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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原名劉
丙○○
陳寶貴
右三人共同 陳昌羲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等因侵占等、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庚○○部分,偵查案號為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七號、第一八○○六號、八十七年度調偵字第九九號;
被告丙○○、戊○○部分,偵查案號為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九號;
被告陳寶貴部分,偵查案號為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八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丙○○、戊○○、陳寶貴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庚○○(原名劉添登)部分(即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案件):⑴庚○○係尚鋒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鋒公司)之負責人,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偽造尚鋒公司八十五年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記錄,明知劉順元、曾玉燕均已死亡,竟仍偽造劉順元、曾玉燕等人曾出席尚鋒公司八十五年度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會議記錄,因認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⑵庚○○復因尚鋒公司經營困難,竟自八十七年八月初起擅自停工,且未依規定發給尚鋒公司員工林銘信等二十二人資遣費,因認庚○○涉犯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之罪嫌。
⑶庚○○明知尚鋒公司已經營困難,竟以廖富椿(已改名為廖敏淇)、戊○○、陳智芳、黃國全等人名義,另成立盛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盛佳公司)、東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巨興業公司)、新皇印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皇公司)及浩成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成公司),且明知應替員工林銘信等人及盛佳公司、東巨興業公司、新皇公司及浩成公司員工張詩汶、謝勝德、高家宗、甲○、宋羽辰、王慶全、陳健進、邱華森、谷淑娟、廖慧娟、方珍(詳卷附張詩汶等人名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下分簡稱勞保、健保),竟因經營困難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各該公司自前開勞工薪資內預扣之勞保費新臺幣(下同)十餘萬元,予以侵占入己。
⑷庚○○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初起至八十七年二月底止,委託大亞彩色印刷製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亞公司)製版,總計製版費用為四十五萬六千九百九十元,詎大亞公司依約製版印刷完成並交付尚鋒公司後,庚○○即以無清償能力之盛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盛佳公司)支票支付作為製版費用,嗣盛佳公司支票不獲付款後,庚○○即拒不付款,大亞公司始知受騙,因認庚○○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丙○○、戊○○部分(即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六二號案件):戊○○為庚○○之岳父,竟基於幫助庚○○犯罪之故意,擔任東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巨興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由庚○○、丙○○負責東巨興業公司之實際經營,丙○○明知自八十六年十月初起,尚鋒公司與東巨興業公司已負債累累而無力繼續經營,竟與庚○○(庚○○部分經檢察官另行移送併入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案件,說明詳見理由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罪故意,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以尚鋒公司名義佯向宏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邁公司)訂購新聞紙一批,總價三十八萬六千二百六十七元,致宏邁公司不疑有他,而於同年月十五日送貨至臺北縣新店市尚鋒公司交貨完畢,尚鋒公司即以發票人東巨興業公司、票號MA二二二四○○號支票以支付貨款,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經宏邁公司追討債權後,丙○○即出面保證貨款之支票,且由陳寶貴另行交付發票人為並無實際經營行為之德明書城有限公司(下稱德明書城)支票三張,面額共四十三萬五千九百三十一元,換回前開東巨興業公司之支票,而上開三張支票,復因存款不足而遭拒絕付款,宏邁公司始知受騙,因認丙○○係與庚○○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戊○○則係犯幫助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㈢陳寶貴部分(即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七六號案件):陳寶貴為庚○○之配偶,明知尚鋒公司自八十六年八月起陷於周轉困難之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有收取尚鋒公司往來客票為由,在臺北縣新店市某處,佯向翁振如貼現借款,翁振如不疑陳寶貴所交付尚鋒公司以廖富椿為人頭開設之盛佳公司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非客票,即陷於錯誤而將四十萬元如數交予陳寶貴,嗣上開支票到期前二日,陳寶貴為達免受追索之目的,即分別陸續交付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支票以展延清償期限,詎終遭拒絕付款,且翁振如最後持有之新皇印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皇公司)支票,亦係庚○○、陳寶貴以陳智芳名義所開設,並未實際營業,另陳寶貴負基於前開之詐欺犯意,透過黃淑女將附表編號九、十支票交與翁振如,並再度訛借三十萬零七百七十三元得逞,詎翁振如將上開款項匯予陳寶貴後,如附表編號十之支票竟又不獲付款,至此翁振如始知受騙,因認陳寶貴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要旨可參。
