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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88年度易字第2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何乃隆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8942號),及移送併案辦理(88年度偵字第23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緣日籍人士丁○○(本案通緝中)於民國85年間,因「日商協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稱協力公司)與先鋒停車場事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先鋒公司)之貸款事宜,經以涉嫌詐欺罪起訴在案(本院84年度易字第5948號詐欺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8387號判決無罪確定),而於訴訟過程中,由丙○○擔任丁○○之翻譯人員及送達代收人,先鋒公司負責人甲○○因而與丙○○相識,丙○○亦因而得知甲○○為經營先鋒公司亟需借貸鉅額款項之情形。
詎丙○○竟因此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與丁○○共同基於概括之詐欺犯意,分別扮演負責與借款人及金主接洽協調之角色,由熟諳中、日文之丙○○對甲○○佯稱經其深入瞭解該貸款程序後,得知確有成功案例,此一國際貸款事宜仍有可為,藉此取得甲○○之信任,其後並以美商麥恩協力公司台灣辦事處(以下稱麥恩公司)之遠東區總代理身分,提出麥恩公司致經營者函、公司簡介、投資業務服務項目說明、投資業務簡介、申請須知、申請流程及手續說明等借貸與申辦手續之簡介資料,連續向先鋒公司甲○○、雄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雄觀公司)負責人戊○○及飛爾思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飛爾思公司)負責人乙○○誆稱:可在無庸提供不動產擔保之情形下,為渠等辦理國際借貸達新臺幣(以下未記載外幣種類者均同)10億元甚或15億元之額度,借款人僅須準備借貸金額一成之自備款,倘無法提供自備款,亦可由其協助借取相當於該自備款金額之款項,是於辦理過程中,借款人僅須負擔該借貸所須之自備款利息,及申辦審核期間之各項經費(含準備費用、國外顧問與代辦者之交通費用等);
又一般於審查後10日即會通知是否符合貸款條件,倘通過審核後,僅須約45個工作日辦理匯款作業,前後合計約82日即可取得借貸款項云云。
使甲○○、戊○○及乙○○等人誤信其說詞,以為提供足夠之申請資料及負擔自備款利息,即可通過貸款審核取得借款,因而依照丙○○、丁○○之指示,提供各項申辦資料及所謂之自備款借貸利息與經辦費用等款項,期間丙○○並多次向甲○○(先鋒公司)及戊○○、己○○父女(雄觀公司)、乙○○佯稱辦理進度及款項即將匯入等情(詳如附表壹、貳、參所示),接續以調借自備款之利息支出、經辦貸款所需之差旅費、住宿費、通訊費用、自備款利息、保險擔保金利息、雜支費等名義,分別向甲○○、戊○○、乙○○詐得款項(詳如附表壹、貳、參所示)。
85年4月間,丙○○復承前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與自稱USMAN、ABIOLA、MUSTAPHA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丙○○對甲○○佯稱其因投資卵磷脂製造,而向國外財團申請貸款,並提出企劃書說明其投資案,表示已經向在英國某銀行擔任副總裁之大學同學接洽貸款,甲○○如同意墊付接洽所用之車馬費等相關費用,待借得款項後,將先行借支美金500萬元給先鋒公司使用云云,再由自稱USMAN、ABIOLA、MUSTAPHA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籍成年男子,負責冒稱國外之相關經辦人員並出具書函,先後誆稱該貸款申請尚欠保險、手續及差旅等費用,並接續以偽造之通知信函等資料,使甲○○誤信為真正,先後交付款項(詐術說詞、偽造文書及所得款項詳如附表肆所示)。
嗣因前述先鋒公司及雄觀公司之貸款申請經多次變更要求,始終未有結果,飛爾思公司之貸借申請亦經藉詞擱置,丙○○所述之卵磷脂事業貸款則始終未見撥款,甲○○、戊○○等人始知受騙。
案經甲○○訴請及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辦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中,證人甲○○、乙○○均於審理程序中具結在案,其餘部分亦未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取得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訊據被告丙○○固供承協助辦理貸款並與告訴人甲○○合作卵磷脂事業,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情事,辯稱其係基於協助甲○○辦理貸款之立場,居間翻譯、傳達丁○○告知事項,另以卵磷脂事業向國外銀行辦理貸款一節,亦確有其實,均無詐騙意圖。
參、經查:代理申辦貸款部分:㈠被告身分及參與情形:⒈被告與丁○○(通緝中)分別以美商麥恩協力公司(以下稱麥恩公司)遠東區總代理、麥恩公司負責與資金提供者(金主)接洽人身分,對被害人甲○○(先鋒公司)、戊○○(雄觀公司)及乙○○(飛爾思公司)誆稱可為渠等公司向國外金主借款使用,且於提供資料並出具自備款證明,經審查通過後,即可快速獲得撥款等說詞,並由被告負責與各該被害人接洽,告知補件、付(匯)款通知情形,並偶有提出其所謂個人觀察、分析意見,藉以消除被害人疑慮,丁○○則扮演與金主接洽協調之角色,製造國際借款程序之假象等事實,業據證人甲○○、乙○○及戊○○指證在卷,並有各該說明、通知(含譯文)及契約、授權代理資料等件附卷可稽,互核相符。
⒉被告雖否認以代理人身分與甲○○等被害人接洽,然此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證被告係於丁○○被訴詐欺案件中,為丁○○擔任翻譯工作,並向其謊稱確曾有申請成功之經驗,可為其重新申請云云,使甲○○誤信渠等說詞,而依渠等指示重為申請,並給付各項費用等語在卷。
訊據告訴人戊○○亦指稱「被告丙○○對外確實自稱是遠東地區總代理,用以向有意申請貸款的人收取相關的費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2頁)。
核與被告偵訊時供承自85年2月6日起至87年間,擔任丁○○與告訴人甲○○間之資金借貸聯繫人,並為代理身分(見88年度偵字第8942號偵查卷第69頁);
暨於本院審理之初自承與丁○○聯絡,擔任麥恩公司遠東區總代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90年7月24日筆錄)。
且被告所提丁○○85年6月5日致其信函中業已載明委任被告為其遠東地區及臺灣之投資業務代理人,該公司在日本所受理由臺灣地區提出申請案件,將視為臺灣地區受理,由丙○○處理(見甲○○所提白色卷面之證物卷--以下簡稱證物卷第41頁),85年9月3日被告亦係以「RESOURCESCAPITAL MANAGEMENT INC.」遠東區總代理人身分與雄觀公司簽訂投資交易約定書,有該約定書可憑(見戊○○所提證物卷第一冊第18至22頁),此外於被告85年6月6日致甲○○之傳真函中,更載明「本人正式接有台灣地區代理人,付(負?)有受聘及USA公司證記COPY,所以從今開始先鋒公司投資案件由本人接管,有關業務費用及代辦費,候本投資完成後,列明細申請,屆時請位數目付清」、「現在日方將部份業務交由本人辦理以增加目前之收入」、「本案匯款完成後,尚有數案月需要被投資案件,請王サン推進收集資料以利7月份開始作業」等內容;
另85年7月3日丁○○名義之傳真信函,復記載「有關本件投資座付3%佣金,請直接交付本人代理人丙○○為盼」,有各該傳真附件可稽(見證物卷第42-44、53頁),足證被告確以丁○○公司之業務代理人身分與甲○○、戊○○、乙○○等人接洽,被告否認與丁○○之代理關係,辯稱僅係協助甲○○等人云云,顯與前開事證有違,委不足採。
至於被告辯稱其自85年底始取得麥恩公司代理,此前並未經手告訴人之款項云云,除與其前自承代理始期不符外,亦與被告早自85年初即有簽收文件及款項之單據等客觀事證不符,自難採信。
㈡詐得款項情形:⒈被告於經辦期間,先後以如附表壹、貳、參所示說詞,連續使先鋒公司甲○○及雄觀公司戊○○、己○○父女,與飛爾思公司乙○○誤信渠等配合辦理申請程序並給付各項費用後,即可獲撥款項使用之說詞,因而陷於錯誤,先後交付款項(詳如附表壹、貳、參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甲○○、乙○○及戊○○指述綦詳,並有如附表壹、貳、參所示之證物附卷可稽。
被告雖否認經手匯往國外之款項,辯稱僅依實具領差旅費用云云,然其於85年3月21日至甲○○之傳真信函中,即經載明「今天再與飯田兄會談及協商,應補足和已交文件如另頁日文2張,請您趕快準備。
另10%自有準備金約US$380萬,已經向東京親友調借答應,並且獲有飯田兄之同意確認,必要時立刻提存至USA投資者須要日期以內,需要費用2%(US$380萬)US$76000-我已經決定借入…」、「但要存款之前必須先付3個月利息(年利6.8%=US$380萬年利US$258400=每月US$21533,要先付US$64599我回去以後立刻要匯出→PAY TO THE ORDER OFUNION BANK LOS ANGELES MAIZ 000000000 FOR DEPOSIT ONLY RESOURCES CAPITAL MANAGEMENT. INC. 0000000000,其他是代付款之費用,即是US$11401,合計US$76000元之費用明細,這是借入NT$1億之條件」等語綦詳(見證物卷第17頁),顯見其非單純翻譯、轉述,而係確實參與虛捏所謂貸款準備金及其利息等匯往國外之款項事宜,此由被告於85年4月5日簽立之收據中記載「為代辦國外貸款收到甲○○先生交付自備款新台幣壹億元之暫借部分補貼利息折合台幣捌拾萬正以及出差旅費計新台幣壹肆萬陸仟伍佰陸拾元等於美金伍仟肆佰元正」,同日並有交通銀行日幣0000000元(折合新台幣799999元)之賣匯水單亦證其實,蓋被告果未收取差旅費用以外之款項,焉有簽收所謂借款利息之可能。
又被告一度自承為麥恩公司之遠東區總代理(見本院卷一第44頁,並詳前述),卻諉稱麥恩公司只負責審查,而不包括金錢調度(見本院卷一第93頁背面),既謂丁○○是將國外資金引進給臺灣企業主之人(見88偵8942號卷第69頁),其經丁○○同意授與麥恩公司遠東區總代理之身分,而由先鋒公司向麥恩公司聲請貸款(見本院卷第145頁),復多次以丁○○名義向被害人誆稱貸款即將匯入(投資完成)云云(詳如附表壹、貳所示),綜觀其說詞前後矛盾,顯與正常之貸款及代理情形迴異。
況其經手前開3 件公司貸款申請,經多次通知補正資料,並告知即將撥款後,再藉故稽延所謂之「投資實行」或「投資預定」等撥款日期,尤以先鋒公司而言,時間更長達近3年,卻無一完成貸款程序,此外,又未能提出任一貸款成功案例或其所謂審核公司、甚或資金提供者之確實資料,實難信其確有申辦貸款之實。
遑論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提,據以證明「丁○○曾為告訴人(甲○○)主持之先鋒停車場事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在美國加州設立紙上關係企業,名為先鋒資金經理公司(英文名稱:VANG UARD CAPITAL MANAGEMENT INC)並以該資金經理公司之名義自西元1996年8月31日起至1997年8月1日止,在美國加州蒙特利市SANW A銀行存放美金0000000,折合新台幣逾1億元,以長達11個月之時間,為先鋒公司製作關係企業存款證明」(見本院卷一第32頁答辯狀)之SANWA銀行(已於91年9月16日經BANK OFWEST併購)對帳單(STATEMENT)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7頁),亦經BANK OF WEST告知該對帳單顯示之帳號型式與原SANWA銀行之帳號型式並不相符,有我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91年11月22日洛杉字第(91)2285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0頁),益證被告用以向甲○○、戊○○、乙○○等收取所謂自備款借款利息等辦理費用,均屬虛捏不實之詐術。
至於被告就非其簽收之單據雖否認經手收取,辯稱係由丁○○與甲○○自行聯繫辦理,與之無關云云,然該各匯付通知多經被告翻譯轉達在卷,且本件貸款詐欺事宜,係由被告與丁○○基於犯意聯絡分工所為,被告自應就彼此之共同行為負責,其餘被告否認收取部分,亦經證人甲○○指證在卷,核與相關事證相符(略如附表壹、參所示),堪予認定。
另就告訴人甲○○所提單據中,關於被告單純借貸部分,因無證據足認其涉有與本件相關之詐術行為,事務費用之支出則非被告詐得之款項,故不列入本件詐欺款項,附此敘明。
⒉被告辯護人雖辯稱先鋒公司係因資產不足,無法符合貸款條件,始未能通過貸款審核云云。
然此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否認在卷,且被告除一再告知須有「自備款」之存款證明外,並未提及有何資產審核問題,況依被告所辯,其既已代為調足「自備款」並向甲○○收取利息在案,當已符合財力證明之要件,殆無資產不足之可能。
況被告於回覆先鋒公司及雄觀公司之進度詢問,或回報辦理進度時,亦數度表示已經定案、無其他問題等語,其通知「補正」者,更多屬程序上之文書作業,而非資產價值問題,因認被告前開所辯,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另辯稱其多次出國為先鋒公司辦理而收取相關經費,並非詐得財物云云,然其要求各該被害人交付機票、住宿、交通等經費之理由均係為渠等辦理貸款申請事宜,甲○○、戊○○及乙○○等人,亦係誤信被告說詞,基於申辦貸款原因而交付相關款項,業據彼等敘明在卷,並有各該交付(匯款)資料及付款通知可憑(見附表壹、貳、參),自屬被害人因被告詐術陷於錯誤所為之給付甚明,否則渠等何須支付被告出國等費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卵磷脂事業貸款部分:㈠被告於85年1月間以其向奈及利亞中央銀行辦理借款,並已取得國外之貸款批准號碼,除投資卵磷脂事業外,尚可提供部分資金轉借告訴人甲○○,惟仍欠缺部分經費云云,並提出各該偽造之文書資料,使告訴人甲○○誤信其所述,因而陷於錯誤,先後交付款項(詳見附表肆)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證在卷,並有各該通知及匯款資料在卷可憑(以上均詳附表肆所示)。
又此部分貸款事宜雖僅由被告一人出面與甲○○接洽,惟過程中確有多筆款項匯往國外帳戶,因認本件應非被告一人獨自所為,其辯稱本件確有涉及國外人士等語,非無可採,是其所提文件中署名之USMAN、ABIOLA及MUSTAPHA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亦牽涉其中參與分工甚明。
㈡被告於所謂「申請貸款」程序中,向甲○○提出說明辦理情形之「英國伊斯路國際機場通知」,信紙抬頭之「HerMajesty Custom & Excise」與英國國稅局當時之正式名稱「Her Majesty's Customs & Excise」不符,且該單位對外文件多係使用「HM Customs & Excise」而非「Her Majesty's Customs & Excise」;
另英國海關對銀行票據及個人支票向未課徵加值稅(VAT),該文件中稱海關扣下未申報之00000000英磅Barclays銀行匯票須補繳加值稅(VAT)6280英磅,顯然不實,至於MoneyGram則係詐騙組織及人員最常使用之匯錢管道,海關一般均要求當事人直接向海關繳付VAT,並不會通知當事人經由MoneyGram匯款稅款,況該局亦無「CPR Customs」此一單位,此有我國駐英國代表處97年12月1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76頁),足證被告提出行使之前開資料,均屬偽造之文書,其說詞亦屬虛捏不實之詐術行使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各該文書均係英國代理商辦理時所交付,不知為造偽造云云。
然先託稱代理商是一家BP公司,是前往英國辦理,已無任何資料云云;
復稱找了奈及利亞總統寫推薦函,要找石油田協會的人辦理貸款,並自89年迄今仍在等候消息云云(均見本院卷四第78頁背面),又謂各該通知、匯款及辦理程序文件「是從英國寄來香港給石油協會的主辦人,姓名要以文件上記載的收件人為準,與香港的負責人並不是同一個人…」云云(見本院卷四第79頁),其就委辦對象先後所述不一,且未能提出任何經辦公司或人員資料,顯與一般申請或委任常情有異。
又被告雖辯稱其確有投資發展卵磷脂事業,並據以申辦貸款之實。
