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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88年度訴字第886號
檢 察 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1591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被告甲○○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因中風,致其身體四肢、言語均有中度障礙,業經其子葉爵榮提出被告殘障手冊在卷可查(本院卷18,第99頁),嗣經本院函請管區之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員前往查看,並對其子葉爵榮作相關訪談,復經其子陳明被告因中風不能言語及書寫,此有該分局查訪表及被告躺臥床上之照片二張可稽(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6年10月30日警一刑字第09641324600 號函之附件),是被告顯然因疾病無法到庭,應於其能到庭陳述之前,裁定停止審判程序。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趙子榮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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