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則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可參。
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公訴人認被告庚○○、丙○○、戊○○及陳寶貴涉犯上開罪嫌所憑證據分述如下:㈠被告庚○○部分:公訴人係以被告庚○○坦稱未給付資遣費之供稱、告訴人林銘信、王慶全、大亞公司負責人吳真才指訴、證人曾培經證言、尚鋒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資料、薪資報本影本各一份、勞保局應收未繳資料影本一份、健保局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勞保局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函附資料、偽造之股東會、董事會會議記錄影本、劉順元之公司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大亞公司提出之對帳單為其論據。
㈡被告丙○○、戊○○部分:公訴人係以告訴人代理人候友生、告訴人之代表人己○○、另案被害人翁振如、大亞公司代表人吳真才之指訴、被告戊○○無法回答東巨興業公司之經營情形、被告丙○○關於擔任東巨興業公司、德明書城、新皇公司、盛佳公司股東職務供述、尚鋒公司新聞紙訂購明細表、豪士有限公司(下稱豪士公司)交貨簽收單、統一發票各一紙、支票影本四紙為其論據。
㈢被告陳寶貴部分:公訴人係以告訴人翁振如、另案被害人即大亞公司負責人吳真才、宏邁公司負責人己○○之配偶候友生之指訴、證人黃淑女證言、庚○○以廖富椿、陳智芳等人頭虛設盛佳公司、新皇公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六號起訴及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四紙、告訴人翁振如轉帳借款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庚○○、丙○○、戊○○及陳寶貴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彼等分別辯稱如下:㈠被告庚○○辯稱:⑴尚鋒公司八十五年度股東會及董事會雖確實並未召集,但伊對於為何會製作尚鋒公司八十五年度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記錄向主管機關申報一節並不知情,當時公司內負責辦理相關業務之人為甲○,代辦公司登記業務之代書丁○○,並非由伊負責,且劉順元為伊父親,曾玉燕則為伊前妻,伊對於劉順元、曾玉燕二人何時去世一節知之甚詳,若伊事前就知悉公司要製作上開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記錄,豈有將劉順元、曾玉燕亦列為出席股東之理?⑵又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係員工自行停工,伊還要求員工回來繼續上班以共體時艱,伊或公司並未主動終止與員工間之勞動契約。
⑶關於勞工薪資預先扣繳勞保費及健保費部分,伊有請會計人員優先處理此部分,本想預先繳納勞工薪資扣繳部分給勞保局及健保局,但勞保局及健保局並不接受,經伊與勞保局、健保局協商,先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將勞工薪資預先扣繳部分先行繳納給勞保局及健保局,公司應負擔部分再慢慢繳納等語。
⑷至於委託大亞公司製版之部分,伊不認識大亞公司之負責人,亦無與大亞公司有直接接觸,若公司無法完成客戶委託之製版工作,就由曾培經尋找合適之製版廠商來完成,本件業務係由曾培經與大亞公司接觸,大亞公司之貨款支票退票後應該係由丙○○及曾培經出面處理,伊在本案開庭前並未與大亞公司負責人吳真才見過面等語。
㈡被告丙○○辯稱:尚鋒公司已與豪士公司往來十幾年,期間亦有數十萬元之往來,伊於八十六年十月間為東巨興業公司之經理,原係向豪士公司訂購新聞紙,價格共三十八萬六千二百六十七元,而告訴人己○○卻開立宏邁公司的發票來請款,但豪士公司之負責人乙○○及宏邁公司之負責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己○○具有夫妻關係,且案發當時,豪士公司與宏邁公司之公司地址相同,二家公司顯然為同一家公司,並非如告訴人之代表人己○○所稱係第一次往來,且歷年往來亦非僅限於數萬元。
至於伊所屬公司開立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因景氣不佳以及部分收款未能收取而跳票,告訴人之代表人己○○至公司收取貨款時,伊才代表公司與之協商換票,經告訴人之代表人己○○同意而另開立加計利息後總額共四十三萬五千九百三十一元之支票三張,伊並無詐欺之意等語。
㈢被告戊○○辯稱:伊為陳寶貴之父親,因為陳寶貴之關係而投資東巨興業公司,但並未負責東巨興業公司之實際經營,也不曾處理向宏邁公司購買新聞紙之事,至於東巨興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何人,要問陳寶貴,伊並不知情等語。
㈣被告陳寶貴辯稱:⑴翁振如於伊進入尚鋒公司任職前即與尚鋒公司會計小姐林雅珍有往來,伊八十五年進入尚鋒公司後,僅擔任聯繫之工作接續原來的關係繼續與翁振如往來,借得之款項均供公司使用。
往來之方式二種,第一種由伊在公司有需要時,打電話跟翁振如說需要多少錢,或是告知翁振如手上有多少票,是否可以拿票去貼現,並無特別提到那是客票,貼現之金額則係預先扣除自調現日至支票發票日間月息二分之利息,且於八十五年間,翁振如均同意伊持利威、王志英、葉春暉、黃壁川、東巨興業公司、陳傢華、百瑞、廖富椿等公司、個人開立支票借款,翁振如並未要求需客票。
第二種則係將商周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周公司)開給尚鋒公司之貨款遠期支票扣除如上述方法計算之利息,向擔任商周公司會計之翁振如、黃淑女貼現,翁振如及黃淑女則是各自出資一半來提供貼現之資金,但因雙方長期往來遂演變成翁振如先預扣月息二分借款與尚鋒公司,尚鋒公司再以後取得之商周公司支票作為還款工具,但因金額有時並不一致,例如先借一百萬,約定二個月返還,即由翁振如先扣利息四萬後實付九十六萬借款,二個月後若取得商周公司支票為八十萬,則借款餘額尚餘二十萬,再依日數累積計算借款餘額。
⑵就持附表編號一發票人廖富椿之四十萬元支票向告訴人翁振如調現部分,伊係持盛佳公司負責人廖富椿所開立四十萬元支票向告訴人翁振如調現,經預扣調現日至發票日間之利息,向告訴人翁振如借得三十六萬九千八百六十七元,而盛佳公司係從事製版,在臺北縣新店市亦有工廠登記證,並非以廖富椿為人頭開立而未實際營業之公司,尚鋒公司則從事印刷工作,二公司間實際上有業務往來,經多筆交易累積結算,廖富椿才開立上開四十萬元之支票,但已無法確認係哪一筆交易,且伊之前於八十五年間亦曾持廖富椿開立之支票向翁振如借款,後來因為盛佳公司週轉不靈,伊害怕跳票,就打電話告知翁振如該票兌現有困難,請翁振如先撤票,另行持向好友王志英(起訴書誤繕為朱志英)借得支票與翁振如換票,因尚鋒公司週轉不靈無法兌現上開支票,遂又商請翁振如撤票,再拿庚○○拿來的德明書城之二張支票換票,而尚鋒公司仍無法支付票款,再請翁振如撤票,並拿尚鋒公司之二張支票去換回德明書城之二張支票,最後尚鋒公司支票就跳票,換票期間因不斷加計利息,以致金額不斷增加,在換票過程中,都會告知翁振如票據兌現有困難,要換支票之發票人、銀行帳戶帳號等資料,經翁振如同意才換票,若伊有詐欺之意思,則何需於廖富椿支票可能不能兌現時,多次以未跳票之支票換票,並加計利息?⑶另附表編號七、八號新皇公司支票(起訴書誤繕為薪皇公司)部分,新皇公司陳智芳,新皇公司與尚鋒公司間均有合作的關係,亦即若尚鋒公司接到臺中的業務,會委請新皇公司印刷,若新皇公司接到臺北的業務,則會委請尚鋒公司印刷,一段時間後再互相結算,若是資金需求很急的時候,則會先請對方開立已完成的工作對價票據作為周轉之用,待結算時間屆至,再一併計算,新皇公司並非虛設之公司,且與尚鋒公司確實有業務往來。
