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萱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萱意公司)之實際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
-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萱意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靜娘,其為實際負責人,並
- (一)萱意公司大部分經營文具、玩、尼龍包、雨傘等雜物用品之三角貿
- (二)據查扣之電子郵件資料固顯示,萱意公司職員Sharon於八十
- (三)萱意公司分別在台灣銀行台北世貿中心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台北分
- (四)另告訴人提出在數希臘商家購得之七支仿冒歐克利商標之太陽眼鏡
-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右開行為亦觸犯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
-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其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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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返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四一號、第九三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萱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萱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義上負責人為陳靜娘),意圖營利且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七間起,明知「歐可利(OAKLEY)」商標係美商歐克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克利公司)所有經註冊之商標(商標註冊號數第六八О二三六號專用期間自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竟未經該公司許可,意圖欺騙他人,擅自在中國大陸溫州生產仿冒歐可利商標之太陽眼鏡並透過該公司之代理商販售至希臘等多國圖利。
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台北市○○路○段五號B2之四十四扣獲該公司之買賣單據多紙及內有多封與客戶往來電子郵件之磁碟片乙片等物,乃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商標法、公平交易法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確。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萱意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靜娘,其為實際負責人,並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在卷可稽,惟堅決否認有違反商標法情事,辯稱:萱意公司與希臘貿易代理商 (Potamiti Trading Agent,下稱希臘代理商)僅單純之代理開狀行為及文書工作,一般交易過程係由希臘代理商將錢匯入萱意公司戶頭,再由萱意公司開立信用狀予大陸溫州進出口公司 (Wenzhou Imp. & Exp. Corp.,下稱大陸溫州公司),實際交易包括訂單、驗貨、裝船、運送均由希臘代理商與大陸溫州公司之間進行,萱意公司不涉入。
本件希臘代理商固有訂單,然因該代理商之前欠款履催未果,萱意公司並未同意開狀,買賣契約未成立,至萱意公司職員將希臘代理商訂單等交易內容郵件轉寄給大陸溫州公司,是為請希臘代理商給付欠款而作的敷衍,在前帳未清的情形下,伊不可能再接受這張訂單,並無任何製造、販賣行為等語。
經查:
(一)萱意公司大部分經營文具、玩、尼龍包、雨傘等雜物用品之三角貿易事業,即甲方向乙方訂貨後,甲方再委託萱意公司開具信用狀或直接匯款給乙方而達成交易,萱意公司事後安排貨物託運事宜,並向甲方索款並加收百分之五之佣金,有證人甲○○即萱意公司業務公司助理於警訊筆錄之供詞可參。
又據卷附申請保護商標資料明細表所示,告訴人歐克利公司為OAKLEY商標之商標專用權人,據以聲請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至萱意公司營業處搜索,惟均未查獲任何有關違反商標法之物品,僅列印萱意公司之客戶電子郵件資料(收、寄件匣),並拷貝客戶客戶來往電子郵件資料於磁碟片,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附於偵查卷可考。
(二)據查扣之電子郵件資料固顯示,萱意公司職員Sharon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發函大陸溫州公司人員Jane請其送樣本予希臘代理商,一旦代理商收到樣本後即將其確認訂單(Please arrange to send the samples to our agent inGreece tomorow...Once our agent received the samples then we canconfirm the order.)萱意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轉寄希臘代理商二份確認單與大陸溫州公司,又希臘代理商DINA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致函被告Ellen稱:關於Herbert(溫州進出口公司人員)您不需用您自己的錢去開信用狀,我們已給您其中的百分之二十,且當Herbert 運送貨物時,您應將銀行之資料迅速的交給顧客之銀行以免遲延。
因此您將在信用狀失效之前準備給付太陽眼鏡的錢,我認為這是最佳處理的方式..您什麼會到這裡?聖誕節就要到了,您必須檢驗那些太陽鏡,所以您必須再裝船以前到中國待五天」 (RegardingHerbert,to open the L/C you do not have to use any money of yours.We have already given you the 20% and when herbert delivers thergoods, you send the bank doc's to the customers banks immediately sothatthey will settle without any delay.So, you are going to havethe money for sunglasses before the L/C expires. I think nothingbetter than this could happen.)萱意公司職員Sharon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發函溫州進出口公司詢及太陽眼鏡之製造完成日期 (When will thesunglasses be ready?),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二十九日向溫州進出口公司詢問太陽眼鏡保險事宜 (insurance policy),有電子郵件七份(參本院卷第一五一至一五五頁、第二?@八、二一九頁、第三八一、三八二頁、第三八四、三八五頁)在卷可按。
被?i否認收受郵件所指該百分之二十之金額,稱該金額乃由希臘代理商直接匯往?j陸溫州公司乙節,經查無該筆款項匯入萱意公司之資料;
又依上揭希臘代理?荂]Ioanna)所製確認訂單二份,其受文者乃大陸溫州公司 (Herbert,Frank)?A而非萱意公司,萱意公司僅將該確認訂單轉寄予大陸溫州公司;
而上開萱意?膝q向大陸溫州公司詢及製造完成日期或保險事宜,其內容乃希臘代理商(買?銵^與大陸溫州公司(賣方)雙方間就交易標的物及其他交易條件所為之協議?A萱意公司僅代為傳達買賣雙方之意思表示;
是萱意公司與希臘代理商間就委?U開發信用狀契約是否成立,應就其間之交易條件為認定,不得依希臘代理商?P大陸溫州公司間之契約內容逕認萱意公司與希臘代理商間之意思表示已達一?P。
