-1-11所示之投資款項,被告乙○○本身招募總金額3億餘元,其所擔任處長之樂活營業處招募總金額為11億餘元,被告陳正傑招募總金額1億餘元,其等投資之對象已不僅限於認識之同學、同事、友人,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

顯見被告乙○○、陳正傑參與之行為,已超逾純投資人本分,而額外就非法吸金之訊息、管道、手法,與實際違法吸金者有所意思之聯絡,並積極主動使力招攬、行銷、宣傳,甚而代為提供匯款帳戶訊息,並從該吸金業務經營原始設計之利誘116制度中獲取投資利得以外之獎金或其他報酬者,已逾單純個人投資獲利犯意,實與吸金業務主體之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其等前揭所辯,自無可取。

⒋被告戊○○部分:⑴相關證人證述如下: ①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照你的意思,戊○○有和你說你投資的不動產債權,即便是1年到期後,金隆公司無法返還本金,金隆公司還是會按月支付利息,是否如此?)對,因為我印象中那時候好像是舊換新,舊約換新約,所以利率就會比較高一點,至於這中間是不是有做假,這我就不清楚,因為當時是以舊換新的說法,舊約換新約。」

、「(也是說投資期限1年到期之後,當時沒辦法返還你本金時,他們說用新約換舊約,是否如此?)對,我印象中是這樣,所以我就認為應該是真的有這個案子,比如說換不同的約。」

、「(當時戊○○有安撫你叫你不用擔心?)好像我只有聯絡過一次,因為那時候可能還沒有舊約換新約,我就想說為什麼大概2年還是多久,為什麼還沒有還本金,所以我問戊○○是怎樣一回事,我們碰過一次面。」

、「我不太清楚本金到底可不可以拿回來,我只是覺得按照合約的精神應該是要返還,只是想了解一下到底公司目前的狀況是怎麼樣。」

、「(你是否記得你跟她約在哪裏?)我們公司的Starbucks,在內湖科學園區。」

、「(你筆錄裡說黃信華跟戊○○有跟你說不用擔心,金隆公司還是會按月付息,你確實之後每個月都還是有收到利息,這是否正確?)對」、「(你有無看到合約中有一行說『緣甲、乙雙方合意經丙方居間仲介而成立契約,惟因購買債權有其風險,丙方均已告知風險且不保證獲利,乙方明瞭並同意後簽名。』

,你有無看到這些文字?)我都快速掃過去,不太有印象。」

、「(依照合約書上載明『丙方均已告知風險且不保證獲利』,丙方指的就是臺灣金隆科技公司,戊○○有無和你說過你買不動產是有風險的,而且不保證獲利?)她沒有跟我117說過,因為我們只碰過1次面而已。」

、「(你有無參加過im.B平台的投資說明會或是分享會?)有,就像我剛剛說的黃繼億,他有辦過,所以我有參加過。」

等語(見追甲1卷第284至301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獎金是如何計算的?)我們有認購的會員,公司會有表單,每個月都會給我們看,確認是否是自己的客人,公司就會撥發獎金。」

、「(獎金的計算方式是如何計算?妳方才說有會員有認購,公司會提供表格,妳會知道獎金,此獎金是否與會員認購的金額有關?還是是金額的多少百分比?)就公司對我們的說法是,客戶認購的部分是因為債權媒合的情況下借款有撥息,所以撥息的部分,會有一部分是歸給投資人的利息,一部分作為管銷,其中的管銷就會作為業務的獎金。」

、「就是指會員或是客戶他們的撥息部分的一部分作為管銷,這個管銷是務的獎金,也就是是妳的獎金,是否如此?)對。」

、「(戊○○後來也有到樂活營運處當業務員,所以妳算是她的主管?)要這麼說也可以。」

、「(臺灣金隆公司推出的不動產債權與票貼債權,這兩種債權的年報酬率分別是多少?)不動產的部分約莫可能是8到10%,最早是12%,後來反正看借款人借多少,是8到11%之間,票貼可能比較高一點,可能有到11、12、13%之類的。」

、「(戊○○是否知道不動產債權與票貼債權的年報酬率分別是多少?)應該都要知道。」

、「(當時檢察官有問戊○○『妳自己有投資im.B的方案嗎?』,她回答說『有,我選擇的是不動產債權,投資金額約在100萬之間。』

,檢察官接著問『依照妳投資的方案內容,可以得到9%左右的年報酬,且投資期滿可以領回全部本金?』,她回答『9至9.96%的年報酬,投資期滿本金應該要全部返還,但目前我的投資只有部分本金歸還。

我也是按照這樣的方案告知投資人。』

,這是戊○○先前於偵查中所述,她所述與妳的認知是否相同?)是。」

、「(如果客戶對於像年報酬率有疑慮118時,你們會否向客戶說明?)年報酬率在網路上也有,上面也有試算利息是怎麼算出來的。」

、「(投資人如果直接問你們說,像我投資這個,年報酬率有多少?你們會如何回答?)我的話,我會說來借款人的利息,假設月息是0.75%,一年應該是9%,但是如果屋主提前還款,那這個合約就截止了,所以不會有完整的一年的利息。」

、「(戊○○是否知道何謂原始債權人?)知道。」

、「(戊○○的業績獎金,此部分是否妳核算與支付?)前面計算應該是公司的表單負責的,我只是把它拉出來撥付她的部分。」

、「(妳付給她,是用現金付還是用匯款方式?)大部分應該是要用匯款的方式,但是因為有時候我可能人不方便,因為她金額也比較小,有時候我就是用我個人的轉帳或是LINE PAY,我就問她願不願意LINE PAY,我就轉LINE PAY。」

等語(見追甲1卷第247至262頁)。

⑵綜上,堪認被告戊○○係樂活營運處業務員,負責對外招攬投資人認購債權,並向投資人解釋投資方案及年報酬率多少,且領有業績獎金;

另被告戊○○於110年5月10日通知證人丙○○「利息發送日」、110年5月29日告知證人丙○○「推薦他人參與投資不動產債權有iphone抽獎券可以領」、110年7月7日告知證人丙○○「違約的債權可以續約,利率較高,並詢問有無需要其幫忙留意之債權編號」、110年7月30日向證人丙○○通知「推薦台北市信義區新的不動產債權,並稱安全係數高,應該很快秒殺」、110年8月18日通知「若勾選債權續約,合約會自動簽署完成」等情,有被告戊○○與證人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乙份在卷足稽(見追甲1卷第305至327頁)。

堪認被告戊○○有向丙○○表示投資不動產債權每月均利息可領,並有特別推薦不動產債權續約可獲得更高利息,亦有推銷新上架之台北市信義區不動產債權等情甚明。

⑶被告戊○○雖辯稱:本案被害人甲○○刻意在自救會群組稱其業務是我,造成我精神壓力很大云云。

惟查:證人甲○○119於偵訊時證稱:「(如何知道可以投資im.B借貸媒合平台,認購不動產債權?)我朋友蔡睿宇,因為蔡睿宇的前妻戊○○是台灣金隆公司的業務,戊○○的哥哥就是陳正傑,嫂嫂就是乙○○,乙○○是樂活營運處的處長,我是從自救會其他的被害人提供的資訊才知道的,110年蔡睿宇介紹我im.B借貸媒合平台,我有去桃園市調處報案,也有提供相關資料,我沒有投資不動產債權,我投資的都是票貼債權。」

、「(你實際上有跟戊○○、李寶玉接洽過?)我有跟李寶玉接洽過,戊○○沒有,當初蔡睿宇介紹我這個投資平台,因為認購可以不選業務,所以平台就幫我隨機分配了客服人員,但後來該名客服離職了,所以我才隨機選了李寶玉,實際上我有跟李寶玉見面。」

、「(你的客服或業務員是?)只有李寶玉。」

等語(見A22卷第167至169頁)。

是以,證人甲○○係證稱其業務為李寶玉,並非戊○○,也沒有就本案之投資與戊○○見面,足見證人甲○○並未虛捏誣指其業務人員為被告戊○○,被告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

⑷又被告戊○○稱其任職於臺灣金隆公司業務之時間為109年10月至000年0月間等語(見追1甲卷第94頁);

被告戊○○之辯護人則辯以:被告戊○○只是向少數的親友或具相當信賴關係之特定人分享投資,沒有積極勸誘之意思,難認有不斷擴張投資對象為公眾之可能性,非屬非法吸金處罰範圍云云。

惟查,依據附表3-1-19所示被告戊○○招攬明細中,被告戊○○之招攬紀錄持續至111年及112年。

另依據被告戊○○之主管即同案被告乙○○所陳:「108、109年間,張淑芬有把我們所有的主管叫去金降公司開會說,說他被國稅局查稅,要補稅,希望我們每個主管,用公司的名義去收取原本業務招攬業績後應從金隆公司領取的佣金,因為我原本就有設立寅暉公司,所以後來我就用寅暉公司的名義去收取我、陳正傑及我底下所有樂活團隊業務人員的業績獎金,之後再開立發票給金隆公司……」等語(見A23卷第15頁),是被告戊○○自寅暉公司取得之薪資即為其於im.B平台之業務獎120金。

而依據被告戊○○之報稅資料所示,被告戊○○於109年至111年均有寅暉公司之薪資或執行業務所得,有109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查(甲29卷第592至594頁),是被告戊○○於111年間仍有業績獎金,足認被告戊○○前揭所辯其任職期間僅109年10月至000年0月間、且僅有招攬少數親友等語,尚難憑採。

則被告戊○○亦有為獲取業績獎金,向投資人招攬投資之事實無訛,其自屬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情形。

且縱使被告戊○○有部分之投資人係於說明會上由公司所分配,然其既以業務身分參與說明會,且可以獲取業績獎金,同時需為投資人提供服務,就此部分自屬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亦應認定為共同實行本案犯行之人。

⒌被告李寶玉部分:⑴相關投資人證述如下: ①證人周佳靜於審理中證稱:「(李寶玉有無向妳保證契約到期之後會返還本金,而且在契約存續期間,公司都會支付利息給妳?)有。」

、「(她當時是如何說的?)如果我們是一年的,他是照合約上面的日期,每個月定時把利息的部分匯給我們這些投資人,時間到的時候就會整筆本金退還給投資人。」

、「(妳所投資的不動產債權部分,它的月息與年報酬率是多少?)它的年報酬是9%。」

、「(在利息代收轉付說明書下面,總共有1到12期,每一個月會支付多少金額會寫在上面,下面臺灣金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承諾上開利息代收後,將按期匯入下列帳戶,下面是寫于進有的帳戶,請問妳的利息代收轉付說明書上是否也有這些文字?)也有。」

、「(妳是否因為這些文字,所以妳方才說妳認為這是會保證獲利的契約?)對。」

、「(同時另外于進有拿到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他一張本票,因為于進有是投資250萬,所以本票存執聯部分,原因是寫不動產債權、日121期、支付金額250萬,受款人是于進有,請問妳有無拿過這樣的本票?)我有拿到這個本票。」

、「(妳本票上支付的金額就是妳方才說妳的不動產專案合約350萬,受款人是寫妳,是否如此?)對。」

、「(妳是因為有拿到這張本票,所以妳認為是保本的?)對。」

等語(見甲24卷第406至408頁、427頁至428頁)。

堪認被告李寶玉有向周佳靜推銷不動產債權,並有保證不動產債權可以兌回本金及領息之表示。

②證人施皓恩於審理中證稱:「(李寶玉有無和你說過投資不動產債權或是票貼債券,它是有保本保息,而且保證獲利?)她有講過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我剛剛就有說明過我有詢問說我沒看到這些文件,會不會有風險?她曾經有講過,因為公司有分級風險ABCD,我也沒有很清楚到底怎麼去辨別,他們只說他們自行辨別這個風險層級,我後來想說有沒有可能沒辦法還錢的狀況,她說因為原始債權人都是公司的人,所以最後會有公司的人做擔保,基本上就是我一定會拿到我的本金與利息錢。」

、「(〈提示A20卷第163頁〉當初檢察官也有問你『李寶玉或詹皇楷有無有跟你講過投資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有保本、保息、保證獲利?』你當時回答檢察官說『有,李寶玉有跟我說過,李寶玉說利息會有試算表,會依照試算表的金額給息,並且在LINE中提到投資不動產或票貼債券都是附買回的,線上購買契約書上面也有提到,票貼沒辦法清償,臺灣金隆公司會用95%的價格向投資人收購』,你於偵查中所述,是否屬實?)是實話」、「(以提示的試算表上的文字記載,上面載明『利息出款日為每月的20日』,下面利息代收轉付試算表,出現期別1、2、3依此類推,直到還款到期日,你是否因為有這張試算表,所以你認為會保息,而且保證獲利?)這也是我認為會保證獲利的部分。」

、「(李寶玉有無把不動產線上契約書逐條說明給你聽?)逐條的說明是不可能,從來沒有過。」

、「(契約書上面載明『丙方均已告知風險且不保證獲利』,李寶玉有無告訴你說你買的不動產債權是有風險122的,而且不保證獲利)如果是這樣,可能就不會賣,所以當然是沒有講。」

、「(〈請求提示B35卷第299頁〉同樣這是方才給你看的票貼債權的線上購買契約書,與不動產債權認購契約書一樣,都有這一行『緣甲、乙雙方合意經丙方居間仲介而成立契約,惟因購買票貼債權有其風險,丙方均已告知風險且不保證獲利,乙方明瞭並同意後簽名』,你在認購票貼債權時,你有無看到有這一行文字?)我認購的時候沒有看到。」

、「(你認購票貼債權時,李寶玉有無把票貼債權的線上購買契約書逐條說明給你聽?)逐條說明是沒有。」

、「(李寶玉有無像契約書上面寫『丙方己告知風險且不保證獲利』,和你說你買票貼債權是有風險的,而且不保證獲利?)沒有,她的講法一直都是說真的發生什麼問題,原始債權人會去承購,另外開這個票的公司跟他們公司都會去共同承擔,所以其實兩個公司承擔,另外一個是原始債權人他們都會去承購這個,所以我們的風險等於是沒有的。」

等語(見甲25卷第25至28頁)。

③證人陳玉珍於審理中證稱:「(李寶玉有無跟妳保證說在平台上的債權投資,每個月都有利息可以頜,而且契約到期之後還可以拿回本金?)有。」

、「她是強調說因為本身債權人有不動產,叫我們放心,她說如果真的債權人沒有辦法還錢的話,他們公司有執行力,有辦法去處分他的土地,然後再把錢還給我們,叫我們不用害怕,權利不會受任何的影響。」

、「(除了不動產債權之外,李寶玉有無向妳推銷或向妳推薦或向妳介紹另外一種票貼債權?)有,她本身也有買,我是買債權,因為一年到時,我有說我的錢怎麼沒辦法拿回來,她說因為債權人遇到疫情,大家都不景氣,金錢方面他沒有辦法如期的還本,但是他可以繳息,但是如果我們去買票貼的話,是幾個月就可以回來,但是因為我最主要還是買不動產」、「(妳是如何把妳的投資款項交給im.B平台?)我是匯給原始債權人潘志亮。」

、「李寶玉把資料給我,說就是匯給這個人。」

、「(妳投123資不動產債權,有無簽訂相關紙本或是線上契約?)我都是透過李寶玉幫我處理的,因為我比較信任她,因為我本身對電腦方面我不太懂,但是每一筆她都很清楚的跟我回報,我都可以隨時上去查我的債權有哪些。」

、「她幫我買,買之後,我再去匯款,匯款之後我債權已經成立了,就可以自己去裡面看我的債權已經買好了。」

、「(這份契約書上面,它裡面有記載『惟因購買債權有其風險,丙方均已告知風險且不保證獲利』,李寶玉有無像這份契約書上所載明的,有告知妳購買不動產債權是有風險,而且不保證獲利?)沒有。」

、「(妳是如何認定有保證還本與保證獲利?)李寶玉跟我們講的,她說每個月利息他都有在付,是沒問題的,如果真的有出問題,我們會把他的財產拍賣,把獲得的金額給妳,所以妳不會有損失,我跟她說怎麼到期了一直延,她說可是他有在繳息,所以你們不用害怕。」

等語(見甲25卷第46頁、第48至49頁、第52、54、57頁)。

堪認被告李寶玉有向陳玉珍推銷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且幫陳玉珍操作下單認購不動產債權及將匯款帳號告知陳玉珍供其匯入投資款項,並有保證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可以兌回本金及領息之表示。

④證人簡嘉輝於偵查中證稱:「109年03月中於FACEB00K上投放的P2P廣告,得知P2P相關的資訊並開始搜尋『台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相關訊息,該公司官方文宣宣稱每月穩定獲利且一切合法,且該公司於108年11月29日參加金管會指導的台灣金融科技展覽並現場有擺攤供諮詢,故我當時跟該公司客服人員聯繫,客服人員協助辦理會員並介紹詳細投資資訊」、「我加入該平台後有加入該公司業務員的Line,陸續有多名業務員服務我,目前是由業務員李寶玉服務,期間我因合約到期本金未返還提出解約,業務員李寶玉在Line上用各種理由推託並保證本金一定還回,要我放心」、「主要是李寶玉,只要是在公司舉辦滿額抽獎或回饋活動時,他就會一直積極推薦我認購債權,經過他的推124薦,我又多投入大約95萬元」、「李寶玉在我110年3月開始質疑債權違約時,他跟我說本金一定可以兌回,讓我放心,我有留存相關LINE對話紀錄」等語(見A71卷第312頁、B18卷第441、443頁)。

⑤證人吳仕斌於偵查中證稱:「我一開始是在網路上搜尋被動收入,於是就跳出這種不動產債權媒合的收入方式,於是我就點入im.B平台的官網,im.B平台的官網上有Line的連結,加入Line後就有客服人員李寶玉來跟我聯繫,李寶玉向我介紹im.B平台,並表示可以幫自己創造被動收入,為自己加薪,李寶玉教我如何在im.B平台官網註冊成為會員,也告訴我要如何將資金投入im.B平台」、「我有親自前往臺北管理處看過,也有參加在那裡舉辦的說明會,我主要都是跟李寶玉接洽」、「im.B平台聲稱借款人以不動產抵押債權,由投資人去認購,im.B平台承諾合約到期後會返還本金,在合約期間每個月可以領大約0.75%的利息,另外還有票貼的方案,是拿未到期的公司本票抵押,一樣由投資人去認購,一樣是合約到期後會返還本金,但合約期限只有90天,到期後本利一起返還,利息年化11至13%不等」、「方案一年期約到期後,im.B平台卻告訴我債權人還不出錢,問我願不願意續借,如果願意的話,會提供比較高的利息成數給我,年化利息大約10%,如果我不續借的話,im.B平台會將不動產重新上架,如果有新的人要認購投資,就可以用後金補前金方式,把我的本金還給我」等語(見B18卷第518至520頁)。

⑥證人李耘丞於偵查中證稱:「李寶玉並沒有具體的說明im.B平台的投資方案是保本保息,但我在質問他本金未償還時,他一直暗示我本金一定會償還,而且我仍然有固定領取利息,因此我認為金隆公司提出的投資方案是有保本保息的」等語(見B20卷第358頁)。

⑦證人范博鈞於偵查中證稱:「我大約是於111年11、12月間,因為當時手邊有閒錢想要投資,所以在網路上搜尋時看到im.B平台的網站,im.B平台的投資方案是不動產債權,因125為覺得不動產投資有實體,借款人如果有借款需求,可以透過im.B平台去媒合債權人,再由債權人透過im.B平台將債權切割,讓im.B平台的會員可以進行投資認購,而im.B平台廣告也主打如果債務人還不出錢的話,就會將債務人的不動產法拍,將法拍的錢償還投資人,再加上im.B平台代言人是盛竹如,所以我覺得很有保障,風險也算是可以管控的,於是我就到im.B平台註冊成為會員,我加入會員後,im.B平台的業務員李寶玉就用電話聯繫我,表示如果以後我在im.B平台上有任何投資問題,都可以詢問他,李寶玉也跟我加Line,李寶玉有向我介紹不動產債權投資,他表示投資單位為5,000元,投資期限1年,投資年利率9%,另外當時也有推出『不動產債權附買回』投資方案,該方案投資期限是1年到5年不等,並保證投資期限到期後,一定可以取回投資本金,但年利率會降到7.56%,而我是投資年利率9%的不動產債權」、「李寶玉在向我介紹im.B平台投資方案時,有提到不動產債權商品會按月給付利息,投資期限到期後,也會返還本金給投資人,而且李寶玉也表示im.B平台不動產債權投資方案,債務人有抵押不動產,如果債務人還不出錢,im.B平台也會拍賣該不動產去償還投資人的投資款項」、「李寶玉當時有請我到新光銀行開立戶頭,並將這個帳戶作為收取本金及利息的帳戶,因為李寶玉有表示新光銀行有和im.B平台配合,匯款可以不用收取手續費」等語(見B20卷第741至744頁)。

⑧證人嚴珮文於偵查中證稱:「我跟黃姓業務員總共簽立3次紙本契約,這3次投資都有回本,回本之後黃姓業務員都要求我把紙本給他們做回收,之後忘記是哪一年開始,im.B平台就轉變為線上下單,當時我配到的業務是金隆公司的李寶玉,他負責協助我進行im.B平台投資作業,我後來陸續在im.B平台線上下單約31次」、「im.B平台有保證還本及保證獲利,就我所簽訂的『不動產債權線上購買契約書』看來,契約上有明訂契約到期日會歸還本金給認購人,並註明如果126本金無法歸還的話,投資契約可以延期半年至1年,另外,im.B平台的認購網頁上,也會載明投資案每月固定支付的利息年利率」等語(見B25卷第445、446頁)。

⑨證人范皓鈞於偵查中證稱:「不動產債權。

我總共投資新台幣30萬元。

我的業務員李寶玉有跟我說每個月會穩定給我利息,但是合約到期後不確定會不會違約,如果違約利息會照樣給我」、「是年息計算,年息報酬率9%,分12個月給。」

、「平台上面說穩定獲利,所以我覺得就是安全的。

業務員李寶玉有向我保證投資債權一定獲利」等語(見A69卷第15、16頁)。

⑩證人張瑜玲於偵查中證稱:「我約於000年0月間從朋友鄭惠雯介紹得知im.B借貸媒合平台,之後我透過金隆公司的業務李寶玉,得知可以透過該平台認購債權,年利率報酬約7%至12%不等,im.B平台投資標的有不動產和票貼,我都有投資,不動產投資期限為1年還本,每月依照債權的還款日固定配發利息;

票貼投資期限則為3至6個月」、「111年12月24日,我第一筆票貼債權商品到期,應該歸還我本金加利息,但是金隆公司客服人員李寶玉告訴我因為作業疏失問題無法正常返還,但是利息還是會正常發放」、「李寶玉有口頭向我保證投資債權一定獲利」等語(見A38卷第9、11頁、A69卷第36頁)。

⑪證人張惟敦於偵查中證稱:「我投資的不動產債權商品。

當初業務員告訴我每一份契約年限為1年,若到期時無法完全歸還本金,會進行展期,展期期間,公司會代為支付利息,每月10、20、30日領取契約上所載利息(約0.75%)。

業務都有向我保證會獲取穩健利息,以及取回本金,若未能取回本金,公司會去處理,或是對於抵押的不動產進行法拍來歸還本金」、「我的業務員是李寶玉」、「業務員李寶玉有向我保證投資債權一定獲利,線上認購債權每月有穩定被動收入。」

等語(見A69卷第252、254、255頁)。

⑫證人許晶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9年中在網路上看到im.B127平台,當下我點擊網頁之後,自稱業務之李寶玉就介紹我關於不動產債權的訊息」、「不動產債權或票貼債權都有投資。

票貼債權是半年為一期,期滿本金加利息一次歸戶、不動產債權是一年期,是按月支付利息。

最初合約有保障還本及保證獲利」、「業務員李寶玉有跟我說保證獲利」、「我從頭到尾對口都是業務員李寶玉」等語(見A69卷第693、699、701頁)。

⑬證人洪莉雯於偵查中證稱:「一般是我在im.B平台網站上自己認購債權,後來一位自稱是李寶玉的業務員聯繫我認購兩筆總共50萬元的債權」、「官方客服及業務員有跟我說過大約8%至9%的年報酬率」等語(見A70卷第21、22頁)。

⑭證人洪婉玲於偵查中證稱:「李寶玉跟我解說投資過程,當投入資金後經對方確認後就會簽訂合約,合約為期一年,一年每月配利息,一年後稱會返還本金」、「投資標的為購買不動產債權,只要投入資金對方每個月就會給相對應的利息,一次簽均一年,一年後就會返選本。

業務員有表示保證還本及保證獲利,只是有可能會延期還本」、「李寶玉有提到保證獲利及保證還本」、「選擇的業務員是李寶玉」等語(見A70卷第165、166、173頁)。

⑮證人李瑞雄於偵查中證稱:「我大約在108年時,陸續接到業務員李寳玉邀請,表示可至現場去參加他們公司的投資說明會,我先投資50萬元,後來有陸續拿回,就繼續投資,原先都以票貼為主,業務員李寶玉表示票貼有風險,因為票貼如果跳票,那就有訴訟問題且沒有擔保。

所以李寶玉叫我把全部票貼投資轉為不動產設定質押,因為有擔保較有保障,另外該公司合約有不動產質押者可以選擇續約,如要展延,便可繼續,如不要展延,便會將本金返還」等語(見A71卷第75、76頁)。

⑯證人張舒晴於警詢中證稱:「業務有跟我說我認購的票貼債權,年化報酬約10〜13%,待債務人償還結束後會利息本金一次性匯回帳戶」、「我的業務員是李寶玉,因之前有與她128在臺灣金隆同事過,有交情,故才找她投資」、「imB平台表示若債務人合約到期時還未還完債務,可以申請展期繼續增加利息」等語(見A72卷第698頁)。

⑰證人徐月瑰於警詢中證稱:「不動產債權之月息為0.75%,年化報酬9%,利息依匯款日期,分別於每月10、20、30日匯款至帳戶內;

票貼債權之月息分為3款,月息1.08%年化報酬13%、月息1%年化報酬12%、月息0.91%年化報酬11%,利息大約在3〜4個月會匯款至帳戶內」、「所有資訊都是業務員李寶玉告訴我的」等語(見A72卷第718頁)。

⑱證人王盧葳於警詢中證稱:「我的客服人員為李寶玉」、「李寶玉向我保證、告知投資債權一定獲利」等語(見A72卷第722頁)。

⑲證人江孟庭於警詢中證稱:「我的業務叫李寶玉,對方是使用LINE與我聯繫」、「投資標的為不動產債權,投資金額為70萬元,債權到期日後會還本,過程中會支付利息」、「契約上面有寫每月會給我利息,並且到期日會將本金發還」等語(見A31卷第704、705頁)。

⑳證人藍鉅程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8年7月開始於im.B網站上進行投資,一開始皆為小額投資,且有拿回本金,因原本之業務辭職,遂於109年12月14日接獲新業務李寶玉來電,表示之後由其負責我的投資,之後我於110年12月13日用200萬元買下陳玉珍轉讓之債權,利息為年利率10.2%,陸陸續續每個月領利息1萬7000元」等語(見A34卷第143頁)。

㉑證人劉德鴻於警詢中證稱:「我在網路搜尋投資資訊,就找到imB投資平台,我搜尋相關資訊後沒有發現imB投資平台負面消息加上有名人盛竹如代言,所以我就以imB投資平台的電話聯繫客服專員李寶玉,聯繫上後就改以通訊軟體聯絡,我詢問投資相關資訊後我就匯入1萬元」、「我只知道自稱客服專員的李寶玉」、「投資不動產債權。

投資後每月給0.64%的利息。

客服李寶玉說會保證還本」等語(見A34卷第471、474頁)。

129㉒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投資票貼債權,所以每三個月票貼債權到期,可以一次領回本金跟利息,我簽約的年息是11%」、「當初蔡睿宇介紹我這個投資平台,因為認購可以不選業務,所以平台就幫我隨機分配了客服人員,但後來該名客服離職了,所以我才隨機選了李寶玉,實際上我有跟李寶玉見面」(見A22卷第168頁)、「我是透過我朋友蔡睿宇才知道imB借貸媒合平台,因為我沒有指定服務人員,imB借貸媒合平台就隨機指派李寶玉為我的專責服務人員,相關的利息及內容都是李寶玉跟我介紹的」、「im.B平台投資標的有2種,一種是不動產債權,可以取回投入金額年利率9%的利息,但必須一年後才可以兌回;

另一種是票貼,可以取回投入金額年利率是9%至11%,但票貼需要3個月後才能兌回;

當時是由李寶玉約我至桃園市蘆竹區南崁市場旁的一間咖啡店做說明,投資不動產債權部分比較有保障,如果向金隆公司借錢的人還不出錢時,就可以變賣該債務人的不動產,但票貼相對來說就比較沒有保障,111年9月公司無法準時兌回時,李寶玉有向我保證本金及利息一定可以兌回給我」等語(見A37卷第117、118頁)。

㉓證人楊允言於警詢中證稱:「000年0月間我在臉書社團上看到一則『不再羨慕包租公!你也能擁有的每月收益投資講座』,我於同年9月12日至臺中市○○路0段000號(富邦文心大樓)4樓參加該講座,當時主講者為黃繼億,現場與我接洽者為李寶玉」、「我有領取過利息。

不動產部分,簽約是簽一年,並且按月領取利息,到期後再領取本金。

票貼部分大概是3、4個月為一期,到期後本金及利息就直接匯到我帳戶」等語(見A38卷第49至51頁)。

㉔證人張淑雅於警詢中證稱:「想看到所有的投資標的要先實名加入im.B平台會員,我加入後就有自稱金隆公司的客服人員李寶玉主動以電話與我聯繫,後來我於109年6月24日在im.B平台投資第1筆不動產債權」、「im.B平台向投資人表示若投資不動產債權,投資期間為1年,到期後如果投資人不130想續投,im.B平台會將本金還給投資人,是有保證還本的,且im.B平台也是表示一定會支付投資人利息」、「我前述46筆已經到期的債權,都是有成功領取本金及利息」、「我曾經因為投資票貼債權到期但是本金與利息都沒有入帳,詢問過李寶玉,但是李寶玉有向我解釋並不會讓我虧錢,所以我才會繼續投資」等語(見A38卷第578至580頁)。

