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與庚○○(擬另行通緝)係夫妻關係,渠等二人明知門牌號碼
- 二、案經自訴人甲○○向本院提起自訴。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同案被告即其妻庚○○於右揭時間向本院提起自
- 二、經查:
- (一)本件系爭房地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九十三號十四樓之
- (二)被告乙○○雖辯稱前揭房地及坐落臺北市○○○路九十一號八樓之
- (三)第查,被告乙○○自稱與葉根林、葉周妙鳳關係密切,並且受託處
- (四)再者,前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章等資料均係由葉財記公司保管
- (五)末查,前開自訴人被訴連續侵占售屋價款一案,經本院原審調查相
- 三、按誣告罪之既遂,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屬成立,置於
-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八十八年度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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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一一七號
自 訴 人 甲○○
代 理 人 劉宗欣律師
傅祖聲律師
張卓立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姜志俊律師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同一事實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乙○○與庚○○(擬另行通緝)係夫妻關係,渠等二人明知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九十三號十四樓之三及同號十五樓之三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即「狀元及第大樓十四樓C5、十五樓C5」,下稱「系爭房地」),係庚○○受葉財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葉財記公司)實際負責人葉根林之信託,由房屋起造人鴻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基建設公司)依合建關係,將葉根林應分得之上開房地所有權信託登記於其名下,實際上並非庚○○所有。
詎乙○○、庚○○夫婦為避免因庚○○在台灣名下擁有上開房地之所有權,違反加拿大公布之海外財產申報法案受罰,以利慾薰心見葉根林(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死亡)及其妻葉周妙鳳(八十六年五月三日死亡)相繼過世,認為有機可乘,雖明知甲○○因任職於葉財記公司業務部門及業務職掌之故,於八十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二年一月間,受葉根林指示,以庚○○在台代理人之名義將系爭房地分別出售予吳調輝(指定登記名義人丁○○)、丙○○,為避免事後發生權利歸屬爭議,甲○○並於臺北市○○○路九十三號十五樓之三房地出售後,修改戊○○提供之授權書範本(庚○○於八十年六月九日授權戊○○出售臺北市○○○路○段九十三號八樓之二房屋及其持分,並全權辦理房地銷售、買賣事宜及辦理過戶手續),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將授權書範本傳真予乙○○,要求信託登記名義人庚○○據以出具授權甲○○全權處理房地銷售、買賣事宜及辦理過戶手續之授權書二份,乙○○於庚○○依甲○○所請簽名後,隨即於翌日以傳真方式將授權書傳真予甲○○,甲○○僅係執行業務關係受葉根林指示出售上系爭房地,渠等夫婦與甲○○間並無真正之授權情事,亦無交付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印鑑章、原始買賣契約、授權書及臺灣中小企銀大安分行一二○─六二─二五五三四─八號存摺等資料之事實,竟共同基於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由乙○○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上午,委託律師代理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出境後移民加拿大未再入境臺灣之庚○○,以庚○○名義具狀向本院自訴甲○○連續侵占系爭房地之售屋價款,謊稱系爭房地為庚○○所有,誣指甲○○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受庚○○委託出售系爭房地,庚○○並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印章、原始買賣契約、授權書及臺灣中小企銀大安分行一二○─六二─二五五三四─八號帳戶存摺等資料交予甲○○,以憑辦理,甲○○卻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八十二年二月間,將初步判定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二千二百零八萬元之售屋所得侵吞入己。