然其85年間向甲○○提出之投資企劃資料「EGG PROJECT由來」中自稱「本人在日本東京大學求學中就讀生物化學,畢業之後在SUMITOMO集團之關係企業『TOYO CHEMICAL』負責開雞蛋之藥用化學成份研究及副產品之商業用途」(見卷附高林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卷第3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稱「(學歷)東京大學生物化學,但我忘了畢業的時間,我是在30幾歲的時候,民國50幾年畢業的,在此之前是日本時代」、「(日治時代距離民國50幾年間在何處念書?)忘了」、「(問:依你所學與後來工作有何關係?)沒有關係,只是那段時間,我在日本有唸過商業管理,所以我回到臺灣後都是從事與商業管理有關的工作。
我是在日本念商業管理,但不記得是什麼學校」云云(見本院卷三第79頁背面至80頁)。
綜觀被告前後所述之學、經歷情形,除一再聲稱於日本東京大學就讀生物化學科系外,多有未合,且被告對其就讀之科系名稱竟謂「我在日本東京大學念的科系名稱是『BAIYO CHEMICAL』,沒有日文的科系名稱」(見本院卷三第81頁)亦與常情有違。
遑論科技進步速度甚快,尤以生化技術益然,被告既謂其由日本返國後「在中部一家塑膠工廠從事國外部的業務,負責把工廠產品賣到國外去…在這個工廠做了10幾年後,到台北的一家塑膠工廠作特別助理…」,與卵磷脂製造技術之關聯僅止於「我在日本學生物化學時有學過,所以要用之前在日本所學的設廠」(見本院卷四第80頁),竟欲以中斷接觸約30年前所學之技術知識,投資鉅款發展事業,更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被告另辯稱其由先鋒公司貸款案件中,直接向甲○○取得之金額僅約705903元,且係從85年4月至88年1日,歷時2年10月,其中尚包含出國費用,而須忍受舟車勞頓之苦,如屬詐欺行為,實不符比例,且受甲○○信任之人亦為丁○○;
至於卵磷脂事業之貸款部分,被告僅向甲○○借支4次旅費,合計660777元,其餘匯款單據則係被告自行支付後,提供影本向被告說明申辦進度;
另雄觀公司戊○○支付之款項,均非被告經手,被告亦未獲得任可好處云云。
然核:㈠詐欺罪之成立在於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此與被告所辯因施用詐術之「付出比例」無涉,況本件被告及其共犯之不法所得金額,亦非僅限於被告直接具名收領之款項(詳附表壹、貳、參、肆)。
㈡被告以各項名目要求匯款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指證在卷,詳如前述。
訊據被告自承於85年間退休,此後至88年間無償協助甲○○翻譯先鋒公司貸款資料,並辦理卵磷脂之貸款申請,當時業已退休,並無其他工作等語在卷(見本院卷四第79頁),經調取被告帳戶資料之結果,亦未有相符之資金往來記錄(見本院卷二第291至249頁),實難信其有何匯付款項之實。
參以被告誆稱之卵磷脂貸款一案,既係以被告名義申請,本應由其以自己名義匯付相關款項,告訴人甲○○若未參與提供資金,何須交付匯款單據予其收存。
況依被告所辯,其當時果有匯付各該款項之能力與資金來源,又何須向甲○○借用小額旅費?遑論被告於85年11月15日傳真中尚表示「有關US$1500萬之KTT費用US$22500元銀行戶頭有確認電話我有如下收到…」、「…仁兄們的意見如何,如果OK,今天就請黃小姐匯出,收條FAX給我,以好促LONDON回答KTT指令匯出之時間及到HK之戶頭」,同日即有以丙○○名義申報之結購外匯及賣匯水單等件附卷可稽(見高林卷第83至85頁),核與甲○○指稱被告當日向其拿錢,而由其指示會計黃小姐到事務所樓下辦理手續,匯款正本由被告取走,僅交付影本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四第34頁背面),因認告訴人甲○○因陷於錯誤而交付之款項,並不以其名義匯款或親自交由丙○○簽收者為銀,證人甲○○之前開指證,應屬可採,此與其所提匯款單據究屬原本與影本無涉。
㈢雄觀公司匯款部分,確係由被告接洽、告知各該匯款事由及金額與帳戶,已詳前述,自不因被告是否親自簽收而異其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否認行使偽造之通知信函,誆稱國際貸款,向各該被害人詐得款項云云,核與開事證有違,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以代理申辦貸款為由,向甲○○、戊○○、乙○○詐得如附表壹、貳、參所示款項;
並提出偽造之文書資料,向甲○○誆稱其卵磷脂事業已經申請貸款,俟貸得款項後即可轉借部分款項供甲○○使用為由,向甲○○詐得如附表肆所示款項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公訴人雖依告訴人甲○○偵查程序中之指訴,認被告向其詐得00000000元,然此金額中尚包括與本件所認定事實無關之前往大陸地區費用(旅費、底片、延期車資)、照片費用及地籍圖謄本、郵件、車資、法院公證、國貿局申請規費、車資等事務支出及甲○○因借款所負利息在內(詳88年度偵字第8942號偵查卷第143至145頁支出明細表),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重行整理相關單據,提出主張,是就被告向甲○○詐得之款項情形應如附表壹、肆所示,逾此部分之詐欺所得,尚屬不能證明。
另就雄觀公司戊○○之詐欺所得部分,併依詐得時之幣別及金額,分述如附表貳所示。
肆、法律適用之比較說明及論罪理由: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上開「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為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論述如下:㈠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等行為後該條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倘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第1037號、第1323號、第2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等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刑法修正通過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數行為依新法規定原則上應予併罰,惟依舊法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得以一罪論或從一重處斷,是以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為論究。
㈢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依被告等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計,折算結果,前揭詐欺罪罰金刑之法定刑得科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銀元1萬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惟依被告等行為後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上開詐欺罪處罰條文之法定罰金刑最低額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據上,綜其全部比較結果,本件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有利於被告等之修正前規定為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與日籍人士丁○○及自稱USMAN、ABIOLA及MUSTAPHA等外籍人士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以先鋒公司、雄觀公司及飛爾思公司共三件貸款為由向甲○○、戊○○、乙○○詐欺取財,並多次向甲○○行使偽造之文書資料,各係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其所犯上開連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惡,惟見甲○○、戊○○及乙○○等人需要鉅額資金投資事業,竟起貪念,與丁○○及自稱USMAN、ABIOLA及MUSTAPHA等人,共同利用被害人等亟需資金及對國際金融業務均非嫻熟,且國外資料查證不易之情況,佯稱可以貸得資金,而以差旅費、手續費、調借自備款利息及各項虛捏費用之名目,詐得款項(詳如附表壹、貳、參、肆所示),前後期間長約3年,對被害人之危害程度非輕,並審酌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於各該偽造之文書資料,均經提出而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於本件中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又被告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之前,惟其牽連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本件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及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3661號解釋意旨,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伍、本件除先鋒公司、雄觀公司貸款詐欺部分(如附表壹、貳所示)外,其餘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如附表參、肆所示),雖未經起訴,然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連續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前述,其以卵磷脂事業辦理貸款部分(如附表肆所示)並經移送併案審理,是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附表:
─下列㈠「證物卷」係指告訴人所提白色封面「證物卷」共381頁。
㈡「本院證物卷」係指告訴人甲○○94年2月14日刑事陳報狀之附件證物(A案與B案證物)㈢「高林卷」係指高林國際商法律事務所卷。
─以下金額未載明外幣種類者,均為新臺幣。
壹、先鋒公司貸款(被害人:甲○○)
┌───┬──────────────────┬─────────┐
│日期 │ 被 告 佯 稱 辦 理 情 形 摘 要 │㈠證物名稱 │
│ │ 及 詐 得 款 項 情 形 │㈡證物出處 │
├───┴──────────────────┴─────────┤
│《85年》 │
├───┬──────────────────┬─────────┤
│1月24 │佯稱依丁○○傳真,尚須補正文件資料,│㈠日文傳真及譯文 │
│日 │完成後約須1週時間匯款 │㈡證物卷第10、11頁│
│ │ │ │
├───┼──────────────────┼─────────┤
│2月6日│佯稱錢已匯出,翌日將由東京傳真銀行收│㈠傳真譯文 │
│ │據 │㈡證物卷第12頁 │
├───┼──────────────────┼─────────┤
│2月22 │佯稱仍在研議備齊文件之事,預計3月8日│㈠傳真譯文 │
│日 │前往美國,3月15日可完成匯款 │㈡證物卷第13頁 │
├───┼──────────────────┼─────────┤
│3月18 │佯稱應具備借款金額一成之自有資金證明│㈠傳真資料及譯文 │
│日 │(銀行存款證明書),否則可能無法通知│㈡證物卷第14、15頁│
│ │核貸,並應補正貸款後之合夥同意及負擔│ │
│ │存款證明之利息(即貸款「自備款」之借│ │
│ │款利息)與前往美國之旅費 │ │
├───┼──────────────────┼─────────┤
│3月20 │佯稱10億投資原則可行,但須備齊資料公│㈠傳真譯文 │
│日 │證後方能使用,並稱何在日本代為設法處│㈡證物卷第16頁 │
│ │理一成之自備款 │ │
├───┼──────────────────┼─────────┤
│3月21 │佯稱已向東京親友調得自備款約美金380 │㈠傳真譯文 │
│日 │萬元,可立即提存,並需費用約美金7600│㈡證物卷第17頁 │
│ │0元。另關於借款條件尚須給付利息及相 │ │
│ │關之代辦費用 │ │
├───┼──────────────────┼─────────┤
│3月26 │佯稱提供85年3月25日之「投資業務確認 │㈠傳真資料 │
│日 │書」一件,表示業已提出貸款申請 │㈡證物卷第18頁 │
│ ├──────────────────┼─────────┤
│ │佯稱為避免美國協力公司查覺自備款之來│㈠傳真資料 │
│ │源有異,又恐轉匯日本富士銀行帳戶之時│㈡證物卷第19頁 │
│ │間有所拖延,要求自備款利息部分以現金│ │
│ │交付丙○○攜往日本轉交丁○○ │ │
├───┼──────────────────┼─────────┤
│4月3日│佯稱要有由日本匯往美國之美金380萬元 │㈠傳真資料 │
│ │收據給金主看,利息部分則要準備日圓,│㈡證物卷第20頁 │
│ │金額愈多愈好。並要求甲○○說明給付貸│ │
│ │款手續費新臺幣49萬元之時間。 │ │
├───┼──────────────────┼─────────┤
│4月5日│佯稱擬出列載貸款手續費、利息費用等之│㈠預估費用表 │
│ │「預估費用表」,以應付甲○○之質疑。│㈡證物卷第21頁 │
│ ├──────────────────┼─────────┤
│ │以暫借自備款1億元之3個月份利息800000│㈠收據、交銀賣匯水│
│ │元(日幣0000000元)、差旅費146560元 │ 單/收費收據(美金│
│ │等於美金5400元名義,向被害人詐得前述│ 2600元、日幣310 │
│ │款項。 │ 萬8000元、美金 │
│ │ │ 1230元) │
│ │ │㈡證物卷22、24-26 │
│ │ │ 頁 │
│ ├──────────────────┼─────────┤
│ │佯稱要求甲○○簽立同意書,承諾貸得款│㈠同意書 │
│ │項入帳後,同意補足0000000元。 │㈡證物卷第27頁 │
├───┼──────────────────┼─────────┤
│4月7日│佯稱電傳告已獲丁○○首肯,原則同意於│㈠傳真資料 │
│ │當月(85年4月)內完成投資實行。惟尚 │㈡證物卷第28頁 │
│ │須提供在臺往來銀行之「國外投資外匯受│ │
│ │理文件」以供國外投資人日後投保之用。│ │
├───┼──────────────────┼─────────┤
│4月12 │佯稱投資(即借款)預定4月30日以前開 │㈠傳真資料 │
│日 │始。惟仍須依本次說明辦理相關文件,否│㈡證物卷第29、31頁│
│ │則難以被接受。 │ │
│ ├──────────────────┼─────────┤
│ │佯稱代擬投資資金使用計劃表1件 │㈠代擬資料1件 │
│ │ │㈡證物卷第30頁 │
│ ├──────────────────┼─────────┤
│ │佯稱要在美國開設甲○○自備金戶頭,才│㈠傳真資料 │
│ │能完成投資手續,並且要等投資人同意,│㈡證物卷第31頁 │
│ │所幸將來仍可預測。 │ │
├───┼──────────────────┼─────────┤
│4月17 │佯稱文件已近備齊,待下週自備款美金 │㈠傳真資料 │
│日 │380 萬元做好,投資案在完成階段進行中│㈡證物卷第32頁 │
├───┼──────────────────┼─────────┤
│5月8日│佯稱建議改由「金城」(金城正彥)擔任│㈠傳真資料 │
│ │先鋒公司代表,以利辦理後續事宜,並需│㈡證物卷第33頁 │
│ │機票及其他經費美金500元,交丙○○。 │ │
│ │俟匯款及文件簽署完成後,5月21日會第 │ │
│ │一次匯款入先鋒公司帳戶 │ │
├───┼──────────────────┼─────────┤
│5月10 │以赴美、日處理貸款事宜之旅費名義,向│㈠收據 │
│日 │被害人195646元 │㈡證物卷第250頁 │
├───┼──────────────────┼─────────┤
│5月11 │以丁○○前往美國與財團洽商貸款事宜,│㈠交銀賣匯水單/收 │
│日 │應由被害人負擔東京往返洛杉磯機票費用│ 費收據 │
│ │名義,向被害人詐得41888元(即日幣16萬│㈡證物卷第251頁即 │
│ │元。 │ 本院證物卷第9頁 │
│ │◎被告就此雖辯稱係丁○○提出要求,由│ │
│ │ 甲○○自行匯出,然此費用乃彼等共同│ │
│ │ 犯意內之行為。 │ │
├───┼──────────────────┼─────────┤
│5月16 │佯稱投資準備金在20日之後可準備好,須│㈠傳真資料 │