㉕證人馬靜芳於警詢中證稱:「在000年00月間在正聲廣播電台就有舉辦一個im.B平台的投資講座,那場由金隆公司黃繼億主講,黃繼億在演講中,表示這是一個新的P2P金融投資商品,該投資商品是合法的,平台用8至12%利息的放款給借款的人,再由投資的人去認購債權,並由金隆公司經營的平台每月支付利息給我們,並強調投資im.B平台比投資存銀行好,投資的期間是平台會將放款的資訊公告在LINE群組上,訊息包含債權期間、利率,並且會告訴想要投資的人會付多少利息,有意願投資的人,就依照投資的程序,在LINE上面認購即可,金隆公司也強調是P2P的關係,所以他們不會插手金流」、「我的業務是李寶玉」等語(見A39卷第389、390頁)。

㉖證人廖家霈於警詢中證稱:「我是000年0月間在網路上看到金隆公司im.B平台的廣告,就留下了聯絡方式,後來對方一位李寶玉主動加我Line,她在111年8月19日約我在臺中市文心路與甘肅路口的星巴克見面,並向我介紹這個平台運作方式並提供我相關的廣告文宣,那次見面後我就決定要投資了」、「李寶玉當時向我說明,投資沒有額度限制,不動產一年期,期限到了會返還本金,年利率是9%,利息則按月給付,相當於月息0.75%,後來又來推出三、五年期,三年期的年利率是9.7%,五年期年利率是約10%,利息都是按月給付。

票貼債權是6個月一期,年息12%,本金及利息到期後一次給付」、「我主要是以我個人名下元大銀行文心分行及王道銀行帳戶匯款到李寶玉提供的原始債權人帳戶」等語(見A39卷第433、435頁)。

131㉗證人黃聖捷於警詢中證稱:「我於000年0月間經由長榮公司同事介紹得知im.B借貸媒合平臺,得知可以透過該平臺認購債權,年利率報酬約8%至13%不等,且會配發利息,im.B平臺投資標的有不動產和票貼(票貼投資期限為3至6個月,不動產投資期限為1年以上還本)」、「當時我在im.B網站上看到購買的債權到期之後,會如數將金額返還,且如果購買債權的話,一定會取得利息,這應該就是保證獲利的意思」、「李寶玉是我透過im.B網頁加入投資後,主動與我聯繫的客服人員,他主要是教我如何操作系統加入im.B投資」等語(見A76卷第251、252、254頁)。

㉘證人宋國泰於警詢中證稱:「我約於109年間透過友人介紹參加認識im.B平台說明會,並認識業務李寶玉,因而認識金隆公司,並知道該公司為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媒合平台,im.B平台的運作是以房子市值6至7成貸款給借款人,以不動產抵押並邀請投資人購買im.B平台的不動產債權,並強調提供一年9%的利息;

另外票貼部分,是3個月的票期,以年息計算為10至14%。

後來我決定投資」等語(見A76卷第333頁)。

㉙證人謝紳浩於警詢中證稱:「客服專員李寶玉有跟我說投資會連本帶利返還」等語(見A77卷第390頁)。

㉚證人陳倩堃於警詢中證稱:「李寶玉是我在桃園聯邦銀行大業分行認識的證券部營業員,因為長期有投資股票,與她日漸熟識,她離職後就到金隆公司擔任業務,某天她主動打電話給我找我出來喝茶,介紹我這個投資管道,說如果有人要借錢貸款,就會將土地或房子拿去銀行抵押,我們投資人就是去買這些人的債權作為投資,領取利息,概念大概是這樣,李寶玉並向我強調這樣的投資方式可以保證還本及保證獲利,剛開始我投資了1筆5萬元試試看,後來我看每個月利息都有如期進帳,就放心的繼續買更多債權,後來李寶玉又跟我說賺取的利息可以再轉投入買債權,利滾利賺的錢才會更多,所以我一路下來就買了29筆」、「確實是有承諾在契132約時間内每個月會給予利息,可以保證還本及保證獲利,如果契約時間到了本金還沒有能回來,繼續借的話利息可以給得更高,吸引我繼續投資下去」等語(見A77卷第661至663頁)。

㉛證人侯懿軒於警詢中證稱:「我約於110年自行在網路上看到im.B借貸媒合平台投資訊息後加入平台會員,不久後來有位李寶玉專員來聯繫我,介紹我不動產債權或客票的投資方案」、「李寶玉有告知我這些投資每個月有利息,若債務人沒有還錢,金隆公司就會處分不動產債權來償還投資人的資金」等語(見A78卷第233、234頁)。

㉜證人施韻文於警詢中證稱:「我於000年00月間透過我先生陳鶴中的姊夫江文松介紹而接觸im,B平台,每年都有9%左右的利息獲利,認購期間大多為期一年,一年期限到期就會退還本金。

李寶玉知道我有投資,因而主動跟我聯繫說要當我的業務員」、「李寶玉跟我說不動產債權合約到期就會清償,依照合約上的年限,到期就會返還本金,如果債務人違約沒有清償,金隆公司會負責處分不動產再將所得款項分配給投資人」等語(見A78卷第677至679頁)。

⑵被告李寶玉與投資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①被告李寶玉於110年10月20、27日、110年11月16日、110年12月2、7、13、17、27日、111年1月27日、111年2月10、11、16、18日、111年3月3、10、25日、111年4月21日、111年5月26日、111年6月16日、111年7月20日、111年8月9日向施皓恩推銷即將上架之票貼債權。

110年10月22日向施皓恩指導如何有效評估可投資之債權標的。

110年12月15、29日、111年1月14、18日、111年4月26日、111年5月4、10、12、16、18、20、25日、111年6月16日、111年7月15、22日、111年8月2、8、12、16日向施皓恩表示到期的票貼債權本金及利息一併匯入施皓恩指定之銀行帳戶。

111年1月21日被告李寶玉因施皓恩認購債權次數頻繁,因而邀約施皓恩出來會面相識。

111年1月26日、112年1月11、19日通知不動產133債權利息將匯入施皓恩指定之銀行帳戶。

111年4月26日向施皓恩表示可將推薦碼傳給其他親友認購不動產債權。

111年10月21日向施皓恩表示111年10月至000年0月間推薦他人認購債權可獲得認購抵用金。

111年10月25日詢問施皓恩是否願意承接其他認購人之年化報酬率10.2%不動產債權。

111年10月31日向施皓恩表示不動產債權合約一年到期借款人還款,本金即歸還。

借款人到期未還款而認購人勾選續購債權者,展期一年,合約期間利息年利率10.2%。

111年11月8、10、23、26、30日向施皓恩推銷新上架的附買回不動產債權,報酬率7.56%,期間一年,到期本金即兌回,若遇借款人違約,原始債權人會買回債權,附上附買回承諾書。

111年11月10日表示續借的不動產債權月息0.85%,可以一直領到本息回來為止,若要兌回本金,就不要勾選續借。

111年12月13日向施皓恩推銷承接打95折的不動產債權。

111年12月22日向施皓恩推銷承接打95折的票貼債權。

112年1月31日、同年2月17日向施皓恩推銷合約期限1至5年的附買回不動產債權,並表示附買回不動產債權係指不動產債權到期時若遇違約,原始債權人在到期日加3個工作日內會將投資人認購的債權買回,投資人的本金即回來了等情,有被告李寶玉與證人施皓恩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乙份在卷足稽,堪認被告李寶玉有向施皓恩推銷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並有保證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可以兌回本金及領息之表示(甲25卷第71至197頁)。

②另查被告李寶玉的通訊軟體LINE主頁即自稱「李寶玉imB客服專員年化報酬率4%至12%」,並於111年2月22日以LINE告知簡嘉輝「不動產債權續借報酬率由原本的月息0.75%調高為0.85%,多出的0.1%是平台釋利」、111年4月告知簡嘉輝「下次上架我會通知您,您的本金一定會全數兌回就對了」、「您放心本金一定會回來的」、「您的本金一定會回來的,只是目前那一筆債權進度快,平台就先上那一筆」等情,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在卷足稽(見B52卷第101134至107頁),堪認被告李寶玉亦有向簡嘉輝保證不動產債權可以兌回本金及月領0.85%利息之表示。

③另被告李寶玉於110年4月29日以電子郵件向嚴珮文表示「若同意不動產債權續借,年化報酬率為10.2%」、111年3月1日以電子郵件向嚴珮文表示「續借不動產債權將採債權分割,分批上架,分批兌回本金,一個月兌回一次」等情,有電子郵件乙份在卷足參(見B22卷第459頁),堪認被告李寶玉有向嚴珮文保證不動產債權年化報酬率為10.2%及可以兌回本金之表示。

④被告李寶玉復以通訊軟體LINE向馬靜芳表示「利息將於指定日期入帳」、「所有資金沒有進入平台,平台只有賺取手續費」、「馬小姐午安,我是寶玉,感謝您昨日參與理財說明會,有問題可以隨時提出」、「是否願意將不動產債權續借,同意續借您的報酬率將由月息0.75%(年息9%)提高到0.85%(年息10.2%),若要兌回本金,則後續等待平台處理」、「附買回不動產係指不動產債權到期時若遇違約,原始債權人在到期日+3個工作日內會將您認購的債權買回,您的本金就會回來了」等語(見A39卷第419至425頁)。

堪認被告李寶玉有告知馬靜芳有關不動產債權續約之月息達0.85%且有兌回本金之情形。

⑤另被告李寶玉以通訊軟體LINE向宋國泰表示「目前在不動產債權部分,年化報酬率落在9%,到期借款人還款,本金即歸還,最低認購金額是5000元。

票貼債權部分,年化報酬率落在10至14%,本金和利息是到期時一起領,最低認購金額是1000元」、「是否願意將不動產債權續借,同意續借您的報酬率將由月息0.75%(年息9%)提高到0.85%(年息10.2%),若要兌回本金,不想續借,則不要做任何勾選動作,後續等待平台處理」等語(見A76卷第347、350頁)。

堪認被告李寶玉有告知宋國泰有關不動產債權的年化報酬率9%,票貼債權的年化報酬率10至14%,且到期有兌回本金,另不動產債權續借的年息為10.2%之情形。

135⑶是以,依據前開證人所述,被告李寶玉有在臺灣金隆公司的說明會上擔任現場服務人員,向參與者說明im.B平台所銷售之債權投資方案內容,被告李寶玉並有向周佳靜等人推銷不動產債權或票貼債權,及有保證不動產債權或票貼債權可以兌回本金及領息之表示,且有提供原始債權人帳戶供廖家霈、陳玉珍等人匯款資訊等情。

被告李寶玉復以Line通訊軟體向施皓恩等人提供債權上架資訊,並詳載投資各債權之月利率,被告李寶玉確有向投資人招攬投資之事實無訛,其自屬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情形。

⑷被告李寶玉雖辯稱自己僅係「客服人員」,依公司之合約內容回覆、處理客戶問題及向客戶解說系爭平台上之系統操作、追蹤公司所提供的客戶名單,並回報公司及主管,並沒有負責推銷債權云云。

惟被告李寶玉不僅在Line通訊軟體中向投資人提供不動產、票貼債權認購資訊,被告李寶玉還會提醒投資人「我們一起加油增加被動收入!今天有債權上架哦」,或是在提供債權上架資訊時提及「這一筆債權,條件不錯」、「因為他是透天的,我個人偏好,又是我熟悉的地區,放貸成數低」、「今天又有13%的條件不錯」(見甲25卷第89頁),顯然係積極招攬客戶增加投資額度。

再徵諸前開證人之證述,被告李寶玉向投資人稱「真的發生什麼問題,原始債權人會去承購,另外開這個票的公司跟他們公司都會去共同承擔,……所以我們的風險等於是沒有的。」

、「她說如果真的債權人沒有辦法還錢的話,他們公司有執行力,有辦法去處分他的土地,然後再把錢還給我們,叫我們不用害怕,權利不會受任何的影響。」

、「李寶玉在我110年3月開始質疑債權違約時,他跟我說本金一定可以兌回,讓我放心」等情,堪認被告李寶玉有以高額獲利向投資人招攬投資之事實無訛,其自屬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情形,係本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136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⑸至於被告李寶玉辯稱其本身亦有投資4,961,166 元參與平台上之借貸,迄今仍有多達111筆之契約1,101,171元未能取回云云,惟自被告於LINE通訊軟體內轉達發布im.B平台宣傳之投資方案,在台灣金融科技展覽現場擺攤供諮詢等方式招募,且已實際招攬如附表3-1-5所示之投資款項,累積招募總金額6億餘元,其招攬投資之對象已不限於親友,更擴及於大眾,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

顯見被告李寶玉參與之行為,已超逾純投資人本分,而額外就非法吸金之訊息、管道、手法,與實際違法吸金者有所意思之聯絡,並積極主動使力招攬、行銷、宣傳,甚而代為提供匯款帳戶訊息,並從該吸金業務經營原始設計之利誘制度中獲取投資利得以外之獎金或其他報酬者,已逾單純個人投資獲利之意,實與吸金業務主體之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又共同實行本案之行為人,只需認知本案臺灣金隆公司推出之方案俱已屬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情形,仍共同為之即足,其任職名稱為「客服」或是「業務」,均無礙於本案犯行之成立,被告前揭所辯,自無可取。

⒍被告鄭玉卿部分:⑴相關投資人證述如下: ①證人高竹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她(鄭玉卿)說不動產債權就是沒有風險,是固定的利率……她說如果出問題都有房子可以處理掉,最後都可以拿到錢,我說如果房子要等拍賣的話,她說妳轉帳戶頭都有人名,妳都可以找到人,她那時候是這樣跟我回答,所以她的意思就是說保本保息」、「(妳的意思是說,當初鄭玉卿有跟妳保證妳投資的不動產債權是有保本保息的?)對,她在電話裡面有講。」

、「(妳方才說鄭玉卿有和妳保證妳買的不動產債權會保本保息?)她說如果我擔心風險就買不動產,不動產就是沒有風險」、「(她當初是跟妳說妳買的不動產債權只要合約到期137之後,本金會歸還給妳,是否如此?)對。」

、「(妳方才說她和妳說,如果到時候本金沒有辦法歸還,也可以拍賣不動產,是否如此?)對,如果正常情況下到期就會本金歸還我,如果出現借款還不出來,就會拍賣抵押的房產。」

、「(第267頁第一行寫,經丙方居間仲介而成立契約,惟因購買債權有其風險,丙方均已告知風險不保證獲利,乙方明暸後並同意後簽名,這個部分有無改過?)要看我的才知道。」

、「(妳有無看過這個字眼?)沒有印象。

就算這裡有寫,但是我的業務也是跟我說這是保本保息的。」

、「(妳方才回答檢察官說鄭玉卿有和妳說過保本保息,但後來妳又說鄭玉卿是跟妳說如果違約了,公司就會進行不動產的法拍,如果沒有違約就是還款本金,鄭玉卿到底是如何說的?)不衝突,全部都有說,她是說保本保息,如果就算借款,那個是可能有人借款,然後用房子抵押,再把債權賣給我們,如果借款人還不出錢,就會拍賣他的房產,所以我們的本金跟利息一定都可以收到,這個叫做她所謂的保本保息跟處理的方法不衝突,她都有說。」

、「(這個她只是跟妳解釋,這是他們臺灣金隆公司處理不動產債權違約之後的方式,但她有無和妳說到保本保息這四個字,還是這四個字是妳自己認為臺灣金隆公司可以提供的服務?)是她說的,因為她說如果我擔心的話就不要買票貼,因為票貼就是他沒錢還就沒錢還了,沒有擔保品,可是房地不動產有擔保品,所以是保本保息的,所以我才選擇不動產。」

、「我是說鄭玉卿有說保本保息的意思是,她有說他們這個債權是保證可以回本的,保證會配息的,這個叫做保本保息的意思。」

、「(所以鄭玉卿沒有向妳提及過保本保息這四個字,妳的認知是在她的解釋過程中讓妳覺得臺灣金隆公司是保本保息的,是否如此?)不是我認為,是她說,她就說這個一定會還本的,一定會配息,這個是不是保本保息的意思。」

等語(見甲23卷第437頁至第464頁)。

堪認被告鄭玉卿有向高竹嫻推銷不動產債權,並有保證不動產債權可以兌回本金及領138息之表示。

②證人林冠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鄭玉卿是111年初接手的業務,鄭玉卿有對於票貼債權的部分向我解釋,我也有認購票貼債權,票貼債權期間都很短,2、3個月內本金、利息都會回來,不動產債權合約到期本金未兌回的部分,鄭玉卿也有幫忙申請續約。

im.B網站上有稱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見甲23卷第465、466頁)。

③證人杜德吉於警詢中證稱:「大約000年0月間,我在臉書網站上看到im.B平台的廣告,點進去後就連結到im.B平台的網站,網站上面是介紹關於債權媒合的投資,想投資的話,可以透過債權讓予的方式投資,我就在網站上留下我的電話及姓名,後來im.B平台的一位女性業務鄭玉卿聯絡我,鄭玉卿向我介紹im.B平台的投資方案」等語(見B18卷第445頁)。

④證人黃柏凱於警詢中證稱:「我於000年00月間自行上網搜尋投資管道,發現im.B借貨媒合平台上有不動產債權買賣,我於上面註冊帳號後即有專人加入我的LINE(對方名稱:im.B玉卿),我們相約於111年07月18日12時許在台中銀行大同分行見面說明相關不動產債權買賣事宜,後來我陸陸續續在111年08月02日簽約,另我經我母親雷淑芬同意下以她的名字簽約,在合約前期利息都有如期匯至我和我母親的帳戶」、「我和玉卿有約見面一次,其他都是用LINE聯繫,見面時這位自稱玉卿的人有向我說明相關不動產債權買賣事宜」、「LINE名稱玉卿的業務姓名為鄭玉卿」、「不動產債權投資模式是整筆買進,當時業務說會還本至少八成」、「月息為0.75%、年化報酬率為9%、利息一個月領取一次」、「當時跟我接觸的業務員玉卿說保證會獲利,還說公司不會有問題,就算有問題,也會拿回八成成本」等語(見A32卷第11至12、17、20頁)。

⑤證人張豐麟於警詢中證稱:「我是自000年00月間接觸im.B平台,我是透過網路上臉書的廣告知道有這個im.B平台的投資案,我點擊該im.B平台網址後,就可以直接到該im.B平台139官網註冊帳號,因為我在註冊帳號後會留下手機號碼,該平台就會有業務人員直接打電話跟我聯絡,告訴我投資方案内有包含不動產、債權等標的,因為該im.B平台有盛竹如等名人代言,所以我考慮之後就決定要投資。」

、「跟我聯絡的主要是業務人員鄭玉卿」、「im.B平台有宣稱是保證還本」、「我當時投資im.B平台時,只能透過業務人員跟我介紹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商品,我沒有實際看過這些商品,因為當時有盛竹如的代言,加上111年im.B平台也有參加在台北舉辦的金融科技展,所以我相信該些商品是確實存在的」等語(見A39卷第247至250頁)。

⑥證人李冠頤於警詢中證稱:「我有投資票貼債權及不動產債權商品,投資票貼債權金額12萬元,本金皆有兌回,利息也有全數收付;

我自111年3月28日至111年11月12日投資不動產債權,3月28日的第一筆交易,是我主動透過im.B平臺進行投資,使用im.B平臺操作投資時,系統即顯示年化利率9%,im.B平臺業務鄭玉卿於我完成第一筆交易後主動向我聯繫,向我介紹im.B平臺投資標的穩定上架且數量充足等特點,且不動產債權皆有抵押品…我總共向平臺業務鄭玉卿購買7筆不動產債權合約,總金額共計48萬元整;

若債務人未還款,金隆公司會代投資人向債務人催收,若催收不成則會將不動產法拍以支付投資人本金及利息」等語(見A76卷第526頁)。

⑦證人黃裕凱於警詢中證稱:「與我聯繫的服務人員是鄭玉卿」、「不動產債權部分,合約中有約定年利率9%至10.2%,客服人員有提到因不動產方案都有擔保品,若以7折拍賣價金計算,都可以達到還本結果」等語(見A77卷第498、501頁)。

⑵另被告鄭玉卿於111年6月21日、111年8月29日、111年9月19日、111年9月28日、111年10月4日、111年10月12日、111年10月17日、111年10月26日向林冠廷為債權進度通知。

於111年6月22日告知林冠廷票貼債權匯款驗證通過,已可簽立合140約。

111年10月13日向林冠廷推銷「不動產認購快閃活動」,表示推薦他人認購不動產債權會有推薦禮。

111年10月24、25、27、31日、111年11月2日向林冠廷為票貼債權到期延後兌回通知。

111年10月27日告知林冠廷im.B有參加臺北金融科技展,鄭玉卿本人會在現場服務客戶。

111年11月3、7日票貼債權兌回通知。

111年11月18、24日要向林冠廷解釋票貼債權延後兌回之狀況及處理方式。

111年11月28日表示票貼債權延後兌回的期間,一樣加計利息發放。

111年12月8日當林冠廷詢問後續的票貼是否會如期匯回時,向林冠廷表示「票貼債權一定會如期兌付,您可以放心。

平台都會百分百擔保本利兌回」。

112年1月11日向林冠廷通知兌回本利的票貼債權編號。

112年1月18日向林冠廷表示「…所以公司為了弭補才會額外擔保大家的本利兌回」、「對於有遇到換票的票貼會延後兌付的〜我相信在等待期間多少還是有所擔憂,因為公司有承諾會擔保本利百分百兌付〜所以有需要的話,我可以幫忙協助申請公司開立本票給您留存」。

於112年2月1日向林冠廷表示「之後兌付後要再麻煩您協助將本票寄回給我即可」等情,有被告鄭玉卿與證人林冠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乙份在卷足稽(見甲23卷第515頁至第575頁),堪認被告鄭玉卿有向林冠廷為票貼債權兌回通知及推銷不動產債權認購,並有保證票貼債權可以兌回本金及領息之表示。

⑶被告鄭玉卿雖辯稱自己僅係「客服人員」,負責回覆客戶問題,客戶名單係金隆公司提供,並非被告鄭玉卿自行招募,並無「對不特定人招攬」之行為云云。

惟被告鄭玉卿不僅在Line通訊軟體中向投資人提供債權認購資訊,被告鄭玉卿並稱「票貼債權一定會如期兌付,您可以放心。

平台都會百分百擔保本利兌回」、「公司有承諾會擔保本利百分百兌付」等語(見甲23卷第543頁),顯然係向客戶擔保本息均會支付,增強客戶投資信心。

再徵諸前開證人之證述,被告鄭玉卿向投資人稱「本金跟利息一定都可以收到」、「月息為0.14175%、年化報酬率為9%、利息一個月領取一次」等情,堪認被告鄭玉卿有以高額獲利向投資人招攬投資之事實無訛,其自屬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情形,係本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⑷至於被告鄭玉卿辯稱其有承接客戶債權,迄今尚有60餘萬元未取回,亦為被害人云云,惟自被告鄭玉卿於LINE通訊軟體內轉達發布im.B平台宣傳之投資方案,參與台灣金融科技展覽供諮詢等方式吸引投資人,且已實際招攬如附表3-1-7所示之投資款項,累積招募總金額1億餘元,其招攬投資之對象已不限於親友,更擴及於大眾,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

顯見被告鄭玉卿參與之行為,已超逾純投資人本分,而額外就非法吸金之訊息、管道、手法,與實際違法吸金者有所意思之聯絡,並積極主動使力招攬、行銷、宣傳,甚而代為提供匯款帳戶訊息,並從該吸金業務經營原始設計之利誘制度中獲取投資利得以外之獎金或其他報酬者,已逾單純個人投資獲利犯意,實與吸金業務主體之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且共同實行本案之行為人,只需認知本案臺灣金隆公司推出之方案俱已屬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情形,仍決議共同為之即足,其任職名稱為「客服」或是「業務」,均無礙於本案犯行之成立,則被告鄭玉卿前揭所辯,自無可取。

⒎被告王芊云部分:⑴被告王芊云雖辯稱其僅有負責借貸端業務,並無負責認購端相關銷售或服務業務,並非本案共犯云云。

然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

故其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

又基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立法規範之旨趣,142不論以任何名目,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收受存款論,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犯行,自非僅以實際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利息之人,或事前有無招攬投資、事後有無額外取得報酬,始能成立本項犯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2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為構成要件。

就該等條文之構成要件以觀,雖無如刑法詐欺罪需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然仍應回歸刑法第12條第1項所揭示之故意犯處罰原則,即倘行為人認識其所作所為,將符合前揭非法吸金罪所定之客觀要件情形,竟猶然決意實行,就應負此罪責。

是行為人主觀上僅需認識所為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客觀構成要件,仍決意實行,即認其主觀上具有違反前揭法條規定之故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關於證人王芊云於臺灣金隆公司之工作內容,業據被告王芊云於偵查中供稱:「金隆公司内部主要分成『認購端』及『借款端』,認購端主要負責的是imB平台客戶的招攬,也就是將切割的債權上架招攬投資人進場投資,借款端在内部被稱為『債權管理部』,則是負責原始債權的管理,金隆公司會對外招攬需要資金的客戶向我們融資,如果借貸關係有成立,就會變成原始債權,並且切割上架在imB平台供其他投資人選購,債權管理部的業務包含原始債權借貸合約的收案、送案、設定擔保,並且在川晟機構確定放款後,負責將債權上架到imB平台……」、「在我任職期間的經驗,106年我進公司開始到現在,每個月可能才1、2件融資案,我聽過單筆融資最多的案子也才2,000萬元,我自己接過最高的案子是500萬元,在我看來我經手到的部分,金隆公司放款融資的業務本來就不多。」

、「金隆公司沒有其他生財的業務,不過川晟機構有其他公司營業,他們的營收會不會跟金143隆公司有關,我不是很確定。

我在工作期間,也一度懷疑怎麼會有這麼多債權可以上架im.B平台,因為我所在的部門沒有接到這麼多案子。」

、「(能否提供近5年〈107年至112年〉,金隆公司放款融資業務每年或每季的融資額度及利息收入等數據供本站參考?)上架im.B平台的我無法計算,但我自己在這5年,接過的融資案大約10件左右,每件金額了不起幾百萬元。」

、「(承前述,在你任職金隆公司期間,你最主要的、最花你工作時間的業務内容,就是將曾國緯及顏妙真交給你的不動產債權資訊上架到im.B平台,是否如此?)是的。」

等語明確(見A36卷第169至175頁)。

⑶又徵之:①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君如於偵查中復證稱:「不動產債權的流程是,曾耀鋒會丟word檔到我的工作日誌,工作日誌是指一個LINE的群組,每個員工都會有自己的工作日誌,我的工作日誌群組裡有曾耀鋒、張淑芬、人資賴采彤、顏妙真、我,word檔裡面是債權的内容,我收到後會轉給王芊云,由王芊云負責後台建檔,建檔後我會核對建檔内容是否與曾耀鋒給我的word檔内容一樣,確定一樣我就會上架,網站上就會顯示債權内容。」

(見B24卷第566頁)、「(王芊云是否會處理不動產債權後台建檔的事情?)都是王芊云建檔,她請假就是由顏妙真幫她建檔,再由我上架。」

、「(曾耀鋒傳送債權的word檔至前述群組後,為何還需要王芊云重新在後台上鍵入該等債權資料?)因為曾耀鋒純粹給我們一個word檔而已,相關的債權要由王芊云在後台上輸入。」

等語(見A20卷第472至473頁)。

是以,被告王芊云之工作即係負責im.B平台債權上架及建檔。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曾耀鋒於偵查中證稱:「(im.B平台債權物件為何人整理?)王芊云。」

(見B10卷第28頁)、「(是誰將不動產債權上架到網路上?)負責上架的是公司行政王芊云。」

(見B10卷第300頁)、「(不動產債權或票貼的債務人,違約之後,依照im.B媒合平台正常的流程該如何處144理?)以不動產來說,會先進行催收,由債權管理部的王芊云來處理,假如借款人有持績支付利息,公司就暫時不會做法拍的動作,假設是約定一年償還本金,如果借款人有持績按期支付利息跟公司聯繫,公司就會暫緩強制執行的動作將債務展延,但是如果借款人沒有按時支付利息,而且也聯繫不到人,這樣我們才會進行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的動作。」

等語(見A4卷第298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芊云是否知道金隆公司有推出不動產債權認購方案跟票貼債權認購方案的內容?)她知道,因為這是公司的營業項目,官網上都寫的很清楚。」

、「(如依照陳君如的說法,在上架債權部分,王芊云是負責建檔的,她建完檔後再由陳君如核對無誤之後,就上架給債權人認購,是否如此?)是。」

、「(陳君如說『因為曾耀鋒純粹給我們一個WORD檔而已,相關債權要由王芊云在後台上輸入』,陳君如所述是否屬實?)應該說她的認知是事實,因為實際上我們網站上架的權限,要輸入債權資料的權限在王芊云這邊。

陳君如那邊應該不能上架……」等語(見甲24卷第383至386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淑芬於偵查中證稱:「(平台如何向借款人收6%的服務費?)平台會有債權管理部,這是由王芊云負責,如果有人來借款,王芊云會把將件送給配合的代書,早期約4、5年前的代書是莊東和,他在公司任職約有2年,還有另一位代書姓陳,但我不記得名字,他是莊東和的助理,他們兩個是同時期的,他們審核有殘值的時候,王芊云會詢問曾耀鋒這件要不要做,如果要做,王芊云就會跟借款人聯繫收代書的費用及6%的服務費,曾耀鋒會把錢撥給借款人,但用哪個帳戶撥我就不曉得,要看當時那個件是哪一個原始債權人做的,就從那個原始債權人的帳戶撥款,直接撥給借款人。」