嗣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八四號受理在案後,乙○○復以證人身分到庭誣指確有授權及交付上開證件一事,令甲○○有受刑事處分之虞,惟經本院傳訊相關買受人丙○○及辦理房地過戶手續之己○○等人出庭作證,及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調取相關房地移轉登記資料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認定系爭房地乃葉根林信託登記於庚○○名下,庚○○與甲○○間並無實際之授權關係而判決甲○○無罪,庚○○收受判決後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四七號受理後傳訊葉財記公司現任負責人辛○○、會計趙皓琦及鴻基建設公司負責人斯孝坤等相關人員,證實系爭房地之售屋價款早已繳入葉財記公司,為葉根林所支配運用,甲○○未有侵占售屋價款犯行後,庚○○始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具狀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二、案經自訴人甲○○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同案被告即其妻庚○○於右揭時間向本院提起自訴,指訴本件自訴人甲○○連續侵占出售系爭房地價款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與同案被告庚○○共同誣告之犯行,辯稱:伊受葉財記公司前負責人葉根林之口頭委託,在加拿大尋找投資機會,並於七十九年十月在加拿大成立葉氏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葉氏公司),由伊擔任董事長一職,負責葉氏公司在加拿大之財務、投資、管理等一切事務,直至八十年三月四日始由葉根林長女葉白蕾掛名成為公司董事,伊則以副董事長名義繼續負責葉氏公司一切事務,伊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為葉氏公司購入五幅土地,價值加拿大幣三百三十七萬元(折合新臺幣約八千二百萬元),葉氏公司僅支付加拿大幣六十萬元(約合新臺幣一千四百六十萬元),其餘款項均由伊以葉氏公司董事長名義簽署設定抵押分期付款文件,經取得葉根林同意下,伊同意代墊葉氏公司營運期間短缺之短期資金,葉根林則允諾與伊以交互投資方式,將狀元及地大樓中之五戶房屋(即臺北市○○○路○段九十一號八樓之一、九一號二十四樓、九十三號八樓之二、九十三號十四樓之三、九十三號十五樓之三)出賣予伊,並於八十年一月辦理過戶手續,八十年初葉根林之妻葉周妙鳳並告以購屋價款不足部分先由葉根林代墊,俟將來再一併結算,惟因伊代葉根林、葉周妙鳳處理之事務,極具私密性,葉根林、葉周妙鳳也一再要求不要對外(包含對其子女)透露,以免造成不必要紛爭,是以葉根林、葉周妙鳳之子女及葉財記公司員工均無從知悉,詎甲○○等人卻不明究理,咸稱系爭房地係葉根林所有。
庚○○於八十一年確曾委託甲○○代為出售系爭房屋,並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出據授權書,使甲○○得以處理買賣事宜及辦理過戶手續,其中臺北市○○○路○段九十三號十五樓之三房屋,原係由甲○○輾轉委託力霸房屋代銷,期間自八十年八月十三日至八十年九月十三日,因期滿未能售出,甲○○乃於八十年九月十七日透過D‧H‧L快遞將「委託銷售契約書」原件遞送伊,此可證明自訴人確有受庚○○之託出售系爭房地一事,又伊與葉周妙鳳相互核對投資帳款時,葉周妙鳳已向伊交待臺北市○○○路○段九十一號二十四樓、九十三號八樓之二、九十三號八樓之一等三戶房地之處理情況,並由葉周妙鳳將庚○○之「八十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簽名後寄交予伊,其後葉周妙鳳於八十五年底至八十六年初,在加拿大向伊及庚○○解釋並核對投資帳款時,經伊要求葉周妙鳳返還臺北市○○○路○段九十一號二十四樓、九十三號八樓之二、九十三號八樓之一房屋之收付款明細及有關資料時,葉周妙鳳稱返台後即將該等明細及有關資料寄交庚○○,未料葉周妙鳳自加拿大回台不久之後,即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病逝臺北,伊雖身居國外,但恪守中華民國法律,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傳訊葉財記公司負責人辛○○,證明系爭房地之售屋款項確已繳至葉財記公司會計部門,甲○○並未侵占系爭房地售屋價款後,庚○○經律師勸導而具狀撤回上訴。
被告庚○○訴訟之初衷,係為釐清事實,究明權義,確無誣告之意思與行為,況伊並非自訴名義人,更與本案無關,自訴人強稱伊與庚○○涉嫌誣告,殊無理由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系爭房地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九十三號十四樓之三及同號十五樓之三房屋及其坐落之應有部分土地,為鴻基建設公司實際負責人葉根林以鴻基建設公司名義所建造,嗣房屋建造完成後,由葉根林指示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庚○○名下一節,業據證人己○○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且