│日 │至21日以後由丁○○或金城正彥中任一人│㈡證物卷第34頁 │
│ │攜帶書類由甲○○簽署後,始為匯款手續│ │
│ │之始 │ │
├───┼──────────────────┼─────────┤
│5月23 │佯稱接獲5月22日之傳真,得知文件尚有 │㈠傳真資料及譯文 │
│日 │不清楚之處,但已有同意 │㈡證物卷第35、36頁│
├───┼──────────────────┼─────────┤
│5月25 │佯稱經丁○○電話告知,投資經決定答應│㈠傳真資料 │
│日 │(此行共去10天8夜) │㈡證物卷第38頁 │
├───┼──────────────────┼─────────┤
│5月29 │佯稱由丙○○擔任甲○○代理人辦理面接│㈠傳真資料 │
│日 │,以丙○○與丁○○之關係,自信可以成│㈡證物卷第39、40頁│
│ │功。待文件交接等程序完成後,將可辦理│ │
│ │匯款手續。 │ │
├───┼──────────────────┼─────────┤
│6月5日│佯稱丁○○委任丙○○為其遠東地區及臺│㈠授權信函 │
│ │灣之投資業務代理人,該公司在日本所受│㈡證物卷第41頁 │
│ │理由臺灣地區提出申請案件,將視為臺灣│ │
│ │地區受理,由丙○○處理。 │ │
├───┼──────────────────┼─────────┤
│6月6日│佯稱已完成國外投資決定通知之日,如由│㈠傳真資料及譯文 │
│ │甲○○前往美國解款回臺需時至少二週,│㈡證物卷第42-44頁 │
│ │故已要求全部由代理人在美國直接匯交。│ │
│ │有關業務費用及代辦費,則應依明細如數│ │
│ │付清。辦理流程於完成確認並由代理人說│ │
│ │明投資案件之問題點後,6月20- 24日由 │ │
│ │丙○○與代表人同往美國說明日後之匯回│ │
│ │手續,並於26-27日可在台收到現款匯出 │ │
│ │之投資資金,惟仍須給付赴美之機票、旅│ │
│ │費、住宿費用及匯款手續費美金1800元以│ │
│ │上。 │ │
├───┼──────────────────┼─────────┤
│6月11 │佯稱丁○○接獲美方由州政府通知之「國│㈠傳真資料 │
│日 │外投資承諾」,但保險條件未言明,要求│㈡證物卷第45頁 │
│ │和CJ CHE(丙○○)談好,以便設定保費│ │
│ │成數,否則不能匯款等語。丙○○並要求│ │
│ │甲○○多給付新臺幣3-4萬元備用 │ │
├───┼──────────────────┼─────────┤
│6月12 │以丙○○85年6月15日赴美、日旅費等費 │㈠交銀賣匯水單/收 │
│日 │用名義,向被害人詐得美金8418元、日幣│ 費收據,及丙○○│
│ │25萬元、新臺幣14元(合計相當於新臺幣│ 簽收之收據 │
│ │30萬元) │㈡證物卷第252至254│
│ │ │ 頁即本院證物卷第│
│ │ │ 10至12頁 │
├───┼──────────────────┼─────────┤
│6月25 │佯稱已費心說服丁○○,原則上年利5.2%│㈠傳真資料 │
│日 │,付款直接匯入甲○○交通銀行帳戶。惟│㈡證物卷第46-47頁 │
│ │正式之日程安排要依美國流程,日期非其│ │
│ │所能控制,但仍強調「總投資已肯定下來│ │
│ │」。另表示機票及開支費用,可能超過信│ │
│ │用卡額度,要求甲○○直接以新臺幣匯入│ │
│ │丙○○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帳戶 │ │
├───┼──────────────────┼─────────┤
│6月26 │佯稱投資案件已經定案,利息減為5.2%,│㈠傳真資料 │
│日 │金主決定直接匯款到台北 │㈡證物卷第48頁 │
├───┼──────────────────┼─────────┤
│6月27 │佯稱投資實行日為7月18日。金主代理者 │㈠傳真資料、譯文及│
│日 │依條件申請投資許可和投保手續,約一週│ 投資證明書 │
│ │工作天,依許可匯款至台北約6天,推算 │㈡證物卷第49-51頁 │
│ │後9日-13日資金匯入交通銀行,18日正式│ │
│ │提款日。故於28、29、30三天內完成檢討│ │
│ │事項相當重要,不可忽視,且於8日至13 │ │
│ │日匯入款項前,一定要有正式函件要先鋒│ │
│ │公司交由銀行簽同意代辦之確認。 │ │
├───┼──────────────────┼─────────┤
│6月29 │以丁○○名義致函丙○○、甲○○信函佯│㈠信函資料 │
│日 │稱告知預定匯款日程 │㈡證物卷第52頁 │
├───┼──────────────────┼─────────┤
│7月3日│以丁○○名義要求甲○○給付3%佣金至其│㈠傳真資料 │
│ │代理人丙○○帳戶 │㈡證物卷第53頁 │
├───┼──────────────────┼─────────┤
│7月23 │佯稱已修整投資文件完成,25日會有回答│㈠傳真資料 │
│日 │指示 │㈡證物卷第54、55頁│
├───┼──────────────────┼─────────┤
│7月24 │佯稱會負責做出1億元之存款證明書,但 │㈠傳真資料 │
│日 │需甲○○支付利息,共日幣398萬圓,除 │㈡證物卷第59頁 │
│ │可暫為墊付之款項外,尚應給付美金1250│ │
│ │0 元,另有來回機票及住宿費用 │ │
├───┼──────────────────┼─────────┤
│7月25 │以完成匯款前之作業費用名義(含利息暫│㈠「完成匯款前之作│
│日 │支及旅費),向被害人詐得18萬元 │ 業費用」資料 │
│ │ │㈡證物卷第255頁即 │
│ │ │ 本院證物卷第14頁│
│ ├──────────────────┼─────────┤
│ │佯稱85年7月24日已核發「融資許可書」 │㈠融資許可書、傳真│
│ │,訂定融資實行日(款項匯交日)為85年│ 資料 │
│ │8月12日。另要甲○○準備「完成匯款前 │㈡證物卷第 │
│ │之作業用費」合計約新臺幣453000元 │ 56-57、61-62頁 │
├───┼──────────────────┼─────────┤
│8月3日│以丙○○赴日本處理相關事務之旅費名義│㈠交銀賣匯水單/收 │
│ │,向被害人詐得日幣231036元(由被害人│ 費收據及傳真 │
│ │依匯往日本住友銀行之指定帳戶) │㈡證物卷第256頁、 │
│ │ │本院證物卷第15、16│
│ │ │頁 │
├───┼──────────────────┼─────────┤
│8月10 │佯稱丁○○代先鋒公司銀行轉帳部分不能│㈠傳真資料 │
│日 │讓總公司知道。以作業流程計算約14至16│㈡證物卷第63頁 │
│ │日台灣可收到匯款通知,預定丁○○與美│ │
│ │方代表於15日到臺北。 │ │
├───┼──────────────────┼─────────┤
│8月23 │佯稱投資預定日現在合商中,因係外國投│㈠傳真資料及譯文 │
│日 │資家向政府許可之正式匯款案件,須經美│㈡證物卷第64頁 │
│ │國政府之保險及管理。有些管道是必須和│ │
│ │等待的。 │ │
│ ├──────────────────┼─────────┤
│ │佯稱先鋒公司案件曾於83年12月22日申請│㈠信函、傳真資料及│
│ │在案,當時為新臺幣10億元,現新事業計│ 譯文 │
│ │美金3,800萬,協力人亦有不同,惟保險 │㈡證物卷第64-70頁 │
│ │手續必須前後一致,因此在審查後發覺內│ │
│ │容不合,要求另行補件。並強調「這次是│ │
│ │最後一次之麻煩,無論如何都要支持,否│ │
│ │則前功會失掉」。另傳真「投資證明書」│ │
│ │,記載投資實行日為9月中旬,即9月12日│ │
│ │為第一次付款日,此為最後之決定。 │ │
├───┼──────────────────┼─────────┤
│8月29 │佯稱投資手續及流程,從審查開始至最後│㈠信函及傳真資料、│
│日 │決定成案需82日。 │ 譯文 │
│ │ │㈡證物卷第71-72頁 │
├───┼──────────────────┼─────────┤
│9月3日│提出作業流程,佯稱9月12日下午3點會做│㈠傳真資料及譯文 │
│ │最終決定,如經確認同意,9月19日匯款 │㈡證物卷第73、74頁│
│ │完成,9月23日在台北簽約完成 │ │
├───┼──────────────────┼─────────┤
│9月5日│佯稱改列投資日程為9月13日發行投資證 │㈠傳真資料及譯文 │
│ │明、9月18-19日款項匯入、9月23日契約 │㈡證物卷第75、76頁│
│ │之後才能使用匯款 │ │
├───┼──────────────────┼─────────┤
│9月16 │以處理相關事務支出電話通訊費用為由,│㈠收據 │
│日 │向被害人詐得25423元。 │㈡證物卷第258頁 │
├───┼──────────────────┼─────────┤
│9月26 │佯稱再申請第二次之匯款手續,是依9月 │㈠傳真資料 │
│日 │17 日送來之報告作為重點,現已申請再 │㈡證物卷第77頁 │
│ │保手續,手續費為美金8250元。簽約日預│ │
│ │定最快要在10月3日至10月7日間。 │ │
├───┼──────────────────┼─────────┤
│9月、1│以赴日辦理相關程序之費用名義,向被害│㈠費用明細及簽收記│
│0月間 │人詐得89547元(由不知情之陳偉康簽收 │ 錄 │
│ │款項) │㈡證物卷第259頁 │
├───┼──────────────────┼─────────┤
│10月3 │佯稱先鋒公司之投資簽約預定為15日,另│㈠傳真資料及譯文 │
│日 │飛爾思及雄觀公司也在進行審查 │㈡證物卷第78、79頁│
├───┼──────────────────┼─────────┤
│10月11│佯稱提出投資許可報告書,記載投資履行│㈠傳真資料及譯文 │
│日 │日為85年10月24日,另要補提承建說明、│㈡證物卷第80-85頁 │
│ │設計圖及地面圖等資料。投資實行契約書│ │
│ │,記載匯款日期為85年10月24日、11月30│ │
│ │日及86年1月12日 │ │
├───┼──────────────────┼─────────┤
│10月14│以處理相關事務之出差部分款項及代付電│㈠收據 │
│日 │話費名義,向被害人詐得3萬元 │㈡本院證物卷第20頁│
├───┼──────────────────┼─────────┤
│10月23│佯稱美方通知有退回匯款情形,不能使用│㈠傳真資料及譯文 │
│日 │交通銀行世貿分行帳戶,且為先鋒公司錯│㈡證物卷第86-88頁 │
│ │誤,故須重辦匯款手續,新設帳戶交美方│ │
│ │辦理,須再有4天的匯款期間,前述10 月│ │
│ │24日之匯款日期因而有所變動。 │ │
│ │另指示給付出差費、律師費、銀行利息、│ │
│ │電匯費及其他費用計美金17227元,並應 │ │
│ │設法於翌日匯出 │ │
├───┼──────────────────┼─────────┤
│10月28│提出INVESTMENT APPROVAL REPORT及85年│㈠交銀賣匯水單/收 │
│日 │10月23日傳真,以「再辦手續費」名義向│ 費收據 │
│ │被害人詐得美金17227元(由被害人匯款 │㈡證物卷第263頁即 │
│ │至UNION BANK之RESOURCES CAPITAL MANA│ 本院證物卷第22頁│
│ │GEMENT INC.帳戶 │ │
├───┼──────────────────┼─────────┤
│10月29│以出差日本之部分經費名義,向被害人詐│㈠收據 │
│日 │得4萬元 │㈡證物卷第265頁即 │
│ │ │ 本院證物卷第24頁│
├───┼──────────────────┼─────────┤
│10月31│佯稱最後審查所發生之問題,由丁○○負│㈠收款及說明資料 │
│日 │責處理,但先鋒公司在時間內準備所須文│㈡本院證物卷第23頁│
│ │件。並表示已收到美金17227元,是用於 │ │
│ │再辦手續經費,對於問題之處理,不會再│ │
│ │提出美金17227元以上之要求,但該款無 │ │
│ │論如何,均無退還義務。 │ │
├───┼──────────────────┼─────────┤
│11月20│以丁○○名義通知更新投資手續,表示為│㈠傳真資料及譯文 │
│日 │求慎重,匯款手續要經由日本,且與美國│㈡證物卷第89-90頁 │
│ │舊金山住友銀行開始作業。另因丙○○為│ │
│ │投資代理,匯款前須在場配合手續,故於│ │
│ │11月28日前應至東京會面,請予準備 │ │
├───┼──────────────────┼─────────┤
│11月23│以赴日旅費及日本外匯管理費名義,向被│㈠收據 │
│日 │害人詐得12萬元 │㈡證物卷第281頁即 │
│ │ │ 本院證物卷第29頁│
├───┼──────────────────┼─────────┤
│12月9 │以丁○○名義佯稱本件經美方及香港派員│㈠傳真資料及譯文 │
│日 │前往實地視察之結果,發現申請內容與現│㈡證物卷第91-94頁 │
│ │實不符,因此拖延至今,實非得已。且在│ │
│ │美國之審查,一旦有所違差,就是退件處│ │
│ │理,因此項目變更或更正時,就須花費時│ │
│ │間與人力修改。故應重新修正事業計劃書│ │
│ │,務於12月19日完成並送達日本,如無問│ │
│ │題,即可發行「再發之投資決定書」、「│ │
│ │契約書」,12月28日在當地簽約(投資完│ │
│ │成)。若再發生文件不週全之情形,所有│ │
│ │費用與新申請書相同,另行請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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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月14│以赴日協商旅費名義,向被害人詐得新臺│㈠收據 │
│日 │幣20000元及日幣40000萬元。 │㈡證物卷第290頁即 │
│ │ │ 本院證物卷第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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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月27│由丁○○發函通知先鋒公司,佯稱於86年│㈠傳真資料及譯文 │
│日 │1月6日發行新開發之投資決定書,美方至│㈡證物卷第95、96頁│
│ │今無任何意見,並排出赴臺旅程,認已過│ │
│ │關。美、日之實際作業開始日是1月6日,│ │
│ │因此在15日左右付款仍屬正常 │ │
├───┴──────────────────┴─────────┤
│《86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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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月7日│佯稱85年12月底收到修改文件,並在續行│㈠傳真資料及譯文 │
│ │審查中,美方預定於86年1月9日交出投資│㈡證物卷第97頁 │
│ │決定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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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月19 │佯稱投資決定書會在(86年1月)24日發 │㈠傳真資料及譯文 │
│日 │行,會記入預定作業及決定日(86年1月 │㈡證物卷第98、99頁│
│ │底前),這次算是最後的事。且丁○○於│ │
│ │1月17、18二日在美國努力完成先鋒公司 │ │
│ │投資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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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月25 │佯稱先鋒公司投資日程會通知日本方面,│㈠傳真資料及譯文 │
│日 │給傳真日是2月初開始,雄觀公司會在下 │㈡證物卷第100-10 1│
│ │週開出決定書。 │ 頁 │
├───┼──────────────────┼─────────┤
│1月27 │佯以86年1月23日「投資證明書」告知計 │㈠傳真資料及譯文 │
│日 │劃概要已經全部確認,惟就新提出之文件│㈡證物卷第102-10 │
│ │及經營現狀是否相同,仍須查證,預定於│ 4、108、109頁 │
│ │2月3日現場參觀。另須準備以現場現況為│ │
│ │中心之報告書。投資實行日為2月中旬。 │ │
│ │並強調本次為最後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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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月30 │提出先鋒公司投資證明書,佯稱先鋒公司│㈠傳真資料及譯文 │
│日 │部分:2月5日會發行投資決定書,2月19 │㈡證物卷第105-10 7│
│ │日為投資決定日。雄觀公司部分:2月7日│ 頁 │