而八十七年三月間尚鋒公司僅共欠黃淑女、翁振如約三萬二千八百二十五元,伊又得知商業週刊二月份的貨款支票發票日將屆至,即與黃淑女商借上開商業週刊二月份貨款(約一百四十萬元),所以才拿新皇公司開立之貨款支票去調該筆現金,期間伊並未與翁振如聯絡,伊並不清楚黃淑女與翁振如係如何處理,後來在尚鋒公司出問題後,也有將另外四張商業週刊的貨款支票(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同年九月十二日、同年十月十二日,金額分別為四十八萬五千九百三十三元、四十五萬四千五百四十五元、二十九萬六千零十六元,最後二張發票日均為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金額均為二十九萬六千零十六元),就這個部分就差八萬多元⑷至於附表編號九、十號黃淑女開立支票部分,伊係拿支票去跟黃淑女貼現,黃淑女在借款前會先與翁振如商量後才借款,而因伊提出之支票無法拆成一半,所以可能是黃淑女將一半金額另外開立支票給翁振如。
五、經查:㈠被告庚○○部分:⑴被告庚○○被訴行使偽造尚鋒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記錄部分:尚鋒公司係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以改選董監事為由檢附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記錄同時向經濟部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並申請核發印鑑證明,經經濟部商業司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所發經(八五)商一字第一○五五五九號函將尚鋒公司上開申請之規費匯票檢還,命尚鋒公司於文一個月內補正受款人更正為經濟部之匯票,嗣經丁○○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代尚鋒公司提出補正,經濟部因而核准尚鋒公司之變更登記及核發印鑑證明書五份,此業經本院調得尚鋒公司設立登記卷宗內相關申請資料、公文函件及上記明「尚鋒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文件代收處臺北縣新店市○○街五巷九之一號丁○○」提出補正之信封袋影印附卷可據,而比對被告庚○○所提出丁○○出具之說明書(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卷二第九二頁)及上開尚鋒公司設立登記卷宗內之信封袋上字跡,應認被告庚○○所提出之說明書確為丁○○所出具,另比對被告庚○○於本院應訊時在訊問筆錄上之簽名及上開尚鋒公司檢附之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記錄及相關申請文件之字跡,二者顯然不同,可知尚鋒公司上開變更登記及核發印鑑證明之申請確為丁○○所代為申辦,而相關之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記錄亦非被告庚○○所製作。
再者,上開尚鋒公司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記錄上所載改選之董事「劉順元」及「曾玉燕」,劉順元為被告庚○○之父親,於八十五年三月二日死亡,曾玉燕為被告庚○○之配偶,於八十年三月八日死亡,有被告庚○○本各一份(分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卷一第一五頁、第一三八頁及第一六三頁)二人與被告庚○○分別具有直系血親及配偶之親密關係,被告庚○○豈有明知其父親、配偶均已辭世而仍授意他人製作改選董事為劉順元及曾玉燕之股東會會議記錄及董事會會議記錄之理?且被告庚○○於案發當時係擔任尚鋒公司之負責人,尚鋒公司於八十五年二至四月間任投保單位下之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即尚鋒公司員工均高達七、八十人,此亦有被告庚○○所提出之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卷一第五九至六一頁)在卷可憑,依據公司內部運作分層負責之原理,被告庚○○是否能知悉公司為申辦印鑑證明而配合辦理董監事改選所製作之不實股東會會議記錄及董事會會議記錄之情,尚有疑問,實難認被告庚○○就此部分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
至於檢察官及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傳喚證人甲○及丁○○之聲請,因甲○業已於本院傳訊前死亡,丁○○則已旅居國外,有甲○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及丁○○委由陳桂嬌提出之遞狀書(分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卷宗二第一四三、一四一頁)在卷可參,證人甲○及丁○○均無法傳喚到庭,附此敘明。
⑵被告庚○○被訴違反勞動基準法未發放資遣費部分:證人即前為尚鋒公司員工丁肇順到庭結證稱:伊從七十八年十月十九日開始到尚鋒公司上班,一開始是兼職,做了一年多就轉為正職,並非定期之契約,在八十七年間,當時負責人為庚○○,公司則有張詩汶、羅丙生、劉承浩、呂弘欽、孟金義、高大慶、鄭文聘、全權富、陳寶生、孟志成、蔡英雄、杜帆、王盛明、曾昭智、杜家祥、胡凱庭、周瑞雲、彭勝德、謝勝德、謝勝福、龍英傑、劉文政、王仁權、陳正華、林銘信、吳金忠、高家宗、劉錫章、陳欣佩、黃美環、詹建華、朱子雲、黃鏤熒、蒲永南、謝志宏、許國瑞、甲○、吳玉春、吳麗華、李來萬、陳碧玉、吳麗香、方正、楊衛琳、魏雲萍、廖佩琦、林俊銘、謝恢和、王淑芬、廖福傳、宋羽辰、莊雅君、許淑瑄、林意淳、柯煜修、吳新雍、莊文宏、李榮民、黃明宗、陳姿羽、王慶全、邱盛銘、吳萬金、黃永田、邱華森、張維謀、曾培經、徐明達、彭榮義、黃彥庭、林勝章、歐誌豐、林永偉、林銘為、洛俊雄、高永霖、高汶硯、谷淑娟、魏心怡、陳永瑞、許英治、陳守發、董能雄、廖慧娟、施麗卿、王勝正、陳朝信、林梓浩、韓國良、鍾千枝、施嘉琪、林家琪、方珍等員工,因為公司積欠薪資時間太長,所以同事有組織自救會,向公司表達若在八十七年八月底沒有給付薪資,就要停工,就在該月下旬某一天自救會決定停工,當時公司並沒有主動告知員工不要去上班,也好像沒有聽到公司叫哪些員工不要來了,後來有透過臺北縣政府勞工局領到部分積欠工資及資遣費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卷一內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
證人即前為尚鋒公司員工之林銘信到庭結證稱:伊從七十六年開始到尚鋒公司擔任維修人員,在八十七年之負責人為庚○○,而公司員工除丁肇順所稱之員工外,還有黃薰瑩,因為公司給付薪水不正常,所以有成立自救會,伊當時工作到公司沒有電,所以沒有辦法上班,公司並沒有要伊不用去上班,也好像沒有聽過公司叫哪一個員工不要去上班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足見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因尚鋒公司無法按時給付工資,而由勞工主動向尚鋒公司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庚○○或尚鋒公司並未主動終止勞動契約。