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八四號承審法官依職權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調閱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及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本院公證書附卷,此業據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八四號刑事卷宗(含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四七號刑事卷宗)認定無誤,且有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八四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
茲有疑義者,乃本件房地究係屬於信託登記抑或為被告乙○○向葉根林購入,被告庚○○是否曾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印章、原始買賣契約、授權書及臺灣中小企銀大安分行一二○─六二─二五五三四─八號存摺等資料交付自訴人,委託自訴人出售系爭房地。
查本件被告乙○○、庚○○夫妻指稱渠等於八十一年十月間授權自訴人甲○○代為售屋價款,並交付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印章原始買賣契約、授權書及臺灣中小企銀大安分行一二○─六二─二五五三四─八號存摺等資料交付被告一節,雖據被告乙○○於本院提出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出具之「授權書」二份及「D‧H‧L快遞信函」、委託力霸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出售臺北市○○○路○段九十三號十五樓之三房地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各一份為憑;
然按自訴人任職於葉財記公司業務部門長達二十多年,房屋銷售業務為其職掌,倘上開系爭房地確係葉根林基於稅務考量而信託登記於曾為葉財記公司員工之被告庚○○名下,自訴人受葉根林「指示」處理系爭房地銷售事宜,為使出售房地之法律行為均屬合法有效,與被告乙○○間就系爭房地出售之授權事項,有一定之往來,自屬當然之事,斷不得單以被告乙○○曾將庚○○具名之授權書傳真予自訴人收執,與自訴人間有文件往來,遽認自訴人確有受被告庚○○委託出售上開系爭房地之情事。
況「D‧H‧L快遞信函」其上之寄件人雖署名為「甲○○」,然其上簽名已經自訴人否認署名為其所簽,且亦無從證明「D‧H‧L快遞信函」內所附信件即為「委託銷售契約書」。
基此,被告乙○○所提出之授權書、「D‧H‧L快遞信函」及「委託銷售契約書」,尚無足為自訴人確受被告庚○○委託出售系爭房地事實之認定。
(二)被告乙○○雖辯稱前揭房地及坐落臺北市○○○路九十一號八樓之二、九十一號二十四樓等四戶房地,均為其與葉根林間因交互投資,葉根林同意代墊房地價款,嗣將來一併結算雙方支出款項,而向葉根林購入並登記於同案被告庚○○名下一節,現雖因葉根林、葉周妙鳳相繼去世,而無從傳喚到庭說明,然觀諸被告自稱與葉周妙鳳間曾就上開房地售後價款作一結算,惟姑且不論被告乙○○所提「歷次與葉周妙鳳對帳表」及臺灣中小企銀大安分行一二○─六二─二五五三四─八號存摺存提款項明細。
乃被告乙○○個人所製作,有真實性難以驟信之瑕疵,由其中⑴存摺提領入帳明細所示被告庚○○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前曾有售出臺北市○○○路○段九十一號八樓之二、九十一號二十四樓二戶房地價款之入帳,惟旋又於八十年五月九日、八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提領二百二十萬元、五百萬元交付鴻基建設公司,此情與被告乙○○於本院調查中辯稱與葉根林間曾就臺北市○○○路○段九十一號八樓之二、九十一號二十四樓分別作價一百二十五萬元、四百四十萬元云云一節,容有未合;
⑵觀以被告乙○○提出之「歷次與葉周妙鳳對帳表」,僅見「付八樓貸款設定代書、規費」、「付八樓瓦斯表押金」、「收八樓貸款八百萬元」、「付八樓房屋尾款」、「付八樓大廈週轉金」、「付八樓火險費」、「付八樓過戶規費」、「收售八樓房屋款一千二百九十六萬元」、「還世華銀行貸款八百萬元」、「付八樓過戶土地增值稅」、「付力霸房屋銷售佣金」、「付八樓塗銷設立代書費」、「八樓地價稅」之記載,全無有關支付系爭房地火險費、瓦斯表押金、過戶規費等記載,以系爭房屋與臺北市○○○路○段九十一號八樓「某」房屋同屬同一棟狀元及第大樓之情形而言,若系爭房屋實際上亦屬被告乙○○所有,何以葉周妙鳳與被告乙○○間僅就八樓房屋結算葉周妙鳳代墊之火險費、瓦斯表押金、地價稅,此甚可疑;
況且⑶自該對帳表內所載「付八樓貸款設定代書、規費」、「收八樓貸款八百萬元」、「付八樓房屋尾款」、「收售八樓房屋款一千二百九十六萬元」、「還世華銀行貸款八百萬元」「付八樓塗銷設立代書費」等內容之記載,顯然被告乙○○向葉根林購入臺北市○○○路二段九十一號八樓某房地後,僅支付部分房地價款,其尾三百二十五萬元房屋係以向世華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之方式支付,嗣出售該房地得款一千二百九十六萬元後,始清償世華銀行之貸款,與被告所稱本件房地及臺北市○○○路○段九十三號十四樓之三及同號十五樓之三房屋及其坐落之應有部分土地之買賣,均由葉根林先行墊款,俟將來雙方就交互投資款項一併結算云云一節,顯然有間。