等語(見A1卷第210至211頁)。

④證人即同案被告顏妙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公司借款端部分是由何人來負責的?)王芊云。」

、「(王芊云在臺灣金隆公司擔任何職務?)債權管理部的行政人員。」

、145「(債權管理部有幾個人?)我知道行政人員就她一個人。」

、「(所以王芊云在上架債權部分是負責建檔的,再由陳君如來核對無誤之後就上架給債權人認購,是否如此?)對,就依照WORD檔建在後台。」

、等語(見甲24卷第24至44頁)。

⑤證人李凱諠於偵查中證稱:「行銷客服部門主管是經理詹皇楷,有3位行銷客服人員,分別是鄭玉卿、李寶玉及我;

債權管理部門只有1個人王芊云」等語(見A36卷第140頁)。

⑥證人詹皇楷於偵查中證稱:「(債權管理部的王芊云是負責什麼工作?)她是負責聯繫代書的窗口,如果不動產要設定抵押或塗銷的話就會由王芊云聯絡代書處理。」

等語(見A1卷第190至頁)。

⑦證人莊東和於偵查中證稱:「……川晟公司的曾耀鋒請我幫忙處理畸零地的過戶登記,辦理好過戶沒多久,曾耀鋒向我表示需要做一些不動產的估價,並且需要設計估價的表格,所以就請我留在川晟公司幫忙……一開始曾耀鋒是提供我每個月2萬元的車馬費,如果有需要過戶或登記的案件,曾耀鋒才會另外論件計酬,但我記得在川晟公司還在桃園市復興路時,很少有地政登記相關案件,大部分都是估價案件,之後川晟公司搬遷到桃園市中正路上,才開始有一些地政的案件,川晟公司會將客戶支付的代書費用,另外論件計酬給我,另外,我估價及鑑價的車馬費及借給川晟公司的不動產經紀人執照的借牌費,提高到每個月5萬元,直到000年0月間,因為川晟公司可以辦理登記或設定的案件比較少,加上我大約在6年前因為血管壓迫視神經,造成視力模糊及眼睛不自覺抽動,我覺得沒有辦法好好工作,所以我就離職,目前我是偶爾有案件才會做;

另外我要補充,川晟公司雖然之前有登記不動產經紀業務,也找我借牌,但實際上公司並沒有經營該業務。」

、「(川晟公司除曾耀鋒外,你還認識哪些人員?)我還認識執行長張淑芬、經理顏妙真、阿法老師黃繼億及負責借款業務的主管王芊云,另外還有一名廖小姐146負責調閱土地謄本,但我現在一時忘記她的名字,另外,我知道公司有些業務人員及小姐,但因為我只負責估價、鑑價、辦理變更登記或評估不動產殘值,所以有案件時他們才會來找我……」、「(前述以不動產抵押向川晟公司或金隆公司借款,借款利率若干?)印象是每個月0.8%到1.5%,也就是年利率9.6%到18%,但有可能是我從借貸合約上看到的,而每個客戶的利率也是依個案而定,我就是負責估算不動產的殘值還有多少,把估價單給王芊云他們部門後,再由公司跟客戶洽談借款利率,我就不清楚後續狀況。」

(見B24卷第871頁)、「(我們的借款流程是,當我評估好借款價額後,就由王芊云聯絡債務人,當她與債務人在電話中達成借款協議,她就會寫一張紙條給我,上面有借款數額,我再乘以1.5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我同時會開始登打公契,依據資料就是王芊云給我的紙條,登打好之後,等債務人來公司,王芊云跟債務人會到一間會議室,由債務人先跟王芊云她們簽署借款契約書(私契),簽好之後再請我進去會議室,由我核對債務人所帶來資料……」、「(你設定過的抵押權人有誰,你是否記得?)……我記得有張淑芬、洪郁璿這兩人是有設定比較多抵押權的,我比較常看到這兩人的名字,還有一個潘志亮,也是比較常看到設定為抵押權人名字的。」

、「(是否有問過王芊云、蔡家蓁,為何張淑芬、洪郁璿、潘志亮常設為抵押權人?)我有問過她們兩人,她們就說公司決定的。」

(見B24卷第905頁)等語。

⑷是依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陳君如、李凱諠等人所述,被告王芊云是臺灣金隆公司債權管理部人員,im.B平台之相關借貸都須會經過被告王芊云,且臺灣金隆公司之債權都會經由被告王芊云建檔及上架,此亦據證人即臺灣金隆公司委託之代書莊東和證述無訛,足徵臺灣金隆公司之借款端業務即由被告王芊云負責。

⑸職是,被告王芊云不僅負責借貸端客戶姓名、不動產標的物、借款金額、利息及借款期間等相關資料之彙整工作,關147於im.B平台上架債權的部分,被告王芊云亦負責在後台將被告曾耀鋒或顏妙真所交付之word檔建立為資訊檔後,再交由被告陳君如核對無誤後上架給債權人認購等情甚明,被告王芊云任職於臺灣金隆公司,對於臺灣金隆公司所設立之im.B平台上之債權投資方案係提供投資人可獲取年息10%至12%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一情自難以諉為不知,被告王芊云於偵查時亦陳明其知悉臺灣金隆公司分為借款端及認購端,借款端負責債權管理,臺灣金隆公司會切割債權上架供投資人選購,106年起,每個月可能才1、2件融資案,其在工作期間,也一度懷疑怎麼會有這麼多債權可以上架imB平台,因為其所在的部門沒有接到這麼多案子等語(見A36卷第168至172頁)。

是被告王芊云知悉臺灣金隆公司運作模式,並負責公司債權管理部承辦借款端之人員,仍如前述分擔債權上架業務之參與工作,揆諸前開說明,其自屬參與以im.b平台對外販售債權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王芊云應構成本案違反銀行法非法吸收存款犯行之共犯,其辯稱不構成犯罪乙節,殊非可採。

又本件被告李毓萱等行政人員並不負責有借款端工作,且被告曾耀鋒亦稱「不動產違約會先進行催收,由債權管理部的王芊云來處理」等語,則被告王芊云就im.B平台實際運作之認知及負責範圍均比單純行政人員廣,自非僅係幫助犯之範疇,併予指明。

⒏綜上所述,被告李寶玉、鄭玉卿、王芊云、乙○○、陳正傑、戊○○、陳振中等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毫無足採。

㈣認定被告曾耀鋒、張淑芬為臺灣金隆公司法人之行為負責人之理由: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復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148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

至於法人違反上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既於「負責人」(採實質負責人概念,後述)之前,另標示「行為」等字,藉以限制受罰負責人之範圍,足徵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尚須行為人就法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參與重要決策或其執行,而透過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方屬該規定科處刑罰之行為負責人。

至於其他知情而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其他從業人員,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

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

亦即,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關於實質董事之規定,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乃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文字。

從而,上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之「負責人」,以公司為例,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除指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外,尚包括「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其等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均為公司負責人。

又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亦須與董事同負刑事責任,亦即將實質董事及控制股東等人,一併納入刑事處罰之對象。

析言之,鑑於過往資本市場充斥紀律廢弛而損害公司及投資人權益之亂象,並避免人頭文化或空殼公司所造成之公司透明度不足,以及有權者卻無責任之不合理現象,關於公司負責人149之認定,應改採實質原則,不再以形式上之名稱或頭銜為判斷基準,尚包括名義上雖未掛名董事,但實際上對公司之決策、業務、財務及人事等各方面,具有控制支配力之人(下稱實質負責人),俾使其能權責相符,藉以保障公司及投資人權益。

又公司之經理人係公司依章程所委任,本不以有無形式上掛名為必要,是以,若係「經理人」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實際參與公司就特定違法行為之決策或執行,透過其支配能力而使法人犯罪」,二者兼備,亦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89號)。

⒉被告曾耀鋒為臺灣金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顏妙真、黃繼億、張淑芬、李寶玉、陳君如、呂明芬、王芊云等人證數在卷(見B13卷第9、13頁;

見B15卷第6至7頁;

B11卷第14頁;

A18卷第448頁;

A36卷第151、169頁;

B24卷第484頁),此部分之事實復為被告曾耀鋒所是認(見B10卷第19至20、299頁),堪以認定。

⒊被告張淑芬為川晟投資公司、川晟建設公司負責人,有上開公司之登記資料在卷可按(見B7卷第269至270、751至754頁),而本案投資人將投資款匯入原始債權人之帳戶後,即分批轉入川晟投資公司、川晟建設公司等帳戶,復有附表1-3「明細出處欄」所示帳戶資料在卷可查。

再稽之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明芬於偵查中證稱:張淑芬一開始是執行長,後來是副總,一開始我進公司時,我做的報表是必須呈到張淑芬那邊審核,才會決定要不要出款,臺灣金隆公司行政編制為,我的主管是顏妙真,顏妙真上去是張淑芬,再來是曾國緯,顏妙真負責管理所有行政人員,包括我、陳君如、彭湘茹以及之前離職的謝淑媛,另外會計人員的部分嚴格來說是張淑芬管理,但很多都會牽涉行政業務,所以會計也會問顏妙真等語(見A4卷第656頁;

B24卷第484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君如於偵查中證稱:金隆公司負責人曾耀鋒,我們都叫他曾總,副總是張淑芬,金隆公司下設行政部、客服部、150債權管理部、美編部及業務部,行政部主管是協理顏妙真,客服部主管是經理詹皇楷,債權管理部的成員王芊云。

我不動產債權上架的流程是,曾耀鋒會丟word檔到我的LINE通訊軟體「工作日誌群組」,每個員工都會有自己的工作日誌,工作日誌群組裡有曾耀鋒、張淑芬、人資賴采彤、顏妙真、我,word檔裡面是債權的内容,我收到後會轉給王芊云,由王芊云負責後台建檔,建檔後我會核對建檔内容是否與曾耀鋒給我的word檔内容一樣,確定一樣我就會上架,網站上就會顯示債權内容等語(見B24卷第499、566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毓萱於偵查中證稱:公司的最高主管算是總經理曾國緯,接著是副總經理張淑芬,再來就是協理顏妙真,顏妙真管理行政部門,行政部門有我、陳君如、彭湘茹,我沒有下屬。

「931-行政-李毓萱工作日誌」群組成員有曾耀鋒、張淑芬、人資賴采彤、協理顏妙真,以及我,共5人。

群組對話內容就是我每天的工作内容,例如:資料的整理、實名認證的審核、客戶認購的款項審核、每日的業務明細以及客服的業績明細,每一個imb人員都有工作日誌群組,群組成員除了總經理曾耀鋒、副總經理張淑芬、人資賴采彤是當然成員之外,其他群組成員會依照該工作人員的性質加入所屬的直屬主管,我每天下班前都要在這個工作内容群組,回報當天的工作内容等語(見A36卷第165頁;

B24卷第595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芊云於偵查中證稱:曾耀鋒及張淑芬負責金隆公司及川晟機構的整個營運,顏妙真則負責imB平台的運作,包含前端的原始債權,與後端的債權切割認購,也要負責訓練客服人員服務認購債權的投資人等語(見A36卷第175頁)。

是上開證人均證稱被告張淑芬即為臺灣金隆公司之「副總經理」,且其等亦證稱員工的工作日誌群組內均有被告張淑芬在內,每天都要回報工作內容之事實,顯見被告張淑芬對於臺灣金隆公司之員工工作內容均有控制支配權限。

⒋被告張淑芬雖辯稱:我不清楚投資情形、投資金額及資金來源,我是掛名副總,我只負責行政徵人及看財務報表云云151(見B11卷第14頁)。

惟觀諸被告張淑芬於112年4月15日與李耀吉之通話譯文內容(甲10卷第163至184頁):李耀吉:沒有辦法,因為最近客戶的反應對我已經造成很大很嚴重的影響。

張淑芬:對,我當然都知道,但是嗯(停頓4秒)。

李耀吉:但是前端造假已經是事實。

對吧?張淑芬:確實,但是(停頓7秒)。

我只想解決事情,我也想讓你們聽聽,為什麼我現在這些日子以來為什麼我會這麼做(停頓7秒)。

李耀吉:但是造假已經是事實。

張淑芬:我的起心動念,對,但是。

造假是事實我當然都知道。

李耀吉:對啊張淑芬:可是我的起心動念絕對不是這樣。

張淑芬:對可是很多事情前有因後有果,為什麼今天我會這樣做,但是耀吉,你想一想。

如果我是惡意的,我早在幾年前我都可以走,為什麽我要全部到這個最後的一刻,然後全部已經沒有辦法了,然後我在那邊墊墊墊墊到這樣子,然後到最後一刻、然後我要跟你坦承這一切李耀吉:我不知道為什麼張淑芬:對我們開始會做假債券的時候,是大概在四年前……張淑芬(7:47):……因為當初我們的平台債權都是確實的,當時我必須跟你坦誠,我必須跟你坦誠,在當時我們為了維繫平台的營運正確性,當時有一些債權,他確實因為嗯我不知道你怎麼想啦,我們成立平台那麼久了,確實有一些債權,他當時是沒有還款的,可是那時候我們為了平台的正確性,所以那時候有很多債權,可能他沒有還款是被我們吃下來的。

他覺得沒還款我也無所謂,但是我把它吃下來,我覺得說反正我要維持平台的正確性152李耀吉(8:51):平台的正確性不是要法拍它處分它嗎?張淑芬(8:56):法拍它處分它,確實那時候我有點私心,因為它的東西我覺得還可以是我們可以處理的,所以我先吃下來,因為你也知道啦,耀吉李耀吉:這個、這個張淑芬(9:12):我法拍它處分它,來我先講,那時候我要法拍它處分它,我要經過法院,我要我要公告。

所以那時候在早期,在疫情前我先吃下來,不用經過法拍,我覺得我還可以,因為那時候我的資金狀況還可以。

李耀吉:那後來不能的原因是張淑芬(10:03):後來嗯我有吃下幾件,然後是到大概疫情前維修團隊離開,維修團隊離開,因為早期喔,早期我們釋放出去債權都秒殺,所以那時候我覺得我吃下來的東西嗯應該在,在我們,我只要持續RUN,然後平台的穩定性,只要債權進來,然後只要再有債權進來,然後我應該可以把它轉正。

我當時是這麼想的。

李耀吉:不是理由啊張淑芬(11:03):然後後來維修團隊離開之後,其實我犯了一個很嚴重的錯誤。

因為說,當時我們夫妻是想說,我們只要持續的,然後有新債權進來,然後我們把它轉正就好了。

這大概是四年前,因為現在疫情是第四年,四年前那時候我們召開會議,……因為平台的量能開始不足,你應該記得,那時候我們召開會議的時候,我錯在錯在那個時候,我們沒有坦白講,那剛開始我們覺得只是幾筆債權應該還可以,就是把我們量能繼續追回來。

然後只要在有正常的件進來,我們把它轉過來應該都可以。

可是我不知道從那時候開始,大概是四年前,因為疫情是第四年,四年前那時候開始。

我們開始平台量能不足,開始在談一些可能舊客戶,如果到期我們如何延緩,因為有一些違約案件,然後開始談專案。

確實那時候我們迷失在那個時(續上頁)153候,因為我不能期望你相信我,但是確實在那個時候,我們就覺得量能不足。

可是我們一直覺得以我們的業務團隊可能可以再補回來,可以把那些不OK的債權,如果正常債權進來我們都可以補回來。

所以那時候我們夫妻開始一直補。

確實那個時候是這樣子。

我們開始量能不足。

再來那個時候開始初期你想一下,你想一下我也沒有說謊,你想一下。

在疫情剛開始的時候,維修團隊那時候離開的時候,量能不足的時候,我們開始有些違約件,是因為早在前些日子我跟曾總可能我們有吃下一些債權是那個時候不足。

當然啊我們吃下了債權,是那時候想說,反正平台都可以進來的時候,我們就吃下來,就讓它維持正常營運。

然後維修團隊離開的時候。

開始慢慢的確實也有一些債權的違約,因為那時候疫情已經有點開始了。

那時候我們心裡只想的是說,反正跟你們業務開會可能後面該正常來一個維修,維修圑隊不會影響我們那麼多。

所以那時候我們都覺得說可能可以彌補過來,我們沒有講。

所以開始我們跟你們開會,然後如何維持平台的穩定性,然後怎麼再繼續的處理。

後來慢慢的疫情越來越嚴重,到最後封城,到最後到三年都不行,然後開始那時候你們,阿法老師有提一些專案,然後什麼專案的獎金還有約定,還有我們如何去handle我們到期的這些客戶。

沒有辦法還款的時候如何再進,如何再勸動他們。

所以慢慢的。

專案的獎金客戶到期,我們再繼續讓他續約,獎金再加碼利息再加碼,但是我必須跟你坦承,這一段時間我們也迷失了,我們只是想說應該還好。

如果平台如果能夠在正常的維持,正常的只要營運狀況OK,如果量能進來只要再有案子進來,我們都可以把它轉正,所以當時沒想那麼多,一做做了三年,三年。

耀吉也許你覺得可能你不能理解,你覺得說ㄟ可能今天你前陣子啦,也許去年年底的時候我們講說業務組的獎金我們發不出來了,找你們大家一起來面臨共同的問題、(續上頁)154解決。

我相信耀吉那時候你們都是挺著我們的。

你也覺得啊好啊繼續啊。

然後那時候也許你們不能理解,你們覺得幾個月,我可能業務組我還是很認真努力在做啊也有幾千萬啊,怎麼那個就丟進去了,怎麼就沒了。

耀吉,……當初我們起心動念,只是想說讓它就是這樣維持穩定下去,然後只要在債權進來我們就把它持平,就把它處理回來就好了。

真的,我的起心動念真的是這樣。

可是我不知道在那個時候,我們開始第一次要開會,可能有些違約案件什麼的。

因為確實利息都是我們要墊,然後那個還款的東西,確實啊有苗栗的東西,有林口的東西。

對,那個時候那些東西也是在這個底下,然後那時候開始去談說好,平台量能不足,然後我們如何來補,然後那時候可能有什麼專案約,然後怎麼樣,然後客戶應該要怎麼樣啊,然後那個時候我們就開始說真的我們自己也是迷失在那時候。

我必須要對你抱歉的是,如果那個時候我們夫妻坦白的跟你們大家講,我們有吃下幾個案件是在之前的時候。

然後維修團隊離開業績可能量能不足。

我們提出來討論,我們勇於去面對這一切的我們的事情。

然後那時候提出來談論,也許不會是今天這樣。

對可是那時候我們一直覺得我們可以一手遮天,我們可以是也許談一談啊。

大家只要繼續努力呀,以我們過去的平台量能,可能大家談一談,然後業績再進來。

可能每天的量,那時候以前的債權都是秒殺的,然後然後如果持續的進來的時候,然後我們只要帶好新的量能進來,然後我們把它轉成去新的量能那邊應該都可以處理的。

這是我們大意的,那時候我們心裡面真的是這麼想的。

所以當我們跟你們談,然後如何維持舊客戶違約的件,然後舊客戶好,我們再來跟他們談。

然後那時候阿法老師想出來的一些專案,然後如何把它們HOLD住。

慢慢的慢慢的,其實說真的疫情剛開始沒有人想到他是會在(續上頁)155第二年、第三年越來越嚴重。

當初我們也想說可能嗯只是一個團隊是這樣子,但是後來慢慢的我們都可以補回來。

李耀吉:我覺得張淑芬:我那時候開始是這樣子的起心動念李耀吉:我覺得是這樣子。

張淑芬(23:00):但是、但是耀吉你聽我講,耀吉你聽我講,真的,我們其實迷失我,我跟曾總當初都迷失在那裡。

所以我們開始就針對我們的這個東西開始補,不管是要利息,不管是要你們的,因為耀吉你是聰明人,你自己算一下,當初我們剛開始就只是這樣,然後但是我們開始談專案,專案的獎金,還有續約的利息,那時候是我們其實只一點點要補的,然後但是那個時候我們的量能真的都沒有進來,導致那時候我們的迷失。

我們開始一直想說我們的迷失……李耀吉:那票貼的造假又是什麼張淑芬:因為我在這個地方,我們平台的量能慢慢的,在那個時候就李耀吉:票貼從2019年8月上來都是假的?張淑芬:因為我不動產債權,我發覺量能不足。

所以我們才會我跟你講,耀吉我去做票貼或做不動產的量能,我都是為了要補利息跟你們的獎金。

如果我早在三年前疫情那個時候李耀吉:我覺得張淑芬:我在那個時候跟你們講說。

我錯了,在這個時候是不行的,那個時候我們那個時候大概平台只有1/3是不正確的,其他都是OK的。

如果那時候我跟你們坦白講。

也許今天不會造成這個疏失啦……李耀吉:那你現在造出90%都是假的張淑芬:好,那你可以聽我解釋嗎?(續上頁)156是自上開被告張淑芬與李耀吉對話過程,被告張淑芬均稱其與被告曾耀鋒間因平台量能不足的關係,自4年前開始有假債權,為了補利息跟業務人員的獎金,其與被告曾耀鋒都「迷失了」,並稱平台債權造假的理由是為了要維持平台的「正確性」云云。

是以,臺灣金隆公司上架債權,乃被告張淑芬與同案被告曾耀鋒共同決策,被告張淑芬就臺灣金隆公司有人事管理、交辦事項等權限,為臺灣金隆公司管理階層。

⒌綜上,被告曾耀鋒及張淑芬均為臺灣金隆公司核心決策之人,共同參與臺灣金隆公司之經營及執行,其等就本件法人李耀吉:我只想問你張淑芬:可以嗎?李耀吉:我們現在裡面的資金客戶的資金張淑芬:我一開始我也不能接受李耀吉:客戶的資金都去哪裡了……張淑芬:我確實,我只能跟你講耀吉,我最後的造假,是因為我要彌補我要付掉利息,我要付掉你們的業績獎金。

我開始一直做,我做了三年李耀吉:這些都不是造假的理由…張淑芬:我新的件,來耀吉你聽講,我新的件進來,我必須要先做一個件,然後必須要有量能進來,我必須放出去才能轉正。

可是這個期間當中我做出去的件,我要補進來的是我要付利息,然後我要付你們獎金李耀吉:這跟我們獎金有什麼關係,這跟利息有什麼關係。

因為你自己造假,你沒辦法付出利息張淑芬:我的造假起心動念,一開始我都是為了要維持一個平台的穩定性,耀吉李耀吉:平台的穩定是真實(續上頁)157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均參與重要決策及執行,可以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並擘劃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等投資方案之推廣及招募,可認被告曾耀鋒及張淑芬在本案違法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中均居於核心要角地位,其等犯罪參與為本案犯罪實現所不可缺之一部,具有功能性犯罪支配,而其等透過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為避免以人頭擔任登記負責人造成公司透明度不足,以及有權者卻無責任之不合理現象,被告曾耀鋒及張淑芬自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無訛。

⒍至於起訴意旨固認其他同案被告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洪郁璿、洪郁芳、乙○○、李耀吉、劉舒雁、陳振中等人,亦屬臺灣金隆公司法人行為負責人一節。

考諸其等雖有擔任營業處處長者,然均係負責業務推廣,其等固形成犯罪共同體,彼此間相互利用,並對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然本案尚乏證據證明除被告曾耀鋒、張淑芬二人以外,其他同案被告復對於臺灣金隆公司具決策、支配權限,則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洪郁璿、洪郁芳、乙○○、李耀吉、劉舒雁、陳振中等人尚難謂係臺灣金隆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

㈤認定被告李毓萱、呂明芬、陳君如係幫助非法吸金之行為人,說明如下:⒈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

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

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

故凡意圖幫助犯罪而以言語或動作從旁助勢,直接或間接予以158犯罪之便利,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者,即屬幫助行為,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基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思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8條,將共同正犯之範圍,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該條所規定之共同正犯,固不待言。

至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

苟已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

亦即共同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係採主觀(是否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客觀(是否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擇一標準說,此為現行實務上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李毓萱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在111年11月底才到金隆公司任職,主要是聽顏妙真指示,例如列印、裝訂資料,顏妙真會告訴我他需要哪一位投資人的資料,我就去公司網站的後台列印下來,並轉交給顏妙真。

我只單純負責行政事項,我不會與投資人聯繫投資方案的内容,頂多是因為投資人留下的匯款帳戶有錯誤,或是因為警示戶等等的關係無法匯款,我才會電話聯繫投資人,請投資人線上重新送件。

行政助理也負責公司的總機電話,所以投資人如果有疑問而打電話到公司時,是由我們行政助理負責接聽的,再視需求轉接,如果是有關投資方案的内容問題,我就會將電話轉給客服部門,或用Line聯絡該位投資人的業務員,請業務員直接聯繫投資人等語(見A36卷第161至162頁);

被告呂159明芬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供稱:我從106年4月至112年1月底任職,工作容偏向行政,主要是核算客戶的利息、本金及業務的獎金。

我製作利息、獎金報表的流程是投資人認購債權後,公司需要付利息給投資人,所以我要負責製作利息報表,我依據平台系統裡的資料去做報表,要給顏妙真看,顏妙真看完由她放行出款我主要核算客戶的利息跟業務獎金,我下面沒有投資人,我只是負責行政固定事務等語(見A4卷第655至656頁;

B24卷第480頁;

甲11卷第404頁);

被告陳君如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在111年3月進入臺灣金隆公司擔任行政助理,主要負責審帳、上架債權、製作債權認購紀錄相關的報表等工作,審帳是去核對客戶匯款到原始債權人帳戶金額是否與合約相符,上架債權是曾耀鋒會給我金隆公司債權的word檔,上面記載債權編號、債權金額、債權座落的地址、借款人的姓名、原始債權人的姓名及債權的年化率,我會依據這些内容將債權上架imb平台的網站上,讓投資人去認購,金隆公司會在每月10日、20日及30日發放利息給投資人,我會在每次發放利息前,製作客戶利息報表給曾耀鋒審閱等語(見A36卷第151至15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等人所述大致相符(見A1卷第341頁;

A21卷第219頁;

B11卷第15頁;

B13卷第11頁)。

是被告李毓萱、呂明芬、陳君如等人,均為臺灣金隆公司之行政人員,雖有負責製作報表或計算利息及獎金等庶務,但並無招攬投資行為。

被告李毓萱、呂明芬、陳君如知悉臺灣金隆公司之資金來源係收取投資人之款項,且與投資人約定給付高額利息等情,客觀上已然在同案被告曾耀鋒等正犯之整體犯罪行為進行中,給予實施上之便利與助力,助成正犯吸收不特定資金結果發生,主觀上具有幫助同案被告曾耀鋒等人實現非法收受存款罪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及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無訛,自應成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毓萱、呂明芬、陳君如等人亦屬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160㈥認定被告曾明祥、胡繼堯、吳廷彥、呂漢龍、陳侑徽、潘志亮、潘坤璜、陳宥里、黃繼億、李耀吉、陳正傑涉犯幫助違反銀行法之非法吸收存款罪之理由:⒈被告曾明祥、胡繼堯、吳廷彥、呂漢龍、陳侑徽、潘志亮、潘坤璜、陳宥里、黃繼億、李耀吉、陳正傑等人均知悉其等並未實際出借款項予臺灣金隆公司之借款人,僅為臺灣金隆公司之人頭,亦知悉被告曾耀鋒、張淑芬等人所經營之im.B平台係招攬不特定投資人進行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之認購,且係以約定及給付前揭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方式為之,竟基於幫助被告曾耀鋒、張淑芬等人違反銀行法非法吸收存款之接續幫助犯意,提供自有之新光銀行、臺北富邦銀行等帳戶予被告張淑芬、曾耀鋒供臺灣金隆公司收取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認購投資款項,致使不知情之投資人因誤信被告曾明祥等人確為原始債權人,並有不動產做為擔保之抵押權、票貼債權存在,而陷於錯誤將投資款項匯入被告曾明祥等人之銀行帳戶等情,業經被告曾明祥、胡繼堯、吳廷彥、呂漢龍、陳侑徽、潘志亮、陳宥里、黃繼億、李耀吉於審理中供承不諱且互核相符,被告陳正傑固就本案否認犯行,惟本案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曾耀鋒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甚詳,復有被告曾明祥所申辦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胡繼堯所申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吳廷彥所申辦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呂漢龍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陳侑徽所申辦之臺北富邦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潘志亮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潘坤璜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被告陳宥里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黃繼億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李耀吉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陳正傑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相關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足稽(見附表1-3「明161細出處欄位」),足認被告曾明祥、胡繼堯、吳廷彥、呂漢龍、陳侑徽、潘志亮、潘坤璜、陳宥里、黃繼億、李耀吉、陳正傑等人前開帳戶確係提供臺灣金隆公司作為投資款項匯入之用。

另被告曾明祥自105年3月24日起擔任臺灣金隆公司名義負責人,亦有臺灣金隆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等在卷可憑(見B7卷第195至200頁),被告曾明祥此部分所為亦係對被告曾耀鋒等人非法吸金犯行資以助力。

⒉被告潘坤璜雖矢口否認有幫助違反銀行法之非法吸金犯行,辯稱其雖同意擔任臺灣金隆公司之原始債權人並依詹皇楷指示開立新光銀行帳戶後,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由詹皇楷轉交予臺灣金隆公司,但臺灣金隆公司從未通知其要出借款項予借款人,其根本不知臺灣金隆公司已經使用其新光銀行帳戶供投資人匯款云云。

