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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219號
原 告 徐秋雅 苗栗縣○○市○○路00號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被 告 曾耀鋒
張淑芬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顏妙真
陳振中
潘志亮
黃繼億
詹皇楷
李寶玉
李凱諠 (原名李意如)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許秋霞
陳正傑
陳宥里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黃翔寓
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潘坤璜
呂漢龍
陳侑徽
胡繼堯
吳廷彥
陳振坤
王尤君
江嘉凌(原名江佳霖)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本院已分別於民國113年6月18日、113年6月20日、113年6月25日、113年6月26日、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8月1日宣判,惟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8月1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收狀日期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於法未合,自應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係以原告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無礙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或於本件刑事案件合法上訴第二審後,再行向該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另本件原告對被告蔡銘達、陳彥儒、吳佳靜、簡瓊玲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因被告蔡銘達、陳彥儒、吳佳靜、簡瓊玲刑事案件部分均尚未審結,應俟其到案審理終結後,再由本院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許芳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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