另雖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公司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而可準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要求雇主給付資遣費,且違反同法第十七條規定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此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前段、第四項、第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然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僅屬民事責任之準用,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尚難認就刑事責任即同法第七十八條部分亦有併同準用之效果,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亦同此見解,有該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所發(八六)臺勞資二字第○一九四七八號函在卷可參,是就此部分,被告庚○○、尚鋒公司未發放資遣費部分,核與勞動基準法相關刑罰規定之構成要件即有不合。
⑶被告庚○○被訴侵占勞工薪資預扣之勞保費、健保費部分: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而受雇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勞工保險保險費,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被保險人,其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需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按月繳納。
各投保單之雇主或負責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扣繳被保險人負擔之保險費時,應註明於被保險人薪資單(袋)上或掣發收據,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第一類,為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雇者。
第一類被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
本保險保險費,第一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扣、收繳,並需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按月繳納。
投保單位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扣繳或收繳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負擔之保險費時,應於被保險人之薪資單(袋)註明或掣發收據,本案案發時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條第一款第二目、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公司即投保單位就其僱用勞工自行應負擔之勞保、健保保險費負有扣、收繳之義務,並於扣、收繳後需依規定於薪資單註明或擎發收據。
雖證人丁肇順、林銘信於本院調查中均到庭證稱彼等應自行負擔之勞保、健保保險費係由每月領得薪水數額內先行扣除,薪資單均有記載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卷二內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然就本案而言,表彰由勞工薪資內先行扣除勞工應自行負擔之勞保、健保保險費部分之金錢,因未曾實際交付而無從具體特定或可得而特定,實難認公司與勞工間就該筆勞工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部分有何移轉所有權之意思,況若公司於發放扣除勞工應自行負擔保險費後之薪資時即已無任何剩餘金錢,則公司又如何將其未具有所有權之金錢(即預先扣繳勞工應自行負擔保險費部分)移轉所有權與勞工?故應認公司與勞工間就薪資扣除勞工應自行負擔勞保、健保保險費部分僅具債之關係,該筆自勞工薪資預先扣除勞工應自行負擔保險費部分並未於公司發放薪資或於薪資單註明時即移轉所有權與勞工,則被告庚○○逾期未代表尚鋒工司為勞工將勞工應自行負擔勞保、健保保險費繳納與保險人之行為,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難認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⑷被告庚○○被訴詐欺取得大亞公司製版印刷服務部分:①證人即出面代表尚鋒公司與告訴人大亞公司代表人接洽業務之曾培經到庭結證稱: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七年四月在尚鋒公司任職,擔任工程師職務,是關於技術方面之工作,對於公司財務問題不大清楚。
當時,庚○○指示要將事情辦好,伊有責任把事情做好,因為當時尚鋒公司並沒有相關之過伊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卷一內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告訴人大亞公司之代表人吳真才亦到庭證稱:曾培經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初代表尚鋒公司到大亞公司來拜訪數次,談及尚鋒公司有意將部分工作委外製作,還曾帶伊前往尚鋒公司參觀,在參觀時,並未看過庚○○或丙○○,伊因大亞公司未曾與尚鋒公司往來,並要求尚鋒公司提供銀行帳號供查詢信用情形,曾培經詢問公司意見後,曾提供尚鋒公司臺北銀行木柵分行帳號為○三二九六○之支票帳戶供伊查詢,經伊查詢該帳戶之往來正常後,伊即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七年二月止陸續接受尚鋒公司所委託之製版工作,八十六年十二月製版印刷費用為十一萬四千二百九十三元、八十七年一月為十九萬八千七百十三元、八十七年二月為十四萬三千九百零三元,共計四十五萬六千九百零九元,於洽談及接洽業務過程中,伊僅與曾培經及發稿之小姐谷淑娟接洽,然大亞公司陸續完成工作請款時,均遭尚鋒公司人員要求改對帳單抬頭而拖延,後來於八十七年二月間,伊與姊姊一同前往尚鋒公司收八十六年十二月及八十七年一月之貨款,尚鋒公司的會計卻拿發票人為盛佳公司的二張本票出來,伊即向曾培經抗議,要求要開立原先所提供查詢帳戶之尚鋒公司支票,經曾培經帶公司高層主管丙○○來談,丙○○說不可能開尚鋒公司支票,本票再加上個人背書會比尚鋒公司支票好,伊還是不同意,丙○○就找了庚○○也在本票後面背書,伊才收了本票,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又去尚鋒公司收八十七年二月之貨款,尚鋒公司會計拿新皇公司及德明書城之支票各一張出來,伊不願接受就在那裡吵了很久,結果曾培經拿去請示,支票背面就蓋了東巨興業公司,伊還是不願接受,接著曾培經才拿進去改成尚鋒公司,但後來本票及支票都沒有兌現。