惟查:⑴被告潘坤璜於調詢時供稱:「我從106年底、107年初,透過im.B平台名義,由盛竹如代言刊登的廣告,得知im.B平台,我進一步打電話進去,由客服人員直接向我說明投資方案,他說投資的標的是公司媒合需要錢的人,向原始債權人借款,我們再去投資這些原始債權,後來我就直接去他們位於敦化南路的im.B平台辦公室,印象中有註明是屬於『川晟企業』,第一次與我接洽的業務員是詹皇楷,我當時就一次投入130萬元,取得了由潘志亮為原始債權人的部分債權,依照im.B平台的投資方案,我可以每個月領到年息12%的利息,1年後就還本,這筆130萬元投資款後來有還本,109年底,我累積投入本金421萬元,不過因為108年間開始,原本利率陸續由年息12%降到年息9%,到了109年底,我手上全部的合約都降為年息9%,而且原始債權違約的情形開始陸續發生,但公司還是會繼續發利息,只是本金沒有辦法要回來等語(見A36卷第236、237頁),核與證人詹皇楷於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甲25卷第445頁),堪認被告潘坤璜明知im.B平台的用途、投資方案的內容、投資方式、投資報酬率及原始債權人的定義,亦徵被告潘坤璜主觀上已能預見i162m.B平台販售高利息之不動產債權一事涉有違反銀行法之非法吸金之情事。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詹皇楷於調詢中證稱:「(你曾否仲介任何平臺投資人成為金隆公司的原始債權人)有,我有找潘坤璜,因為潘坤璜投資很久了,也很信任我,也信任公司平台是安全的,我有詢問潘坤璜有沒有當原始債權人的意願,並同時跟他介紹說,原始債權人需要先將款項借給借款人,im.B平台就會把取得的債權上架,如果民眾在im.B平台上購買該筆借款的債權,款項就會先匯至潘坤璜擔任原始債權人所提供的帳戶內容,在該筆債權並全數賣出後的次一個月,會將上架債權總額扣除客戶所應支領的利息後的2成利差給原始債權人作為他擔任原始債權人的好處,如果真的有借出去的話,原始債權人就可以賺到這筆錢,因為潘坤璜很早就知道im.B平台原始債權人的好處,但都沒有當,剛好111年間,曾耀鋒詢問我有沒有客戶想當原始債權人,我就去問潘坤璜,因為他知道我們以前借款金額很高,他就當不起,後來低至200萬、300萬元以內,對於如果不動產債權無法順利給投資者購買完畢,而有沒辦法取得借款本金的疑慮,曾耀鋒有表示平台會負責到底,加上如果借款人違約,不願償還借款本金,曾耀鋒會給原始債權人優先取得該筆抵押不動產債權的權利,我跟潘坤璜這樣說,他就答應了。」

等語(見A12卷第35、36頁),並有潘坤璜原始債權人約定契約書乙份在卷足稽(見A12卷第55頁),堪認被告潘坤璜主觀上為能取回投資本金以減少損失,且為求獲得更多利息,因而同意成為金隆公司原始債權人。

⑶證人詹皇楷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潘坤璜知道擔任原始債權人就必須要出借款項給借款人,且知悉擔任原始債權人就要把個人帳戶交給臺灣金隆公司來保管使用,亦知悉投資人若要認購債權,就必須把投資款匯入原始債權人之帳戶,其都有跟潘坤璜說明,其與潘坤璜簽立原始債權人合約後,有把潘坤璜的新光銀行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相對應的163金融卡取走拿回公司,並有告知公司會更改其網路銀行密碼等語(見甲25卷第448至452頁),堪認被告潘坤璜明知原始債權人必須要出借款項給借款人,竟在尚未出借任何款項之情形下,逕將自己之新光銀行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金融卡交由詹皇楷轉交予臺灣金隆公司。

⑷被告潘坤璜主觀上具有幫助違反銀行法之不確定故意: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②次按近年來詐欺取財或違法吸金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 罪多數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或吸金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政府為避免民眾受騙而多所宣導,亦為民眾常日頻繁討論之議題,又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無特別窒礙之處,若非欲將金融帳戶作為不法使用,要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理,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且金融帳戶交由非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遭不法份子利用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後,再予以轉出、提領運用等情,實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之常識。

被告潘坤璜於00年00月出生,又其自承:退伍後,在太空梭高傳真電信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研發工程師,88年間進入齊欣公司擔任品管課長間研發工程製圖,約94年間進入嵩鎔公司擔任製造課間品保課課長,約97、98年間進入潤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品保課課長迄今(見A36164卷第236頁),可證被告潘坤璜於本案行為時,應係具正常智識,且有豐富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就此自難以諉為不知。

③被告潘坤璜於審理中自陳:其簽約日期是2022年11月22日,簽約時詹皇楷即保管其新光銀行的帳戶,該帳戶是新開的,詹皇楷叫其去新開戶,詹皇楷說公司需要用到。

其接觸最多是詹皇楷或客服人員,客服人員是隨機的,詹皇楷是其業務等語(見甲16卷第185頁),可知被告潘坤璜係聽從被告詹皇楷之指示到新光銀行開設本案帳戶後,再由被告詹皇楷轉交給臺灣金隆公司使用,被告潘坤璜於交付上開帳戶時,與被告曾耀鋒及其所屬金隆公司均無密切親誼,亦無穩固信賴關係,卻率而提供其上開帳戶予臺灣金隆公司。

參以被告潘坤璜亦有投資im.B平台債權,明知im.B平台對外招攬販售之債權年息達9%至12%,亦知悉原始債權人必須要出借款項給借款人,竟為求能取回自己之投資本金以減少損失,且為求獲得更多利息,而同意成為金隆公司原始債權人,又明知其未出借任何款項即逕將自己依被告詹皇楷指示所開立之新光銀行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金融卡交由被告詹皇楷轉交予金隆公司,供投資人認購債權匯款之用,依被告潘坤璜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於案發時已明確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密切親誼及信賴關係之被告曾耀鋒及其所屬金隆公司使用,該帳戶既供作投資人認購債權匯款用途,極易被作為與財產犯罪不法用途或非法吸金等犯罪之用,且被告潘坤璜既明知im.B平台對外招攬販售之不動產債權年息達9%至12%,理應對於被告曾耀鋒及金隆公司涉有違反銀行法之非法吸收存款犯行有所懷疑,卻仍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將上開帳戶交由被告詹皇楷轉交予被告曾耀鋒及其所屬金隆公司使用,被告潘坤璜主觀上具幫助違反銀行法非法吸收存款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⑸被告潘坤璜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潘坤璜係遭金隆公司所騙,才交付其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被告潘坤璜以為金隆公165司要使用該帳戶前會先通知,根本不知該帳戶已遭金隆公司使用,亦係被害人云云。

惟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

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潘坤璜提供上開帳戶予被告曾耀鋒及其所屬金隆公司使用時,具有幫助違反銀行法非法吸收存款之不確定故意,業如上述,依前揭說明,縱令被告潘坤璜亦為被告曾耀鋒詐欺行為之被害人,亦不影響前述被告潘坤璜具不確定故意之認定,被告潘坤璜及辯護人上開所辯,無足可採。

⑹被告潘坤璜另以其被告詹皇楷之接觸過程,而辯稱其以為帳戶不會被作為非法吸金等不法使用云云,然其既明知im.B平台對外招攬販售之不動產債權年息達9%至12%,已彰顯被告潘坤璜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能會被作為違反銀行法非法吸收存款等不法使用之處,已如前述,且被告潘坤璜本案除交付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金融卡外,均未見其有何得以使其確認帳戶不會作為不法使用之行為,要難認被告潘坤璜主觀上存有確信帳戶不會被作為違反銀行法非法吸收存款等犯罪使用之意。

是被告潘坤璜及辯護人前開所辯,難認有據。

⑺至於被告潘坤璜辯稱當時簽約擔任原始債權人的目的就是為了要用較低的價格買到標的物(應係指抵押之不動產)云云,惟此僅係被告潘坤璜提供其帳戶擔任原始債權人之動機,要不得據以作為對被告潘坤璜有利認定之依據。

⑻綜上所述,被告潘坤璜明知自己無出借款項給他人,亦知悉金隆公司推廣之不動產債權認購係訴求年息9%至12%之高額獲利,竟仍執意提供自己帳戶給被告曾耀鋒及臺灣金隆公166司使用因而擔任虛偽之原始債權人,以供誤信為真之投資人匯入認購債權金額之用,被告潘坤璜自有幫助非法吸金犯行。

是被告潘坤璜為圖擔任原始債權人可獲得利益而提供新光銀行帳戶供臺灣金隆公司使用,即已構成犯罪,至於臺灣金隆公司於使用該帳戶前有無另行告知被告潘坤璜,並無礙於被告潘坤璜幫助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罪之成立。

⒊從而,被告曾明祥、胡繼堯、吳廷彥、呂漢龍、陳侑徽、潘志亮、潘坤璜、陳宥里、黃繼億、李耀吉、陳正傑涉犯幫助違反銀行法之非法吸金犯行,均堪認定。

㈦被告曾耀鋒等人就上述違反銀行法犯行,因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認定: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36條之1於民國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後第125條第1項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加以處罰,其後段以「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修正前規定為「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資為加重處罰條件;

至修正後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

無論修正前、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至於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自不得扣除,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而符合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此與修正後同法第136條之1所規定不法利得沒收範圍不同。

申言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較高、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或167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

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關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所得達1億元者加重其刑之規定,揆其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為其範圍。

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高額利息。

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

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

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立法意旨有悖。

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餘地。

又舊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先領回本金,嗣再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此與舊投資人領回本金後,另有新投資人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之情形無異,是該舊投資之本金及同額之新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犯罪所得,以呈現吸金之真正規模。

另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亦應列入犯罪所得,不應扣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所得」,應係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不應以事後損益計算之,縱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抵。

況此類型之犯罪,行為人於非法吸收資金時,均以保證獲利定期回收本息之方式為犯罪手段,誘使他人投入資金,若認行為人仍須依契約約定給付本息,即認其無犯罪所得,顯與本條項後段之立法目的相違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168⒉再者,共同正犯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同負罪責,共同正犯所吸收之資金,自應合併計算,非僅以自己實際經手收取者為限。

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之。

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

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之組織性、集團性違法吸收資金等多數參與之白領犯罪而言,尤為重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

事中共同正犯是否亦須對於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負擔責任,學理上固有犯罪共同說(肯定)、行為共同說(否定)之爭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

否則,事中共同正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169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

準此,行為人於參與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前,對先前他共同正犯已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因不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之內,且此部分之法益侵害已經結束,其無從再參與該先前之全部或一部犯罪行為,此部分違法吸金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等,既非其犯罪所得,即不應計入。

惟在他共同正犯犯罪既遂後而行為尚未終了之前加入,且前行為之效果仍在持續中,如事中共同正犯利用該尚持續存在之前行為之效果,則其對前行為所生之結果亦具因果性,即須負責。

故行為人加入時,其他共同正犯先前之違法吸金行為雖已完成,但如被害人僅繳交原約定之部分存款或投資款項,其餘部分係在行為人加入後始給付或由行為人收取完畢。

因行為人係利用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使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罪之不法構成要件完全實現,此時即該當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罪構成要件之不法行為,就犯罪所得自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

㈠參照)。又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其具有集團性、階層性之特徵,除行為人直接招攬所收受、吸收之金額外,另應斟酌該行為人所屬之體系、層級能否窺見集團整體吸金規模、其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業績獎金等事項,以及行為人與其他共同正犯間是否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以判斷各該行為人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⒊查本案被告曾耀鋒等人以臺灣金隆公司名義招攬本院卷第38至39卷附表2所示之投資人參與「不動產債權認購投資方案」、「票貼債權認購投資方案」,被告曾耀鋒、張淑芬為臺灣金隆公司之負責人,其2人規模自應包含整體臺灣金隆公司投資業績;

又被告黃繼億、洪郁璿、乙○○、陳振中分別為群發營業處、洪福營業處、樂活營業處、富樂營業處之處長,其等規模均應加計各該營業處之投資業績,則被告曾耀鋒等人非法吸金之規模分別如附表3「業績規模」欄所示,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黃繼億、陳振中、詹皇楷、李寶170玉、李凱諠、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乙○○、陳正傑、許峻誠、李耀吉、劉舒雁、王尤君等人招攬業績規模均超過1億元,其等本案違法吸金之「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

被告黃翔寓、潘志亮、陳宥里、戊○○等人招攬業績規模均未達1億元,於本案經認定有罪之違法吸金「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以上。

⒋被告顏妙真、王芊云雖未實際招攬業務,但其等分別擔任臺灣金隆公司行政協理及債權管理部客服人員,與其他擔任業務之共同正犯間形成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同負罪責,是以計算其等「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以其等任職臺灣金隆公司期間之投資規模,分別如附表3編號4、24所示。

⒌被告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等人任職期間如附表3編號21至23所示,其等幫助犯本案違法吸金之「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達1億元以上。

⒍被告胡繼堯、吳廷彥、呂漢龍、陳侑徽、潘志亮、潘坤璜、陳宥里、黃繼億、李耀吉、陳正傑提供帳戶而涉犯幫助違反銀行法之非法吸收存款罪,其等就此部分所涉幫助違法吸金之「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視投資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而定,是被告潘志亮、陳宥里、李耀吉、陳正傑、呂漢龍幫助犯本案違法吸金之「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達1億元以上,被告黃繼億、潘坤璜、陳侑徽幫助犯本案違法吸金之「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以上(見附表1-3 「附表2 投資金額欄位」),被告胡繼堯、吳廷彥帳戶僅有經臺灣金隆公司支出及存入之金流紀錄,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認定其等幫助犯本案違法吸金之「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以上。

至於被告曾明祥,除提供帳戶外,171尚擔任臺灣金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對於本案被告曾耀鋒、張淑芬等人之犯行均資以助力,自應認定其幫助範圍及於本案整體投資金額,故被告曾明祥幫助犯本案違法吸金之「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

㈧認定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涉犯刑法加重詐欺罪之證據及理由:⒈上開詐欺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有虛構之電子郵件信箱及「載全仁」等人帳戶資料在卷足稽,足認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等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被告詹皇楷雖矢口否認有加重詐欺犯行,辯稱其於112年4月24日經曾耀鋒告知始知有假債權一事,先前根本不知im.B平台上有假債權云云。

惟查:⑴被告詹皇楷於調詢時自承:「(自顏妙真與你的對話記錄中,112年1月7日,你向顏妙真表示『我只知道這樣真的沒辦法救不動產沒有真實債權我還能理解但他現在連票據那些玩成這樣』、『我到底要怎麼補量能』、『客服每個月票貼是5千萬起跳』、『我到底要怎麼救』,該等訊息代表意思為何?)」……而且000年00月間的會議中,黃繼億又表示不動產債權的部分也有不實的,然後就說很危險,所以我才會問顏妙真說,為什麼沒有真實的債權,票貼債權又要分5年60期去歸還,顏妙真就回我說這些資訊只能讓業務知道,不先跟行銷部及客服部的人員講」、「(依你上述,你於000年00月間,與黃繼億的會議中即明確知悉金隆公司imB平台銷售不動產債權係不實的,並於112年1月7日,因當日知悉票貼債權亦不實,而向顏妙真抱怨此事,是否如此?)因為我和黃繼億開完會的當天,是12月間的某個禮拜二,我有問曾耀鋒,曾耀鋒就跟我說,放心啦,讓業務刺激一下而已,也就是增加業務的緊張感,不然每個業務都在爽爽領獎金,而且曾耀鋒只有跟我講其中1筆不動產是沒有真實債權的,172而且那已經是很久以前的不動產債權了」等語(見A12卷第45、46頁);

又被告詹皇楷於偵查中自承:「(為何你會跟顏妙真說,我只知道這樣真的沒辦法救,不動產沒有真實債權我還能理解,這是何意思?)這是在111年12月我跟顏妙真有參加黃繼億、陳振中、洪郁芳、洪郁璿、李耀吉、乙○○的主管會議,那時候黃繼億就說im.B平台很危險」、「(為何不動產本金要拿回來需要等3至5年,你就會認為不動產沒有真實債權?)這是黃繼億開會講的,講說不動產沒有真實債權」、「(也就是說參與會議的營運處處長們、你及顏妙真在111年12月就已經知道不動產債權沒有真實債權?)這就是一個讓我很困惑的點,我有問曾耀鋒怎麼回事,曾耀鋒說沒這回事,他只是要嚇嚇業務,不要讓他們爽爽領獎金,我問曾耀鋒到底公司有無真的假的債權,曾耀鋒有說公司曾經有一筆債權,沒有實際借款人,他就讓債權先上架,這是很久之前的事」等語(見A12卷第94、95頁),堪認被告詹皇楷於調詢及偵查中均自承其於000年00月間經黃繼憶告知即明知imB平台銷售不動產債權係有不實。

況且,即便如被告詹皇楷所稱其於000年00月間對於不動產債權係虛假一事因有懷疑而詢問曾耀鋒,亦足認被告詹皇楷於000年00月間主觀上至少已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⑵被告顏妙真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是否知悉公司支付給認購債權之人的利息從何來?)從借款人給付的利息。」

、「(是否知悉後續借款人有不是真的的部分?)知悉,如果是假的認購人的話就不用給付利息、本金的部分,這是曾耀鋒說的。」

、「(知道事情的人為何?)曾耀鋒、張淑芬、詹皇楷,其他的我不太清楚。」

等語(見甲1卷第449頁);

被告顏妙真亦曾於偵查時供稱:「(為什麼會跟詹皇楷在line上聊到假債權的事?)詹皇楷常常會發牢騷,他常會丟這些訊息給我……詹皇楷在112年1月多的時候跟我說債權是假的,我當時不知道怎麼回答,我自己在這之前就已經知道債權是假的。」

、「(除了詹皇楷及黃繼億外,還有哪些人會173請你挑選假認購人的債權,讓客戶認購?)我只記得有詹皇楷及黃繼億。」

、「黃繼億怎麼請妳挑選假認購人的債權讓客戶認購?)黃繼億會先跟曾耀鋒報告,黃繼億就請我挑選由曾耀鋒創設的假認購人認購的債權來讓客戶認購。」

、「(為何只有詹皇楷及黃繼億?)因為只有他們2人會跟我講,至於他們怎麼跟曾耀鋒說的,我不清楚。」

等語(見A14卷第249、568頁);

再參諸卷附被告詹皇楷與顏妙真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可知,被告詹皇楷於110年12月1日傳送圖片給被告顏妙真後,向顏妙真表示「我昨天剛解釋礁溪」、「這2年24%跟1年12%同樣紙本又本票」、「你是客戶會選什麼」,被告顏妙真回稱「對阿」,被告詹皇楷又表示「所以他要投就讓他投吧」,被告顏妙真回稱「我只是要跟你說而已」、「你老大在問你知道嗎」,被告詹皇楷表示「反正資金先進來解決問題比較好」,被告顏妙真回稱「他絕肥水不落外人田」、「都給這些業務她更希望是給你」,詹皇楷表示「一時的啦」、「等到時候都沒有這些,再慢慢洗回來吧」等語;

被告詹皇楷復於111年11月11日向被告顏妙真表示「我真的覺得」、「他們客服這次,會整個信心瓦解」,被告顏妙真回稱「你老大昨日給的」,被告詹皇楷表示「所以要承認換票了」,被告顏妙真答稱「不知道」、「先不要處理」,被告詹皇楷再回復「我先處理原始債權人帳戶」等語;

被告詹皇楷再於112年1月3日傳送「鄭雅方張文信」、「幫我開通一下」之訊息給被告顏妙真,被告顏妙真回復:「同一個人的可以嗎」、「10萬」,被告詹皇楷回傳:「可以」,被告即傳送「合約:K005611(展期)」(債權編號:MB-A223782,金額10萬元)、「合約:K005610(展期)」(債權編號:MB-A22374,金額10萬元)及「合約:K0000000(展期)」(債權編號:MB-C123705,金額0萬元)合約簽訂完成之圖片予被告詹皇楷,被告詹皇楷隨即回復「名字是誰」、「不要那種很雞歪的」,被告顏妙真回稱:「金興權」、「會很機歪嗎」、「很正常啊」;

174詹皇楷另於112年1月4日傳送「金友乾之債權讓與協議書影像」給被告顏妙真後,傳送「妳弄一個10萬的債權」、「名字正常點」、「然後簽名」、「轉讓書部分」給被告顏妙真,被告顏妙真回復「蘇永惠」,被告詹皇楷再回稱「弄一弄簽一簽拍給我」,被告顏妙真回傳一個債權讓與協書影像,並回稱「請給我受讓人姓名唷!!感謝」,被告詹皇楷回稱「鄭惠雯」、「程柏瑜」;

被告詹皇楷又於112年1月7日傳送「我只知道,這樣真的沒辦法救,不動產沒有真實債權我還能理解,但他現在連票據那些,玩成這樣」、「我到底要怎麼補量能」、「客服每個月票貼是5千萬起跳」、「我到底要怎麼救」等訊息給被告顏妙真,被告顏妙真則回復「我先不公布行銷客服喲」等情(見A4卷第560、561、565、567、572至575、583頁),又對於上開Line對話記錄,被告顏妙真於警詢時陳稱:「(詹皇楷收到債權合約圖片後,於同日17時8分詢問:『名字是誰』、『不要那種很雞歪的』,你表示:『金興權』、『會很機歪嗎?』、『很正常啊』,詹皇楷表示:『怎麼都姓金…』,『金興權』之角色為何?為何詹皇楷會表示『不要那種很雞歪的』、『怎麼都姓金…』?)因為我必須依照真實認購人所開設的條件去挑選符合的債權,加上可以展期的債權的利率會比較高,所以有時候我挑到要用來轉讓的債權所屬的假認購人姓名看起來就會有點奇怪,因為這些假認購人的名字都是曾耀鋒自行設定的,詹皇楷就希望我不要挑到這些奇怪的假名。」

、「(前示Line對話紀錄中,詹皇楷分別於112年1月4日12時12分及14分向你發話,惟未接通,其先向你表示:『緊急事件』,同時傳送『轉讓人:金友乾」之債權讓與協議書圖片予你,並表示:『妳弄一個10萬的債權』、『名字正常點』、『然後簽名』,詹皇楷要你弄一個名字正常點的債權,係指何意?『金友乾』是債權真實認購人,還是假認購人?)詹皇楷一樣是要我從假認購人所認購的債權中,挑選一個10萬元的債權,轉讓給真實認購人,『金友乾』也是曾175耀鋒建立的假認購人。」

、「(除了詹皇楷之外,還有哪些業務會請你從假認購人債權中,挑選符合條件的債權,轉讓給客戶?)我目前只記得有詹皇楷及黃繼億,其他人我現在沒有印象。」

等語(見A14卷第186至188頁),堪認被告詹皇楷至遲於112年1月3日以前應已知悉曾耀鋒有以假債權欺騙投資人出資認購一事,始會要求被告顏妙真協助配合挑選假認購人。

⑶至被告顏妙真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雖翻異前詞改稱:不清楚詹皇楷知不知道臺灣金隆公司在不動產債權與票貼債權有無虛假的部分,沒辦法判定詹皇楷知不知情,不記得當時的情境及內容,因為後續有跟律師討論過,自己的部分已經認罪,其他人的部分其不太能夠清楚知道,不太記得與詹皇楷間之Line對話記錄的內容是何意,不太記得是否有「金興權」這位債權人存在等語(見甲24卷第27至29頁),惟衡諸審判實務,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被告,然事後迴護被告而更異前詞之事例甚多,法院為發現真實,仍有究明其事後更異原因之必要,亦即對於證人所為前後迥異之證述,應綜合各項卷證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妥慎斟酌取捨,不能僅憑證人事後更異前詞,即認其所述前後不一,而將其原先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悉予排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顏妙真於該次審理中仍自承「先前在法官面前所做的筆錄及在檢察官面前所做的筆錄,都是自己講的」、「先前在調查局做筆錄,調查局都是用一問一答方式」、「沒有調查官自己把筆錄打出來,然後要其照著念的情形」、「做完筆錄後,調查局有請其確認無誤後簽名」、「在調查局所為陳述,都是自己在調查局說的」、「在調查局所為陳述,那時事情剛發生,所以記憶較清楚,現在其實記不太起來」、「偵查筆錄都是自己說出來的話,沒有檢察官自己添加上去的部分」等語(見甲24卷第29至37頁),堪認被顏妙真告於審理中承認先前的調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筆錄之自白任意性,且自承調詢筆錄距案發時176點較為接近,當時的記憶較為清晰等情。

再參諸被告顏妙真於該次審理中不斷陳稱「因為我後續有跟我的律師討論過,以我的部分我已經認罪了,其他人的部分我不太能夠清楚知道」、「這個是我當時講出來的,但是那時候沒有跟律師討論過,也沒有溝通過我認罪的這個部分,後續我認罪了,還是依照我現在所陳述的為主」、「因為我後續有跟律師討論,所以針對先前,我是依照今日所述為準」等語(見甲24卷第28、30、34頁),尚難排除被告顏妙真係在與其辯護人討論案情之後,考量其自身及其他共犯之利益,始於審理中更異前詞。

是被告顏妙真先前在調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為不利於被告詹皇楷之陳述內容,距案發時點較為接近,被告顏妙真記憶較為清晰,且尚未受任何污染,較之於後續於審理中有瑕疵之證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以被告顏妙真先前在調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為陳述較為可信。

堪認被告詹皇楷應於112年1月3日以前已知悉曾耀鋒有以假債權欺騙投資人出資認購一事甚明。

⑷證人曾耀鋒於審理中證稱:「不動產債權是虛假債權部分,實際上我只有告訴過黃繼億一個人,我記得是在111年底12月份時,幾號我忘記了,我是有告訴過他,我不知道詹皇楷是如何知道不動產債權是不真實的,我也忘記他當時問過我,我怎麼回答他」、「一開始我在111年12月時,我只有告訴黃繼億,如果黃繼億有告訴詹皇楷,詹皇楷有沒有來問我,這一部分我已經忘記了,我不太能夠確定是111年12月,如果黃繼億告訴詹皇楷之後,那時詹皇楷有沒有來問我,我怎麼回答這一段,我已經忘記了,可是我很明確的是我告訴黃繼億是111年12月」、「112年6月17日調詢筆錄是出於自由意識所為陳述,全程有謝宗穎律師陪同,每個回答都是自己說出來的,沒有調查局事先打好要其照著念的情形,筆錄簽名前調查局有請其確認筆錄內容後再簽名」、「應該不會跟他(指詹皇楷)說完全沒這回事(指假債權),因為完全沒這回事也講不過去,因為在那個時間點177時,我們的票貼債權其實已經蠻嚴重,因為票貼債權在那時已經與客戶分期付款,分60期,所以在111年年底時,其實狀況非常亂,因為那時票貼債權沒辦法兌回,然後去跟客戶談延長,一下子談36期又變成60期,所以在那一段時間,整個客服以及行政人員他們也都是弄得人仰馬翻的,當時我一下子要搞36期,一下子要搞60期,我自己也人仰馬翻,所以當時不太可能跟他們說完全沒這回事,因為完全沒這回事,我想他們可能也不會相信,所以我可能有照他這樣講,可是我絕對沒有跟他說全部都是假的」、「應該是我可能跟他(指詹皇楷)說一件、二件這樣子,當時可能用這樣的方式去敷衍他,把這個時間拖過去,因為那時候(111年)12月、(112年)1月多,也差不多快過年了」、「先前在偵查中所述都屬實」、「當時111年12月,黃繼億跟詹皇楷講了之後,詹皇楷就有問我,我說沒有黃繼億講的那麼誇張,確實有部分是假的,不過假的部分我會把它導正」、「我當時是盡力去安撫他,我說我會用其他錢補回來,那就幾件我把它補正,我把它買回就沒事了」、「事後沒有去問黃繼億,為何要去和詹皇楷說這件事」、「印象中111年12月除了詹皇楷外,沒有其他人詢問說黃繼億告知假債權的事」等語(見甲24卷第364至373頁);

且被告曾耀鋒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詹皇楷是在何時得知平台上的不動產債權是假的?)111年12月黃繼億跟詹皇楷說的,詹皇楷得知後問我,我說沒有黃繼億講得那麼誇張,確實有部分是假的,但我會把假的導正,就是虛轉實,加強做真實案件」等語(見A12卷第203頁);

又被告曾耀鋒於調詢中供稱:「(據詹皇楷112年6月16日詢問時表示,111年12月15日前的某個禮拜二,經黃繼億告知有9成之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均屬偽造,詹皇楷曾就此節詢問你真實性,是否記得該次詹皇楷向你問了什麼?)我相信黃繼億一定會先跟很多人講,我當時的確有跟詹皇楷說,有些是假的,因為當時業務的業績獎金已經發不出來了,所以我沒有全部否認,但也沒178有講的鉅細靡遺,因為我當時是想要救公司的,如果跟詹皇楷說9成是假的,爆開的話我根本就沒辦法救,我只有跟他說有部分是假的,就跟張淑芬這通電話内容講的一樣,就是以疫情爆發作為無法繼續取得投資人投資款項做為藉口,但我的確有跟他講說部分是假的,我當時是跟詹皇楷講說:『我會趕快把假的導正,就是虛轉實』,我跟詹皇楷講完之後他沒有什麼反應,就離開了」、「(你有無向詹皇楷表示黃繼億於當次會議講的9成債權不實是嚇你們的、亂說的?)沒有,我只有跟詹皇楷講說:『沒有黃繼億講的那麼誇張』,另外我也有跟詹皇楷說不實的部分我會用豐沛公司賺的錢來彌補回來」等語(見A12卷第136頁)。

堪認被告詹皇楷於111年12月15日前的某個禮拜二經由黃繼億告知im.B平台上有假債權一事後有質問過被告曾耀鋒,被告曾耀鋒向被告詹皇楷承認確實有部分債權係虛假等情。

故被告詹皇楷應於112年1月3日前之111年12月15日已知悉曾耀鋒有以假債權欺騙投資人出資認購一事甚明。

⑸證人于進有於警詢中證稱:「林愛倫及詹皇楷都有向我保證投資是保本保息的,而且金隆公司與我們這些平台投資人簽定的購買契約書上也都有載明相關資訊,林愛倫及詹皇楷也都有跟我說,如果商品沒辦法在約定的期間內償還投資本金的話,他們會繼續支付利息,直到償還投資本金為止,依照我投資imb平台的商品,最低的保證年利息是9%,最高有到12%」等語(見B23卷第25頁);