│ │發行投資決定書,2月27日為投資預定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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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月7日│提出投資條件確認書,佯稱最後面談確認│㈠傳真資料及譯文 │
│ │須於先鋒公司辦公室進行,並由客戶負擔│㈡證物卷第110-11 3│
│ │費用;於完成手續後,立刻辦理融資。2 │ 頁 │
│ │月20日以後,隨時可以付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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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月20 │佯稱先鋒公司會在24-25日發行決定書, │㈠傳真資料及譯文 │
│日 │1-2日到臺灣。最後一件(雄觀公司)部分│㈡證物卷第114-11 5│
│ │,若無其他變更,3月中旬會全部完成。 │ 頁 │
├───┼──────────────────┼─────────┤
│2月25 │佯稱先鋒公司部分:第一組人員將於3月1│㈠傳真資料及譯文 │
│日 │日到達台北,3月3-4日整理好,立刻「實│㈡證物卷第116-11 7│
│ │行」之打算(面談立即決定),近日會給│ 頁 │
│ │再發之決定書和合約書。雄觀公司部分1.│ │
│ │5億自備款有代籌,利息為年利6.5%,要 │ │
│ │付3個月份利息及各項手續合計約美金10 │ │
│ │萬元,如可在本月底準備,下月即可全部│ │
│ │完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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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19 │以1997年3月19日投資決定書佯稱先鋒公 │㈠傳真資料及譯文 │
│日 │司10億元案,於3月21日經銀行匯款之手 │㈡證物卷第118-12 1│
│ │續正在進行中,約需4-5日之銀行工作天 │ 頁 │
│ │,請稍待候辦。並稱先鋒公司若無異常決│ │
│ │定3月21日(臺灣日期22日)開始投資匯 │ │
│ │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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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26 │佯稱先鋒公司投資案,在3月24日已經開 │㈠傳真資料 │
│日 │始由美國方面經辦,匯款是由美國經日本│㈡證物卷第122頁 │
│ │轉匯至臺灣。全部作業工作天從26日開始│ │
│ │一週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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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28 │佯稱先鋒公司匯款由3月26日開始銀行手 │㈠傳真資料 │
│日 │續,到東京約4月3日前;再由東京在4月4│㈡證物卷第123頁 │
│ │日-5日匯出,約4月10日左右到台北簽約 │ │
│ │,投資開始,動用資金。雄觀公司4月2日│ │
│ │美國銀行通知後,開10%存款戶頭,4月3 │ │
│ │日存款,4月7日銀行開存款證明,通知日│ │
│ │本,4月10日左右開投資證明,4月20日左│ │
│ │右投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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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15 │佯稱投資家已經在4月2日交匯給日本住友│㈠傳真譯文及現況說│
│日 │銀行,總公司並有指定匯款至台北銀行帳│ 明資料 │
│ │戶 │㈡證物卷第125-12 │
│ │ │ 6、12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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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18 │佯稱先鋒公司最終投資契約書21日準備發│㈠傳真資料 │
│日 │行;雄觀公司21日也會發行投資契約書 │㈡證物卷第1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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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25 │佯稱因丁○○不知美方會以DHL送件,且 │㈠傳真資料 │
│日 │與台灣作業人員尚未建立默契,致誤認21│㈡證物卷第130-13 1│
│ │日傳真收到馬上可以轉送款項,此為原先│ 頁 │
│ │說21日要發行卻遲至24日仍未見到之原因│ │
│ │。並稱丁○○已下不少功夫,不宜對其質│ │
│ │疑、責備,否則後果已不必再為說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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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26 │製作86年5月1日之投資實行契約書,並以│㈠投資實行契約書及│
│日 │契約內部說明,佯稱係投資家和投資接收│ 傳真說明資料 │
│ │人間之相互再確認。記載投資日期為:平│㈡證物卷第132-13 7│
│ │成9年5月8日、6月6日、7月8日。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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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14 │佯稱先鋒公司匯款已經美國投資家確認,│㈠傳真資料及譯文 │
│日 │但因先鋒公司有先選出的協力者,故需審│㈡證物卷第138頁 │
│ │查時間及匯款前說明之必要,要由丙○○│ │
│ │代理前往東京,並預定於86年5月24日前 │ │
│ │後匯出款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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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4日│佯稱投資契約書已於6月3日郵寄送出,第│㈠傳真資料及譯文 │
│ │一次投資日定在6月16日交付,共分三次 │㈡證物卷第139、1 │
│ │投資,每次相差1個月,本次匯款會在6月│ 40 頁 │
│ │12 日至14日之間匯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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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22 │以赴日本「推促投資實行有關業務」為由│㈠收據 │
│日 │,簽立「借條」向被害人詐得50000元。 │㈡證物卷第308頁即 │
│ │ │ 本院證物卷第3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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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25 │佯稱依投資家代表丁○○在東京開會結果│㈠報告書 │
│日 │,會於6月27日送來傳真、通知投資同意 │㈡證物卷第141頁 │
│ │及審查通過;7月1日正式發函先鋒公司;│ │
│ │7月3日日本銀行轉投資許可書以傳真送來│ │
│ │並通知發交第一次投資款及簽約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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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30 │佯稱投資匯款預定下週以前,最慢也要在│㈠信函 │
│日 │7月15日前完成。且因先鋒公司之前之英 │㈡證物卷第142頁 │
│ │文名稱不符,被退件2次,導致開會時間 │ │
│ │花費太久,且先鋒公司此次之轉投資許可│ │
│ │書全部更改申請內容,附帶文件達16頁之│ │
│ │多,花費不少工夫當面解說,好不容易簽│ │
│ │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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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2日│以丁○○之支付明細表佯稱1996至1997 │㈠支付明細表及請款│
│ │年間一億自備款之10%丁○○已代付3次(│ 說明函 │
│ │每次3個月份)利息共美金141709元,並 │㈡證物卷第143-14 4│
│ │有旅費及機票費用共美金161765元。另應│ 頁 │
│ │負擔美國投資家代表前往日本會審投資案│ │
│ │3次及6月底當次共4次,費用合計美金423│ │
│ │41元,且最後一次金主代表將要辦理匯款│ │
│ │各項手續,轉投資匯款預定7月16日以前 │ │
│ │必要匯出,要求甲○○立刻匯款美金4234│ │
│ │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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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7日│佯稱前述給付投資家代表之旅費美金4234│㈠傳真資料 │
│ │1元,要直接在日本交付,指示甲○○以 │㈡證物卷第144至146│
│ │日幣匯款至其指定帳戶(銀行:SUMITOMO│ 頁。 │
│ │ BANK KANA MACHI BRANCH,戶名:RESOU│ │
│ │CES CAPITAL MANAGEMENT INC.,帳號: │ │
│ │0000000)。另關於先鋒公司之投資匯款 │ │
│ │現在作業中,依計算實行日為7月15日, │ │
│ │派代表前往台北為7月18日簽約付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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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8日│以上述說詞,向被害人詐得美金42341元 │㈠傳真資料及交銀賣│
│ │(由甲○○依指示於86年7月8日匯款美金│ 匯水單/收費收據 │
│ │42341元至上述指定帳戶) │㈡證物卷第147、148│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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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10 │佯稱先鋒公司投資案,已決定履行作業將│㈠傳真資料 │
│日 │要完結,定在86年7月18至22日匯款及轉 │㈡證物卷第154頁 │
│ │投資手續。 │ │
├───┼──────────────────┼─────────┤
│7月12 │佯稱作業進程:7月15日契約書發行。7月│㈠傳真資料及譯文 │
│日 │17日通知投資履行日,當天日本銀行手續│㈡證物卷第155-15 7│
│ │會做(轉投資匯款)也會給作業號碼,先│ 頁 │
│ │鋒公司是辦變更手續。7月21-22日投資簽│ │
│ │約付款日。並稱如果此次不被接納,投資│ │
│ │日會更改為9月以後。 │ │
├───┼──────────────────┼─────────┤
│7月21 │佯稱22-23日向日本銀行申請外匯美金之 │㈠傳真資料及譯文 │
│日 │手續協力者確認,協力者已有OK之通知,│㈡證物卷第158-16 0│
│ │先鋒公司投資申請匯款已經進入銀行之手│ 頁 │
│ │續範圍,務必等候許可書之發行,勿急。│ │
├───┼──────────────────┼─────────┤
│8月5日│佯稱駐日投資家代表和飯田開會後,已經│㈠傳真資料 │
│ │決定向先鋒公司投資,並向日本大藏省申│㈡證物卷第161頁 │
│ │請外匯。先鋒之投資金已準備好,同時正│ │
│ │在辦有關外匯申報所用文件。這次要認真│ │
│ │執行投資。 │ │
├───┼──────────────────┼─────────┤
│8月29 │提出丁○○公司8月28日電傳文,要求被 │㈠傳真資料及譯文 │
│日 │害人負擔交通及相關經費日幣318000元之│㈡證物卷第162、163│
│ │1/3 。 │ 頁 │
├───┼──────────────────┼─────────┤
│9月1日│以上述交通及相關經費名義,向被害人詐│㈠交銀賣匯水單/收 │
│ │得日幣106111元(由甲○○依指示匯款日│ 費收據 │
│ │幣106111元至ASAHI BANK SENDAI BRANCH│㈡證物卷第164頁 │
│ │之指定帳戶) │ │
├───┼──────────────────┼─────────┤
│9月3日│佯稱丁○○來台期間之一切住宿、機場來│㈠傳真資料 │
│ │回費用,須由先鋒公司負責。 │㈡證物卷第165頁 │
├───┼──────────────────┼─────────┤
│9月25 │提出投資日程通知書,佯稱已經通過投資│㈠傳真資料及譯文 │
│日 │資格審查已經通過。86年10月9日發行投 │㈡證物卷第166-17 0│
│ │資決定書,86年10月16日第一次投資付款│ 頁 │
│ │。因為有關投資資格之審查,已經通過,│ │
│ │一旦和投資家代表簽約,當天即須提領所│ │
│ │訂資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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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29 │丁○○電傳來文要求提供往後之清償表 │㈠傳真資料 │
│日 │ │㈡證物卷第17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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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3 │佯稱先鋒投資貸款案進行順利。 │㈠傳真資料 │
│日 │ │㈡證物卷第172頁 │
├───┼──────────────────┼─────────┤
│10月15│佯稱已收到最終報告書。原預定發行投資│㈠傳真資料及譯文 │
│日 │決定書之10月9日,因查證關係拖延,已 │㈡證物卷第173-174 │
│ │快速進行,並重新通知投資決定書發行為│ 頁 │
│ │10 月17日至20日,投資日為10月24-27日│ │
│ │,惟保險局要求簡略整理為連貫性文件。│ │
├───┼──────────────────┼─────────┤
│10月18│佯稱預定10月20日發行投資決定給先鋒公│㈠傳真資料 │
│日 │司,現正在日夜加班 │㈡證物卷第175頁 │
├───┼──────────────────┼─────────┤
│10月27│佯稱預定本週終結台灣先鋒公司投資案 │㈠傳真資料及譯文 │
│日 │ │㈡證物卷第176-178 │
│ │ │ 頁 │
├───┼──────────────────┼─────────┤
│11月20│以丁○○名義佯稱先鋒公司匯款曾發生兩│㈠傳真資料及譯文 │
│日 │次錯誤,致導美國方面之作業相當慎重,│㈡證物卷第179-18 2│
│ │且因負擔自備款利息壓力,丁○○亦急於│ 頁 │
│ │赴美瞭解情形並完成本案。另以丙○○表│ │
│ │示丁○○仍認真作業,建議甲○○不要起│ │
│ │疑,並由丁○○赴美督促。 │ │
├───┼──────────────────┼─────────┤
