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附民,5,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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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楊紫茵
被 告 彭宥恩

上列當事人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7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伊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刷退事宜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匯款共新臺幣(下同)99,949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再由被告提領後層轉上游,被告所為應屬侵權行為,造成伊財產上損害,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有原告所述之侵權行為,伊願意分期賠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規定,關於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本於當事人捨棄而為該當事人敗訴判決之規定,固得準用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未有準用明文,自不得一併準用,仍應依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而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77號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犯行,亦經前開判決認定在案,是原告自得請求賠償其因被告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99,949元。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10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2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94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949元,及自113年1月11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又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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