伊在請款時前往尚鋒公司,尚鋒公司還在營業中,並無異樣,看起來還很正常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卷二內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參以告訴人大亞公司提出尚鋒公司委外製作單影本六份(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三九號卷宗第四頁反面至第一二頁),印件名稱分別為「亞商一月號月刊」、「發現臺北雙月刊回樣」、「青少年月刊二月號」、「聯翔可觀有線月刊」、「亞商二月號」、「青少年三月號」及「青少年月刊三月號」,委外中心承辦人為谷淑娟、發外核決主管為曾培經等記載,被告庚○○所稱因尚鋒公司無法完成客戶委託之製版工作,始由曾培經尋找合適之製版廠商來完成等情,堪以採信,尚鋒公司確實因客戶委託而有業務需要始委託告訴人大亞公司代為製版印刷,而負責與告訴人接洽業務及核決之人則分別為谷淑娟、曾培經,被告丙○○並未曾參與業務之接洽,亦未指示曾培經或谷淑娟委託告訴人大亞公司製版印刷。
②至於尚鋒公司之財務狀況,雖依據尚鋒公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卷二第九七頁至第一一二頁),尚鋒公司之財務狀況不甚良好,然證人丁肇順、林銘信於本院到庭均證稱尚鋒公司積欠彼等八十七年五月至八月之薪資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卷一第三○九頁、第三一九頁),勞工保險局所代為墊償之員工薪資則分別介於八十七年三月至同年八月間,此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所發保財欠字第○九二六○○一一五四○號函附資料(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卷二第一一三頁、第一二八至第一三八頁)在卷可參,另尚鋒公司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八日間分別有大量之退票記錄,然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間則無任何退票記錄,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所發(九二)臺票總字第一九八七號函附資料(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卷一第三四四頁至第三六三頁)在卷可參,可知尚鋒公司之財務狀況係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始趨於週轉不靈而開始無法發放員工薪資,並陸續無法支付票款以致跳票。
③綜上所述,曾培經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二月間,因尚鋒公司技術上無法完成客戶所委託之印刷工作而代表尚鋒公司與其熟識且具有相關製版印刷技術之告訴人大亞公司接洽並委託告訴人大亞公司完成製版印刷,被告庚○○、丙○○均未參與相關接洽業務過程,亦均未指示曾培經應委託特定之公司即告訴人大亞公司,而於曾培經代表尚鋒公司與告訴人大亞公司接觸期間,尚鋒公司之財務狀況尚無明顯週轉不靈之情況,且告訴人大亞公司亦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庚○○達成和解,此有被告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庭呈之和解書一份(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卷二第三一五頁、第三一六頁)在卷可稽,尚難認被告庚○○就此部分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㈡被告丙○○、戊○○部分:⑴證人乙○○於本院到庭結證稱:伊為豪士公司之負責人,擔任宏邁公司之董事,並曾負責宏邁公司之財務方面事務,宏邁公司之負責人為己○○,伊與己○○為夫妻,二公司間係類似關係企業之關係,業務方面均為賣紙,但係銷售不同種類的紙。
豪士公司以前可能曾零星與尚鋒公司往來過,但因豪士公司沒向尚鋒公司要錢,所以尚鋒公司好像並沒有積欠豪士公司貨款。
而豪士公司、宏邁公司與尚鋒公司之往來均係由己○○負責洽談業務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六二號卷二內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證人己○○亦到庭結證稱:伊為宏邁公司之負責人,並負責宏邁公司之業務往來,在宏邁公司成立前,伊負責豪士公司之業務,豪士公司是否曾與尚鋒公司有過來往已經不記得了,但在宏邁公司成立後即全心處理宏邁公司業務。
八十六年十月間,丙○○打過電話,楊衛琳傳真訂單過來,訂單上面有丙○○的簽字,且載明紙是尚鋒公司正大廠需要的,經伊核對欲購買項目為宏邁公司所銷售之紙,伊即在訂單上蓋上宏邁公司的章傳真回去,隔天楊衛琳就打電話告知送貨地點、時間,伊即按時送到且經尚鋒公司劉繼賢簽收,後來楊衛琳打電話來說這筆貨款抬頭要寫尚鋒公司之關係企業即東巨興業公司,發票也要開給東巨興業公司,伊即按旨辦理,接著就收到發票人為東巨興業公司、面額三十八萬六千二百六十七元之支票一張,但該支票並未兌現,伊即去找丙○○處理,丙○○說會給付這筆貨款,並拿德明書城之客票三張換票,但德明書城的票又遭跳票,到八月時接到長橋事務所通知前往登記尚鋒公司之債權人,但因為伊拿到的不是尚鋒公司之債權憑證而無法登記,所以才覺得受騙而對丙○○、東巨興業公司負責人戊○○及尚鋒公司負責人庚○○提出告訴。
這是宏邁公司第一次接受尚鋒公司之訂單,而伊因民眾日報之關係結識丙○○,且尚鋒公司及民眾日報都很有名,所以一張傳真過來即接受訂單,而本次接洽過程中,僅與楊衛琳接觸過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而經比對被告丙○○提出資料(見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六二號卷一第八○頁)及告訴人宏邁公司提出之訂貨單(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九號卷第五頁)上之豪士公司、宏邁公司印文,可知豪士公司與宏邁公司於案發時之營業地址均位於臺北市○○○路○段四九號八樓,聯絡電話亦均為0000000號,且參以被告丙○○提出豪士公司與尚鋒公司之往來明細、發票及支付貨款票據等資料(見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六二號卷一第八三頁、第九五頁至第一○二頁),交易且已清償之金額由一萬八千零八十一元至三十八萬六千四百七十五元不等,足證被告丙○○所稱與代表豪士公司及宏邁公司洽談業務之己○○於本次交易前亦曾往來數次,金額亦達數十萬元,且於發票人為東巨興業公司之支票跳票後代表公司出面處理而換票與告訴人宏邁公司等情堪以採信,且本次交易核與之前交易常情亦無不合之處。
⑵至於東巨興業公司及尚鋒公司之財務狀況,東巨興業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起開始有跳票紀錄,此有臺灣票據交換所九十二年九月三日所發臺票總字第○九二○○○五三四○號函附資料(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卷二第二二○頁至第二二二頁及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傳真資料),則於本次交易即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及同年月十五日時,東巨興業公司之財務狀況並無不良之跡象,而尚鋒公司則係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始趨於週轉不靈而開始無法發放員工薪資,並陸續無法支付票款以致跳票,已如前述,實難僅以告訴人宏邁公司所持發票人為東巨興業公司之支票於發票日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不獲兌現即謂東巨興業公司及尚鋒公司於本次交易時即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及同年月十五日間有財務狀況不佳而週轉不靈之情。