│12月5 │佯稱存款用於投資,須有資金使用報備,│㈠傳真資料 │
│日 │否則會遭誤認為洗錢,因此須待審查通過│㈡證物卷第183頁 │
│ │,並再次強調先鋒公司先前匯款曾發生兩│ │
│ │次問題,所以美國方面特別慎重辦理。 │ │
├───┼──────────────────┼─────────┤
│12月8 │佯稱在美國銀行之匯款先前有差誤二次,│㈠傳真資料及譯文 │
│日 │手續有辦好,不過對內容不甚了解,仍在│㈡證物卷第184-18 5│
│ │追查中,沒有其他問題,美國與之前所提│ 頁 │
│ │供臺北之銀行接洽中。 │ │
├───┼──────────────────┼─────────┤
│12月9 │佯稱美方未再提出難題,先鋒公司部分,│㈠傳真資料及譯文 │
│日 │匯款前美方會先查證匯入戶頭之確認,因│㈡證物卷第186-18 7│
│ │有之前的錯誤,所以手續上較為慎重。雄│ 頁 │
│ │觀公司部分文件上有些錯誤,丙○○可再│ │
│ │加工添加說明。 │ │
├───┼──────────────────┼─────────┤
│12月15│通知甲○○(先鋒公司)、戊○○(雄觀│㈠傳真資料及譯文 │
│日 │公司)、乙○○(飛爾思公司)等人,佯│㈡證物卷第188-189 │
│ │稱先鋒公司之投資決定書發行日為12月22│ 頁 │
│ │日,投資日(第一次付款)為12月26日至│ │
│ │12月29日;飛爾思公司12月18日實地審查│ │
│ │通過後,先付融資支票,19日直接交付;│ │
│ │雄觀公司文件明日會處理好,立刻通知結│ │
│ │果。 │ │
├───┼──────────────────┼─────────┤
│12月30│佯稱12月29日在美國之投資會議已經做出│㈠傳真資料及電話說│
│日 │結果,先鋒案同意台北銀行為匯入資金指│ 明譯文 │
│ │定銀行,但因更正申請書一定要有日本銀│㈡證物卷第190-19 1│
│ │行之許可才能轉匯,日本大藏省之計可要│ 頁 │
│ │4個工作天,大約在10日左右可以提出。 │ │
│ │要在匯款程序辦好,才會發行投資決定書│ │
│ │,且本件為大金額案件,每一階段之匯款│ │
│ │,必須要有許可書及證明文件。丁○○之│ │
│ │公司在投資未實行前沒有利益可拿,且有│ │
│ │眾多花費,因此也企盼投資成功。 │ │
├───┼──────────────────┼─────────┤
│12月31│佯稱先鋒及雄觀公司之投資手續已經在美│㈠傳真資料 │
│日 │國完成,此後至(87年)1月8日在日本是│㈡證物卷第192頁 │
│ │正月休假,10至11日是週休,待1月12日 │ │
│ │以後之好消息。 │ │
├───┴──────────────────┴─────────┤
│《87年》 │
├───┬──────────────────┬─────────┤
│1月14 │佯稱須由甲○○同意投資者之投資同意書│㈠投資決定同意書譯│
│日 │,否則無法匯款。投資者希望於19日以前│ 文及傳真資料 │
│ │收到傳真回函,3天轉匯作業,目前預定 │㈡證物卷第193-19 5│
│ │22 至23日前來台北,第一次投資預定1月│ 頁 │
│ │28 日。 │ │
├───┼──────────────────┼─────────┤
│1月27 │以接待丁○○來臺處理先鋒公司撥款事宜│㈠收據 │
│日 │名義,向被害人詐得30000元。 │㈡本院證物卷第39頁│
├───┼──────────────────┼─────────┤
│2月18 │佯稱金主決定派員於27日來臺簽約、付款│㈠傳真資料 │
│日 │,且因金主調查結果與丁○○之報告有所│㈡證物卷第196頁 │
│ │出入,故要求丁○○簽認,丁○○亦已應│ │
│ │允,本件投資已成定局,25日之前陸續會│ │
│ │有消息。 │ │
├───┼──────────────────┼─────────┤
│3月4日│佯稱經丁○○向丙○○電話告知等待美國│㈠傳真資料 │
│ │匯款到日本,再轉匯台灣。美國的匯款手│㈡證物卷第197-198 │
│ │續已於3月2日辦好,交保險公司及證券公│ 頁 │
│ │司,只等匯款到日本,再行轉匯即可。 │ │
├───┼──────────────────┼─────────┤
│3月9日│佯稱之前因先鋒公司事由無法匯款進入帳│㈠傳真資料及譯文 │
│、10日│戶,以致影響本次匯款延遲,目前遲延原│㈡證物卷第199-20 0│
│ │因不明。但美國之投資許可已經出來,且│ 頁 │
│ │未主張其他問題,暫待時間,必可解決。│ │
├───┼──────────────────┼─────────┤
│3月19 │以前往日本進行商談之機票及交通費用名│㈠收據 │
│日 │義,向被害人詐得40000元 │㈡證物卷第336頁即 │
│ │ │ 本院證物卷第40頁│
├───┼──────────────────┼─────────┤
│3月27 │以丁○○1998年3月25日具名之信函佯稱 │㈠傳真資料及譯文 │
│日 │:匯款手續因先前二次公司帳戶名稱有異│㈡證物卷第201-20 2│
│ │,而較為慎重處理,致有延誤,並要求王│ 頁 │
│ │富茂如接獲通知須隨時告知,並稱「至目│ │
│ │前尚未完成手續只是匯款一件,若有文件│ │
│ │上有要求時請配合投資家回答。或者因為│ │
│ │有狀況變化而另要備之之必要,請以配合│ │
│ │,但所提出之文件若有虛偽或有異實際可│ │
│ │能會受再審查之延誤」。 │ │
├───┼──────────────────┼─────────┤
│3月29 │佯稱接獲丁○○電話及傳真告知美國於本│㈠傳真資料及譯文 │
│、30日│週匯出投資款,作業會在4月5日前,下週│㈡證物卷第203-20 4│
│ │面談後會很快交付投資款。有關先鋒公司│ 頁 │
│ │投資之一切審查已經完成,只剩匯款手續│ │
│ │和最終面接(面談和契約)應辦事項。預│ │
│ │定在日本轉匯手續於1998年4月5日以前完│ │
│ │成;最終面接(兼契約)為1998年4月10日 │ │
│ │;投資之開始為1998年4月15日(可能在13│ │
│ │、14、15日內交付)。 │ │
├───┼──────────────────┼─────────┤
│4月9日│佯稱預定在4月5日準備從美國匯款到日本│㈠傳真資料及譯文 │
│ │的手續,但到4月8日尚未收到銀行的到款│㈡證物卷第205-20 6│
│ │通知,而且4月15日是準備投資開始,為 │ 頁 │
│ │免再有遲延,並確認匯款,丁○○將赴美│ │
│ │協助辦理,13日即可得知其進行狀況,並│ │
│ │將隨時報告。另有關在4月10日之面談, │ │
│ │等匯款完成後在同一天同時投資契約日與│ │
│ │會面,以節省時間。 │ │
├───┼──────────────────┼─────────┤
│4月14 │佯稱先鋒公司過去之帳戶名稱差異問題,│㈠傳真資料 │
│日 │因留下紀錄,致美國方面起疑,成為遲延│㈡證物卷第207頁 │
│ │匯款之遠因,此次已強烈主張新開戶頭,│ │
│ │自己操作匯款,並獲金主同意。而前開情│ │
│ │形因之前未獲金主回應,故未告知,目的│ │
│ │在於打消先鋒公司之不良信用,為免招致│ │
│ │誤會,故於今日告知,並稱「看來我們已│ │
│ │經成功了」。 │ │
├───┼──────────────────┼─────────┤
│4月29 │佯稱投資家已同意接受在美國新開帳戶,│㈠傳真資料及譯文 │
│日 │須交雙方文件交付美國,方能開設本件所│㈡證物卷第208-20 9│
│ │須之「資金自由操作戶頭」。作好約定書│ 頁 │
│ │後,立刻前往美國開立帳戶,之後隨時「│ │
│ │面接」,這次是將投資資金導入新設帳戶│ │
│ │作業,必須依美國指示動作,此外已無其│ │
│ │他問題。 │ │
├───┼──────────────────┼─────────┤
│5月5日│佯稱4月28日至5月7日為日本大型休假, │㈠傳真資料 │
│ │現須先取消先鋒公司日本轉匯之手續申報│㈡證物卷第210頁 │
│ │(因投資家資金之移動只能一處,不能同│ │
│ │時有二處接收資金,若不取消日本原來許│ │
│ │可,可能兩邊都匯不出錢)。先鋒公司只│ │
│ │剩銀行作業,其他均已克服,並要甲○○│ │
│ │先行準備其與丙○○、丁○○前往美國之│ │
│ │旅費、機票及開戶存款金等。並表示以上│ │
│ │為高難度作業,一定要合作完成等語。 │ │
├───┼──────────────────┼─────────┤
│5月10 │由丁○○提出投資家即AVIONET(USA)LT│㈠意願書 │
│日、11│D之意願書,佯稱在美國開設之帳戶與支 │㈡證物卷第211-21 2│
│日 │票影本提示給投資家後,投資家即依投資│ 頁 │
│ │申請人揭示之戶頭匯入,作為投資實行 │ │
├───┼──────────────────┼─────────┤
│5月26 │由丁○○具名傳真要求給付其前往美國協│㈠傳真資料 │
│日 │辦開戶事宜之機票、手續及住宿費用,合│㈡證物卷第213頁 │
│ │計美金4500元。並由丙○○註記說明前開│ │
│ │費用中不含其每日經費。 │ │
├───┼──────────────────┼─────────┤
│5月27 │以上開機票、手續及住宿費用名義,向被│㈠交銀賣匯水單/收 │
│日 │害人詐得美金4500元(於87年5月27日電 │ 費收據 │
│ │匯美金4500元至之前指定匯付旅費之帳戶│㈡證物卷第215頁 │
│ │--銀行:SUMITOMO BANK KANAMACHI BRAN│ │
│ │CH,戶名:RESOUCES CAPITAL MANAGEMEN│ │
│ │T INC.,帳號:0000000) │ │
├───┼──────────────────┼─────────┤
│5月28 │以丙○○先後出差赴美處理先鋒公司開戶│㈠收據 │
│日 │之出差住宿及交通餐費名義,向被害人詐│㈡本院證物卷第41頁│
│ │得10000元及美金1200元 │ │
├───┼──────────────────┼─────────┤
│7月6日│佯稱有關先鋒公司在美國的匯款手續已經│㈠傳真資料及譯文 │
│ │備好,處於隨時可以處理狀態,並詢問協│㈡證物卷第216頁 │
│ │力者之資料是否已經送來,不則不能繼續│ │
│ │進行。 │ │
├───┼──────────────────┼─────────┤
│7月21 │佯稱確認先鋒公司投資業已OK │㈠傳真資料及譯文 │
│日 │ │㈡證物卷第217頁 │
├───┼──────────────────┼─────────┤
│7月30 │佯稱依日方說法,面接文件(質疑書)是│㈠傳真資料 │
│日 │投資前代理面談的文件,一是要查出協力│㈡證物卷第218頁 │
│ │人意願,二是確認其住處,投資家可以證│ │
│ │實交付保險公司做為存檔。並將持續與日│ │
│ │方保持連絡,隨時轉達消息。 │ │
├───┼──────────────────┼─────────┤
│7月31 │佯稱要直接赴美參加作業,以免等候時間│㈠傳真資料 │
│日 │難過。且是最後一道手續,同時連接投資│㈡證物卷第219頁 │
│ │作業之完結事務,並稱協力人二位之信函│ │
│ │是依報告書內容提供之地址寄出,不會亂│ │
│ │寄,請向郵局查詢。 │ │
├───┼──────────────────┼─────────┤
│8月4日│佯稱經丁○○表示,協力人之質疑函,是│㈠傳真資料 │
│ │以普通信函寄出,一定會收到,請詳細查│㈡證物卷第220頁 │
│ │看。 │ │
├───┼──────────────────┼─────────┤
│8月5日│佯稱丙○○已發函丁○○,對於甲○○之│㈠傳真資料 │
│ │詢問電話,無法給予確定回覆,甚感困擾│㈡證物卷第221頁 │
├───┼──────────────────┼─────────┤
│8月12 │佯稱發函丁○○表示先鋒公司已依指示辦│㈠傳真資料 │
│日 │理,並詢問對方業經多次告知投資家已無│㈡證物卷第222-22 3│
│ │問題、審查完成、很快會有投資,卻在最│ 頁 │
│ │終面接階段發生問題,請其速予回答。 │ │
├───┼──────────────────┼─────────┤
│8月15 │佯稱丁○○已默默付出甚多,目的只在於│㈠傳真資料及信函、│
│日 │儘快完成投資,其就10%自備款之利息, │ 譯文 │
│ │依年利率3.2%計算,二年也負擔不少,且│㈡證物卷第224-22 6│
│ │自費往返美國,負擔達美金10萬元以上,│ 頁 │
│ │丙○○因而同意以其佣金償還,凡此均因│ │
│ │慮及甲○○維持公司不易,而不願再增加│ │
│ │其負擔。 │ │
├───┼──────────────────┼─────────┤
│8月20 │佯稱丁○○會於8月27日帶同派員來台北 │㈠傳真資料及譯文 │
│日 │寫報告書,需負擔該派員之出差旅費美金│㈡證物卷第227-22 9│
│ │8320元,此筆費用要先匯往日本。派員經│ 頁 │
│ │費要先行匯出,該員才能出發,且註明「│ │
│ │此次完全是丁○○私下出主意要滿意成功│ │
│ │,不能因費用發生其他被注意及副作用不│ │
│ │良因素」,並指定同前之SUMITOMO BANK │ │
│ │KANA MACHI BRANCH銀行、RESOUCES │ │
│ │CAPITAL MANAGEMENT INC.帳號戶(帳號 │ │
│ │:0000000)為匯款帳戶。 │ │
├───┼──────────────────┼─────────┤
│8月24 │以上開出差旅費名義,向被害人詐得美金│㈠交銀賣匯水單/收 │
│日9月 │6820元及美金1500元(於87年9月11日匯 │ 費收據及丁○○簽│
│11日9 │款美金6820元至前開指定帳戶。另於8月 │ 收記錄。 │
│月24日│24日兌換美金1500元,於同年9月24交飯 │㈡證物卷第230-232 │
│ │田實簽收)。 │ 頁 │
├───┼──────────────────┼─────────┤
│9月30 │丙○○交付傳真予丁○○之信函,佯稱促│㈠傳真資料 │
│日 │其儘速履行投資,匯入款項 │㈡證物卷第233頁 │
├───┼──────────────────┼─────────┤
│10月7 │以出國處理匯款之旅費名義,向被害人詐│㈠收據 │
│日 │得15萬元。 │㈡證物卷第366頁即 │
│ │ │ 本院證物卷第53頁│
├───┼──────────────────┼─────────┤
│10月16│佯稱丁○○於10月20日前往美國開會處理│㈠傳真資料及譯文 │
│日 │先鋒公司投資一次付款事宜。 │㈡證物卷第234-23 5│
│ │ │ 頁 │
├───┼──────────────────┼─────────┤
│12月7 │佯稱要更換新的協力者。 │㈠傳真資料 │
│日 │ │㈡證物卷第236頁 │
└───┴──────────────────┴─────────┘
貳、雄觀公司貸款佯稱辦理情形(證物出處:戊○○所提證物黃共四冊,分別標示為戊○○證物卷一、二、三、四)
被害人:戊○○
┌───┬──────────────────┬─────────┐
│日期 │ 佯 稱 辦 理 情 形 摘 要 │㈠證物名稱 │
│ │ 及 詐 得 款 項 情 形 │㈡證物出處 │
├───┴──────────────────┴─────────┤
│《85年》 │
├───┬──────────────────┬─────────┤
│8月22 │提出說明資料,製作申請書,佯稱可代為│㈠說明及申請資料 │
│至29日│申辦貸款 │㈡戊○○證物卷一第│
│間 │ │ 2至11、14至17頁 │
├───┼──────────────────┼─────────┤
│9月2日│以辦理相關程序之手續費名義,向被害人│㈠上海商銀匯出匯款│
│ │詐得美金500元(由戊○○以雄觀公司名 │㈡戊○○證物卷一第│
│ │義匯款美金500元至指定設於UNION BANK │ 證明書及賣匯水單│
│ │之RESOURCES CAPITAL MANAGEMENT INC. │ 12、13頁 │
│ │帳戶) │ │
├───┼──────────────────┼─────────┤
│9月3日│佯稱丙○○為RESOURCES CAPITAL MANAGE│㈠約定書及相關資料│
│ │ME NT INC.遠東區總代理人,並以該身分│㈡戊○○證物卷一第│
│ │與雄觀公司簽訂投資交易約定書 │ 18至44頁 │
├───┼──────────────────┼─────────┤
│9月5日│佯稱投資案已受美國總公司接收,並由日│㈠傳真資料及譯文 │
│ │本代表申請投資承諾接收通知 │㈡戊○○證物卷一第│
│ │ │ 47至52頁 │
├───┼──────────────────┼─────────┤
│9月19 │以辦理貸款事宜名義,向被害人詐得義金│㈠上海商銀匯出匯款│
│日 │24408元(匯款美金24408元至RESOURCES │ 證明書 │
│ │CAPITAL MANAGEME NT INC.帳戶) │㈡戊○○證物卷一第│
│ │ │ 53頁 │
├───┼──────────────────┼─────────┤
│10月21│佯稱投資案美國總公司作業審查中,目前│㈠傳真資料 │
│日 │尚無任何問題 │㈡戊○○證物卷一第│
│ │ │ 99頁 │
├───┼──────────────────┼─────────┤
│11月21│佯稱投資案之審查將近答覆結論,會在12│㈠傳真資料 │
│日 │月4日前通知。雄觀公司有望成為投資對 │㈡戊○○證物卷一第│
│ │象,可能會交付意向決定通知。 │ 101頁 │
├───┼──────────────────┼─────────┤
│11月26│佯稱通知提供帳戶 │㈠傳真資料及說明 │
