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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319號
原 告 葉浩熊
被 告 晉安平
李政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2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被告晉安平、李政憲及王建杰被訴詐欺等案件,本院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迄同年8月28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證,依前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於法未合,自應以判決駁回。
至於同案被告王建杰部分因未到案,應由本院另行審結,一併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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