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О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0二三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肆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丙○○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拜託甲○○(施用毒品案件另案偵查中)出面協商撤銷房屋查封事,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左右及同年月二十四日,二次攜帶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簡稱安非他命),至臺北市○○街二九三之一號三樓甲○○住處,免費提供安非他命給甲○○非法施用,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二十時許,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再循線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至臺北市○○街二六八巷三十弄十六號丙○○住處,扣得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四點0九公克)及分裝袋八十只,丙○○則趁隙逃逸。
丙○○於前開案件被查獲後,復基於前開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福德街口的便利商店前,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一包(警秤淨重零點四五公克)予乙○○,嗣乙○○於同年月十日四時四十分許,於臺北市○○○路○段三八六號前持有上開安非他命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右揭轉讓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安非他命係與甲○○合資購買,與乙○○有很大的仇恨,乙○○才誣陷伊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時曾供承當時到他(指甲○○)家一起賭博,伊有帶安非他命過去,安非他命是伊買的,這二次時間到他家都有拿安非他命出來等語(見該日訊問筆錄),而因甲○○出面協商撤銷房屋查封事,被告無償提供甲○○施用安非他命之緣由、時間、地點,亦迭經證人甲○○於警訊、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綦詳(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0二三號偵查卷第四頁、第三十五頁反面、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確有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甲○○之行為,被告辯稱與甲○○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另證人乙○○於警訊、偵訊中均證稱之前係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僅查獲當次持有之安非他命係向被告無償要的等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五五號偵查卷第九頁反面、第三十頁反面),嗣後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時亦證述八十八年六月十日進看守所之前都是向被告買安非他命,只有查獲那次不是買的,是沒錢拜託被告給的等語(見該日訊問筆錄),被告對其所述與乙○○有很大的仇恨一節,復未說明舉證,則被告無償轉讓安他命予乙○○之犯行亦洵堪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核被告丙○○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轉讓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罪。
其先後三次轉讓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予甲○○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未起訴之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予乙○○部分與業經提起公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經公訴人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再者,公訴人雖認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街二六八巷三十弄十六號被告丙○○住處,扣得安非他命一包,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本件訊據被告固否認該安非他命及分裝袋為伊所有,辯稱當日同在其住處打麻將之友人均有施用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分裝袋係友人留下來的云云,惟查,系爭安非他命及分裝袋均為被告住處房間內查獲,客觀上該房間為被告管領支配,房間內物品應為被告所有或持有,被告空言辯稱安非他命及分裝為當日打麻將友人留下,惟始終未敍明友人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其辯稱應非可採,故該安非他命及分裝袋應係被告所持有足堪認定。
然而,被告供承伊有施用安非他命(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且被告係於查獲前一日轉讓安非他命予甲○○,故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查獲之安非他命,應係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或轉讓安非他命前後所持有,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施用毒品或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此部分被告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恐有誤會。
末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街二六八巷三十弄十六號被告住處,扣得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四點0九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同日扣案分裝袋八十只如上所述,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無法區別係被告施用毒品或轉讓毒品所持有,故無法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依法宣告沒收。
而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查獲乙○○扣得之安非他命一包(警秤淨重零點四五公克),已經被告轉讓其所有權予乙○○,應於乙○○施用毒品案件再行處理,本院亦不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 佾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何 適 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①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③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④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