(三)萱意公司分別在台灣銀行台北世貿中心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台北分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台北分行、台灣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設有帳戶,惟除台灣銀行台北世貿中心分行外,與其他三家銀行均無信用狀申請往來,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資五字第八九0八一六六0號函附調件明細及所得資料內容、彰化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彰台北字第九三0號函、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行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八九)港匯銀(總)字第一二三號函、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一安字第一九五號函在卷可稽。
又萱意公司與台灣銀行台北世貿中心分行來往超過十年,進口額度美金二十萬元,出口額度為美金五萬元,該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九日在該行開立信用狀二張,金額分別為美金50,492、40,031.92,其後自八十八年一月起,即無任何開狀記錄,有廠商外匯實績查詢單、該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八九)銀世營字第六一一號函附放款保證明細登錄卡、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證明書、修改書在卷可稽。
蓋於三角貿易之交易關係,於信用狀開發後,固足認買賣契約業已成立,然在未開發信用狀之前,契約是否成立,應視雙方意思表示是否達成一致而定。
本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因希臘代理商積欠計美金十二萬元費用未支付,陸續發電子郵件通知希臘代理商追討貨款,請求其立即清償;
希臘代理商(DINA)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要求萱意公司開狀,並強烈抗議萱意不支持該筆太陽眼鏡訂單,至此仍未開立信用狀(In meantime,please,letus know where is your promise that you would support & quaranttee byopening L/C the orders of sunglasses. Up to now we have seen NOTHING.We had explained to you many times how important was to have the samples for each customer for therfair.But we do not have them, because you refused to support,protect orders of $500,000.00 by opening L/C.),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函覆該代理商前帳未清,如何繼續維持彼此之合作關係 (If without a compromise conclusion, how muchUV you shouldpay me? I really don't know how we can move on further?),有電子郵件四紙可稽(參本院卷第二三五至二三八頁)。
是據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以觀,萱意公司確因希臘代理商欠款履催未果,而拒絕就該次太陽眼鏡訂單開發信用狀,並示意無從再續行交易關係,核與證人甲○○即萱意公司業務助理於警訊中證稱,希臘方面的客戶代理與大陸方面工廠聯絡之後,再將所有訂單資料以電子郵件傳送求萱意公司,並要求公司與大陸工廠聯繫出貨、付款等事宜,後因萱意公司無法開具信用狀等原因而將該筆生意作罷;
復於偵訊中稱,這次扣案文件,原本公司才要出貨,後來客人要求很麻煩,我們就停頓,我們就不幫他開信用狀,公司有幫客人做過太陽眼鏡出口,沒有販賣歐克立等語相符,亦與前揭台灣銀行世貿銀行函覆萱意公司自八十八年一月後即未再行開發信用狀一致;
再觀諸上開希臘代理商電子郵件內容,其要求萱意公司開發信用狀金額達五十萬美金,顯逾台灣銀行世貿分行核准之進、出口額度甚多,且徵之於萱意公司自八十六年四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之信用狀開狀金額,多在美金五萬元上下,僅其中一筆逾美金十萬元,有台灣台北銀行世貿分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八九)銀世營字第二七六二號函附萱意公司所有開發國外信用狀明細資料在卷可稽,又該公司資本總額依公司執照之記載,僅新台幣九百萬元,尚不及美金三十萬元;
再者,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止均未出境,有國人入出境資料整批查詢名單在卷可查,足徵被告並未應希臘代理商之要求至大陸溫州公司驗貨。
基此,希臘代理商要求萱意公司開立信用狀五十萬美金,顯非萱意公司財務能力所及,被告以希臘代理商前帳未清,該次訂單數額過高,萱意公司無意接受訂單,亦未出貨等語,堪以採信。
又被告所呈之上揭電子郵件內容與該公司實際營運狀況相符,並有明確之寄件者、收件者、日期及主旨,自不得以該電子郵件未於搜索中查扣即認其內容不實。
(四)另告訴人提出在數希臘商家購得之七支仿冒歐克利商標之太陽眼鏡,並認其上之希臘商家名稱與希臘代理商之訂購單(參偵查卷第九0頁)上相符,認該仿冒商標之太陽眼鏡即為希臘代理商向萱意公司訂購之該次仿冒商品云云,惟縱告訴人所購得之該七支太陽眼鏡確為仿冒品,然其係在希臘不同之商家購得,而非在萱意公司內查獲;
且該批太陽眼鏡究否為同一時間出廠,在何期間自何處生產、代理、進貨均無資料足以認定,是僅得認希臘代理商曾以相同之商家名稱透過萱意公司向大陸下訂單,並不能遽認該仿冒商品即係系爭訂單所出產之貨品。
又據溫州市進出口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四月三日出具之發票上之數量與品名欄上固載「OKLEY」、「Sunglases」之名稱,有發票附於台灣銀行台北世貿中心分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銀世營字第四一九二號函可稽,惟既未查獲實物,無從辨識該商品究否有使用與告訴人註冊之商標有何相同或近似之情形,告訴人據以認該數次交易亦涉犯違反商標法之罪嫌云云,尚乏實據。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右開行為亦觸犯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罪嫌,而與違反商標法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應論以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之罪云云,按公平交易法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業已公布修正,同年月五日施行,依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故依現行之法令,凡涉及違反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者,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限期命令停止或改正、逾期未停止或改正者,始科以刑責,本件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未經主管機關限期停止前,自與科刑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科以該條罪責,公訴人認被告尚應論以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罪責,似有違誤。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一庭
法 官 李莉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慧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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