│日 │ │㈡戊○○證物卷一第│
│ │ │ 102、103頁 │
├───┼──────────────────┼─────────┤
│12月3 │以辦理貸款事宜名義,向被害人詐得日幣│㈠賣匯水單及交易憑│
│日 │310000元(匯款日幣310000元至RESOURCE│ 證、匯款明細表 │
│ │S CAPITAL MANAGEME NT INC.帳戶) │㈡戊○○證物卷一第│
│ │ │ 111、112頁 │
├───┼──────────────────┼─────────┤
│12月5 │以辦理貸款事宜名義,向被害人詐得美金│㈠中國信託匯出匯款│
│日 │2500元(匯付美金2500元至其指定帳戶)│ 申請書。 │
│ │ │㈡ │
│ │ │戊○○證物卷一第 │
│ │ │ 110頁 │
├───┼──────────────────┼─────────┤
│12月6 │佯稱已有外匯許可號碼,並已派專員前往│㈠傳真資料 │
│日 │美國與投資家接洽投資細節 │㈡戊○○證物卷一第│
│ │ │ 109頁 │
├───┼──────────────────┼─────────┤
│12月9 │佯稱須赴日處理經費(住宿3天日幣45000│㈠傳真資料及譯文 │
│日 │元、出差費4天日幣80000元)請於16日前│㈡戊○○證物卷一第│
│ │交付。並恭喜美國投資者,原則進行投資│ 114至119-1頁 │
│ │,然尚有細節及10%自備金待商量,並可 │ │
│ │協助。 │ │
│ ├──────────────────┼─────────┤
│ │佯稱此次面接,不外是提及10%自備款, │㈠傳真資料 │
│ │「2 年來之資產流程、負債平衡,還要問│㈡戊○○證物卷一第│
│ │我代理人之意見…至於10%自備款這次12 │ 129頁 │
│ │月18 日~20日之間會問到,所以這幾天 │ │
│ │有空與王先生們談一談…」 │ │
├───┼──────────────────┼─────────┤
│12月12│佯稱赴日面接要在公司所在地仙台,「…│㈠暫收條 │
│日 │明天若要給我經費,請加上¥40000拜託 │㈡戊○○證物卷一第│
│ │」 │ 126頁 │
│ │。 │ │
│ ├──────────────────┼─────────┤
│ │告知週五下午會在高林事務所,屆時請交│㈠傳真資料 │
│ │付款項及委託書 │㈡戊○○證物卷一第│
│ │ │ 127頁 │
├───┼──────────────────┼─────────┤
│12月13│以辦理貸款事宜之面接美方人員出差費、│㈠暫收條 │
│日 │出差及電車交通費、臺北東京來回機票名│㈡戊○○證物卷一第│
│ │義,向被害人詐得日幣600000元(面接美│ 124頁 │
│ │方人員出差費)、日幣165000元(出差及│ │
│ │電車交通費)、新臺幣15000元(台北東 │ │
│ │京來回機票) │ │
├───┼──────────────────┼─────────┤
│12月25│交付丁○○於12月20日具名領取面接經費│㈠簽收單據及傳真資│
│日 │日幣600000元之單據1件 │ 料 │
│ │ │㈡戊○○證物卷一第│
│ │ │ 138、139頁 │
├───┼──────────────────┼─────────┤
│12月27│通知提供資料及「投資資金要匯入之銀行│㈠傳真資料及相關文│
│日 │,中/英文存款證明(金額多少無關)」 │ 件 │
│ │ │㈡戊○○證物卷一第│
│ │ │ 140至143頁 │
├───┴──────────────────┴─────────┤
│《86年》 │
├───┬──────────────────┬─────────┤
│1月5日│佯稱通知更正所提損益預估等資料 │㈠傳真資料 │
│ │ │㈡戊○○證物卷一第│
│ │ │ 145頁 │
├───┼──────────────────┼─────────┤
│1月11 │佯稱補充文件要等到日方收到以後才能決│㈠傳真資料 │
│日 │定行程和時間,日方代表人在1月15日專 │㈡戊○○證物卷二第│
│ │程要往美國坐鎮指揮作業,之後會給詳細│ 217頁 │
│ │回答 │ │
├───┼──────────────────┼─────────┤
│1月22 │佯稱雄觀公司投資案,已經丁○○在美處│㈠傳真資料 │
│日 │理中,「建議年關臨時動用之款最好向外│㈡戊○○證物卷二第│
│ │暫調為宜,而不要混合使用,因為對方是│ 217頁 │
│ │投資者,將來若萬一被發覺資金用在1日 │ │
│ │帳時,會追求時我們即不好處理,這點請│ │
│ │特別留意。因我們好不容易被接收投資產│ │
│ │業,我們在資金用途慎重考慮才是」。 │ │
├───┼──────────────────┼─────────┤
│1月30 │佯稱雄觀公司投資決定書發行日為2月7日│㈠傳真資料及譯文 │
│日 │,2月13日指示內容、2月27日投資日預定│㈡戊○○證物卷二第│
│ │ │ 225、226頁 │
├───┼──────────────────┼─────────┤
│2月19 │提出投資確認書,佯稱第一次預定於3月 │㈠傳真資料及譯文 │
│日 │10日,並請雄觀公司就第2、3次的交款日│㈡戊○○證物卷二第│
│ │期及金額表示意見 │ 219至222頁 │
├───┼──────────────────┼─────────┤
│2月25 │佯稱原美國對之投資第一次預定在3月中 │㈠傳真資料 │
│日 │旬,是指2月28日以前辦好自備款證明、 │㈡戊○○證物卷二第│
│ │補充說明文件2項整備齊全為準,如雄觀 │ 244頁 │
│ │公司預定將10%自備款經費於3月10日交付│ │
│ │,則投資日隨之順延,可能由4月初開始 │ │
├───┼──────────────────┼─────────┤
│3月5日│佯稱第二組人員預定3月14日來台與雄觀 │㈠傳真資料 │
│ │公司面談,並有契約有關事宜要辦理。「│㈡戊○○證物卷二第│
│ │對於代調自備款所需要經費若近日中送來│ 247頁 │
│ │合約書,請依指定匯出」 │ │
├───┼──────────────────┼─────────┤
│3月6日│提出契約書及譯文,佯稱雄觀公司所需自│㈠契約書、譯文及傳│
│ │備款1.5億元已獲同意借用3個月,年利約│ 真資料 │
│ │6.5%,不必擔保,可開設帳戶專門給金主│㈡戊○○證物卷二第│
│ │看及證明之用。合計3個月分利息、手續 │ 248至251頁 │
│ │費及銀行手續費共美金93700元,指定匯 │ │
│ │往UNION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戶 │ │
│ │名:MAINFORMATION NETWORK USA CO. │ │
│ │LTD),並另交付新台幣450000元給桂治 │ │
│ │安,以轉往日本B社(日本資源開發)。│ │
│ │ │ │
├───┼──────────────────┼─────────┤
│3月10 │以上述自備款利息、手續費及銀行手續費│㈠上海商銀匯出匯款│
│日 │名義,向被害人詐得美金93700元(依指 │ 證明書 │
│ │示匯出「自備金融資利息與手續費」美金│㈡戊○○證物卷二第│
│ │93700元至上開指定帳戶) │ 255頁 │
├───┼──────────────────┼─────────┤
│3月13 │佯稱已將匯款影本轉送美國金主,丁○○│㈠傳真資料 │
│日 │將於近日來台與戊○○面接,通知決定投│㈡戊○○證物卷二第│
│ │資之細節 │ 257頁 │
├───┼──────────────────┼─────────┤
│3月26 │佯稱雄觀公司投資案經美國總公司調配,│㈠傳真資料 │
│日 │所須銀行文件及保險局等 可在4月2日當│㈡戊○○證物卷二第│
│ │地完成 │ 261頁 │
├───┼──────────────────┼─────────┤
│3月28 │佯稱雄觀公司若於4月2日將完整投資匯款│㈠傳真資料 │
│日 │文件做好,金主開10%證明、4月3日存款 │㈡戊○○證物卷二第│
│ │、4 月7日開存款證明通知日本,4月10至│ 260頁 │
│ │15日發行投資證明,4月20日以前投資。 │ │
├───┼──────────────────┼─────────┤
│6月12 │以丁○○名義具函佯稱雄觀公司僅餘10% │㈠傳真資料及譯文 │
│日 │準備金和負責人資產問題,會再次前往美│㈡戊○○證物卷三第│
│ │國。 │ B116頁 │
├───┼──────────────────┼─────────┤
│7月3日│佯稱已與美國代理商及投資家代表會面,│㈠傳真資料 │
│ │知悉雄觀公司投資審查順利進行中 │㈡戊○○證物卷三第│
│ │ │ B131頁 │
├───┼──────────────────┼─────────┤
│7月10 │佯稱已獲投資家承諾進行履行作業中,現│㈠傳真資料 │
│日 │在辦理大藏省轉投資許可、銀行匯款申請│㈡戊○○證物卷三第│
│ │及英、日文契約書之發行整理中。該投資│ B121頁 │
│ │決定於7月21至23日履行,屆時另函通知 │ │
│ │並派員前往台北會面簽約付款 │ │
├───┼──────────────────┼─────────┤
│7月12 │由丁○○以7月11日傳真信函佯稱投資家 │㈠傳真資料及譯文 │
│日 │決定7月21日契約書發行(最終簽約之用 │㈡戊○○證物卷三第│
│ │)、7月23日投資日通知、7月25至28日投│ B134至137頁 │
│ │資簽約日。 │ │
├───┼──────────────────┼─────────┤
│7月17 │佯稱丁○○需與雄觀公司董事長見面會談│㈠傳真資料 │
│日 │,可能下週中會來台北,經費住宿外,另│㈡戊○○證物卷三第│
│ │付日幣19萬元 │ B140頁 │
├───┼──────────────────┼─────────┤
│7月21 │佯稱日方將派員於7月28日至30日來台, │㈠傳真資料及譯文 │
│日 │請將所需費用日幣19萬元匯往指定之日本│㈡戊○○證物卷三第│
│ │住友銀行 │ B151、152頁 │
├───┼──────────────────┼─────────┤
│7月22 │以上開日方派員來台辦理相關事宜名義,│㈠上海商銀賣匯水單│
│日 │向被害人詐得日幣190000元(匯款日幣19│㈡戊○○證物卷三第│
│ │萬元至其指定帳戶) │ B155頁 │
├───┼──────────────────┼─────────┤
│7月25 │佯稱投資已定於7月28派員來臺 │㈠傳真資料 │
│日 │ │㈡戊○○證物卷三第│
│ │ │ B157頁 │
├───┼──────────────────┼─────────┤
│8月5日│以丁○○名義具函佯稱駐日投資家及飯田│㈠傳真資料及譯文 │
│ │實已決定向雄觀公司投資,並向大藏省申│㈡戊○○證物卷二第│
│ │請外匯。關於雄觀公司之投資金已經準備│ 264頁、證物卷三│
│ │好,正在辦理有關外匯申報所用文件。送│ 第B163至167頁 │
│ │出後日本方面立刻安排匯款,投資簽約日│ │
│ │會來函通知 │ │
├───┼──────────────────┼─────────┤
│8月8日│以出差日本旅費名義,向被害人詐得新台│㈠收據 │
│ │幣50000元 │㈡戊○○證物卷三第│
│ │ │ B162頁 │
├───┼──────────────────┼─────────┤
│8月12 │佯稱須由經辦人員閱讀補送資料後才能進│㈠傳真資料 │
│日 │入銀行程序作業,本週間會作出報告 │㈡戊○○證物卷三第│
│ │ │ B169頁 │
├───┼──────────────────┼─────────┤
│8月25 │佯稱通知補提資料,並稱「代表者之財務│㈠傳真資料 │
│日 │問題,保證人現在審查中」 │㈡戊○○證物卷三第│
│ │ │ B173頁 │
├───┼──────────────────┼─────────┤
│8月29 │佯稱雄觀公司應分擔日方來台費用日幣 │㈠傳真資料及譯文 │
│日 │106000 元,匯往ASAHI BANK SENDAI BRA│㈡戊○○證物卷三第│
│ │NCH之RESOURCES CAPITAL MANAGEMENT IN│ B177至179頁 │
│ │C.帳戶 │ │
├───┼──────────────────┼─────────┤
│8月30 │以前開日方人員來臺辦理相關程序所需費│㈠上海商銀匯出匯款│
│日 │用名義,向被害人詐得日幣106000元(匯│ 證明書 │
│ │款日幣106000元至上開指定帳戶) │㈡戊○○證物卷三第│
│ │ │ B180頁 │
├───┼──────────────────┼─────────┤
│9月16 │佯稱22日至24日發行投資證明書 │㈠傳真資料及譯文 │
│日 │ │㈡戊○○證物卷三第│
│ │ │ B185至186頁 │
├───┼──────────────────┼─────────┤
│9月25 │佯稱已進入投資階段 │㈠傳真資料及譯文 │
│日間 │投資決定書發行日:10月22日 │㈡戊○○證物卷三第│
│ │ │ B187至191頁 │
├───┼──────────────────┼─────────┤
│10月15│佯稱因先鋒公司提供之資料要整理,以致│㈠傳真資料及譯文 │
│日、17│雄觀公司的時也會順延一些 │㈡戊○○證物卷三第│
│日 │ │ B193至197頁 │
├───┼──────────────────┼─────────┤
│10月22│佯稱雄觀公司先前提出與最後提出之內容│㈠傳真資料及譯文 │
│日 │有差異,會通知修改,再公證即可。定於│㈡戊○○證物卷三第│
│ │11月5日以前要完成投資。 │ B198、199頁 │
├───┼──────────────────┼─────────┤
│10月27│佯稱投資日約在11月12日左右 │㈠傳真資料及譯文 │
│日 │ │㈡戊○○證物卷三第│
│ │ │ B200、201頁 │
├───┼──────────────────┼─────────┤
│11月2 │由丁○○以11月1日具名表示於11月5日派│㈠傳真資料及譯文 │
│日 │員來台,請關照該員出差及機票費用日幣│㈡戊○○證物卷三第│
│ │20萬元,當面交付該員即可。並稱已預定│ B202、203頁 │
│ │11月4、5日派員來台,協助快速處理公證│ │
│ │手續。 │ │
├───┼──────────────────┼─────────┤
│11月17│佯稱公證文件之名片不清楚,通知再行影│㈠傳真資料 │
│日 │印補送 │㈡戊○○證物卷三第│
│ │ │ B206頁 │
├───┼──────────────────┼─────────┤
│11月20│佯稱有信心完成,且自行投資相關費用並│㈠傳真資料 │
│日 │說服日方先行墊付利息款,請戊○○相信│㈡戊○○證物卷四第│
│ │被告之努力,不要懷疑丁○○。 │ B12、11、10頁 │
│ ├──────────────────┼─────────┤
│ │佯稱日本將派員來台出差來台見證,應給│㈠傳真資料及譯文 │
│ │付日幣132780元 │㈡戊○○證物卷四第│
│ │ │ B8、9頁 │
├───┼──────────────────┼─────────┤
│11月26│以前開日方派員來臺處理相關見證程序之│㈠華僑銀行𠥔款單 │
│日 │費用名義,向被害人詐得日幣137780元(│㈡戊○○證物卷四第│
│ │以黃學溥名義匯款日幣137780元至ASAHI │ B15頁 │
│ │BANK之RESOURCES CAPITAL MANAG EMENT │ │
│ │INC.帳戶) │ │
├───┼──────────────────┼─────────┤
│11月27│佯稱日本將派員於12月1日來台 │㈠傳真資料 │
│日 │ │㈡戊○○證物卷四第│
│ │ │ B13、14頁 │
├───┼──────────────────┼─────────┤
│12月8 │佯稱雄觀公司案件有所誤差,明天會想出│㈠傳真資料及譯文 │
│日 │辦法,投資時間已進入檢討,原則上沒什│㈡戊○○證物卷四第│
│ │麼問題 │ B25、24頁 │
├───┼──────────────────┼─────────┤
│12月15│佯稱雄觀公司明天文件會處理好,立刻會│㈠傳真資料及譯文 │
│日 │將結果。 │㈡戊○○證物卷四第│
│ │ │ B22、23頁 │
├───┼──────────────────┼─────────┤
│12月19│佯稱已將近發行投資決定書的準備,近日│㈠傳真資料及譯文 │
│日 │中會發行投資決定書 │㈡戊○○證物卷四第│
│ │ │ B26、27頁 │
├───┴──────────────────┴─────────┤
│《87年》 │
├───┬──────────────────┬─────────┤
│1月間 │佯稱本投資已決定同意,之後放款第一次│㈠投資決定書及譯文│
│ │之投資使用說明確認之後,該投資預定從│㈡戊○○證物卷四第│
│ │1月28日為第一次 │ B29-2、29-3頁 │
└───┴──────────────────┴─────────┘
參、飛爾思公司貸款佯稱辦理情形(被害人:乙○○)
┌───┬──────────────────┬─────────┐
│日期 │ 佯 稱 辦 理 情 形 摘 要 │㈠證物名稱 │
│ │ 及 詐 得 款 項 情 形 │㈡證物出處 │
├───┼──────────────────┼─────────┤
│85年12│佯稱申請貸款,向被害人詐得日幣310000│㈠收據1件 │
│月20日│元、日幣320000元及美金250000元(由飯│㈡本院卷第1宗第97 │
│ │田實名義具領日本銀行費用日幣310000元│ 頁 │
│ │、面接費用日幣320000元及美國方面律師│ │
