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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五一六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丙○○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車字第二二-000九一七五一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晚上八時十五分許,駕駛欣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HA-八九五五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和平東路右轉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號誌之指示,在台北市○○路路口號誌為紅燈時,不得闖紅燈右轉,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恣意右轉,適有甲○○騎乘車號GWV-一六二號重型機車附載乙○○,沿台北市○○○路西向東行駛,丙○○所駕駛之車輛左側保險桿不慎撞及甲○○所騎乘之機車後輪右側,致甲○○及乙○○人車倒地,甲○○受有右肩挫傷、乙○○受有右手肘挫傷等傷,詎丙○○駕車肇事致甲○○、乙○○成傷後,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逕自逃逸。
嗣經不知名目擊證人告知甲○○肇事車輛號碼,甲○○隨即報警處理,經警通知車主轉知丙○○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下午三時許接受調查,丙○○未依約到案,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乃於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成立日起三個月內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右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依右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吊銷受處分人駕駛執照之處分。
三、訊據受處分人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右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不知曾有擦撞機車,且當時車水馬龍,如何能夠肇事逃逸云云,然查:受處分人於右開時地違規紅燈右轉,不慎撞及甲○○所騎乘機車附載乙○○,致甲○○、乙○○分別受傷,受處分人並於肇事後逃逸之事實,業據證人甲○○、乙○○於傷害案件之警訊筆錄中證述無訛(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一號卷第八頁至第十一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自首調查表、和平東師大交岔路口號誌詳細運作情形等資料影本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一號卷為憑,甲○○受有右肩挫傷、乙○○受有右手肘挫傷,亦有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附於上開偵查卷可資證明。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所明定,本件受處分人既於右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恣意紅燈右轉,不慎撞及甲○○所騎乘之機車,造成甲○○、乙○○分別受傷,其就本件事故發生應有過失責任甚明,而甲○○、乙○○亦因本件事故受有右開所述傷害,與受處分人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再受處分人於警訊中既已坦承:當時以為只是小擦撞,所以就沒有停車處理等語,顯然肇事當時已知悉與機車發生擦撞,又衡諸常情,受處分人既已知悉發生擦撞,理應能預見可能會造成人員受傷之情形,竟不以為意而繼續駕車駛離,顯有肇事逃逸致甲○○、乙○○受傷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逕自逃逸之事實堪以認定,末受處分人有無肇事逃逸與肇事當時路況是否車水馬龍無絕對必然關係,且或許肇事當時人聲鼎沸、車水馬龍,始足讓目擊證人有充足時間記住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號而轉告甲○○,故受處分人空言否認肇事逃逸,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右開時地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逕自駛離逃逸之行為。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右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第一項規定裁處吊銷受處分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麗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 虹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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