證人于進有另於偵查中證稱:「第一筆投資是108年12月10日,最後一筆是112年3月15日的專案合約,是詹皇楷跟我說專案合約利率比較高,年息可以領到11%,我的業務在林愛倫之後就是詹皇楷接的」等語(見A20卷第126頁),堪認被告詹皇楷於知悉曾耀鋒以假債權欺騙投資人出資認購一事後,仍於112年3月15日招攬于進有投資不動產債權專案等情甚明。

⑹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詹皇楷於000年00月間即已知悉im.B平台上有假債權一事,竟仍繼續對外招攬包含于進有在內之不179特定人投資認購不動產債權或票貼債權,致使包含于進有在內之被害人誤信所認購之債權均屬真實,而陷於錯誤認購債權並受有損害等情甚明。

被告詹皇楷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從而,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以上4人承認犯罪)及詹皇楷(否認犯罪)加重詐欺犯行,均堪認定。

㈨認定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一般洗錢罪之證據及理由:臺灣金隆公司於000年0月間已無法按期發放利息,被告曾耀鋒、張淑芬為免財產遭扣押,遂委請代書即同案被告陳振坤(本院另行審結)處理,同案被告陳振坤明知被告顏妙真並無受讓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7樓房地所有權之真意,仍於112年4月28日16時58分許,提出不實之買賣契約書,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3日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顏妙真;

同案被告陳振坤並提供其子即不知情之陳道遠位於宜蘭縣宜蘭市新民路62、62之1、62之2、62之3、62之4、62之5、62之6號慕夏精品旅館有限公司地下室,供被告曾耀鋒藏放以犯罪所得購得之噶瑪蘭威士忌酒754瓶;

另於同年5月2日將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房屋提供被告曾耀鋒、張淑芬使用,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透過不知情之搬家公司將高價藝術品、酒類、名牌包搬至上址房屋予以藏放,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協助被告曾耀鋒、張淑芬吸金、詐欺之犯罪所得等情,業經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同案被告陳振坤等人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有房屋買賣契約書、不動產移轉過戶等相關資料在卷足稽,另有相關酒類、名牌包等物扣案足資佐證,堪認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及同案被告陳振坤等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等人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

㈩認定被告陳振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證據及理由:180⒈被告陳振中與楊筑甯於112年5月3日,持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向新竹○○○○○○○○辦理離婚登記乙節,有新竹○○○○○○○○112年6月9日竹市東戶字第1120002840號函暨其檢附之離婚協議書、離婚登記申請書等在卷足稽(見A21卷第29至37頁);

另被告陳振中與楊筑甯委託不知情之施乃銘,於112年5月4日16時43分許,持不實之剩餘財產分配協議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向新竹市新竹地政事務所,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移轉登記之原因,辦理坐落在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址為新竹市○區○○○街0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9日竹地登字第1120004729號函暨其檢附之金山段468地號土地及同段2371建號建物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101年收件字第90840號等2件登記申請原案影本等在卷足稽(見A21卷第41至117頁)。

堪認被告陳振中與楊筑甯於112年5月3日辦理離婚登記後,旋於翌(4)日即將被告陳振中名下之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址為新竹市○區○○○街0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筑甯。

⒉被告陳振中於調詢中自承:被告曾耀鋒及黃繼億於112年4月10日向其說im.B平台上的債權95%都是假的,2天後其就離職,沒有再去工作等語(見B25卷第335頁);

且證人郭書廷於調詢中證稱:「我是被陳振中拉入他的line群組,但陳振中已經刪除群組了,所以看不到群組名稱」、「LINE裡面可以看到112年4月19日14時00分,陳振中在群組上只有公告『因為爸爸於4/7(五)過世,半年內接連媽媽/爸爸過世,心中悲痛不已...自即日起先離開公司,後續有任問題,可以電話客服...或是請Alpha老師協助...PS.群組功能結束先解散群組喔〜』,都沒有提到im.B平台已經出問題的情形,直到112年4月27日才知道校友會講到很多校友受害,但在這之前,陳振中在群組中都沒有任何表示公司已經出問題的事情」等語(見B22卷第7、8頁);

又證人柯直孝於調詢中證稱:「000年0月間陳振中將他所介紹的投資人組成的LINE群181組解散(群組名稱已遭陳振中刪除),我們才知道陳振中離職」等語(見A39卷第298頁)及證人劉易儒於警詢中證稱:「只知道是陳振中開說明會,LINE現在對方已經消失了」、「陳振中LINE(已消失)」等語明確(見A72卷第571、574頁),此外,並有112年4月16日證人邱煜堅與陳振中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見A37卷第477頁)、112年4月19日證人郭書廷與陳振中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各乙份在卷足參(見B22卷第149頁)。

堪認被告陳振中於112年5月3日辦理離婚登記之前,甫於112年4月10日自被告曾耀鋒、黃繼億處得知im.B平台上有9成以上債權為假債權一事後,預期將遭調查及求償,旋即以私人原因為由,退出各公司主管及客戶群組等情甚明。

⒊證人林家琪於偵查中證稱:「(可否簡單描述陳振中是如何找到妳撰擬離婚協議書及簽立此份離婚協議書的經過?)在陳振中跟我聯繫之前,他有先跟我另一位朋友吳佩祈詢問是否有專門在處理家事的律師,吳佩祈就推薦我給陳振中,後來陳振中在112年4月20日就跟我電話聯繫,但我現在不太確定他是打事務所電話還是用line,我跟陳振中之間有line,當時電話中陳振中是跟我說是他朋友要離婚,要處理財產的問題,我回答他說離婚的事情需要當事人來跟我聯繫,後來就沒有再針對這件事情再談,後來到112年4月29日陳振中跟我確定可以約的時間,直到112年5月2日晚上我們才約到見面,在4月29日到5月2日這段期間,陳振中也有跟我口述他離婚的條件,有提到孩子的監護權都給女方,以及孩子的扶養費由陳振中負擔,我有詢問會面交往的部分,陳振中說不需要特別約定,至於財產部分陳振中有問我,贈與、離婚及二等親買賣是不是效力差不多,我只有跟陳振中說離婚只有做剩餘財產分配,後續的部分陳振中有問我有無配合的代書,所以我就將我們事務所配合的施乃銘代書介紹給陳振中,後續就由他們自行去接洽,所以離婚協議書上就沒有特別針對財產的部分做約定」、「(妳在撰擬離婚協議書時,182有詢問陳振中有關於孩子會面交往的部分,陳振中說不需要特別約定,當時妳有無覺得很奇怪,這樣子他要如何行使會面交往權?)我有特別詢問陳振中,這樣沒有事先約定未來與孩子會面交往會順利嗎,他說看孩子應該不會有太大的問題,所以不需要特別協議」、「(簽立的時間就是協議書上載的日期?)是,就是112年5月2日,我記得是晚上7、8點」、「(陳振中是否有提到她跟楊筑甯要離婚的原因?)當晚他們2人沒有特別對話,所以我也沒有針對離婚原因特別詢問」、「(離婚協議書有提到甲乙雙方因個性不合,婚姻難以維繫,會書立這兩句話的原因為何?)這是我們事務所的例稿,沒有針對這個個案修改」、「(妳方才有提到112年4月29日到5月2日這段時間,陳振中針對離婚的條件有跟妳做聯繫,當時妳有詢問陳振中離婚原因?)我沒有詢問原因,因為陳振中說他們雙方都有離婚的意願」、「(112年5月2日上午9點20分陳振中傳送『幫我用最快速度,感謝』,為何陳振中這麼急,還要用最快速度?)我原先想跟陳振中112年5月3日碰面,處理離婚的事,但陳振中很急,所以才改約112年5月2日的晚上碰面,至於他為什麼那麼急,我不清楚,我沒有問」等語(見A23卷第136至138頁)。

依證人林家琪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陳振中在112年4月10日知悉im.B平台上95%是假債權,並於同年月12日離職後,立即向友人吳佩祈詢問是否有專門在處理家事的律師,一得知證人林家琪之聯絡方式後,又馬上於同年月20日與林家琪聯繫,亦即被告一得知im.B平台上95%是假債權後,立即離職,並馬上詢問友人吳佩祈要找律師辦理離婚,一得知律師聯絡方式後,即馬上與律師聯繫,上開行為彼此間時序接續密接且急迫。

其次,被告陳振中若真有意與楊筑甯兩願離婚,何須要等到得知im.B平台上95%是假債權後才心急著進行離婚事宜?且又何須在與林家琪律師取得聯繫後,未坦白告知係自己要辦理離婚,而佯稱係友人欲離婚,要處理財產問題?顯見處理離婚一事並非重點,而如何處理被告陳振中名下財產183一事,才係被告真正關切之事。

且當林家琪律師詢問被告陳振中離婚後與小孩會面交往的部分,被告不但說不需要特別約定,甚至僅關心並詢問林家琪關於財產部分,贈與、離婚及二親等買賣是不是效力差不多等問題,亦即被告不僅對於一般離婚夫妻最在意的小孩監護及會面的問題漠不關心,卻僅在意其名下財產贈與、離婚分配或二親等買賣此三種不同處理方式之法律效力是否相同,更可推知被告真正在意之事,應係其名下財產如何處理,始不會遭受司法機關之刑事查扣及面臨被害人之民事求償。

再參以被告陳振中原本與林家琪相約於112年5月3日處理離婚的事,然被告陳振中竟於前一日即112年5月2日上午9點20分傳送「幫我用最快速度,感謝」之訊息予林家琪,林家琪始依照被告陳振中之要求,把會面時間從112年5月3日提前半天到112年5月2日晚上幫被告陳振中與楊筑甯辦理離婚協議書之事,衡情若果如被告陳振中所言與楊筑甯已不合多年,雙方先前既未辦理離婚協議,又豈會急於提早半天趕在112年5月2日夜間專程至律師事務所辦理離婚協議?此顯與常理有違。

況本案執行時間又剛好係被告陳振中原本與林家琪相約之112年5月3日,雖無證據顯示被告陳振中已事先得知本案執行時間,然因先前已有眾多被害人前往司法機關報案及提出告訴一事,被告陳振中難諉為不知,就被告陳振中而言,若能儘早辦妥與楊筑甯之離婚登記,並儘速將名下財產脫產予楊筑甯,即能避免財產遭司法機關查扣,當與事理相符。

⒋觀諸卷附被告陳振中扣案之iphone手機內之備忘錄可知,被告於112年4月10日知悉im.B平台上95%是假債權後之2個星期即112年4月25日,即於備忘錄上記載「賣美股,賣股票,前(按:應係「錢」)從卷商出來」、「代書,離婚官司,房產轉到老婆名下」、「時間順序?先離婚/離婚協議、房產/撫養費」、「代書:贈與/土地增值稅、離婚再贈與、贈與再離婚」、「個性不合/嫖妓」、「律師→家事官司,外遇,離婚。

代書→過戶房產。

現金→加密貨幣」、「帳戶/184信用卡」、「10街鑰匙/保險箱,借名登記合約」、「保單質借」、「賣股票」、「匯豐解除Premier」、「吳董,轉讓到筑甯」、「刑事、民事」等文字,有扣押物編號F-1-19陳振中扣案之iphone手機翻拍照片1份在卷足稽(見B25卷第419至421頁)。

經細繹上開備忘錄內容,「賣美股,賣股票,前(按:應係「錢」)從卷商出來」、「時間順序?先離婚/離婚協議、房產/撫養費」及「代書:贈與/土地增值稅、離婚再贈與、贈與再離婚」等文字,均與被告陳振中計畫脫產方式相關,且上開記載足徵被告陳振中顯然認為「房產轉到老婆名下」這件事至關重要,始須特別註記;

另「個性不合/嫖妓」、「律師→家事官司,外遇,離婚。

代書→過戶房產。

現金→加密貨幣」之記載,被告陳振中顯然在考慮離婚之理由是要以個性不合、嫖妓或是外遇之原因,始能取信於司法機關。

此外,「現金」轉為「加密貨幣」一事與「離婚」明顯無涉,卻與「律師→家事官司,外遇,離婚。

代書→過戶房產」等事項寫在一起,此不僅能證明被告陳振中應係提醒自己要儘速將「現金」轉為「加密貨幣」外,亦徵「找律師辦離婚」、「找代書辦過戶房產」及「將現金轉為加密貨幣」此三件事係共同代辦事項,至為明確。

⒌且被告陳振中於112年4月10日知悉im.B平台為假債權,有並質疑被告曾耀鋒豈可以如此為之,卻於被告李耀吉等人於112年4月13日先以告訴人身分提告,及被告陳振中於112年4月19日14時00分在群組上公告「因為爸爸於4/7(五)過世,半年內接連媽媽/爸爸過世,心中悲痛不已...自即日起先離開公司,後續有任問題,可以電話客服...或是請Alpha老師協助...PS.群組功能結束先解散群組喔〜」後,旋又在手機備忘錄中記載上開疑似以離婚方式脫產之字句,可證明被告陳振中已知自己即將面臨刑事責任及民事求償之問題,亦足證被告陳振中確實有脫產給楊筑甯以隱匿其財產之犯罪動機。

是由上開備忘錄之內容足認被告陳振中係以與楊筑甯辦理假離婚並過戶房產(即坐落在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185及其上門牌地址為新竹市○區○○○街00號之建物)等方式為隱匿其財產免遭後續被害人求償與司法機關扣押甚明。

⒍另被告陳振中雖辯稱其與楊筑甯雙方歧見很深、溝通困難,價值觀與個性差異太大,對子女教育立場不同,均難以妥協,因而在婚姻生活中有重大破綻等情事云云,並提出其與楊筑甯自106年9月至000年0月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影本及財團法人旭立文教基金會婚姻諮商證明書及晤談紀錄表為證。

惟查:⑴觀諸被告陳振中提出之財團法人旭立文教基金會諮商證明及晤談紀錄表(見甲17卷第253至259頁),僅能證明被告與楊筑甯曾於107年1月23日至同年10月16日期間,有接受該會婚姻諮商13次乙節,未能證明被告與楊筑甯於107年間已決定要兩願離婚,更不能證明其二人於5年後之112年5月3日係基於離婚之真意而辦理離婚登記。

⑵觀諸被告陳振中於113年5月21日提出之刑事陳報暨答辯

(三)狀所檢附之被告與楊筑甯自106年8月28日至109年1月13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影本,其中雖有楊筑甯指責或抱怨被告陳振中之對話,然夫妻共同生活本就難免會有相互抱怨或爭吵之情形發生,然參諸上開對話記錄可發現其中更多之內容係夫妻日常生活間之對話情節,例如楊筑甯詢問被告是否回家吃飯、幾點回家、記得接小孩下課等等,故由上開Line對話記錄影本並無法證明被告與楊筑甯雙方早有離婚之意。

⑶另觀諸被告陳振中所提出自109年3月17日至112年1月21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影本(見甲17卷第273至279頁)可知,上開對話記錄並非完整連貫,再參諸上開對話記錄內容,雖有楊筑甯指責或抱怨被告陳振中之對話,然其中仍有被告陳振中詢問楊筑甯「中午我還是妳安排」,楊筑甯回稱「我」,被告陳振中貼圖表示「ok」;

及被告陳振中通知楊筑甯「小孩疫苗接種意願登記」、「幼兒園說明會老師通知訊息」等夫妻日常生活間之正常對話(見甲17卷第275、277186頁);

又楊筑甯雖於112年1月21日有傳送「我剛說的話是真心的,如果你無心那就早日好聚好散」之訊息(見甲17卷第279頁),但其中「如果你無心那就早日好聚好散」之條件語句,亦為夫妻相處有衝突時,一方或許出於試探對方真實態度,或許出於表達自己的不滿與無奈等想法,所為之言語。

但細譯其內容,仍然屬於促使對方改變自己的態度與行為以維繫婚姻,故並不能基此即能推認雙方已有離婚之共識。

⑷況且,縱使雙方婚姻出現破綻,而有意離婚,依照113年5月22日辯護意旨狀所載,被告陳振中與楊筑甯於000年0月間仍為了子女是否要出國念書而不斷爭吵,則子女的教育、扶養當為被告陳振中與楊筑甯婚姻存續中亟需要達成共識之事,然被告陳振中在與律師商談離婚過程不但十分緊湊,且對子女之會面交往等重要事項卻不加以約定,還稱「看孩子應該不會有太大的問題,所以不需要特別協議」,業據證人林家琪證稱在卷(見A23卷第136至137頁),顯然「個性不合」、「子女問題」等均非其等關切之事。

應可認定被告陳振中急欲離婚並移轉名下不動產,與楊筑甯於112年5月3日非基於離婚之真意而辦理離婚登記。

⒎綜上所述,被告陳振中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應堪認定。

認定被告張淑芬涉犯使犯人隱避罪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張淑芬知悉被告曾耀鋒前已遭通緝,為免被告曾耀鋒遭查緝,由被告張淑芬承租桃園市○○區○○○街00號21樓房屋,與被告曾耀鋒共同居住,並於111年9月23日接受桃園市調處詢問時表示,被告曾耀鋒約於104、105年間即離開臺灣金隆公司,其與被告曾耀鋒僅短暫交往,被告曾耀鋒於105年創設im.B平台前即已消失等不實事項,藉以隱蔽被告曾耀鋒之行蹤,誤導司法機關之偵辦方向,是被告張淑芬涉犯使犯人隱避犯行,此部分之事實復據被告張淑芬坦承在卷,應堪認定。

187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陳正傑、戊○○、陳振中、李寶玉、鄭玉卿、王芊云、詹皇楷、潘坤璜等人所辯均無足採,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洪郁璿、洪郁芳、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陳宥里、王尤君、潘志亮、陳君如、李毓萱、呂明芬、李凱諠、乙○○、陳正傑、戊○○、陳振中、李寶玉、鄭玉卿、王芊云、潘坤璜、曾明祥、胡繼堯、吳廷彥、呂漢龍、陳侑徽、等人之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減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

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又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

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

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188(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511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銀行法雖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

同法第125條第1項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已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容有影響同條第1項前段之實質構成要件即「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認定之可能。

觀諸本次修正立法理由謂以:「⑴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

⑵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

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

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

⑶又『因犯189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

基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本件被告曾耀鋒等人因如前揭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犯罪時間跨越上開銀行法修正施行前後,又其等上開所為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如後述),揆諸上揭說明,均應適用修正後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至銀行法第125條雖又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修正,自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⒌另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於事實欄二㈥所示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190㈡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

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

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又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

另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處罰有實際行為之法人負責人」。

此之「實際行為」,指實際上參與吸收資金之相關決策、業務執行之行為而言,「法人負責人」指公司法第8條第1、2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之實際公司經理人,並不以公司登記資料上登載之負責人、經理人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倘行為人認識其所作所為,將符合於上揭非法吸金罪所定的客觀要件情形,竟猶然決意實行,就應負此罪責。

而在非法吸金罪的構成要件中,並不排除行為人在行為之初,或進行至一定程度時,利用詐術方法吸金,誆使特定的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交付款項(無論以存款或投資等名義),故非法吸金罪和詐欺罪二者間,即可能具有某些交集情形存在,縱有部分相同或重疊,但猶有部分相異,允宜全部給予適當的評價,當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臺灣金隆公司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自不得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191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本案如本院卷第38至39卷附表2所示不動產及票貼方案之投資人分別與臺灣金隆公司簽訂投資契約,是本案係以法人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而本案被告曾耀鋒、張淑芬為臺灣金隆公司之負責人,業如前述,其等自屬違法經營收受準存款犯行之法人行為負責人。

㈣罪名:⒈核被告曾耀鋒、張淑芬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被告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洪郁璿、洪郁芳、乙○○、李耀吉、劉舒雁、陳振中、陳正傑、陳宥里、黃翔寓、許峻誠、李寶玉、李凱諠、鄭玉卿、王芊云、潘志亮、戊○○及王尤君雖不具備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身分,惟與臺灣金隆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被告顏妙真、黃繼億、陳振中、詹皇楷、李寶玉、李凱諠、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乙○○、陳正傑、許峻誠、李耀吉、劉舒雁、王芊云、王尤君等人均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被告黃翔寓、潘志亮、陳宥里、戊○○等人均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被告李毓萱、呂明芬、陳君如、曾明祥、潘志亮、陳宥里、李耀吉、陳正傑、呂漢龍等人均係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被告胡繼堯、吳廷彥、潘坤璜、陳侑徽均係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被告臺灣金隆公司則因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故就被告臺灣金隆公司部分,依銀192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論處。

⒉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明知被告曾耀鋒自行上架假債權,且以不實之假投資人參與認購,再將此不存在之債權移轉予其他投資人,因im.B平台係透過網路上架債權,是核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與黃繼億此部分犯行,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等罪。

⒊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均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⒋被告陳振中另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⒌被告張淑芬另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之使犯人隱避罪。

㈤罪數: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

而銀行法第125條有關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刑罰,係以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為吸取存款之犯罪行為為對象,其刑罰本身即含有犯罪行為繼續之特質,在行為人吸金結束前,一切付息、吸金等收受存款營業行為,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19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參照)。

是本件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洪郁璿、洪郁芳、乙○○、李耀吉、劉舒雁、陳振中、陳正傑、陳宥里、潘志亮、黃翔寓、許峻193誠、李寶玉、李凱諠、鄭玉卿、王芊云、戊○○及王尤君等人共同從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行為,被告李毓萱、呂明芬、陳君如、曾明祥、潘志亮、陳宥里、李耀吉、陳正傑、呂漢龍、胡繼堯、吳廷彥、黃繼億、潘坤璜、陳侑徽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罪,均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揆諸上揭說明,自均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均論以一罪。

⒉被告潘志亮、黃繼億、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擔任臺灣金隆公司業務,分別招攬如附表3-1-2、3-1-3、3-1-11、3-1-12、3-1-13所示之投資人,復又提供其等如附表1-3所示之帳戶擔任原始債權人,其等擔任原始債權人之低度幫助行為,應為擔任業務人員之參與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成立共同正犯。

⒊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各次詐欺之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認就各被害人部分,均應予分論併罰。

⒋又倘行為人認識其所作所為,將符合於上揭非法吸金罪所定的客觀要件情形,竟猶然決意實行,就應負此罪責。

而在非法吸金罪的構成要件中,並不排除行為人在行為之初,或進行至一定程度時,利用詐術方法吸金,誆使特定的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交付款項(無論以存款或投資等名義),故非法吸金罪和詐欺罪二者間,即可能具有某些交集情形存在,縱有部分相同或重疊,但猶有部分相異,允宜全部給予適當的評價,當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與黃繼億所為上開犯行,觸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因各罪間事實有部分相同或重疊,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曾耀鋒、張淑芬均從一重論以法人之行為負194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

就被告顏妙真、詹皇楷與黃繼億均從一重論以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

⒌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所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⒍被告曾耀鋒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被告張淑芬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之使犯人隱避等罪;

被告顏妙真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被告陳振中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㈥共同正犯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洪郁璿、洪郁芳、乙○○、李耀吉、劉舒雁、陳振中、陳正傑、陳宥里、潘志亮、黃翔寓、許峻誠、李寶玉、李凱諠、鄭玉卿、王芊云、戊○○及王尤君、追加起訴之被告蔡銘達、簡瓊玲、陳彥儒、吳佳靜(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就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

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與同案被告陳振坤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洗錢犯行;

被告陳振中及楊筑甯(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查中)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起訴效力所及部分:檢察官就如附表1所示之投資明細部分予以起訴、追加起訴195及移送併辦,然本院按現有卷內事證,認本案實際投資者有如本院卷第38至39卷附表2所示之投資明細,其中未經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之各該投資明細部分,因本院認與被告等認定有罪並應予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於此敘明。

㈧減刑部分: ⒈被告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洪郁璿、洪郁芳、乙○○、李耀吉、劉舒雁、陳振中、陳正傑、陳宥里、潘志亮、黃翔寓、許峻誠、李寶玉、李凱諠、鄭玉卿、王芊云、戊○○及王尤君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成立共同正犯之情況,已如前述,然其等並非臺灣金隆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該公司經營並無決策權限,其犯罪之支配程度遠低於被告曾耀鋒及張淑芬,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李毓萱、呂明芬、陳君如、曾明祥、呂漢龍、胡繼堯、吳廷彥、潘坤璜、陳侑徽等人均係幫助犯,應按刑法第3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坦白供述而言,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免失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之立法良意。

且所稱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

而所謂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係包含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

就違反銀行法第196125條違法吸收資金犯行之自白,除供承吸收資金之事實外,尚須就其有違法吸收資金之犯意為肯認之供述,若僅係供承有介紹他人參與投資、代為匯款、代付紅利或獎金等客觀事實,尚與自白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⑴被告顏妙真於112年8月25日即具狀向偵查檢察官坦認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並稱願意繳回犯罪所得等情,有偵查自白

(二)狀在卷可按(A14卷第745至755頁),復已經將其本案犯罪所得盡數繳交扣案,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查(甲37卷第304頁),堪認被告顏妙真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就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減輕其刑。

⑵被告陳君如於偵查中,就本案其負責之事項及臺灣金隆公司運作模式詳細供述在卷,此觀其調詢時供稱:「我剛進入金隆公司時,主要負責審帳、上架債權、製作債權認購紀錄相關的報表等工作,審帳是去核對客戶匯款到原始債權人帳戶金額是否與合約相符,上架債權是曾耀鋒會給我金隆公司債權的word檔,上面記載債權編號、債權金額、債權座落的地址、借款人的姓名、原始債權人的姓名及債權的年化率,我會依據這些内容將債權上架imb平台的網站上,讓投資人去認購,製作債權認購紀錄相關的報表分成3種,第1種是債權認購人的本金兌回報表,上面會記載投資人的姓名、投資本金、支付投資款的日期、服務人員以及有無轉紙本合約等資料,第2種是客戶利息報表,金隆公司會在每月10日、20日及30日發放利息給投資人,我會在每次發放利息前,製作客戶利息報表給曾耀鋒審閱,第3種是服務人員業務獎金報表,第2種及第3種報表我是在112年2月才接手,金隆公司月良務人員只要有新入單的客戶,或是新轉紙本合約的客戶,金隆公司就會發放業金獎金,服務人員每招攬1個新客戶,可以領取1次客戶投資金額的3%至4%的獎金。」

、「(你前述審帳、上架債權、製作債權認購紀錄相關的報表及實名認證等工作具體内容為何?)審帳是去核對投資人匯款到原197始債權人帳戶金額是否與合約相符;

上架不動產債權是曾耀鋒會給我他自己製作的word檔,上面會記載債權編號、債權金額、債權座落的詳細地址、債務人的姓名、原始債權人的姓名及債權的年化率,我會依據這些内容將債權上架im.B平台的網站上,讓投資人去認購,而製作債權認購紀錄相關報表,則是我會從imb平台的後台將前日各個債權的投資人認購情形匯出給各處業務主管,另外債權到期日時,曾耀鋒也會叫我製作債權認購人的本金兌回報表,上面會記載投資人的姓名、投資本金、支付投資款的日期、業務人員以及有無轉紙本合約等;

要認購imb平台債權的投資人,要先在平台註冊會員,註冊完要進行實名認證,實名認證需要檢附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存摺照片、網銀電子存摺截圖,還有在紙上蓋章及簽名並拍照後上傳,作為電子簽章及簽名,上傳完之後,我就會去審核,實名認證審核通過後,投資人才可以開始認購債權。」

等語即明(見A36卷第152頁;

B24卷第500頁)。

是被告陳君如未於偵查中否認其犯行,並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在偵查中為坦白供述,且被告陳君如復已將其本案犯罪所得繳交扣案,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查(甲37卷第306頁),堪認被告陳君如就所犯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仍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爰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呂明芬於偵查中,就本案其負責之事項及臺灣金隆公司運作模式詳細供述在卷,此觀其於偵查中供稱:「(之前是否有在臺灣金隆公司任職?)000年0月間進入臺灣金隆公司擔任行政會計助理,工作到112年1月底離職,剛進去公司我負責利息、獎金的核算,要製作報表,也要負責跑銀行、郵局處理匯款的事情,也要製作債權認購明細表給認購人。」

、「(你製作利息、獎金報表的流程?)投資人認購債權後,公司需要付利息給投資人,就我的認知,公司平台市代收轉付性質,因為公司要準時撥付利息,所以我要負責製作利息報表,我依據平台系統裡的資料去做報表做好後要198給顏妙真看,顏妙真看完由她放行出款。」

、「(能否說明客戶若想認購債權流程為何?)金隆公司主要是業務去推廣客戶使用im.B平台,客戶可以到imb平台的網頁進行認購,imb平台分成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兩大類,客戶可依不同物件屬性在平台上挑選,選定之後由客戶自行填入認購金額,認購完成後,接著,客戶要匯款到指定的原始債權人帳戶,並上傳匯款單,行政人員陳君如或顏妙真會核對客戶認購資訊,像是金額、匯款單與認購資訊是否相符,行政人員確認無誤後,客戶登入imb平台,就會出現電子合約讓客戶線上簽約,客戶簽約後該合約即成立,接下來客戶就可等待利息每月撥付而本金到期後償還,利息會匯到客戶做實名認證時的帳號。」

等語即明(B24卷第480至481頁)。

是被告呂明芬未於偵查中否認其犯行,並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在偵查中為坦白供述,且被告呂明芬復已將其本案犯罪所得繳交扣案,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查(甲37卷第308頁),堪認被告呂明芬就所犯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仍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爰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⑷被告吳廷彥於偵查中,就本案其提供帳戶之情節詳細供述在卷,此觀其調詢時供稱:「(你在川晟機構擔任曾國緯的司機期間,你有無提供銀行帳戶予曾國緯使用?詳情為何?)有的,我印象中我到職後約半年左右,曾國緯主動向我詢問,能否提供一個帳戶給他使用,並指定要我開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我當時不疑有他,也相信曾國緯的為人,就答應去開戶,開戶之後,就把存摺、印鑑、網銀帳號及密碼都交給曾國緯使用,我完全沒有使用到這個帳戶,帳戶裡面也沒有我的錢。」

