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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93號
原 告 吳麗綺
被 告 賀照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吳麗綺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及其證據,均引用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賀照榮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亦有明文,此即「一事不再理」原則,其所禁止之重訴,乃指同一事件而言。
所謂同一事件,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而言。
又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裁判同斯旨)。
二、經查:㈠原告前已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具狀向被告就其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3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57號繫屬在案,合先敘明。
㈡惟原告復於113年2月1日就被告同一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核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之聲明均與上開前已提起者相同,後者自屬重複起訴。
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顯不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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