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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87號
原 告 蔡佳珊
被 告 解智翔
蔡志邦
蔡柏宇
蘇郁倫
蔡明翰
蔡濟賢
卓佳欣
吳珮筠
蔡旻諺
黃瀅朵
丁振軒
莊駿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案號: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11972號併辦意旨書,請求移送併案至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3號(下稱本案)刑事案件審理,惟本院認併辦意旨書所指犯罪事實,與本案不具有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無從併予審理,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從而,本件原告既為上開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此部分顯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既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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