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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О九七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肆年。
事 實
一、辛○○係龍成電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成公司)之負責人,為承包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電信工程廠商,而乙○○(業經另案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確定)係甲○○○公司(官股超過百分之五十)網路處發包組助理工程師,為刑法上之公務員,負責辦理甲○○○公司有線電話線路作業員證照換發業務(因甲○○○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由交通部電信總局改組而成,而前電信總局核發之「有線電話線路作業員證」亦因改組而需重新換發,乙○○即負責此項工作),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於八十六年間,乙○○明知依「甲○○○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各機構電信線路工程招商承辦實施要點」第十、十一點規定,欲取得技術士、技術工之作業員證者,需經接受甲○○○公司訓練所開辦之線路技能訓練或直接經甲○○○公司技術士、技術工技能鑑定測試成績合格,始得向甲○○○公司申請核發;
而辛○○明知參加電信線路工程時,如未具備工程投標須知所訂一定數額之技術士、技術工證照員工,雖已得標但不得開工;
竟與乙○○謀議,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乙○○藉大量辦理舊證換發新證職務之機會,於八十六年四月至六月間,在台北市○○○路甲○○○公司辦公室內,未依正常作業流程收件及領證方法,先後將附表一所示之承包商員工個人資料鍵入電腦CEMIC系統(即市○○路建設工程管理資訊?t統),建立「線路承商技術員工、品管員及資管員資料建檔作業(CTI)」檔(每人建一檔),並進而列印如附表一所示之龍成公司不實技術士作業員證。
甲○○○公司各分公司所屬各發包單位因而得進入該電腦系統查閱該等不實資料,作為審核承包商技術人員資格之依據,足以生損害於甲○○○公司對相關工程作業人員資格取得之審核管理正確性,影響該電信公共工程品質,而害及公眾。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函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請公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龍成公司該次換照手續係單純以舊照更換新照,其未請託乙○○為不實登載,不知登錄結果為何不實,更未就乙○○之不實登載行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卷附之申請書非其公司填寫,其只寄相片及舊證照予乙○○換證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本院自承:本案申請書係由其直接寄給乙○○等語甚詳(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參照),並據證人乙○○到庭結證稱:甲○○○公司關於本次換發證照作業設立之市○○路建設工程管理資訊電腦系統,其「線路承商技術員工、品管員及資管員資料建檔作業」檔,只要鍵入電腦,即完成登入手續,... 其直接在電腦檔案內辦理換證手續,廠商申請開工驗證時,其他單位會逕入電腦查詢廠商資料,... 附表一所示證件均係其未依正式申請手續所核發者,... 這些登錄是由龍成公司辛○○等人出面委其辦理,... 其等表示要儘早承包工程,要快點辦理核發,扣案之申請書寄來時均已填好,其僅依申請內容鍵入電腦,並未核對資料,起訴之七十三份證照人員全部不符資格等情明確(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參照),及證人即甲○○○公司股長戊○○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參照)。
且有附表一所示人員之有線電話線路作業員證申請書、線路承包商技術員工、品管員及資管員資料建檔作業列印資料附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卷宗可證,及甲○○○公司辦理電信線路承商技術員工申領有線電話線路作業員證流程一份、甲○○○公司所屬各機構電信線路工程招商承辦實施要點、甲○○○公司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信法字第八八A一二○○○四八號函(含甲○○○公司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信法字第八七A一二○○一七八號函、乙○○鍵入電腦系統「市○○路建設工程管理資訊系統」中之「線路承包商技術員工、品管員及資管員資料建檔作業」檔案文書內容各一份)、甲○○○公司以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信網三字第八八C七六○○五一六號函檢附之線路承商技術員工目前擔任工作查詢結果資料、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八五三號乙○○被訴背信等案件卷證影本在卷可按(以上均印自乙○○前案卷證)。
參以:⑴關係人乙○○於其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調查期日中供稱:拜託人有五位,包括龍成公司辛○○等語明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八五三號卷宗第五十二頁參照),且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陳述被告辛○○曾委其辦理此事甚詳(調查局卷第三頁參照);
嗣並於本院陳稱:他們表示要儘早承包工程,要其快辦理,... 申請書寄來時已填寫好了,其依申請書內容鍵入電腦,... 其係直接依申請書核發,未核對資料等語屬實(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參照)。
