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附民,724,2024082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24號
原      告  劉芃和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6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有刑事附帶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

經核此部分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及第495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兩造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自得依該條逕行判決(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84號解釋參照)。

本件兩造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而附帶民事訴訟之目的在利用刑事訴訟程序以迅速終結,當事人既拋棄其訴訟上之權利,依上開說明,自毋庸待當事人陳述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4月16日前之某日,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附表所示之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5萬9,971元之財產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付5萬9,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現在無法一次賠付與原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93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是原告自得請求賠償其因被告前開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5萬9,971元。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2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附民卷第9頁),自生催告給付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9,971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另逐一論述。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院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
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詐欺集團不詳成


MAGIC
HOUR 、金融機
構客服人員,向
劉芃和佯稱:因
操作失誤將其設
定為高級會員,
需至ATM 操作解
除云云,致其陷
於錯誤,而依指
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
21時16分
2萬9,986元
李健弘合
作金庫銀
行帳戶
000-
000000000
0000
112年4月17日
①22時
②22時1分
③22時3分
④22時4分
⑤22時10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2萬5,000元
112年4月17日
21時36分
2萬9,985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