、「我對於帳戶裡的錢來源及去向都不清楚,這些錢都是曾國緯使用的。」

等語即明(見A22卷第460至461頁)。

是被告吳廷彥未於偵查中否認其犯行,並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在偵查中為坦白供述,且被告吳廷彥復已將其本案犯罪所得繳交扣199案,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查(甲37卷第312頁),堪認被告吳廷彥就所犯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仍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爰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⑸被告潘志亮於偵查中,就本案其參與之事項、臺灣金隆公司營運模式詳細供述在卷,此觀其於偵查中供稱:「(im.B平台自何時起營業?經營模式為何?各層級主管的身分?財務長為何人?與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員工結構是否有重複?)就我所知大約5、6年前開始,經營模式就是公司先以市價7成購買不動產債權,然後放至借貸媒合平臺或群組,讓有興趣的投資人認購,年報酬率是債權的7-9%,最高我有看過12%,小額認購時效1年,利息為月給付,該債權認購年報酬率除以12,……」、「(im.B平台債權認購如何進行?債權種類有哪些?利息如何計算?)原原始債權是由曾國緯及張淑芬去認購,他們再將債權標的物P0在平臺或群組,由投資人自由認購,投資人可以選擇經由哪個業務去認購債權,業務就能抽獎金,業務也會去推廣債權認購。

債權種類有不動產、票貼等。

年報酬率是債權的7-12 %……。」

、「(是否有告知客戶認購平台之債權利息會比銀行的還要高?而且約定年化報酬9%〜13%高額利息?)是。

我知道的年報酬率是7-12%。」

、「(im.B平台網站張貼之不動產、票貼債權列表,債權物件平均為年化報酬9%〜13%,是否屬實?契約書是否有註明年化報酬並做約定?)我知道的年報酬率是7-12%。

是。」

等語即明(B12卷第13至18頁)。

是被告潘志亮未於偵查中否認其犯行,並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在偵查中為坦白供述,且被告潘志亮復已將其本案犯罪所得繳交扣案,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查(甲37卷第310、464頁),堪認被告潘志亮就所犯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仍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爰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00⑹被告陳侑徽於偵查中,供稱有將帳戶交給臺灣金隆公司使用,也知悉交付帳戶會有5,000元之報酬,由同案被告呂漢龍收受等客觀事實供述在卷(A21卷第156至158頁)。

是被告陳侑徽未於偵查中否認其犯行,並對於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在偵查中為坦白供述,且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陳侑徽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堪認被告陳侑徽就所犯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仍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爰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⑺至於被告黃翔寓,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並積極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查(甲37卷第462頁)。

然因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你既為臺灣金隆業務員,有招攬客戶投資債權之事實,而imB平台以契約書約定保證年化報酬9%〜3%高額利息,已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是否清楚?你是否認罪?)清楚。

否認犯罪。」

、「(依你參與臺灣金隆不法之行為,涉嫌銀行法第29-1、第125條第1項後段……,你是否認罪?)否認犯罪。」

等語(見A16卷第32頁),堪認被告黃翔寓未就其有違法吸收資金之犯意為肯認之供述,復明確否認犯行,依前開判決意旨,尚無從認與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法減輕其刑。

⒋查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就上開洗錢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院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201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

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

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立法緣由及意旨之所以設定較重之法定刑,無非以社會游資氾濫,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投資公司大幅增加,業務發展甚為迅速,其規模甚至不亞於地區性合作社及中小企業銀行者,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行為,不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造成各投資公司於高利率之壓力下,趨於從事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一時之週轉不靈,即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投資公司並非銀行,既未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如允許一般投資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一旦失敗,甚至惡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並可能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損失,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因重罰之目的在於藉由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所稱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業務。

審酌:⑴被告曾耀鋒、張淑芬為本案之主導者,就整體吸金規劃有絕對掌控與支配權限,而被告顏妙真為臺灣金隆公司行政協理,於000年0月間起即任職臺灣金隆公司,為行政人員之主管階層;

被告黃繼億、李耀吉、陳振中、洪郁璿、乙○○均為業務團隊之主管,就本案吸金規模之擴大居相當關鍵地202位,被告李寶玉、鄭玉卿、陳正傑、王芊云則雖非團隊主管,但分別擔任客服人員、業務、債權管理部人員,對於本案非法收受準存款亦有相當貢獻,且迄仍未具悔意,難認其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⑵查本案被告李凱諠、洪郁芳、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李毓萱、王尤君、呂漢龍、曾明祥上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銀行業務管制法令之規定,行為固屬不當,然考量本件被告李凱諠、洪郁芳、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李毓萱、王尤君、呂漢龍、曾明祥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另考量各被告間分工程度不同,且被告李毓萱任職期間僅短短數月,劉舒雁、洪郁芳、許峻誠、黃翔寓、王尤君已與附表3-3所示之人和解、被告黃翔寓復已經繳回犯罪所得,經斟酌上述個情,就其等所為犯行之惡性與最低處斷刑之權衡結果,認被告李凱諠、洪郁芳、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李毓萱、王尤君、呂漢龍、曾明祥若各自科以上述之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未免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李凱諠、洪郁芳、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李毓萱、王尤君、呂漢龍、曾明祥等人所犯之罪,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⑶至被告潘志亮、呂明芬、陳君如、陳侑徽、吳廷彥既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被告陳宥里得適用第31條第1項但書、被告胡繼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則依其等之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四、量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耀鋒為臺灣金隆公司實際負責人,綜理該公司營運、財務、業務之決策、執行及資金調度,被告張淑芬擔任川晟機構集團之副總,並為川晟203投資公司、川晟建設公司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對於臺灣金隆公司財務、業務運作亦有決策權限,與被告曾耀鋒均為臺灣金隆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其等為製造im.B平台為所謂「債權媒合平台」,對外稱im.B平台為原始債權人先行出資,再廣為宣傳提供投資人投資認購,復與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洪郁璿、洪郁芳、乙○○、李耀吉、劉舒雁、陳振中、陳正傑、陳宥里、潘志亮、黃翔寓、許峻誠、李寶玉、李凱諠、鄭玉卿、王芊云、戊○○及王尤君等人,共同以參加科技金融展、舉辦投資說明會等方式,推銷「不動產債權認購投資方案」及「票貼債權認購投資方案」,承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經換算後高達年利率8%至13%,明顯超高於金融機構放款利率,以此高額報酬吸收資金;

且被告曾耀鋒、張淑芬明知平台上之債權絕大部分為虛假債權,被告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亦均知悉im.B平台上有虛假債權存在,其等仍共同招攬投資,致投資人陷於錯誤而於im.B平台認購債權;

被告李毓萱、呂明芬、陳君如、曾明祥、呂漢龍、胡繼堯、吳廷彥、潘坤璜、陳侑徽、潘志亮等人分別擔任臺灣金隆公司行政人員或提供帳戶擔任原始債權人,對於上開非法吸金行為資以助力,上開被告等人招攬投資吸收之金額龐大,導致眾多投資人畢生積蓄化為灰燼,或致負債累累,其等所為妨礙金融交易及社會經濟秩序,犯罪情節難謂輕微;

及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為隱匿吸金之犯罪所得,另為洗錢、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暨被告張淑芬刻意隱匿被告曾耀鋒為臺灣金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而藏匿人犯、被告陳振中為免名下財產遭追償而假離婚並將名下不動產移轉給其配偶,在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吸金犯罪成員、不法所得流向之困難度,也恐影響本案廣大投資人追償的可能性,足見上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更應予非難。

併考量:⒈被告曾耀鋒身為臺灣金隆公司實際經營負責人,對於此吸金集團具有主持、指揮、操縱之權,位居主導謀劃之核心地204位,犯罪參與程度顯然高於其他共同被告,於本案應負最大之責任;

又被告曾耀鋒為本案犯行擘劃者,可責性應高於其他共同被告;

被告曾耀鋒於本案審理中雖承認犯罪,然被告一開始僅坦承詐欺犯行,並辯稱僅有其一人涉案,甚至否認有違反銀行法犯行,直到本案審理之後階段,被告曾耀鋒始願意全部認罪,是其犯後態度較之於其他一開始即願意坦白全部犯行之其他共同被告,尚屬有別;

再參以本案吸金犯罪所得超過83億元,金額遠比一般非法吸金案件規模龐大數十倍之多,而被告曾耀鋒對於上開鉅額款項之資金流向,除已發放之本金、利息及業務之業績獎金外,剩餘款項究竟流向何處及剩餘多少,被告曾耀鋒自始自終均未提出合理說明交代,僅泛稱所有財產都遭檢察官扣押云云,然事實上本案扣案之財產金額卻遠低於本案其犯罪所得,致使本案多數被害人所受損失無法獲得賠償,難認已彌補被害人之損害,亦難認被告曾耀鋒有悔悟之意;

再參以被告曾耀鋒不僅詐欺、違法吸金,造成告訴人受有極大財產損害,更使本案其他同案被告,或因加入臺灣金隆公司擔任業務,或因擔任公司行政人員,或因提供帳戶擔任原始債權人,而必須與之共同面臨重罪之刑事追訴,以及民事求償;

本案共同被告及投資人中,不乏因遭受打擊而身心俱疲,或是家中經濟遭到拖垮之狀況,影響所及,難以估計;

並斟酌被告曾耀鋒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是國中肄業,目前沒有任何收入,需要撫養年邁父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甲33卷第417至418頁);

⒉被告張淑芬身為川晟公司之實際經營負責人,亦為臺灣金隆公司副總經理,對於此吸金集團與被告曾耀鋒共同具有主持、指揮、操縱之權,位居主導謀劃之核心地位,犯罪參與程度顯然高於其他共同被告,於本案之可責性僅略低於被告曾耀鋒,應負次高之責任;

又被告張淑芬於本案審理中雖承認犯罪,然被告張淑芬於警詢、偵查均矢口否認犯行,於本案審理前階段僅承認使犯人隱蔽犯行,其餘犯行仍全盤否認,其後就各項證據資料勾稽說理後,始坦承全部犯行,自205與於偵查階段甚至審理之初階段即坦承犯行之犯罪行為人之犯後態度無法等同視之;

再參以本案吸金犯罪所得超過83億元,金額遠比一般非法吸金案件規模龐大數十倍之多,而被害人匯入原始債權人帳戶之款項均流入被告張淑芬擔任負責人之川晟公司帳戶,而被告張淑芬對於上開鉅額款項之資金流向,除已發放之本金、利息及業務之業績獎金外,其餘款項究竟流向何處及剩餘多少,迄今仍未提出合理說明交代,僅泛稱資金均由被告曾耀鋒負責管理,其完全不知情云云,致使本案多數被害人所受損失無法獲得賠償,難認已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並斟酌被告張淑芬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是專科畢業,目前無業,父親高齡80幾歲,罹癌,氣切需照顧,母親有糖尿病,沒有工作,女兒20歲,目前是自己休學在打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甲33卷第418頁);

⒊被告顏妙真於臺灣金隆公司任職期間約自000年0月間起,擔任職位為行政協理,除處理被告曾耀鋒、張淑芬交辦事項,亦須綜理行政資料統籌、客戶資料彙整、後臺資訊維護、公司報表核算等工作,月薪約5萬,並無業績獎金;

其自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中,對於本案客觀事實均如實陳述,並坦認本案犯行,堪認其確有悔意,且犯後態度良好;

並斟酌被告顏妙真任職於臺灣金隆公司期間,薪資所得約3百餘萬元;

暨被告顏妙真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在工地擔任助理,薪資約2萬多元,需扶養父母親及祖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甲33卷第418頁);

⒋被告黃繼億於000年0月間加入臺灣金隆公司,擔任業務總監、發言人等職務,亦擔任群發營業處之處長,業績規模如附表3編號3所示,其於偵查中對於客觀事實均如實陳述,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賴明章等人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按(見甲34卷第455至513頁;

甲37卷第327至331頁),堪認其確有悔意,且犯後態度良好;

並斟酌被告黃繼億任職於臺灣金隆公司期間所獲得如附表3-1編號3所示之佣金;

暨被告黃繼億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206從事業務,月收入約3萬元,大部分用以和解,家中有高齡87歲、罹患失智症之父親、87歲、領有輕微殘障手冊之母親,不定期要去醫院複診或者是檢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甲34卷第402頁)。

⒌被告詹皇楷於000年0月間加入臺灣金隆公司擔任業務,銷售不動產債權,107年3月升任客服經理,中間短暫離職,110年10月回任臺灣金隆公司,任職客服主管。

其業績規模如附表3編號4所示,其於偵查中對於客觀事實均如實陳述,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鍾寶瑛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按(見甲30卷第549頁),堪認其確有悔意,且犯後態度良好;

並斟酌被告詹皇楷任職於臺灣金隆公司期間所獲得如附表3-1編號4所示之佣金;

暨被告詹皇楷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技術學院資訊科技系畢業,曾經在被告曾耀鋒跟張淑芬開的私人咖啡廳擔任工讀生。

目前工作都是打工性質,或者是幫朋友開Uber來賺錢,償還銀行貸款,還有賠償的部分。

與父母親及姊姊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甲35卷第247頁)。

⒍被告陳振中自000年0月間加入臺灣金隆公司擔任業務,復擔任富樂、業三營業處處長,會在公司舉辦之投資說明會上台主講,並在網路刊登廣告對外推銷臺灣金隆公司之債權方案,並招攬投資人認購投資,其犯罪參與程度顯然高於其他共同被告;

且被告陳振中甫知悉im.B平台上有假債權一事後,立即與配偶辦理假離婚登記並移轉房產以求脫產,避免其財產遭被害人查扣及求償,致使被害人所受損失無法獲得賠償,惡性非輕;

再斟酌被告陳振中包含轄下營業處之業績規模如附表3-1編號1所示,高達8億餘元,獲得之佣金亦如附表3編號5所示,高達5千餘萬元,屬於獲得業績獎金最多者之一;

且其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甚至於犯後立即脫產,嗣於本案審理程序及辯論終結之後始具狀稱坦承本案犯行(見甲30卷第549頁),實難認其確實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難謂良好;

暨被告陳振中於本院審理時自207陳學歷為研究所,曾在竹科擔任工程師跟產品經理,目前沒有固定的收入,有兩個孩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甲35卷第477頁)。

⒎被告王芊云自000年00月間任職臺灣金隆公司債權管理部人員,其雖非業務人員,仍有參與上架債權之工作;

薪資所得如附表3編號24所示,其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難認其具有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暨被告王芊云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建築製圖科畢業,目前無業,須扶養3名子女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甲35卷第477頁)。

⒏被告洪郁璿於000年0月間加入臺灣金隆公司,擔任業務,亦擔任共興、業二營業處之處長,業績規模如附表3編號12所示,負責對外推銷臺灣金隆公司之債權方案,並招募營業員招攬投資人認購投資,其犯罪參與程度高於僅單純擔任營業員之其他共同被告,可責性較高;

其於偵查中對於客觀事實均如實陳述,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復於臺灣金隆公司出金發生狀況時,承購投資人之債權,減輕投資人之損失,復與告訴人黃兆偉等多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按(見甲30卷第9至73頁),堪認其確有悔意,且犯後態度良好;

並斟酌被告洪郁璿任職於臺灣金隆公司期間所獲得如附表3-1編號8所示之佣金;

暨被告洪郁璿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是大學畢業,目前收入狀況不穩定,須扶養3名分別為8 歲、6歲、4歲之子女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甲33卷第418頁)。

⒐被告洪郁芳於106年間加入臺灣金隆公司,擔任業務,亦擔任共興營業處之業務經理,業績規模如附表3編號13所示,無證據證明其於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具有主導及決策執行地位,犯罪參與程度非高;

又被告洪郁芳於偵查中對於客觀事實均如實陳述,於審理之初即坦白全部犯行,相較於其他迄今仍矢口否認犯行之共同被告,被告洪郁芳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復與告訴人黃兆偉等多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按208(見甲30卷第9至73頁),堪認其對於告訴人所受損害確有彌補之意;

並斟酌被告洪郁芳任職於臺灣金隆公司期間所獲得之佣金如附表3-1編號9所示;

暨被告洪郁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是大學畢業,目前是滑雪教練,收入不太穩定,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甲33卷第418頁)。

⒑被告乙○○自106年間加入臺灣金隆公司擔任業務,復擔任樂活營業處處長,就該營運處之經營及管理具有主導及決策之地位,其犯罪參與程度顯然高於僅單純擔任營業員之其他共同被告,可責性較高;

並審酌其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未見有悔悟之意,亦未尋求告訴人和解,彌補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再斟酌被告乙○○包含轄下營業處之業績規模如附表3-1編號10所示,獲得之佣金亦如附表3編號14所示,屬於獲得業績獎金最多者之一;

暨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碩士畢業,目前擔任房仲,但因為都要出庭,也沒有辦法好好的工作,沒有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為負債,需要每個月帶母親去看醫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甲35卷第150頁)。

⒒被告陳正傑自106年間加入臺灣金隆公司擔任業務,審酌其自警詢、偵查至本案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亦未尋求告訴人和解,彌補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再斟酌被告陳正傑之業績規模如附表3-1編號11所示,獲得之佣金亦如附表3編號15所示;

暨被告陳正傑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碩士畢業,目前無收入,需撫養岳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甲35卷第150頁)。

⒓被告戊○○自109年間至111年間加入臺灣金隆公司擔任業務,無證據證明其於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具有主導及決策執行地位,犯罪參與程度非高;

審酌其自警詢、偵查至本案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亦未尋求告訴人和解,彌補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再斟酌被告戊○○之業績規模如附表3-1編號18所示,獲得之佣金如附表3編號32所示;

暨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本209案偵查迄今近一年沒有工作收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甲36卷第195頁)。

⒔被告李耀吉於000年0月間加入臺灣金隆公司,係臺灣金隆公司群發營運處之業務主管,負責對外推銷臺灣金隆公司之債權方案,並招募營業員招攬投資人認購投資,無證據證明被告李耀吉於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具有主導及決策執行地位,犯罪參與程度非高;

其於偵查中對於客觀事實均如實陳述,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方研讚等多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按(見甲35卷第343至353頁),堪認其確有悔意,且犯後態度良好;

並斟酌被告李耀吉任職於臺灣金隆公司期間所獲得如附表3-1編號13所示之佣金;

暨被告李耀吉之辯護人為其具狀陳述:被告李耀吉是家中經濟唯一支柱,現依靠打零工維生,月收入約3萬元,但家庭基本開銷龐大,其未成年子女的學費、補習安親費、全家保險費及信用貸款遠超過收入,目前尚須委請年邁父母協助負擔家計勉強能夠餬口,經濟狀況確屬拮据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甲35卷第341至342頁)。

⒕被告劉舒雁於105年間加入臺灣金隆公司,擔任業務,無證據證明其於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具有主導及決策執行地位,犯罪參與程度非高;

又被告劉舒雁於偵查中對於客觀事實均如實陳述,於審理時坦白全部犯行,相較於其他迄今仍矢口否認犯行之共同被告,被告劉舒雁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復與告訴人林廷容等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按(見甲29卷第133至241頁),堪認其對於告訴人所受損害確有彌補之意;

並斟酌被告劉舒雁任職於臺灣金隆公司期間所獲得之佣金如附表3-1編號14所示;

暨被告劉舒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曾耀鋒告訴我們這是作假的時候,其實我沒辦法接受,我這一年多來,每天都有精神方面的痛苦。

曾耀鋒當下只是告訴了我們一句「他會承擔」,一開始我有跟先生一起去看精神科,我是國貿科系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家庭的成員就是2個小孩跟我先生。

因為我現在沒辦法跟人太多的互210動,所以都是由先生這邊賺錢養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甲35卷第247頁)。

⒖被告許峻誠於000年0月間加入臺灣金隆公司,係臺灣金隆公司業一營運處之業務,負責對外推銷臺灣金隆公司之債權方案,並招攬投資人認購投資,被告許峻誠業績規模如附表3編號19所示,無證據證明其於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具有主導及決策執行地位,犯罪參與程度非高;

又被告許峻誠於偵查中對於客觀事實均如實陳述,於審理之初即坦白全部犯行,相較於其他迄今仍矢口否認犯行之共同被告,被告許峻誠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復與告訴人吳得有等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按(見甲35卷第271至275頁),堪認其對於告訴人所受損害確有彌補之意;

並斟酌被告許峻誠任職於臺灣金隆公司期間所獲得之佣金如附表3-1編號15所示;

暨被告許峻誠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是科大畢業,目前在夜市賣東西,收入大概不太一定,約2、3萬左右,需要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甲35卷第247頁);

⒗被告黃翔寓於106年間加入臺灣金隆公司,擔任業務,亦擔任共興、營業處之業務經理,業績規模如附表3編號13所示,無證據證明其於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具有主導及決策執行地位,犯罪參與程度非高;

又被告黃翔寓於審理之初即坦白全部犯行,相較於其他迄今仍矢口否認犯行之共同被告,被告黃翔寓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復與告訴人陳冠庭等多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按(見甲37卷第361至362頁),堪認其對於告訴人所受損害確有彌補之意;

並斟酌被告黃翔寓任職於臺灣金隆公司期間所獲得之佣金如附表3-1編號16所示;

暨被告黃翔寓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是嘉南藥理科大畢業,目前從事業務工作,月收入大概是3萬餘元。

需要照顧母親,因為本案我有再去跟親友借款,所以現在每個月要支出2萬元以上來還款,彌補被害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甲35卷第247頁);

⒘被告王尤君於000年月間加入臺灣金隆公司,擔任業務,業211績規模如附表3編號31所示,負責對外推銷臺灣金隆公司之債權方案,無證據證明其於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具有主導及決策執行地位,犯罪參與程度非高;

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吳明芬等多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按(見追乙2卷第319至333頁),堪認其確有悔意,且犯後態度良好;

並斟酌被告王尤君任職於臺灣金隆公司期間所獲得如附表3-1編號17所示之佣金;

暨被告王尤君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科大畢業,目前無業,因為本案遭受詐騙而罹患恐慌症、很多症狀,目前母親的身體狀況很不好,所以必須要撫養媽媽,這段期間跟親友調度借資金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甲35卷第248頁);

⒙被告李寶玉自000年0月間加入臺灣金隆公司擔任客服人員,其雖非業務,仍有招攬、推薦投資人認購債權,並可從中獲得績效獎金,無證據證明其於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具有主導及決策執行地位;

審酌其自警詢、偵查至本案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

復斟酌被告李寶玉案發後未尋求告訴人和解,彌補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本案業經告訴人李瑞雄於本院審理中指稱:李寶玉任職客服,在109年的時候,她邀請我去參加他們的說明會,乙○○跟李寶玉都有提到保本保息的事情,在會中李寶玉也講了一句話是說,他們的票貼有1 萬多件的票貼,只有一件跳票,前臺還在處理中,說票貼是非常安全的,但事情發生至今,李寶玉都沒有很誠懇的跟我們聯繫,在群組跟LINE上面全部退出,沒辦法聯繫等語(見甲35卷第150頁);

再斟酌被告李寶玉之業績規模如附表3-1編號5所示,獲得之佣金、薪資亦如附表3編號9所示;

暨被告李寶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二專畢業,曾任職會計,在後來在券商上班,目前無業,家庭生活仰賴先生月收入2萬6000多元,需要撫養婆婆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甲35卷第150頁);

⒚被告鄭玉卿自000年0月間加入臺灣金隆公司擔任客服人員,其雖非業務,仍有招攬、推薦投資人認購債權,並可從中獲212得績效獎金,無證據證明其於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具有主導及決策執行地位,犯罪參與程度非高;

審酌其自警詢、偵查至本案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亦未尋求告訴人和解,彌補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再斟酌被告鄭玉卿之業績規模如附表3-1編號7所示,獲得之佣金、薪資亦如附表3編號11所示;

暨被告鄭玉卿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是高職,曾擔任門市人員、業務跟行政,目前是待業中沒有收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甲35卷第150頁);

⒛被告李凱諠自000年0月間加入臺灣金隆公司擔任客服人員,其雖非業務,仍有招攬、推薦投資人認購債權,並可從中獲得績效獎金,無證據證明其於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具有主導及決策執行地位,犯罪參與程度非高;

審酌其自警詢、偵查至本案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亦未尋求告訴人和解,彌補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再斟酌被告李凱諠之業績規模如附表3-1編號6所示,獲得之佣金、薪資亦如附表3編號10所示;

暨被告李凱諠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科技大學觀光休閒系畢業,原本擔任飯店相關產業的客服人員,目前是櫃檯人員,收入約2萬7千元,家中經濟因本身有投資在im.B平台,家裡已經受很多影響,母親退休金也都賠進去,需要再繼續工作,目前跟母親、哥哥、弟弟同住,需要一起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甲35卷第121頁);

被告潘志亮曾擔任臺灣金隆公司業務及原始債權人,臺灣金隆公司使用其名下帳戶供投資人將資金匯入,投資金額如附表1-3編號6所示;

惟被告潘志亮擔任業務招攬投資之金額非高,其獲得之佣金及提供帳戶之報酬如附表3編號6所示;

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中坦白犯行,並與告訴人黃銘偉等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明細出處詳附表3-3編號2),堪認其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潘志亮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就讀電機工程夜校,從事家電維修,目前收入大概都是3、4萬左右。

家庭成員是養父跟養母,養父目前有氣切213癌症的狀況,需要有家人照顧,養母目前年紀也比較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甲36卷第195頁);

被告陳宥里曾擔任臺灣金隆公司業務及原始債權人,臺灣金隆公司使用其名下帳戶供投資人將資金匯入,投資金額如附表1-3編號1所示;

被告陳宥里擔任業務招攬投資之金額如附表3-1編號12所示,其獲得之佣金如附表3編號16所示;

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中坦白犯行,並與告訴人郭念青等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甲27卷第173至197頁),堪認其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陳宥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是碩士,目前任職工程公司的業務,收入大概每個月2萬出頭,經濟狀況一般,需撫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甲34卷第403頁);

被告呂明芬係臺灣金隆公司行政人員,於000年0月間進入臺灣金隆公司,負責處理公司行政事務,並對本案被告曾耀鋒等人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資以助力,惟其並未直接對外招攬投資人認購債權,僅係領取一般行政人員薪水,亦未如其他擔任業務人員之共同被告有高額之業績獎金可供領取,且行政人員均係依照公司主管之指示分別處理債權上架,審核帳務跟製作報表等事務,具有高度的機械性、重複性,其工作並無不可替代性質,無證據證明其於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具有主導及決策執行地位,犯罪參與程度非高;

並審酌其於審理中坦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暨被告呂明芬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是待業中沒有收入,需與妹妹共同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甲34卷第403頁);

被告陳君如係臺灣金隆公司行政人員,於111年3月28日始進入臺灣金隆公司,負責處理公司行政事務,並對本案被告曾耀鋒等人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資以助力,惟其並未直接對外招攬投資人認購債權,僅係領取一般行政人員薪水,亦未如其他擔任業務人員之共同被告有高額之業績獎金可供領取,且行政人員均係依照公司主管之指示處理債權上架,審核帳務跟製作報表等事務,具有高度的機械性、重複性,其工作並214無不可替代性質,無證據證明其於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具有主導及決策執行地位,犯罪參與程度非高;

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中坦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暨被告陳君如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科技大學畢業,目前工作是擔任記帳人員,收入是一個月2萬餘元,需要一起分擔家中的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甲34卷第403頁);

被告李毓萱係臺灣金隆公司行政人員,於111年11月24日始進入臺灣金隆公司,負責處理公司行政事務,並對本案被告曾耀鋒等人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資以助力,惟其並未直接對外招攬投資人認購債權,僅係領取一般行政人員薪水,亦未如其他擔任業務人員之共同被告有高額之業績獎金可供領取,且行政人員均係依照公司主管之指示處理債權上架,審核帳務跟製作報表等事務,具有高度的機械性、重複性,其工作並無不可替代性質,無證據證明其於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具有主導及決策執行地位,犯罪參與程度非高;

並審酌其於審理中坦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暨被告李毓萱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在網拍打工,以時薪論酬,目前與60歲媽媽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甲35卷第417頁);

被告曾明祥擔任臺灣金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復提供其帳戶擔任原始債權人,其行為對於被告曾耀鋒等人違反銀行法犯行資以助力,因im.B平台投資明細資料檔首筆建檔日為107年12月5日,故無被告曾明祥帳戶匯入投資人資金之投資明細,惟臺灣金隆公司利用被告曾明祥帳戶存入及支出之金流如附表1-3編號11所示;

被告曾明祥提供帳戶獲得之報酬如附表3編號1所示;

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中坦白犯行,堪認其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曾明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小,目前生活仰賴老人年金一個月45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甲34卷第402頁);

被告胡繼堯提供帳戶擔任臺灣金隆公司之原始債權人,臺灣金隆公司使用其名下帳戶供投資人將資金匯入,其行為對於215被告曾耀鋒等人違反銀行法犯行資以助力,因im.B平台投資明細資料檔首筆建檔日為107年12月5日,故無被告胡繼堯帳戶匯入投資人資金之投資明細,惟臺灣金隆公司利用被告胡繼堯帳戶存入及支出之金流如附表1-3編號10所示;

被告胡繼堯提供帳戶獲得之報酬如附表3編號28所示;

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中坦白犯行,堪認其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胡繼堯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係擔任海運顧問,收入的方面時好時壞的,有需要撫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甲34卷第403頁);

被告呂漢龍提供帳戶擔任臺灣金隆公司之原始債權人,臺灣金隆公司使用其名下帳戶供投資人將資金匯入,投資金額如附表1-3編號7所示;

被告呂漢龍提供帳戶獲得之報酬如附表3編號26所示,其行為對於被告曾耀鋒等人違反銀行法犯行資以助力;

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中坦白犯行,堪認其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呂漢龍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待業中,需負擔子女學費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甲34卷第403頁);

被告陳侑徽提供帳戶擔任臺灣金隆公司之原始債權人,臺灣金隆公司使用其名下帳戶供投資人將資金匯入,投資金額如附表1-3編號8所示;

