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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О七八號
自 訴 人 甲○○
右列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欲追加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後,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具狀表示欲追加三十八名被告,並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訊問時亦表明:起訴的被告,都是其要告的被告等語,惟至今仍未補正欲追加被告之確實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尚不足以辨識自訴人所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
三、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守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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