核均與被告辛○○於本院初訊時自承:扣案之龍成公司人員申請書係其直接寄交乙○○之情節相符(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參照),自堪採信。
被告辛○○嗣後翻異前詞,改稱:申請書非其所書,其僅寄舊證件、相片予乙○○云云(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參照),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⑵且由乙○○不實登載為龍成公司技術士之證人丑○○到庭結證稱:當時其小包老闆係辛○○,老闆娘問其要否受訓,改換技術士執照,其始將相片、身份證影本交付辛○○的太太辦理等語明確(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參照),顯見被告辛○○負責之龍成公司係為申請丑○○之技術士執照,而將該未具資格之申請書送交乙○○辦理無疑。
被告辛○○空言否認稱:該等申請書非其填具送交乙○○,不知乙○○為何登載不實云云,不足採信。
⑶至證人乙○○雖一再指陳:欣電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電公司)及龍成公司均係由辛○○出面接洽等語。
然查由乙○○不實登錄為欣電公司技術人員己○○、卯○○等人之換證申請書均係壬○○要其等繳交相片及證件所辦理,其本人沒有證照等情,分別據證人己○○、鄧仁能到庭證述甚詳(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參照)。
而登錄為欣電公司技術人員之癸○○、丁○○,則分別係壬○○循由林進武、寅○○尋得各該人員資料辦理,此分別據證人癸○○、丁○○、林進武、寅○○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參照)。
且查登錄為欣電公司技術人員之換證申請書上,多數記載聯絡電話為(○二)00000000號、聯絡地址為中和市○○路三十三巷三十八弄二號一樓,此有扣案之申請書在卷可按;
查該址房屋及電話為丙○○、庚○○夫婦出租予壬○○之菁華公司使用,此分別據證人庚○○、丙○○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訊問筆錄參照),且有甲○○○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北行二字第八九c八二○二二八三號函及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專案查訪報告表附卷可參(附於本院第二卷)。
而證人壬○○就此則證稱:其係將員工資料交付子○○申請辦理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參照)。
經查子○○確係欣電公司人員,有欣電公司股東常會會議影本記錄可參;
而證人子○○就上述事實亦到庭證稱:其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在欣電公司任總經理,... 八十五、八十六年間之換照程序,欣電公司部分係由其交給乙○○,菁華公司人員如登錄為欣電公司者,亦係由其提出申請,... 當時正當換照手續由其辦理等語無訛(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參照),顯見子○○確為欣電公司本件證照換發手續之承辦人。
從而被告辛○○辯稱:其並未參與欣電公司換發證照手續等語,尚與前開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附此說明。
綜上所述,被告辛○○與乙○○共同為本件犯罪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甲○○○公司係由交通部依電信法第三十條規定設立,交通部(官股)持股比例為百分之九十九點00000000000,超過百分之五十,則乙○○依法令在該公司任職,應認為刑法上之公務員(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號解釋參照),又依甲○○○公司辦理電信線路承商技術員工申請「有線電話線路作業員證」流程規定,及該公司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信法字第八八A一二○○○四八號函釋,電信線路承商技術員工申請「有線電話線路作業員證」應填寫「技術員工資格登記申請函」,並檢附「有線電話線路作業員證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向申請人所在地之甲○○○區分公司辦理,資格符合規定者,由區分公司於申請書「審查單位意見及簽署」欄簽署意見後報總公司,再由總公司網路處工程師、副總工程師批示及複核申請人各項資料是否符合規定後,再交由承辦人即助理工程師(乙○○)鍵入電腦CEMIS系統,建立「線路承商技術員工、品管員及資管員資料建檔作業(CTI)檔」,進而列印該申請人之作業員證;
是該項電腦系統中之「線路承商技術員工、品管員及資管員資料建檔作業」紀錄資料,乃甲○○○公司內部關於上開技術人員資格登載之電磁紀錄。
被告辛○○行為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關於準文書之定義規定為「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依當時法律規定,雖未明文將電磁紀錄規定為準文書;
然按電磁紀錄物係在永續狀態中,記載於磁帶、磁碟等物體上之意思或觀念,雖其係以無形之正負磁氣存在於其上,即由程式語言之此種電腦特有之符號予以表示,但由重現裝置予以印出時,既可藉其處理之機械作為文書而再生,故非不可視之為刑法所保護之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十一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核被告辛○○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罪。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業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修正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日生效,關於準文書之定義修正為「第一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之各罪,以文書論。
