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88,訴,886,200603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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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廩原名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以及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宏廩共同連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林宏廩(原名為丁○○,嗣改名為林宏廩)為從事廢棄物買賣業,明知有限責任臺灣省廢物運銷合作社(以下簡稱廢合社),依據廢合社章程及合作社法相關規定,廢合社應吸收非公司組織之拾荒業者加入成為社員,以共同運銷方式銷售廢棄物,其作業流程為社員收集廢棄物後,集中於廢合社設立之收售站(又稱為司庫),由收集站轉售再生工廠後,合作社再據以開立統一發票向再生廠收款,扣除營業稅及手續費後,再將其餘付予社員做為共同運銷貨款。

至於社員託售回收物之銷售額,除作為廢合社代開銷貨發票之依據外,並由該社每單月填具一時貿易所得申報書向管轄稽徵機關申報社員個人一時貿易所得,核課社員個人年度綜合所得稅,詎林宏廩因真正賣廢棄物之人不願申報所得稅,遂分別與廢合社總經理甲○○、會計戊○○、丙○○、助理乙○○等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四年間起,由廢合社提供林秀鄉等人頭社員加入廢合社,於林宏廩購入廢棄物原料取得統一發票後,由戊○○、丙○○、乙○○將彼等所購買廢棄物之金額,分配予林秀鄉等人,並連續登載於業務上所掌管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任意分配攤提一時貿易所得,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被告林宏廩因非廢合社之人員,就共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部分,本應引用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因被告等於業務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該等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所吸收,依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七七號判決所示,行使部分無庸適用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爰處罰條文部分不再引用該條文,附此敘明)。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黃瓊玉
法 官 周占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 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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