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89,交易,153,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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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一號 ),本院臺北簡易庭受理( 八十九年北交簡字第九七二號 )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送前來,本院普通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上午八時許( 上班交通尖峰時段 ),駕駛一輛車牌EW-4099 號自用小客車,沿限速五○公里、雙向六線快車道且劃分快慢車道之臺北市松山區○○○路○段( 南側 )內線快車道( 例假日除外之每日上午七時至九時,為疏解利用民權東路西行進入臺北市區擁塞車輛而開放供西行車輛使用之調撥車道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民權東路四段一○○號「空軍通信航管聯隊」營區大門前設有( 南北向 )橫跨民權東路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閃光黃燈」特種閃光號誌( 民權東路東西向閃光黃燈號誌,警告車輛駕駛人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特種閃光號誌( 南北向穿越民權東路係閃光紅燈號誌,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即民權東路東行車輛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及設有在例假日除外之每日上午七時至九時( 調撥車道時段 )禁止民權東路四段( 北側 )西行車輛駕駛人駕車迴轉行駛標誌之交岔路口,適有成年男子甲○○( 住臺北縣汐止市○○街卅一巷二弄二號五樓之三 )駕駛一輛車牌IKN-601 號重型機器腳踏車,沿民權東路四段( 北側 )內線禁行機車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在前揭交岔路口迴轉民權東路四段( 南側 )東向行駛,本應注意民權東路四段( 北側 )內線快車道及中線快車道均禁行機車,僅有外線快車道及慢車道可供重型機器腳踏車行駛,且應注意不得在該時段( 上午七時至九時 )經由該交岔路口迴轉民權東路( 南側 )東向行駛,及應注意遵守該交岔路口南北向「閃光紅燈」特種閃光號誌之指示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 民權東路南側 )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係日間、天候陰、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且閃光號誌動作正常等情形觀之,並無任何足令甲○○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竟貿然駕駛車牌IKN-601 號重型機器腳踏車在民權東路一○○號前之交岔路口迴轉行駛但尚未完成迴轉( 僅機車前輪進入該調撥車道 )之際,乙○○本應注意遵守該交岔路口其遵行方向「閃光黃燈」特種閃光號誌之指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前揭當時天候、路況及閃光號誌動作正常等情形觀之,亦無任何足令乙○○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逕自以時速約四十五公里之行車速度,在未減速之情形下,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以致右前葉子板近車頭大燈處擦撞該輛由甲○○所駕駛之車牌IKN-601 號重型機器腳踏車左側車身倒地,甲○○受撞彈起撞擊車牌EW-4099 號自用小客車右前擋風玻璃再跌至地面。

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併發癲癎症之於身體及健康有難治之重傷害。

乙○○肇事後,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員警自首犯行。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就其駕駛車牌EW-4099 號自用小客車穿越臺北市○○○路○段一○○號前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而與告訴人甲○○駕駛之該輛車牌IKN-601 號重型機器腳踏車發生碰撞等情供承不諱,惟辯稱略以其僅有在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之疏失,矢口否認係其駕車擦撞該輛重型機器腳踏車,認係告訴人甲○○駕車不慎肇事云云。

經查:(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研判表及車損相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

臺北市○○○路○段一○○號「空軍通信航管聯隊」營區大門前之交岔路口,設有( 南北向 )橫跨民權東路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閃光黃燈」、「閃光紅燈」及設有在例假日除外之每日上午七時至九時( 調撥車道時段 )禁止民權東路四段( 北側 )西行車輛駕駛人駕車迴轉行駛標誌,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廿六日現場勘驗屬實,惟該交岔路口現已擺設活動黃色紐澤西護欄封閉以阻隔車輛通行,僅在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留一缺口供行人穿越,有現場路況相片在卷可稽。

被告乙○○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特種閃光號誌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等規定,自應知之甚稔。

況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係日間、天候陰、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且閃光號誌動作正常等情形觀之,查無任何足令被告乙○○有何不能注意前揭規定之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即貿然駕車,在未減速之情形下,以時速約四十五公里之行車速度前駛,以致肇事,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無疑。

惟查被害人甲○○駕駛該輛車牌IKN-601 號重型機器腳踏車,在該交岔路口禁止車輛迴轉行駛之調撥車道時段( 例假日除外之每日上午七時至九時 )違規迴轉行駛,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採相同之見解,有該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二月廿九日北鑑審字第八八六○○二二六○○號鑑定意見書一件在卷( 臺北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一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七頁 )可稽。

至於被害人甲○○駕駛車牌IKN-601 號重型機器腳踏車行駛禁行機車道( 即民權東路四段北側內線快車道 ),核其性質僅屬於一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駕駛行為,尚難遽認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直接因果關係,併此敘明。

(二)被害人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之傷害,經送長庚紀念醫院於同日進行緊急開顱手術,於同年月廿日進行顱骨成形手術後,雖於同年月廿九日出院,惟於同年九月廿二日晚十時四十五分許,因此次外傷性腦傷併發癲癎症,全身抽搐且意識不清,經送臺北市立忠孝醫院急救,實施電腦斷層掃瞄,頭部有水腫及出血現象,與一般「中風」引起之腦內出血不同,核與其主訴曾因本件車禍在長庚紀念醫院施行之開顱手術吻合。

迄至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止,被害人甲○○先後七次因癲癎症發作,意識不清且全身抽搐而至臺北市立忠孝醫院急診,其發作時間不固定,甚至在過馬路時也會突然發作而影響安全,其病情屬於較難控制在不影響正常生活及工作之程度,臺北市立忠孝醫院神經科主治醫師黃威詔目前已使用兩種控制癲癎症大發作之藥物( 即LAMICTAL及ALEVIATIN )治療被害人甲○○,且都已用到最大劑量,業經證人黃威詔醫師具結證述綦詳,載明筆錄在卷,並有長庚紀念醫院及臺北市立忠孝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

被告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併發癲癎症之於身體及健康有難治之重傷害,洵堪認定屬實。

被害人甲○○所受之重傷害與前揭被告乙○○駕車過失行為,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乙○○之辯解無非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被告乙○○過失傷害之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查被告乙○○肇事後,在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北市警交大四字第八九六二八五八○○○號函附報案自首調查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乙○○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乙○○犯行、造成被害人甲○○受傷程度嚴重、被害人甲○○與有過失、被告乙○○犯罪後態度惡劣飾詞狡辯但自首接受裁判、及迄未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卅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鍾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 繡 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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