第二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第三項: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程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是就形式上觀察,修正前後之法律顯有不同,應認為法律有變更。
而於新法修正前,依法律解釋,應認電磁紀錄為刑法所保護之文書,已如前述;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並無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修正後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同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論處。
又公訴人雖起訴主張:被告辛○○係涉犯刑法二百十一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偽造準公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然查行為人乙○○係甲○○○公司網路處發包組助理工程師,為負責辦理甲○○○公司有線電話線路作業員證照換發業務之公務人員,此亦為起訴書所是認,從而乙○○係有權登錄上述電腦檔案,並列印作業員證之製作權人,與「無製作權而偽造公文書、特許證」不同;
其於職務上有權製作之文書故為不實之登載,並無「偽造」可言;
行為人乙○○明知附表一所示龍成公司作業員證內容不實,仍於職務上將之登錄於甲○○○公司「線路承商技術員工、品管員及資管員資料建檔作業」電腦檔案中,甚或列印附表一所示之技術士作業員證,其行為均屬公務員明知為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公訴人認被告辛○○與乙○○共犯,而認分別涉犯同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偽造準公文書罪嫌,及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許證罪嫌,為牽連犯,顯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被告辛○○雖未具公務員身分,然其與當時任職於官股超過百分之五十之甲○○○公司人員乙○○(具刑法上公務員身分),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前述犯行,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
又被告辛○○雖委請乙○○登載附表一所示之多筆不實資料,惟其行為係侵害該官股超過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公司文書登載之正確性而害及公眾,係侵害單一法益,為單純一罪。
爰審酌被告辛○○為圖工程順利進行,竟與刑法上之公務員乙○○共同為前述犯行,影響電信工程審核相關實際從事工作人員證照之正確性,影響公共工程品質甚鉅,而害及公眾,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查被告辛○○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此次因為圖工程順利進行,為本件犯行,顯係一時失慮而為之,經此記訓,當知警惕悔悟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肆年,以啟自新。
三、行為人乙○○另案自首時,雖主動繳交附表二所示之證照,然該部分扣案證物,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八五三號判決宣告沒收,經判決確定後,移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完畢,此經乙○○自承:自首時繳交之作業員證已經銷燬等語甚詳(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參照),並經本院調閱乙○○被訴偽造文書案卷核閱無訛,是本案無從再就附表二所示已經執行沒收之證物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甲○○○公司人員乙○○於八十六年四月至六月間,將附表一所示員工個人資料鍵入電腦系統,建立附表一所示之線路承商技術員工、品管員及資管員資料建檔作業檔(每人建一檔),並進而列印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龍成公司作業員證,然後交付予辛○○,因認被告辛○○尚與乙○○共同為列印附表一所示龍成公司全部作業員證(含技術士、技術工)之犯行。
惟查:本次換證作業,由公司內部在電腦內登錄建檔,記載取得技術工或技術士人員之資料,各分公司所屬之發包單位如需審核時,可統一查閱電腦內之資料等情,業據證人即甲○○○公司股長戊○○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參照),顯見該換發證照作業於電腦檔案登錄完畢即已完成,可供各發包單位逕行進入該檔案查閱資料資為開工驗證之用,並非必以列印出特定之作業員證為其換照要件。
參以:證人乙○○自承:技術工部分其僅列印附表二之五張技術工執照,技術士部分則已全數製作完畢等語甚詳(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參照),顯見製作人乙○○就技術工部分僅列印附表二之五張執照,而非如公訴意旨所載之已列印出十八張技術工作業員證。
然公訴人認乙○○除附表二所示之五張技術工作業員證外,尚列印附表一所示之其他技術工作業員證,且認該部分犯罪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公訴事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朱 瑞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 金 發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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