│ │費用美金250000元) │ │
├───┼──────────────────┼─────────┤
│86年1 │佯稱需支付貸款相關之手續費用,向被害│㈠花旗銀行國外匯款│
│月10日│人詐得美金0000000元(匯付美金208907 │ 申請書 │
│ │元至其指定帳戶) │㈡本院卷第1宗第96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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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佯稱卵磷脂開發案之貸款辦理情形(B案),被害人:甲○○┌───┬──────────────────┬─────────┐
│ 日期 │ 佯 稱 辦 理 情 形 摘 要 │㈠證物名稱 │
│ │ │㈡證物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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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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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月19 │佯稱接獲國外手書急電,通知「作業文件│㈠傳真資料及譯文 │
│日 │號碼是TF1103號為匯款號碼」,要丙○○│㈡高林卷第53-54頁 │
│ │攜帶手續費美金2000元和護照影本,於 │ │
│ │1996 年1月24日以前到倫敦辦理申貸手續│ │
├───┼──────────────────┼─────────┤
│1月25 │佯稱因未趕上前開日期,經DR.MUSTAPHA │㈠傳真資料及譯文 │
│日 │具名,草書電傳文「希望在2月6日在倫敦│㈡高林卷第55頁 │
│ │會看到丙○○」,故重新安排於7日上午 │ │
│ │在LON DON BANK會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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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月2日│佯稱已接獲通知,將在2月6日19:15出發 │㈠傳真資料 │
│ │,04: 30到達倫敦,希望在二天中辦完。│㈡高林卷第56頁 │
├───┼──────────────────┼─────────┤
│2月3日│佯稱已電話與倫敦方面聯絡,作業時間可│㈠傳真資料 │
│ │望於2月9日前有所答案,並稱「本件之貸│㈡高林卷第57頁 │
│ │款是以企業營運協助為理由…他本人是我│ │
│ │的同學(大學),以前軍需零件採購他也│ │
│ │幫我數億元…也給過不少佣金」 │ │
├───┼──────────────────┼─────────┤
│3月25 │與甲○○簽訂合夥契約,由甲方(丙○○│㈠合夥契約 │
│日 │)負責財務調度、工廠生產、產品開發及│㈡高林卷第58頁 │
│ │國外市場行銷,乙方(甲○○)負責制度│ │
│ │釐訂與經營管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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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11 │佯稱「蛋廠的處理方式是採取交出有價證│㈠傳真資料、信函及│
│日 │券作為擔保,由伯克來BANK背書,期間無│ 譯文 │
│ │銀,利息年利2.5+0.8=3.3%…正本證券│㈡高林卷第59-62頁 │
│ │要給他們保管,我要去LONDON當面交,領│ │
│ │回保管單之作業,2.5本利,0.8手續費,│ │
│ │雖然3.3%,可是對我們可以說比中央銀行│ │
│ │級的低利借款」、譯稱資深公證部董事J.│ │
│ │LITTLE電傳「英國證券公司7月9日YOCH/1│ │
│ │02/96號函給CHEN CHIEN-JU(丙○○)依│ │
│ │據7月8日你送來的全部完整的文件FROM10│ │
│ │23,可以證明是所須要的證件,但是不能│ │
│ │立刻匯給你,要等候收到你應付的手續費│ │
│ │、公證費US$15000付清之後,依ACCOUNT│ │
│ │送款…請你若匯後(15000 )由FAX通知 │ │
│ │我們,若該款入金查明之後,你的錢會在│ │
│ │2~3週之間匯入你所指定戶頭」資深公證│ │
│ │部董事J.LITTLE電傳來函,說蛋廠貸款應│ │
│ │以有價證券擔保低利3.3% 貸款,但須繳 │ │
│ │證券公司之手續費和公證費US$15,000… │ │
│ │,若該款匯入查明之後,丙○○的錢會在│ │
│ │2-3週之間匯入你所指定之戶頭」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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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16 │以支付蛋廠國外保險費部分使用為名,向│㈠收據 │
│ │被害人詐得美金10000元(相當於新臺幣 │㈡本院證物卷第64頁│
│ │2784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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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29 │以「生產計劃之檢查與證實」及「EGG │㈠傳真資料 │
│日至8 │PROJECT有關日本技術團市場調查經過報 │㈡高林卷第63-72頁 │
│月6日 │告書」佯稱其具有專業經驗及投資案市場│ │
│間 │、利潤極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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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27 │提出偽造之美國花旗銀行邁阿密分行(F.│㈠傳真資料及譯文 │
│日 │S.B)副總裁JORGE L.PEREZ保證書及奈及│㈡高林卷第73-75頁 │
│ │利亞中央銀行文書,佯稱花旗銀行已收到│ │
│ │匯款通知,會在丙○○提示契約完成證明│ │
│ │後,將奈及利亞中央銀行準備之款項匯入│ │
│ │其帳戶。 │ │
│ ├──────────────────┼─────────┤
│ │佯稱國外匯款局主席來函要求繳交1/1000│㈠傳真資料 │
│ │公務規費,是要交付政府執政機關和花旗│㈡高林卷第76-77頁 │
│ │銀行。並請速行匯入規費,以促其開立證│ │
│ │明書發送花旗銀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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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9日│提出偽造之奈及利亞中央銀行DR.USMAN │㈠傳真資料 │
│ │ALI來函,促其匯款並要墊付機票費用。 │㈡高林卷第78-7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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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11│佯稱貸款美金1500萬元之K.T.T費用(密 │㈠傳真資料 │
│日 │碼電報轉匯)美金22500元,在收到確認 │㈡高林卷第80頁 │
│ │之前,不會作出決定 │ │
├───┼──────────────────┼─────────┤
│11月12│佯稱同學秘書DR.VICTOR來函表示如果很 │㈠傳真資料及譯文 │
│日 │快收到K.T.T費用美金22500元,該財務單│㈡高林卷第81-82頁 │
│ │位會通知銀行很快解款匯到香港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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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15│佯稱「有關US$1500萬元K.T.T. 費用US │㈠傳真資料、交銀申│
│日 │$22500元…若能在下週二LONDON 方面有│ 報書及賣匯水單/ │
│ │收到錢,在拜五該筆款會入我的H.K. 戶 │ 收費收據及外匯收│
│ │頭」、「如果OK,今天就請黃小姐匯出,│ 支或交易申請書 │
│ │收條FAX給我,以好促LONDON回答KTT指令│㈡高林卷第83-85頁 │
│ │匯出之時間及到HK之戶頭」。 │本院證物卷第65、66│
│ ├──────────────────┤ 頁 │
│ │以前開名義向被害人詐得美金22500元( │ │
│ │以丙○○名義匯款美金22500元至英國倫 │ │
│ │敦MIDLAND銀行之指定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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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18│佯稱同學秘書DR.VICTOR代為查詢表示KTT│㈠傳真資料及譯文 │
│日 │費用尚未到達,銀行財務單位還沒有確認│㈡高林卷第86-87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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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20│佯稱倫敦MIDLAND銀行傳真表示,該KTT費│㈠傳真資料 │
│日 │用名稱和號碼有差異,10日如不送來確認│㈡高林卷第88-90頁 │
│ │,將取消退款。故於11月19日更改第二次│ │
│ │及付轉匯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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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27│佯稱倫敦方面表示該KTT費用尚未入帳, │㈠傳真資料 │
│日 │對方質疑如於11月15日匯出,20日更改通│㈡高林卷第92-93頁 │
│ │知,為何至今仍未入帳。並稱若不儘快追│ │
│ │蹤,過了12月份拿不到分額度,會被編入│ │
│ │明年春季付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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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28│提出偽造之中央銀信來函,佯稱對方建議│㈠傳真資料 │
│日 │依相同之請求單,並表示要到10位審查人│㈡高林卷第95-96頁 │
│ │員之簽署,「另8位重要的是他們習慣上 │ │
│ │須要給與報酬,你可以考量他們的『要求│ │
│ │』,你自己設法趕快送給他們以好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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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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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至2月│提出偽造之86年1月23日奈及利亞中央銀 │㈠傳真資料及譯文 │
│間 │行匯款(美金0000000元)資料,以辦理 │㈡高林卷第97-99頁 │
│ │貸款事宜名義,佯稱代理人預定出發前往│ │
│ │香港,亟需款項購買機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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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13 │佯稱務必匯出旅費至指定帳戶,以便交付│㈠傳真資料及譯文 │
│日 │並兌現匯票(美金0000000元) │㈡高林卷第100-102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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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14 │以提供前開旅費及相關費用名義,經由被│㈠借據、交銀賣匯水│
│日 │害人向張富美借得新臺幣100000元及2211│ 單/收費收據 │
│ │20元,並匯款美金8000元至美國 │㈡高林卷第103-104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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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15 │提出偽造之86年3月14日奈及利亞中央銀 │㈠傳真資料、譯文、│
│日 │行信函,佯稱款項進入香港帳戶日期約為│ 交銀賣匯水單/收 │
│ │3月24日至25日。並表示對方要求儘快支 │ 費收據及借據。 │
│ │付旅費美金4000元。因而透過甲○○再向│㈡高林卷第105-108 │
│ │張富美借得110240元,同日匯款美金4000│頁。 │
│ │元至倫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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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21 │佯稱作業全部完成,轉匯是26日之前 │㈠傳真資料 │
│日 │ │㈡高林卷第10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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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9日│提出86年4月8日傳真資料,佯稱攜帶匯票│㈠傳真資料及譯文 │
│ │之人經警疑渠等盜拿而留置處理中 │㈡高林卷第110-112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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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31 │以前往香港處理為由,向被害人詐得3萬 │㈠借據 │
│日 │元。 │㈡高林卷第114頁即 │
│ │ │ 本院證物卷第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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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11 │佯稱款項在美國停留太久,「所以金融管│㈠傳真資料及譯文 │
│日 │理中心(USA財政部)要他去USA當面解說│㈡高林卷第115-116 │
│ │並簽名證實這筆款不是非法」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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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17 │提出偽造之奈及利亞中央銀行信函,佯稱│㈠傳真資料及譯文 │
│、18日│「如果一切手續辦好,停留LONDON二天做│㈡高林卷第117-119 │
