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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218號
原 告 黃子桂
被 告 劉宗恪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418、34080、35966、36268、38454、43983號提起公訴(下稱本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宣判在案,此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在卷可稽。
而被告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部分,雖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866號移送併辦,惟此部分犯罪事實係於113年7月11日始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866號併辦意旨書、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0日北檢力得113偵15866字第1139068270號函附卷可參,是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即無從併案審理,而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從而,本件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此部分未經起訴,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無刑事訴訟之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原告上開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然此程序駁回無礙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其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二審,檢察官並就此部分移送併辦審理後,再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218號卷第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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