⑶綜上所述,被告丙○○代表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向告訴人宏邁公司之代表人己○○訂貨時,尚鋒公司及東巨興業公司之財務狀況均未陷入週轉不靈,且於發票人為東巨興業公司而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跳票後,被告丙○○亦協助告訴人宏邁公司更換其他票據,而被告庚○○則未參與本次交易接洽業務之過程,另參以告訴人宏邁公司業已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與被告丙○○、庚○○及戊○○達成和解,有被告庚○○、丙○○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具狀陳報之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尚難認定被告丙○○、庚○○有何使用詐術之行為或不法所有之意圖。
⑷被告陳寶貴於本院調查中供稱:東巨興業公司係由伊父親戊○○所投資設立,伊為東巨興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東巨興業公司員工薪水均係由東巨興業公司之帳戶支付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卷一第二七一頁、第二七九頁),被告庚○○供稱:東巨興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陳寶貴等語(見同上卷宗第二七八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亦稱:戊○○在東巨興業公司沒有特定的工作,只是巡廠,並沒有實際參與經營,但因為戊○○有投資東巨興業公司,所以員工們私下會稱呼戊○○是警衛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卷二第二五七頁),足見被告戊○○所稱其僅出資、出名擔任負責人。
另東巨興業公司係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設立,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參,與事後向告訴人宏邁公司訂貨日即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相隔二年有餘,且被告庚○○就此部分並無詐欺之犯行,實難僅以被告戊○○出名、出資欺之犯行。
㈣被告陳寶貴部分:⑴尚鋒公司之董事長為被告庚○○、董事為曾玉燕、劉添貴、劉順元、施昌榕、監察人為劉添春,公司地址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二三五巷一弄二號一至四樓、同弄四號一至四樓;
盛佳公司之代表人為廖富椿,公司地址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二三五巷一弄四號五樓;
新皇公司之董事長為陳智芳、董事為柯清淵、被告丙○○及監察人林立德,公司地址位於臺中市南屯區○○區○○路七號,此有上開三家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雖盛佳公司之負責人廖富椿、新皇公司之董事柯清淵、丙○○與擔任尚鋒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庚○○有姻親及僱傭之親誼關係,且證人廖富椿於偵查中到庭證稱:陳寶貴為伊妹妹,伊之前經營盛佳公司從事曬版工作,至八十三年由陳寶貴接手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七號卷宗第六六頁),然觀諸被告陳寶貴所提出盛佳公司及新皇公司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見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七六號卷一第二三四頁、第二三六頁)及臺中市政府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函附新皇公司申請設立工廠登記之工廠登記申請書、基地位置圖、地籍圖謄本、臺中市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臺中市政府工務局關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簡覆表、臺中市環境保護局受理工廠設立許可配合環保法規審查表、臺中市環境保護局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所發八六環二字第一六一一三號函、臺中工業區內興辦工業人申請工廠設立及變更登記廢水處理意見審查表、土地、房屋租賃契約、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八十六年九月九日所發八十六建一字第八○八○五九號准許工廠設立許可函等資料(見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七六號卷二第八四頁第一二三頁),可知申請設立工廠需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且需經各項環境評估之審查程序始得取得工廠登記證,盛佳公司及新皇公司既均取得經濟部工廠登記證,應足認盛佳公司、新皇公司確實分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二三五巷一弄四號五樓、臺中市南屯區○○區○○路七號設有工廠而實際營運,均非屬虛設行號而未實際營運之公司。
另證人黃淑女到庭結證稱:附表編號九、十的部分,因為當時尚鋒公司共欠伊及翁振如約一百多萬元,伊與翁振如覺得商周支票可能沒有那麼多可以抵,而陳寶貴要來借款,所以伊及翁振如即告知陳寶貴說不要用商周公司的票來抵,因而陳寶貴拿了四張票給伊,伊事前也有照會過銀行該四張票往來正常,也沒有聽到尚鋒公司出事,伊即與翁振如各匯一半款項給陳寶貴,因該四張票無法分割,伊即依據票期、金額開立附表編號九、十的支票給翁振如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七六號卷二內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證人黃淑女並提出被告陳寶貴所持以貼現四張小額客票之明細資料在卷(見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七六號卷二第一七頁),其中第四張支票因記有禁止背書轉讓,經退回尚鋒公司而不知支票帳號及內容,僅知金額為五千八百一十二元,第一張支票帳戶戶名為謝一平,面額十萬元,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兌現,第二張支票帳戶戶名為廖長松,面額為四十八萬七千六百四十五元,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七月七日,第三張支票帳戶戶名為德明書城有限公司,該公司設立於臺北市○○○路○段二二五號八樓之一,負責人為陳智芳,面額為四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第二、三張支票後均撤票,有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九二)華士存字第○八四號函附資料、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九二)安景字第○九二七○○七二號函附資料及臺灣中小企業營行營業部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九二)營業字第五四五號函附資料(分見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七六卷二第五二頁、第七六頁及第八二頁)在卷可參,由第二、四張支票票面金額有零頭、第一張支票帳戶戶名與尚鋒公司及被告陳寶貴並無直接關係且該張支票亦有兌現、第三張支票帳戶戶名為德明書城公司,負責人為陳智芳,設立地點亦非與尚鋒公司相同,尚難認定附表編號一、七、八號支票及證人黃淑女所取得之四張小額支票非屬業務往來之客票。