│ │好,在當地即可以提領這筆契約金」。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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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25 │多次佯稱要支付相關人員之住宿及交通費│㈠傳真資料及譯文 │
│、26日│用 │㈡高林卷第120-123 │
│ │ │ 頁 │
├───┼──────────────────┼─────────┤
│6月28 │佯稱如向美國代收款項順利,應該會在7 │㈠傳真資料 │
│日 │月4日至5日入帳,若代收較慢,可能要延│㈡高林卷第124頁 │
│ │7月第二週才能收到錢 │ │
├───┼──────────────────┼─────────┤
│7月1日│佯稱須匯款2000英鎊到香港指定帳戶,以│㈠傳真資料及譯文 │
│ │便收取匯款美金1000萬元。 │㈡高林卷第125-127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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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1日│佯稱再次延後匯款日期,並要求支付VISA│㈠傳真資料及譯文、│
│ │許可簽證費、食宿交通及雜支費用。表示│ 收據兼承諾書、匯│
│ │9月18日前會撥款美金150萬元。 │ 款單據 │
│ │86年9月8日再透過甲○○向張富美借得 │㈡高林卷第129-138 │
│ │148878元,同日匯出3250英鎊,並立據承│ 頁 │
│ │諾於9月18日前撥款美金150萬元借予王富│ │
│ │茂,由甲○○結清之前對張富美之借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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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11 │提出「資金須要明細參考」,佯稱總合計│㈠手寫明細一紙 │
│日 │989000元 │㈡本院證物卷第7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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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12 │佯稱匯款在要19日,但經辦人手已排滿作│㈠傳真資料及譯文 │
│日 │業,可能要到22日才能拿到錢。可本週無│㈡高林卷第139、141│
│ │法依期匯出款項。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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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21 │佯稱全程作業已經完結,但因拿不到機票│㈠傳真資料及譯文、│
│至26日│錢,所以對方有指示延緩,故需求提供機│ 信用卡簽單 │
│ │票,以此向被害人詐得機票(由甲○○於│㈡高林卷第142-147 │
│ │86年9月25日刷卡購買136800元機票,同 │ 頁 │
│ │年月26日交丙○○簽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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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8 │佯稱要求準備1000英鎊給承辦人員。 │㈠傳真資料及譯文 │
│日、9 │ │㈡高林卷第148-151 │
│日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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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14│提出英國BARCLAYS BANK受款人記載錯誤 │㈠國際付款憑證及譯│
│日 │之0000000000000號國際付款憑證(INTER│ 文 │
│ │NATIONAL MONEY ORDER) │㈡高林卷第387-391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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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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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6日│提出偽造之英國伊斯路國際機場通知,佯│㈠偽造通知及譯文 │
│ │稱由S.B.ABIOLA攜帶之柏克來銀行票號:│㈡高林卷第152-154 │
│ │NZ 0000000000000,面額美金1000萬元本│ 頁 │
│ │票,因未報關、觸犯英國法律而被扣留。│ │
│ │須於87年3月30日前如繳清10000元英鎊的│ │
│ │關稅與6280元英鎊受益印花稅,始可放行│ │
├───┼──────────────────┼─────────┤
│3月10 │提出偽造之英國伊斯路國際機場通知,佯│㈠偽造通知及譯文。│
│日 │稱若以DHL寄回本票,代理人需出具委託 │㈡高林卷第155-156 │
│ │信,並負擔30元英鎊郵資,待關稅付清後│ 頁 │
│ │,即可無條件返還。 │ │
├───┼──────────────────┼─────────┤
│6月2日│提出偽造之「MARINE MIDLAND BANK」ROB│㈠函及譯文 │
│ │ERT SMITH來函,佯稱美金1000萬元貸款 │㈡高林卷第157-158 │
│ │,如要提領現金,須經紐約付款管理部門│ 頁 │
│ │的財政、法務單位指示辦理。 │ │
├───┼──────────────────┼─────────┤
│9月11 │提出資金需求參考,合計為989000元。 │㈠資金須要明細參考│
│日 │ │㈡高林卷第15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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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17 │佯稱「會在72小時銀行工作時間內將轉匯│㈠傳真資料 │
│日 │入帳作業」,解決前述989000元手續費及│㈡高林卷第162-165 │
│ │交通旅費等需求。 │ 頁 │
├───┼──────────────────┼─────────┤
│9月22 │誆稱相關費用,「在10月20日作業時間內│㈠支票及被告簽收註│
│日 │若因故不能實行,本金無息退還」名義,│ 記 │
│ │向甲○○詐得由劉篤學交付之臺灣銀行台│㈡本院證物卷第77頁│
│ │北世貿分行為發票人之0000000元支票1紙│ │
├───┼──────────────────┼─────────┤
│10月1 │提出偽造之貝殼石油聯合信託基金現款支│㈠傳真資料 │
│日 │付委員會(馬來亞)來函佯稱資金解匯在│㈡高林卷第179-181 │
│ │馬來西亞吉隆坡給付。 │ 頁 │
├───┼──────────────────┼─────────┤
│10月8 │以支付作業交通及代交手續等費用,向被│㈠傳真資料及交銀賣│
│日 │害人詐得美金1250元(以甲○○名義匯款│ 匯水單/收費收據 │
│ │美金1250元至香港THE HONG AND SHANG │㈡高林卷第194-196 │
│ │HAI BANK CO. LTD之指定帳戶--BUDGET │ 頁、本院證物卷第│
│ │FINANCE LTD HONG KONG,帳號000000000│ 54頁 │
│ │570002) │ │
├───┼──────────────────┼─────────┤
│10月16│佯稱聯絡美國及倫敦後,結論都是成功,│㈠傳真資料及譯文、│
│日 │但美國要求應繳非洗錢證明文件手續費美│ 函、匯款證明 │
│ │金17100元,繳清後八小時現金才會入帳 │㈡高林卷第206-216 │
│ │。因而向被害人詐得584020元(以丙○○│ 頁 │
│ │名義匯款美金17700元至指定帳戶)。 │ │
├───┼──────────────────┼─────────┤
│10月22│以交付美國洗錢管制局解除保管並消案為│㈠收據 │
│日 │由,向被害人詐得630000元。 │㈡高林卷第238頁 │
│ │ │ │
├───┼──────────────────┼─────────┤
│10月23│以前往香港處理相關事務名義,向甲○○│㈠收據 │
│日 │詐得50000元 │㈡本院證物卷第83頁│
├───┼──────────────────┼─────────┤
│10月24│基於美國財務單位「無受益人簽署不成效│㈠傳真資料 │
│日 │」之規定,仍需前往美國辦理。 │㈡高林卷第284-286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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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1 │提出各項尚無法取得貸款之不同理由,並│㈠傳真資料及譯文、│
│日至6 │列出前其前香港調度資料之花費明細,於│ 匯款確認函、借支│
│日 │11月5日向甲○○詐得美金1500元 │ 明細、匯款收據 │
│ │ │㈡高林卷第293-316 │
│ │ │ 頁、本院證物卷第│
│ │ │ 86頁 │
├───┼──────────────────┼─────────┤
│11月12│佯稱有關保險US$1000萬之傳票,T.S.B產│㈠傳真資料及譯文 │
│日 │物保險公司通知證實業已轉送運送公司開│㈡高林卷第320-325 │
│ │始作業,但ABIOLA缺了二份護照影本及三│ 頁 │
│ │聯單保險文件未簽名,須今天匯出讓ABIO│ │
│ │LA 去LONDON補辦的機票錢US$1959,這是│ │
│ │最後一次,本票立刻二天後到台北 │ │
├───┼──────────────────┼─────────┤
│11月13│以上開之ABIOLA往LONDON機票名義,詐得│㈠收據 │
│日 │經甲○○委託賀承璽交付之新臺幣67000 │㈡本院證物卷第90頁│
│ │元及美金100元 │ │
├───┼──────────────────┼─────────┤
│11月17│以辦理相關程序之旅費不足為由,向被害│㈠收據 │
│日 │人詐得12000元 │㈡高林卷第333頁 │
├───┼──────────────────┼─────────┤
│11月19│佯稱英國寄出的美金1000萬元本票經DHL │㈠傳真資料及收據 │
│、20日│追蹤不易,尚需在香港逗留辦事云云,於│㈡高林卷第344-348 │
│ │11月20日向被害人詐得2萬元。 │ 頁,本院證物卷第│
│ │ │ 93頁 │
├───┼──────────────────┼─────────┤
│11月23│佯稱「同意分割資金之前,就要先付清國│㈠傳真資料 │
│日 │外分配信託存款1/1000,該會才能承諾作│㈡高林卷第349-355 │
│ │業」等為由,要求甲○○匯交不足之差額│ 頁 │
│ │美金37000元 │ │
├───┼──────────────────┼─────────┤
│11月26│提出偽造之紐約市公證處公證及銀行資料│㈠傳真資料及譯文 │
│日 │佯稱「資金US$5700萬已經籌備在CHASE │㈡高林卷第356-358 │
│ │MANHATTAN NEW YORK等候,尚有差額應付│ 頁 │
│ │額US$37000,收到之後他們(銀行)會即│ │
│ │刻將匯入你(指丙○○)的香港戶頭,同│ │
│ │一天可以匯入該資金,因然這筆錢是由國│ │
│ │家對國家機密資金轉匯(非一般商業性)│ │
│ │」 │ │
├───┼──────────────────┼─────────┤
│12月2 │以辦理相關程序名義,向被害人詐得下列│㈠傳真資料及譯文、│
│日 │款項:由中國國際商銀東台南分行電匯美│ 匯票及匯款憑證 │
│ │金37000元至紐約,美金10000元至香港上│㈡高林卷第359-364 │
│ │海銀行000000000000000戶頭,並由王富 │ 頁 │
│ │茂匯港幣5136元至丙○○上開香港戶頭 │ │
│ │ │ │
├───┼──────────────────┼─────────┤
│12月9 │由ABIOLA具名之87年11月8日函,要求支 │㈠傳真資料及譯文、│
│日 │付包含印花稅及資金所得稅之「付加費」│ 匯款單 │
│ │4890 6元 │㈡高林卷第369-372 │
│ │ │ 頁 │
├───┼──────────────────┼─────────┤
│12月11│佯稱辦理美金1000萬元本票保險郵寄事宜│㈠傳真資料及譯文 │
│日 │,索取生活車馬費,附註說明11日完成所│㈡高林卷第373-374 │
│ │有保險及送出辦好本票 │ 頁 │
├───┼──────────────────┼─────────┤
│12月14│佯稱國外承辦單位「國外信用審核局」乘│㈠傳真資料及譯文 │
│日至18│機揩油、尚欠銀行本票背書費用等藉口主│㈡高林卷第375-394 │
│日 │張費用不足。 │ 頁 │
├───┴──────────────────┴─────────┤
│《88年》 │
├───┬──────────────────┬─────────┤
│1月5日│佯稱大通銀行通知繳付匯款費美金665500│㈠傳真資料及譯文 │
│ │元,收到該筆費用後,將在24小時匯出款│㈡高林卷第416-422 │
│ │項 │ 頁 │
├───┼──────────────────┼─────────┤
│1月6日│佯稱美金1000萬元國際付款憑證被水氣弄│㈠傳真資料及譯文 │
│ │濕,換發新憑證還需兩天,要求甲○○提│㈡高林卷第423-424 │
│ │供機票錢,由丙○○前往香港會面取得新│ 頁 │
│ │票 │ │
├───┼──────────────────┼─────────┤
│1月7日│以偽造之「W.A.C. BANKERS PLUS」「PER│㈠傳真資料 │
│ │SONNEL.DIRECTOR, TRANSFER EXECUTION │㈡高林卷第433頁 │
│ │SECTOR」主管「TOM DELAY.JR 」名義電 │ │
│ │傳要求匯款美金665500元 │ │
├───┼──────────────────┼─────────┤
│1月8日│提出偽造之CHASE MANHATTAN BANK信函要│㈠信函 │
│ │求給付匯款費美金665500元 │㈡高林卷第434頁 │
├───┼──────────────────┼─────────┤
│1月12 │再以其他事過說明延後原因,並提出其匯│㈠傳真資料及譯文 │
│日至14│款資料取言於甲○○ │㈡高林卷第435-446 │
│日 │ │ 頁 │
├───┼──────────────────┼─────────┤
│1月21 │提出偽造之CHASE MANHATTAN BANK信函的│㈠傳真資料及譯 │
│日 │表示同意延後付款。 │ 文 │
│ │ │㈡高林卷第453-454 │
│ │ │ 頁 │
├───┼──────────────────┼─────────┤
│1月27 │說明1月28日才能拿到新票之理由,並聲 │㈠傳真資料及譯文 │
│日 │稱保險公司要求新票保險費英鎊3150元。│㈡高林卷第455-458 │
│ │ │ 頁 │
├───┼──────────────────┼─────────┤
│1月29 │接獲告知美金1000萬元,號碼:00000000│㈠傳真資料 │
│日 │27132 ,BARCLAYS BANK本票,1999年1月│㈡高林卷第459頁 │
│ │28日開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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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月1日│W.A.C.銀行家同意延期至1999年2月28 日│㈠函及譯文 │
│ │,請趕快將應C.O.T付款USD665,500匯入 │㈡高林卷第466-467 │
│ │指定銀行,匯入後24小時內會立刻轉帳入│ 頁 │
│ │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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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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