被告陳侑徽提供帳戶並未實際獲得報酬;

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中坦白犯行,堪認其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陳侑徽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需扶養2名子女,目前沒有收入,生活仰賴社會救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甲33卷第418頁);

被告吳廷彥提供帳戶擔任臺灣金隆公司之原始債權人,臺灣金隆公司使用其名下帳戶供投資人將資金匯入,因im.B平台投資明細資料檔首筆建檔日為107年12月5日,故無被告吳廷彥帳戶匯入投資人資金之投資明細,惟臺灣金隆公司利用被告吳廷彥帳戶存入及支出之金流如附表1-3編號12所示;

被告吳廷彥提供帳戶獲得之報酬則如附表3編號29所示;

並審酌被告吳廷彥擔任原始債權人之動機係因其擔任被告曾耀鋒216的司機,本於信賴被告曾耀鋒之緣故;

復斟酌被告吳廷彥於本院審理中坦白犯行,堪認其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吳廷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職業是室內設計木工,需扶養9歲及甫出生未滿1歲之子女,及72歲之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甲35卷第418頁);

被告潘坤璜000年00月間始擔任本案原始債權人,臺灣金隆公司使用其名下帳戶供投資人將資金匯入,投資金額如附表1-3編號4所示;

犯罪參與期間較短,參與之程度亦非高,提供帳戶之動機係為優先購買債務人之抵押品,並未獲得報酬;

並斟酌被告潘坤璜於偵查及本案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就犯後態度方面尚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暨被告潘坤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就讀化學工程,目前無業,父親罹患食道癌,目前在化療中,由妹妹們來撫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甲36卷第195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臺灣金隆公司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㈡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所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斟酌本案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陳振中所犯各罪之侵害法益與罪質均並未一致,暨考量刑罰效果之邊際遞減關係等因素,分別就其等所犯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緩刑部分:㈠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

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並不以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同意為必要,亦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陳侑徽、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胡繼堯均未217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吳廷彥、呂漢龍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考,茲念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陳侑徽、吳廷彥、呂漢龍、胡繼堯係提供帳戶供被告曾耀鋒使用,並未實際取得投資人匯入之投資款,亦對於臺灣金隆公司之金流毫無支配控制權,被告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係依求職管道進入臺灣金隆公司擔任行政人員,其等均未招攬投資,亦未領取業務獎金,尚非違法吸金之倡議或主導者,犯罪情節或主觀惡性俱較輕微;

且被告胡繼堯雖提供帳戶擔任原始債權人,但其提供帳戶之時間較早,當時其帳戶所收取的款項是真實債權,被告吳廷彥借帳戶的時間不長等情,均據被告曾耀鋒供承在卷(見A14卷第127頁),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足認被告陳侑徽、吳廷彥、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胡繼堯、呂漢龍等人經此偵、審教訓,已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復考量其等前述生活狀況。

參以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其等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其等反省並謹慎行動,況若對被告陳侑徽、吳廷彥、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胡繼堯、呂漢龍等人施以長期自由刑,對其等家庭、生涯有重大影響,刑罰施行之弊可能大於利,應先賦予其等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陳侑徽、吳廷彥、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胡繼堯、呂漢龍等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審酌其等各自參與犯罪程度及犯後態度,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對被告陳侑徽、吳廷彥、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胡繼堯、呂漢龍等人宣告緩刑4年。

惟念及其等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且所犯之罪對金融、社會經濟之危害非輕,實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為警惕其等日後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培養正確法律218觀念,並斟酌本案除犯罪所得均依法沒收外,被害人亦多有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可能,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依其情節,分別命陳侑徽、吳廷彥、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胡繼堯、呂漢龍等人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以示警惕;

再因本院諭知被告緩刑期間上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㈢至被告曾明祥、洪郁芳、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陳宥里、王尤君、潘志亮等人,雖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經本院量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惟查:⒈被告曾明祥除擔任原始債權人,復為臺灣金隆公司登記負責人,投資人均知悉被告曾明祥為臺灣金隆公司之董事長,臺灣金隆公司遇有活動均會出席,尾牙時也會上台發言,足見被告曾明祥對於被告曾耀鋒等人以臺灣金隆公司名義收受存款犯行所提供助力,相較其他原始債權人,顯然影響更大。

⒉被告洪郁芳、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陳宥里、王尤君、潘志亮等人,本院固然諭知有期徒刑2年以下之宣告刑,但審酌招攬規模較擔任營業處處長或是團隊主管之同案被告固較小,領取之佣金亦較屬有限,但以本案投資金額之規模,較之被告洪郁芳、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陳宥里、王尤君等人目前達成和解之比例,仍難以逕認為其等已經盡力彌補損害。

是以,本院認為於目前訴訟進行之階段及被害人損害受彌補之程度等情以觀,尚不宜為被告曾明祥、洪郁芳、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陳宥里、王尤君、潘志亮緩刑之諭知。

㈣至於其餘被告,本院依其等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處斷刑範圍內,量處之刑度已超過有期徒刑2年,故並不符合諭知緩刑之法定要件,亦併予敘明。

六、沒收部分:219㈠刑法沒收新制修正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衡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

故而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乃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

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雖有創設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之例外,仍應從嚴而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解釋,以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

茲查,107年1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特別沒收規定,係將「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作為沒收不法利得之除外情形。

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因係刑法沒收新制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之權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倘無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且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該犯罪所得自仍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究不得僅因審理時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犯罪所得數額尚屬不明,逕認無需沒收犯罪所得。

再者,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目的在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之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司法國庫,下同)終局享有犯罪利得。

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通常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但其優先性仍不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此觀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提出請求即明。

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範意旨,亦應同在於避免國庫利得沒收權過度介入被害人之民事求償程序,反而干擾或損害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機會;

其修正意旨當非在使行為人反而因被害人求償程序中之各項變數(如成功的時效抗辯),意外獲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機會;

甚220或造成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公布前,最為人所詬病之「國家既未宣告沒收,亦未發還被害人,反而由犯罪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之荒謬情形再次出現。

準此,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明定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即「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除外情形,應非僅指被害人現仍存在,或已提出求償即足,而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必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且承審法院依現存卷證資料足以認定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效力,而得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惟前述情形,時因個案訴訟進行程度而有不同認定,為節省訴訟資源,倘個案中之犯罪所得有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未臻明確時(例如:被害人內部關係有待釐清、可能有其他被害人或潛在被害人),為保障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財產權益,俾利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自得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㈡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故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被告等人不法所得金額,需綜合其佣金、報稅所得合併221觀察,計算如附表3「應沒收金額」欄位所示,綜合已扣案之財產(如附表1-4所示)、繳回犯罪所得(附表3-4所示)等部分,沒收內容詳如附表4所示,茲分述如下:⒈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部分: 被告曾耀鋒、張淑芬為臺灣金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案所有投資金額均應認定係其等不法所得。

依本院卷第38至39卷附表2之統計,不動產債權投資總額50億2,858萬1,000元加計票貼債權投資總額27億1,557萬9,470元,合計77億4,416萬470元,其中不動產債權不包含到期展延部分(因展延部分無資金流入,im.B平台就該等契約之編號為R開頭),總收取投資金額77億4,416萬470元,另扣除附表2投資人主張已領回本金3億7,840萬3,392元,及扣除其他被告犯罪所得,共計71億2,535萬2,500元即為其等之不法所得。

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其等所犯罪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被告曾耀鋒、張淑芬應共同沒收。

應共同沒收之犯罪所得,除附表1-4「A部分」所示扣案財產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共同追徵其價額(如附表4編號1、2)。

⒉被告顏妙真部分:被告顏妙真為行政人員,並無領取業績獎金,其於105年至111年間自川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金隆公司領取之薪資所得378萬5,612元,其對於im.B平台之投資方案係違法收受存款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等節知之甚詳,前已敘明,自難因其亦有付出勞務,即認其取得之薪資非屬犯罪所得。

惟本院考量上開所得為被告顏妙真在臺灣金隆公司任職期間所領得之薪資,亦屬其維持家庭生活之收入來源,如全數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予以酌減3分之2。

是本院認定應沒收之金額如附表3編號4所示,業據被告顏妙真全數繳回扣案,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違反銀行法之項下諭知除222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附表4編號3)。

⒊被告陳振中部分:被告陳振中為業三及富樂團隊主管,另有部分業績掛在群發團隊下(見甲11卷第183至184頁),依附表3-1-1陳振中招攬明細以及附表3-1編號1、附表3-2之認定及計算,陳振中之業績規模為8億2,931萬9,152元、佣金總額為5,628萬3,187元,扣除自行投資及退回投資人之佣金後,剩餘所得應為5,050萬703元。

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違反銀行法之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除附表1-4「F、M部分」所示扣案財產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4編號6)。

⒋被告黃繼億部分:被告黃繼億為群發團隊主管及臺灣金隆公司業務總監(甲27卷第365至367頁),依照附表3-1-3黃繼億招攬明細以及附表3-1編號3、附表3-2之認定及計算,黃繼億之業績規模合計數為27億3,278萬9,863元、佣金總額為2,276萬3,242元,扣除自行投資及退回投資人之佣金及和解金額後,剩餘所得為2,208萬5,575元。

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違反銀行法之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除附表1-4「H部分」所示扣案財產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4編號4)。

⒌被告詹皇楷部分:被告詹皇楷於臺灣金隆公司任職客服主管,依照附表3-1-4被告詹皇楷招攬明細以及附表3-1編號4、附表3-2之認定及計算,詹皇楷之業績規模為2億2,596萬718元、佣金總額為892萬8,679元,扣除自行投資及退回投資人之佣金後,剩餘223佣金部分為855萬5,029元。

另詹皇楷106年至111年之所得稅申報中,有來自臺灣金隆公司、川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馥康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川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共興開發公司之所得計2,746萬1,313元(甲29卷第328、329、331、333、334、335頁),是上開報稅所得2,746萬1,313元,扣除被告詹皇楷自行投資及退回投資人之佣金後,為其本案實際所得即2,696萬7,663元(計算式:報稅所得2,746萬1,313元-自行投資及退回投資人佣金數37萬3,650元-附表3-3整理之和解金12萬元)。

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違反銀行法之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除附表1-4「O部分」所示扣案財產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4編號5)。

⒍被告乙○○部分:被告乙○○為樂活團隊主管(甲16卷第267、269頁),依照附表3-1-10被告乙○○招攬明細以及附表3-1編號10、附表3-2之認定及計算,被告乙○○之業績規模為11億1,340萬936元、佣金總額為3,094萬3,537元,扣除自行投資及退回投資人之佣金後,共計2,810萬8,301元,即為其本案實際所得。

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違反銀行法之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除附表1-4「D部分」所示扣案財產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4編號8)。

⒎被告陳正傑部分:被告陳正傑為樂活團隊業務(甲14卷第192至193頁),依照附表3-1-11被告陳正傑招攬明細以及附表3-1編號11之認定及計算,被告陳正傑之業績規模為1億141萬699元、佣金總額為498萬6,796元,即為其本案實際所得。

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224規定,於其所犯違反銀行法之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除附表1-4「I部分」所示扣案財產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4編號9)。

⒏被告戊○○部分:被告戊○○為樂活團隊之業務,依照附表3-1-18被告戊○○招攬明細以及附表3-1編號18之認定及計算,戊○○之業績規模為457萬4,000元、佣金總額為7萬5,646元,扣除自行投資及退回投資人之佣金後,共計為3萬9,116元。

惟戊○○109年至111年之所得稅申報中,來自寅暉國際有限公司、高峰智富學苑有限公司之所得為16萬9,676元(甲29卷第592至594頁),是被告戊○○所得計算基準應以較高之報稅所得為準,並將其退佣部分扣除,始符合實際情況。

上開報稅所得扣除被告戊○○自行投資及退回投資人之佣金後,為其本案實際所得即13萬3,146元。

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違反銀行法之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4編號10)。

⒐被告洪郁璿部分:被告洪郁璿為洪福團隊主管(甲27卷第461至464頁),依照附表3-1-8洪郁璿招攬明細以及附表3-1編號8、附表3-2之認定及計算,被告洪郁璿之業績規模為5億5,215萬3,263元、佣金總額為1,581萬7,578元。

被告洪郁璿及洪郁芳之辯護人雖具狀稱:被告洪郁璿及洪郁芳在臺灣金隆公司出金不正常之後,二人已經以自身之業務獎金,向投資人買回權數債權,以求降低投資人之損害,應認為其等已經全數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見甲13卷第13至26頁)。

然而,被告洪郁璿及洪郁芳最後一筆買回不動產債權的時間是112年4月20日,最後一筆買回票貼債權的部分是到112年4月12日。

在該時間點,被告洪郁璿、洪郁芳尚未被列為嫌疑人偵查、起225訴,難以認定在其等持續擔任業務招攬的期間,有將投資人投資之債權買回,即認定屬於「犯罪所得之實際發還被害人」,故此部分無從直接逕予從犯罪所得(即佣金)中扣除,但可以將該部分二人招攬的債權佣金扣除不予計算,並在量刑中作為犯後態度良好之考量因子。

是被告洪郁璿扣除自行投資、買回債權之佣金後,共計1,437萬7,342元,即為其本案實際所得。

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違反銀行法之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除附表1-4「J部分」所示扣案財產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4編號11)。

⒑被告洪郁芳部分:被告洪郁芳為共興團隊主管(甲27卷第457至459頁),依照附表3-1-9被告洪郁芳招攬明細以及附表3-1編號9、附表3-2之認定及計算,被告洪郁芳之業績規模為5億5,091萬1,236元、佣金總額為883萬4,559元,扣除自行投資及退回投資人之佣金後,共計662萬1,646元,即為其本案實際所得。

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違反銀行法之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4編號12)。

⒒被告李耀吉部分:被告李耀吉為立雁團隊主管(甲27卷第233至234頁),依照附表3-1-13被告李耀吉招攬明細以及附表3-1編號13之認定及計算,被告李耀吉之業績規模為3億468萬5,632元、佣金總額為2,072萬3,456元,扣除自行投資及退回投資人之佣金後,共計2,004萬4,546元,即為其本案實際所得。

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違反銀行法之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226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除附表1-4「E部分」所示扣案財產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4編號13)。

⒓被告劉舒雁部分:被告劉舒雁為群發團隊業務(甲27卷第393頁),依照附表3-1-14被告劉舒雁招攬明細以及附表3-1編號14之認定及計算,被告劉舒雁之業績規模為1億626萬1,990元、佣金總額為782萬485元,然被告劉舒雁106年至112年之所得稅申報資料顯示,來自臺灣金隆公司、立雁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所得計1,616萬8,601元(甲29卷第232、532至537頁),是報稅所得1,616萬8,601元扣除自行投資及退回投資人佣金數50萬9,170元,共計1,565萬9,431元,即為其實際所得。

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違反銀行法之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除附表1-4「L部分」所示扣案財產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4編號14)。

⒔被告王尤君部分:被告王尤君為群發團隊業務,依照附表3-1-17被告王尤君招攬明細以及附表3-1編號17之認定及計算,被告王尤君之業績規模為1億6,027萬2,749元、佣金總額為736萬8,120元,扣除自行投資及退回投資人之佣金後,共計646萬2,463元,即為其實際所得。

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違反銀行法之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4編號17)。

⒕被告許峻誠部分:被告許峻誠為業一團隊業務(甲27卷第415至417頁),依照附表3-1-15被告許峻誠招攬明細以及附表3-1編號10之認定及計算,被告許峻誠之業績規模為1億976萬1,346元、佣金227總額為860萬7,761元。

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違反銀行法之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4編號15)。

⒖被告黃翔寓部分:被告黃翔寓為業一團隊業務,依照附表3-1-16被告黃翔寓招攬明細以及附表3-1編號16之認定及計算,被告黃翔寓之業績規模為5,483萬1,556元、佣金總額為221萬3,732元,扣除自行投資及退回投資人之佣金後,共計191萬4,931元,另被告黃翔寓與附表3-3所示之投資人達成和解,應認此部分已將其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則上開佣金數額191萬4,931元扣除附表3-3和解金額140萬,即51萬4,931元,即為其實際所得。

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黃翔寓繳回扣案,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違反銀行法之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如附表4編號16)。

⒗被告潘志亮部分:被告潘志亮於108年5月至000年0月間提供帳戶擔任原始債權人,每月領取2萬元報酬(B12卷第338頁),期間48個月共計領取96萬元;

另依照附表3-1-2之被告潘志亮招攬明細及附表3-1編號2之認定及計算,將其提供帳戶報酬及佣金總額扣除自行投資佣金1萬元及附表3-3整理之和解金41萬3,000元後,共計68萬2,000元,即為其實際所得。

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潘志亮繳回扣案,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違反銀行法之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如附表4編號22)。

⒘被告陳宥里部分:被告陳宥里為樂活團隊業務(甲27卷第171頁),依照附表3-1-12被告陳宥里招攬明細以及附表3-1編號12之認定及計228算,被告陳宥里之業績規模為7,116萬8,000元、佣金總額為347萬92元,扣除自行投資之佣金後為283萬7,681元。

再扣除附表3-3編號3和解金後之金額,共計283萬4,681元,即為其實際所得。

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違反銀行法之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4編號21)。

⒙被告王芊云部分:被告王芊云為行政人員,依據所得稅申報資料,堪認被告王芊云於106年至111年間,自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川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獲取之薪資所得235萬8,063元,其對於im.B平台之投資方案係違法收受存款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等節知之甚詳,前已敘明,自難因其亦有付出勞務,即認其取得之薪資非屬犯罪所得。

惟本院考量上開所得為被告王芊云在臺灣金隆公司任職期間所領得之薪資,亦屬其維持家庭生活之收入來源,如全數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予以酌減3分之2。

是本院認定應沒收之金額即為78萬6,021元。

上開不法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違反銀行法之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4編號7)。

⒚被告李寶玉部分:⑴被告李寶玉為客服人員,依照附表3-1-5被告李寶玉招攬明細以及附表3-1編號5之認定及計算,被告李寶玉之業績規模為6億2,902萬986元、佣金總額為176萬4,177元,扣除自行投資及退回投資人之佣金後,共計175萬1,217元。

另李寶玉108年至111年之所得稅申報中,來自川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峰智富學苑有限公司之所得計372萬5,190元(甲29卷第337、340、344、348頁)。

229⑵客服人員領有底薪,並可因招攬或提供服務給公司分配之客戶而獲得佣金。

本院考量薪資部分之所得為其勞動對價,亦為其維持家庭生活之收入來源,如全數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就薪資所得部分予以酌減3分之2。

⑶故本院估算認定被告李寶玉沒收金額為佣金及薪資數(報稅所得減佣金金額認定為其薪資)三分之一,即240萬4,888元【計算式:175萬1,217元+(372萬5,190元-176萬4,177元)÷3】。

⑷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違反銀行法之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除附表1-4「N部分」所示扣案財產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4編號18)。

⒛被告鄭玉卿部分:⑴被告鄭玉卿為客服人員,依照附表3-1-7被告鄭玉卿招攬明細以及附表3-1編號7之認定及計算,鄭玉卿之業績規模為1億1,269萬9,350元、佣金總額為35萬7,279元,扣除自行投資及退回投資人之佣金後,剩餘應沒收之佣金數為35萬5,762元。

另鄭玉卿110年至111年之所得稅申報中,來自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峰智富學苑有限公司之所得計71萬5,163元(甲29卷第581、582頁)。

⑵客服人員領有底薪,並可因招攬或提供服務給公司分配之客戶而獲得佣金。

本院考量薪資部分之所得為其勞動對價,亦為其維持家庭生活之收入來源,如全數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就薪資所得部分予以酌減3分之2。

⑶故本院估算認定被告鄭玉卿沒收金額為佣金及薪資數(報稅所得減佣金金額認定為其薪資)三分之一,即47萬5,057元【計算式:35萬5,762元+(71萬5,163元-35萬7,279元)÷3】。

230⑷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違反銀行法之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4編號19)。

被告李凱諠部分:⑴被告李凱諠為客服人員,依照附表3-1-6被告李凱諠招攬明細以及附表3-1編號6之認定及計算,被告李凱諠之業績規模為6億7,251萬6,756元、佣金總額為152萬6,809元,扣除自行投資及退回投資人之佣金後,剩餘應沒收之佣金數為151萬4,967元。

另李凱諠107年至111年之所得稅申報中,來自川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得計368萬8,662元(甲29卷第350、351、352、353、354頁),⑵客服人員領有底薪,並可因招攬或提供服務給公司分配之客戶而獲得佣金。

本院考量薪資部分之所得為其勞動對價,亦為其維持家庭生活之收入來源,如全數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就薪資所得部分予以酌減3分之2。

⑶故本院估算認定被告李凱諠沒收金額為佣金及薪資數(報稅所得減佣金金額認定為其薪資)三分之一,即223萬5,585元【計算式:151萬4,967元+(368萬8,662元-152萬6,809元)÷3】。

⑷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違反銀行法之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4編號20)。

被告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部分:被告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均為行政人員,依據所得稅申報資料,堪認被告呂明芬自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川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馥康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231得為240萬16元;

被告陳君如自川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21萬460元;

被告李毓萱於111年間自川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為9,000元,另112年間依其供述,薪資所得為每月2萬5,000元,則被告李毓萱所得共計10萬9,000元。

其等對於im.B平台之投資方案係違法收受存款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等節知之甚詳,前已敘明,自難因其等亦有付出勞務,即認其取得之薪資非屬犯罪所得。

惟本院考量上開所得為被告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在臺灣金隆公司任職期間所領得之薪資,亦屬其等維持家庭生活之收入來源,如全數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予以酌減3分之2。

是本院認定應沒收之金額即如附表3編號21至23「應沒收數」欄位所示。

被告陳君如、呂明芬上開所得,均據繳回扣案,分別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其等所犯幫助違反銀行法之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被告李毓萱上開不法所得未扣案,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違反銀行法之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4編號23至25)。

被告胡繼堯部分:被告胡繼堯雖自陳其提供帳戶擔任原始債權人,每月領取5萬元報酬,期間約半年等語(甲11卷第80頁),此部分共計領取30萬元。

惟被告胡繼堯110年至111年之所得稅申報中,來自川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得共計50萬元(甲29卷第557至558頁),應認被告胡繼堯本案取得之報酬為50萬元,始符合其實際所得(附表3編號28所示)。

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幫助違反銀行法之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4編號27)。

232被告吳廷彥部分:被告吳廷彥提供帳戶擔任原始債權人,以及擔任宏盛公司負責人期間每個月增額薪資1萬8,000元,自106年12月20日至107年8月20日計8個月,共計14萬4,000元(甲11卷第106頁),為其不法所得。

上開犯罪所得,業據其繳回扣案,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違反銀行法之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附表4編號29)。

另被告吳廷彥經本院初步核計之所得為29萬381元,如本案判決確定後,認該部分認定有溢繳情形,自得於執行時請求發還溢繳部分。

被告呂漢龍部分:被告呂漢龍於107年12月5日至108年6月2日提供帳戶擔任原始債權人,以及擔任川晟開發公司負責人,取得對價為曾耀鋒代墊款項20萬元及每月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呂漢龍自陳在卷(B24卷第779至780頁),是自105年9月至109年2月41個月,共計20萬5,000元,應沒收數即取得對價總額40萬5,000元(算式:105年9月至109年2月共41個月,41x5,000元=20萬5,000元,20萬5,000元+20萬元=40萬5,000元)。

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違反銀行法之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4編號28)被告曾明祥部分:被告曾明祥為被告曾耀鋒父親,被告曾明祥於本院審判中自陳:「我從101年到桃園時,他幾年間每個月都給我八千元,最後他搬到中正路新的公司,有一天他給我五萬元,但不定期的,不是每月一日給我...」等語見(甲15卷第213頁),是以,本院認定被告曾明祥每月本應取得之生活費8,000元非不法所得,後續於臺灣金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搬到中正路後改為每月取得50,000元,則超過8,000元之部分即4233萬2,000元則應係被告曾明祥擔任該公司名義負責人、提供帳戶等幫助行為方產生之所得。

依臺灣金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可知遷址至中正路之登記日為105年8月29日(B7卷第205至214頁),自105年9月起算至起訴書認定之112年5月計80個月,每月4萬2,000元計算所得總額為336萬元,為曾明祥不法所得。

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違反銀行法之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曾明祥之報稅所得資料中,於105年及106年分別有所得來源為川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得910元及1,074元(甲29卷第280、281頁),因無法區分該2筆所得是否已包含於前述336萬元中,故不另行沒收(如附表4編號26)被告陳侑徽部分:被告陳侑徽107年12月10日至108年3月23日提供帳戶擔任原始債權人,取得對價每月5,000元由呂漢龍收取,業據被告陳侑徽自陳在卷(A21卷第196頁),經核與被告呂漢龍所陳稱:曾耀峰每個月匯給我的5,000元,實際算是給陳侑徽的等語相符(見B24卷第780頁),是無證據證明被告陳侑徽於本案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無庸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被告潘坤璜部分:被告潘坤璜於111年11月23日至112年4月24日提供帳戶擔任原始債權人,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潘坤璜於本案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故無庸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㈣參與人應予沒收部分:⒈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主張參與人冠勤建設有限公司、川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川晟投資有限公司、立眾行深有限公司、華泰商業銀行股份234有限公司、潘志亮、楊筑寧下列財產應依法沒收,本院審酌第三人名下財產應否於本案沒收,應經訴訟程序充分保障,爰依首揭法律規定,本院認參與人冠勤建設有限公司、川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川晟投資有限公司、立眾行深有限公司、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潘志亮、楊筑寧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並裁定參與人冠勤建設有限公司、川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川晟投資有限公司、立眾行深有限公司、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潘志亮、楊筑寧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合先敘明。

⒉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規定,此即學理上所稱第三人沒收類型中兼含有洗錢性質之「挪移型」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旨在防免行為人以脫法之手段將犯罪所得直接或間接挪移至非善意第三人,而使行為人或該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

查本件被告被告曾耀鋒、張淑芬以臺灣金隆公司名義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不法所得共計77億4,416萬470元,業如前述,而本案投資人匯入原始債權人帳戶之款項,復均轉入川晟建設公司、川晟投資公司等由被告被告曾耀鋒、張淑芬實際支配控制之川晟集團帳戶,是下列扣案川晟建設公司、川晟投資公司、及下列第三人名下財產,如係因為被告曾耀鋒等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者,自應予以沒收。

⒊參與人冠勤建設有限公司部分:⑴參與人冠勤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冠勤建設公司)名下宜蘭市○○段0000地號土地,係川晟物業管理顧問公司與陳宏毅、陳嘉玲、陳嘉莉於109年7月8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235價款共計1億2,505萬3,530元川晟物業管理顧問公司支付訂金1,250萬元,並指定以冠勤建設公司名義申請產權登記,有川晟物業管理顧問公司與原地主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甲21卷第251至262頁)。

是就訂金1,250萬元部分,確係由川晟物業管理顧問公司以本案收取之投資款項出資無訛。

起訴意旨原認應就冠勤建設公司名下宜蘭市○○段0000地號土地(起訴書附表4編號47)宣告沒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修正為對於前開川晟物業管理顧問公司所支付之訂金1,250萬元聲請宣告沒收(甲36卷第201頁)。

⑵嗣冠勤建設公司主張,其於109年9月10日與川晟物業管理顧問公司簽署合建分成契約,依合建分成契約第3條約定,川晟物業管理顧問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所支付予原地主之訂金1,250萬元轉作為川晟物業管理顧問公司與冠勤建設公司進行合建之合建保證金,如川晟物業管理顧問公司未履約,依照系爭合建分成契約第9條,冠勤建設公司得沒收川晟物業管理顧問公司給付予原地主之1,250萬元合建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等情,復有川晟物業管理顧問公司與冠勤建設公司簽訂之合建分成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甲21卷第275至284頁)。

⑶惟系爭土地雖登記於冠勤建設公司名下,然依卷附資料,係由法定代理人為張淑芬之川晟物業管理顧問公司與案外人陳宏毅、陳嘉玲、陳嘉莉於109年7月8日就系爭土地簽立買賣契約書,同時指定由冠勤建設公司名義申請產權登記。

川晟物業管理顧問公司嗣後乃與冠勤建設公司於109年9月10日簽訂合建分成協議書,雙方約定由冠勤建設公司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及川晟物業管理顧問公司同意就買賣契約之訂金1,250萬元為合建保證金之一部分。

是就系爭土地,川晟物業管理顧問公司確實已投入相當鉅額之資金,被告曾耀鋒、張淑芬以臺灣金隆公司名義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不法所得共計77億4,416萬470元,業如前述,系爭土地既係川晟物業管理顧問公司投入資金購買,應認此屬於學理上所稱第三人沒收類236型中兼含有洗錢性質之「挪移型」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是以,本案冠勤建設公司雖依照合建分成契約書可以取得川晟物業管理顧問公司給付之1,250萬元,仍屬無償或顯不相當而獲取,冠勤建設公司要不能以其與川晟物業管理顧問公司間所訂定之債權契約,而脫免該1,250萬元訂金確屬無償或顯不相當而獲取之事實。

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諭知冠勤建設公司就宜蘭市○○段0000地號土地,於取得之1250萬元訂金部分,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即取得宜蘭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部分訂金對價,附表1-4編號47部分)。

⑷至於冠勤建設公司聲請傳喚地主陳宏毅、陳嘉玲,代書陳振坤,欲證明冠勤建設公司為土地取得之善意第三人一節,因本案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修正為對於前開川晟物業管理顧問公司所支付之訂金1,250萬元聲請宣告沒收。