(三)第查,被告乙○○自稱與葉根林、葉周妙鳳關係密切,並且受託處理葉根林在加拿大一切產業及投資事宜,衡情其如有委託他人處理在台產業之必要,比照前開臺北市○○○路○段九十一號八樓房地之方式,委由葉周妙鳳代為處理,甚或透過任職葉財記公司財務部門之親屬戊○○出售,豈非更為便利且足堪信任,惟系爭房地價值不菲,被告乙○○、庚○○夫婦竟委任與渠等無何特殊情誼之自訴人代為出售,且不但就房屋售價無任何具體指示,出具授權書後就房地出售一事均未加關心,歷時四、五年之久,始向地政事務所查詢所有權移轉情形,此與社會常情顯然有違。
另參以證人即葉財記公司現任負責人辛○○前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四七號侵占案件中所證:「(問:葉根林是你父親?)是的,原是我父親擔任葉財記公司負責人,他過世後由我母親葉周妙鳳當負責人,母親過世後,才由我當負責人。
(問:羅斯福路二段九十三號時四樓之三及十五樓之三房屋是葉財記公司所有?)葉財記公司是我父親經營,我們公司同仁一致認為葉財記就是葉根林,葉根林就是葉財記,鴻(宏)基企業是葉財記公司的關係企業,該房子是葉財記所有,但登記在鴻基公司名下。
(問:原始起造人為何人?)原始起造人為鴻基公司」、「(問:庚○○原是葉財記公司的職員?)是的,但十幾年前就離職,當初(是)因為是公司的職員,所以信託登記在他名下,該房子是屬於葉根林所有。
(問:甲○○也是你公司的職員?)是的,他會去辦房屋產權的移轉,是公司即葉根林的命令,當初我父親待公司員工非常好,所以大家像一家人一樣,因我父親有把財產信託在公司員工名下,公司員工也把印鑑交給公司。
房子賣了是我父親的命令,錢也是由父親支配」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四七號刑事卷第六十三頁)一節,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被告庚○○身分證職業欄所記載「葉財記工程公司會計」等語可資佐憑,且與證人即經手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手續之前葉財記公司員工己○○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八七號審理中及本院調查時結證:「(問:丙○○所購買的房屋《八十二年公字第一三七六六號公證書》是否也是公司指派你辦理過戶手續?)只要是我當代理人過戶的房子,應該都是公司交代辦理過戶的,當葉根林指示自訴人或其他會計部門應辦事項時,自訴人或公司其他人員就會指示我辦理公司業務上之過戶等代書手續」、「我上班兼任代書,聽從葉根林(指示),純粹是葉根林交辦,不是庚○○委任,移轉過戶所有證件由公司提供,黃(德珍)未出面」、「(問:庚○○將不動產賣給丙○○《提示大安地政事務所公函》當時是否是你與你弟弟當代理人?)是的。
(問:為何你兄弟分別擔任出賣人及承買人的代理人?)因公證處禁止雙方代理,為了配合公證,所以我找我弟弟擔任出賣的代理人,事實上出賣人與承買人都是我當代理人,‧‧‧當時我要從庚○○名下辦理過戶給丙○○,就是葉財記公司的指示,當時那些資料甲○○有在處理那些相關資料,當時我們(指證人己○○與自訴人)都是葉財記(公司)的職員」、「(問:就這幾戶房屋如何取得過戶手續之印鑑章等證件?)當產權要過戶到信託登記人或買受人名下時,由葉財記(公司)拿出鴻基公司(之)公司執照、資格證明、營利事業登記證、所有權狀、印鑑章等及承買人、登記名義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資料,交給我去辦理手續,(等)到領到新所有權狀之後,我再將證件歸檔到各行政機關、稅捐機關核課稅捐。
(問: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內買受人與出賣人的印章何人蓋用?如何取得?《提示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這些印章、戶籍謄本等證件是公司交給我的,我是填寫好相關承買人等之年籍資料後交給戊○○擔任主管之財務部門用印,所以印章部分我無權(前)經手」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八七號刑事卷附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之情節得以勾稽相符,而堪信為真實。
適足徵系爭房地應係屬信託登記之性質,自訴人處理本件房地之出售事宜,確係受葉財記公司負責人葉根林指示行事,並非受被告乙○○或庚○○之個人委託甚明。
(四)再者,前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章等資料均係由葉財記公司保管,非如被告乙○○、庚○○所稱係由渠等交予自訴人保管,且關於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手續時,該等所有權狀、印鑑等證件亦係由葉財記公司提供,蓋用庚○○印鑑章乃葉財記公司財務部門之業務職掌,既非自訴人業務範圍,售屋價款之運用亦不是自訴人所得置喙一情,除有證人己○○上開「(問: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內買受人與出賣人的印章何人蓋用?如何取得?《提示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這些印章、戶籍謄本等證件是公司交給我的,我是填寫好相關承買人等之年籍資料後交給戊○○擔任主管之財務部門用印,所以印章部分我無權(前)經手」證詞可供佐憑,並據證人即兼任鴻基建設公司、葉財記公司會計人員趙皓琦前於臺灣高等法院證述:「(問:房子賣的錢跑到那兒去?)庚○○的存摺是葉財記(公司)在保管,登記在庚○○名下的房子有四棟,賣了以後都是葉根林在運用,錢都已用了」等語在卷(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四七號刑事卷第六十四頁正面),且有本院卷附葉財記公司收入系爭售屋價款之會計憑證(即收入日報表)影本九紙、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本院公證書等件可按。
