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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自更(一)字第一八號
自 訴 人 甲○○○○即
代 理 人 魏千峰
被告乙○○等四十二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自訴狀上自訴人之蓋章或簽名。
理 由
一、按文書非由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
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乙○○等人涉犯偽造文書罪等案,其提出之自訴狀,自訴人均未蓋章或簽名,僅由其代理人蓋其本人之印章,有該刑事自訴狀在卷可稽,依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0六號解釋「如原審辯護人已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而僅未於上訴書狀內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字樣者,其情形既非不可補正,自應依法先定期間命為補正,如未先命補正,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者,應予依法救濟」之意旨,自訴人自應補正之。
四、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 子 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鈴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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