則冠勤建設公司支付買賣價金取得取得土地所有權一事,與本案沒收川晟物業管理顧問公司所支付之訂金1,250萬元一情,即難認有直接相關,此部分應無調查之必要。

⒋參與人楊筑甯部分: 參與人楊筑甯與被告陳振中於112年5月3日,持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向新竹○○○○○○○○辦理離婚登記,及持不實之剩餘財產分配協議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向新竹市新竹地政事務所,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移轉登記之原因,辦理坐落在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址為新竹市○區○○○街0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並無離婚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如前述,是參與人楊筑甯名下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自屬於因被告陳振中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且仍屬被告陳振中本案所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標的,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諭知參與人楊筑甯名下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237物部分,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附表1-4編號29、30部分)。

⒌參與人潘志亮部分:⑴參與人即被告潘志亮名下不動產,就附表1-4編號18至21部分,於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即已載明「委託人張淑芬」(見甲29卷第200頁),且參與人潘志亮對於檢察官就此部分財產聲請宣告沒收表示無意見(見甲36卷第208頁),是參與人潘志亮名下如附表1-4編號18至21所示之財產,堪認屬於因被告張淑芬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附表1-4編號18至21部分)。

⑵至於附表1-4編號15至17部分,參與人潘志亮具狀稱:國強一街不動產,實際上是我二姐張佳惠及其配偶趙偉孝於104年6月24日所購買,當時被告曾耀鋒尚未創設im.B平台,因稅負考量所以借名登記在我名下,但價金、貸款、水電瓦斯費都是由張佳惠及其配偶趙偉孝出資及管理使用等情,並提出相關單據在卷足參(見甲29卷第139至184頁),本院審酌此筆不動產並未於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即載明「委託人張淑芬」,與其他不動產註記方式尚屬有別,參以本案被告潘志亮不法所得之部分,經計算之數額如附表3編號6所示,業據被告潘志亮繳回扣案,是附表1-4編號15至17部分應無庸認定係參予人潘志亮因被告張淑芬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⒍參與人華泰商業銀行部分:附表1-4編號74-78所示之財產,係由被告曾耀鋒所購買,貸款亦均係由被告曾耀鋒所繳納,是第三人川晟建設公司係因被告曾耀鋒之犯罪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後,再信託登記予第三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參與人川晟建設公司信託予華泰商業銀行如附表1-4編號74-78所示之財產,自屬於因被告曾耀鋒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238相當之對價取得。

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諭知附表1-4編號74-78所示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⒎參與人川晟建設公司、川晟投資公司部分:本案投資人將投資款匯入如附表1-3所示原始債權人帳戶後,資金即轉入川晟建設公司、川晟投資公司帳戶內,是參與人川晟建設公司如附表1-4編號1、8、24、31至45、80至81、83所示之財產及參與人川晟投資公司如附表1-4編號79、84-97所示之財產,是第三人川晟建設公司、川晟投資公司因被告曾耀鋒、張淑芬之犯罪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

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⒏參與人立眾行深有限公司部分:被告黃繼億於偵查中供稱:「(你底下有幾位業務員?)7至8位,有李耀吉、劉舒雁、蔡銘達、王尤君、劉宏斌、張承傑,臺中業務處有許峻誠和黃翔寓,桃園和臺中營運處都是我負責,業務員也是沒底薪拿獎金。

我及底下業務員的薪水每月由金隆公司的人匯到我設立的利眾行深有限公司,我再發放給底下的業務員。」

等語(見B15卷第280頁),經核與被告顏妙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臺灣金隆公司有行政、客服部門,業務部門是外包給利眾行深有限公司處理,負責人是黃繼億。

臺灣金隆公司的營運項目是購買債權、媒合借款人與認購人。

例如借款人他有不動產或企業票貼跟im.B平台申請,由總經理審查是否核發借貸,再由原始債權人把需求資金借貸,再透過債權轉讓提供給一般民眾債權認購,公司會向借款人收取手續費用。

利眾行深有限公司合作的部分是向一般民眾去推廣債權認購,介紹客戶向我們公司認購債權,我們公司會撥發佣金給利眾行深有限公司等語(見甲24卷第23頁)大致相符,再參酌同案被告劉舒雁證稱:108年間,金隆公司副總張淑芬告訴我,為了節稅考量,黃繼憶底239下圑隊的業務獎金都要掛到黃繼億的利眾行深有限公司名下等語(見B25卷第259頁),堪認被告黃繼億係為節稅考量而設立立眾行深公司發放im.B平台獎金等事宜,是第三人立眾行深公司之財產,自係因被告黃繼億之犯罪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

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諭知參與人立眾行深有限公司如附表1-4編號98所示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⒐參與人廖寅恩、廖舶愷部分:參與人廖寅恩、廖舶愷分別被告曾耀鋒所為之本案犯罪行為,自被告曾耀鋒無償受讓取得如附表1-4編號99至100所示之財產,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諭知參與人廖寅恩、廖舶愷如附表1-4編號99至100所示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㈤至其他本案扣案之物,雖分別為被告等人所有,然縱與本案相關連部分,亦僅屬證據資料,均無足證明為被告等人犯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復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被告曾耀鋒等人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部分:⒈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曾耀鋒、張淑芬於105年6月起,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以實施加重非法吸金罪為目的之犯罪組織犯意,而成立臺灣金隆公司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組織被告顏妙真、黃繼億自105年6月起,被告呂明芬自106年4月起,被告陳君如自111年3月28日起,被告李毓萱自111年11月24日起,被告王芊云自106年11月起,被告詹皇楷自107年3月起,被告洪郁璿自105年7月起,被告洪郁芳、陳振中、乙○○自106年起,被告陳正傑自106、107年起,被告陳宥里自107年9月底起,被告李耀吉自107年起,被告劉舒雁自105、106年起,240被告黃翔寓、許峻誠自109年8月起,被告李寶玉自108年8月5日起,被告李凱諠自107年11月起,被告鄭玉卿自108年8月2日起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加入該組織即臺灣金隆公司,而參與由被告曾耀鋒及張淑芬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該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組織,並利用臺灣金隆公司名義從事前開非經營銀行業務犯行。

因認被告曾耀鋒及張淑芬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

被告顏妙真、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詹皇楷、黃繼億、洪郁璿、洪郁芳、陳振中、乙○○、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黃翔寓、許峻誠、李寶玉、李凱諠、鄭玉卿、陳宥里等人則均涉犯同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⒊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被告曾耀鋒、張淑芬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顏妙真、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詹皇楷、黃繼億、洪郁璿、洪郁芳、陳振中、乙○○、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黃翔寓、許峻誠、李寶玉、李凱諠、鄭玉卿、陳宥里等人則均涉犯同條第1項後段參與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係以被告被告曾耀鋒、張淑芬成立之臺灣金241隆公司以銷售不動產債權投資及票貼債權投資為目的,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之組織,且以該公司名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為最重本刑逾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認該公司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犯罪組織。

⒋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又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發起」即係指對於該犯罪組織之產生、成立有所倡議,且對於該等組織從無到有之產生具有決定性影響者,而「主持」則是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縱,而「指揮」者是指雖非主持,但對於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進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需依整體觀察,各行為人確已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組織,且該組織內部又有層級結構及具有脅迫性、暴力性,始該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並分別依其參與深淺、地位高低而分別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

又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

具體而言,倘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242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

⒌本院依現有卷證,認定被告被告曾耀鋒等人,共同以臺灣金隆公司名義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事實,已見前述。

然本院審酌被告被告曾耀鋒成立臺灣金隆公司,該公司既經合法登記在案,且卷內並無相當事證足認該公司為虛設行號或非法驗資登記設立,又該公司以銷售債權投資方案為目的,經本案查獲偵辦後,並無證據證明該公司仍進行非法吸金之事實,而被告顏妙真等人均係依循一般求職方式任職於臺灣金隆公司,或是擔任臺灣金隆公司之業務,本院因認被告被告曾耀鋒等人應係偶然間之共犯結合團體,共同以臺灣金隆公司名義進行非法吸金之犯行,故難認該公司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組織。

從而,難認被告曾耀鋒、張淑芬有何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被告顏妙真、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詹皇楷、黃繼億、洪郁璿、洪郁芳、陳振中、乙○○、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黃翔寓、許峻誠、李寶玉、李凱諠、鄭玉卿、陳宥里等人亦難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難逕以該等罪名罪予以論處。

⒍是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詹皇楷、黃繼億、洪郁璿、洪郁芳、陳振中、乙○○、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黃翔寓、許峻誠、李寶玉、李凱諠、鄭玉卿等人此部分之犯行。

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詹皇楷、黃繼億、洪郁璿、洪郁芳、陳振中、乙○○、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黃翔寓、許峻誠、李寶玉、李凱諠、鄭玉卿等人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耑此敘明。

㈡被告潘志亮等人被訴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部分:⒈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潘志亮、243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潘坤璜擔任臺灣金隆公司之原始債權人,出借其銀行帳戶做為收受投資款項之用,除構成刑法第30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違反銀行法等罪,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⒉惟經本院認定知悉被告曾耀鋒有上架虛偽債權、共同詐欺之被告,為被告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等人,且黃繼億及詹皇楷均係111年底知悉,業如前述,被告曾耀鋒復於偵查中稱:當時公司有財務缺口,我就突發奇想,上架一點虛偽債權來增加公司資金,虛假債權由我製作後,我再交由員工管理及列冊,所以他們也不知道那是假的。

收取之投資款項都用來支付獎金及利息還有公司營運成本(見B10卷第30、300頁)。

是以,被告潘志亮、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潘坤璜等人,提供帳戶擔任臺灣金隆公司之原始債權人,對於被告曾耀鋒等人除以臺灣金隆公司名義收受存款並約定給付顯不相當之利息,尚有假債權等詐欺行為乙節,無證據證明其等足以預見、知悉,尚難逕以該等罪名罪予以論處。

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被告潘志亮、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潘坤璜等人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違反銀行法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張淑芬被訴112年5月3日凌晨0時48分犯使犯人隱避罪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淑芬除於111年9月23日調詢中隱藏被告曾耀鋒之行蹤,誤導司法機關之偵辦方向外,被告張淑芬另於112年5月3日凌晨0時48分許,由被告曾耀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與站前南路口,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執勤員警攔查後發現被告曾耀鋒身上酒氣濃厚,而被告曾耀鋒明知其為通緝身分,為躲避警方查緝,竟未經曾頌熙之同意或244授權,乃冒用曾頌熙名義接受警方盤查,被告張淑芬明知上情,仍不動聲色,待警方以曾耀鋒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而開立證明文書,並當場移置保管前開車輛後,被告張淑芬即偕同被告曾耀鋒於同日凌晨2時7分許,以被告張淑芬名義投宿宜蘭縣○○鎮○○路000號村卻國際溫泉酒店1805號房,使之隱蔽。

而認為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之使犯人隱避罪嫌。

⒉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⒊被告張淑芬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上開事實,並表示就全部起訴事實均願意認罪等語(見甲8卷第54頁;

甲25卷第46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曾耀鋒於偵查中供稱:曾頌熙他是我多年前一間公司的股東,但是後來就沒有往來了,我是偶然情形下得到他個資,因為年齡差不多,我就把他記下來了等語(見B10卷第299頁)。

被告張淑芬則於偵查中稱:我沒有協助他,當下是曾耀鋒自己謊報曾頌熙的身分資料,我也覺得莫名其妙等語(見A1卷第395頁)。

是被告曾耀鋒於112年5月3日凌晨0時48分許接受警方盤查時,係自行報出他人之個資,以求脫免查緝,當時被告張淑芬雖於車內,但無證據證明其就被告曾耀鋒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本案除被告張淑芬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張淑芬此部分亦犯使犯人隱避罪,尚難逕以該罪名予以論處。

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被告張淑芬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使犯人隱避罪部分(即111年9月23日調詢中隱藏被告曾耀245鋒之行蹤並為不實表示一節),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韋宏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許芳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
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246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247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附表清單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表名稱
附表1-1 告訴人投資明細
附表1-2 虛構投資人明細
附表1-3 原始債權人帳戶(收受投資款項帳戶)
附表1-4 財產扣押明細
附表1-5 證據出處
附表2 不動產及票貼債權投資明細表
(頁數過多,故附於本院卷第38至39卷)
附表2-1 債權明細出處說明
附表2-2 虛構帳戶認購後移轉至其他投資人明細
附表3 被告共同或幫助為本案犯行之期間犯罪所得及
應沒收金額
附表3-1 佣金計算
附表3-1-1 陳振中招攬明細
附表3-1-2 潘志亮招攬明細
附表3-1-3 黃繼億招攬明細
附表3-1-4 詹皇楷招攬明細
附表3-1-5 李寶玉招攬明細
附表3-1-6 李凱諠(李意如)招攬明細
248
 
附件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78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084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7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323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254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9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018號
附表3-1-7 鄭玉卿招攬明細
附表3-1-8 洪郁璿招攬明細
附表3-1-9 洪郁芳招攬明細
附表3-1-9-2 洪郁芳0000000陳報債權
附表3-1-10 乙○○招攬明細
附表3-1-11 陳正傑招攬明細
附表3-1-12 陳宥里招攬明細
附表3-1-13 李耀吉招攬明細
附表3-1-14 劉舒雁招攬明細
附表3-1-15 許峻誠招攬明細
附表3-1-16 黃翔寓招攬明細
附表3-1-17 王尤君招攬明細
附表3-1-18 戊○○招攬明細
附表3-2 團隊招攬金額彙總
附表3-3 被告和解情形
附表3-4認罪被告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
附表4 犯罪所得沒收
附表4-1 參與人沒收
(續上頁)
249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019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020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0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022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60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6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78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459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2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5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67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513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35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104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4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65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101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102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10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36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40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99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685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792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5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255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256號
250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85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34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35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36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37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38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39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386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74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75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87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88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89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90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91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92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93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94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95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96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97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98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99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00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01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02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03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100號
25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937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938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96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90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19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20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22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23號
 
附件2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名稱
A1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一(進行卷)
A2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一之一(財產總歸戶)
A3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一之二(財產總歸戶)
A4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二(進行卷)
A5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二之一(土地謄本)
A6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二之二(土地謄本)
A7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二之三(土地謄本)
A8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二之四(土地謄本)
A9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二之五(事務官函調資料)A10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二之六(稅務資料)
A11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二之七(稅務資料)
A12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三(進行卷)
A13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四(進行卷)
A14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五(進行卷)
252
A15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六(書類)
A16
112年度偵字第21401號卷一
A17
112年度偵字第21401號卷二(書類)
A18
112年度偵字第21676號卷一
A19
112年度偵字第21676號卷二(書類)
A20
112年度偵字第22505號卷一(進行卷)
A21
112年度偵字第22505號卷二
A22
112年度偵字第22505號卷三
A23
112年度偵字第22505號卷四
A24
112年度偵字第22505號卷五(書類)
A25
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卷一(進行卷) 
A26
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卷二
A27
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卷三
A28
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卷四
A29
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卷五
A30
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卷六
A31
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卷七
A32
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卷八
A33
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卷九
A34
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卷十
A35
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卷十一(書類)
A36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一
A37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二
A38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三
A39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四
A40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五
A41
112年度偵字第24029號卷一
A42
112年度偵字第24029號卷二(書類)
A43
112年度偵字第24030號卷一
(續上頁)
253
A44
112年度偵字第24030號卷二(書類)
A45
112年度偵字第24031號卷一
A46
112年度偵字第24031號卷二(書類)
A47
112年度偵字第24032號卷一
A48
112年度偵字第24032號卷二(書類)
A49
112年度偵字第24033號卷一
A50
112年度偵字第24033號卷二(書類)
A51
112年度偵字第24034號卷一
A52
112年度偵字第24034號卷二(書類)
A53
112年度偵字第24035號卷一
A54
112年度偵字第24035號卷二(書類)
A55
112年度偵字第24906號卷一
A56
112年度偵字第24906號卷二(書類)
A57
112年度偵字第24907號卷一
A58
112年度偵字第24907號卷二(書類)
A59
112年度偵字第24908號卷一
A60
112年度偵字第24908號卷二(書類)
A61
112年度偵字第24909號卷一
A62
112年度偵字第24909號卷二(書類)
A63
112年度偵字第24910號卷一
A64
112年度偵字第24910號卷二(書類)
A65
112年度偵字第24911號卷一
A66
112年度偵字第24911號卷二(書類)
A67
112年度偵字第25019號卷一
A68
112年度偵字第25019號卷二
A69
112年度偵字第25019號卷三
A70
112年度偵字第25019號卷四
A71
112年度偵字第25019號卷五
A72
112年度偵字第25019號卷六
(續上頁)
254
A73
112年度偵字第25019號卷七
A74
112年度偵字第25019號卷八(書類)
A75
112年度偵字第27492號卷一
A76
112年度偵字第27492號卷二
A77
112年度偵字第27492號卷三
A78
112年度偵字第27492號卷四
A79
112年度偵字第27492號卷五(書類)
A80
112年度偵字第29023號卷一
A81
112年度偵字第29023號卷二(書類)
A82
112年度偵字第29024號卷一
A83
112年度偵字第29024號卷二(書類)
B1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一(進行卷)
B2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二
B3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三
B4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四
B5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五
B6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六
B7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七
B8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八
B9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九
B10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A(5/4專案卷)
B11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B(5/4專案卷)
B12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C(5/4專案卷)
B13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D(5/4專案卷)
B14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E(5/4專案卷)
B15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F(5/4專案卷)
B16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G(5/4專案卷)
B17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H(5/4專案卷)
B18
112年度他字第4544號卷一
(續上頁)
255
B19
112年度他字第4544號卷二
B20
112年度他字第4544號卷三
B21
112年度他字第4544號卷四
B22
112年度他字第4544號卷五
B23
112年度他字第4544號卷A(進行卷)
B24
112年度他字第4544號卷B(專案卷)
B25
112年度他字第4544號卷C(專案卷)
B26
112年度他字第4693號
B27
112年度他字第5867號
B28
112年度他字第5385號
B29
112年度他字第5618號
B30
112年度他字第4955號
B31
112年度他字第4808號
B32
112年度他字第4710號
B33
112年度他字第4690號
B34
112年度他字第4689號卷一
B35
112年度他字第4689號卷二
B36
112年度他字第5558號卷一
B37
112年度他字第5558號卷二
B38
112年度他字第5558號卷三
B39
112年度他字第4961號卷一
B40
112年度他字第4961號卷二
B41
112年度他字第5803號
B42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56號卷一
B43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56號卷二
B44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56號卷三
B45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56號卷四
B46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56號卷五
B47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56號卷六
(續上頁)
256
B48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56號卷七
B49
112年度他字第4809號
B50
112年度他字第4837號
B51
112年度他字第5105號
B52
112年度他字第4865號卷一
B53
112年度他字第4865號卷二
B54
112年度他字第4865號卷三
B55
112年度他字第4865號卷四
B56
112年度變價字第3號
B57
112年度變價字第4號
B58
112年度他字第6017號
B59
112年度他字第6018號
B60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211號
B61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276號
B62
112年度變價字第6號
C1
112年度保全字第74號
C2
112年度限出字第77號
C3
112年度限出字第78號
C4
112年度限出字第79號
C5
112年度限出字第80號
C6
112年度限出字第81號
C7
112年度限出字第82號
C8
112年度限出字第83號
C9
112年度限出字第130號
C10
112年度逕扣字第2號
C11
112年度逕扣字第3號
C12
112年度逕扣字第4號
C13
112年度逕扣字第5號
C14
112年度查扣字第2155號
(續上頁)
257
C15
112年度變價字第2號
C16
112年度聲他字第736號
C17
112年度聲他字第1143號
C18
112年度聲他字第1144號
C19
112年度聲延押字第44號
C20
112年度聲延押字第45號
C21
112年度聲延押字第59號
C22
112年度聲延押字第62號
C23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急扣字第2號
C24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急扣字第3號
C25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急扣字第4號
C26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急扣字第5號
C27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40號
C28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84號
C29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42號
C30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46號
C31
112年度查扣字第2156號
C32
112年度查扣字第2511號
C33
112年度查扣字第2990號
C34
112年度查扣字第3313號
C35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扣字第26號
C36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扣字第17號
C37
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021號
C38
112年度聲他字第1277號
C39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扣字第15號
C40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43號
C41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81號
C42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45號
C43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82號
(續上頁)
258
C44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47號
C45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83號
C46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202號
C47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81號
C48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210號
C49
高等法院112年度偵抗字第1346號
C50
高等法院112年度偵抗字第918號
C51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16號
C52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228號
C53
高等法院112年度偵抗字第1051號
C54
112年度聲扣字第22號(卷一)
C55
112年度聲扣字第22號(卷二)
C56
112年度聲扣字第22號(卷三)
C57
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248號
C58
112年度聲扣字第30號
C59
112年度聲扣更一字第2號
C60
112年度聲扣字第18號
C61
112年度聲扣字第18號聲請扣押資料卷
C62
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094號
C63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31號
C64
113年度聲字第22號
C65
112年度查扣字第2762號卷
C66
112年度查扣字第3065號卷
C67
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996號
C68
112年度同扣字第9號
C69
112年度查扣字第3555號
C70
113年度聲他字第355號
C71
113年度聲字第513號
C72
113年度聲字第562號
(續上頁)
259
甲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一)
甲2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二)
甲3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三)
甲4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四)
甲5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五)
甲6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六)
甲7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七)
甲8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八)
甲9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九)
甲10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十)
甲1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十一)
甲12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十二)
甲13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十三)
甲14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十四)
甲15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十五)
甲16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十六)
甲17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十七)
甲18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十八銀行明細(一))甲19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十九銀行明細(二))甲20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二十銀行明細(三))甲2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二十一第三人沒收卷)甲22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二十二)
甲23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二十三)
甲24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二十四)
甲25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二十五)
甲26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二十六)
甲27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二十七)
甲28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二十八)
甲29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二十九)
(續上頁)
260
 
併辦一
 
併辦二
 
併辦三
甲30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三十)
甲3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三十一)
甲32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三十二)
甲33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三十三)
甲34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三十四)
甲35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三十五)
甲36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三十六)
甲37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三十七)
被害人意見一
被害人意見二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1A1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780號
併1A2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084號
併乙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一)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2A1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75號
併2A2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323號
併2A3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323號(前案資料表)併2A4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75號(前案資料表)併丙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二)


卷宗名稱
併3A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254號
(續上頁)
261
 
併辦四
併3A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254號(前案資料表)併丁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三)
代 號卷宗名稱
併4A1 112年度偵字第24912號
併4A2 112年度偵字第29018號
併4A3 112年度偵字第29019號
併4A4 112年度偵字第29020號
併4A5 112年度偵字第29021號
併4A6 112年度偵字第29022號
併4A7 112年度偵字第30560號
併4A8 112年度偵字第30561號
併4A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635號併4A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644號
併4B1 112年度他字第5615號
併4B2 112年度他字第5859號
併4B3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06號併4B4 112年度他字第5877號
併4B5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12號併4B6 112年度他字第5868號
併4B7 112年度他字第5903號
併4B8 112年度他字第5876號
併4B9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05號併戊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四)
(續上頁)
262
 
併辦五
 
併辦六
 
併辦七
 
併辦八
 
併辦九
 
併辦十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5A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781號
併已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五)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6A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459號(卷一)併6A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459號(卷二)併6A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297號
併庚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六)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7A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510號
併辛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七)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8A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676號
併壬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八)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9A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513號
併葵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九)
代 號
卷宗名稱
263
 
併辦十一
 
併辦十二
 
併辦十三
 
併辦十四
併10A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35號
併10A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35號前案資料表併子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十)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11A1
112年度偵字第37427號
併11A2
112年度他字第5956號
併11A3
112年度偵字第38104號
併11A4
112年度他字第6329號
併11A5
112年度偵字第40442號
併11A6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938號(卷一)併11A7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938號(卷二)併11A8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938號(卷三)併丑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十一)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12A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號
併12A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號
併寅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十二)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13A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65號
併卯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十三)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14A1
112年度偵字第37424號
(續上頁)
264
 
併辦十五
 
併辦十六
併14A2
112年度偵字第38101號
併14A3
112年度偵字第38102號
併14A4
112年度偵字第38103號
併14A5
112年度他字第7052號
併14A6
112年度他字第6430號
併14A7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020號
併14A8
112年度他字第6431號
併14A9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840號
併14A10
112年度他字第6437號
併14A11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019號
併14A12
112年度查扣字第3247號
併辰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十四)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15A1
113年度偵字第15036號
併巳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十五)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16A1
112年度偵字第23340號
併16A2
112年度偵字第23399號
併16A3
112年度偵字第25685號
併16A4
112年度偵字第25792號
併16A5
112年度偵字第27526號
併16A6
112年度偵字第28255號
併16A7
112年度偵字第28256號
併16A8
112年度偵字第28984號
併16A9
112年度偵字第28985號
(續上頁)
265
 
 
併辦十七
 
併午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十六)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17A1
112年度偵字第37425號
併17A2
112年度他字第6112號
併17A3
112年度偵字第37426號
併17A4
112年度他字第6196號
併17A5
113年度偵字第1734號
併17A6
112年度他字第7327號
併17A7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208號
併17A8
113年度偵字第1735號
併17A9
112年度他字第7328號
併17A1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554號
併17A11
113年度偵字第1736號
併17A12
112年度偵字第7329號
併17A1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757號
併17A14
113年度偵字第1737號
併17A15
112年度他字第7494號
併17A16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998號
併17A17
113年度偵字第1738號
併17A18
112年度他字第7614號
併17A19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307號
併17A2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全字第29號
併17A21
113年度偵字第1739號
併17A22
112年度他字第7615號
併17A2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369號
併未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十七)
(續上頁)
266
併辦十八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18A1
112年度偵字第46368號
併18A2
113年度偵字第2574號
併18A3
112年度他字第7629號
併18A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63號
併18A5
113年度偵字第2575號
併18A6
112年度他字第7630號
併18A7
臺灣桃圜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64號
併18A8
113年度偵字第2687號
併18A9
112年度他字第8139號
併18A1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976號
併18A11
113年度偵字第2688號
併18A12
112年度他字第7330號
併18A1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52號
併18A14
113年度偵字第2689號
併18A15
112年度他字第7493號
併18A16
臺灣桃圜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997號
併18A17
113年度偵字第2690號
併18A18
112年度他字第7495號
併18A19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999號
併18A20
113年度偵字第2691號
併18A21
112年度他字第7616號
併18A2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34號
併18A23
113年度偵字第2692號
併18A24
112年度他字第7617號
併18A2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51號
併18A26
113年度偵字第2693號
併18A27
112年度他字第7618號
併18A28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H2年度他字第4353號
267
併18A29
113年度偵字第2694號
併18A30
112年度他字第7619號
併18A3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54號
併18A32
113年度偵字第2695號
併18A33
112年度他字第7620號
併18A3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35號
併18A35
113年度偵字第2696號
併18A36
112年度他字第7621號
併18A37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55號
併18A38
113年度偵字第2697號
併18A39
112年度他字第7622號
併18A4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56號
併18A41
113年度偵字第2698號
併18A42
112年度他字第7623號
併18A4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57號
併18A44
113年度偵字第2699號
併18A45
112年度他字第7624號
併18A46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58號
併18A47
113年度偵字第2700號
併18A48
112年度他字第7625號
併18A49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59號
併18A50
113年度偵字第2701號
併18A51
112年度他字第7626號
併18A5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60號
併18A53
113年度偵字第2702號
併18A54
112年度他字第7627號
併18A5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61號
併18A56
113年度偵字第2703號
併18A57
112年度他字第7628號
併18A58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62號
(續上頁)
268
 
併辦十九
 
併辦二十
 
併辦二十一
併申1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十八)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19A1
112年度偵字第38100號
併19A2
113年度他字第6326號
併酉1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十九)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20A1
112年度偵字第31937號
併20A2
112年度偵字第31938號
併20A3
113年度偵字第7396號
併20A4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22號
併20A5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22號(前案資料表)併20A6
113年度偵字第11490號
併20A7
112年度他字第8366號
併20A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489號
併20A9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724號
併20A1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725號
併戌1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二十)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21A1
113年度偵字第10017號
併21A2
112年度他字第7961號
併21A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463號卷一
併21A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463號卷二
併21A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463號卷三
併21A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463號卷四
(續上頁)
269
 
 
 
追加一
併21A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
併21A8
112年度查扣字第610號
併21A9
113年度偵字第10018號
併21A10
112年度他字第8749號
併21A1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805號
併21A12
113年度偵字第10019號
併21A13
112年度他字第8801號
併21A1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748號
併21A15
113年度偵字第10020號
併21A16
112年度他字第8802號
併21A1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982號
併21A18
113年度偵字第10021號
併21A19
112年度他字第8804號
併21A2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510號
併21A21
113年度偵字第10022號
併21A22
112年度他字第8803號
併21A2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260號
併21A24
113年度偵字第10023號
併21A25
112年度他字第8805號
併21A2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511號卷一
併21A2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511號卷二
併21A2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511號卷三
併亥1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二十一)
代 號
卷宗名稱
追1A1
112年度偵字第21676號影卷(同A18卷)
追甲1
113金重訴字第6號
(續上頁)
270
 
追加二
 
追二併辦一
 
追加三
 
追加四
 
追加五
代 號
卷宗名稱
追2A1
112年度偵字第37427號影卷
追2A2
112年度偵字第38104號影卷
追2A3
112年度他字第5956號影卷
追2A4
112年度他字第6329號影卷
追乙1
113金重訴字第9號
代 號
卷宗名稱
偵查卷宗同併辦十七
追二併1
113金重訴字第9號(併辦一)
代 號
卷宗名稱
追3A1
112年度偵字第38743號(卷一)
追3A2
112年度偵字第38743號(卷二)
追3A3
112年度偵字第38743號(卷三)
追丙1
113金重訴字第16號
代 號
卷宗名稱
追4A1
112年度偵字第24910號(影卷)
追4A2
112年度他字第4809號(影卷)
追丁1
113金重訴字第18號
代 號
卷宗名稱
追5A1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一(影卷)
271
 
追5A2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二(影卷)
追5A3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三(影卷)
追5A4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四(影卷)
追5A5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五(影卷)
追5A6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六
追戊1
113金重訴字第19號
(續上頁)
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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