⑵證人黃淑女到庭結證稱:伊自八十四年四月離開商周公司,與翁振如有二、三年的同事情誼。
在八十三年八、九月間經由尚鋒公司之會計林雅珍接洽而開始與尚鋒公司有金錢往來,在八十四年七、八月間才由陳寶貴來接洽,金錢往來的方式有二種,一是拿客票來貼現,這是私人間之往來,而翁振如也有私下借錢給尚鋒公司。
另一種是用商周公司之貨款票,伊與翁振如一人一半借錢,伊有拿到商周公司八十七年五、六月所開立而在同年八、九月兌現之支票,而翁振如亦有拿到另二張八十七年九月間兌現之商周公司支票二張。
伊曾統計過大約賺了一百多萬元利息,翁振如也告知伊賺了大約一百多萬元利息。
後來在跳票、撤票後,陳寶貴有開給伊與翁振如其個人本票、收據並加計利息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七六號卷一內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七六號卷二內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告訴人翁振如於本院到庭亦供稱:伊知道尚鋒公司之財務狀況一直不好,伊因商周公司及信任主管黃淑女而自八十四年開始與尚鋒公司之陳寶貴往來,往來方式有二種,一種是商周公司的票貼現,一種是尚鋒公司客票貼現,一開始只有商周公司部分,到八十五或八十六年間才開使用尚鋒公司之客票貼現,貼現之利率為月息二分。
附表編號一發票人為廖富椿支票,陳寶貴有告知帳號、付款銀行且該票為應收帳款之支票,伊即去銀行詢問,徵信結果往來正常,所以才貼現給陳寶貴。
後來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陳寶貴說有從臺中收回來的預收貨款即附表編號七、八號發票人為新皇公司之支票,伊經過徵信就貼現給陳寶貴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七六號卷一內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訊問筆錄、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七六號卷二內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並有被告陳寶貴所提出與告訴人翁振如財務往來明細(見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七六號卷一第三一頁至第四一頁及卷三被告陳寶貴選任辯護人庭呈辯護意指狀(二)附件四)及證人黃淑女所提供之往來明細(見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七六號卷二第三三頁至第四九頁),足證被告陳寶貴確自八十四年起即代尚鋒公司向告訴人翁振如及證人黃淑女以支票貼現方式調現,告訴人翁振如及證人黃淑女於貸款期間各賺得一百多萬元之利息,且被告陳寶貴持附表編號一、七、八號支票及證人黃淑女所稱四張小額支票調現時,系爭支票均分經告訴人翁振如或證人黃淑女照會銀行而均為往來正常,且於附表編號一至八號支票及證人黃淑女所稱四張小額支票中三張支票跳票、撤票後,被告陳寶貴並另行開立個人本票以處理前開支票不獲兌現之事宜,實難認被告陳寶貴持上開支票向告訴人翁振如及證人黃淑女貼現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至於於附表編號一支票撤票後被告陳寶貴多次持附表編號二至六支票換票部分,被告陳寶貴僅係以換票方式處理附表編號一支票無法兌現之事,期間換票金額亦陸續加計利息,被告陳寶貴並未因換票而另行取得其他金錢,被告陳寶貴換票行為亦難認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⑶檢察官聲請本院傳喚之證人陳智芳、廖富椿,因經本院多次傳喚並拘提均未到案而無從調查,併此敘明。
㈤綜上各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庚○○、丙○○、戊○○及陳寶貴有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丙○○、戊○○及陳寶貴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庚○○、丙○○、戊○○及陳寶貴犯罪,即應為彼等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五、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㈠檢察官就被告庚○○、丙○○及戊○○下列部分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分述如下:⑴被告庚○○部分:檢察官將被告庚○○關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九號即詐欺宏邁公司新聞紙、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七號支票調現詐欺蔡金峰部分移送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併案審理。
⑵被告丙○○部分:檢察官將被告丙○○關於八十七年度調偵字第九九號(含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三九號)詐欺大亞公司製版印刷部分移送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六二號併案審理。
⑶被告戊○○部分:檢察官將被告戊○○關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二八號支票調現詐欺蔡金峰部分移送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六二號併案審理。
㈡經查:⑴被告庚○○部分:被告庚○○雖為尚鋒公司之負責人,然其並未參與向告訴人宏邁公司訂購新聞紙之業務接洽過程,且尚鋒公司及東巨興業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向告訴人宏邁公司訂購新聞紙時亦尚未陷入週轉不靈之情,已如前述,而被告庚○○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部分,亦均經本院認定無罪,如前所述,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詐欺宏邁公司新聞紙及支票調現詐欺蔡金峰二部分)並非本院所得審理。
⑵被告丙○○部分:訊據被告丙○○辯稱:該部分係由負責製版部門主管曾培經與告訴人大亞公司洽談的,直到吳真才來公司處理債務,伊才知情,因吳真才要求並公司最高負責人出來處理,管理部小姐才來找伊出面處理,伊也心想公司沒有決定關廠,所以就與吳真才協調分期付款並提及可委託印刷以抵貨款,後來應吳真才要求,才與庚○○一同在本票後面背書等語,且被告丙○○除參與事後開立本票支付貨款部分外,並未參與與告訴人大亞公司業務往來之接觸,亦未對實際與告訴人大亞公司接觸之曾培經有所指示,已如前述,且被告丙○○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部分,亦經本院判處無罪,如前所述,則此移送併辦部分(詐欺大亞公司製版印刷部分)實難為本院所得審究。
⑶被告戊○○部分:被告戊○○經檢察官起訴幫助被告庚○○詐欺之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無罪,已如前述,則此移送併辦部分(支票調現詐欺蔡金峰部分)亦難為本院所得審理。