自訴人未曾收受被告庚○○之印鑑章、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且不曾保管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大安分行存摺,至此已無疑問。
遑論衡情系爭房地若真係被告夫婦委託自訴人出售,除非自訴人將出售房地之價款侵吞入己,或至愚之人,否則明知受被告夫婦二人委任,被告夫婦定向其請求交付出售房地之價款,而仍將該等高達二千餘萬元之房屋價款全數繳至葉財記公司會計部門,豈非損人而不利己。
被告二人迭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八四號侵占案件之自訴狀及審理中指訴有將上開文件資料交付本件自訴人,並委託自訴人將系爭房地出售後將價款存入臺灣中小企銀大安分行庚○○帳戶,售屋款項為自訴人所侵占云云一節,顯非事實,渠等二人捏造指訴不實之事,至屬灼然。
(五)末查,前開自訴人被訴連續侵占售屋價款一案,經本院原審調查相關事證並傳喚證人己○○、丙○○後,認定被告庚○○僅係系爭房地之「被信託登記之所有權人,並非真正之所有權人,且出售上開不動產予丁○○及丙○○之意,係真正所有權人葉財記工程公司負責人葉根林決定的」,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判決自訴人無罪在案,嗣因被告庚○○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傳喚證人辛○○、趙皓琦到庭作證後,被告庚○○乃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呈報撤回上訴狀而告確定,有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八四號刑事判決、刑事撤回上訴狀(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四七號刑事卷第七十三頁)足考。
被告庚○○明知既未曾委託自訴人出售前揭房地,亦無交付所有權狀、印鑑章、存摺與自訴人之情事,僅因自訴人任職於葉財記公司之故,受葉財記公司負責人葉根林指示擔任代理人,竟虛構事實,向本院申告自訴人連續侵占售屋價款,顯有使本件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故意。
更者,被告庚○○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離開臺灣後,即未曾入境,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八九)警署資字第六四八八○號書函檢送本院之入出境記錄可參,自訴案件審理期間乙○○更以證人身分到庭誣稱:「(問:當時有委託被告買羅斯福路房子?)有二間,我一九八九年移民,是回來授權被告賣房地,授權書自加拿大寄回給被告,還有印章及銀行存款簿,要被告把房子賣掉錢存入銀行,今年我回來去銀行查,錢有存進去,後有領出來。
‧‧‧(問:當初有無授權賣多少錢?)沒有,也未約定多久賣出,希被告照市價賣」云云(見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八四號刑事卷第三十二頁),與被告庚○○間就上開誣告犯行,自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乙○○仍執陳詞,辯稱其確委託授權自訴人代為出售本件房地云云一節,顯非事實,著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應與依法論科。
三、按誣告罪之既遂,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屬成立,置於誣告行為完成後,變更其陳述之內容,或撤回其告訴或自訴,與誣告罪之成立均無影響。
是被告庚○○事後雖向臺灣高等法院撤回上訴,仍無解於誣告既遂犯行之成立。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
被告就上開誣告犯行與同案被告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乙○○因旅居加拿大,鑑於加拿大實施海外財產申報法案,恐其與庚○○因在台名下財產申報不實遭受處罰,竟利用葉根林、葉周妙鳳相繼去世死無對證之機會,誣指自訴人甲○○侵占售屋價款,造成自訴人無端涉訟奔波,侵害自訴人權益甚鉅,犯後猶仍多方矯飾捏造事實,全無絲毫悔意,嚴重浪費司法資源,及其素行、生活情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七號),與本件自訴內容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秋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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