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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39號
原 告 陳怡如
被 告 陳秉頡
上列被告因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記載原告之住居所,查原告住居所不明,其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既無從補正,自應裁定駁回其訴,且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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