⑷綜上各節,檢察官前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均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均退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之處理。
六、併此敘明部分:㈠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前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戊○○於九十二年八月九日因傷送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急診,呈昏迷狀態,經緊急開顱手術後,仍呈植物人狀態,此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九二)耕醫病歷字第一一六七號函附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戊○○為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即詐欺宏邁公司新聞紙部分),顯有應諭知無罪判決之情形,已如前述,是爰不待被告戊○○到庭,逕行判決。
㈡另就檢察官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八八號被告庚○○違反公司法案件移送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併案審理部分,觀諸該偵查卷證及告訴狀意旨內容,與原起訴書中起訴被告庚○○偽造尚鋒公司八十五年度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記錄部分核屬同一,自應為本案所一併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劉亭柏
法 官 唐于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俐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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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翁振如收票日│支票內容 │備註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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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十六年八月│發票人為廖富椿、支票號碼為MQ0000000,發 │八十六年十一│
│ │十二日 │票日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票面金額為│月二十六日撤│
│ │ │四十萬元 │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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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十六年十一│發票人為王志英、支票號碼為OC0000000,發 │八十七年三月│
│ │月二十六日 │票日為八十七年三月六日,票面金額為四十五│四日撤票 │
│ │ │萬元 │ │
├─┼──────┼────────────────────┼──────┤
│三│八十七年三月│發票人為德明書城,支票號碼為AN0000000, │八十七年六月│
│ │六日 │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票面金額為二│二十日撤票 │
│ │ │十五萬元 │ │
├─┼──────┼────────────────────┼──────┤
│四│同上 │發票人為德明書城,支票號碼為AN0000000, │八十七年六月│
│ │ │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七月六日,票面金額為二十│二十三日退票│
│ │ │五萬元 │ │
├─┼──────┼────────────────────┼──────┤
│五│八十七年七月│發票人為尚鋒公司,支票號碼為MC0000000, │八十七年十月│
│ │二十四日 │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票面金額為二│十七日退票 │
│ │ │十五萬九千一百六十七元 │ │
├─┼──────┼────────────────────┼──────┤
│六│八十七年七月│發票人為尚鋒公司,支票號碼為MC0000000, │八十七年十月│
│ │二十四日 │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票面金額為二│十七日退票 │
│ │ │十六萬一千五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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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八十七年四月│發票人為新皇公司,支票號碼為AK0000000, │八十七年十月│
│ │二十八日 │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票面金額為十│十七日退票 │
│ │ │八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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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八十七年四月│發票人為新皇公司、支票號碼為AK0000000, │八十七年十月│
│ │二十八日 │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九月六日,票面金額為十八│十七日退票 │
│ │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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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八十七年四月│發票人為黃淑女、支票號碼為NA0000000,發 │兌現 │
│ │十七日 │票日為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票面金額為五萬│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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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十七年四月│發票人為黃淑女、支票號碼為NA0000000,發 │八十七年六月│
│ │十七日 │票日為八十七年七月九日,票面金額為二十六│二十三日撤票│
│ │ │萬六千七百二十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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