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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98號
原 告 潘世華
被 告 張紫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均未為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在刑事案件起訴前,因刑事案件尚未繫屬第一審法院,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失所附麗,依前揭規定意旨,應以判決駁回之。
四、經查,原告潘世華告訴遭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69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675、18624、25336、25337、32751號起訴書僅列陳孟傑、林威呈、黃毓凱為該刑事案件之被告,並未起訴被告張紫潔。
是本件原告主張所涉遭被告張紫潔詐欺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是被告張紫潔並無刑事案件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失所附麗,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無須徵收裁判費,本院自無庸審酌。
五、至原告對同案被告黃毓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業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對同案被告陳孟傑、林威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待同案被告陳孟傑、林威呈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又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人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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